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世界貿易組織法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受 COVID-19 疫情影響,印度、南非等會員分別於 2020 年 10 月與 2021 年 5 月向世界貿易組織(WTO)提出因應 COVID-19 之 TRIPS 豁免提案;對於現行 TRIPS 協定第 31 條之 1 的強制授權法規相關程序性規定,歐盟於上述提案的回應為何?(20 分)TRIPS 協定第 31 條之 1 修訂的緣由及其運作模式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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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
- 印度、南非提出 COVID-19 期間之 TRIPS 豁免提案後,歐盟對「強制授權及其程序」的立場。
- TRIPS 協定第 31 條之 1(Article 31bis)的制定背景、法律效果及實際運作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 WTO 規範作答。
一、歐盟對 COVID-19 TRIPS 豁免提案及強制授權程序的回應
(一)歐盟基本立場:不支持全面豁免,但支持運用既有 TRIPS 彈性
印度、南非於 2020 年 10 月提出暫停 TRIPS 協定部分義務之豁免提案,主要目的在於使會員得以迅速生產及取得 COVID-19 疫苗、藥品、診斷工具及相關醫療產品。2021 年 5 月,提案內容進一步擴大並獲得更多會員支持。
歐盟的核心回應是:
- 不認為全面暫停 TRIPS 義務是解決疫苗供應不足的必要手段。
- 認為 TRIPS 協定本身已提供強制授權、平行輸入及其他公共衛生彈性。
- 主張優先採取自願授權、技術移轉、擴充產能及維持供應鏈等措施。
- 同時承認在疫情等緊急情況下,會員應能迅速、有效地使用強制授權制度。
因此,歐盟並非否定強制授權,而是反對以全面豁免取代現有制度,主張透過簡化及加速現有強制授權程序來處理疫情需求。
(二)對第 31 條及第 31 條之 1程序規定的具體回應
歐盟認為,現行 TRIPS 強制授權制度的問題,主要不是會員欠缺法律權限,而是程序過於繁複,尤其是為出口至缺乏製造能力國家時,須遵守第 31 條之 1及其附錄所定的通知、數量及防止轉出口等要求。
歐盟於疫情期間提出的方向包括:
- 加速強制授權程序
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下,會員應得以採取快速程序,不必因冗長的行政及通知要求而延誤疫苗或藥品生產。
- 簡化第 31 條之 1的通知要求
對於輸出國及輸入國之通知,不應要求重複、過度細緻或逐批辦理。歐盟主張可採取較簡化的單一通知或統一通知方式,以降低行政負擔。
- 提高第 31 條之 1的可操作性
第 31 條之 1原本是為解決「沒有足夠製造能力的會員,無法有效利用強制授權」而設計。歐盟認為,應使該制度更適合大規模疫情需求,特別是疫苗及必要醫療產品的跨境供應。
- 合理處理專利權人報酬
強制授權仍須給付適當報酬,但在全球疫情及公共衛生緊急狀態下,報酬計算應考量公共利益、產品價格、受援國經濟能力及公共衛生目的,避免報酬爭議阻礙產品輸出。
- 搭配自願授權及技術移轉
歐盟認為,強制授權只能處理專利權障礙,無法單獨解決疫苗生產所需的製造技術、原料、人才、品質控管及供應鏈問題。因此,強制授權應與自願授權、技術移轉及產能擴充併行。
(三)歐盟立場的法律意義
歐盟對印度、南非提案的回應,可歸納為:
不採取全面性 TRIPS 豁免;承認強制授權是合法工具;主張以快速、簡化及務實的方式運用第 31 條與第 31 條之 1。
換言之,歐盟所支持的是「程序改革或程序簡化」,而非「全面免除 TRIPS 義務」。
二、TRIPS 第 31 條之 1修訂的緣由
(一)原第 31 條的限制
TRIPS 第 31 條允許會員在未取得專利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授權第三人使用專利,即所謂強制授權。
但是,第 31 條第(f)款規定:
強制授權所生的生產,主要應供應授權會員的國內市場。
其目的在於防止一國利用強制授權大量生產後,將產品出口至其他國家。
然而,此項限制對藥品及公共衛生產生重大問題。許多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沒有足夠的藥品製造能力,即使其本國合法核發強制授權,也無法實際生產所需藥品。
結果形成矛盾:
- 輸入國沒有製造能力;
- 輸出國雖有製造能力,卻受第 31 條第(f)款限制;
- 強制授權在法律上存在,實務上卻無法有效取得藥品。
(二)多哈宣言第 6段
2001 年 WTO 部長會議通過《TRIPS 協定與公共衛生多哈宣言》,明確認定:
- TRIPS 協定應被解釋及執行,以支持會員保護公共衛生的權利。
- 會員有權核發強制授權。
- 會員有權決定核發強制授權的理由。
- 會員應尋求解決缺乏製造能力國家無法利用強制授權的問題。
此即所謂「第 6 段問題」。
(三)2003 年決議及永久性修訂
為解決第 6 段問題,WTO 會員於 2003 年作成總理事會決議,暫時豁免第 31 條第(f)款的國內市場供應限制,使輸出國得以依強制授權生產藥品並出口至符合條件的輸入國。
其後,會員於 2005 年通過修正議定書,將該制度正式納入 TRIPS 協定,形成第 31 條之 1及其附錄。
第 31 條之 1於 2017 年正式生效,成為 TRIPS 協定的永久性制度。
三、TRIPS 第 31 條之 1的運作模式
第 二 題30 分
按巴黎公約第 4 條第 A 項第 1 款所規定:「任何人於任一聯合國會員國(同盟國)依法提出專利申請或申請新型或工業設計(舊稱新式樣)或商標註冊者,其本人或其權益繼受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另一聯合國會員國(同盟國)申請時,得享有優先權待遇。」我國非屬於巴黎公約會員國之國家,是否得以適用巴黎公約?(10 分)針對著名商標(well-known)之保護,TRIPS 的主要規範為何?(10 分)TRIPS 對於著名標章之保護要點以及相較於巴黎公約而言,其特點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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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
- 巴黎公約之「同盟國」與優先權制度。
- 非巴黎公約會員國能否透過其他國際協定間接適用巴黎公約。
- 巴黎公約與 TRIPS 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及差異。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際協定規範為準;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點作答之結論。
一、我國非巴黎公約會員國,是否得以適用巴黎公約
(一)巴黎公約之優先權制度
巴黎公約第 4 條 A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於任一同盟國首次提出專利、實用新型、工業設計或商標申請後,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其他同盟國提出申請,並主張第一次申請日之優先權。
其核心效果是:
- 專利及實用新型:優先權期間為 12 個月。
- 工業設計及商標:優先權期間為 6 個月。
例如,申請人於甲同盟國於 110 年 1 月 1 日首次申請商標,於 6 個月內向乙同盟國申請並主張優先權者,乙國申請日之判斷,得回溯至 110 年 1 月 1 日。
巴黎公約所稱「同盟國」,是指巴黎公約之締約國,並非單純指聯合國會員國。題目將二者並列說明,答題時應予區分。
(二)直接適用與間接適用之區別
我國並非巴黎公約締約國,因此:
- 巴黎公約對我國並無直接條約拘束力。
- 我國不能以巴黎公約締約國身分,直接主張巴黎公約所生之締約國權利。
- 我國人民不能僅以我國國內申請為基礎,當然向其他巴黎公約同盟國主張巴黎公約第 4 條之優先權。
然而,我國自 110 年以前即已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之實質規範,其中包括巴黎公約第 4 條之優先權制度。
因此,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會員,仍可透過下列方式取得巴黎公約規範之實質適用:
- 以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身分,受 TRIPS 拘束。
- 由 TRIPS 將巴黎公約相關規範納入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義務。
- 再由我國國內法,例如專利法及商標法,落實對 WTO 會員或具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優先權承認。
(三)本小題結論
我國不能「直接」適用巴黎公約,因為我國不是巴黎公約締約國;但我國是 WTO 會員,依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必須遵守巴黎公約部分條文,故可透過 TRIPS 及國內法「間接」適用巴黎公約之實質規範。
【本小題答案】我國非巴黎公約會員,無法直接適用巴黎公約;但因我國為 WTO 會員,依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納入巴黎公約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之規範,故可透過 TRIPS 及國內法間接適用巴黎公約之優先權制度。
二、TRIPS 對著名商標之主要規範
(一)納入巴黎公約著名商標保護規範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要求會員遵守巴黎公約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因此巴黎公約第 6bis 條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成為 WTO 會員必須履行之最低義務。
巴黎公約第 6bis 條之主要內容包括:
- 對於已在某國成為著名之商標,會員應拒絕或撤銷他人就相同或近似商品所提出之相同、仿冒或翻譯商標註冊。
- 如他人使用該商標足以造成混淆,會員亦應禁止其使用。
- 著名商標權利人得請求撤銷不當註冊。
- 請求撤銷之期間至少應自註冊日起 5 年。
- 如商標係出於惡意註冊,撤銷請求不受期間限制。
(二)TRIPS 第 16 條第 2 項:著名商標之判斷因素
TRIPS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著名時,會員應考量相關公眾對該商標之知悉程度,包括該會員國內相關部門因商標宣傳所獲得之知悉程度。
因此,著名商標之判斷,不是只看:
- 商標是否已註冊;
- 商標是否在全國所有消費者間知名;
- 商標是否具有極高營業額。
應綜合考量:
第 三 題30 分
TRIPS 協議中,針對未經公開之訊息,必須符合那些要件,試分述之。其所採行之保護模式為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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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9條「未經公開資訊」(undisclosed information)之保護。其核心在於:法律不要求權利人取得專利、商標等形式上的權利,而是保護具有秘密性與商業價值,且權利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資訊。
TRIPS第39.2條規定,未經公開之資訊必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
- 具有秘密性;
- 因具有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
- 權利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相關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TRIPS第39條所作之解答。
一、未經公開資訊之三項要件
(一)資訊具有秘密性
資訊必須在整體或其組合、精確內容上,並非通常處理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也不是他人可以輕易取得的資訊。
因此,秘密性包含兩層意義:
- 非一般所知悉:該資訊不是業界普遍知悉的常識或公開資料。
- 非容易取得:即使不是完全沒有人知道,也不能是透過通常、簡便、合法方式即可取得的資訊。
秘密性並不要求世界上只有一人知道。企業內部少數員工、受委託之技術人員、交易相對人知悉該資訊,只要資訊整體仍未成為公眾或相關業界容易取得之資料,仍可能具備秘密性。
例如,製程參數、客戶名單、尚未公開的研發資料、定價方法、行銷策略及特殊配方,均可能因其非公開性而具備秘密性。但若資料已刊載於公開期刊、政府公開資料庫、公司網站,或可由一般市場調查輕易取得,即欠缺秘密性。
(二)因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
該資訊必須因為尚未公開,對持有人具有現實或潛在的經濟利益。
所謂商業價值,不限於已經直接產生收入,也包括:
- 降低研發成本;
- 節省試錯時間;
- 提高生產效率;
- 取得市場競爭優勢;
- 避免競爭者模仿;
- 使持有人得以維持談判優勢;
- 使競爭者必須投入較高成本才能取得相同成果。
本要件的重點是「商業價值係因秘密性而產生」。若某項資訊即使公開,仍具有相同價值,則不一定符合TRIPS第39.2條的要求。
(三)權利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權利人必須依資訊的重要程度及交易、產業環境,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外界可以認知其不希望該資訊被任意取得、使用或揭露。
常見措施包括:
- 與員工、顧問、承攬商簽訂保密契約;
- 依職務及必要性限制資料存取權限;
- 將文件標示為「機密」或「限閱」;
- 設置帳號、密碼、加密及存取紀錄;
- 對機密資料進行分級管理;
- 設置門禁、監視及文件保管制度;
- 對離職員工辦理資料返還及權限註銷;
- 對合作廠商明定保密義務及違約責任;
- 對口頭揭露事項明確告知其機密性質。
「合理」並非要求採取絕對、不可破解的防護,而是依資訊性質、企業規模、管理成本及產業慣例,判斷權利人是否已盡通常可期待之注意義務。
若企業完全未限制資料存取,任由任何人自由閱覽,事後才主張該資料為營業秘密,通常難以認定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TRIPS所提供的保護內容
TRIPS第39.2條要求會員國,使合法控制該資訊之自然人或法人,得防止他人未經同意,以違反誠實商業慣例之方式,對該資訊為下列行為:
- 揭露;
- 取得;
- 使用。
因此,TRIPS所處理的不只是「洩漏」問題,也包括不當取得及不當使用。
所謂違反誠實商業慣例,通常包括:
- 違反契約上的保密義務;
- 違反信賴關係;
- 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
-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資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
- 以商業間諜、竊取、欺罔等方式取得資訊。
反之,若競爭者是透過獨立研究、合法觀察或合法的逆向工程取得相同資訊,通常不當然構成TRIPS第39條所禁止的行為,仍須視各會員國內國法的具體規範判斷。
三、未公開試驗資料之特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