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公司為亞洲知名旅館業者,其於日本註冊 TM1 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相關服務,包括所經營之旅館 H1,相關服務品質頗受外國旅客或商務人士之高度評價。
甲公司為拓展我國業務,於我國以商標 TM2 指定於旅館相關服務而申請註冊,獲註冊審定。同時,甲公司計畫於我國營運之旅館 H2,座落臺北市東區,因建造工程延宕,於商標 TM2 註冊公告後遲遲未能完工。
甲公司為宣傳其旅館業務,定期於我國旅遊業務大展中,贈送其日本旅館住宿折價券。折價券上雖印有我國之註冊商標 TM2,但鼓勵消費者前往甲公司於日本所經營之旅館 H1 住宿,文宣中卻未提及旅館 H2 相關業務及未來之營運。
乙公司為我國旅館業者,見甲公司 TM2 商標於我國註冊公告 3 年後仍未啟動旅館 H2 之營運,遂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 TM2 商標之註冊。經查,前述旅遊業務大展中折價券之贈送,確於 TM2 商標註冊公告後 3 年內為之。
請問該廢止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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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標註冊後「未使用廢止」及商標使用的認定,關鍵不是甲公司有沒有在臺灣宣傳,而是該宣傳是否構成 TM2 在我國指定服務上的真實使用。
依民國 115 年法規,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使用則依同法第 5 條判斷:須有行銷目的,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商標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證據亦須足以證明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服務在國外提供,不必然排除我國商標使用;但仍須看我國境內是否有實際交易或服務市場、通路。若只是於我國刊登廣告或發送宣傳品,服務及整個交易過程均在國外完成,通常不足以成立我國商標法上的使用。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確認廢止事由及期間:乙主張 TM2 註冊公告後已逾三年未使用,適用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確認折價券所宣傳的服務:券上雖印有 TM2,但內容是鼓勵消費者前往日本 H1 住宿,並未提及臺北 H2 的服務。
- 判斷是否有我國境內的實際交易或服務通路:題目只說折價券在我國旅展贈送,未指出消費者可在我國訂房、付款,或透過我國旅行社、訂房平台完成交易。單純在臺灣發送宣傳品,不能取代對指定服務的實際使用。
因此,印有 TM2 的折價券雖在臺灣出現,所指向的仍是日本 H1 的住宿服務;題目未提供境內交易或通路事實,不能據此證明 TM2 已在我國用於旅館服務。
套用本題事實
第 二 題30 分
甲為發明專利 P 之專利權人,專利相關發明標的為「先進駕駛輔助系統之主動煞車系統相關晶片組 CP1」。該晶片組透過「影像偵測」與「距離偵測」二者數據,即時判斷是否啟動主動煞車機制,解決了過往主動煞車系統於偵測前方障礙物時所發生誤判的問題。
因此,加裝 CP1 晶片組之主動煞車系統,頗受好評,引領市場採購風潮。同時,市場上多家汽車製造商也紛紛向甲購買 CP1 晶片組或洽定專利 P 相關發明之授權。
一日,乙未經甲之同意自行不法實施專利 P 相關發明以販賣侵權晶片組 CP2。甲知悉後即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乙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訴訟中,乙提起專利權無效抗辯,認為專利 P 相關發明於申請時欠缺進步性。甲則以 CP1 晶片組於市場上販賣與授權相關交易達致商業上之成功,反駁乙之無效抗辯。
請試附具法律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我國法院實務關於進步性要件判斷之標準為何?(20 分)
(二) 甲所提及「CP1 晶片組於市場上販賣與授權相關交易達致商業上之成功」於進步性要件判斷有何重要性?(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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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的進步性,以及「商業上的成功」在進步性判斷中的證據地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為《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
依該項,發明雖具新穎性,但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即不具進步性。判斷的對象是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發明整體,不是把發明拆成零件後,逐一確認各零件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術。
(一)我國法院實務的進步性判斷標準
法院以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觀點,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客觀判斷申請專利的發明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實務上的分析可依下列步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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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斷基準 以申請時的技術水準為準,先確認請求項的範圍及其技術特徵,再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知識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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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對先前技術,找出差異 將請求項的發明整體與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比較,確認各引證揭露的技術內容及請求項與先前技術間的差異。進步性可以依單一引證,也可以依多份引證的技術內容結合通常知識來判斷;但不能只因事後看來各技術特徵都曾分別出現,就直接認定發明顯而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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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有理由促使通常知識者完成該差異 應檢視先前技術是否提供結合、置換或改良的動機,例如技術領域或所欲解決問題是否相關、技術手段是否具有功能或作用上的共通性,以及先前技術是否有明確教示或建議。還須綜合評估改作後能否合理預期達成該發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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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發明整體作客觀判斷,避免後見之明 不得先讀取本案說明書,再以其中揭露的解決方式回頭拼湊先前技術。應站在申請時通常知識者的立場,依當時已知資料,判斷其是否有理由且能輕易完成請求項的整體技術方案。
因此,進步性分析的核心不是問「各特徵是否各自已知」,而是問:「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且能合理預期地完成該發明整體?」
(二)商業上成功的判斷重要性
第 三 題35 分
國立大學 A 開設數位學習平臺 DP,其教師甲開設法律相關課程,經申請得以於該大學之學習平臺 DP 上進行線上直播教學,同時並得錄影教學內容供修習者課後離線複習。
在課程進行之其中一週,甲以乙所創作且發表之法律學術文章 L1 作為教材,以配合當週授課之主題,而 L1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為相關學術主題之權威著作,為國內研究此主題最為詳盡與周延之文獻,學界通認其為修習者必讀之教材。
為課程順利進行,甲於課前先將 L1 文章之電子檔上傳至平臺 DP,供修習者下載。於課程進行中,甲以視訊軟體為介面,分享 L1 文章之內容,逐頁講解並與同學研討,但並未錄影。
而 A 大學對於上課教材與內容有管制機制,非課程修習者無法接觸相關教材,亦不能於平臺 DP 參與線上課程。
試問甲以 L1 文章上傳於數位學習平臺 DP,且於平臺線上教學等行為,是否對 L1 文章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權?(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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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甲的幾種利用行為,分別判斷有無重製、公開傳輸,以及能否適用教學目的的合理使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重製」,包括以數位方式將著作固定於媒介物;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公開傳輸」,則包括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把 L1 電子檔上傳至平台,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修課學生下載,又會產生新的重製。線上直播分享文章內容,則涉及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46 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及其教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具學籍或未選課者接收時,也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條文所稱「合理範圍」仍須符合授課目的之必要性,不能只因用途是教學就當然免責。
著作權法第 52 條允許為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但引用須是為說明、補充或評註自己的創作;直接提供整篇文章作為閱讀教材,通常不是「引用」。
解題方法與個別行為分析
一、將 L1 電子檔上傳平台,供學生下載
甲將整篇 L1 上傳,至少涉及伺服器端重製、平台上公開傳輸,以及學生下載時的重製。A 大學限制只有修課者能接觸教材,符合第 46 條所要求的對象控管條件;但這項控管僅處理「誰可以接收」,不能取代對「利用範圍是否合理」的判斷。
L1 是完整的學術文章,甲讓學生下載全文,並非只利用與授課直接相關的片段。題目又指出該文是權威且詳盡的教材,學界認為是必讀文獻,這可以支持其與課程的關聯及教學必要性;然而,整篇提供下載,會使學生不必另行取得原文,利用量及市場替代效果都很高。綜合而言,甲不能僅憑教學目的及平台限縮對象,就主張全文上傳、供下載當然符合第 46 條的合理範圍。
第 52 條也難以適用:甲不是為了說明自己的創作而引用 L1 的部分內容,而是把 L1 本身作為教材,供學生完整閱讀。因此,這項利用原則上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否則構成侵害。
二、直播逐頁分享、講解並與學生研討
直播分享 L1 內容屬公開傳輸。甲是依法設立大學的教師,授課對象為修課學生,且 A 大學設有管制機制,排除非修課者接觸教材或參加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