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國有 A、B、C、D、E、F 等 6 公司生產、販賣「自駕船的電池」,買受人為該國 5 家製造自駕船的公司。
A、B、C、D、E 生產、販賣的自駕船電池,分別占該國自駕船電池市場的 ,F 則占該市場的 。
日前 A 公司通知上述 5 家自駕船製造商,要求與 5 家製造商於 2023 年 5 月 31 日前訂立新的自駕船電池買賣契約。每一電池的價格由昔日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調漲為 8 萬元,且新約將適用於 2030 年 12 月 31 日前的所有交易。
5 家製造商發現,A 的自駕船電池相關發明專利的保護期間,將於 2025 年底前陸續屆滿,屆滿後可能有其他廠商利用 A 的技術生產較廉價的電池。
5 家製造商雖有此疑慮,但唯恐 2023 年 6 月起即無法向 A 購得電池,因此仍陸續與 A 訂立買賣契約。
試問:
(一)在我國如何認定一事業濫用獨占地位?
(二)若此案發生於我國,A 是否濫用獨占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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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地位濫用」之基本架構,涉及三個核心條文:
- 公平交易法第7條:獨占之定義(無競爭狀態、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及「視為獨占」(共同獨占)之擬制規定。
- 公平交易法第8條:認定獨占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量化門檻。
- 公平交易法第9條: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類型(即「濫用」之具體態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為準;上開條文自106年修正後迄今並無重大變動,可放心援用。
最關鍵的理論前提是:我國公平交易法對獨占採「濫用禁止主義」,而非「結構禁止主義」。亦即獨占地位本身並不違法(其往往是事業經營效率、技術優勢或專利保護等合法競爭結果),只有當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從事排除或限制競爭之行為時,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因此判斷「一事業是否濫用獨占地位」,必須採取兩階段檢驗:先確認行為人是否為「獨占事業」,再檢視其行為是否構成「濫用」。
解題方法
第一階段:認定是否為「獨占事業」
1. 界定相關市場 須先依「需求替代性」(買方在合理漲幅下是否轉向其他商品)與「供給替代性」(其他業者是否能迅速轉產)劃定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此為認定市占率之前提(可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並可運用假設性獨占者測試SSNIP)。本題已由題目提供「自駕船電池市場」作為相關市場,並直接給出各業者之市占率,可逕予援用。
2.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量化門檻 獨占事業之認定,以下列市占率基準之一判斷:
此外,依第8條第2項,個別事業占有率不足者不列入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亦排除第9條之適用。
3. 未達量化門檻時之質化補充判斷 縱使市占率未達安全港門檻,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實質定義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綜合考量:時間因素、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市場之困難程度、商品或服務之替代可能性、其他事業對該事業之依賴程度等,判斷是否已達「無競爭狀態」或「壓倒性、可排除競爭能力」之實質獨占程度。
4. 「視為獨占」(共同獨占) 依第7條第2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而其全體對外關係符合獨占要件者,視為獨占。此適用於彼此不競爭、形同一體對外之寡占聯合狀態。
第二階段:認定行為是否構成「濫用」
一事業一旦被認定為獨占事業,須進一步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檢驗其行為是否構成下列類型之一: 一、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為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概括條款)。
判斷「濫用」的核心在於:(1)行為與市場地位間有因果關聯;(2)行為欠缺合理商業正當理由;(3)行為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者依第40條,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停止、改正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屬行政罰,非刑罰)。
事實涵攝與分析(本題無選項,逐項檢驗構成要件)
檢驗A是否達第8條量化門檻:
- 單一事業門檻:,F雖為最高亦僅,均不符。
- 二事業合計門檻:最高組合為,不符。
- 三事業合計門檻:最高組合為,不符。
即使窮盡各種二、三家業者之組合,均無法跨越法定門檻,故依市占率量化基準,A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第 二 題25 分
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請說明此規定的立法理由、規範重點,並舉一例說明聯合行為的推定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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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聯合行為推定合意」制度,這是公平交易法對抗聯合行為(卡特爾)執法困境的關鍵武器,考生必須掌握三個層次:
- 法條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第 1 項:定義聯合行為(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 第 3 項:合意,包括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可以文書契約明示,也可以透過默示合意成立;而合意之存在,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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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概念:默示合意(tacit agreement)、意識性平行行為(conscious parallelism)、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與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之區別。
-
立法目的:聯合行為多屬「暗室協商」,事業間鮮少留下白紙黑字之契約或會議紀錄,若堅持要求檢舉人或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直接證據」(如協議文件、會議紀錄、通訊紀錄)始能認定合意成立,將使聯合行為之查緝形同虛設,故立法者於第 14 條第 3 項明文承認得以「間接證據」(indirect evidence/circumstantial evidence)推定合意存在,減輕執法機關之舉證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條文解釋+實例應用」型申論題,作答架構建議採「立法理由 → 規範重點 → 實例操作」三段式鋪陳,理由如下:
第一段:立法理由(為什麼要有這條)
聯合行為之查緝存在「證據取得困難」的結構性問題:
- 聯合行為之當事人明知違法,通常不會留下書面契約或明確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留下直接證據(例如以電話、私下聚會、行業公會場合口頭達成共識)。
- 若公平會僅能依直接證據(如白紙黑字的協議書)認定合意,將使多數聯合行為因「查無實證」而無法被有效制裁,架空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
- 為解決此舉證困境,仿效歐美競爭法(如美國 Sherman Act 實務發展出之「plus factors」理論、歐盟競爭法對 concerted practice 之認定),我國於民國 104 年公平交易法全文修正時,於第 14 條增訂第 3 項,明文授權公平會得以「間接證據推定法」認定合意之存在,將舉證責任由「須證明明示合意」,放寬為「得以客觀市場行為之異常性,推論存在默示合意」。
這是立法者在「防止聯合行為造成市場競爭失靈」與「避免過苛舉證責任致法條空洞化」兩種價值間,選擇以「推定」機制取得平衡。
第二段:規範重點(推定的要件與操作方式)
第 14 條第 3 項所列四項推定因素並非互斥、亦非須全部具備,而是「相當依據之因素」的例示列舉,公平會於個案中應綜合判斷,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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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狀況:市場結構是否為高度集中之寡占市場(少數幾家事業即占市場絕大部分占有率)、進入障礙是否高、產品是否同質化(如水泥、汽油、原物料等),此類市場結構本身即有利於事業間形成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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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務特性:商品同質性愈高(如規格化、標準化商品),事業間愈容易在無須明示溝通下,僅憑觀察對手行為即達成一致(例如同步調漲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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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及利潤考量:若事業調整價格或產量之行為,從其自身成本結構、利潤動機觀之並不具備「獨立經濟理性」(即單獨採取該行為對自己不利,唯有配合他事業行動才符合利益),即可推論該行為並非各自獨立決策之結果,而係基於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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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若事業之行為模式(如同時、同幅度調價,或調價時點緊接在同業公會會議之後)欠缺「獨立經營下之合理解釋」,且與市場正常供需邏輯相悖,即可作為合意之間接佐證。
操作要領:上述因素須「綜合觀察、相互印證」,單一因素(例如單純的價格平行)通常不足以推定合意成立,尚須輔以「加強因素」(plus factors),例如事業間有機會接觸之場合(同業公會會議、私下聚會)、行為欠缺獨立經濟合理性、或有其他反常之市場行為,方能形成完整之推定鏈。
第 三 題25 分
藥品製造商 A 公司與下游藥局簽訂「W 品牌專櫃專案合約書」,約定藥局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 A 公司建議的商品售價銷售商品,如有違反,A 公司得終止合約。
除此等措施外,A 公司的業務人員經常勸導、要求下游藥局盡量以建議售價銷售。
試問:A 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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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限制轉售價格」(維持轉售價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RPM)**之認定與違法性判斷,這是公平交易法中「垂直限制競爭」的核心議題之一。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為:
-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事業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對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本題考生須掌握:
- 第 19 條規範對象是「限制轉售價格」,屬於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民國 104 年修法後改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需檢視有無「正當理由」)。
- 契約明文約定的「限制」與業務人員口頭「勸導、建議」在法律評價上是否等同,是本題的關鍵爭點。
- 公平交易法對限制轉售價格的規範,其違法要件著重於「有無拘束轉售價格之效果」,而非拘束手段是否具有法律強制力。
解題方法
切入點:區分「契約明文限制」與「單純建議」,逐一檢視是否該當公平法第 19 條之要件。
第一步:檢視契約條款是否構成「限制轉售價格」
A 公司與藥局簽訂合約,約定藥局須依「雙方協議或 A 公司建議之售價」銷售,違反者 A 公司得終止合約。此約定具備下列要素:
- 拘束性:契約明文規定違反售價約定將產生「終止合約」之不利益效果,此為一種經濟上之制裁手段(sanction),足以拘束藥局之訂價自由。
- 價格拘束之對象:拘束的是藥局「轉售」予消費者(第三人)之價格,正屬第 19 條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與第三人……之價格」。
-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歷來實務見解(如對藥品、化妝品、3C 產品廠商之處分案例),只要契約條款使下游經銷商喪失獨立訂價之自由,並輔以終止合約、扣減獎勵金、停止供貨等手段作為履約保證,即已該當「限制轉售價格」之構成要件,不以下游事業是否實際依約定價格銷售為必要(限制轉售價格為「行為犯」,重在拘束行為本身,而非結果)。
因此,此契約條款已明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除非 A 公司能證明有「正當理由」(例如專利授權必要、新品上市短期促銷之特殊情形、防止搭便車等經公平會個案審酌承認之事由),否則原則上構成違法。本題事實未見任何特殊正當化事由,故應認定違法。
第二步:檢視業務人員口頭「勸導、要求」是否構成違法
此為本題最關鍵、最易失分之爭點。公平會與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判斷是否構成「限制轉售價格」,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具有「拘束效果」(binding effect),而非其表現形式是單純「建議」或正式「契約條款」。
判斷是否具拘束效果,實務上常考量以下因素:
- 是否伴隨制裁或不利益措施:如僅是單純告知「建議售價」,未附加任何強制或不利益後果(如:斷貨、扣減折讓、終止合約、列入考核降等),原則上屬於單純的建議轉售價格(Resale Price Suggestion, RPS),因未剝奪下游事業之訂價自由,不違反第 19 條。這是因為建議售價本身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供市場資訊之效果,尚非法所禁止。
第 四 題25 分
A、B、C 公司各自擁有與「餐廳端菜機器人」有關的發明及新型專利,在「餐廳端菜機器人」市場中分別有 、、 的占有率。
為避免降價促銷造成各自獲利減少,3 家公司約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各自販賣的「餐廳端菜機器人」價格均為 10 萬元。
A、B、C 雖謹守約定,但擔心聯合定價的行為受到處罰,因此 3 家公司的主管最近決定,一旦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發現他們聯合定價的行為,便向公平會申請適用「寬恕政策」,爭取減輕甚至免除罰鍰,但會對公平會的調查保持沉默,避免公平會取得更多的證據。
試問:
(一)公平交易法訂定「寬恕政策」的目的為何?
(二)A、B、C 得否成功適用寬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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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平交易法中「聯合行為」的認定,以及「寬恕政策(窩裡反條款/自首減免制度)」的立法目的與適用要件。涉及的重要規定包括:
-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定義(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數量、交易對象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 公平交易法第15條:本文禁止事業為聯合行為,但書列有經公平會許可之除外情形(如產業合理化、研發創新等 8 款事由)。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5條之罰則,其但書及後續項次即規範「寬恕政策」之實體要件(自動陳報、提出具體事證、配合調查程度決定減免範圍)。
- 具體操作細節則見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聯合行為案件自首認定及減免處罰作業要點」(即一般俗稱之「窩裡反作業要點」),採分級遞減(leniency ranking)制度**:第一位符合要件之申請人可全免罰鍰,其後申請人依序遞減。
- 公平交易法第45條:依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此為本題的重要「陷阱條文」,須辨明本案是否屬於「正當行使專利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此後若公平交易法或作業要點有修正,應以現行規定為準,惟解題仍依112年當時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小題作答,解題主軸如下:
- 先確認寬恕政策的政策目的與法理基礎(第一小題),從「聯合行為查緝困難」與「囚徒困境誘因設計」兩個角度切入。
- 再檢驗本案事實是否符合寬恕政策的實體要件(第二小題),須先確立 A、B、C 之行為確實構成違法聯合行為(此為適用寬恕政策的前提),再逐一檢驗寬恕政策的各項要件(主動性、具體事證、配合調查)是否滿足,最終得出「不能成功適用」的結論。
(一)寬恕政策之立法目的
1. 瓦解聯合行為之內部互信基礎(囚徒困境效果) 聯合行為(卡特爾)之所以能夠維持,仰賴參與者間的相互信任與默契。寬恕政策透過「先申請者獲較大減免、後申請者遞減」的設計,使參與者陷入囚徒困境:每個參與者都擔心其他成員搶先自首而使自己喪失減免機會,因而產生內部瓦解的誘因,降低聯合行為長期維繫的可能性。
2. 降低查緝成本、提高破獲率 聯合行為多以口頭協議或默示合意進行,具高度隱密性,公平會單靠外部調查往往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寬恕政策鼓勵內部參與者主動揭露並提供具體事證(如會議紀錄、通訊紀錄等),可大幅節省公平會之調查時間與行政成本,提高查緝效率。
3. 發揮嚇阻與預防效果 寬恕政策使事業體認「參與聯合行為隨時可能被同夥出賣」,從而在事前即降低參與聯合行為之意願,達到一般預防之政策效果。
4. 法源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相關規定明定,違法聯合行為之事業,如自動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並提出具體事證,經查證屬實,得視其配合調查之程度,減輕或免除罰鍰;細節則由公平會訂定之窩裡反作業要點補充規範。
(二)A、B、C得否成功適用寬恕政策
第一步:確認本案構成違法聯合行為
A、B、C三家公司雖各自擁有「餐廳端菜機器人」相關專利,但本案爭議行為並非「行使專利權」本身(例如授權金收取、專利訴訟等),而是三家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商品售價(一律定價 10 萬元),完全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