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保健食品公司推出鈣質補充飲品,並以「皎白」為標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及獲准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補充一般飲食或對健康有益的膳食補充品」。乙美妝公司以「白皙皙」為註冊商標產銷美妝產品,為了擴展熟齡客戶,乙另闢保健品生產線,以「皎白」為商品名稱推出蛋白質美肌飲品。請問:(以下子題,各自獨立)

(一)甲主張,乙之蛋白質美肌飲品標示「皎白」,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乙則抗辯,蛋白質美肌飲品與鈣質補充飲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皎白」僅為商品名稱,該標示乃對自己商品名稱本身之說明。除此之外,蛋白質美肌飲品之瓶身同時標示乙的「白皙皙」註冊商標,因此,「皎白」不是作為商品來源之標示,非商標使用行為及不構成商標權侵害。何者主張有理?(25 分)

(二)甲之「皎白」鈣質補充飲品在熟齡市場廣受歡迎,丙飲品公司擬製造仿冒之「皎白」鈣質補充飲品,尚未推出商品而於標籤及包裝容器製造之際,即由甲查獲。丙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及有何責任?針對丙之行為,2022 年 5 月商標法修正(尚未生效施行)前、後之規定及內容有何差異?(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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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乙之使用是否侵害甲之商標權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商標使用之判斷;
  2. 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
  3. 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侵權要件;
  4. 商標之正當使用、商品名稱說明與商標使用之區別;
  5. 同一商品上同時使用數個商標,是否排除侵權。

依商標法第18條,商標係具有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依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目的,將標識使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商業文書或廣告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
  • 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
  •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

均構成商標權侵害。

本題乙使用之「皎白」與甲註冊商標完全相同,因此應適用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解題方法

應依序判斷:

商標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混淆誤認之虞→抗辯是否成立\text{商標使用} \rightarrow \text{商品同一或類似} \rightarrow \text{混淆誤認之虞} \rightarrow \text{抗辯是否成立}

1. 乙是否有商標使用行為

乙以「皎白」作為蛋白質美肌飲品之商品名稱,並將該文字標示於商品包裝上,且係為推出及銷售商品之目的。

「商品名稱」並不當然排除商標使用。判斷重點在於該標識於交易上是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而非形式上是否被稱為「品名」、「系列名」或「商品名稱」。

若「皎白」在瓶身上以醒目方式標示,並作為消費者辨識該商品之名稱或品牌,足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來源,即屬商標使用。

因此,乙將「皎白」標示於蛋白質美肌飲品瓶身,原則上已構成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2. 兩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

甲商標指定使用於「補充一般飲食或對健康有益的膳食補充品」,乙商品為蛋白質美肌飲品,二者雖然成分、主打功效可能不同,但均屬以飲用方式補充營養或保健需求之食品。

商品類似與否,不以商品名稱或分類號完全相同為必要。應綜合考量:

  • 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原料;
  • 消費者需求是否相近;
  • 銷售管道及販賣場所;
  • 商品彼此間是否具有競爭或互補關係;
  • 生產者、製造者或行銷主體是否可能相同;
  • 相關消費者通常之認知。

鈣質補充飲品與蛋白質美肌飲品均屬保健或營養補充飲品,可能在藥局、保健食品通路、網路平台及一般零售通路銷售,消費者也可能認為同一企業會同時推出不同功效之保健飲品。

故二者至少具有高度類似性,而非當然屬於不相關商品。

3. 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乙使用與甲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之「皎白」,而商品又屬類似之保健飲品,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基本型態。

判斷混淆誤認時,可考量:

  • 商標之識別性強弱;
  • 商標是否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
  • 商品之類似程度;
  • 實際交易情形;
  • 消費者注意程度;
  • 是否有實際混淆事證。

本題中,「皎白」與甲商標完全相同,且甲之商品已在熟齡市場廣受歡迎,具有一定市場識別力。乙又是為了擴展熟齡客戶而推出保健飲品,更提高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具有同一來源、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之可能。

因此,具有混淆誤認之虞。

乙之抗辯分析

抗辯一:蛋白質美肌飲品與鈣質補充飲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此抗辯不成立。

商品是否類似,不是單純比較商品名稱或主要成分,而應觀察市場功能、消費者需求、銷售管道及交易習慣。

二者均為供人飲用之保健或營養補充食品,具有相近之消費族群與行銷管道,商品類似性足以成立。

抗辯二:「皎白」只是商品名稱,屬於對商品本身之說明

此抗辯亦不成立。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使用,必須是依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商品名稱、品質、用途、性質或其他商品本身之說明,且「非作為商標使用」。

本題乙係以「皎白」作為商品推出名稱,並將其標示於瓶身以進行市場行銷;「皎白」並非單純客觀說明蛋白質飲品之成分、用途或物理特性,而具有產品識別及品牌區別功能。

尤其「皎白」是甲已註冊並使用於保健飲品之商標,乙選擇相同文字作為商品名稱,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將其理解為商品品牌或系列來源,不符合正當說明使用之要件。

抗辯三:瓶身另有乙之「白皙皙」註冊商標,因此「皎白」不是商標使用

此抗辯不成立。

同一商品上可以同時使用公司商標、主品牌、系列商標及商品名稱。商品另有「白皙皙」商標,不代表「皎白」必然只具有描述功能。

判斷「皎白」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仍應觀察其在瓶身之位置、字體、大小、呈現方式、行銷文案及消費者認知。若「皎白」具有獨立識別作用,即使同時標示「白皙皙」,仍可能構成商標使用。

解題技巧

本題可掌握三個判斷竅門:

  1. 「商品名稱」不是當然免責,關鍵在於是否具有來源識別功能。
  2. 商品類似性不以商品名稱不同或分類不同為準,而要看功能、通路、消費者與競爭關係。
  3. 同一商品同時有兩個商標,不會產生「有一個自己的商標就可以任意使用他人商標」的效果。

【答案】

甲之主張有理由。乙將與甲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之「皎白」使用於類似之保健飲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來源、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之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商標權侵害。

乙不得僅以「皎白」為商品名稱、屬商品說明,或瓶身另有「白皙皙」商標而免責。


(二)丙製造仿冒標籤及包裝容器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1. 商標侵權是否以商品實際上市為必要;
  2. 製造仿冒商標標籤、包裝容器之行為;
  3.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及第95條之適用;
  4. 民國111年5月商標法修正前後之差異;
  5. 法律尚未施行時之法律適用。

丙尚未推出商品,但已為行銷目的製造附有「皎白」之標籤及包裝容器。此屬典型之仿冒商品前階段行為。

解題方法

應區分:

修法前與修法後\text{修法前} \quad \text{與} \quad \text{修法後}

並分別判斷:

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責任\text{民事侵權責任} \quad \text{及} \quad \text{刑事責任}

一、修法前之規定及責任

1. 民事責任

民國111年5月修法前,商標法第68條主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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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美國影視公司推出之「C’mon Let’s Dance」卡通節目,在國際間廣受歡迎。甲取得關於「C’mon Let’s Dance」在臺之所有權利,擬於北臺灣興建「C’mon Let’s Dance」主題樂園,將館場設施及所有館場內之室內裝潢設計圖交由乙營造公司施工。乙擅自將主題樂園附設咖啡廳之室內裝潢設計圖交予丙,由其依此室內設計圖施工及開設「C’mon Let’s Dance」餐廳。另有丁,依據甲完工營運之「C’mon Let’s Dance」主題樂園,拍照紀錄館場內外之設施與佈置細節後,自行在南臺灣建造復刻版的「Dancing & Dancing」主題樂園,販賣部除了銷售主題樂園外觀之平面拼圖外,亦有銷售「C’mon Let’s Dance」卡通片主角「約翰」及「瑪麗」之立體公仔及玩偶。

請問:乙、丙及丁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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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建築著作、建築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圖之著作權保護。
  2. 著作權法上「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展示」之概念。
  3. 著作權法第58條對於街道、公園、建築物外壁等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及美術著作,所設之利用限制。
  4. 卡通角色及其立體公仔、玩偶之著作權保護。
  5. 著作權侵害與民法上共同侵權、幫助侵權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依著作權法:

  •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地重複製作。
  •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 著作人專有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
  • 建築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可能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但必須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

本題應採「著作類型—利用行為—著作權限制—侵害效果」之方式逐一判斷。


二、甲之權利及著作權客體

題目已說明甲取得「C’mon Let’s Dance」在臺之所有權利,故以下分析以甲具有相關著作財產權及必要之著作人格權為前提。

本題可能涉及之著作包括:

  1. 主題樂園之整體建築、館場設施:可能屬於建築著作。
  2. 館場內外之室內裝潢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內容具有建築、空間及裝潢設計表達者,也可能與建築著作相關。
  3. 室內裝潢本身:若具有創作性,可能構成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之一部分。
  4. 「C’mon Let’s Dance」卡通及其主角約翰、瑪麗之造型:卡通影片屬視聽著作,角色具體造型如具有足夠創作性,也可受美術著作保護。

著作權保護的是具體表達,不保護抽象概念、一般主題或單純遊樂園經營構想。因此,若僅模仿「主題樂園」的概念,未必侵害著作權;但若依特定設計圖、建築外觀、室內裝潢或角色造型製作,則已涉及具體表達之利用。


三、乙之行為

(一)乙未經同意將設計圖交給丙

乙原本受甲委託施工,取得設計圖之占有,並不表示乙取得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乙只能在甲授權之施工範圍內使用設計圖。

乙將咖啡廳室內裝潢設計圖交給丙,若係提供丙作為另行施工及營業之依據,即超出甲原先授權範圍。

單純將一份設計圖交付特定之丙,是否當然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散布」,須視交付方式及目的判斷。散布權主要是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向公眾提供或流通。若只是秘密交給單一特定人,未必單獨成立對公眾之散布侵害。

但是,乙明知丙將依該設計圖另行建造餐廳,仍擅自提供設計圖,已對丙之重製行為提供實質幫助。若乙另有複印、掃描、製作電子檔或交付重製本之行為,則亦直接涉及設計圖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二)乙是否應負侵害責任

乙至少具有下列責任:

  1. 若乙自行複印、掃描或製作設計圖副本,構成設計圖之重製侵害。
  2. 若乙將重製物交付丙,並使其進入商業流通,構成散布權侵害。
  3. 即使乙本身未完成具體重製,乙明知且故意提供設計圖,促成丙依圖施工,仍可能與丙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對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 若甲尚未公開該設計圖,乙擅自對外提供,也可能侵害甲之公開發表利益;但是否成立公開發表侵害,仍須以交付對象及對外公開程度判斷。

(三)乙之結論

乙並非因「單純持有」設計圖而侵權,而是因超越授權範圍,將設計圖提供給丙作為另行營業之施工依據,已具有侵害及幫助侵害之法律效果。

因此,乙之行為構成著作權侵害,至少應就其提供設計圖並促成丙重製建築及裝潢表達之行為,負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責任;若另有複製、散布行為,亦成立相應之直接侵害。


四、丙之行為

(一)依設計圖建造餐廳

丙依室內裝潢設計圖施工,並非僅使用抽象的咖啡廳概念,而是將設計圖所具體表現之空間配置、裝潢造型、色彩、圖樣及整體視覺效果,實際製作於另一場所。

此種依圖施工,涉及建築著作、室內設計表達及圖形著作之具體重製。即使丙沒有逐張複印設計圖,只要依照設計圖完成與原設計具有實質近似之室內裝潢,仍可能構成著作之重製。

丙開設「C’mon Let’s Dance」餐廳,並非單純私人使用,而是營業性利用,且具有持續牟利目的,難以主張合理使用。

(二)著作權法第58條之適用

著作權法第58條對於在街道、公園、建築物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原則上允許以各種方法利用,但對於:

  •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 為販賣目的所為之重製;

設有排除規定。

本案之咖啡廳室內裝潢屬於室內空間,並非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丙所為又是營業性建造及利用,因此不能適用第58條之利用自由。

(三)丙之結論

丙明知設計圖係乙未經甲同意提供,仍依圖施工並開設餐廳,已重製甲受保護之室內設計及建築表達。

因此,丙之行為構成著作權侵害,侵害甲之重製權;若其使用設計圖之方式涉及改變原設計以形成另一餐廳,也可能同時涉及改作權。


五、丁拍攝主題樂園並建造復刻版

(一)拍攝館場內外設施及布置細節

攝影本身可能構成對建築著作、美術著作或其他受保護著作之重製。判斷重點在於被拍攝之對象是否具有著作性,而非照片是否完全相同於原作。

1. 館場外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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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製藥公司研發及完成 A 醫藥組成物發明,以「一種用於治療急性肺炎之 A 醫藥組合物,包含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70 毫克之選自由亞倫多酸、其醫藥上可接受鹽類或酯類及上述之混合物所構成群組之雙膦酸化物,其中該組合物係呈每週一次的單位劑量錠劑」之請求項內容,提出及獲准發明專利權(下稱「A 專利權」)。其後,甲主張乙製藥公司所銷售之肺炎治療 B 藥物,落入 A 專利權範圍,因而提起侵權訴訟。乙於侵權訴訟中抗辯,A 醫藥組成物於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以每日劑量 10 毫克亞倫多酸鹽進行投藥」之習知療法、「改以亞倫多酸鹽 40 毫克之劑量投藥」之科學文獻,因而 A 專利權有無效事由。請問:(30 分)

(一)乙認為 A 專利權應無效,其主張之無效事由為何?專利法對此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為何?

(二)針對乙主張 A 專利權無效,甲有無可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任何作為,以消弭無效事由?智慧局核准該作為之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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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發明專利之進步性
  2. 以先前技術判斷劑量療法是否具有非顯而易見性
  3. 專利核准後之訂正及其法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專利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1年法規之解答。


(一)乙主張之無效事由、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

1. 無效事由:欠缺進步性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本題 A 專利之核心技術特徵為:

  • 用於治療急性肺炎之醫藥組成物;
  • 有效成分為亞倫多酸、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類或酯類,及其混合物;
  • 以亞倫多酸活性成分重量計為70毫克;
  • 採每週一次之單位劑量錠劑。

乙提出之先前技術包括:

  • 每日投藥10毫克亞倫多酸鹽之習知療法;
  • 改以亞倫多酸鹽40毫克劑量投藥之科學文獻。

每日10毫克投藥七日,其一週總劑量為:

10 毫克/日×7 日=70 毫克/週10\ \text{毫克/日} \times 7\ \text{日}=70\ \text{毫克/週}

因此,A 專利所稱「每週一次70毫克」在有效成分總量上,與每日10毫克連續七日相同。再配合已有40毫克劑量之文獻,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既有劑量資料,進行劑量調整及投藥頻率變更。

若該劑量調整及每週一次投藥,僅屬通常技術手段之選擇,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特殊功效,則 A 專利即屬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欠缺進步性。

因此,乙主張之主要無效事由為:

A 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欠缺進步性。

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為舉發。舉發成立確定後,專利權即應撤銷。


2. 本題不宜直接認定欠缺新穎性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新穎性,係指發明未見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判斷新穎性時,原則上必須由單一先前技術完整揭露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不得將數個文獻拼湊後作為欠缺新穎性的理由。

本題所示先前技術分別揭露:

  • 每日10毫克之投藥方式;
  • 40毫克之劑量資料。

題目未指出有單一文獻同時完整揭露「70毫克、每週一次、單位劑量錠劑」之全部特徵。因此,乙主張的重點不是新穎性,而是:

將數個先前技術結合後,該發明對通常知識者是否屬於輕易完成。

這正是進步性之判斷問題。


3. 進步性判斷方法

進步性通常依下列方式判斷:

(1)確定請求項之技術內容

本題須掌握「70毫克」與「每週一次」兩項關鍵技術特徵,而不能只看到醫藥組成物本身已屬已知。

(2)選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

每日10毫克之習知療法,與 A 專利具有相同有效成分及治療用途,可作為最接近之先前技術。

(3)確認差異特徵

A 專利相較於每日10毫克療法,主要差異為:

  • 將每日投藥改為每週一次;
  • 單次劑量設定為70毫克;
  • 製成每週一次之單位劑量錠劑。

(4)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容易完成

由每日10毫克乘以七日可得70毫克,且已有40毫克劑量之科學文獻,若文獻已提供提高單次劑量及調整給藥頻率之技術動機,通常知識者即有理由嘗試每週一次之劑量設計。

若甲無法證明每週一次70毫克具有下列情形,通常即難以維持進步性:

  • 顯著優於每日投藥之療效;
  • 明顯降低副作用;
  • 產生意外之藥物動力學效果;
  • 具有無法由先前技術預期之治療成果。

單純將每日劑量加總後改成每週一次,通常會被認為是劑量或投藥頻率之例行性調整。


4. 立法目的

進步性制度之目的,在於排除下列內容取得專利權:

  • 技術人員依既有技術即可完成之改良;
  • 單純的數值範圍選擇;
  • 缺乏實質技術貢獻的劑量調整;
  • 只有形式變化而無特殊功效的投藥方式變更。

專利權具有排他性,會限制他人實施技術。法律因此要求申請人提出超越先前技術、具有實質創新貢獻的發明,藉此在鼓勵創新與維護公共技術利用間取得平衡。


(二)甲得採取之作為及其法律效果

1. 甲得向智慧局申請「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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