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法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僑務行政(選試法文)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A市政府為管理市內攤販經營事業,制定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其中規定,攤販經營許可申請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市民丙申請經營攤販位於他人丁所有之土地上,於申請時檢附所有權人丁之同意書,市政府發給許可證。於證件背面註記注意事項:「核准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於一個月內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註銷許可證之效力。」

丙開始經營後,丁欲收回租地,向A市政府表示異議。市政府遂要求丙提出同意書,逾期將廢止許可證。一個月期間過後,丙未能提出同意書,故市政府以B函註銷許可證。

請問:B函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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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授益行政處分附款及其後續廢止。A市政府核發攤販經營許可時,在許可證背面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丙須於一個月內提出同意書,逾期未提出,市府得註銷許可證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

  •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或維護公益,得於授益處分附加負擔、保留廢止權等附款。
  •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4款:授益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或原處分保留廢止權者,原處分機關得廢止該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機關指定較後之時點起失效。

本題不涉及法條後續重要修正,以下以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許可證背面的記載是否合法作為附款,再判斷丙未依該記載提出同意書後,市府能否廢止許可。

一、許可證背面記載屬於附款

自治條例規定,攤販設於私人土地時,申請人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市府核發許可時,要求丙於所有權人異議後仍提出同意書,目的在確保私人土地設攤符合自治條例所定的法定要件。這項要求與許可目的及法定要件具有關聯,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所容許、用以確保法定要件履行的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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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檢具陳情書向某政府乙機關陳情,主張甲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相鄰建物違法施工裝潢,因其室內裝修廠商未具施工許可證,為保障系爭建物之安全,乃訴求乙禁止相鄰建物繼續施工。

乙回復甲略以:經查系爭建物之相鄰建物,業已委託設計建築師及合格室內裝修廠商施工,其施工期間及竣工查驗之結構安全,併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且該址業由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辦理竣工審查,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等語。

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試問:甲有無請求乙對檢舉內容為事實調查予以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並具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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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陳情回覆的法律性質、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請求調查並裁罰」的公法上請求權,以及行政訴訟的原告適格。判斷重點不是甲把書面稱為「陳情書」,而是看其實質內容、乙機關回覆是否影響甲的權利,以及相關建築法規是否具有保護鄰人安全與財產的目的。

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得就行政興革、行政法令、行政違失或行政上權益維護提出陳情;第171條規範機關對陳情的處理。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則規範室內裝修的審查許可及施工管理。題目所涉規定於本題解答並無須特別援引其後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甲的來函是單純提出建議或舉發,還是實質請求機關對相鄰建物作成特定行政處分。
  2. 乙的回覆是單純告知陳情處理結果的事實行為,還是拒絕甲所請求之行政處分。
  3. 建築法規是否也在保護甲這類鄰近建物所有人的權益,使甲得請求機關依法調查,並在符合法定要件時採取措施。

陳情回覆的性質

一說認為,甲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提出陳情;乙依同法第171條說明處理結果,沒有對甲作成准駁的法律效果,回覆只是事實行為。若採此說,單憑乙的回覆,甲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較妥適的見解是依「事件原因」及實質內容判斷。甲針對特定相鄰建物,為維護自己所有建物的安全,具體請求乙禁止繼續施工並依法裁罰,實質上是請求乙對第三人採取特定公權力措施。乙明確表示該處已委託合格廠商施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認乙拒絕甲所請求的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處分的判斷不拘泥於函文名稱或形式;如其內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應按其實質認定。因此,本題可將乙的回覆理解為拒絕作成甲所請求行政處分的行政處分。

公法上請求權與原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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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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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的分類:法源依規範是否以明文形式制定、公布,通常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憲法、法律、命令、國際條約及自治規章等,均屬成文法源;習慣法及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則屬典型的不成文法源。公益原則即屬一般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辨別選項是否屬不成文法源,關鍵在於它是具有明文形式的規範,還是由法理與法律原則所形成的規範。四個選項中,行政規則、國際條約與自治規章都有明文內容;公益原則則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符合不成文法源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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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行政機關違反先前先通知當事人補辦程序之慣例,即逕行採取裁罰措施,係違反何種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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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遵循既有行政慣例時,涉及的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行政機關對同類案件長期採取一致處理方式,若無正當理由,原則上應維持一致;違反既有慣例而對個案採取不同措施,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依建築法第 77 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描述的差異:行政機關過去遇到未辦理檢查申報的案件,會先通知當事人補辦;本案卻未依循這項慣例,直接裁罰。題目要辨認的是行政機關對同類案件的處理是否一致,因而指向平等原則。

這裡的關鍵不是建築物是否負有法定申報義務,而是機關改變既有處理方式、直接採取裁罰措施時,是否有正當理由。既有慣例不代表機關永遠不能變更,但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符合平等原則,並避免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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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實務見解,納稅義務人因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鍰處分,惟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則罰鍰處分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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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行政罰之一身專屬性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承受」,以及「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之訴訟法效果」**:

  1.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已具備存續力與執行力,其繳納罰鍰之義務已轉化為具財產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逕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2. 繼承人之責任性質(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鍰,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代為繳納責任;繼承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受處罰之「受處分人地位」,僅負以遺產清償之有限責任。
  3.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死亡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繼承人等具有承受訴訟權能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不得逕以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實體義務性質」與「程序法效果」雙重切入:

  1. 時間點判斷(處分已送達):題目指明「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代表罰鍰處分業已合法作成並送達生效,此時處罰已具體化為國庫之金錢債權,一身專屬性阻卻執行的問題已不存在,得對遺產執行。
  2. 責任主體與範圍界定:行政法基於個人責任原則(自己責任原則),違法之「行政責任主體地位」不得由他人繼承;但金錢給付責任可由遺產滿足。故繼承人並非繼承違法主體地位,而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代為清償。
  3. 排除訴訟程序抗辯:行政訴訟因具有承受訴訟機制,實體上既有遺產可供執行,訴訟即有由承受訴訟人續行之利益與必要,非逕予駁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罰鍰處分若在「處分作成前」行為人即已死亡,因違法主體已不存在且具一身專屬性,行政機關確實不得再對其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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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在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性,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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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組織法上的行政法人。行政法人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上法律人格的組織;其設計兼顧公共任務與營運彈性,通常採較具企業化的方式運作,人員原則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屬行政法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25 條規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第 26 條則保障特定隨同移轉、繼續任用的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不能說中心所有人員都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識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組織類型,再比對行政法人的典型特徵:執行公共事務、具有獨立法律人格、採較具企業化的營運方式,以及人員不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原則。四個選項中,只有「所屬人員均具公務人員身分」與法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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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政府所辦理自治事項之監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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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75 條: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並由地方政府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中央對自治事項的監督,原則上限於適法性監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條第 8 項並規定,對自治事項是否違背上位規範有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等處置。就本題涉及的規範,後續修正未改變此項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描述的是「已確定違法」還是「是否違法仍有疑義」:

  • 已違法:依第 75 條第 2 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
  • 違法與否有疑義:依第 75 條第 8 項,可聲請司法院解釋;解釋前不得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選出與第二種情況相反的選項,即可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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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機關權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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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權限的移轉方式,以及行政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時的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機關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執行,須區分「委任」與「委託」:

  • 委任:將部分權限交由相隸屬的下級機關執行,須依法規為之。
  • 委託:將部分權限交由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也須依法規為之;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屬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實務上所稱「缺乏事務權限」,須達重大且明顯的程度,才構成無效。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權限移轉對象是否相隸屬:相隸屬是委任,不相隸屬是委託。再檢查是否依法規授權,不能只因機關認為屬於職權事項,就自行移轉權限。最後,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無效標準判斷選項 C。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其後無重大修正影響本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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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公務員服務法許可公務員從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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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投資、兼職及公餘時間取得報酬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依同法第 15 條,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原則上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公務員得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屬於哪種行為:持有股份要看本職是否對該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兼任教學或非營利團體職務則要看是否取得服務機關同意;公餘時間因個人才藝受邀分享並領取報酬,則檢視是否屬第 15 條所許可的個人才藝報酬。

題目詢問「許可公務員從事」的行為,因此需找出符合服務法例外或允許規定者。

選項分析

  • (A) 取得職務上有直接管理權限營利事業 10% 之股份:錯誤。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公務員本職對該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時,不得取得該事業股份或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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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何者不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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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所定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 10年: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的慰問金;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的費用。
  • 2年:經服務機關核准的一般健康檢查費用、加班費,以及執行職務墊支的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給付,再對照第24條之1的分類。題目問「何者不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找出適用10年時效的請求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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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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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審級制度、懲戒案件的合議審理、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公務員非執行職務行為的懲戒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規定:懲戒案件由哪個法院、哪個法庭審理;案件是「一級一審」還是「一級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如何規定休職的行使期間;以及第 2 條是否將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非職務行為納入懲戒事由。當中審級制度最能直接判斷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懲戒法庭以合議方式審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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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禁止餐廳營業時間超過晚上9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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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外發布的一般、抽象命令,應如何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以及法規命令的訂定、發布和立法院審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其內容須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依同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題目命令禁止餐廳營業時間超過晚上 9 點,對象是多數不特定的餐廳業者,規範內容會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因此性質是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規則。

判斷時抓住三個問題:規範對象是否為多數不特定人民、內容是否一般抽象、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符合這些特徵,就應優先按法規命令分析,再逐項檢查授權、立法院審查及發布程序。

選項分析

  • (A) 該命令須送立法院審查:正確。 依民國 112 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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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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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所具有的行政機關地位,以及權限能否再委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因此,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可以行政機關身分行使受委託的公權力;但要再把受託權限轉交其他私人或團體,仍須有法律依據,不能自行轉委託。

解題方法

先抓住「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這項規定,判斷受託者能否作成行政處分或從事事實行為;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受託者視為行政機關」誤解成「受託者可以自行再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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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財政部以營利事業欠稅為由,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通知營利事業負責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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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欠稅限制出境之性質、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定性及其行政救濟程序」**。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

  1. 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 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出境,直接剝奪或限制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具備「公權力措施」、「單方性」、「個別性」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負擔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2.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架構與權責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欠稅達法定標準時,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 前階段:財政部審查欠稅要件(欠稅是否達法定金額、處分是否確定、當事人是否為法定負責人等),函請移民署辦理並副知當事人。
  • 後階段(終局處分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本於入出境主管機關職權,作成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整體流程由兩個以上獨立機關本於不同權限先後參與,合致行政法上之「多階段行政處分」。
  1. 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爭訟例外: 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則上應以最後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階段機關(移民署)為處分機關並對之救濟。然而,欠稅限制出境實體要件之認定權限(欠稅額度、責任歸屬)專屬於財政部,移民署僅作形式審查。財政部將函請限制出境之公文「副知(通知)」營利事業負責人,該通知實質上已確認當事人應受限制出境之法規範地位,故實務見解肯定受處分人亦得例外直接對前階段之財政部通知提起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處分性質 →\rightarrow 作成機關 →\rightarrow 救濟標的與機關」之層層檢驗法:

  1. 確認行為定性:限制人民出境是否為行政處分?(選項 A:是)
  2. 確認處分作成機關:法律保留原則下,主管入出境限制之名義機關為何者?(選項 B:移民署)
  3. 確認行政程序結構:財政部發動、移民署執行,是否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選項 C:是)
  4. 檢視救濟途徑之容許性:當事人不服財政部之實體認定與通知,能否以財政部為對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選項 D:實務肯認得提起訴願,故選項敘述「不得」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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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行政機關發現經其核准受領疫情紓困補助的受益人,有重複領取情形,於其撤銷原處分後,應採取何種方式追回溢發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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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受益人返還已受領金錢的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的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等原因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同條第 3 項並明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依第 4 項,該返還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題幹已說明機關「撤銷原處分」,因此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作答時分清三個程序階段:

  1. 撤銷原授益處分,使受領給付的法律原因溯及消滅。
  2. 機關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應返還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3. 返還處分確定後,受益人仍未返還,才得移送行政執行。

因此,追回款項的直接方式是作成返還處分,而不是立刻提起訴訟或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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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事人仍得於一定情形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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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俗稱程序重開):行政處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原則上形式確定,但具備法定事由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第128條於民國110年修正,將未能主張事由的排除要件限縮為「因重大過失」;民國112年適用的規定如下: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變更。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後可作成較有利益的處分。
  3. 有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事由者,不得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程序重開,再分別核對申請事由、申請期間、不得申請的例外,以及機關審查結果的處理方式。

申請期間原則上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若事由在其後才發生,或申請人其後才知悉,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另有法定最長期間限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5年,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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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行政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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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法定類型、書面要式,以及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時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此後無重要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則上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該法所規範的行政契約類型包括第 136 條的和解契約,以及第 137 條的雙務契約。第 139 條則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三個法定規則:行政契約有和解與雙務類型、締結原則上採書面、雙務契約須符合給付相當及正當合理關聯。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把這些規則說成絕對,尤其留意行政機關是否完全不能調整或終止契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和解契約: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時,得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爭執,與人民締結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的雙務契約。兩者都是行政程序法明定的行政契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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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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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之「行政行為之形式定性」,重點在於區辨行政法律行為(具法效性,旨在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與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法效意思,僅發生事實上或物理上效果)。

本題涉及之法規與定性標準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1. 行政事實行為(Realakt):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職權所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結果之行為(如物理動作、資訊提供、單純內部作業等)。
  2. 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法規。
  3. 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
  • 典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單方、特定人、具體事件、公權力、法效性。
  • 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 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對象非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 後段(對物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解題方法

判斷各類行政作用時,應採取**「法效性(規制性)審查」**作為核心切入點:

  1. 檢驗是否具有規制性(法律效果):若該行為直接對外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或確認公物之法律地位,即屬法律行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法規命令等)。
  2. 檢驗是否僅為物理性、事實上之實施:若該作為純粹改變外在物理狀態或造成事實狀態之變更,本身不具獨立宣告或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即屬行政事實行為(例如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實施作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拆除違章建築 行政機關認定違建並命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性質為下命行政處分;但本選項所指「拆除違章建築」係指執行機關派遣人員或調派重機械將建築物實際拆毀之物理執行作為(屬行政執行法上之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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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藥事法規定不具藥商資格販賣藥品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甲於網路上販售從國外買回的藥品,被查獲違反前述藥事法規定,其請求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承辦此案之公務人員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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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9 條的「微罪不舉」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須是「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的情形,且情節輕微、認為不處罰適當,主管機關才得免予處罰。

甲違反《藥事法》第 27 條,依同法第 92 條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的法定最高額為 200 萬元,超過《行政罰法》第 19 條的 3,000 元門檻,因此不能適用該條免予處罰。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違規行為所適用罰鍰規定的「法定最高額」,再判斷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19 條的門檻。此處法定最高額是 200 萬元,並非依個案獲利、違規次數或藥品是否售出來判斷;即使個案情節輕微,也不能因此跨過法定金額門檻而適用第 19 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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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18,000元,主管機關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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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包括義務人死亡後的執行標的、聲明異議的功能、限制住居的法定要件,以及限制住居命令的司法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題目事實與法條要件:

  • 義務人死亡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須有遺產,執行機關才得逕對遺產執行。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是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的救濟方式;它不是繳清義務的必要程序。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限制住居須符合該條列舉的法定事由,不能只因義務人有財產卻未繳款,或曾出境,就直接限制。
  •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住居命令,經聲明異議後遭駁回,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本題已說明甲未留有遺產,不能據此向繼承人個人的固有財產執行。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的罰鍰義務,也不能僅因繼承關係就轉由繼承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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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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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的兩種方式、人民申請資格、行政救濟,以及資訊涉及第三人權益時的處理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比,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資訊原則上公開,公開方式包括機關主動公開,以及人民提出申請後由機關提供。涉及第三人權益時,機關須給第三人表示意見的機會,但第三人不同意本身並不會直接決定資訊不得公開;機關仍須依法律規定審酌是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先判斷主動公開與申請公開是否並行,再看人民申請是否須證明法律上利益,接著確認機關決定是否可提起救濟,最後檢驗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是否具有「一律禁止公開」的效果。

本題關鍵在選項 D 把「第三人不同意」寫成機關「應即不予公開」,將第三人意見誤作具有決定效果的否決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主動公開與應申請提供,是並行的公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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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訴願審理機關審理訴願案件應遵循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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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審理程序的原則,以及「訴願審理原則」與「訴願決定執行效果」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63 條規定,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訴願法第 67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不得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作成更不利的變更處分。這些都是訴願審理程序應遵循的原則。

停止執行則是行政處分在訴願期間的效力問題。訴願法第 93 條以原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為原則,並規定符合要件時得停止執行;它不是訴願審理機關審理案件時必須遵循的審理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對應的訴願法規定,並判斷它規範的是「如何審理訴願」,還是「原處分是否繼續執行」。前三項分別對應審查方式、證據調查及決定內容限制;停止執行處理的是原處分的執行效力,因此選(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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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軍校生甲,因行為失當,遭學校開除學籍。學校擬對甲求償已領取之公費,應循何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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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軍校軍費生返還公費請求的法律關係性質與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軍校提供公費待遇,學生依入學志願書及招生簡章接受軍事教育並負擔相應義務,兩者間屬行政契約關係。學生因違反義務遭開除學籍,學校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請求返還公費,性質上是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請求,原則上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0 號判決亦確認,軍校與軍費生間可成立行政契約,公費賠償請求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軍校與甲之間的法律關係:軍校公費待遇與學生就學、服役等義務相連,屬公法上的行政契約。接著辨別學校請求返還公費的性質:題目問的是學校「求償」已領公費,並非對開除學籍處分提起救濟,因此應依公法契約請求給付,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雖容許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但題目沒有提供此類約定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能據此逕行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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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多數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有關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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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的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及續行訴訟權。題幹所述「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是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的共同訴訟情形。

普通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的訴訟通常可以分別處理;只有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的特別規則。另依同法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解題方法

先以題幹對照第 37 條,確認多數人可以因同一或同類原因成立共同訴訟;再區分第 39 條的必要共同訴訟效力規則與第 40 條的續行訴訟權。尤其要注意:合意停止訴訟,不代表停止後只能由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續行。依第 40 條,任一共同訴訟人均有續行訴訟之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得為共同訴訟。因此,多數當事人得一同擔任原告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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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法院審查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時,下列何者非判決主文得宣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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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判決主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法院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時,得依情形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與原告請求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的違法部分,也得一併宣告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37 條之 28 的用語,特別留意法院對於與原告請求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的部分,法律效果是「併宣告無效」,並非「併宣告撤銷」。

選項分析

  • **(A) 正確。**原告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而法院認定其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若依法僅得為違法宣告,則宣告違法。選項列出無效或違法,符合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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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某市政府自行興建設置之公立醫院委託私立醫學院經營,因原先所設置之手扶梯未定期保養而故障,導致病患摔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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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9 條第 2 項,依第 3 條第 2 項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題的手扶梯是市政府興建設置於公立醫院的公共設施;病患因未定期保養、設備故障而摔傷,涉及設施管理欠缺與身體損害。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此條於民國 108 年修法增訂;民國 112 年時已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分辨損害原因是醫療行為,還是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本題病患摔傷的原因是手扶梯未定期保養,屬於公共設施管理問題,不是醫療行為本身的疏失。

再確認委託經營是否排除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公共設施交由民間管理,不會因此排除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為委託機關,即市政府。

病患與私立醫學院間若因醫療或其他私法關係發生損害,也可能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委託契約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並不會直接決定病患能否依民法向醫院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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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應給予損失補償之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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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與一般財產損失的區別。政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公共利益使特定人民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能忍受的特別犧牲,原則上應依法補償;若機關行為違法並造成損害,則另涉及國家賠償。各項補償仍須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及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包括《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的警察職權損失補償,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示的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補償原則。本題相關規定於命題年度均可適用,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損失是否由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所致,並判斷受損者是否因此承受特別犧牲;若是機關收回原本基於身分或職務提供的利益,則先看受益者是否仍有繼續使用的權利。沒有受法律保障的既存權利遭剝奪,就不是損失補償要處理的特別犧牲。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死亡後,所屬機關收回配住之宿舍:非屬損失補償適例,為本題答案。**配住宿舍是基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而提供的使用利益,並非取得宿舍所有權或永久居住權。公務員死亡後,配住資格消滅,機關依法收回宿舍,是終止已失去依據的使用關係,並未使仍受法律保障的權利遭受特別犧牲,故不生損失補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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