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試附理由說明下列爭議是否屬於訴願救濟範圍?

(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25 分) (二)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外的人民,因個別計畫變更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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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特定國家行為是否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以及人民是否因該行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因而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依民國 110 年訴願法第 1 條,訴願須具備下列要件:

  1. 行為主體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2. 行為屬於行政處分。
  3. 人民主張該處分違法或不當。
  4. 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5. 無法律特別規定排除訴願救濟。

判斷行政處分時,不能只看行為機關是否為行政機關,還須觀察該機關係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作成單方規制行為,抑或係代表國庫從事私法上財產管理或交易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涉及:

  • 國家處分非公用財產時,係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
  • 非個別變更直接相對人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訴願權能。

因此應依序採取以下判斷:

  1. 先確認國家行為的法律性質。
  2. 再判斷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3. 最後判斷受影響人民是否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及是否得提起訴願。

(一)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讓售准駁決定

法律性質

國有財產依其用途,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係供公務使用、公共使用或事業使用,國家對其所為之管理,通常具有較強的公法色彩。非公用財產則主要係國家以財產所有人身分進行管理、收益及處分。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實質目的在於與國家成立買賣關係。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審查申請後所為准駁,係對是否與人民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並非以公權力單方形成或確認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因此,該准駁行為的本質,是國家代表國庫所為的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

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就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本題中的讓售准駁:

  • 雖由行政機關作成;
  • 但行政機關係以國家財產所有人身分處理財產交易;
  • 其效果主要在於決定是否與申請人締結私法上買賣契約;
  • 並非以公權力命令、禁止或形成申請人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故其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此一見解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所揭示的區分標準:國家機關處理國有財產,如係基於國庫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救濟方式

既然讓售准駁不是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人民如認為國有財產局違法拒絕讓售,應視具體法律關係,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例如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締結契約,或依具體規定主張其他民事上權利。

但須注意,人民依國有財產法提出申請,並不當然表示其具有請求國家出售國有財產的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符合讓售要件,仍須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判斷。

小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就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讓售申請所為的准駁決定,屬於國庫行為及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不是行政處分,故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二)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外之人民,因個別計畫變更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的行政處分性

都市計畫通常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規範性,傳統上較接近法規命令或一般性行政計畫,未必均屬行政處分。

然而,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如果係針對特定區域,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具有具體規制效果,並非單純的行政內部計畫。

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受影響人民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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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基準時點為何?又其與一般給付訴訟之關係為何?試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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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行政訴訟法》上三個概念:

  1. 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義與類型。
  2. 判斷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基準時點。
  3.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區別及適用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義

課予義務訴訟,是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已作成駁回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違法損害,而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其法源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的核心,不是單純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事實行為,而是請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因此,人民必須主張:

  • 有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
  • 行政機關依法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 行政機關逾期不作為,或作成駁回處分;
  •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違法侵害。

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兩種主要型態:

(一)怠為處分型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依法申請後,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人民即以行政機關之消極不作為為對象,請求法院判命其作成行政處分。

例如,人民依法申請核發許可,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仍不予處理,人民得提起怠為處分型課予義務訴訟。

(二)拒絕型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依法申請後,行政機關已作成駁回處分,人民認為駁回違法,因而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例如,人民申請商標或專利相關許可,主管機關予以駁回,人民認為其已符合申請要件,即得提起拒絕型課予義務訴訟。


二、法院判決的內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中,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應依案件事證是否明確,作成不同程度的判決。

(一)事證已臻明確

案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且行政機關沒有裁量空間,或裁量結果依法只有一種可能,法院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例如,申請人已完全符合所有法定要件,行政機關依法只能核准,法院即可直接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

(二)事證尚未臻明確

如果案件仍有事實調查或行政裁量之必要,法院不得逕自代替行政機關作成具體決定,而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法院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因此,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決方式可整理如下:

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無判斷或裁量餘地⇒判命作成特定內容處分\text{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無判斷或裁量餘地} \Rightarrow \text{判命作成特定內容處分} 事證未明確或行政機關仍有合法裁量空間⇒判命依法律見解重新決定\text{事證未明確或行政機關仍有合法裁量空間} \Rightarrow \text{判命依法律見解重新決定}

三、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基準時

判斷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則上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

也就是說,法院不是僅審查人民提出申請當時,或行政機關作成駁回處分當時,行政機關是否負有義務,而是應考量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 人民是否仍具有申請資格;
  • 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
  • 行政機關是否仍有作成處分之義務;
  • 相關法規及事實狀態是否已發生變動;
  • 原先存在的義務是否因事後事實而消滅。

其理由在於,課予義務訴訟的目的,是使人民取得現在應有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單純確認過去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若於訴訟中相關事實或法律已經變更,法院應以判決時的完整狀態判斷現今是否仍有作成處分之義務。

例如,人民申請許可時尚未具備某項要件,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補正完畢,法院應審酌其現在是否已符合要件。反之,人民原先具備申請資格,但於判決前資格已消滅,行政機關即可能不再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不過,涉及行政處分違法性及訴訟合法性的判斷,仍須依個別制度及訴訟類型作區分。課予義務訴訟的核心判斷,是行政機關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四、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關係

(一)一般給付訴訟之意義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的標的,是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包括:

  • 公法上金錢給付;
  • 公法上財物返還;
  • 公法上事實行為;
  • 公法上不作為;
  • 其他不以作成行政處分為內容之給付。

例如:

  • 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請求給付公務人員依法應領之款項;
  • 請求行政機關交付特定物品;
  • 請求行政機關拆除違法設施;
  • 請求行政機關提供特定行政服務。

(二)兩者的主要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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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訴願參加之型態為何?訴願決定對參加人效力為何?試舉例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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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訴願參加」的制度目的、參加方式,以及訴願決定對參加人的效力。

訴願程序原則上由訴願人與原行政處分機關進行,但行政處分的結果,有時會直接或間接影響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障該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訴願法設有訴願參加制度,使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加入訴願程序,提出意見及證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訴願參加之要件

訴願參加人必須是訴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決定的結果,可能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直接影響之第三人,而非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利害關係之人。

例如:

  • 行政機關核發甲公司營業許可,乙公司認為該許可違法而提起訴願,甲公司即可能因訴願結果而喪失既有許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 商標評定案件中,商標權人以外之人提起訴願,該商標權人可能因訴願決定而喪失商標權,亦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二、訴願參加之型態

依訴願法第28條規定,訴願參加主要有兩種型態:

(一)申請參加

利害關係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參加訴願。

申請參加應以書面提出,說明:

  1. 訴願事件;
  2. 參加人之身分;
  3.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
  4. 參加訴願之目的。

受理訴願機關審查後,認為申請人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有必要者,即准許其參加。

申請參加的特色,在於是否參加,原則上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利害關係人可以主動加入程序,以維護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職權命參加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利害關係人之參加對於案件之審理或決定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願。

此種參加不以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為必要,而是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將其納入訴願程序。其目的在於避免訴願決定未充分斟酌受影響第三人的利益,並確保程序決定之正確性與完整性。


三、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的地位

參加人雖然不是原訴願人,但具有獨立的程序地位,得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聲明事實、提出證據,並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程序行為。

但是,參加人的程序地位仍具有從屬性,不能任意變更原訴願的範圍或訴願標的。參加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如與訴願人的程序行為相牴觸,原則上不生效力。

例如,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應全部撤銷,參加人不得反而主張原處分應維持,並以參加人的主張取代訴願人的訴願意思。參加人可以補充訴願人的主張,但不能違反訴願人本身的程序立場。


四、訴願決定對參加人的效力

訴願決定對參加人亦有效力。

其理由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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