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公司於乙商標權人申請註冊 A 商標前,已善意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甲公司於乙註冊取得 A 商標的商標權後與乙簽定授權契約,由乙授權甲公司使用 A 商標。其後,甲公司與乙的授權契約因雙方出現嫌隙而終止,乙禁止甲公司繼續使用 A 商標。試問此時甲公司可否主張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善意先使用」抗辯?(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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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以及先使用人於商標權取得後改以「授權契約」使用商標,授權契約終止後,是否仍得回復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識。
此規定的功能,是保護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善意使用商標,並已形成一定商業利益或商譽之先使用人,避免商標註冊後完全剝奪其既有事業。
然而,該抗辯以先使用人「持續基於自己原有的先使用事實」為基礎,並非使先使用人取得與商標權相同的商標權,也不是可以任意恢復使用的永久性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是否符合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先使用要件。
- 甲於乙取得商標權後,實際上是基於何種法律原因使用 A 商標。
- 授權契約終止後,甲能否回復主張原先的善意先使用抗辯。
- 衡量善意先使用制度的保護目的與商標權人的信賴及契約關係。
法條要件與本題涵攝
一、甲在乙申請商標前確有先使用事實
題目明確指出,甲公司在乙申請註冊 A 商標前,已善意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
因此,甲原則上具備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基本要件:
- 使用時間早於乙之商標註冊申請日;
- 使用出於善意;
- 使用相同商標;
- 使用於同一商品。
若甲在乙申請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且非為搶註、仿冒或明知他人商標而攀附商譽,甲原本確實可能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二、乙取得商標權後,甲改以授權契約為使用依據
乙取得 A 商標權後,與甲簽訂授權契約,由乙授權甲使用 A 商標。
此時甲繼續使用商標的直接法律依據,已經不是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善意先使用,而是乙基於商標權所授與的契約上使用權。
換言之,甲在授權期間使用 A 商標,是得到商標權人同意的合法使用。乙既然已同意甲使用,甲即無須以善意先使用抗辯對抗乙;乙也不能在授權有效期間,主張甲的使用侵害其商標權。
三、授權契約終止後,甲不得再回復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授權契約因雙方嫌隙而終止後,甲若繼續使用 A 商標,即不再具有乙的授權同意。
此時甲雖然在時間上曾於乙申請日前使用過 A 商標,但其後已選擇與乙締結商標授權契約,並在授權期間改以契約授權作為使用依據。授權終止後,甲不能將原本的先使用事實重新取回,作為繼續使用的法律依據。
理由如下:
1. 善意先使用抗辯是例外規定,應限於原有先使用範圍
第 二 題35 分
甲撰寫並出版「現代法律常識」一書(以下簡稱「M 著作」),此書共 300 頁,分為 10 章,每章的最後 2 頁為摘要,條列了該章的重點。
(一) A 學校為一所市立特殊教育學校,該校未得甲的同意便製作了總共 50 本 M 著作的點字書,提供該校的視覺障礙學生使用。甲認為 A 學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起訴請求 A 學校賠償損害,但 A 學校主張其製作點字書的行為,不受甲的著作財產權效力所拘束。試問 A 學校的抗辯是否有理由?(15 分) (二) B 學校為一所普通高中,該校為提升公民課程的教學成效,今年印製了 500 本公民課程補充教材,每本教材的最後 20 頁集結了 M 著作各章的 2 頁摘要。由於 B 學校在印製前並未取得甲的同意,因此甲認為 B 學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起訴請求 B 學校賠償損害,但 B 學校主張該校是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甲的著作。試問 B 學校的抗辯是否有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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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著作權法上的兩種著作財產權限制:
- 為視覺障礙者製作點字版本的特別規定:著作權法第53條。
- 學校為授課目的重製著作,以及合理使用的判斷:著作權法第46條、第65條。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依序檢驗:
- 著作是否已公開發表;
- 利用行為是否屬於重製、改作等著作財產權所控制的行為;
- 是否有著作權法第53條、第46條等法定著作財產權限制;
- 利用是否超過合理範圍。
二、(一)A學校製作點字書
1. A學校的行為屬於重製
甲已出版「現代法律常識」,M著作屬於已公開發表之語文著作。
A學校將M著作轉製成點字書,係將著作內容以另一種形式固定下來,屬於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重製權專屬於甲,A學校未經同意重製,形式上確實涉及甲的重製權。
2. 著作權法第53條的適用
著作權法第53條為保障視覺障礙者受教育及取得資訊的權利,對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以點字、錄音或其他適合方式重製,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但須符合非營利目的等要件。
本題事實符合以下條件:
- M著作已經公開發表;
- A學校為依法設立之市立學校;
- 製作目的在提供視覺障礙學生使用;
- 使用方式為製作點字書;
- 僅製作50本,具有特定教育使用目的;
- 題目未顯示A學校有營利或藉此銷售之情形。
因此,A學校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3條所定之著作財產權限制,不必取得甲的事前同意。
3. A學校仍應遵守的界線
第53條並非毫無限制。若A學校將點字書出售營利、提供非視覺障礙者任意使用,或大量製作並取代原著作之市場,便可能超出特別規定的適用範圍。
本題中,50本點字書係供該校視覺障礙學生使用,未顯示有營利或逾越必要範圍的情形,應認為符合規定。
【小結】
A學校雖然未經甲同意製作點字書,但因受著作權法第53條保障,該重製行為不受甲重製權效力拘束。
【答案】A學校的抗辯有理由,甲不得僅以未經同意重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三、(二)B學校將各章摘要編入補充教材
1. B學校的行為屬於重製
B學校將M著作每章最後2頁的摘要全部納入公民課程補充教材,每本教材均重製20頁,500本教材即涉及大量重製。
因此,B學校的行為原則上侵害甲的重製權。問題在於,B學校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46條的學校授課合理使用,並由第65條判斷其是否屬於合理範圍。
2. 著作權法第46條的適用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其教師,為學校授課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題中:
- B學校為普通高中,屬依法設立之學校;
- M著作已公開發表;
- 重製目的為提升公民課程教學成效;
- 補充教材供學生課程使用。
因此,B學校具備第46條所要求的主體、著作及利用目的要件。
但第46條的核心限制是「在合理範圍內」。符合教學目的,並不代表學校可以不受限制地大量複印整部或整段著作。
3. 依著作權法第65條判斷合理範圍
(1)利用目的及性質
B學校是為公民課程教學而使用,且題目沒有指出其以營利為目的,屬於教育及非營利性利用,對B學校有利。
(2)著作的性質
第 三 題35 分
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106 年 8 月間出資聘請乙從事研發工作,約定研發後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由甲取得,但乙研發成功後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將研發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A 發明專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5 日公告。試問目前甲可否依專利法為舉發而享有擬制申請日的優勢?請說明理由。若不可以,則甲可否提起民事給付訴訟請求乙將 A 發明專利移轉登記與甲?(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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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專利法規為準;現行法對部分專利程序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0年法規。)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委託研究開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歸屬。
- 冒認申請時,真正權利人依專利法提起舉發之期間及「擬制申請日」效果。
- 舉發期間經過後,真正權利人是否仍得提起民事移轉專利權訴訟。
依專利法第5條,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權。
依專利法第8條,委託他人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原則上歸委託人;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題甲、乙已明確約定研發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由甲取得,因此甲為真正有權申請專利之人,乙並非有權申請人。
二、甲於民國110年是否仍得舉發並取得擬制申請日利益
(一)專利法第35條之特別舉發制度
專利法第35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並非真正有權申請專利之人時,真正有權申請專利之人得於發明專利公告後二年內請求舉發。
舉發成立且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確定後,真正有權申請專利之人得於審定確定後二個月內,依原申請案之申請日提出專利申請。此即所謂「擬制申請日」利益。
其效果是:
- 甲不必以重新提出申請當日作為申請日;
- 得以乙原先提出 A 發明專利申請之日期,作為甲申請案之申請日;
- 因而保留較早申請日所產生的新穎性、先申請原則及優先權判斷上的利益。
(二)本題二年期間已經過
A 發明專利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公告,舉發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二年,至民國109年4月15日屆滿。
計算如下:
題目詢問民國110年時之法律狀態,甲已超過專利法第35條所定之二年期間。因此,甲不得再依專利法第35條請求舉發,也無從透過該程序取得以乙原申請日為基準之擬制申請日利益。
(三)結論
甲目前不得依專利法第35條為舉發。其原因並非甲不是權利人,而是專利法所定二年舉發期間已經過。
三、甲是否得提起民事給付訴訟請求移轉專利權
(一)舉發請求與民事移轉請求之性質不同
專利法第35條之舉發制度,是以撤銷乙已取得之專利權,讓甲重新依原申請日提出申請。
民事移轉專利權訴訟,則是基於甲與乙間之契約及專利申請權歸屬,請求法院判命乙將 A 發明專利移轉登記予甲。其目的在於保留既有專利權,直接使登記名義人由乙變更為甲。
兩者法律效果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