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試區辨我國著作權法司法實務所肯認之「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與「必要場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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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的界線:著作權保護具原創性的「表達」,不保護表達所承載的思想或構想;當表達與思想難以分離,或某種題材必須使用特定元素時,須避免著作權人藉保護表達而獨占思想、題材或創作素材。
依民國 109 年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依本法取得的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不及於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及當時司法實務說明。
解題方法
先從第 10 條之 1 確認著作權只保護表達,再分別檢驗:
- **表達是否只有一種或極有限的方式?**若是,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 **表達方式雖多,但處理特定主題時,某些元素是否不可避免或屬標準要素?**若是,適用必要場景原則。
兩者都在防止思想、題材或必要素材遭個人獨占;判斷重點不同,前者看「表達選擇是否有限」,後者看「特定主題是否必然帶出該元素」。
一、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某一思想或構想只有一種,或僅有極有限的表達方式時,思想與表達在實際上難以區分。若仍將這些有限表達專屬於一人,等同使該人取得對思想本身的排他控制,妨礙他人運用相同思想進行創作。因此,這些表達不受著作權保護。
例如,某種技術布局若只有唯一可行的圖示方式,保護該圖示就可能使該人壟斷技術布局本身。於表達與思想合併的範圍內,即使兩著作間存在實質近似,也不因此構成著作權侵害。
二、必要場景原則
必要場景原則(Scenes a Faire)是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的補充。它處理的不是表達方式只有一種,而是某類作品處理特定主題時,某些事件、角色、情節、布局或布景不可避免,或已成為該類型的標準要素。若禁止後來創作者使用這些要素,將妨礙同類題材的創作。
第 二 題30 分
甲為 A 公司之研發工程師,於其職務期間研發出 發明。後因甲離職,為 B 公司所僱用,且未經 A 公司同意,將 發明之技術內容洩漏予 B 公司。而 B 公司就 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同)申請物品之發明專利 ,獲准並已登記。
請附具法律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為確保其對於 發明之歸屬權,有何行政救濟?
(二) B 公司為避免 A 公司因行政救濟而取回 發明之歸屬權,決定以專利 不具進步性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另案舉發,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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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歸屬」及「專利權人能否以舉發方式撤銷自己的專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甲在職務期間完成 X 發明,依當時《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雇用人 A 公司;甲是發明人,A 公司則是依法享有專利申請權之人。甲離職後將技術內容洩漏給 B 公司,不會因此使 B 公司取得 X 發明的專利申請權。
若 B 公司以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身分取得專利 Y,A 公司可依《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起舉發。至於 B 公司能否另以進步性欠缺舉發自己的專利,關鍵在於第 71 條所稱「任何人」是否包含該專利權人本人。
解題方法
先依職務發明規定判斷 X 發明的專利申請權人,再選擇與爭議性質相符的專利舉發事由。最後,將 B 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的身分與《專利法》第 71 條「任何人」的解釋一併檢視。
(一)A 公司確保 X 發明歸屬權的行政救濟
A 公司應於專利 Y 公告後二年內,依《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主張 B 公司並非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
A 公司須提出證據證明甲是在職務期間完成 X,並以甲為 A 公司受僱研發人員、X 與其職務內容的關聯等事實,佐證專利申請權依法歸屬 A 公司。若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等不利處分,A 公司得依法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舉發成立且撤銷專利權確定後,A 公司如欲取得 X 發明的專利權,應依同法第 35 條,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符合規定時,得以被撤銷專利的申請日作為該申請案的申請日。這是撤銷非真正權利人的專利與真正申請權人重新申請的兩階段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共同成立 A 公司,乙為 A 公司之負責人。由甲設計 A 公司之商標 ,經約定,商標 歸屬於甲,由甲「非專屬授權」予 A 公司,此時商標 並未註冊。
後因故甲離開 A 公司,成立工作室,使用商標 以銷售 商品,並以商標 的內容註冊網域名稱。其後,乙知甲工作室成立,為排阻甲的市場計畫,乙以個人名義就商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 商品與類似商品,獲准註冊。
乙遂以甲以商標 銷售 商品之事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向法院對甲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請求甲下架所有銷售之 商品,並自行申請註銷相關網域名稱。
試問甲就註冊商標 可否提起商標法之無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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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兩件事:第一,法院能否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審查註冊商標是否有應撤銷原因;第二,乙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的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時,法院應自行判斷其理由,不必停止訴訟等待行政程序結果。法院認定抗辯有理由時,依同條第 2 項,商標權人不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對他造主張權利。此為訴訟中的效力判斷,不等於法院直接撤銷商標註冊。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的商標,而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商標,並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利害關係人得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註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能否在侵權訴訟中提出無效抗辯,再檢視乙的註冊是否具備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的要件:
- **甲先使用商標 T:**甲設計 T,並約定 T 歸甲所有;甲離開 A 公司後,以 T 銷售 C 商品。題目並指出乙是在知悉甲工作室成立後才申請註冊,足認甲在乙申請前已於 C 商品上使用 T。
- **商品相同或類似:**乙指定 C 商品及類似商品,符合本款商品範圍要件。
- **乙因特定關係知悉 T:**乙為 A 公司負責人,A 公司先前經甲非專屬授權使用 T。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軟體開發商,近來開發出文書處理軟體 ,該軟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甲亦銷售軟體 之重製物,消費者付費後,可自行下載軟體一次至單一電腦。若為軟體備份之需要,亦得再下載軟體一次。
因此,一般而言,消費者購入軟體 之重製物時,得於同一電腦下載軟體二次:一次為主重製物,啟動文書處理功能;另一次為以備份為目的之重製物。
乙為中古軟體銷售商,遂向軟體 之消費者收購備份重製物,再以光碟之形式出售給他人。甲知乙之銷售行為,遂以乙侵害其就軟體 所享有之散布權為由,對乙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訴訟中,乙則對之主張權利耗盡抗辯。
試問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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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著作權法後續雖有修正,但本題涉及之重製權、散布權、權利耗盡及電腦程式備份等條文架構未變)。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電腦程式為受保護之著作類別。
- 散布權之專有:依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權利耗盡原則(首次銷售理論):依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其成立要件包含:
- 標的必須為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 行為人須已取得該有體物之「所有權」;
- 僅得就該受讓之「特定合法重製物本體」移轉所有權,不得擴及新製作之重製物。
- 電腦程式著作備份重製物之從屬性:
- 著作權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機器之需要修改,或因「備份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
- 同條第 2 項明定,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事由喪失原重製物所有權者,應將修改或備份之程式銷毀。此項規定確立了「備份重製物具從屬性」,不得脫離主重製物而單獨處分流通。
- 重製權之侵害:依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將電磁紀錄燒錄為光碟,屬於新的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智慧財產法規標準之「侵權成立與抗辯事由檢驗」申論實例題。解題採「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阻卻/抗辯事由審查」之層次:
- 甲之權利主張檢視:甲享有軟體 之散布權(第 28 條之 1)。乙將光碟出售予他人,客觀上已該當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重製物之行為。
- 乙之權利耗盡抗辯檢視:逐一檢視乙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的構成要件:
- 第一層(重製物合法性):乙所銷售之「光碟」,係乙自行燒錄,是否屬於「合法重製物」?
- 第二層(權利標的之從屬性):消費者能否單獨處分「備份重製物」?備份物是否具備獨立流通性?
- 第三層(數位耗盡法理):原消費者付費下載之電磁紀錄,是否該當第 59 條之 1 之「有體重製物所有權」?
- 得出結論:乙製作光碟侵害重製權,光碟為違法重製物,且備份物不得單獨讓與流通,權利耗盡抗辯不成立。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無固定選項。以下逐一剖析乙可能主張之各項抗辯要件事實與法律評價:
- 光碟並非「合法重製物」(侵害重製權)
- 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適用之首要前提,散布者必須是「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