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公平交易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國際海運航線,主要由數國之 A、B、C、D、E 等 5 家海運公司承擔運送,惟因國際油價鉅幅漲升、總體運載量銳減、各家公司長期削價競爭等因素,多年虧損難撐,爰擬成立「海運同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同意渠等公司共同攬貨、共同訂價,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否同意?(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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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交易法》中的「聯合行為」及其例外許可制度,核心在於判斷海運公司共同攬貨、共同訂價,是否屬於得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的聯合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公平交易法》:

  1. 聯合行為之定義 《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係指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

  2. 聯合行為原則禁止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符合第15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3. 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 《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聯合行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利益,經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得為之。其中包括:

因經濟景氣不佳,致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難以維持其營運,而為調整產銷設備、商品價格或合理化經營所為之共同行為。

本題須依「先認定為聯合行為,再判斷是否符合例外許可要件」的順序作答。

解題方法

一、共同攬貨、共同訂價屬於聯合行為

A、B、C、D、E五家公司均在同一國際海運航線提供海運服務,屬於同一產銷階段的競爭事業。

其擬採取:

  • 共同攬貨:共同決定或協調交易方式、客戶及運送安排;
  • 共同訂價:共同決定海運服務價格。

其中「共同訂價」直接涉及服務報酬的決定,會消除各海運公司間原本應有的價格競爭;「共同攬貨」則可能涉及交易對象、業務分配及營運方式的共同決定。

因此,縱使五家公司尚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只要彼此間有意思聯絡或相互配合,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即可能成立《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的聯合行為。

二、共同訂價原則上違反第14條

海運公司原本應各自依成本、服務品質、船期、艙位及市場需求決定價格。五家公司改以同盟方式共同訂價,會使市場價格不再由個別競爭決定,而由同盟共同決定。

此種行為具有典型的價格聯合性質,原則上屬於《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的聯合行為。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不能僅因業者經營困難,即當然同意其共同訂價;仍須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第15條的例外許可要件。

三、本題可能符合「經濟不景氣及合理化經營」類型

題目所示事實包括:

  • 國際油價大幅上漲;
  • 總體運載量銳減;
  • 各家公司長期削價競爭;
  • 多年虧損,已難以維持經營。

上述因素顯示海運市場確有嚴重經營困難,並非單純為追求超額利潤而聯合漲價。尤其「多年虧損難撐」可認為已達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難以維持營運的程度。

若海運同盟的目的,是透過共同攬貨、統一或協調合理運價、避免惡性削價競爭,以維持必要航線服務及提升整體經營效率,則具有《公平交易法》第15條所稱「因經濟景氣不佳而調整商品價格或合理化經營」的可能性。

四、仍須具備「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利益」

即使符合經濟困難的事實,仍須進一步判斷該聯合行為是否對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利益。

可能具有正面效果者包括:

  • 維持國際航線不中斷;
  • 避免海運公司因長期虧損退出市場;
  • 穩定國際貨物流通;
  • 減少惡性削價競爭所造成的資源浪費;
  • 提高船舶、艙位及航線調度效率。

但共同訂價也可能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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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為國內兩大外送平台公司之一,在餐廳端及消費者均擁有龐大之客戶群,甲公司限制其合作餐廳在平台上刊登之價格與餐廳自行販售之價格必須相同,且限制合作餐廳不得拒絕客戶自取。試問:甲公司對合作餐廳之限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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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平台經營者對交易相對人所為垂直限制」是否構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交易,主要涉及下列規範:

  1. 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轉售價格維持。
  2. 公平交易法第19條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
  3.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阻礙競爭」。
  4.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5. 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力量、交易相對人是否具有依賴性,以及限制行為對價格競爭、服務競爭與消費者利益之影響。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次與部分文字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以民國110年法規分析之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討兩項限制:

  • 餐廳在平台刊登之價格,必須與自行販售之價格相同。
  • 合作餐廳不得拒絕消費者自取。

分析順序如下:

  1. 先確認甲公司與餐廳間具有交易關係,餐廳是甲公司的交易相對人。
  2. 再判斷限制內容是否限制餐廳之價格決定或營業活動。
  3. 接著檢驗該限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並判斷是否足以阻礙競爭。
  4. 最後依甲公司之市場地位、餐廳依賴程度及對競爭與消費者之影響作成結論。

題目特別指出甲公司是國內兩大外送平台之一,且在餐廳端與消費者端均擁有龐大客戶群,這是用來證明甲公司具有相當市場力量,餐廳對其平台具有高度交易依賴性,並非單純一般商業契約條款。


一、價格必須與餐廳自行販售價格相同

(一)是否構成轉售價格維持

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規範的轉售價格維持,通常是上游事業限制下游交易相對人將商品轉售給第三人之價格,例如製造商要求經銷商不得低於特定價格出售商品。

本題中,餐廳並非向甲公司購買商品後再轉售,甲公司也不是餐廳商品的上游供應商,而是提供交易媒合與外送平台服務。因此,本題價格一致條款的核心並非傳統的轉售價格維持,直接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8條並不適當。

(二)是否限制餐廳之價格競爭

甲公司要求餐廳在平台上的價格必須與自行販售價格相同,實際效果是:

  • 餐廳不得為吸引消費者至自有通路而提供較低價格;
  • 餐廳無法透過平台與自有通路之價格差異進行競爭;
  • 消費者因價格一致而缺乏比較不同交易通路之誘因;
  • 其他外送平台也較難以較低平台服務費或較佳交易條件,促使餐廳提供差別價格。

因此,該條款不只是管理平台商品資訊,而是限制餐廳自由決定不同通路之價格,具有壓抑價格競爭的效果。

此種行為可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檢討。甲公司利用餐廳對其平台之依賴,要求餐廳不得在自有通路採取較低價格,實質上使餐廳不為不同通路間的價格競爭。即使未使用明示脅迫,透過不接受餐廳上架、降低曝光、停止合作等平台交易條件施加限制,也可能屬於第19條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限制價格競爭。

(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之適用

該價格一致條款也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的規範類型。其判斷重點包括:

  1. 甲公司與餐廳間存在交易關係。
  2. 甲公司限制餐廳在不同通路之價格決定。
  3. 甲公司在平台兩端均擁有龐大客戶群,具有顯著議價能力。
  4. 餐廳為接觸大量消費者,難以輕易放棄甲公司平台。
  5. 價格一致條款會減少平台間及通路間的價格競爭。

甲公司雖可主張價格一致有防止消費者遭受平台價格歧視、維持平台信賴或避免消費者繞過平台交易之功能,但該理由不足以當然正當化全面禁止餐廳在自有通路提供較低價格。尤其該條款並非僅禁止虛偽標價,而是限制餐廳在平台外的自由定價,限制範圍過廣,且會直接壓抑競爭。

因此,該價格一致條款具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阻礙競爭之性質。


二、不得拒絕消費者自取

(一)限制餐廳營業活動

餐廳是否接受消費者自取,本屬餐廳對服務方式、接單流程、人力配置及營業成本的自主決定事項。

甲公司要求合作餐廳不得拒絕客戶自取,等於強制餐廳必須提供平台所指定的交易方式,限制餐廳:

  • 決定是否提供自取服務;
  • 決定可接受自取之時間與數量;
  • 依人力、空間及設備狀況安排接單方式;
  • 依不同通路設計不同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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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為國內最大之三大房屋仲介公司,均在其公司之官網上置有委託銷售房地物件之資料,並聲明「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使用」。丁為比價平台網站,於使用者輸入需求之資訊(例如行政區域、用途、坪數、總價等),即可顯示比價之結果,並連結至該特定房仲之銷售網頁,且提供經理人供網路使用者免費諮詢及協助成交簽約,於成立簽約時,經理人始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惟要成為丁公司平台經理人,不問是否為原仲介公司之經理人,均須先支付丁公司方案費。試問:丁公司經營比價平台網站之行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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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及網路平台利用他事業已建立之資料、商譽與交易機會,是否構成「免費搭便車」的不公平競爭。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題不宜僅以著作權法處理,重點在於丁公司是否以不當方式利用甲、乙、丙所建置的房屋銷售資訊與交易資源,進而影響房屋仲介市場的交易秩序。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丁公司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上的「事業」。
  2. 丁公司的行為是否屬於利用他事業成果的顯失公平行為。
  3. 該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4. 丁公司是否具有正當商業理由,足以阻卻不公平競爭的認定。
  5. 是否同時涉及限制競爭或其他條文。

一、丁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上的事業

丁公司經營比價平台,向平台經理人收取方案費,並於交易成立時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具有持續性、營利性與經濟活動性,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丁公司並非單純提供公益性資訊搜尋服務,而是:

  • 建置房屋物件比價平台;
  • 以甲、乙、丙之房屋銷售資訊吸引使用者;
  • 提供經理人諮詢、協助成交及簽約;
  • 透過方案費及仲介費獲取營業收入。

因此,丁公司與甲、乙、丙均在房屋仲介或相關交易媒合市場中從事競爭性經濟活動。

二、丁公司具有利用他事業成果、免費搭便車的性質

甲、乙、丙為國內最大三大房屋仲介公司,並各自在官網建置房地銷售資料。這些資料並非自然形成,而是甲、乙、丙投入下列成本所建立:

  • 蒐集房屋物件資料;
  • 委託銷售及維護物件資訊;
  • 建置網站及搜尋系統;
  • 經營品牌商譽與客戶信賴;
  • 開發買方及賣方交易機會。

甲、乙、丙並且在官網明確聲明「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使用」,表示其已明確表達不允許他人任意擷取、重製或利用其物件資料。

丁公司卻透過使用者輸入行政區域、用途、坪數、總價等條件,整理並呈現甲、乙、丙的房屋物件資訊,再將使用者導向特定房仲網頁。丁公司因此可以:

  • 節省自行蒐集與維護房屋資料的成本;
  • 借用甲、乙、丙既有的資料完整性與品牌可信度;
  • 吸引原本會直接前往甲、乙、丙網站的潛在客戶;
  • 進一步由自己的經理人提供諮詢及協助成交;
  • 收取平台方案費及買賣雙方仲介費。

這種未經同意利用他事業所建立的資料與交易機會,並將其轉化為自己平台及仲介業務的營業利益,具有典型的「免費搭便車」特徵。

三、連結至原房仲網站,不當然排除違法性

丁公司雖然將使用者連結至甲、乙、丙的特定銷售網頁,表面上具有導流效果,但連結本身並不能當然使丁公司的整體行為合法。

判斷重點在於丁公司是否只是單純提供網址索引,或已進一步擷取、整理、重製並利用原房仲的物件資料。

本題中,丁公司先依使用者條件顯示「比價結果」,再提供經理人免費諮詢及協助成交簽約。其功能已超過單純搜尋引擎或一般超連結服務,而是將甲、乙、丙的物件資料整合至自己的商業平台,並藉此承接仲介交易。

因此,連結行為只是丁公司整體營業模式的一部分,不能消除其未經同意利用他事業資料及交易成果的顯失公平性。

四、丁公司不僅提供資訊,並實際介入仲介交易

若丁公司僅提供公開物件的搜尋、比價及原網站連結,沒有重製大量資料,也不介入後續交易,通常較接近資訊整理服務,尚須視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影響交易秩序。

然而,本題丁公司另提供經理人供網路使用者免費諮詢,並協助成交簽約,於交易成立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這表示丁公司並非中立的資訊提供者,而是:

  • 以甲、乙、丙建立的物件資料作為招攬客戶的工具;
  • 由自身經理人承接客戶關係;
  • 實際介入買賣雙方的交易媒合;
  • 將原房仲所開發的交易機會轉化為自己的仲介收入。

丁公司利用他事業投入成本所形成的交易條件,再發展為自己的營業利益,已具有取代或削弱原房仲交易機會的效果。

五、方案費制度加重顯失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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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研發及生產製造之 A 保養品,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但在各購物網站刊登廣告及熱銷;乙知市場上有 A 保養品,自己亦研發 B 保養品在實體通路鋪貨銷售,且 B 之標示與 A 相當近似,共計製造 1 萬瓶,鋪貨於通路之 8 千瓶已銷售 6 千瓶。試問:甲就其損害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乙為如何之主張?(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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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平交易法對「未註冊商標或商品表徵」之保護,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後,被害人得主張的民事救濟與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止以著名之他人商品表徵,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2.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侵害。
  3. 公平交易法第30條: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額之酌定及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

本題重點在於:甲雖未註冊商標,仍可能因其商品表徵已具相當知名度,而受到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保護。公平交易法保護的是市場上已形成識別功能的商品表徵,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A保養品是否具有受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
  2. 乙使用B保養品之標示,是否與A相同或近似。
  3. 是否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
  4. 甲得請求何種排除、防止侵害措施。
  5. 甲得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一、甲之商品表徵可能受到公平交易法保護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商品表徵,包括商品之商標、容器、包裝、外觀及其他足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特徵。

甲雖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但A保養品已在各購物網站刊登廣告,且具有熱銷情形。此等事實可用以證明A商品之名稱、標示、包裝或外觀,已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識別性。

因此,甲仍得主張A商品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是否「著名」,須綜合考量銷售期間、銷售量、廣告投入、消費者認知程度及市場占有情形;本題所給的網路廣告及熱銷事實,已提供甲主張著名性的重要基礎。

二、乙之行為構成近似使用及混淆

乙明知市場上已有A保養品,仍自行研發B保養品,且B之標示與A相當近似,並將商品鋪貨於實體通路銷售。

本題已明示乙具有知悉A商品存在的主觀認識,且B之標示與A相當近似。判斷是否構成混淆,應觀察:

  • 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
  • 標示的文字、圖樣、排列、色彩及整體外觀是否近似;
  • 消費者注意程度;
  • 商品銷售通路是否重疊;
  • 乙是否具有攀附甲商品商譽之意圖。

A、B均屬保養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乙又在實體通路鋪貨,具有使消費者誤認B為A商品、關係企業商品或授權商品的可能。因此,乙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的要件。

三、甲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

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甲得向乙請求:

  1. 停止使用與A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標示。
  2. 停止製造、販賣、展示、陳列或促銷B保養品。
  3. 除去通路上B保養品之外包裝、標籤、廣告及其他近似表示。
  4. 對尚未銷售之商品及庫存商品,請求防止其繼續流入市場。
  5. 對已鋪貨但尚未售出之商品,請求回收、除去近似標示,必要時請求銷毀相關包裝或商品。

本題乙共製造1萬瓶,其中8千瓶已鋪貨,已有6千瓶售出。甲至少可針對仍在市場流通或尚未售出的商品,請求停止銷售、回收及除去侵害;對尚未鋪貨的2千瓶,則得請求防止乙繼續製造、鋪貨或銷售。

四、甲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乙之違法行為如造成甲之營業利益、商譽或交易機會受損,甲得請求損害賠償。

甲可主張的損害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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