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經營托嬰中心,租期五年。詎料在租賃存續期間,乙僱用之托育人員丙過失疏於照顧入睡中之嬰兒丁,造成丁於 A 屋窒息死亡,致甲所有之 A 屋價值減損新臺幣 300 萬元。
試問:甲依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請求乙賠償該 300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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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所稱租賃物「毀損、滅失」的範圍,以及房屋因非自然死亡事故而成為俗稱「凶宅」後,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屬於租賃物毀損。
民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433 條,若毀損、滅失是因承租人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的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承租人也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受僱工作而使用租賃物,原則上屬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於命題當年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丙是否為乙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且有應負責的事由? 乙承租 A 屋經營托嬰中心,丙是乙僱用的托育人員,並在 A 屋執行照顧嬰兒的工作。丙使用 A 屋與乙經營托嬰中心的用途相連,屬於乙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題目明示丙過失疏於照顧,造成嬰兒丁窒息死亡,可認丙有應負責的事由;乙是否親自有過失,原則上不是第 433 條責任的必要條件。
-
A 屋的交易價值減損,是否為第 432 條、第 433 條所稱「毀損、滅失」? 題目只說丁在屋內窒息死亡、A 屋價值減損 300 萬元,沒有指出房屋遭受實體破壞、物理變化或使用功能損壞。
第 二 題25 分
甲有名牌女鑽錶 A 一只,甲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參加跨年晚會時,不慎遺失 A 錶,當晚為乙所拾獲。乙為取悅其女友丙,於 114 年 3 月 1 日丙生日之際,將 A 錶贈與並交付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不知之丙。同年 6 月 1 日甲向丙請求返還 A 鑽錶,丙則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不知為由,拒絕返還。
試問:
(一) 乙、丙贈與契約之效力如何?(10 分)
(二) 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主張返還 A 錶,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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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權處分、動產善意取得,以及遺失物的回復請求。
甲遺失手錶後,乙拾得而占有,但拾得本身不使乙取得所有權。乙將手錶贈與並交付給丙,涉及乙是否有權移轉所有權,以及丙能否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又因手錶是甲非出於己意喪失占有的遺失物,須進一步適用民法第 949 條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有效的民法規定為準。
(一)乙、丙贈與契約之效力
1. 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乙表示將手錶贈與丙,丙允受,乙並於同日交付,贈與契約已成立。
2. 乙無權處分,不影響贈與契約效力
乙只是拾得人,並未因拾得手錶而取得所有權,故乙沒有處分手錶的權利。然而,無權處分不使乙、丙間的贈與契約當然無效;契約效力與物權是否移轉應分開判斷。
因此,乙、丙間的贈與契約有效。但乙能否使丙取得手錶所有權,仍須依動產物權變動及善意取得規定判斷。
(二)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是否有理由?
1. 先判斷丙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乙、丙間有贈與合意,乙也已交付手錶。
依民法第 948 條,受讓人以取得動產物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動產占有者,即使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丙受贈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原則上符合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
第 1 題2 分
甲與乙為同一棟社區之住戶,甲住 8 樓,乙住 7 樓,甲生性愛熱鬧,常常邀約親朋好友到家作客,並大聲喧嘩,甚至已半夜時分仍在家中高歌作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噪音侵害居住安寧時,民法上人格法益與健康權的保護,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成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法益遭侵害,並符合條文所定的情節重大等要件;並非只要人格利益受侵害,就當然得請求慰撫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中的噪音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程度,進而侵害居住安寧;再區分單純居住安寧受侵害,與長期噪音進一步造成健康損害的情形。最後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掌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門檻。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的噪音,可能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
第 2 題2 分
甲將 A 地出賣於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關於所有權移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方式。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得喪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
甲、乙間的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給乙,則是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物權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以書面及登記為生效要件,無須另行移轉占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所有權移轉」,不是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接著依民法第 758 條檢核不動產物權移轉的要件:須有書面物權行為,並辦理登記;再判斷交付占有是否為必要條件。題幹已載明甲、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是否誤將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要件套用到不動產。
選項分析
(A) 應以書面為之。正確。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以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乙,屬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應有書面物權行為。
第 3 題2 分
父親甲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一棟房屋,由甲代理乙受領,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受領贈與,以及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禁止的適用範圍。
依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原則上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但經本人許諾,或法律行為僅使本人取得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未成年人受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無須負擔對待給付義務,符合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是父親,也是乙的法定代理人。甲以贈與人身分將房屋贈與乙,又代理乙受領,形式上涉及甲同時代表自己與乙進行法律行為,須檢查是否構成民法第 106 條所禁止的自己代理。
判斷關鍵在於乙受領贈與是否僅取得法律上利益。題目只說甲贈與房屋,未載明乙須負擔任何義務,因此按題意,乙因受贈而取得利益,適用民法第 106 條但書例外,甲代理乙受領並不因此無效或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民法中關於權利主體「自然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自然人的姓名權、死亡推定、死亡宣告的效力,以及胎兒權利能力的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事實與民法規定:姓名權是否限於戶籍登記姓名、無法判明死亡先後的效果、死亡宣告對本人仍生存時的影響,以及胎兒受侵害後權利如何行使與存續。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9 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姓名權的保護不以戶籍上的本名為限;藝名若已足以表彰特定自然人,也可能受姓名權規定保護。因此不能僅以「小香瓜」不是本名,就排除民法保護。
**(B) 錯誤。**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5 題2 分
甲依民法規定發起設立 A 學術性社團法人,並將其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依民法規定,A 法人應向何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社團法人設立時的法院登記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32 條規定,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為法人登記的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 A 是依民法發起設立的學術性社團法人,並將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依民法第 32 條,先看主事務所所在地,再由該所在地的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臺中市的管轄法院為臺中地方法院。因此,A 應向臺中地方法院登記,始得成立。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 80 歲,罹輕度失智症,配偶已歿,有子女乙、丙、丁,平日由女兒乙照顧。乙擔心甲因心智缺陷,而面臨不必要之法律糾紛,遂向法院聲請為甲為輔助宣告,法院經審查對甲為輔助宣告,並以乙為甲之輔助人。下列甲之行為,何者須先取得輔助人乙之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輔助宣告的效力,以及受輔助宣告人哪些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或贈與;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的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日常生活所需的行為,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列舉的同意事項,並留意一般財產交易不會僅因受輔助宣告就一律需要輔助人同意。遺囑則另依遺囑能力及法定方式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與好友到餐廳吃飯屬日常生活行為,不須先取得乙的同意。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1 條之 1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定義及其擔保債權範圍。依同條第 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依同條第 2 項,所擔保的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可以擔保尚未發生或金額尚未確定的債權,但債權範圍必須依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加以限定,不能概括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一切債權。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881 條之 1 的兩個要件:
- 擔保物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 擔保對象須是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且須符合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擔保責任另受約定最高限額拘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均得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提供不動產時,並不因此當然成為主債務人。
第 8 題2 分
受有概括委任之受任人,為下列何種行為,不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34 條的特別授權規則。受任人受有概括委任時,原則上可以處理委任事務的一般管理事項;但為下列行為,須經委任人特別授權:
- 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或設定他項權利。
- 不動產之租賃期間逾二年。
- 贈與。
- 和解。
- 提起訴訟。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落入《民法》第 534 條列舉的特別授權事項。特別注意租賃的門檻是「期間逾二年」;正好二年的租約不在此列,無須特別授權。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於乙後,乙將其對 A 屋之租賃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該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租賃權讓與的性質,以及出租人同意對租賃權移轉的影響。須區分兩件事:乙、丙間的租賃權讓與契約,與丙能否因該契約取代乙、成為甲的承租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的債權,不得讓與;租賃關係具繼續性,且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信賴為基礎,承租人的租賃權原則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僅憑乙、丙間的約定移轉給丙。若要使丙取代乙,成為甲的承租人,原則上須取得甲的同意。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丙間的讓與能否使租賃關係移轉至丙;再判斷甲是否同意。題目僅說乙「通知」甲,通知是告知事實,並不等於甲同意。若乙不能取得甲同意,丙便不能因此對甲主張自己已成為承租人。
但租賃權讓與契約在乙、丙間仍可能成立。乙既約定移轉租賃權,卻因未取得甲同意而不能完成對甲的移轉,乙仍須對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 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的瑕疵擔保責任,包括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明知材料有瑕疵而未告知、免責特約的效力,以及工作物瑕疵的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96 條,工作瑕疵若因定作人所供材料的性質,或定作人的指示而生,承攬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承攬人明知材料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 501 條之 1,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免除或限制其瑕疵擔保義務的特約無效。另依民法第 498 條、第 499 條及第 500 條,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須分別判斷: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者,瑕疵發見期間為五年;工作物因瑕疵而滅失或損害者,瑕疵發見期間為十年。定作人須在發見後即時通知,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修補等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瑕疵是否因甲提供的材料而生,再檢查乙是否明知而未告知;接著判斷免責特約效力。最後將「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分開計算:
- 房屋於民國 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發現瑕疵,距完工已逾五年。
- 但乙明知材料有問題而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 501 條之 1,瑕疵發見期間不適用前述五年限制。
- 甲發現後旋即通知,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請求修補;自發現至行使權利已逾一年。
第 11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 A 屋出售於乙,雙方約定簽約 1 個月後交屋,交屋後 10 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買賣的利益與危險負擔,以及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但當事人得另行約定。這裡的「交付」是利益與危險移轉的原則時點,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時點。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須經登記始生移轉效力。
民法第 354 條則規定,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也沒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件事:
- 所有權何時移轉:不動產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利益與危險何時移轉:原則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但可由甲、乙另行約定。
因此,不能由「乙尚未取得所有權」直接推論「乙尚未承受利益」。利益與危險的移轉時點,原則上依民法第 373 條以交付為準,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藝術品,約定價金新臺幣 10 萬元,並由乙於翌日早上 11 點送貨到甲宅。乙隔天囑咐其員工丙開車於約定時間送至甲宅,詎甲非因過失確診罹患重症昏迷,被送進加護病房,而不在家。丙久候多時,又聯絡不上甲,只好將 A 藝術品運回。回程途中,貨車司機丁因酒駕而追撞丙車,丙身受重傷,其運送之 A 藝術品因碰撞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受領遲延及其法律效果,以及買賣標的物因第三人侵權而滅失時,危險負擔與代償請求權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成立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同法第 237 條,受領遲延後,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本題另涉及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買受人已受領遲延時,危險負擔依同法第 240 條移轉。標的物因第三人行為滅失而使出賣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買受人得依同法第 225 條第 2 項請求讓與該請求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乙是否已按約定時間、地點提出交付,甲是否因此受領遲延。
- 受領遲延後,藝術品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價金是否仍應支付。
- 丙受傷與藝術品滅失分別由誰造成,並區分對乙的請求與對丁的請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是乙的受僱人,乙指示丙送貨,丙在執行職務時因丁酒駕追撞而重傷。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並非一概須有過失才負責。
第 13 題2 分
出租人甲將自己所有之 A 屋,口頭與乙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3 萬元出租於乙。甲乙間關於 A 屋之租賃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的方式、最長租期限制,以及定期租賃的默示更新。
依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 449 條,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耕地租賃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例外。依民法第 451 條,定期租賃期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口頭約定的租期是否逾一年: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 422 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未逾一年則不因口頭約定而改為不定期。再檢視定期租賃期滿後是否具備默示更新要件,尤其出租人有無立即表示反對。最後套用民法第 451 條:符合默示更新要件時,更新後是「不定期限」,並非原定期限。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下列何者,不為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2 條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的範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原則上及於抵押物的從物、抵押物扣押後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但附加於建築物且具獨立性的部分,不因附加於建築物而當然成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的標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862 條明定的抵押權效力範圍:
- 抵押物的從物:抵押權效力及之。
- 抵押物扣押後分離的天然孳息:抵押權效力及之。
- 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抵押權效力及之。
- 建築物上具獨立性的附加部分:具有獨立性,並非建築物的構成部分,抵押權不當然及之。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辦理登記以對抗第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對抗效力,以及共有人約定的登記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所作的約定,以及共有人關於應有部分轉讓或分割的限制,法律分別規定其登記與對抗效力;其中,共有人對應有部分轉讓所作的限制,得登記以對抗第三人。另依《民法》第 841 條之 1及第 841 條之 2,地上權的預付地租,以及區分地上權相關使用收益限制約定,也有登記對抗第三人的規定。
解題時應辨明各選項所述事項是否屬於法律明文列出的「得登記以對抗第三人」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所列的登記事項:
- 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有明文規定。
- 地上權預付地租:有明文規定。
- 區分地上權相關使用收益限制約定:有明文規定。
- 共有人應有部分轉讓限制: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亦有登記對抗第三人的規定。
因此,依民法條文直接判斷,四項均有相關登記規定;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 D,作答應選 D。就條文內容而言,D 所述「應有部分轉讓之限制約定」也屬《民法》第 826 條之 1 所規範的事項,與官方答案存在明顯爭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21 歲獨子乙趁甲父病重,將甲所有之傳家 A 鑽戒變賣於惡意丙。為避免被發現,乙、丙間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甲得知此事後氣絕身亡,由乙唯一繼承甲之財產。乙欲將 A 鑽戒再次交付於丙,因丙暫時出國,雙方商量後約定委託丁轉交。此時 A 鑽戒所有權之歸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交付方式、善意取得,以及繼承與後續交付的效果。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交付可採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非所有人處分動產時,受讓人則須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要件,才可能取得所有權。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判斷:
- 乙與丙第一次交易時:A 鑽戒屬於甲,乙不是所有權人。雙方約定占有改定,表示乙仍繼續占有鑽戒,但改為替丙占有。占有改定是交付方式,不會使非所有人因此取得處分權。丙又是惡意,欠缺善意取得要件,所以第一次交易沒有使丙取得所有權。
- 甲死亡後:乙是甲的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甲遺留財產的所有權,因此 A 鑽戒所有權歸乙。
- 乙再將鑽戒交付丙:乙此時已是所有人,與丙有讓與合意,並委託丁將鑽戒轉交丙。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存續期間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832 條以下規定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期限」的地上權,並注意以公共建設為目的成立時,法律對期限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另依同條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限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為止。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法律效果說成「期限自動縮短」、「一方自行終止」,或「法院依請求裁定」。未定期限地上權逾二十年,並非當事人可單方終止,而是由法院依請求,依個案情形定期間或終止;公共建設地上權則以建設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存續期限。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民法上之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物權」與「債權」區別。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效力的權利;債權則是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的權利。民法第757條採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種類及內容須有法律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法明文規定不動產役權、典權及權利質權;「遺產之使用收益權」則不是民法所定的物權種類。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法律明定的物權:
- 不動產役權與典權,均是民法物權編所定的用益物權。
- 權利質權,屬民法所定的擔保物權。
- 遺產之使用收益權,並非民法物權編所定的物權;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權利,也不因此產生一種名為「遺產之使用收益權」的獨立物權。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為民法上之物權」,應選不屬法定物權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移轉,何者應辦理登記,始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效力,關鍵在於區分「依法律行為」與「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稱為「登記生效」。依民法第 759 條,因強制執行、徵收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須登記後才能處分。私人拋棄土地所有權則屬法律行為造成物權喪失,須依第 758 條登記始生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所有權變動原因:
- 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依民法第 758 條,登記是生效要件。
- 因徵收、強制執行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登記不是取得物權的生效要件。
- 原始取得,例如自行建築房屋:不是依法律行為取得,完成建築時即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
選項分析
(A) 私人土地之徵收:錯誤。 徵收是依法定程序發生的公權力行為,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前已取得者,須登記後才能處分。
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竟與乙之姪女丙發生姦情。乙訴請判決離婚,判決確定之一個月後,甲與丙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待婚期間、相姦婚禁止,以及離婚後姻親關係與近親結婚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第 983 條則禁止一定範圍的親屬結婚,其中旁系姻親須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才受禁止。該條另規定,姻親關係消滅後,直系姻親的結婚限制仍然適用;旁系姻親的限制並未延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與乙的婚姻已因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乙是丙的姑姑或伯母,甲與丙原本是旁系姻親,且輩分不同;但離婚後,依民法第 971 條,甲、丙間的姻親關係消滅。第 983 條只讓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在姻親關係消滅後繼續適用,沒有延續旁系姻親限制。因此,甲、丙在離婚後結婚,不違反近親結婚限制。
此外,民國 114 年的民法已無離婚後待婚期間限制,也沒有單因當事人曾通姦或相姦,就禁止其結婚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得免除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的繼承債務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未清償的被繼承人債務如約定由特定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才得免除原有的連帶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關鍵在「遺產分割後」及「經債權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是繼承人間的安排,不能僅憑內部分配改變債權人原可向繼承人請求的權利;債權人同意後,才得依約由一定之人承受債務,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並使其他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因此,題目所問是繼承人得免除的「連帶責任」。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無子女。甲之父母均已死亡,甲有兄弟丙、丁二人。甲生前曾向丙借款新臺幣 40 萬元,尚未清償。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200 萬元。遺產分割時,丙可分得多少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及繼承人間如何分擔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甲沒有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因此由配偶乙與第二順位的兄弟丙、丁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4 款,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同順位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另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依第 1153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解題方法
先依應繼人身分分配遺產,再計算丙承受的甲之債務份額:
- 遺產為 200 萬元,乙依民法第 1144 條取得二分之一,即 100 萬元。
- 剩餘 100 萬元由丙、丁平均分配,各取得 50 萬元。
- 甲欠丙 40 萬元,屬甲的債務。丙、丁依各自二分之一的兄弟姊妹應繼分,分擔這筆債務:丙負擔 20 萬元,丁負擔 20 萬元。乙不分擔此債務,因她與兄弟姊妹的應繼分比例不是相同的二分之一。
- 丙雖是債權人,也同時是繼承人;就丙應分擔的 20 萬元而言,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第 23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2 年 1 月間結婚,甲於結婚前,有勞力所得新臺幣 60 萬元。下列關於夫妻財產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財產制下,婚前財產如何歸屬,以及「共同財產」的共有型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夫妻可以約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僅以勞力所得為共同財產的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未約定時,適用法定財產制。幾種制度對財產歸屬的規則不同:
- 共同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1 條,夫妻的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 1044 條,夫妻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依民法第 1041 條,只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勞力所得才是共同財產;婚前已取得的所得不在其內。
- 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婚前財產仍各自所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等於財產變成共有。
解題方法
第 24 題2 分
未婚之甲女與乙男發生性關係後懷孕並產下丙。丙成年後找到乙,要求乙為認領。乙表示其生活窮困,若丙願扶養,則乙願認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親子關係及直系血親間的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丙成年後受乙認領,丙與乙即成立父子關係,雙方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互負扶養義務。
但扶養義務成立後,仍須依受扶養權利人的身分與民法第1117條判斷其是否具備受扶養要件。原則上,受扶養權利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但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認領的效果:認領使乙與丙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丙因此成為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則為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再分別檢視扶養義務的方向:
- **乙扶養丙:**丙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須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才有受扶養權利。
- **丙扶養乙:**乙是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乙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只要乙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能請求丙扶養。
- **甲與乙:**題目沒有指出甲、乙之間存在婚姻或其他扶養義務關係。甲是丙的母親,不會因丙被乙認領,就因此成為乙的扶養義務人。
最後,認領是生父承認與非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的身分行為,不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也不能附上要求子女扶養生父的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已成年。乙雖是丙的生父,但成年子女受扶養仍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的要件,也就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選項只說丙「確有受扶養必要」,未明確具備無謀生能力的條件,不能直接認定乙應扶養丙。
第 25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生有 A、B 二子,並收養 C 為養女。乙於民國 108 年間死亡。今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四個觀念:繼承權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遺產酌給請求權,以及配偶與子女的法定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繼承權喪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同條第 2 項另規定,被繼承人知悉該事由而仍表示寬恕者,不得再以該事由主張喪失繼承權。
-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亦同。
- 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此制度不同於真正繼承人遭排除時的繼承回復請求權。
- 法定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各子女相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死亡時誰是繼承人,再逐一核對選項所述制度的適用要件。
甲、乙育有 A、B,並收養 C。題目未說明收養關係終止,因此 C 與 A、B 同為甲的子女。乙已先於甲死亡,所以甲死亡時,乙不再與子女共同繼承。若無繼承權喪失等情形,甲的繼承人為 A、B、C 三人,三人原則上平均分配,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重大虐待或侮辱須由被繼承人甲表示 A 不得繼承,A 才會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喪失繼承權。題目所稱由 B、C 共同表示,不能取代甲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