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張三有子甲與女兒乙各一人。張三於罹癌入院後欲將所持有之 A 地予以出售,故簽署授權書,載明授權兒子甲代為出售 A 地,包含從契約訂定到登記等事宜之各階段處理權及代理權。後來張三因癌症惡化於 A 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已經有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甲持其張三簽名之授權書,與丙簽訂 A 地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 740 萬元,並已給付由乙保管,由丙依法辦理登記而於辦竣 A 地登記前,張三因癌症過世。於張三死亡前,均未曾受監護之宣告。
張三女兒乙認為張三授權甲之際已經病情嚴重而意識不清,主張該買賣契約未有合法授權,故甲為無權代理,買賣契約無效,並主張甲保管 740 萬之行為侵害其財產繼承權,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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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意思表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 授權行為與代理行為之區別。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區別。
- 繼承開始、遺產公同共有及繼承權受侵害之判斷。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張三授權甲之效力
民法第75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無效。
因此,判斷授權是否有效,應以「張三簽署授權書當時」的精神狀態為準,而非以日後簽訂買賣契約時的狀態為準。
題目記載張三因罹癌入院後,為出售A地而簽署授權書;其後病情惡化,至買賣契約簽訂時才有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這表示授權行為先於買賣契約,且題目並未確定張三在簽署授權書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並不當然表示張三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反過來,未受監護宣告也不表示其所有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民法第75條採取的是「行為時實際精神狀態」標準。
因此,在題目事實下,應認張三簽署授權書時仍有出售A地及授權甲處理相關事務的意思,授權行為有效。乙僅以張三當時病情嚴重、罹患癌症,即推論授權無效,理由不足。
二、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張三授權甲處理A地出售的各階段事務,包括:
- 買賣契約之訂定;
- 價金收受;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其他相關代理事項。
甲持授權書,以張三名義與丙簽訂A地買賣契約,且價金約定為740萬元,顯然是在授權範圍內行為。因此,該買賣契約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張三,而不是甲個人。
即使甲在簽約時張三已意識不清,也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代理行為的有效與否,原則上應觀察:
- 甲是否有代理權;
- 甲是否以張三名義為法律行為;
- 甲是否在授權範圍內行為;
- 丙是否為善意,僅在代理權欠缺時才特別重要。
本題甲具有有效授權,且行為未逾越授權範圍,所以不是無權代理。
三、張三於登記前死亡,是否使買賣契約無效
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
- 買賣契約成立:發生債權效力;
-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才發生A地所有權移轉的物權效力。
本題甲與丙已在張三死亡前完成買賣契約的簽訂。因此,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張三死亡於登記前,並不會使先前已有效成立的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張三死亡後,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因此,張三對丙所負的移轉登記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承受。甲、乙應依繼承關係處理後續登記事務,不能僅因張三死亡,即否定先前已成立的買賣契約。
第 二 題20 分
兄弟姊妹甲、乙、丙、丁四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過世後,由乙、丙、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嗣乙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主張將乙、丙、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乙、丙、丁各分得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亦即甲之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乙、丙、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與其原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由乙、丙、丁以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 A 土地均等 3 等份,由其等各單獨所有之,乙、丙、丁雖就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然均同意先就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試問乙的分割方案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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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時之共有物分割」,以及繼承後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甲原持有 A 地應有部分 。
- 甲死亡後,乙、丙、丁因繼承取得甲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遺產在分割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 乙、丙、丁對甲所遺 應有部分,並非一開始即各自取得 的分別共有,而是由三人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始能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轉為分別共有。
- 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應有部分之計算
甲死亡時,甲對 A 地之應有部分為:
乙、丙、丁為同順位兄弟姊妹,彼此應繼分相等,因此三人各取得甲遺留應有部分的三分之一:
所以,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轉為分別共有後:
- 乙原有應有部分:
- 乙由甲繼承取得:
合計為:
丙、丁的計算亦相同,三人各自對 A 地享有:
三人的應有部分合計為:
因此,乙主張將 A 地分為三個價值相當之部分,由乙、丙、丁各取得一部分,原則上符合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階段處理:
第一階段:終止甲遺留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
甲遺留的 應有部分,原本由乙、丙、丁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的權利並未具體分割成各自獨立之應有部分,因此不能直接把甲的 當作乙、丙、丁各有 的分別共有。
本題已明確說明乙、丙、丁均同意先就甲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此,三人各取得:
此一階段並無爭議。
第二階段:將 A 地整體分割
公同共有部分轉為分別共有後,乙、丙、丁對 A 地之總應有部分均為 。如三人對分配位置無法達成協議,任一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條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第 1 題2 分
胎兒甲是遺腹子,其父遭乙駕車不慎撞死。下列關於胎兒甲的權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胎兒權利能力」及其權利保護,核心法條為民法第6條及第7條。
- 民法第6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因此,胎兒原則上尚未取得一般權利能力,但為保護胎兒的個人利益,法律附條件地將其視為已出生。條件是將來必須非死產,也就是須活產。
本題中,甲為遺腹子,其父因乙過失駕車死亡。父親死亡所涉及的損害賠償,屬於甲的個人利益,例如依法得請求扶養利益損害,或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雖尚未出生,仍得依民法第7條受到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胎兒是否涉及「個人利益」:父親遭不法侵害死亡,甲可能因此受有扶養利益及精神上損害,屬於個人利益。
- 再適用民法第7條:胎兒在將來非死產的條件下,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
- 最後判斷訴訟及請求方式:甲由母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為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所以,甲並非完全不能主張權利,而是須以「將來非死產」為法律保護的前提,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
選項分析
(A) 甲尚無權利能力,不得向乙主張權利
錯誤。
雖然依民法第6條,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尚未取得一般權利能力;但民法第7條為保護胎兒的個人利益,明定胎兒於將來非死產的條件下,視為已出生。
本題甲因父親遭乙不法侵害死亡,可能享有扶養利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應受保護的個人利益。因此,不能因甲尚未出生,就認定其絕對不得向乙主張權利。
(B) 關於甲權利之保護,甲視為有權利能力,然而他尚未出生,無法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錯誤。
第 2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 2 月間舉辦員工旅遊,住宿乙之旅店,積欠住宿費新臺幣 10 萬元,乙於 103 年 2 月催告後甲仍不給付,乙乃於 104 年 2 月訴請甲給付,於 105 年 2 月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消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現行法稱「時效完成之障礙」)及確定判決後時效期間之重新起算。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127條第8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消費,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
- 民法第129條: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 民法第130條:因請求而中斷者,須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
- 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解題方法
本題依時間順序判斷:
- 住宿費屬於旅店消費,時效期間為2年。
- 甲於102年2月積欠住宿費,乙的請求權原則上自102年2月起算。
- 乙於103年2月催告,但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而是在104年2月才起訴,因此催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 乙於105年2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該請求權已由確定判決確定;因原本時效期間僅2年,不滿5年,所以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新起算5年。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乙於103年2月催告時,時效中斷
錯誤。
催告屬於民法第129條所稱的「請求」,原則上可以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但民法第130條另設有6個月限制:請求後必須在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
本題乙於103年2月催告,卻到104年2月才起訴,已逾6個月,因此該次催告視為不中斷。
(B) 乙於104年2月訴請甲給付時,時效不完成
錯誤。
第 3 題2 分
甲擁有 A 鑽石,出租予乙使用,乙出賣並讓與予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出租不移轉所有權 甲將鑽石出租給乙,僅使乙取得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鑽石所有權仍屬甲。
-
乙出賣鑽石屬無權處分 乙不是鑽石所有權人,原則上無權將鑽石所有權移轉給丙。
-
動產善意取得 依民法第801條,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且受讓人善意、無重大過失者,即使讓與人沒有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得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因此,若丙為惡意,未取得所有權,甲仍得向丙請求返還鑽石。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丙為惡意:不符合民法第801條,甲仍為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 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符合民法第801條,丙取得鑽石所有權,甲不得再向丙請求返還,但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因此,主張「丙為惡意時,甲仍不得請求返還」的選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倘若丙為惡意,甲仍為鑽石之所有權人
正確。
乙並非所有權人,乙出賣鑽石屬於無權處分。丙若為惡意,即不符合民法第801條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因交易而取得鑽石所有權。
因此,甲仍為所有權人。
(B) 縱使丙為惡意,甲仍不得向丙請求返還鑽石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法源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源及其位階,核心依據為民法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法源的適用順序如下:
其中:
- 法律:包括憲法、法律及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具有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等。
- 習慣:須有長久反覆的社會慣行,並具有法律確信,並非單純的生活習慣。
- 法理:指由法律精神、法律體系及平等正義原則所演繹出的普遍法律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時,應依民法第 1 條檢查三件事:
- 該項所稱內容是否屬於民法承認的法源。
- 該法源是否具備必要成立要件。
- 選項是否因使用「僅」、「不得」等絕對用語而過度限縮。
本題中,D 所稱「由法律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即屬民法第 1 條所稱的「法理」,因此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 民法第 1 條所稱之習慣,僅指單純之習慣
錯誤。
民法第 1 條所稱的「習慣」,不是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單純習慣,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法。其成立通常須具備:
- 長久、反覆且普遍的慣行;
- 社會一般人確信該慣行具有法律拘束力;
- 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
單純習慣只有事實上的反覆行為,欠缺法律確信,不能直接作為民法第 1 條所稱的習慣法。因此,選項以「僅指單純之習慣」描述,與民法規定不符。
(B) 憲法總綱無法作為私法上具體請求權之基礎,故不得為法源
錯誤。
憲法總綱雖然多屬國家基本原則及國家政策的規定,未必能直接作為人民在私人間請求給付或損害賠償的具體請求權基礎,但「不能直接產生具體請求權」與「不能作為法源」是不同問題。
第 5 題2 分
甲借給乙 1 千萬元,乙為避免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 A 屋,乃與好友丙通謀虛偽作成買賣契約及 A 屋之移轉登記。嗣後 A 屋被丁無權占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 民法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 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
-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實體物權變動效力之區分。
甲對乙享有 1 千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乙為脫免強制執行,與丙通謀虛偽作成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安排並非真正的買賣,也沒有真正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認定乙、丙間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 再確認 A 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 判斷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房屋。
- 最後判斷甲是否得代位乙行使權利。
關鍵在於:虛偽移轉登記不會使丙取得所有權。丙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法以所有權人身分對丁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
法規適用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題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之重要修正,仍可依上述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正確。
乙、丙是為避免甲對 A 屋強制執行,明知沒有真正買賣意思,卻通謀作成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屬於民法第 87 條所稱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因此:
-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
-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因欠缺真實移轉意思而無效;
- 丙不因登記名義變更而取得 A 屋所有權。
所以本選項正確。
(B) 乙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正確。
因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A 屋所有權並未有效移轉,乙仍為 A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第 6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下列何者為動機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思表示錯誤」的類型,重點在於區分:
-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人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例如標的物、數量、種類或法律效果表示錯誤。
- 傳達錯誤:表意人意思正確,但由傳達人傳遞時發生錯誤。
- 動機錯誤:意思表示本身並未表示錯誤,只是促使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的內在原因或預期與事實不符。
依民國110年命題當時之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錯誤不可歸責於表意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9條則處理意思表示因傳達人傳達不實所生的錯誤。
解題方法
判斷方式是先問:
錯誤發生在「表示內容」、在「傳達過程」,還是僅發生在「作成表示的原因」?
若甲想買的是某物,但表示成另一物,屬於內容錯誤;若甲意思正確,秘書傳錯,屬於傳達錯誤;若甲表示的內容完全正確,只是對未來情勢的預期落空,則屬於動機錯誤。
選項分析
(A) 甲欲贈與 A 書給乙,而誤說為贈與 B 書
甲內心真正想贈與的是 A 書,但對外表示為 B 書,錯誤直接發生在意思表示的標的物內容。
這是「表示內容錯誤」,不是動機錯誤。甲並非因為某種內在原因而贈與 B 書,而是把原本要表示的 A 書錯說成 B 書。
因此,A 錯誤。
(B) 甲向乙購屋,預期房屋大漲,但其後卻跌價
第 7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列情形,何者不會導致甲之 50 萬元貨款債務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務消滅原因」及下列制度:
-
代物清償:債務人提出不同於原定給付之給付,經債權人同意後,原債務消滅。依民法第319條,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經債權人同意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新債清償:債務人為清償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原債務不當然消滅。依民法第320條,須視新債務是否已履行及當事人意思決定原債務是否消滅。
-
債之更改:當事人合意以新債務取代原債務,原債務消滅,改由新債務存在。
-
提存:債權人受領遲延、所在不明等情形,債務人依法向提存所提存給付,發生清償效果,原債務消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原本負有給付貨款50萬元之債務。判斷各選項時,應逐一確認:
- 甲所提出的給付是否已被乙接受;
- 是否屬於代物清償;
- 是否只是交付一種尚待履行的新債務;
- 是否已成立債之更改;
- 是否已依法完成提存。
其中,若只是交付支票,支票本身仍須經付款銀行付款,不能僅因交付行為即認為原貨款債務已消滅。
選項分析
(A) 經乙之同意,甲交付等值之金塊給乙
甲原本應給付50萬元現金,改以等值金塊作為給付,屬於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
由於題目明確表示「經乙之同意」,符合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要件。金塊交付並經乙同意受領後,原本的50萬元貨款債務消滅。
因此,(A)會導致甲的貨款債務消滅,並非本題答案。
(B) 甲交付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乙
支票雖然面額為50萬元,且為即期支票,但支票的交付本質上是提供一種付款工具,並不當然等同於現金清償。
第 8 題2 分
甲欲出租自己所有的 A 套房,於是刊登招租廣告,寫明 A 套房所在地點及每月租金數額,並附上 A 套房內部清楚的照片。乙看到招租廣告後,立刻發電子郵件給甲表明願意依招租廣告上的條件承租。下列關於甲乙間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別,以及租賃契約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合致。
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租賃契約則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 要約:一方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提出具體條件,並有於對方承諾時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
- 要約之引誘:僅係邀請他人提出要約,本身不表示一經對方表示承諾,契約即當然成立。
一般招租廣告雖記載房屋位置、租金及照片,但通常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徠承租人,尚不足以認定出租人已表示「任何人一承諾即受拘束」之意思,因此屬於要約之引誘。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甲刊登的招租廣告屬於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
- 乙寄發電子郵件的法律性質為承諾,還是新的要約。
- 甲是否另為承諾。
- 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已依民法第153條合致。
甲的廣告雖然載明租金及房屋資訊,內容具有相當具體性,但招租廣告通常只是希望有意承租者提出承租要求,甲仍須保留是否選擇承租人的決定權。因此,甲的廣告是要約之引誘。
乙表示願意依廣告條件承租,法律上應評價為向甲提出承租的要約。甲若進一步承諾,雙方即對租賃標的、租金等必要內容意思一致,租賃契約成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甲的招租廣告認定為要約,乙的電子郵件認定為承諾。
但一般招租廣告屬於要約之引誘,甲並未因廣告刊登而表示任何人一承諾即必須出租。乙的電子郵件不是對甲要約的承諾,而是向甲提出承租要約。因此,不能僅因乙表示願意承租,就認定租賃關係已成立。
第 9 題2 分
16 歲的甲,發現鄰居乙家失火,甲雖成功撲滅火源,但於奮勇滅火之際,不慎打破乙家中的水晶花瓶,並被火灼傷而支出醫藥費。下列關於甲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無因管理」,以及無因管理人於緊急管理情形下的責任與費用、損害償還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
- 管理他人事務。
- 管理人沒有法律上義務。
- 管理人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 管理行為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且有利於本人。
甲發現乙家失火而前往滅火,係為避免乙的財產遭受急迫危險,屬於「緊急管理」。甲雖然是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無因管理主要是事實上的管理行為,不以管理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或經法定代理人承認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甲撲滅火災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 甲在管理過程中受傷,能否請求乙償還損害。
- 甲打破花瓶是否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 甲能否請求報酬。
甲未受乙委託,亦無法律義務滅火,卻為乙利益而管理乙的事務,且火災屬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因此,甲的行為成立無因管理,並適用緊急管理的特別規定。
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致自己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賠償;但管理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得請求。題目明確表示甲係「不慎」受傷,且無重大過失,因此甲得向乙請求醫藥費。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為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無因管理並非以法律行為為成立核心,而是基於事實上的管理行為所發生的法律關係。
甲實際上已經開始替乙滅火,且其行為符合為乙利益、避免乙財產急迫危險的目的。無因管理不須等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因此甲、乙間已成立無因管理。
(B) 正確
第 10 題2 分
甲僱用無機車駕照之乙為店員,幫其送便當。乙在送便當途中機車超速撞上未戴安全帽的丙,造成丙頭部嚴重腦震盪及全身大小挫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僱用人責任」與「與有過失」: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原則上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僱用人若主張免責,須證明自己在選任、監督受僱人方面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
-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者,依民法第 217 條,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 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2 項,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相關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乙是否屬於「受僱人」,以及事故是否發生於「執行職務」期間。甲僱用乙送便當,乙在送便當途中駕車撞傷丙,屬於執行職務,因此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88 條。
第二,判斷甲是否須由丙先證明有過失。民法第 188 條採僱用人責任之特殊規範,丙不必先證明甲本身具有一般侵權行為上的具體過失;甲若要免責,反而須自己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第三,判斷丙未戴安全帽是否構成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可能增加頭部傷勢,與損害擴大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可依民法第 217 條減輕賠償額。
第四,確認甲與乙負連帶責任,以及甲賠償後是否得向乙求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僱主甲對於丙之損害,原則上需要丙舉證甲有過失,甲始須負擔賠償責任。」
此說法錯誤。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丙之權利時,原則上由僱用人甲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丙只須證明:
- 乙為甲之受僱人;
- 乙是在執行職務中;
- 乙有不法侵害行為;
- 丙因此受有損害;
-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丙不必另行證明甲本人具有選任或監督上的具體過失。
甲若欲主張免責,須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證明其在選任、監督受僱人方面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本題甲明知乙無機車駕照,仍僱用乙從事機車送餐工作,反而可能顯示甲在選任及監督上未盡相當注意,更難主張免責。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的關係,主要涉及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6條及第366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足以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買受人的檢查、通知義務
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受領物品後,應依物之性質,按照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發現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
對於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的瑕疵,買受人於日後發現時,也應立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原則上可能被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但出賣人若故意不告知瑕疵,民法第356條關於檢查、通知的限制,不予適用。
- 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與保證無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時,出賣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若保證其物無瑕疵,仍不得免除責任。
- 免除或限制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依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該特約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事實,分別對照民法第356條及第355條: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未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不影響瑕疵擔保責任。
-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免責,但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時,仍須負責。
- 免除或限制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故意隱瞞瑕疵時無效,不是因為出賣人保證無瑕疵而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買受人履行民法第356條的檢查、通知義務,並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
第 12 題2 分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時,應負下列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旅店主人對住宿客人所攜帶物品之保管責任」,重點在於判斷其責任是否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606條規定: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因此,旅店主人對客人物品的毀損、喪失,原則上負無過失責任,不以旅店主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有在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害,始可免責。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找出本題的法律關係:
- 主體是「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
- 客體是「客人所攜帶之物品」。
- 結果是物品發生「毀損或喪失」。
- 民法第606條採取特別的法定責任,原則上不問旅店主人有無故意、過失。
- 免責事由只有「不可抗力」。
所謂「通常事變」,是指一般通常可能發生、但不一定可歸責於旅店主人的事故。民法第606條既然不以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旅店主人即使沒有故意或過失,對通常事變所造成的物品毀損、喪失,仍應負責。
因此,本題應選擇「縱然通常事變,仍應負責」。
選項分析
(A) 縱然通常事變,仍應負責
正確。
第 13 題2 分
甲受乙委託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無給付報酬。依民法規定,甲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否則將負過失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是否受有報酬而有所不同:
- 無償委任: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有償委任: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本題明確指出「並無給付報酬」,因此適用無償委任之注意標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先確認兩項事實:
- 甲受乙委託處理事務,屬於委任關係。
- 甲未受有報酬,屬於無償委任。
依《民法》第535條,無償受任人不是以抽象的善良管理人標準負責,而是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標準。
因此,甲若未以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程度的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因而造成損害,即可能負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A) 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錯誤。一般人之注意並非《民法》第535條對無償受任人所採用的法定用語,也未具體反映委任關係中的注意標準。
本題應適用的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也就是依受任人平時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判斷,而不是以抽象的一般人標準判斷。
(B)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鑽戒一只移轉予乙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甲對乙所負債務。乙於占有該鑽戒期間中,向丙詐稱其為該鑽戒之所有人,將該鑽戒出售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且已實際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動產善意取得」與「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的區別,主要適用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9 條。
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受讓人已受占有,且受讓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時,即使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受讓人仍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但占有物為盜贓或遺失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949 條則是針對盜贓或遺失物所設的特別規定,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但在公開交易市場或向販賣同種類物之商人買受時,須償還受讓人所支付之價金。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乙是否為鑽戒所有人?
- 丙是否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要件?
- 鑽戒是否屬於盜贓或遺失物?
- 甲是否仍得依民法第 949 條請求返還?
甲只是將鑽戒交付乙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乙因此成為質權人,但不因此取得鑽戒所有權。乙後來冒稱自己是所有人而出售鑽戒,屬於無權處分。
不過,丙已實際受領鑽戒,且題目明確說明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因此符合民法第 801 條的善意取得要件。
關鍵在於:甲是基於設定質權而自願將鑽戒交付乙,鑽戒並非被竊取,也不是遺失物。因此,不適用民法第 949 條的二年回復請求制度,而應適用民法第 801 條。
丙自受領交付時起,即取得鑽戒所有權,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甲如受有損害,應另向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受乙交付鑽戒時,雖然乙不是所有人而屬無權處分,但丙符合下列要件:
- 標的物為動產;
- 丙已受領占有;
- 丙為善意;
- 丙無重大過失;
- 鑽戒不是盜贓或遺失物。
第 15 題2 分
乙以其所有之 A 土地供甲設定第一次序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基於二者間之加盟契約所生債權。乙復以 A 土地供丙設定第二次序 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丙對丁基於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權順位讓與」的規定,主要涉及:
-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得否變更所擔保債權範圍。
- 最高限額抵押權順位讓與的限制。
- 原債權確定前,債權讓與是否當然使受讓人成為共同抵押權人。
- 請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權利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三種不同法律關係:
- 「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的變更或讓與。
- 「抵押權順位」的讓與。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的讓與。
三者法律效果不同,不能混為一談。逐一對照民法規定,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丙分別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抵押權順位原則上得由抵押權人約定讓與或拋棄,但不得僅由原順位抵押權人任意處分。
依民法關於抵押權順位讓與之規定,順位讓與須經受影響之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始生效力。因此:
- 甲欲將第一順位讓與丙,會影響丙原本的第二順位利益,須經丙同意。
- 丙欲將第二順位讓與甲,亦須依順位讓與規定處理,不能主張「無論對方是否同意均得讓與」。
本選項以「無論乙是否同意」作為判斷基準,也忽略了受影響之抵押權人同意要件,故錯誤。
(B) 錯誤
丙對丁的金錢借貸債權,由乙提供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丁是借款債務人,乙才是抵押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在原債權確定前,於一定條件下得由有權利之人請求確定;但並非只要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債務人即得隨時請求確定乙所擔保的債權。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 丁的身分是借款債務人,不是抵押人。
- 未約定確定期日,並不當然表示丁得隨時請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因此,B錯誤。
(C) 正確
第 16 題2 分
甲以暴力搶走乙之鑽錶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鑽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768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因此,動產取得時效的成立要件為:
-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 和平占有;
- 公然占有;
- 繼續占有;
- 占有期間達十年。
本題甲雖然最初以暴力搶走鑽錶,但題目明確表示甲其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符合民法第768條的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直接逐一檢驗民法第768條的要件:
- 「以所有之意思」:甲將鑽錶視為自己所有,具有自主所有的意思。
- 「十年間」:題目明確表示占有達十年。
- 「和平」:題目已明示十年間為和平占有,表示此期間沒有以暴力或強制方式持續維持占有。
- 「公然」:甲並非秘密占有。
- 「繼續」:占有期間未中斷。
因此,甲於十年期間屆滿時,依民法第768條取得鑽錶所有權。
題目中的「暴力搶走」主要是用來測試考生是否會誤以為占有開始時具有暴力,就永遠不能取得時效。取得時效所要求的「和平」,重點在於法定期間內的占有狀態;本題既已明示後續十年間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即符合要件。
選項分析
(A) 乙得請求甲返還鑽錶
錯誤。
甲在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後,已取得鑽錶所有權,乙不再是鑽錶所有人。所有權人始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此乙原則上已無法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甲返還。
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 10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以 A 地為丙設定普通地上權,丙在 A 地上建築 B 屋。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但因 B 屋之存在,故無人應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77條「抵押土地上嗣後建築物之併付拍賣」制度,並結合抵押權效力範圍與優先受償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77條規定: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得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而由他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準用前項規定。
- 但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沒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本題中:
- 甲先以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
- 其後甲再以 A 地為丙設定普通地上權;
- 丙依地上權在 A 地上興建 B 屋。
因此,屬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並由他人興建建築物的情形,應適用《民法》第877條。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抵押權設定與建築物興建的先後。
本題是先設定抵押權,後設定地上權並興建 B 屋,並非抵押權設定時土地與建築物已經一體存在。
第二,確認建築物由何人興建。
B 屋是地上權人丙所興建,屬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後,由他人興建建築物的類型,因此適用《民法》第877條的準用規定。
第三,判斷抵押權人能否聲請併付拍賣。
乙原則上僅對 A 地享有抵押權,抵押權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丙所有的 B 屋。不過,為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離而造成土地無人應買、抵押權難以實現,法律特別允許乙聲請法院將 A 地與 B 屋併付拍賣。
第四,判斷乙對 B 屋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乙的抵押權標的只有 A 地,並未及於 B 屋。因此,B 屋只是為了拍賣土地、提高土地變價可能性而一併拍賣,乙對 B 屋的拍賣價金沒有優先受清償權。
所以結論是:乙可以聲請 A 地與 B 屋併付拍賣,但對 B 屋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 1、甲 2、甲 3 至甲 10 等 10 人,經登記為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甲 1、甲 2、甲 3 至甲 10 等 10 人依法律規定作成以下規約:甲 1 得使用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頂樓。甲 1 出賣其專有部分,移轉其占有於乙,登記乙為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乙於受讓時就甲 1 依該規約所享有權利一事,不知且非可得而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分所有建築物「規約對受讓人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2項,區分所有建築物規約之效力,及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受讓人及其後之受讓人。
因此,合法成立之規約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並非僅拘束原區分所有權人甲1,也會隨專有部分之移轉而拘束受讓人乙。乙是否知道該規約,原則上不影響其受規約拘束的結果。
本題中,頂樓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規約約定由甲1使用,性質上是對共同部分所作的約定使用安排。甲1出賣專有部分後,乙即成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並承受原規約所定的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甲1得使用頂樓的權利,來源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作成的「規約」。
- 確認甲1已將專有部分移轉給乙,乙成為新的區分所有權人。
- 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2項:規約效力及於受讓人。
- 因此,乙承受甲1依規約所享有的頂樓使用權。
- 題目所述乙「不知且非可得而知」以及規約「未經登記」,均不影響規約對乙的效力。
須注意,乙取得的是依規約所生的「使用權」,並非取得頂樓的所有權。頂樓仍屬共同部分,乙只是依規約承受原本由甲1享有的使用利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因乙不知且非可得而知,所以即使規約未登記,乙仍得使用頂樓。
第 19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於 A 地上設定 20 年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乙。甲與乙約定,乙每年應支付甲地租新臺幣 15 萬元,共計 20 年地租之約定。某日夜晚,甲於 A 地上掩埋大量劇毒廢棄物,致 A 地受有縱經百年休養亦無法回復,完全不能達原來使用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地上權之拋棄,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依設定目的使用時,地上權人是否仍須負擔未到期地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834 條:地上權人原則上得拋棄地上權;如有支付地租之約定,拋棄時須支付未到期地租,但以三年地租為限。
- 民法第 835 條之 1:地上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依設定目的使用土地者,得拋棄地上權;有支付地租約定者,無須支付未到期地租。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應適用一般拋棄規定,或適用土地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完全不能使用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甲將大量劇毒廢棄物掩埋於 A 地,造成土地縱經百年休養仍無法回復,完全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乙無法使用土地,原因如下:
- 不是乙造成;
- 是甲故意造成;
- 土地已經永久性、實質上不能依地上權設定目的使用。
因此,乙符合民法第 835 條之 1 的要件,得拋棄地上權,且不負擔尚未到期的地租。
題目雖約定每年地租 15 萬元,共計 20 年,但此一約定不能排除民法第 835 條之 1 對乙的保護。乙既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土地,拋棄地上權時無須支付剩餘期間地租。
選項分析
(A) 乙得支付未到期之 3 年分地租後,拋棄其地上權
錯誤。
支付未到期三年地租,是民法第 834 條一般拋棄地上權的原則。例如地上權人單純因自身經濟考量或使用需求改變而拋棄地上權,原則上須支付未到期地租,但最多以三年為限。
本題並非單純適用一般規定,而是乙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甲的行為,已不能依設定目的使用土地。依民法第 835 條之 1,乙無須支付未到期地租,因此不必支付三年地租。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15 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特別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特別短期時效。
- 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特別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979條之1: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特別短期時效。
- 民法第979條之2:解除婚約時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
判斷公式為: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種身分法上請求權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消滅時效。若有,即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若無,則回到一般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選項分析
(A) 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錯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此請求權有特別消滅時效,並非民法第125條所定的15年一般期間。命題當年規定為:
-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因此,並非15年,A錯誤。
(B) 判決離婚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正確
依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得請求相當金額。
民法第1056條本身並未另定此項請求權的特殊消滅時效,因此依民法第125條:
第 21 題2 分
張大雄與李靜香結婚,並約定妻冠夫姓而成張李靜香,二人生子名為小明,並約定該子從母姓,小明之姓名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夫妻冠姓」與「子女姓氏」的區別:
- 依民法第1000條,妻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書面約定冠夫姓;冠夫姓後,妻之姓名為夫姓加上本姓。
- 依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 「子女從母姓」所指的是從母親的本姓,而不是從母親冠夫姓後的完整姓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張大雄姓「張」,李靜香的本姓為「李」。二人約定妻冠夫姓後,妻的姓名為「張李靜香」,但其本姓仍為「李」。
夫妻又約定子女從母姓,因此小明應從母親的本姓「李」,姓名為:
妻冠夫姓的效果,是在妻的姓名前冠上夫姓;並不會使妻的本姓由「李」變成「張李」,也不會使子女從母姓時一併承受「張」姓。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為 A 照護中心之代表人,乙受監護之宣告,甲於何種情形,不得為乙之監護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11條之2關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其代表人,不得擔任監護人」及其例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其代表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因此,判斷重點有二:
- 甲是否為照護乙之法人代表人。
- 甲與乙之身分關係,是否屬於例外允許的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照護中心之代表人,原則上不得擔任乙之監護人;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落入法律所定例外:
- 配偶:可以。
- 四親等內血親:可以。
- 三親等內姻親:可以。
- 超過法定範圍,且非配偶者:不得。
本題四個選項均在法定例外範圍內,因此依題目文字,沒有一個選項符合「不得為監護人」。
選項分析
(A) 甲為乙之配偶
配偶屬於《民法》第1111條之2明文列出的例外身分。即使甲為照護中心代表人,只要其為乙之配偶,即不受該禁止規定限制。
本選項錯誤。
(B) 甲為乙之四親等之堂兄
堂兄弟姊妹屬於旁系血親。計算親等如下: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繼承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以及收養關係對本生親子關係與繼承權之影響。
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同等繼承資格。判斷本題時,應注意「父母」、「兄弟姊妹」等法律用語的範圍,以及喪失我國國籍是否會影響繼承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及收養制度的規定:
- 「母」是否包含繼母?
- 「兄弟姊妹」是否包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者?
-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是否仍存在繼承關係?
- 我國國籍是否為法定繼承資格的必要條件?
其中,法定繼承權的成立,原則上是基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的身分關係,不以繼承人具有我國國籍為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所稱的「父母」,是指被繼承人的本生父母及法律上具有父母身分之人,不包括單純因婚姻關係而成為繼母的「父所娶之後妻」。
繼母與被繼承人間若僅有姻親關係,並未因此當然成立法律上的母子關係,也不屬於第 1138 條第 2 款所稱之「母」。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民法》第 1138 條第 3 款所稱「兄弟姊妹」,不以同父同母為限。
只要具有同一父親或同一母親,即屬於法律上的兄弟姊妹,包括:
-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
- 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 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權有無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繼承權之取得」與「繼承權之喪失」。
依民法第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民法第 條,繼承人有法定事由時,可能喪失繼承權。其中: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
-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 除故意致被繼承人死亡等特定事由外,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時間點:
- 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取得繼承權。
- 繼承權喪失:即使已因繼承開始取得繼承權,仍可能因民法第 條所定事由而喪失。
再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條的法定要件,特別注意「重大虐待」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必須有被繼承人的表示。
選項分析
(A)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
正確。依民法第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
(B) 繼承開始後已取得繼承權,仍可能因變造遺囑而喪失
正確。民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
第 25 題2 分
甲因其子乙結婚而贈與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與丙再婚,翌日甲即死亡。甲死亡時有財產 500 萬元,對丁負債 200 萬元。甲之繼承人乙及丙發現甲之遺囑中表示,遺贈甲之母戊 25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特種贈與應繼分之計算。
- 配偶、子女之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
- 遺贈侵害特留分時之扣減。
- 酌給遺產之要件。
依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時,配偶與子女之應繼分相同;子女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特種贈與,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財產計算,並於受贈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計算應繼財產
甲死亡時財產為500萬元,負債200萬元:
乙因結婚受贈100萬元,屬於特種贈與,應加入計算:
因此,本題計算應繼分及特留分之基礎為400萬元。
二、計算乙、丙之應繼分
乙為子女,丙為配偶,二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相同:
乙、丙之法定應繼分各為200萬元。
但乙先前已受贈100萬元,該贈與應自乙之應繼分中扣除;這100萬元同時列入乙已取得之財產利益。
三、計算特留分
乙、丙均屬特留分權利人,其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
- 乙之特留分:100萬元
- 丙之特留分:100萬元
遺囑遺贈戊250萬元,而特留分總額為:
所以遺贈超過可自由處分部分50萬元:
但乙先前已受贈100萬元,已足以滿足其特留分,因此乙不能主張自己受有特留分不足。遺贈所侵害者,應依個別繼承人實際受領情形判斷,並非乙當然可以請求扣減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