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乙於民國(下同)90 年與甲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甲之試用副機師,約定服務期限 20 年,否則應賠償甲因乙於服務期間所受訓練而支出之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乙並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
乙於接受訓練、轉任某機型之副機師後,於 97 年對甲終止系爭契約。甲因乙服務未滿約定年限,依系爭契約請求乙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業經勝訴判決確定。甲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丙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對此,丙提出先訴抗辯權,又主張其乃基於乙與甲之職務關係而為保證,因保證條款未定期間,應自保證成立時屆滿 3 年失效,故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試問:甲對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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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並判斷丙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以及民法第 756 條之 3 的三年期間是否適用。
民法第 756 條之 1 所稱人事保證,是保證人約定: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其保證標的是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可能造成的損害。
民法第 756 條之 3 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若契約不是人事保證,便不能直接適用這項三年期間。
此外,民法第 745 條的先訴抗辯權,原則上是普通保證人得主張: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但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所保證的債務性質,再依序判斷:
- 乙的債務是否為「因職務上的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
- 若屬人事保證,是否適用三年期間?
- 丙既是連帶保證人,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
本題乙所負的是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未履行最低服務年限所生的訓練費用賠償及違約金。這些債務是因乙未依約服務所生,並非乙執行副機師職務時因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因此,丙所保證的是乙違反服務年限約定所生的債務,性質上屬一般保證,不是民法第 756 條之 1 的人事保證。
逐項分析
一、丙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繼承取得某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甲基於分管約定,占有該地中之 A 特定部分土地(簡稱 A 地)。甲未辦繼承登記,即將其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比例出賣予乙,並交付 A 地予乙使用,乙旋於 A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B 屋。
嗣該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甲之繼承人甲 1 辦理分割登記,剛好取得分割自該地中之 A 地所有權。乙死亡後,由乙 1 繼承取得 B 屋。
今甲 1 訴請乙 1 拆除 B 屋、返還占用之 A 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 1 則抗辯其乃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
試問:乙 1 之抗辯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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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本題考查公同共有土地的處分、未辦繼承登記的不動產權利移轉,以及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屬不同人時,土地所有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的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經登記,仍可取得物權;但若要再以法律行為處分該物權,應先辦理登記。公同共有物的處分,依民法第 828 條準用第 819 條第 2 項,原則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解題方法
判斷乙 1 能否以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依序檢視:甲是否有權單獨處分土地權利、甲與乙間的買賣及交付是否使乙取得 A 地的占有權源,以及分割後甲 1 取得 A 地所有權是否使該權源繼續存在。
一、甲未辦繼承登記,不影響其因繼承取得權利;但影響其處分
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土地的權利,不以辦妥繼承登記為取得物權的要件。然而,甲要將其權利比例出售給乙,屬於以法律行為處分不動產物權,須依民法第 759 條先辦理登記。
甲未辦繼承登記即出賣,且標的又是公同共有土地的權利;甲不能僅憑自己是繼承人,就單獨有效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權利。題目未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也未述已完成必要登記,因此該買賣不能使乙取得土地物權。
二、買賣契約本身不當然賦予乙占有 A 地的權利
買賣契約通常只使買賣雙方負有移轉權利與支付價金等債權義務,不會僅因締約就使買受人取得特定土地的占有權源。
第 1 題
甲因精神障礙,受監護之宣告。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賣於乙。甲之父死亡,留有 B 地一筆。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別,以及受監護宣告者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權利能力: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終具有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獨立有效從事法律行為的資格。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
- 民法第 1148 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有沒有「享受權利的資格」,再判斷甲能否獨立訂立買賣契約。受監護宣告只影響甲的行為能力,不會使甲喪失權利能力。因此,甲仍可取得財產,也可能繼承;但甲自行所為的法律行為,依無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判斷效力。
選項分析
第 2 題
甲乙簽訂買賣契約,關於價金條款文字記載為:「貨品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NT$75,000)。前揭伍拾柒萬元價金應於貨品交付後三日內交付。」
雙方嗣因貨品瑕疵及價金金額爭議涉訟,經法院提示甲方報價單及雙方往來通聯紀錄中所商定金額均為 750,000 元,均為乙方所不否認。
則本案之價金金額應由法院認定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解釋,以及法院如何認定當事人合意的價金。依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判斷契約內容,須綜合契約文字、訂約前後的磋商資料及雙方行為,確認當事人實際合意。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契約文字有多處金額記載不一致:「貨品金額」記為 75 萬元,括號內數字卻寫 75,000 元;付款條款又寫「前揭伍拾柒萬元」。不能只挑其中一處文字作為價金,而應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雙方真意。
題目另提供甲方報價單及雙方往來通聯紀錄,兩者商定金額均為 750,000 元,且乙方不否認。這些資料足以佐證雙方就 750,000 元達成合意。因此,契約內其他金額記載不一致,應依雙方真意及相關磋商資料解釋為文字記載錯誤,價金認定為 750,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3 題
甲的院邸有一逐漸傾斜的參天巨木,鄰居乙擔心次日颱風來襲樹木傾倒,在聯絡不上移居國外的甲之情況下,擅自進入甲地加固樹木。颱風過後該樹木雖未倒塌,但斷落枝幹仍損害乙房屋。雙方對侵入土地、樹木處置、房屋損害產生爭執。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緊急避難、緊急事務管理,以及土地上樹木造成損害時的侵權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緊急避難(民法第 150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面臨急迫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行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危險的發生應負責的人,仍須負責。
- 緊急事務管理(民法第 175 條):管理人為避免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對於因管理所生的損害,除有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 樹木造成損害:若樹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他設置物,所有人可能依民法第 191 條負責;即使不適用該條,也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由負侵權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乙的行為與甲的責任。乙擅自進入甲的土地加固樹木,涉及為排除急迫危險而採取行動,應檢視緊急避難與緊急事務管理;甲未妥善維護樹木,則要判斷其是否因欠缺注意而使枝幹斷落、損害乙的房屋。
本題關鍵在民法第 175 條的免責門檻:緊急管理人原則上只有在重大過失時才須就管理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選項 D 把「輕過失」也列為應賠償的情形,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普通地上權的定義、地租、權利拋棄、存續期限,以及地上權與地上工作物的處分關係。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規定於民法第 832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民法地上權章的條文,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不得」改成「得」、把「視為」改成「推定」,或顛倒地上權與租賃的規則。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837 條明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而受妨礙,致土地無法使用,也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地租。選項所稱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與條文相反;也容易與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減免的規則混淆。
第 5 題
甲將其所有之機器出租於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出賣機器於丙,機器仍由乙占有。甲將其對乙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丙,以代交付。甲之此項讓與行為,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方式。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交付標的物;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此為指示交付。
本題涉及的民法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機器由誰直接占有:機器出租給乙,租賃關係存續中仍由乙占有,甲並未直接持有機器。再看甲如何使丙取得機器:甲把對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丙,讓丙得向乙請求返還。這正是「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交付」的情形,因此屬於指示交付。
選項分析
- (A) 簡易交付:錯誤。 標的物原本已由受讓人占有,讓與人只須以意思表示使占有基礎改變,才是簡易交付。本題機器由乙占有,丙原本並未占有。
第 6 題
甲將其所有 A 地,依序向乙、丙、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甲先以 A 地為丙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再為乙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後再為丁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甲無力清償債務,乙、丙、丁向法院聲請拍賣 A 地,賣得價金 500 萬元。
下列有關拍賣 A 地所得價金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的順位與拍賣價金分配。依民法第 865 條,同一不動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次序依登記先後定之;先登記的抵押權優先受償。此處應比較的是抵押權登記順位,不是借款債權成立的先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意,甲先為丙設定抵押權,再為乙設定,最後為丁設定。因此抵押權順位是:
拍賣所得為 500 萬元,三筆抵押債權合計為 600 萬元。依序受償:丙先受償 200 萬元,剩餘 300 萬元由乙受償 200 萬元,再由丁受償 100 萬元。故分配次序為丙、乙、丁。
選項分析
第 7 題
甲經營古物行,櫥窗內有青瓷 A 花瓶一只。A 花瓶為甲向乙租借,作為展示之用。甲僱用丙店員,以銷售古物。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占有型態與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依第 942 條,受他人指示而對物為管領者,是占有輔助人,其所為的管領行為,視為該他人占有。民法第 941 條則規定,基於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對物有間接管領力者,為間接占有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誰實際接觸、管理花瓶,再判斷其管領是為自己,還是受店主指示而為。丙受僱於甲,工作是銷售古物;丙在店內管理櫥窗商品,是基於職務替甲管領,屬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占有人。甲向乙租借花瓶展示,甲基於租賃關係直接管領花瓶;乙則是透過租賃關係保有間接占有。
選項分析
第 8 題
甲偷取乙之西瓜種子而播種於丙之農地上,該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予丁。經甲悉心照料下,西瓜已結實纍纍,丙無力清償債務而遭丁聲請查封拍賣該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以及抵押權對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依民國 114 年《民法》第 69 條,果實及其他因物之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為天然孳息;依第 70 條,天然孳息由有收取權之人取得。土地上種植的西瓜,尚未分離時是土地的出產物;分離後才成為天然孳息。
依同法第 863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所收取的天然孳息。題目已說明丁聲請查封拍賣土地,依題意應按土地遭扣押後、丙收取西瓜的情形判斷。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三件事:
- 西瓜是否為天然孳息:土地上結出的西瓜是土地的天然孳息。
- 扣押前誰有收取權:抵押權設定本身不會使土地所有人喪失收取權,也不會使抵押權人立即取得孳息。
- 扣押後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孳息:依《民法》第 863 條,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也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得與抵押物一併拍賣。
甲偷取乙的種子並負責照料,不因此取得土地上的西瓜;乙原有的種子所有權,也不使其當然取得土地所生的西瓜果實。
第 9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公同共有」的權利範圍、分割限制,以及公同共有關係的消滅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668 條、第 827 條、第 829 條及第 830 條;本題相關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公同共有是數人基於一定的公同關係,共同享有財產權。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人沒有可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的處分與權利行使,原則上須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判斷。
解題方法
依選項逐一對照法條:合夥財產看民法第 668 條;公同共有人的權利範圍看第 827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能否請求分割看第 829 條;公同共有關係何時消滅則看第 830 條。第 829 條明文禁止公同關係存續中請求分割,因此與該條相反的敘述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
依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的普通決議門檻、特別決議門檻,以及決議瑕疵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52 條、第 56 條及第 57 條。
民法第 56 條區分兩種瑕疵:
-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 決議內容違法:決議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瑕疵發生在哪個層次:是總會「如何召集、如何表決」,還是「決議內容本身」。前者原則上適用撤銷規定,後者適用無效規定。再依民法第 57 條核對解散門檻,並依第 55 條核對變更章程的出席及表決門檻。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57 條規定,社團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可決解散;本選項所稱全體社員二分之一以上不足法定門檻。
第 11 題
甲將其所有之一批水泥設定質權於乙,丙未查而誤認該批水泥為自己所有,並將其與自己所有之泥沙、磚塊、鋼筋混合,自行興建 A 屋完畢。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11 條、第 812 條的添附,以及第 816 條的添附償金請求權;另涉及質權是否因標的物加工成新物而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數個動產附合成一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依民法第 811 條,由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動產因加工成新物者,依第 812 條,原則上由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權;但加工物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權。依第 816 條,因添附而喪失權利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水泥、泥沙、磚塊及鋼筋是否已成為不能分離的合成物,再判斷興建 A 屋屬於「附合」還是「加工」。本題關鍵在於:水泥與其他材料結合後,已成為建築物的一部分;依題目設定,丙把水泥等材料用來興建 A 屋,應依動產加工規定處理。題目未提示加工物價值顯逾材料價值的例外,因此由加工人丙取得 A 屋所有權。
甲因添附喪失水泥所有權,仍得依第 816 條請求丙償還水泥價額。乙的質權則因其標的水泥已不復獨立存在,不能繼續以該批水泥為標的而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2 題
甲有 A 地與該地上的 B 屋,將 A 地下 10~50 公尺的空間設定區分地上權予乙捷運公司,用以鋪設地下鐵軌道線路經過,未定有期限。甲另將 B 屋出租於丙,以書面租賃契約明訂租期 4 年,並交屋予丙使用中。1 年後甲復將 B 屋讓售予丁。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 425 條的「買賣不破租賃」,並搭配地上權未定期限的規定、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以及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且承租人仍占有中時,出租人即使把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約,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時,不適用此規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租約是否符合民法第 425 條:B 屋已交付丙,丙仍在使用中;書面租約約定四年,未逾五年。題目未提租約經公證,但四年租期即使未公證,也不落入第 425 條第 2 項的排除情形。因此,甲把 B 屋賣給丁後,租約仍對丁有效。
再區分其他選項所涉及的法律關係:A 地的區分地上權是甲與乙捷運公司間的土地使用物權;丙承租 B 屋,則是房屋租賃關係。不能只因土地與房屋同時出現在題目,就套用基地租賃或法定地上權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33 條之 2 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成立的地上權,未定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存續期限。題目中的地下鐵軌道屬公共建設目的,法律效果不是「最長不逾二十年」。
第 13 題
甲娛樂公司與藝人乙簽署專屬經紀契約,主要約定乙就演藝活動委由甲全權安排、代理及管理,不得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類似業務。
嗣甲以自己名義與丙公司簽約「與愛的距離」電視劇演出合約,約定由乙擔任配角,丙就每集演出支付甲 10 萬元。乙得依經紀契約對此演出費享有 50%之分成權利。
請問針對該劇演出,甲乙間經紀關係較接近於以下那種有名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有名契約的區分,重點是甲以誰的名義與丙交易,以及甲所處理的是媒介訂約,還是代乙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576條,行紀是指一方為他方,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計算而為法律行為;行紀人因處理行紀事務取得的權利,依民法第578條移轉於委託人。居間則是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成立,並不以居間人自己名義成為交易契約當事人。
本題涉及民法契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與丙簽約時採用的名義,再看演出利益歸屬:
- 甲是以自己名義與丙簽訂演出合約,並非僅替乙介紹丙或媒介雙方訂約。
- 甲收取丙支付的每集演出費,乙則依經紀契約享有其中50%的分成。這顯示甲是為乙的利益處理演出交易,甲乙間並非共同經營、共同分擔盈虧。
因此,甲乙間就該劇演出所形成的關係,較接近「甲以自己名義、為乙計算而為法律行為」的行紀。
選項分析
第 14 題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之效力是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律行為效力的分類:無效、效力未定,以及得撤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在本人承認前,效力未定,依民法第 170 條。
- 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公司法第 191 條。
-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未經有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效力未定,依民法第 118 條。
- 因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依民法第 92 條;未撤銷前,意思表示仍有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描述的是哪一種瑕疵,再對應法律效果:無權代理、無權處分通常是「效力未定」;受脅迫通常是「得撤銷」;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則依法直接無效。題目詢問何者無效,因此選出公司法第 191 條所規定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15 題
甲以自己名義出售一輛二手 A 車予乙,乙支付價金後,甲即交付 A 車,雙方約定隔週至監理站辦妥車輛異動登記。豈料當日晚間因颱風致樹倒壓毀 A 車,乙嗣後發現 A 車屬丙所有,實則丙係委託甲代理銷售。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行為,並涉及動產所有權移轉、無權處分與危險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買賣標的物屬於第三人所有,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出賣人原則上仍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權利的義務。
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沒有處分權時,仍可能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由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為善意取得。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和甲將車交付乙時的所有權移轉。題目說甲以自己名義出售,並稱甲是丙委託的代理人;這是甲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並非以丙名義代理。因此,甲乙間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甲與乙,不是丙,無須以丙承認與否決定契約效力。
其次,乙已支付價金並受領 A 車,且題目未表示乙受讓時知道 A 車屬丙所有。甲雖無車輛所有權,但乙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因而取得 A 車所有權。車輛異動登記尚未辦妥,不妨礙本題依動產交付判斷所有權移轉。
第 16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總則中法律行為的效力,重點是分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以及顯失公平時,各自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71 條至第 74 條,特別留意題幹中的「一律無效」:
- 民法第 71 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上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規定目的不應認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原則上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7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因此,只有 B 的敘述符合條文所定的效力;其餘選項都把有例外或須經法院處理的情形,說成「一律無效」。
選項分析
第 17 題
甲出售自有房屋予乙,雙方約定乙得先入住,一個月後由乙付清 100 萬元尾款後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次日因颱風造成房屋重大損害,已入住的乙請求甲修繕未果,拒不支付前揭價金尾款。
試問:當事人間之權利行使,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占有與所有權移轉的區別、買受人的給付義務、危險負擔,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房屋買賣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房屋已交付買受人占有,不代表所有權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仍須依法辦理登記,始生移轉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乙已入住,表示甲已交付房屋、乙取得占有;但題目約定尾款付清後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登記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權仍屬甲。
接著判斷颱風損害的危險由誰負擔。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本題房屋已交付乙占有,颱風發生在交付後,故損害危險由乙負擔。單有房屋受損,並不因此使乙免除支付尾款的義務。
最後,依民法第 264 條判斷甲能否在乙未付清尾款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且題目已約定先付清尾款、後辦登記,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乙提出尾款給付前拒絕移轉登記。
選項分析
第 18 題
甲有一 A 屋,為活化老屋使用,將之出租於乙開設餐廳,雙方就轉租事項未有特約。今乙營運不善,遂將 A 屋內部分轉租予丙作為咖啡廳。數月後 A 屋失火燒毀,經調查係因原埋設牆內的電線過於老舊而走火所致,乙、丙無重大過失。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的承租人保管義務、出租人修繕義務、房屋部分轉租,以及租賃物失火時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承租人的保管義務:依《民法》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 出租人的修繕義務:依同法第 429 條,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租賃物的修繕由出租人負擔。
- 房屋部分轉租:依同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承租人原則上不得未經出租人承諾而轉租;但租賃物是房屋時,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違反規定轉租時,出租人得依同條第 2 項終止租約。
- 失火責任:依同法第 434 條,承租人須因重大過失而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或滅失,才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乙轉租的是房屋「一部分」,且甲乙沒有禁止轉租的特約;因此適用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乙無須另取得甲承諾即可轉租。再看失火原因是牆內原有老舊電線,且乙、丙均無重大過失;依第 429 條及第 434 條,修繕由甲負擔,乙、丙亦不因本題所述火災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 題
甲向乙銀行借款 1000 萬元,甲請丙提供價值 1500 萬元之 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予乙做借款擔保,並委請丁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
嗣後甲無力清償債務,乙銀行先向保證人丁請求全額清償後,丁就抵押人丙之抵押物 A 地得取償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79條第2項,亦即第三人抵押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內部分擔。依該項規定,債務人另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的部分,按其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的比例計算;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時,以債權額為計算基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79條第2項為本題計算依據。
解題方法
丁是全額連帶保證人,對乙銀行負全額履行責任;丙以價值1,500萬元的A地設定全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則是1,000萬元。計算兩者的內部分擔比例時,丙的抵押責任以債權額1,000萬元為限,不能以超過債權額的A地全部價值計算。
因此,抵押人丙與保證人丁的履行責任比例為:
甲無力清償,丁已代為清償全額1,000萬元。丁得向丙的A地行使承受的抵押權,在兩人平均分擔的範圍內取償:
第 20 題
承攬人之工作有非重要的瑕疵時,定作人在法律上的主張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工作瑕疵時,定作人可行使的瑕疵擔保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493 條及第 494 條。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
民法第 494 條規定,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題目已限定「非重要的瑕疵」,關鍵是找出民法第 494 條明文排除的權利:解除契約權。其他瑕疵救濟仍可能成立,但須符合各該法條所定要件,例如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承攬人未修補或拒絕修補。
因此,題目問「不包括」的權利,應選契約解除權。
選項分析
第 21 題
自然人名譽權受侵害時,關於被害人在法律上之請求,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然人名譽權受侵害時的民事救濟,以及法院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時,如何兼顧人格權與言論自由。解題關鍵在於分清楚三種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見解為準。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民法第 184 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一般依據;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侵害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部分,應特別注意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含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在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律救濟的依據與界線:
- 名譽權屬於人格權,侵害尚在持續時,可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求除去侵害。
- 若侵害造成財產損失,可依民法第 184 條等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符合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要件時,也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回復名譽可以請求適當處分,但不能請求法院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 言論涉及名譽侵害時,法院須就個案權衡名譽等人格權與言論自由,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第 22 題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 A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
關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財產的效力,以及借名人得否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解題應區分物權變動對第三人的效力與借名契約當事人間的債務責任。
借名登記契約是無名契約。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義登記財產,但依雙方內部約定,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類似,因此可依民法委任規定處理。
本題涉及民法委任規定及物權行為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最高法院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登記名義人乙對外是否為 A 地所有權人,再判斷乙將土地移轉給丙是否因欠缺甲同意而無效。依最高法院見解,乙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對 A 地所為處分屬有權處分;甲未同意,原則上影響的是乙是否違反其與甲間的借名契約,而不使乙對丙的處分當然無效。
接著判斷甲能否向乙請求賠償。乙未依約處理借名財產,構成對借名契約義務的違反,甲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後檢視 D 選項所述原住民保留地借名情形,確認其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選項分析
第 23 題
甲有經常性融資需求,與乙銀行簽訂貸款契約,約定略以:乙於 3 年期間內依信用情況在額度內貸款予甲,甲應以自己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一定範圍債權之總額,最高額度為 2000 萬元。
向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甲隨即貸款獲得 1000 萬元,借期 1 年。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成立、擔保債權的範圍,以及原債權確定前的特殊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不動產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並以約定最高限額為界。它可以擔保尚未發生的債權,因此設定時尚未實際貸款,不會使抵押權契約或抵押權設定行為因此不生效。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重要判斷基準是「原債權是否已確定」:確定前,債權可能繼續發生;個別債權清償或讓與,原則上不會使最高限額抵押權隨之消滅或移轉。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甲與乙約定在三年內依信用情況循環融資,並以土地擔保一定範圍內的債權,最高額為 2,000 萬元。甲已取得的 1,000 萬元借款,是目前可能納入擔保範圍的個別債權;它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
接著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原債權確定前的規則:
- 尚未有個別債權,不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成立。
- 清償一筆個別借款,不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
- 原債權確定前,雙方得變更約定的債權範圍或債務人,且無須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 原債權確定前,個別擔保債權讓與他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選項分析
第 24 題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形成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權」與「抗辯權」的區別。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其行使通常不必對方同意。承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都是以單方表示直接影響法律關係。
抗辯權則是用來阻止或拒絕他人請求的權利,行使後不會因此創設、變更或消滅原有法律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當事人作出表示後,是否會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若是,屬形成權;若只是拒絕對方請求,則屬抗辯權。
選項分析
(A)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契約之承認:屬形成權。 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契約原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法定代理人一經承認,即使其生效,這項承認會直接影響法律關係,屬形成權。
第 25 題
甲捐助 1000 萬元擬成立財團法人 A 基金會,另捐款 200 萬元擬成立非營利目的的社團法人 B 學會。又甲再以 300 萬元信託予 B 學會,擬以信託財產成立 C 獎學金鼓勵研究。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成立及監督,以及信託財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社團法人則以社員組織為基礎;兩者都須依法完成設立程序,才取得法人資格。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本身不因此成為法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三筆財產安排的法律性質:甲捐助成立 A 基金會,屬財團法人;捐款成立 B 學會,題意指向社團法人;交付 300 萬元予 B 學會成立 C 獎學金,則是信託安排。接著比對各選項所述的許可、監察人及法院宣告行為無效的規定。
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 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此許可規定並非對所有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一概適用。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民法第 64 條則規定,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