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公平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5 分
請附具理由,根據公平交易法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法上權利之行為,是否必然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受到專利保護之技術發明,在相關市場中是否必然具有獨占地位?(20 分)
(二)甲產品及其替代品必須符合我國目前已制定公布的相關國家標準,才能合法上市銷售。A 公司擁有甲產品及其替代品遵守國家標準所必須實施、不可或缺的 5 件專利,這些專利技術在相關國家標準中並沒有其他技術足以替代。請問:
- A 公司所擁有的這 5 件專利,在甲產品相關的技術市場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
- 假若 A 公司堅持有意製造甲產品之廠商必須同時取得這 5 件專利授權,否則即拒絕給予授權,不願提供個別或針對部分專利之授權方式,請分析此一包裹授權行為是否構成違法?(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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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觀念:
- 智慧財產權法與公平交易法的適用關係:專利權行使只有在「正當」範圍內,始受公平交易法第45條排除適用。
- 專利權與獨占地位的區別:取得專利權,僅表示在專利權範圍內享有排他權,不當然等於在相關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 相關市場與必要技術:判斷市場力,須界定相關產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地理市場,並分析是否存在替代技術。
- 專利包裹授權與獨占地位濫用:包裹授權是否違法,不能只看形式上是否要求同時取得多件專利,還須判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產生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
本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公平交易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文字及法規編排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命題時法規解答。
(一)專利權行使與獨占地位
1. 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不必然排除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法所為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但若有競爭限制或不公平競爭情形,則不在排除適用範圍內。
因此,判斷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專利權,而在於:
- 行為是否屬於專利法所承認的權利行使;
- 行使方式是否具有正當性;
- 是否逾越專利權保護範圍;
- 是否藉專利權之名,達成排除、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例如,專利權人就專利產品主張侵權、請求停止製造或銷售,原則上屬於正當行使專利權。然而,若明知對方並未侵權,仍以不實侵權指控、濫發警告函或其他手段排除競爭者,即可能不屬於正當行使,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同理,專利授權契約中的限制條款,若僅是為確保專利權之合理利用,可能屬正當行使;若附加與專利技術無關且具有排除競爭效果的條件,則可能構成濫用市場力或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2. 受專利保護之技術,不必然具有獨占地位
專利權的法律效果,是使專利權人得在一定期間及特定技術範圍內,排除他人未經授權而實施該發明。但「專利權」與公平交易法上的「獨占地位」並非同一概念。
判斷是否具有獨占地位,須先界定相關市場,再分析事業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或阻礙競爭的市場力量。相關市場通常包括:
- 相關產品市場: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性的產品或服務;
- 相關技術市場:可相互替代、滿足相同技術需求的技術;
- 相關地理市場:競爭條件相近的地域範圍。
即使某項技術受到專利保護,仍可能有下列情形,使專利權人不具有獨占地位:
- 市場上存在其他替代技術;
- 消費者可改用其他產品;
- 其他業者仍能以不同技術達成相同功能;
- 專利僅涉及產品的次要部分;
- 專利權人所占市場比例有限,且無法排除其他競爭者。
依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事業之判斷,核心在於事業是否具有壓倒性市場地位,足以排除或阻礙競爭,而非單純有無專利權。
小結
專利權行使只有在正當範圍內,始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排除適用;專利權本身也不當然表示專利權人在相關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兩者均須進一步檢視行為內容及市場競爭狀況。
(二)A公司之必要專利及包裹授權
1. 五件專利是否在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1)解題方法
本小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題目已明確給定:
- 甲產品及其替代品均須符合國家標準,始能合法上市;
- A公司擁有5件實施國家標準不可或缺的專利;
- 該5件專利技術在國家標準中沒有其他技術足以替代。
因此,相關技術市場可界定為「製造符合該國家標準之甲產品及其替代品所必要的技術市場」。
(2)無替代技術造成關鍵技術地位
這5件專利是符合國家標準所不可或缺的技術,且在標準中沒有其他足以替代的技術。任何廠商如欲合法製造及銷售甲產品或其替代品,均必須取得A公司的授權。
因此,A公司掌握該技術市場的必要投入要素,其他業者無法透過改用替代技術而避開A公司的專利。A公司具有足以控制交易條件、排除競爭者或阻礙競爭的市場力量。
(3)結論
在題目所設定的相關技術市場中,A公司所擁有的5件專利具有獨占地位。更精確地說,這5件專利所構成的必要技術組合,形成進入甲產品市場的關鍵瓶頸。
第 二 題25 分
依著作權法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
集管團體乃是社團法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共同成立集管團體後,應與之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集管團體對於著作利用人必須給付的使用報酬,由著作財產權人共同針對不同著作類別與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單一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稱為使用報酬率,據此向各著作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
利用人對集管團體訂定的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有理由者,主管機關在審議後將自行決定使用報酬率。
(一)請附具理由,分析集管團體就同一著作類別與利用型態訂定單一使用報酬率之行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15 分)
(二)假定著作權法與集管團體條例相關規定,尚未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倘若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前,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且取得許可,是否構成違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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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
- 集管團體之會員多為彼此具有競爭關係的著作財產權人。
- 會員共同訂定同一著作類別、同一利用型態的單一使用報酬率,本質上涉及價格或交易條件的共同決定。
- 依公平交易法,事業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報酬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屬於「聯合行為」。
-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使用報酬率的審議,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所為的聯合行為許可,係不同制度、不同審查目的,不能相互替代。
(一)集管團體訂定單一使用報酬率,是否構成聯合行為?
1. 聯合行為的成立要件
依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
- 主體要件:由二以上具有競爭關係的事業共同實施。
- 合意要件: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形成意思聯絡。
- 行為要件:共同決定價格、報酬、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 競爭限制要件: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聯合行為不以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實際形成相互拘束的市場行為,即可能成立。
2. 本題主體具有競爭關係
著作財產權人個別授權時,原則上均可能向相同或類似的著作利用人授權,彼此間具有提供著作利用授權服務的競爭關係。
因此,即使著作權人共同成立集管團體,仍不能僅因組織形式為社團法人,即當然否定會員彼此間的競爭關係。應觀察其具體管理及授權活動是否具有市場競爭性。
3. 存在共同意思聯絡
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共同成立集管團體,並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統一管理。集管團體再由會員共同決定特定著作類別及利用型態的單一使用報酬率。
此種共同制定報酬標準的行為,已超越單純的行政協助或帳務處理,而是將個別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報酬加以共同決定,具有意思聯絡及相互拘束的性質。
4. 單一報酬率涉及價格或交易條件的共同決定
使用報酬率就是著作利用人取得授權所應支付的價格或報酬。會員共同針對同一著作類別與利用型態,訂定單一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效果上即是:
- 限制會員個別議價的自由;
- 使著作利用人面對統一的授權價格;
- 排除會員間以較低報酬或不同交易條件競爭的可能。
因此,該行為符合共同決定價格或報酬的典型聯合行為態樣。
5. 著作權集體管理的特殊性,不當然排除聯合行為成立
集管團體具有集中授權、降低交易成本、便利著作利用人取得授權等功能,確實可能帶來經濟利益。例如:
- 降低個別洽詢及授權成本;
- 方便利用人一次取得大量著作的授權;
- 提高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效率;
- 解決個別著作權人難以監督利用情形的問題。
但是,這些正面功能屬於聯合行為是否具有經濟利益、是否符合許可條件的問題,並不影響其在形式及實質上已構成共同訂價的判斷。
換言之,先判斷是否屬聯合行為,再判斷是否依法得予許可或豁免,不能因行為具有正當目的,即直接否定聯合行為的成立。
6. 著作權專責機關的審議不改變行為性質
利用人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使用報酬率審議,且主管機關得在審議後決定報酬率,主要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下的價格監督及爭議處理機制。
該審議制度並不表示會員未曾共同決定報酬率,也不使原本的共同訂價行為失去聯合行為性質。主管機關後續介入,至多影響行為的法律效果或是否得以實施,並不否定先前的意思聯絡及共同訂價事實。
小結
集管團體會員均為具有競爭關係的著作財產權人,彼此共同訂定同一類別、同一利用型態的單一使用報酬率,屬於共同決定授權價格或報酬,原則上構成公平交易法上的聯合行為。
第 三 題20 分
A 公司並未就其公司名稱之全部、簡稱或特取部分註冊取得商標權,B 君趁隙使用 A 公司名稱之常見簡稱作為其營業名稱。請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假若 A 公司名稱已達著名地位,B 君將 A 公司常見簡稱使用於與 A 公司商品相類似之產品上,致使顧客誤認 B 君產品來自於 A 公司,則 B 君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規定?(8 分)
(二)假若 A 公司名稱未達著名地位;或是 A 公司名稱雖然已達著名地位,但 B 君對於 A 公司簡稱之使用方式並未致使顧客誤認其產品來自於 A 公司,僅發生淡化 A 公司名稱之識別性的效果,或因攀附 A 公司商譽而讓顧客易於接受 B 君產品。在此等情況下,B 君是否違反公平法規定?(8 分)
(三)針對第(一)與第(二)小題情況,A 公司可否訴請法院判決 B 君不得繼續使用 A 公司簡稱作為營業名稱或為其他類似之使用,並且賠償以往對於 A 公司所造成的損害?(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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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註冊之公司名稱、簡稱或特取部分,受公平交易法保護的要件及法律效果。重點法條如下:
- 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保護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及其他表示商品來源之表徵,禁止相同或近似使用而造成商品混淆。
-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屬於一般條款,可補充第22條以外的攀附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淡化識別性等不公平競爭行為。
-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受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 公平交易法第30條: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名稱未註冊為商標,並不當然排除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公司名稱經長期使用而具有識別來源的功能,即可能成為受保護之營業表徵。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1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說明。
解題方法
應依序判斷四個要件:
- A公司名稱或其簡稱是否已達「著名」程度。
- B君是否對該名稱或簡稱作相同、近似或攀附性使用。
- 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 即使不成立第22條,是否仍構成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其中,第22條以「著名」及「混淆」為核心;第25條則不以著名或實際混淆為絕對必要,但必須具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不公平性。
(一)A公司名稱著名,B君使用於類似商品並造成混淆
1.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
A公司名稱已達著名地位,且其常見簡稱已因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A公司之營業或商品來源表示。B君將該簡稱使用於與A公司商品相類似的產品上,並造成顧客誤認產品來自A公司,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
第22條的判斷重點包括:
- A公司名稱或簡稱具有著名性;
- B君使用的名稱與A公司名稱或簡稱相同或近似;
-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 使用結果足以造成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
本題四項要件均具備,因此B君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2. 未註冊商標不影響第22條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保護的對象包括「著名之他人公司名稱」及其他表示商品來源之表徵,並未以註冊商標為必要條件。
因此,A公司未就公司名稱全部、簡稱或特取部分註冊商標,僅表示A公司不能主張商標權本身;並不妨礙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主張著名公司名稱遭他人攀用及混淆。
3. 小結
B君以A公司著名簡稱作為商品識別,使用於類似商品並造成來源混淆,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違反。
(二)A公司不著名,或雖著名但未造成混淆
本小題須區分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5條的功能。
1. 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2條
若A公司名稱未達著名地位,即欠缺第22條的「著名」要件;即使A公司名稱著名,但B君的使用方式沒有造成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也欠缺第22條的「混淆」要件。
因此,本題所述情況均不能直接依第22條處理。
2. 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判斷
第25條禁止事業以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其適用不以已造成實際混淆為必要,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具有不公平競爭性,並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下列情形均可能構成第25條:
(1)淡化A公司名稱之識別性
B君雖未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自A公司,但大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公司簡稱,使該名稱逐漸失去與A公司唯一、特定來源的連結,減損其識別性及區別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