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一 題30 分

甲購買 A 車 1 部後,興奮地載著向來疼愛自己的祖母乙,以及心愛的 B 犬出遊,未料甲行經某路口時,被闖紅燈行駛車輛之丙攔腰撞上。

經查,該起車禍導致甲骨折、乙與 B 當場死亡,以及 A 車之毀損,而甲為治療其骨折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5 萬元、為辦理乙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 10 萬元,且為修理 A 車支出維修費用 20 萬元,並且好一段時日都為了自己的斷骨、乙與 B 之死亡,以及 A 車之毀損而悲傷不已。

試問:甲就上開損害得否對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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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以及民法對「直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支出者」與「物之所有人」各自可請求的損害範圍。

題目明示丙闖紅燈撞車,足認丙有過失並違反交通規則。甲因而受傷、乙死亡、A 車毀損,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項目則分別適用:

  • 醫療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
  • 殯葬費: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
  • 車輛毀損:民法第 196 條。
  •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被害人死亡時,親屬的慰撫金另依同條第 3 項及第 194 條規範。
  • B 犬死亡:犬隻在民法上屬物,飼主得請求物之財產損害;單純因寵物死亡而悲傷,原則上沒有慰撫金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損害項目—受損法益—請求權人—法律依據」逐項判斷。尤其要區分:甲是否為該項損害的直接被害人、是否屬法定得請求者,以及精神痛苦是否伴隨法律所承認的人格法益侵害。

各項損害分析

一、甲的醫藥費 5 萬元

甲因車禍骨折,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且支出醫藥費 5 萬元。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請求丙賠償必要的醫療費用 5 萬元。

題目已明示醫藥費係為治療骨折所支出,得認與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甲因自己骨折所受精神痛苦

身體、健康權屬人格法益。甲因骨折而長期悲傷,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

慰撫金金額由法院衡量雙方身分、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痛苦情形等因素決定;題目未提供足以計算具體金額的資料,因此只能確認甲有請求權,不能由題目直接算出金額。

三、甲為乙支出的喪葬費 10 萬元

乙因車禍死亡,甲實際支出乙的喪葬費 10 萬元。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甲得請求丙賠償喪葬費 10 萬元;請求權重點在於甲確實支出費用,並且費用與乙死亡有因果關係。題目已明示此項支出,故甲得請求。

四、甲因祖母乙死亡所受精神痛苦

民法第 194 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條列舉的親屬範圍不包括祖父母、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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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將其 A 屋出租與乙後,乙與其子丙共同居住在 A 屋裡,惟乙認為 A 屋裡的 B 房間一直閒置,不免太過浪費,故擅將 B 房間出租與丁。

甲偶然得知此事後甚感不悅,故請求乙、丙返還 A 屋,請求丁返還 B 房間。

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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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承租人將租賃物的一部分轉租,是否須經出租人同意,以及出租人能否因此請求承租人與次承租人返還房屋。

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原則上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但同條第2項設有例外:租賃物為房屋時,承租人將房屋的一部分轉租,且承租人仍繼續居住於該房屋的其他部分,不在此限。

民法第455條規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則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題目關鍵在於乙轉租B房間是否落入民法第443條第2項例外,進而判斷丁占有B房間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乙轉租的是全部還是部分租賃物:乙只將A屋內的B房間出租給丁,屬於房屋的一部分。
  2. 乙是否仍居住於其他部分:題目明載乙與其子丙共同居住在A屋內,乙仍居住於未轉租的部分。
  3. 轉租是否合法及其效果:符合民法第443條第2項的例外,無須甲事先同意。乙與丁間的轉租不違反該條規定,甲不能只以乙未經同意轉租為由終止乙的租賃關係;丁占有B房間亦有轉租契約作為占有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個案分析

一、甲請求乙、丙返還A屋,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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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救濟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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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格權受侵害時的三類法律救濟:

  1. 防禦性救濟:請求除去現存侵害,或防止侵害發生。
  2. 財產上損害賠償:填補可具體計算的財產損失。
  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精神上痛苦,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

  • 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必須有法律明文?
  • 法人的名譽、信用受侵害時,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除去侵害請求權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 197 條時效?

其中,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法人準用相關規定。因此,B 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格權受侵害時,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此種請求權的重點在於排除或預防人格權侵害,並非以損害賠償為內容。因此,原則上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即使加害人尚無故意或過失,只要存在現實侵害或侵害之虞,權利人仍得請求除去或防止。

故選項稱「須以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不正確。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屬另一種救濟,通常須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判斷故意、過失及其他要件,不能與除去侵害請求混為一談。


(B) 正確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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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受法院為輔助宣告,乙為其輔助人。甲事前未經乙同意,即向丙銀行借款新臺幣 20 萬元,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生活用品。嗣後,甲又未經乙同意,接受丁無償贈與平板電腦一台。

關於甲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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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以及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受輔助宣告不等於無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具有行為能力,並非當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只有在法律明定的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因此,甲受輔助宣告後,並非所有法律行為均須經乙同意。

二、借款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借款契約涉及甲負擔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義務,屬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甲未經乙同意即向丙銀行借款,依民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該借款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嗣後如經乙承認,契約即確定有效;如拒絕承認,則確定不生效力。

三、無償受贈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甲接受丁無償贈與平板電腦,沒有因此負擔對待給付義務,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

依民法第15條之2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不受須經輔助人同意的限制。因此,即使甲未經乙同意,接受丁贈與平板電腦的行為仍然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兩個法律行為:

  1. 甲向丙銀行借款:是否屬於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2. 甲接受丁贈與: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

判斷結果如下:

法律行為性質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效力
向銀行借款負擔返還義務的財產行為是未經同意,效力未定
接受無償贈與純獲法律上利益否有效

甲借款的目的雖然是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生活用品,但借款本身仍使甲負擔返還借款的義務,不能僅因資金用途涉及生活用品,即直接認定借款行為有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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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債務人甲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丙強制執行,與好友乙通謀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關於丙之救濟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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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2. 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之區別:民法第242條、第244條。
  3. 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解題關鍵在於:甲、乙間的抵押權設定,是為脫免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作成,因此該行為本身無效;既然無效,即無從再以債權人撤銷權撤銷。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先定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斷法律效果:無效→檢驗丙可行使何種救濟\text{先定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rightarrow \text{判斷法律效果:無效} \rightarrow \text{檢驗丙可行使何種救濟}

甲、乙明知抵押權並非真正設定,仍為避免甲之財產遭丙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符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甲、乙間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始無效,乙不得以該抵押權對抗丙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A) 丙得行使代位權,代位甲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正確。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是登記名義上之抵押權設定人及抵押物所有人。因通謀虛偽行為無效,甲得請求塗銷無效抵押權登記。若甲怠於行使此一權利,丙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乙塗銷抵押權登記。

此種塗銷登記請求權,並非專屬於甲本身之權利,故得成為代位行使之標的。


(B) 丙得行使撤銷權,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係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之法律行為」而設,前提是該法律行為本身原則上有效,只是因其造成債權人受害,法律特別賦予債權人撤銷之權利。

然而,本題甲、乙間抵押權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不待撤銷,法律上自始即不生效力,因此不存在「先有效、再由丙撤銷」的問題。

可整理如下:

有效但有害之法律行為⇒可能行使撤銷權\text{有效但有害之法律行為} \Rightarrow \text{可能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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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表見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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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所造成的外觀,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若第三人善意且無可歸責事由,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仍須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判斷重點如下:

  1. 是否存在代理人無代理權的情形。
  2. 是否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外觀。
  3. 該外觀是否可歸責於本人。
  4. 第三人是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5. 表見代理所處理的是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不是單純事實行為。
  6. 表見代理原則上適用於意定代理,不適用於法定代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再區分其所涉及的是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

受託保管他人支票及印章者,雖未經授權簽發支票,但本人將支票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已形成一定的權限外觀。若該保管人持支票及印章以本人名義簽發,並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且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即可能成立表見代理。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

無代理權+本人造成之權限外觀+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無代理權 + 本人造成之權限外觀 + 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 \Rightarrow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選項分析

(A)正確

受託保管他人支票及其印章,竟盜蓋印章並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原則上有表見代理的適用。

保管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簽發支票的代理權,因此屬於無權代理。然而,本人將支票及印章交由其保管,客觀上使保管人具有接近本人、處理本人票據的外觀。保管人再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可能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

簽發支票本身是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只要具備《民法》第169條所要求的權限外觀,且第三人善意無過失,即可成立表見代理,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本選項雖以「盜蓋印章」描述無權限的行為,但表見代理正是處理「實際上沒有代理權,外觀上卻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權」的情形,因此不影響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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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與乙通謀作成所有權之假移轉,將甲所有且已辦保存登記之 A 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丙授與代理權予丁,委請丁代為購買房屋。丁明知甲、乙間係通謀虛偽移轉,仍代理丙向乙購買 A 屋,並完成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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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下列法律問題: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
  2. 代理人知悉對本人效力之判斷:民法第105條。
  3. 無權處分與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
  4.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及第759條之1第2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乙間係通謀作成所有權移轉之外觀,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乙並未因該無效移轉而取得所有權,故其後將 A 屋移轉給丙,屬於無權處分。

本題關鍵在於:丙是透過代理人丁進行交易,而丁明知甲、乙間的通謀虛偽情事。代理人丁的知情,原則上歸屬於本人丙判斷,因此丙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乙間的移轉是否有效 → 乙是否取得所有權 → 乙與丙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 乙將所有權移轉給丙是否屬無權處分 → 丙是否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護。

具體而言:

  1. 甲、乙通謀虛偽移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該移轉行為無效。
  2. 乙未取得 A 屋所有權,因此乙不是有權處分人。
  3. 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本身仍可有效成立。出賣人沒有所有權,通常不當然導致買賣契約無效。
  4. 乙對 A 屋所為所有權移轉,屬於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其效力未定。
  5. 丙是否能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權,必須判斷丙是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的善意第三人。
  6. 丁是丙的代理人,且丁明知通謀虛偽情事。依民法第105條,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原則上應就代理人之意思及知識判斷,因此丙不得主張善意。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通謀虛偽移轉 A 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乙以自己名義與丙成立 A 屋買賣契約有效

此選項正確。

甲、乙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該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乙因此未取得 A 屋所有權。

但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這項物權行為不同。乙雖然不是 A 屋所有人,仍得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乙是否有權處分,主要影響後續所有權移轉的效力,不當然使買賣契約本身無效。

因此,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有效。

(B) 丙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保護,應以代理人丁是否知悉甲、乙間通謀情事為斷

此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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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登報懸賞 5 萬元尋找走失愛犬,乙不知該廣告而先行收留並照顧該犬,隨後始獲悉廣告內容並通知甲領回。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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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懸賞廣告」、不知懸賞廣告而完成行為之報酬請求權,以及懸賞廣告撤回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民法第164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完成該行為者,有取得報酬之權。

  2. 民法第164條之2 因不知有懸賞廣告而完成其所指定行為者,亦得請求報酬。

  3. 民法第165條 懸賞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於期間內不得撤回其廣告。但廣告人保留撤回權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166條 懸賞廣告未定期間者,得於完成行為前撤回;但對於因信賴該廣告而為完成行為之必要行為者,廣告人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的登報行為是否構成懸賞廣告。
  2. 乙不知廣告而完成尋犬行為,是否仍有報酬請求權。
  3. 甲是否可以在特定期間內撤回廣告。
  4. 乙能否當然同時請求報酬及收留期間費用。

甲以廣告表示「尋得走失愛犬者可得5萬元」,屬於懸賞廣告。乙雖然在行為當時不知道廣告存在,但民法第164條之2明文規定,不知懸賞廣告而完成指定行為者,仍得請求報酬。

至於撤回問題,若甲明定尋狗期限為10日,依民法第165條,在該期間內原則上不得撤回廣告。因此,法律效果上相當於甲在該期間內放棄撤回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行為時雖不知道甲刊登懸賞廣告,但民法第164條之2明定:

因不知有懸賞廣告而完成其所指定之行為者,亦得請求報酬。

因此,乙只要確實完成甲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仍可請求5萬元報酬。

本選項忽略民法第164條之2的特別規定,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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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竊取乙之腳踏車賣給善意之丙並完成交付。後乙依民法第 949 條請求丙返還該車。關於丙對甲之權利主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的區別,以及買受人於標的物遭真正權利人取回時,得對出賣人主張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甲竊取乙之腳踏車,甲並非所有權人,卻將腳踏車出售並交付給丙。
  • 丙雖為善意占有人,但乙得依民法第949條請求返還盜贓物。
  • 因此,丙取得的不是完整所有權,屬於「權利瑕疵」。
  • 權利瑕疵是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質權等權利,致買受人無法取得完整權利;物之瑕疵則是標的物本身在效用、品質或價值上存在缺陷。

本題關鍵在於:腳踏車本身沒有品質或效用上的缺陷,問題是甲無權處分,故屬權利瑕疵,而非物之瑕疵。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下列順序處理:

  1. 先確認甲是否負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
  2. 再判斷乙是否對腳踏車享有可對丙主張的權利。
  3. 若丙因此無法保有腳踏車,判斷這是權利瑕疵還是物之瑕疵。
  4. 最後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判斷丙能否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金。

甲不是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仍負有使丙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乙依民法第949條請求返還後,丙將因乙的所有權而喪失對腳踏車的權利,這正是權利瑕疵。

選項分析

(A) 丙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

此項正確。

甲出售自己竊取而來的腳踏車,並無法使丙取得完整所有權。乙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得依民法第949條向善意占有人丙請求返還,因此丙受到第三人權利主張的影響。

這屬於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丙因乙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丙為善意買受人,並未在契約成立時明知甲沒有所有權,因此不會因明知瑕疵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B) 丙得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此項正確。

甲負有使丙取得腳踏車所有權的義務,但因乙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得依法取回腳踏車,甲實際上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甲的給付義務因此形成法律上的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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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連帶對債權人丁負有 90 萬元之債務,且內部應負擔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若丁對甲之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丁隨後請求乙給付全部債務時,乙之主張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連帶債務中,一人債務之消滅時效完成,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所生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包括:

  1. 民法第 144 條: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並非債務當然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2. 民法第 272 條以下:連帶債務之效力。
  3. 民法第 276 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因一定事由消滅時,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則上仍不免責。
  4. 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平均分擔。
  5. 民法第 281 條: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者,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因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 3030 萬元;但乙、丙並未因此全部免責,仍須對其餘 6060 萬元負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先計算三人內部應分擔的部分:

90萬元÷3=30萬元90萬元 \div 3 = 30萬元

因此:

  • 甲應分擔 3030 萬元
  • 乙應分擔 3030 萬元
  • 丙應分擔 3030 萬元

原則上,連帶債務具有「一人負全部責任」的外部效力,丁可以向乙請求全部 9090 萬元。

但是,本題又發生甲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 144 條,甲得拒絕給付;依連帶債務關於一人債務消滅之效力,甲的時效利益應及於其內部應分擔的 3030 萬元部分。

因此,丁對乙可請求的金額為:

90萬元−甲應分擔之30萬元=60萬元90萬元 - 甲應分擔之30萬元 = 60萬元

乙僅須就剩餘的 6060 萬元對丁負給付義務。若乙清償 6060 萬元,仍可依內部分擔關係向丙請求其應分擔的 3030 萬元;至於甲因時效完成而不負給付義務,乙不得再向甲請求該 3030 萬元。


選項分析

(A) 丁對甲之時效既已完成,該債務已轉為自然債務,乙、丙亦同免其全部責任

錯誤。

時效完成後,甲得依民法第 144 條拒絕給付,但這不表示乙、丙對全部 9090 萬元均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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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售於乙並簽署買賣契約。隨後甲因房價上漲,復將該屋高價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同一不動產二重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

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後,乙取得的是對甲請求移轉 A 屋所有權的債權,尚未取得 A 屋所有權。其後甲將 A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丙,丙因而取得所有權,甲對乙已無法再履行移轉 A 屋所有權的義務,構成嗣後給付不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
  • 民法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反之,若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
  • 民法第 256 條:債務人有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情形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民法第 259 條: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甲與丙間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當然無效?

第二,甲對乙是否已構成可歸責的嗣後給付不能?

第三,乙可請求的法律效果,是僅返還價金,還包括房價上漲所造成的履行利益?

甲原本已將 A 屋出售給乙,乙因此取得債權,但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上,仍須完成登記。甲後來將 A 屋移轉登記予丙,丙因此成為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甲已不能再將同一屋所有權移轉給乙,所以甲對乙的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

此給付不能係甲因房價上漲而故意將房屋出售並移轉給丙所造成,顯然可歸責於甲。依民法第 226 條,乙得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的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不僅包括已支出的費用,也包括因契約未履行而喪失的利益。

例如,乙與甲約定的買賣價金為 PP,A 屋在甲違約時的客觀交易價值為 VV,則乙因無法取得 A 屋所受的履行利益,原則上可按下式計算:

履行利益損害=V−P\text{履行利益損害} = V - P

若乙已支付價金,另須處理返還價金問題;但返還價金與房價差額,分屬不同法律效果,不能因此認為乙只能請求返還價金。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與丙之間的買賣契約,原則上仍屬有效。甲先前已將 A 屋出售給乙,僅表示甲對乙負有移轉所有權的債務,並不當然使甲嗣後與丙訂立的買賣契約無效。

同樣地,甲與丙間的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則上也不因侵害乙的債權而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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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受僱於乙擔任藥局登記負責人,因乙違法申領健保費,導致不知情但疏於查核的甲遭處 240 萬元罰鍰。甲繳納後向乙請求賠償。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僱傭契約中雇用人的保護義務。
  2. 保護義務違反的法律效果,即民法第 227 條所稱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
  3. 民法第 487 條之 1與受僱人過失的關係。
  4. 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的適用。
  5. 行政罰鍰是否可能構成民法上的財產上損害。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受僱於乙擔任藥局登記負責人,乙卻違法申領健保費,且未使甲充分知悉或查核相關風險,導致甲因登記負責人身分遭處罰鍰。

解題時應分三層判斷:

第一,甲與乙間存在僱傭契約,乙除負有給付報酬等主給付義務外,也負有保護受僱人、避免其因履行職務遭受不當損害的附隨義務。

第二,乙違反此項保護義務,造成甲遭處罰鍰並實際支出 240 萬元,屬於債務履行不完全,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甲雖然「疏於查核」,但題目僅表示甲有過失,並未表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因此,不能逕認乙完全免責;至多涉及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依甲的過失程度減輕乙的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87 條之 1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受僱人的功能,但並非只要受僱人對損害發生具有任何可歸責事由,雇用人即可完全免除責任。

本題甲的「疏於查核」至多表示甲具有一般過失。若要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的例外規定使雇用人免責,須達到重大過失程度,不能將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等同視之。

此外,即使甲確有過失,也應進一步依民法第 217 條判斷其過失是否造成損害,並據此減輕賠償金額;並非當然使乙完全免責。

因此,A錯在:

  • 將「可歸責事由」一概等同於重大過失;
  • 認為乙可以因此完全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 忽略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所涉及的是責任比例或賠償額減輕問題。

(B) 正確

乙與甲間存在僱傭契約。雇用人對受僱人除了負有支付報酬等主要義務外,亦負有保護受僱人生命、身體、財產及法律上利益的附隨義務。

乙違法申領健保費,卻使不知情且僅有疏於查核的甲擔任登記負責人,導致甲遭行政機關裁處 240 萬元罰鍰。乙未妥善避免或揭露該項職務風險,已違反對甲的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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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出售予乙,乙已付清價金且甲已交付土地。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地突然遭政府合法徵收,甲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1. 買賣契約成立與所有權移轉分屬不同問題
  2. 給付不能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
  3.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4. 民法第373條所定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移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乙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乙已付清價金,甲也已交付土地,但土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因此,乙取得的是對甲請求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土地所有權本身仍未移轉。

其後,A地遭政府合法徵收,甲已無法再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屬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的給付不能。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契約成立時,A地尚未遭徵收,甲、乙間的土地買賣具有履行可能性,並非契約成立之初即客觀不能。

因此,徵收發生後所產生的是「後發生的給付不能」,不影響原買賣契約於成立時的效力。

二、再判斷甲是否仍須交付土地

土地遭合法徵收後,甲已喪失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的可能,且題目未顯示甲對徵收具有可歸責事由。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此,甲免負原本移轉A地所有權的給付義務。

三、判斷徵收補償費應歸誰享有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

本題中,甲因A地遭徵收而受領徵收補償費。該補償費可視為原土地給付不能後所產生的代償利益,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甲交付其所受領的徵收補償費。

但其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225條第2項的代償請求,而非不當得利。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係於徵收發生前成立,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契約仍為有效

正確。

契約效力應以契約成立時的狀態判斷。甲、乙訂立買賣契約時,A地尚未遭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在當時仍屬可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

徵收是在契約成立後才發生,屬於後發生的給付不能。此種情形原則上不使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是依民法第225條處理給付義務及代償利益。

因此,A選項正確。


(B) 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交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正確。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範的是代償請求權: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免除原給付義務,但若因給付不能之原因而自第三人取得賠償或其他代償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取得該利益。

本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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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為某營利社團法人 A 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以 A 公司名義邀請乙投資入股,乙遂於 114 年 3 月間將新臺幣 1,000 萬元匯入 A 公司指定帳戶。嗣後乙發現 A 公司早已停業,遂撤銷投資契約。

試問乙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應向何人行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受領人判斷,以及法人與其代表人行為效果的歸屬。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具備: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4. 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給付型不當得利的重點,在於判斷「給付關係」中的直接受領人為何人。原則上,應向直接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而非向促成或代表該受領行為之第三人請求。

本題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匯入 A 公司指定帳戶,直接受領該筆款項者為 A 公司。

另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甲是 A 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且係以 A 公司名義邀請乙投資,因此投資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 A 公司,而非甲個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第一,確認投資契約的當事人。

甲係以 A 公司名義邀請乙投資,並非以自己名義招攬投資。因此,契約相對人是 A 公司,甲只是 A 公司之代表人。

第二,確認給付的受領人。

乙將款項匯入 A 公司指定帳戶,受領利益的是 A 公司。其利益為取得乙所匯入的 1,000 萬元,乙的損害則是財產減少 1,000 萬元。

第三,判斷法律上原因是否消失。

乙撤銷投資契約後,原投資契約的法律上原因消失,A 公司繼續保有該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乙得依民法第179條,向 A 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可整理如下:

乙之損害=新臺幣1,000萬元之給付乙之損害=新臺幣1,000萬元之給付 A公司之利益=取得新臺幣1,000萬元A公司之利益=取得新臺幣1,000萬元 給付關係:乙⟶A公司給付關係:乙 \longrightarrow A公司

因此,返還請求權的對象為 A 公司。

若甲另有詐欺、背信、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乙是否得向甲主張損害賠償,屬於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因此改變本題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判斷。

選項分析

(A) 乙得向甲及 A 公司均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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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經營一座露天收費停車場,長期疏於管理,未設置警示標誌,亦未清理場內雜物,任由廢鐵絲、碎玻璃等危險物品散落。某日晚間,乙路過穿越該停車場空地以抄近路時,不慎踩到隱藏的廢鐵絲而受傷。

試問甲是否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侵權行為中「不作為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不以積極動作為限,行為人因法律、契約、職業或其所管理之危險場所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作為,仍可能成立侵權責任。

本題甲經營收費停車場,對停車場之管理、安全維護及危險排除負有相當注意義務。甲長期未設警示標誌,也未清理廢鐵絲、碎玻璃等危險物品,屬於違反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解題方法

判斷甲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下列步驟:

  1. 乙是否受有權利或法益侵害

乙因踩到廢鐵絲而受傷,身體及健康受到侵害,符合民法第184條所保護的權利或利益。

  1. 甲是否負有防止危險的作為義務

甲是停車場經營及管理人,對場內環境具有實際控制能力,並可預見廢鐵絲、碎玻璃等物品散落會造成他人受傷。因此,甲負有清除危險物、設置警示標誌及維持場所安全的義務。

  1. 甲是否違反該作為義務

甲長期疏於管理,既未清除危險物,也未設置警示標誌,屬於消極不作為,但此不作為已違反其應負的管理及防護義務。

  1. 甲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甲長期放任危險物品散落,對危險狀態具有可歸責性,至少具有過失。

  1. 不作為與乙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若甲清除廢鐵絲或設置適當警示,乙踩到廢鐵絲受傷的結果即可避免。因此,甲的不作為與乙的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乙為抄近路而穿越停車場,確實涉及乙是否有過失,以及是否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甲的賠償責任。然而,乙的進入行為不會當然阻卻甲因未盡管理義務所成立的侵權責任。題目問的是甲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甲是否須負全部損害,因此仍應選擇甲負責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不負責任,因乙係無權進入他人土地

錯誤。

乙未經允許穿越停車場,至多涉及其進入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並不當然使甲免除對危險場所的管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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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原為乙協會之幹部,嗣後甲是否仍具代表權發生爭議,惟甲仍以乙協會名義保管協會款項新臺幣 300 萬元,並陸續以該款項支付乙協會之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及必要行政費用共 80 萬元。乙協會後來否認甲有管理權限,請求甲返還全部 300 萬元。

甲則抗辯稱,其雖無有效授權,但所支出 80 萬元均係維持乙協會正常運作之必要費用,乙協會亦實際受有利益,故應自返還款項中扣除。

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無因管理之成立及適法性。
  2. 管理人支出必要費用時,對本人所享有的費用償還請求權。
  3. 管理人得否以該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自己返還款項的債務主張抵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屬於無因管理。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管理人為本人負擔債務者,亦得請求本人代為清償。

此外,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時,各得以其債務與對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因此,甲對乙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甲同時負有返還乙協會款項之債務時,原則上得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三個步驟:

第一,判斷甲是否具有有效授權。題目既明確指出甲無有效授權,甲仍以乙協會名義管理及支出款項,即屬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務,應依無因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判斷甲的管理是否符合乙協會可得推知之意思。甲支付的是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及必要行政費用,這些支出均是維持協會正常運作所必要。即使甲的代表權有爭議,維持協會基本運作,通常仍符合乙協會可得推知的意思,屬於適法無因管理。

第三,判斷甲能否主張抵銷。甲因支付必要費用,對乙協會取得新臺幣80萬元的費用償還請求權;甲另一方面負有返還300萬元的債務。兩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可相互對立,因此甲得主張抵銷。

抵銷後:

300萬元−80萬元=220萬元300萬元-80萬元=220萬元

所以,甲原則上僅須返還220萬元。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無有效授權,並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否適法,仍須依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判斷。

本題中,甲支付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及必要行政費用,目的在於維持乙協會正常運作,符合乙協會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即使管理行為不符合本人意思,法律也不是一律否定管理人的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177條,若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仍可能準用民法第176條請求償還。因此,「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一律不得請求償還費用」的說法過於絕對。

此外,是否得抵銷,應視管理人是否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定,不能僅因無因管理不適法,就當然否定抵銷。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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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為幼稚園小班兒童,某日於公園沙坑內發現一部遭人丟棄之 A 玩具汽車,遂將其撿起並帶回家收藏把玩。嗣後乙主張,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取得 A 車之行為應屬無效,故甲不能取得該 A 車之所有權。

關於甲是否取得 A 車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概念:

  1.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效力
  • 依民法第13條,未滿7歲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1. 先占取得無主動產之所有權
  • 依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 先占屬於以事實行為取得物權的方式,重點在於客觀上占有無主物,並具有所有之意思;不以行為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甲是否取得 A 車所有權,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 A 車是否為無主物。

題目明確表示 A 車是「遭人丟棄」之玩具汽車。丟棄表示原所有人已拋棄其所有權,因此 A 車屬於無主動產。

第二,確認甲是否有先占行為。

甲將 A 車從沙坑內撿起,並帶回家「收藏把玩」,已對 A 車建立事實上管領力,且其行為可表現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 A 車。

第三,判斷甲的行為能力是否影響先占效力。

先占是事實行為,不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法律行為。民法第75條所規範的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一切事實行為均無效。

因此,甲雖為無行為能力人,仍可因符合民法第802條的先占要件而取得 A 車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固然依民法第75條無效;但是,甲撿拾並占有 A 車的行為,法律上屬於先占的事實行為,而非單純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不能有效為法律行為,不代表其不能從事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因此,不能僅以甲欠缺行為能力,即否定其依民法第802條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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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共有物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共有物分割的三項效力:

  1. 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的成立要件
  2. 共有物分割後所有權的取得時點
  3. 分割後的瑕疵擔保責任及他項物權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823條,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包括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4條及第824條之1,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另依民法第825條,分割後各共有人間負有相互的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共有物分割的法律效果:

  • 分割協議是否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裁判分割何時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 分割後共有人間是否負有相互擔保責任?
  • 分割是否當然使原有抵押權、地上權等他項物權消滅?

其中,最後一項使用「均因分割而消滅」的絕對用語,應特別檢查是否有法律上的例外或權利承受規定。


選項分析

(A) 共有物分割之協議,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成立

本項正確。

協議分割係共有人以契約方式決定各自取得的財產範圍,本質上是對共有物所有權的處分。因此,原則上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始能成立。

部分共有人不能僅以多數決方式,逕行決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多數決通常涉及共有物的管理事項,不能直接取代全體共有人對分割的合意。


(B) 裁判分割之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單獨所有權,無須辦理登記

本項正確。

裁判分割具有形成判決的性質。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關係消滅及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的形成效力。

因此,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並非必須等到登記完成後才取得。

不過,應注意「無須登記」的意義,是指登記不是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若要進一步處分該不動產,仍須依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辦理登記。民法第758條亦區分了因法院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物權可以先行取得,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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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將市值新臺幣 10 萬元的楠木放在庭院。鄰居乙明知該木材為甲所有,卻未經同意擅自將其雕刻成藝術品,隨即以 70 萬元售予明知其事之丙並交付。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上的「加工」、「不法管理」及「添附後之不當得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如下:

  1. 加工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2. 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
  3. 因添附喪失權利後之價額償還:民法第816條,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
  4.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5. 善意取得:民法第948條。

本題關鍵在於:乙加工後,藝術品的價值顯然高於原材料價值,因此乙依加工規定取得藝術品所有權;丙是向所有權人乙受讓,丙是否知情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加工後藝術品的所有權歸屬,再分析甲得對乙主張的法律效果。

題目給定:

  • 楠木原價值:10萬元
  • 藝術品售價:70萬元
  • 加工所增加的價值:
70萬元−10萬元=60萬元7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加工增加價值為60萬元,顯然高於原材料價值10萬元。

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加工成為新物時,原則上所有權歸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然超過材料價值時,所有權歸加工人。因此,本題藝術品所有權歸乙。

在此基礎上:

  • 乙是藝術品所有人,得將藝術品出售給丙。
  • 丙既然向所有權人受讓,即使明知木材原屬甲,也不妨礙其取得所有權。
  • 甲因加工而喪失楠木所有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原材料價值的10萬元。
  • 乙明知是甲的木材,卻為自己利益加以處分,構成不法管理,甲得請求乙返還因管理所得的利益。

選項分析

(A) 乙因加工取得該藝術品所有權

正確。

本題中,乙將甲所有的楠木加工成具有獨立經濟價值的藝術品,已經形成民法上的「新物」。

藝術品價值為70萬元,原楠木價值為10萬元,加工增加的價值為60萬元,顯然超過材料價值。因此,依民法第811條,藝術品所有權歸加工人乙。

乙取得所有權的原因是「加工」,不是因為甲同意,也不是因為乙善意。


(B) 丙因明知其情事,不得主張取得該藝術品之所有權

錯誤,為本題答案。

丙雖然明知楠木原本屬於甲,但乙已因加工取得藝術品所有權。乙將自己所有的藝術品出售並交付給丙,屬於所有權人的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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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普通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普通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指抵押物或被擔保債權發生分割、部分讓與等情形時,抵押權原則上仍維持其完整效力,不因分割或部分移轉而被切割。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868條以下。

其基本內容包括:

  1. 抵押不動產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2. 被擔保債權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3. 同一債權以數個不動產共同擔保時,其中一個不動產移轉他人,抵押權的擔保效力不因此消滅。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各選項是否涉及「抵押物或債權遭分割、部分讓與後,抵押權仍維持完整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

  • 若涉及抵押物的分割或部分讓與,屬於抵押權不可分性。
  • 若涉及被擔保債權的分割或部分讓與,亦屬於抵押權不可分性。
  • 若涉及房屋拆除後重建,重點在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新建物,屬於抵押權標的物及效力範圍問題,並非不可分性的典型內容。

所以,應選出與「分割、部分讓與後抵押權仍不受影響」無關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抵押之房屋經拆除後重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錯誤。

本選項處理的是抵押房屋拆除後重新建築,抵押權是否及於重建房屋的問題。其核心在於抵押權標的物的變動、抵押權效力範圍及物權公示,而不是抵押物或債權遭分割、部分讓與後,抵押權仍維持完整效力的問題。

「房屋拆除後重建」並不是普通抵押權不可分性的典型態樣,因此非屬抵押權不可分性。

本選項所稱「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使在特定法律關係或登記情況下有其討論空間,仍不能據此歸入不可分性。依題目官方答案,應認定本選項為非屬不可分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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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購買 A 地,惟因稅務及家族因素,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A 地登記於乙名下,甲仍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 A 地。嗣甲為使 A 地得通行鄰近 B 地,欲以 A 地為需役不動產,與 B 地所有人丙約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並將甲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

關於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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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役權的設定主體、登記生效原則,以及不動產役權的從屬性。

  1. 不動產役權的意義

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汲水、採光、眺望等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

本題中:

  • A 地為「需役不動產」或「需役地」;
  • B 地為「供役不動產」或「供役地」;
  • 甲欲取得的是以 B 地供 A 地通行之用的不動產役權。
  1. 不動產役權的設定主體

原則上,不動產役權由需役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設定。但依民法關於不動產役權的特別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或租賃權人等,若其權利目的在於使用需役不動產,也得設定不動產役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 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生效原則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誰可以成為不動產役權人,必須回到「誰具有法律上可受登記的權利身分」判斷,不能僅依實際占有人或借名登記契約中的真正權利人認定。

  1. 不動產役權的從屬性

不動產役權是為了增加需役不動產的利用價值而存在,原則上從屬於需役不動產,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單獨讓與。因此,役權人應與需役不動產的權利歸屬相一致。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 A 地是需役不動產,B 地是供役不動產。

第二,判斷甲是否具有設定及登記不動產役權的法律上身分。甲雖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可能是甲乙間契約上的真正權利人,但 A 地對外的登記名義人仍是乙。

第三,檢查甲若直接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是否會造成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不動產役權人不同。

甲不是 A 地的登記名義所有人,又不具備題目所稱的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或租賃權人等身分,因此不得直接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故 C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不動產役權原則上由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但法律也允許基於使用需役不動產目的而享有地上權、農育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在其權利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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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後僅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屆期因甲無法清償,房屋經法院拍賣由丙拍定取得。

關於甲、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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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就房屋設定抵押權,房屋經拍賣由他人取得」時,房屋買受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法定租賃關係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房屋之買受人得繼續使用土地。該租賃關係之期限、範圍、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因此,本題的法律關係不是一般意定租賃,而是法律直接擬制成立的「法定租賃關係」。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土地與其上房屋原本同屬甲所有。
  2. 甲僅就房屋設定抵押權。
  3. 房屋經法院拍賣,由丙拍定取得。
  4. 依民法第425條之1,丙與甲間視為已有租賃關係。
  5. 再判斷該法定租賃關係的性質、期限及丙的權利。

其中,租賃期限須依當事人協議決定;無法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決定,並非當然適用一般租賃的最長期限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律直接「視為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此一規定的目的,是避免房屋與土地分離後,房屋買受人因無權使用基地而必須拆屋還地,使抵押權及拍賣制度失去實益。因此,丙在房屋得使用的範圍內,對甲所有土地享有法定租賃關係。

(B) 正確

丙取得的是法律所擬制的法定租賃權,並非必須另行請求甲設定或登記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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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並將其所有 A 古董鐘交付乙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乙收受 A 古董鐘後,未經甲同意,將其陳列於自己經營之咖啡館作為裝飾。某日,丙趁乙不注意取走 A 古董鐘並占有之。嗣後甲之借款債務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甲請求乙返還 A 古董鐘。

關於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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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質權人的保管與使用義務、質權人的返還請求權,以及主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是否使質權消滅。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民法第 884 條規定,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動產,作為債權擔保而取得的權利。質權具有從屬性,但主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並不等於債權消滅;債務人仍得自願清償,質權也不因此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乙受領古董鐘設定質權後,對質物負何種保管及使用義務。
  2. 丙取走古董鐘後,乙能否基於質權請求返還。
  3. 主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是否使乙的質權消滅,或妨礙其行使質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888 條,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質物。乙受領 A 古董鐘後,即負有此項保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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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乙經營幼兒托育中心,並同意乙之受僱托育人員及家長出入使用該房屋。嗣乙之受僱托育人員丙於房屋內疏於照顧幼兒,致幼兒發生重大事故死亡。事故後,該房屋雖無外觀形體毀損、實體破壞,亦未喪失使用功能,但因市場上形成「事故屋」印象,交易價格顯著下跌。甲遂依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請求乙賠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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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所定承租人保管租賃物及代負責任的範圍,以及房屋因重大事故形成「事故屋」印象、但未發生物理損壞時,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屬於這兩條規定所稱的租賃物「毀損、滅失」。

民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 條則規定,因承租人的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的第三人,有應負責的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負同一責任。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見解,這些規定所稱的毀損、滅失,原則上以租賃物物理上毀損、滅失或使用功能損壞為限。

若房屋本體與使用功能均未受損,僅因事故導致市場評價下降,所有人主張的交易價值減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當然在第 432 條、第 433 條所定保管義務及代負責任範圍內。此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屬乙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題目說明丙是乙的受僱托育人員,且甲同意托育人員及家長出入使用房屋,因此可進一步檢視乙是否依第 433 條負代負責任。

接著確認損害是否符合第 432 條、第 433 條的要件。題目明確指出房屋沒有外觀形體毀損、實體破壞,也未喪失使用功能;甲主張的只有市場形成事故屋印象後的交易價格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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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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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重點在《民法》第862條及第863條。依民國97年修正後的規定:

  • 第862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建築物上附加而不具獨立性的部分,也在效力範圍內。
  • 第863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且得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
  • 建築物在抵押權設定後才附加、且具有獨立性的部分,不因附加而自動成為抵押物;抵押權人也不因此對該部分的賣得價金取得優先受償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上述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862條、第863條的法定用語,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天然孳息」誤寫為「法定孳息」,或把「具獨立性」的附加部分也納入抵押權效力。

本題的關鍵界線是:建築物附加部分若不具獨立性,依法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具獨立性,並不因其附加於建築物就當然納入原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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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各三分之一,甲、乙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以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定 A 地之左側、中間分別由甲、乙使用收益,其餘右側由丙使用收益。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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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管理的多數決,以及共有人依多數決所作分管決定的效力與救濟。

分管是共有人約定或決定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屬於共有物管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的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管理決定原則上須同時符合:

  1. 同意共有人數過半數。
  2. 同意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本題甲、乙共 3 人中的 2 人,且持有應有部分合計 1/3+1/3=2/31/3+1/3=2/3,兩項均過半數,符合多數決門檻。依同條第 2 項,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時,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0 條相關規定於命題年度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甲、乙所作的安排,是共有物管理中的分管決定,還是須全體共有人合意的分管契約。題目明示依第 820 條第 1 項,以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作成決定,因此應適用多數決規則,不以丙同意為必要。

接著分別檢驗選項所述:分管是否屬管理、合格多數決的效力、是否必須全體同意,以及顯失公平時丙的救濟。全體同意說與第 820 條第 1 項的多數決規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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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機關委託乙公司製作展覽用模組鐵架 300 組,每組單價新臺幣 2 萬元,總價 600 萬元。展覽結束後,甲機關將 300 組鐵架寄放於乙公司倉庫,並另積欠乙公司保管費、拆裝費及運送費共 60 萬元,該等費用均與鐵架之保管及返還有牽連關係。甲機關請求乙公司返還全部鐵架,乙公司主張於 60 萬元費用清償前,得留置全部 300 組鐵架。

關於乙公司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以及留置物可分時留置範圍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時,得就該動產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的不可分性規定於民法第 933 條準用第 892 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權原則上及於留置物全部。但留置物為可分物時,留置權以債權額與留置物價值相當的部分為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公司是否具有留置權,再判斷留置範圍:

  1. 甲機關將鐵架交由乙公司保管,乙公司占有甲的動產。
  2. 保管費、拆裝費及運送費共 60 萬元,且題目已明示均與鐵架的保管及返還有牽連關係;依題意,乙公司得以該等費用債權主張留置權。
  3. 300 組鐵架每組價值 2 萬元,總價值為 300×2300 \times 2 萬元,即 600 萬元。題目並指出各組鐵架性質上可分時,乙公司只能就與 60 萬元債權額相當的部分行使留置權。

按每組 2 萬元計算,與 60 萬元相當的鐵架數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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