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A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被乙男於同年月16日以工作名義邀約其見面並開車接送,在車上以右手牽握甲女手掌,且對甲女有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下稱系爭行為)。

案經A市政府調查後,提請A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認定乙男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A市政府乃以B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通知乙男及甲女。

乙男不服,提起再申訴、訴願,均遭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乙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丙高等行政法院以D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

試問:甲女在上訴審中應為何種行政訴訟行為,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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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之制度,核心在於區辨:

  1. 多面關係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 mit Drittwirkung):性騷擾事件之處分相對人為被申訴人(乙男),但申訴人(甲女)就處分之存否,具有直接、相反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屬於典型「一方有利、他方不利」之三面關係處分。
  2. 訴訟參加制度:行政訴訟法第41條(必要共同訴訟參加)、第42條(獨立參加/必要參加)、第44條(輔助參加),三者要件與效果不同,須依個案利害關係之強度選擇適用。
  3. 上訴審程序準用第一審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
  4. 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之非常救濟——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4條,性質相當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但僅於判決「確定」後方得提起,與訴訟繫屬中之「參加」制度時點不同。

法規時點說明: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為準作答(即二級二審制、「高等行政法院」為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法院、上訴審為「最高行政法院」)。現行法已於112年8月15日大幅修正,改採三級三審制,原高等行政法院通常程序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惟因該修正施行日在本次考試命題之後,且題目情境(丙高等行政法院判決、A市政府提起上訴)亦與修正前之體制相符,故本題仍依修正前條文(即112年當年現行法)作答。


解題方法與爭點整理

解題應循以下步驟展開:

Step 1:釐清甲女的訴訟法地位 甲女非本案行政訴訟之原告(乙男)或被告(A市政府),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是「訴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Step 2:判斷丙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影響甲女之法律上利益 D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同於否定「乙男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直接推翻甲女申訴獲得成立之結果,屬於「撤銷訴訟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Step 3:檢視甲女於原審(丙高等行政法院)是否已參加 題目未提及甲女曾參加原審訴訟,故其權益在原審程序中未受保障,現階段(上訴審)必須另尋救濟管道。

Step 4:確定甲女現階段(上訴審繫屬中)得採取之行政訴訟行為 因訴訟仍繫屬中(A市政府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甲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而非等待判決確定後才聲請重新審理。

Step 5:確認獨立參加規定於上訴審亦得適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上訴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條之獨立參加規定於上訴審程序同樣適用,甲女得直接向上訴審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參加。


詳細論述

一、甲女之訴訟法上地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人(被害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規範相對人,但原處分是否認定性騷擾成立,直接涉及其人格權、名譽權及性自主權是否受侵害之公法上認定,屬其「法律上利益」,而非僅「事實上利益」。故甲女具備聲請參加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基礎。

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必要參加)之要件該當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本案要件檢視:

  • 撤銷訴訟:乙男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屬撤銷訴訟。
  • 訴訟結果將損害第三人權益:D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直接否定甲女申訴之性騷擾事實,損害其法律上利益。
  • 甲女尚未參加訴訟:原審未命其參加。

三要件均該當,甲女得依本條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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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醫療機構以皮膚專科為主要業務,因涉嫌違反醫療法有關規定,被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六個月。

甲不服該停業決定,提起訴願,但訴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請問:甲應如何尋求暫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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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爭訟中之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制度)」,屬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交錯適用的典型考點。

甲遭勒令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屬限期完成之持續性、期限性行政處分,若不能於訴願或訴訟審理期間先行停止其效力,縱使日後甲勝訴,六個月之停業期間早已屆滿執行完畢,訴願或訴訟之實益將完全落空。因此本題核心即在於:訴願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但例外情形下,甲得聲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暫時救濟。

涉及法條與定義(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2年現行法規為準):

  1. 訴願法第93條:
  • 第1項: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不停止執行原則)。
  • 第2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1. 訴願法第94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2.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由上可知,暫時救濟依「程序進行階段」不同,分為訴願階段與行政訴訟階段兩層次,且訴願階段又分「向行政機關聲請」與「向行政法院聲請」兩軌。


解題方法

答題須依時間軸與救濟層級逐步鋪陳,說明甲在不同階段可採取的暫時救濟途徑,並扣緊訴願法第93條、第9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逐一論述。切入點如下:

一、訴願階段: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法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甲於提起訴願後,因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故甲得依第93條第2項,向受理訴願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聲請就停業處分停止執行。

要件分析(須逐一檢驗):

  1. 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
  2.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二者擇一即可,屬選擇要件)
  3. 消極要件: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就本案,勒令停業六個月將使甲醫療機構喪失全部業務六個月,病患流失、商譽受損、員工資遣、租約與設備維護成本持續發生,此等損害多屬金錢賠償無法完全填補、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例如既有病患信賴關係之流失、專科醫師人力之流失,事後縱使勝訴回復營業,仍無法回復原有病患群與市場地位),且處分一旦執行完畢(六個月屆滿),訴願縱使勝訴亦已無實益,故具急迫性。是否符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則需視甲有無具體理由(例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等)佐證原處分違法可能性高。

若受理機關認為上述要件具備,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如病患安全、公共衛生)所必要,即可依職權或甲之申請,裁量停止該停業處分之執行。

二、訴願階段: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法源: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若甲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不為停止執行之決定,或雖聲請仍未獲救濟,甲得依同條第3項,逕向高等行政法院(現行為地方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為立法者特別賦予訴願階段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暫時救濟之管道,避免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致人民求助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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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長期住在臺中市。某日甲駕車至花蓮縣某鄉遊玩,行經某路段變換車道時,因跨越道路上禁止變換車道線,遭當地交通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

甲主張該條道路位處偏僻,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必要,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並以該標線設置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訴願機關以該標線已劃設超過2年為由,甲已逾越訴願期間,因此為不受理之決定。

試問:不受理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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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表面上是在考「訴願期間之起算」,實則核心爭點在於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一般處分),以及繼續發生效力之一般處分,其救濟期間應如何起算這個實務上極重要、也極容易誤判的特殊規則。掌握以下三個層次,即可完整解題:

  1. 道路交通標線之定性——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道路交通標線係主管機關就特定路段之公物使用方式所為之規制,對於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反覆發生效力,通說及實務均認定其屬一般處分。

  2. 一般處分之生效與訴願期間起算之「原則」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並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機械式地套用此一原則,似乎應自標線設置公告期滿翌日起算30日,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

  3. 繼續發生效力之一般處分——救濟期間起算之「例外」規則 這正是本題真正的考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限速標誌案)明確揭示:限速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性質上係對通過特定路段之不特定多數人「繼續發生效力」之一般處分;此類一般處分並非僅於設置當下發生一次性規制效力,而是每逢有人通過該路段,即對其重新發生規制效力。因此,人民即使未於該標誌(標線)原始設置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於嗣後因違反該標誌(標線)規定而遭舉發時,仍得於對舉發、裁罰表示不服之際,一併對該作為處罰前提之一般處分之合法性提起救濟,不生因逾越原始設置日起算之期間而喪失爭訟機會之問題。此一決議之法理雖以限速標誌為例,惟其論理完全可比附援引於禁止變換車道線等其他交通標線案型。

以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第110條及訴願法第14條,自制定以來內容穩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與現行條文並無實質差異,故解題結論不受後續修法影響。

解題方法(爭點分析與涵攝)

Step 1:定性系爭標線為一般處分。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劃設,係對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多數用路人課予不作為義務,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關公物一般使用」之一般處分。

Step 2:指出「原始設置日起算」規則在本案將導致救濟機會實質剝奪。 甲長年居住臺中市,並非經常往來花蓮縣該偏僻路段之用路人,對於該標線之設置時點客觀上無從知悉,亦無從於標線公告期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若嚴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規則,將使甲於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已喪失爭訟權利,顯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揭示行政處分應許受處分人及時獲得救濟之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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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市政府欲設立新的消防局,並選定特定地點興建。為興建該消防局,A市政府將原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於112年6月22日辦理公告。

距離興建地點225公尺有一住宅社區,該社區居民甲對於此都市計畫變更,表示不服,擬提起行政訴訟。

試問:依現行行政救濟制度,甲可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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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救濟途徑,是行政訴訟法中相對新穎但極重要的制度——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以下,自民國110年7月1日施行)。考生必須掌握以下脈絡:

  1.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若因具有特定性而得確定其規範對象(如本題僅變更特定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性質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至於「通盤檢討變更」則屬法規性質,原則上不許提起行政爭訟。

  2.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106年12月):進一步指出,都市計畫(不論個別變更或通盤檢討)只要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人民即應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因其屬法規性質或行政處分性質而有異;並要求有關機關建立適當之救濟程序。

  3. 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二編第四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108年12月18日增訂、110年7月1日施行):立法者回應釋字742號解釋,創設一種獨立於傳統訴訟類型之特別訴訟制度,不再糾結都市計畫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人民一律得依此特別程序請求救濟。

因此,本題的解題關鍵並非討論甲是否應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等傳統類型,而是要辨識出本案應直接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解題方法

解題應依下列步驟涵攝:

步驟一:定性系爭行為 A市政府將特定用地由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且已於112年6月22日辦理公告發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所規範之「都市計畫之訂定、發布或變更」。

步驟二:檢視是否須經訴願前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人民對都市計畫不服,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不須先經訴願程序。此為本章特別程序的重要特徵,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明顯不同,考生切勿誤答「甲應先提起訴願」。

步驟三:確認訴訟要件

  • 被告:核定或發布機關(原則為A市政府;若核定機關與發布機關不同,應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 起訴期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本題公告日為112年6月22日,故甲應於113年6月21日前提起本訴訟,逾期即喪失起訴權利。
  • 管轄法院: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19)。
  • 訴之聲明: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變更之一部或全部無效(而非「撤銷」)。

步驟四:審查原告適格 依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須為「因都市計畫之訂定、發布或變更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此為本題最實質的爭點,詳見下段分析。

爭點逐一分析

因本題為申論題,無固定選項,以下就各爭點逐一說明,功能等同於選擇題之「選項分析」。

爭點一:甲得否提起一般(經訴願之)撤銷訴訟? 不得。雖依釋字156號解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特定性時,傳統上可能被定性為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撤銷訴訟救濟;但自110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施行後,此類爭議已由本章特別程序統一處理,不再區分都市計畫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一律排除一般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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