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發現,A 船的船主甲雇用的船長乙,駕駛 A 船違規進入拖網漁船禁漁區內從事拖網作業。農委會以 B 函與 C 函,分別對甲與乙裁處罰鍰新臺幣 7 萬元及 3 萬元。
甲於 B 函及 C 函送達之第 26 日,分別對 B 函及 C 函提起訴願,主張 B 函處罰 7 萬元乃屬不當,且農委會不應對同一漁船作業處罰 2 次,不應處罰乙。
請問訴願機關就甲對於 B 函及 C 函分別提起的訴願,是否應予以受理?訴願機關得否審理罰鍰處分的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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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改制為農業部;訴願法相關條文與程序規範則維持現行規定。
核心觀念
- 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訴願人適格(當事人適格):
- 處分相對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與第 18 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具備訴願人適格。
- 第三人(利害關係人):非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須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若僅具備經濟上、事實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訴願人適格。
- 訴願不受理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人不適格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訴願審理範圍(合法性與妥當性審查):
-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明定訴願得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提起。
- 訴願制度屬於行政體系內部之自我糾正與監督機制,故訴願機關兼具「合法性審查」(是否違法)與「妥當性審查」(行政裁量是否適當合理)。若認為處分不當,得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予以撤銷或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實務考驗「程序審查」(訴願受理與否)與「實體審理權限」(妥當性審理範圍)兩大部分,切入點如下:
- 第一部分:訴願受理之程序審查
- 區分 B 函與 C 函之裁罰對象。
- 針對 B 函:檢視甲之「訴願期間」(送達後第 26 日,未逾 日)與「訴願人適格」(甲為 B 函相對人)。
- 針對 C 函:檢視甲之「訴願人適格」(C 函相對人為乙,甲非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 第二部分:妥當性審查之權限
- 對比「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審查範圍差異。訴願為行政內部自我監督,包含違法性與妥當性審查;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原則上僅審查違法性。
爭點與處分分析
一、 訴願機關就甲對 B 函及 C 函分別提起之訴願,是否應予以受理?
- 甲對 B 函提起之訴願:應予以受理
- 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甲於 B 函送達後第 26 日提起訴願,未逾 30 日法定期間,程序合法。
- 訴願人適格: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甲為 B 函裁處罰鍰 7 萬元之處分相對人,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具備當事人適格。
- 小結:甲對 B 函提起訴願,具備法定程序要件,訴願機關應予以受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申請聘僱外國人 A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經勞動部以 B 函核發聘僱許可。
其後勞動部調查發現,A 接受乙經紀公司安排,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並領取通告費屬實。勞動部以 A 為聘僱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工作之事實,廢止 B 函並限期命甲公司為 A 辦理出國手續。
甲公司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執行,主張 A 的特殊專長為甲公司所迫切需求。
請問訴願機關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甲公司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是直接向該管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問該管行政法院如何處理該停止執行聲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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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訴願中停止執行之要件。
- 訴願程序進行中,是否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93條:
-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因此,停止執行並非訴願之當然效果,須具備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 甲公司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
- 是否具有急迫性。
- 停止執行是否會妨礙重大公益。
- 訴願進行中能否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一、訴願機關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
(一)原則上,提起訴願不停止執行
甲公司雖已提起訴願,但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本身不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本案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並命甲公司限期為 A 辦理出國手續,原則上仍可執行。
(二)本案不具備停止執行之完整要件
甲公司主張 A 具有特殊專長,為甲公司迫切需求。此項主張至多表示:
- A 離境後,甲公司可能面臨人力短缺;
- 公司營運及用人安排可能受到影響;
- 甲公司可能產生財務或管理上的不利益。
然而,單純的人力需求、營運不便或經濟損失,通常仍屬得以金錢賠償或日後重新安排人力而回復之損害,尚難認為訴願法第93條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即使 A 確有特殊專長,甲公司仍須證明其離境將造成具體、重大且事後無法補救之損害,不能僅以「迫切需求」概括主張。
(三)本案另涉及重大公益
A 接受乙經紀公司安排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並領取通告費,屬於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勞動部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並命其出國,所維護者包括:
- 外國人工作許可制度之有效運作;
- 就業市場管理秩序;
- 防止外國人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 國家對外國人入出國及居留之管理公益。
若僅因甲公司需要 A,即暫停廢止聘僱許可及出國命令,將減損外國人工作許可制度之管制功能。因此,本案亦涉及重大公益,並非單純公司與外國人間之私益爭議。
(四)結論
第 三 題25 分
甲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社會局)審核,認定甲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以 A 函否准甲的申請案。
甲認為其條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擬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何為訴之聲明?行政法院若欲為甲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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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 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行政機關駁回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屬「特定內容課予義務訴訟」。
甲申請認定為低收入戶,社會局以A函否准,屬於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所作成之不利行政處分。因此,甲的目的不是單純消滅A函,而是要求社會局作成「認定甲為低收入戶」的行政處分,核心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現行法相關條文已有修正,本文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及解題架構說明。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訴訟類型,可依下列步驟:
一、確認是否有行政處分
社會局是地方行政機關,A函係針對甲個別申請所為,並直接否准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社會扶助利益,具備:
- 行政機關所為;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直接影響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此,A函是行政處分。
二、確認甲的訴訟目的
甲並非只要求法院撤銷A函,而是主張自己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要求社會局作成准予認定之處分。
因此,訴訟目的在於:
這正是課予義務訴訟的典型情形。
三、確認是否須經訴願
A函為訴願法上的行政處分,且甲已提起訴願並遭駁回,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得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類型
甲應提起「特定內容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訴訟,可區分為:
-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但不指定具體內容;
-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本題甲請求的是「認定甲為低收入戶」之具體行政處分,故屬第二種類型。
甲也可在課予義務訴訟中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形成撤銷與課予義務的合併請求。
訴之聲明
甲的訴之聲明宜記載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甲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其中:
-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為了排除不利的訴願決定與A函;
- 「作成認定甲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才是課予義務訴訟的核心請求。
若甲僅聲明「撤銷A函」,法院縱使判決撤銷,社會局仍可能重新審查後再作成否准處分,無法充分實現甲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的目的。
勝訴判決主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法院應依案件事證是否明確,決定判決主文的具體內容。
第 四 題25 分
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甲集管團體)之卡拉 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慧局)審定為:「電腦伴唱設備每臺每年新臺幣 2,000 元計算。」
乙飲料店對於該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簡稱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審議。智慧局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受理審議,並將使用報酬率事項公布於智慧局網站。丙飯店等 200 人先後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向智慧局請求參加審議。
智慧局邀集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又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簡稱著審會),針對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進行諮詢。智慧局於參酌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以 A 函通知甲集管團體,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為:「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 500 元計算。」
甲集管團體認為 A 函對其不利,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說明甲集管團體應提起何種類型的行政訴訟?應如何為訴之聲明?行政訴訟進行中,法院是否應命曾參與審議程序的丙飯店等 200 人參加行政訴訟?
參考法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 25 條第 1 項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 25 條第 2 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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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重點有三:
- 集管條例第25條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審議,是否屬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
- 甲集管團體對不利審議決定,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及如何表示訴之聲明。
- 參加審議程序之其他利用人,是否屬於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智慧局依集管條例第25條審議使用報酬率,係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就特定使用報酬率作成具有外部法律效果之決定。A函使原本每臺每年2,000元之報酬率,變更為每臺每年500元,直接影響甲集管團體之公法上權利及財產利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即使該報酬率係對同類利用人普遍適用,仍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處分,不因此變成單純行政指導或內部意見。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A函是否為行政處分。A函係智慧局依法律授權所作成,並直接變更使用報酬率,具備:
- 行政機關所作成;
- 行使公權力;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對甲集管團體造成不利法律效果。
因此,A函屬行政處分。
第二,判斷甲所受之救濟是否為撤銷型救濟。甲主張A函違法且對其不利,目的在於排除A函之效力,使原先每臺每年2,000元之報酬率恢復。因此,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第三,判斷參加審議之丙飯店等人是否具有訴訟上利害關係。丙等人因同一使用報酬率而請求參加審議,且法院判決結果會直接決定其所負擔之報酬額,因此屬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
甲集管團體應提起之訴訟類型
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理由如下:
A函降低使用報酬率,對甲集管團體產生不利效果。甲並非單純不服智慧局的事實認定或意見,而是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法院除去其法律效力。
本案不是確認訴訟,因為目前已有A函這項有效行政處分存在,甲應直接請求撤銷該處分,沒有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
本案也不是課予義務訴訟,因為甲的主要目的不是要求智慧局作成一個原本尚未作成的處分,而是要求排除既有的不利處分。
訴之聲明
甲應以智慧局為被告,訴之聲明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中:
- 「原處分」係指智慧局以A函所作成之使用報酬率審議決定。
- 「訴願決定」係指駁回甲訴願之決定。
撤銷訴願決定的原因,在於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若僅撤銷訴願決定而未撤銷A函,A函仍可能繼續存在,無法完整達成甲排除不利報酬率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