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某大樓之頂樓層 7 樓住戶,於民國 80 年間在其與樓下住戶間之樓梯間(即 6 樓至 7 樓間)裝設鐵門,以阻擋其他住戶出入大樓頂樓陽台。嗣民國 84 年 6 月 9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於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該條項於 92 年 12 月 9 日修正為:「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適用迄今。

乙於 112 年 6 月間遷入同大樓,為甲之樓下(6 樓)鄰居,見甲有於樓梯間擅設鐵門、妨礙出入之違章情事,遂向地方主管機關丙檢舉。請問:

(一) 丙得否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對甲於 80 年間在樓梯間設置鐵門之行為處以罰鍰?(20 分)

(二) 在子題(一)答案為肯定之假設前提下,若甲經丙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丙依上開條項規定得連續處罰。從確保住戶安全之觀點出發,丙在法制上除連續處罰外,是否尚有其他手段可資採行?其與連續處罰間之選擇,應為如何之合義務裁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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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截至目前相關法規未有影響本題解題結論之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 行為型態之定性(狀態犯 vs. 繼續犯):判斷違規行為係屬「行為終了後僅存違法狀態」之狀態犯,抑或「行為本身在時間上持續進行」之繼續犯,關乎法規溯及適用與處罰權時效之起算。
  3.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手段體系:
  • 拆除樓梯間鐵門之義務屬「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或「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之定性(本件屬「可代替之作為義務」)。
  • 間接強制方法: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怠金(第 30 條、第 31 條)。
  • 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行政秩序罰或兼具執行罰/怠金性質)。
  1. 合義務裁量與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與第 10 條,權衡公益目的(住戶公共安全與避難逃生)與當事人權益,不得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

解題方法

  1. 子題(一)之論證架構:
  • 時間軸定位:甲裝設鐵門之時點為民國 80 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 84 年 6 月 9 日制定公布施行。行為時並無該條例之處罰規定。
  • 行為定性之兩說併陳與採擇:
  • 狀態犯說(實務與通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設置」柵欄、門扇,係指積極之「裝置、擺設」行為,該行為於安裝完成時即告終了,嗣後僅為違法狀態之持續。行為既於 80 年即終了,基於處罰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處罰。
  • 繼續犯說(少數說):「設置」應兼指維持阻礙出入之狀態,屬違法行為之繼續,新法施行後仍持續該行為,得適用現行法處罰。
  • 結論:採實務通說,丙不得對甲於 80 年之設置行為處以罰鍰。
  1. 子題(二)之論證架構:
  • 法制手段盤點:在假設前提(肯定說)下,甲屆期不拆除鐵門,其負有拆除違章障礙物之義務,性質上為「可代替之作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除連續處罰外,丙尚得採行「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由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拆除,費用由甲負擔);危險急迫時,亦可依同法第 32 條採行「直接強制」拆除。
  • 合義務裁量之權衡:從「確保住戶安全(火災避難逃生、生命身體法益)」切入。連續處罰僅具經濟與心理強制作用,若相對人屢罰不改,危險狀態依然存在;代履行則能立即、直接消除危險。因此,主管機關於甲屆期不改善時,若一味連續處罰而放任危險存續,即屬「裁量怠惰」,應果斷轉換為代履行手段強制拆除。

擬答解析

(一) 丙不得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對甲於 80 年間之行為處以罰鍰

  1. 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人民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而應受裁罰,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規為判斷基準,不得事後制定法律而溯及處罰人民過去之合法或非行政法違章行為。
  • 查甲於 6 樓至 7 樓樓梯間裝設鐵門之時間為民國 80 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 84 年 6 月 9 日始制定公布施行。甲實施裝設鐵門之行為時,該條例尚未公布生效。
  1. 「設置門扇」之行為性質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
  •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設置柵欄、門扇」之性質,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 繼續犯說:認為該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與避難逃生動線,所謂「設置」除裝設動作外,尚包含「維持其存在以阻礙通行」之狀態。因此,只要法律公布施行後該鐵門仍持續留存,即屬違規行為之繼續,得依新法予以處罰。
  • 狀態犯說(實務通說):行政法院實務與主管機關見解多認為,「設置」係指積極之裝設、架設行為,於門扇組裝固定完成時,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即告終了;嗣後鐵門阻礙通行之情形,僅屬「違法狀態之存續」,非行為之繼續,自屬「狀態犯」。
  • 本件甲於民國 80 年間裝設鐵門完成,其行為於 80 年間即已終了。縱使鐵門留存至 112 年,亦僅屬狀態之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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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原為乙市立國民中學丙校之教師,民國 112 年 5 月某日於督導導生清掃校園時,因丁生與同學嬉戲,甲見狀上前,以清潔用具頂撞丁生腹部,致丁生腹部出血,緊急送醫。

嗣丙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甲之行為該當《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規定,應予解聘,並依同條項序文規定,決議甲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丙校教評會之決議續依法定程序,報經乙市政府核准在案。

甲不服,可向行政法院為如何之權利救濟?(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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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立學校教師遭解聘及管制聘任年限之行政爭訟法制,核心測驗觀念與法源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之行為性質: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屬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依《教師法》規定,學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為之解聘通知,實質上發生單方終止聘約之法效,性質為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2. 多階段行政處分與被告機關之選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乙市政府)之「核准」,本質上為內部監督與合法性審查之法定程序,對外直接發生終止聘約效力者為公立學校之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教師應以作成解聘處分之公立學校(丙校)為被告,不得單獨對核准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3. 權利救濟前置程序(雙軌制與視同訴願):依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規定,教師不服學校措施,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教師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甲完成前置程序後即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4. 本案本訴類型:甲遭解聘及 4 年不得聘任,均屬負擔性行政處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補發解聘期間之薪資。
  5. 暫時權利保護:本案終局判決前,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第 298 條第 2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行為定性 →\to 被告機關確認 →\to 前置救濟程序 →\to 本案訴訟類型 →\to 暫時權利保護」五步驟架構切入:

  1. 第一步:定性丙校之解聘及管制年限決定
  • 丙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決議解聘甲,並依同條項序文議決甲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報主管機關(乙市政府)核准後通知甲。該通知具備單方性、規制性,為實質終止聘約並限制教師資格之行政處分。
  1. 第二步:依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決定被告
  • 乙市政府之「核准」係內部多階段處分中之核准行為;對甲對外發生法效者為丙校之解聘及管制通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本件行政訴訟應以丙校為被告。
  1. 第三步:踐行合法前置程序
  • 甲可選擇循《教師法》之「申訴 →\to 再申訴」,或循《訴願法》向乙市政府提起「訴願」。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若維持原處分,前置程序即告完備。
  1. 第四步:選擇本案行政訴訟類型
  •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丙校所作成之解聘處分及 4 年不得聘任之管制處分。
  • 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請求丙校給付解聘期間因聘約回復應給付之本俸、學術研究加給及相關權益。
  1. 第五步:聲請暫時權利保護配套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聲請停止解聘及管制處分之執行,避免訴訟繫屬期間受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或依同法第 298 條第 2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維持其教師身分與支領俸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權利救濟各項主張與途徑進行合法性與適法性之深度剖析:

  1. 救濟對象與被告選定分析:
  • 以乙市政府為被告單獨訴請撤銷「核准」處分(錯誤途徑): 乙市政府之核准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內部合法性審查,非直接對外發生終止聘約效力之終局處分。若甲以乙市政府為被告單獨起訴,法院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認其無訴之利益或被告不適格而予以駁回。
  • 以丙校為被告請求撤銷解聘及管制通知(正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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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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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的分類:法源依規範是否以明文形式制定、公布,通常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憲法、法律、命令、國際條約及自治規章等,均屬成文法源;習慣法及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則屬典型的不成文法源。公益原則即屬一般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辨別選項是否屬不成文法源,關鍵在於它是具有明文形式的規範,還是由法理與法律原則所形成的規範。四個選項中,行政規則、國際條約與自治規章都有明文內容;公益原則則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符合不成文法源的分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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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未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行政機關違反先前先通知當事人補辦程序之慣例,即逕行採取裁罰措施,係違反何種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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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為準。

核心觀念

  1. 平等原則與差別待遇禁止: 依《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要求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對待。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慣例之拘束力):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若長期、反覆適用同一裁量基準或處理方式,對外已形成合法的「行政慣例」(先例),基於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該慣例對行政機關本身即產生拘束力。在無正當、合理之事由下,行政機關不得恣意背離該慣例,否則即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 題目切入點:掌握題幹之關鍵事實「行政機關違反先前先通知當事人補辦程序之慣例,即逕行採取裁罰措施」。
  • 邏輯推導:
  1. 行政機關先前處理類似未申報之違法案件時,均有一律「先命補辦程序、逾期未補辦始行處罰」的處理慣例。
  2. 此一慣例使相同條件之相對人均享有「先被通知補辦而不致立即受罰」的程序利益。
  3. 機關無合理正當理由,突然對特定相對人背離先例、逕予裁罰,造成「相同事件卻給予不同處遇」,屬於恣意的差別待遇。
  4. 依公法學說及實務見解,「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核心憲法與行政法基礎即為「平等原則」,故逕行開罰係違反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 (A) 平等原則:【正確】 行政機關透過反覆踐行特定處理流程所建立之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將使機關受到「行政自我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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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實務見解,納稅義務人因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鍰處分,惟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則罰鍰處分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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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行政罰之一身專屬性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承受」,以及「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之訴訟法效果」**:

  1.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已具備存續力與執行力,其繳納罰鍰之義務已轉化為具財產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逕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2. 繼承人之責任性質(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鍰,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代為繳納責任;繼承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受處罰之「受處分人地位」,僅負以遺產清償之有限責任。
  3.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死亡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繼承人等具有承受訴訟權能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不得逕以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實體義務性質」與「程序法效果」雙重切入:

  1. 時間點判斷(處分已送達):題目指明「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代表罰鍰處分業已合法作成並送達生效,此時處罰已具體化為國庫之金錢債權,一身專屬性阻卻執行的問題已不存在,得對遺產執行。
  2. 責任主體與範圍界定:行政法基於個人責任原則(自己責任原則),違法之「行政責任主體地位」不得由他人繼承;但金錢給付責任可由遺產滿足。故繼承人並非繼承違法主體地位,而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代為清償。
  3. 排除訴訟程序抗辯:行政訴訟因具有承受訴訟機制,實體上既有遺產可供執行,訴訟即有由承受訴訟人續行之利益與必要,非逕予駁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罰鍰處分若在「處分作成前」行為人即已死亡,因違法主體已不存在且具一身專屬性,行政機關確實不得再對其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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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在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性,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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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組織法上的行政法人。行政法人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上法律人格的組織;其設計兼顧公共任務與營運彈性,通常採較具企業化的方式運作,人員原則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屬行政法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25 條規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第 26 條則保障特定隨同移轉、繼續任用的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不能說中心所有人員都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識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組織類型,再比對行政法人的典型特徵:執行公共事務、具有獨立法律人格、採較具企業化的營運方式,以及人員不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原則。四個選項中,只有「所屬人員均具公務人員身分」與法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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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政府所辦理自治事項之監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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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監督權限、程序與爭議處理機制」:

  1. 自治事項之定義(《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與責任。
  2. 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僅得實施「適法性監督(合憲性與合法性)」,不得進行「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若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 疑義處理之保障(停格條款)(《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自治事項有無違憲或違法發生疑義時,得聲請憲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在解釋或裁判確定前,中央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及「地方自治權保障法理」雙重切入:

  1. 確認權限層級:直轄市之直接監督機關在自治事項違法處分上為「行政院」,中央各部會(主管機關)僅有報請權,無直接處分權。
  2. 確認爭議審查效力:為了防止中央行政權以「違法」之名行「侵犯地方自主」之實,立法者設有「司法確定優先原則」(《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發生疑義時在司法機關做出終局解釋(裁判)前,中央不得逕行處分。據此比對各選項敘述是否合於法律明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並依法規之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就其自治業務發展,由地方自治團體負其政策規劃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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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機關權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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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權限的移轉方式,以及行政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時的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機關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執行,須區分「委任」與「委託」:

  • 委任:將部分權限交由相隸屬的下級機關執行,須依法規為之。
  • 委託:將部分權限交由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也須依法規為之;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屬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實務上所稱「缺乏事務權限」,須達重大且明顯的程度,才構成無效。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權限移轉對象是否相隸屬:相隸屬是委任,不相隸屬是委託。再檢查是否依法規授權,不能只因機關認為屬於職權事項,就自行移轉權限。最後,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無效標準判斷選項 C。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其後無重大修正影響本題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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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公務員服務法》許可公務員從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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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員服務法》中公務員「投資營利事業」與「兼職及公餘從事活動」之規範邊界:

  1. 投資營利事業之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 原則上公務員得投資營利事業,每項投資所占該事業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10%10\%)(第 14 條第 4 項)。
  • 職務直接監督管理之特別禁止: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完全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第 14 條第 5 項),此時不適用 10%10\% 之寬限。
  1. 兼職之許可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
  • 兼任教學、研究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第 15 條第 2 項)。
  • 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之限制:公餘時間依法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以一個為限,且不得兼任負責人(第 15 條第 4 項)。
  • 公餘活動與報酬之許可:公務員得於公餘時間受邀從事演講、教學、研究、評論、編寫等活動,並得支領報酬,無須機關事前同意許可(第 15 條第 6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行為性質歸類法」與「法定要件檢驗」:

  1. 區分投資與兼職:辨別選項涉及的是資本投資(第 14 條)還是兼任職務/公餘活動(第 15 條)。
  2. 檢驗程序要件與消極資格:
  • 涉及投資時,檢視是否具有「職務直接監管權限」,若有,則為「零容忍」之絕對禁止。
  • 涉及兼任常態職務時,檢驗是否取得「服務機關同意」,以及職位是否屬於法律禁止的「負責人」。
  • 涉及非固定職務的個人智力輸出(如演講、演藝),檢驗時間是否為「公餘時間」(如休假時間),若符合則為法規授權之合法自由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投資營利事業,股份總額原則以不得超過 10%1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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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何者不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人員對機關所享有之各類「公法上財產(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以及特別法規與普通法(行政程序法、民法短期消滅時效類推適用)之適用關係。

  1. 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公法人時,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特別法之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對特定給付請求權定有消滅時效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10 條規定,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日常性給付與代墊費用之短期時效:對於日常職務運作中所生之報酬、代墊款項及醫療檢查補助等請求權,實務與人事法制多設有 2 年之請領期限,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7 條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四個選項中,何者的消滅時效有特別法明文排除 2 年短期時效,而適用 10 年長期時效」:

  1. 分析給付性質:區分該請求權是屬於「一般日常公務請領/代墊款項」,抑或是「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法定特別撫慰保障」。
  2. 對照法律依據:
  • 經核准之加班費、公務墊支必要費用、一般健康檢查費用,均受 2 年請領期限或民法 2 年短期消滅時效類推適用之限制,逾 2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
  •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受傷之慰問金,在特別法規《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中定有專屬時效條款,明確規定請求權時效為 10 年,絕非 2 年。
  1. 鎖定答案:受傷慰問金請求權之時效為 10 年,故「不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選項分析

  • (A) 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3 項及相關加班費支給規定,公務人員加班補償以補休假為原則,補休假期限以 2 年為限;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請求權,亦受 2 年行使期間之限制,逾 2 年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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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測驗《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法院組織法》中關於「懲戒審級制度」、「懲戒組織合議制」、「懲戒時效(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公務員懲戒事由」之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重大制度變革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民國 109 年司法改革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後的審級制度變更(落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二審級救濟要求),並精確核對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法條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行合議審判(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第二審由法官五人合議)。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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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禁止餐廳營業時間超過晚上 9 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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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定性與區別**,以及法規命令的法律保留原則、發布程序與國會監督機制。相關法源與法理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具有直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外部法效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其訂定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2.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3. 法規命令之程序要求:
  • 發布方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
  • 國會審查:基於權力分立與國會監督,法規命令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標準切入步驟為「行為定性 →\rightarrow 法律效果檢驗」:

  1. 第一步:定性該命令的法律性質 題目中「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禁止餐廳營業時間超過晚上 9 點」,規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之餐廳業者,內容直接限制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營業自由),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徵,本質上為法規命令,絕非僅拘束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
  2. 第二步:依「法規命令」之規範要求檢驗各選項 既然定性為法規命令,即須滿足:(1) 法律授權(法律保留)、(2) 刊登公報發布、(3) 送立法院審查。據此逐一對照選項即可迅速抓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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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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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所具有的行政機關地位,以及權限能否再委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因此,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可以行政機關身分行使受委託的公權力;但要再把受託權限轉交其他私人或團體,仍須有法律依據,不能自行轉委託。

解題方法

先抓住「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這項規定,判斷受託者能否作成行政處分或從事事實行為;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受託者視為行政機關」誤解成「受託者可以自行再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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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財政部以營利事業欠稅為由,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通知營利事業負責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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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欠稅限制出境之性質、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定性及其行政救濟程序」**。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

  1. 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 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出境,直接剝奪或限制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具備「公權力措施」、「單方性」、「個別性」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負擔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2.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架構與權責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欠稅達法定標準時,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 前階段:財政部審查欠稅要件(欠稅是否達法定金額、處分是否確定、當事人是否為法定負責人等),函請移民署辦理並副知當事人。
  • 後階段(終局處分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本於入出境主管機關職權,作成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整體流程由兩個以上獨立機關本於不同權限先後參與,合致行政法上之「多階段行政處分」。
  1.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爭訟例外: 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則上應以最後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階段機關(移民署)為處分機關並對之救濟。然而,欠稅限制出境實體要件之認定權限(欠稅額度、責任歸屬)專屬於財政部,移民署僅作形式審查。財政部將函請限制出境之公文「副知(通知)」營利事業負責人,該通知實質上已確認當事人應受限制出境之法規範地位,故實務見解肯定受處分人亦得例外直接對前階段之財政部通知提起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處分性質 →\rightarrow 作成機關 →\rightarrow 救濟標的與機關」之層層檢驗法:

  1. 確認行為定性:限制人民出境是否為行政處分?(選項 A:是)
  2. 確認處分作成機關:法律保留原則下,主管入出境限制之名義機關為何者?(選項 B:移民署)
  3. 確認行政程序結構:財政部發動、移民署執行,是否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選項 C:是)
  4. 檢視救濟途徑之容許性:當事人不服財政部之實體認定與通知,能否以財政部為對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選項 D:實務肯認得提起訴願,故選項敘述「不得」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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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行政機關發現經其核准受領疫情紓困補助的受益人,有重複領取情形,於其撤銷原處分後,應採取何種方式追回溢發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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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受益人返還已受領金錢的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的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等原因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同條第 3 項並明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依第 4 項,該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題幹已說明機關「撤銷原處分」,因此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作答時分清三個程序階段:

  1. 撤銷原授益處分,使受領給付的法律原因溯及消滅。
  2. 機關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應返還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3. 返還處分確定後,受益人仍未返還,才得移送行政執行。

因此,追回款項的直接方式是作成返還處分,而不是立刻提起訴訟或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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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事人仍得於一定情形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程序重開)」制度的法定要件與程序效果。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具有「形式確定力」(存續力),原則上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不得任意推翻;但為兼顧實質正義與人民權利保護,法律例外允許在符合特定事由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時,得突破確定力申請重新審理。

相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2.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3. 《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精準度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積極事由」、「消極阻卻事由」、「法定期間」以及「重開後的審查效果」:

  1. 檢驗積極事由與程序效果:比對 (A)、(C) 是否完全合乎第 128 條第 1 款及第 129 條的法定內容。
  2. 檢驗申請期間:確認 (B) 所述「3 個月」是否為原則期間。
  3. 檢驗歸責條件門檻(關鍵切入點):法條但書對於阻卻人民申請重開之主觀可歸責事由,究竟是要求「重大過失」還是「一般過失」?只要選項調降了法律規定的責任門檻,即屬重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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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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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基本法制規範與體系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包括:

  1. 行政契約之典型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和解契約)與第 137 條(雙務契約)。
  2. 雙務契約之實質合法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揭櫫之「給付相當性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3. 行政契約之方式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之「要式書面原則」。
  4. 公益危害之調整與終止權(行政機關特權):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重大公益危害之調整與終止)及第 147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調整與終止)。

解題方法 行政契約雖具「契約」性質而應受契約嚴守原則拘束,但因行政機關背負公共利益照料義務,公法契約無法完全等同於私法契約之對等私法自治。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公法上行政特權與公益調適性」: 行政機關於簽訂行政契約後,如遇重大情事變更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法律例外賦予行政機關得單方調整內容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以「補償相對人之財產上損失」作為人民信賴利益之平衡機制)。據此即可精準鎖定主張「絕對不得調整或終止契約」之選項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我國《行政程序法》於行政契約章節中,特別針對實務最常見且易滋疑義之兩類行政契約設有專條規範,即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之「和解契約」及第 137 條之「雙務契約」。

  • (B) 錯誤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為兼顧公共利益之動態維護,並非絕對不得調整或終止契約:

  1. 為防止或除去公益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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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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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之「行政行為之形式定性」,重點在於區辨行政法律行為(具法效性,旨在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與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法效意思,僅發生事實上或物理上效果)。

本題涉及之法規與定性標準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1. 行政事實行為(Realakt):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職權所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結果之行為(如物理動作、資訊提供、單純內部作業等)。
  2.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法規。
  3. 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
  • 典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單方、特定人、具體事件、公權力、法效性。
  • 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 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對象非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 後段(對物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解題方法

判斷各類行政作用時,應採取**「法效性(規制性)審查」**作為核心切入點:

  1. 檢驗是否具有規制性(法律效果):若該行為直接對外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或確認公物之法律地位,即屬法律行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法規命令等)。
  2. 檢驗是否僅為物理性、事實上之實施:若該作為純粹改變外在物理狀態或造成事實狀態之變更,本身不具獨立宣告或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即屬行政事實行為(例如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實施作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拆除違章建築 行政機關認定違建並命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性質為下命行政處分;但本選項所指「拆除違章建築」係指執行機關派遣人員或調派重機械將建築物實際拆毀之物理執行作為(屬行政執行法上之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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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藥事法》規定不具藥商資格販賣藥品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甲於網路上販售從國外買回的藥品,被查獲違反前述《藥事法》規定,其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免予處罰,承辦此案之公務人員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上「便宜原則(微罪不罰)」之法定要件與適用限制:

  1. 《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現行法規內容相同)
  2. 門檻限制(形式要件):適用免予處罰之首要前提,在於該違規行為所涉法條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必須在新臺幣 3,000 元以下。若法規所定之最高額已超過 3,000 元,即無本條便宜裁量免罰之適用餘地。

解題方法

  1. 檢視形式法定門檻: 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能否啟動「免予處罰」之裁量,優先取決於所違反法令之罰鍰額度是否符合「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2. 對照本案處罰規定: 題幹明載《藥事法》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法定最高額為 200 萬元(甚至法定最低額 3 萬元亦已超過 3,000 元),顯然不符合法定門檻。
  3. 得出結論: 因形式要件不符,該案完全排除《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適用。無論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如初犯、獲利微薄或未售出),公務人員皆不得依該條作成免予處罰之決定,故甲的主張於法無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門檻係以法律條文所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為準,並非以行為人之「實際獲利額」或「不法利得」多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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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 18,000 元,主管機關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四大核心爭點:

  1. 執行標的與繼承責任(第 15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之一身專屬性與執行客體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
  2. 義務消滅與執行終止(第 8 條):債務清償後,應循「申請終止執行」而非「聲明異議」。
  3. 限制住居之法定要件與比例原則(第 17 條、第 3 條):限制住居之法定拘束要件,並受憲法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嚴格制約。
  4. 不服執行命令之後續救濟程序(第 9 條):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大執行措施(如限制住居),得否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政執行實體責任 →\rightarrow 程序處置 →\rightarrow 保全處分 →\rightarrow 爭訟救濟」之遞進檢驗體系:

  1. 先審主體責任:受處分人死亡且無遺產時,能否溯及繼承人?(檢驗公法債務之獨立執行客體)
  2. 次審執行終結事由:義務清償時,法律規範之救濟途徑為「終止」或「異議」?(區分權利消滅與程序違法)
  3. 再審保全處分之法定性與比例性:微額罰鍰與單純出境紀錄是否構成限制人身居住自由之充分要件?
  4. 終審救濟途徑之實務定見:義務人不服限制住居命令,經聲明異議駁回後,是否須再經訴願?(直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具指標性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意旨,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標的;若受處分人死亡且「未留有遺產」,執行機關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應歸於終結。因此,執行機關無權向甲之繼承人執行。

  • (B) 選項錯誤

  • 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之事件,「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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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相同)之核心制度設計,主要涵蓋以下重點:

  1. 公開之方式:政府資訊之公開兼採「主動公開」與「應申請被動公開」雙軌制(第 5 條)。
  2. 申請人資格與要件:貫徹「知的權利」(普惠制),申請不以具有法律上利益或當事人身分為前提,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卷宗抄閱權(程序權利保障制)不同(第 9 條)。
  3. 行政救濟:對於機關駁回或逾期未決定等,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20 條)。
  4. 涉及第三人權益之程序:第三人享有陳述意見之聽審權益保障,但不享有實質否決權;機關仍應依利益衡量決定是否提供(第 1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政法法條精確比對法」與「利益衡量原則切入法」:

  1. 法規定位比對:先區分《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民知的權利)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特定程序當事人維護權益之閱卷權),辨識出選項 (A)、(B)、(C) 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與行政救濟途徑之立法意旨。
  2. 利益衡量檢視: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時,法律設計通常賦予第三人「程序陳述意見權」,但最終決定權仍在行政機關,由機關進行「公開所欲增進之重大公共利益」與「第三人私益」之權衡,第三人並無一票否決權。據此迅速鎖定帶有絕對拘束力字眼的選項 (D)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公開資訊之管道包含行政機關自主性之「主動公開」(如公報、網站發布)以及應人民要求之「申請提供(被動公開)」。

  • (B) 正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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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訴願審理機關審理訴願案件應遵循之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審理程序的原則,以及「訴願審理原則」與「訴願決定執行效果」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63 條規定,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訴願法第 67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不得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作成更不利的變更處分。這些都是訴願審理程序應遵循的原則。

停止執行則是行政處分在訴願期間的效力問題。訴願法第 93 條以原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為原則,並規定符合要件時得停止執行;它不是訴願審理機關審理案件時必須遵循的審理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對應的訴願法規定,並判斷它規範的是「如何審理訴願」,還是「原處分是否繼續執行」。前三項分別對應審查方式、證據調查及決定內容限制;停止執行處理的是原處分的執行效力,因此選(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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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軍校生甲,因行為失當,遭學校開除學籍。學校擬對甲求償已領取之公費,應循何種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費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性質」及「行政契約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途徑」:

  1. 行政契約之成立:公費生(如軍校生、師資培育公費生、警校生)入學接受公費待遇與培訓,與代表國家之學校間成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參照)。
  2.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若欲單方作成具高權效力之下命行政處分,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明確授權。若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不得逕行跳脫對等地位而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3. 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公費返還),在行政契約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且缺乏處分權限授權時,行政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序建立以下推導路徑:

  1. 界定事件性質(公法 vs. 私法): 軍校招收公費生提供公費並施以養成教育,約定其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役期,此涉及國家公法上培育軍事幹部之目的,學生與學校間為「公法關係(行政契約)」,排除普通民事法院之管轄。
  2. 檢視機關之請求權基礎與手段(行政處分 vs. 訴訟): 學生遭開除學籍致不能履行服役義務,學校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公費,此為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行使權利,原則上居於與人民對等之地位,除非法律有明文賦予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否則不得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3. 決定救濟/請求之訴訟途徑: 在無行政處分依據、契約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欲實現給付請求權,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學校與公費生之間為行政契約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行政機關在法律無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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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多數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有關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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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的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及續行訴訟權。題幹所述「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是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的共同訴訟情形。

普通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的訴訟通常可以分別處理;只有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的特別規則。另依同法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解題方法

先以題幹對照第 37 條,確認多數人可以因同一或同類原因成立共同訴訟;再區分第 39 條的必要共同訴訟效力規則與第 40 條的續行訴訟權。尤其要注意:合意停止訴訟,不代表停止後只能由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續行。依第 40 條,任一共同訴訟人均有續行訴訟之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得為共同訴訟。因此,多數當事人得一同擔任原告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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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法院審查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時,下列何者非判決主文得宣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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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中,行政法院審查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時,有理由判決主文得為之宣告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 法理核心: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促成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入法。都市計畫性質上屬於法規(法規命令或具普遍拘束力之規範),並非個別之具體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法院認定其違法時,主文效果宣告僅有「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絕無「撤銷」之宣告(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題與行政法理整合題,切入點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之規定:

  1. 第 1 項: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違法或無效;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宣告其自違法之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2. 第 2 項:前項情形,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為違法。
  3. 第 3 項: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應併宣告其為無效或自違法之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解題時,比對各選項與法定宣告主文之用語,即可抓出不符規定的主文宣告形式。


選項分析

  • (A) 都市計畫違法者,宣告無效或違法: 得為宣告內容(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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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某市政府自行興建設置之公立醫院委託私立醫學院經營,因原先所設置之手扶梯未定期保養而故障,導致病患摔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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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有公共設施委託民間經營致生損害之責任歸屬,主要測驗以下法規與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

  1. 公共設施委託私人管理之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設施於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國家賠償與民事責任之請求權競合:受害人遭受損害時,公法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與私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或契約責任)得併存,受害人享有請求權競合之選擇權,非謂有國賠責任即排除民法求償。
  3. 外國人之國家賠償能力:依《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我國對外國人適用國家賠償法採「平等互惠原則」,並非一律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1. 定性設施與管理主體: 市政府自行興建設置之公立醫院,本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委託私立醫學院經營,屬於「公共設施委託私人管理」。
  2. 審查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 手扶梯因「未定期保養而故障」致病患摔傷,符合「管理有欠缺」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縱使已委託民間經營,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委託之市政府或所屬衛生局,賠償後得依同條第 4 項向受託之私人求償)。
  3. 檢視外部法律關係與競合: 病患進入醫院接受醫療照護,與經營醫院之私立醫學院間成立私法契約關係;手扶梯故障致受傷,同時該當民事侵權與不完全給付,病患自得選擇行使民事請求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
  4. 檢視當事人資格限制: 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依平等互惠原則仍得享有國賠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公共設施,於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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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應給予損失補償之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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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與一般財產損失的區別。政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公共利益使特定人民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能忍受的特別犧牲,原則上應依法補償;若機關行為違法並造成損害,則另涉及國家賠償。各項補償仍須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及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包括《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的警察職權損失補償,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示的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補償原則。本題相關規定於命題年度均可適用,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損失是否由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所致,並判斷受損者是否因此承受特別犧牲;若是機關收回原本基於身分或職務提供的利益,則先看受益者是否仍有繼續使用的權利。沒有受法律保障的既存權利遭剝奪,就不是損失補償要處理的特別犧牲。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死亡後,所屬機關收回配住之宿舍:非屬損失補償適例,為本題答案。**配住宿舍是基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而提供的使用利益,並非取得宿舍所有權或永久居住權。公務員死亡後,配住資格消滅,機關依法收回宿舍,是終止已失去依據的使用關係,並未使仍受法律保障的權利遭受特別犧牲,故不生損失補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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