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台電新進僱員招考新進人員 會計類 台電僱員 會計-會計審計法規、採購法概要A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台電新進僱員招考・新進人員・會計類
試題代碼 111年台電僱員 會計-會計審計法規、採購法概要A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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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中關於「政府會計事務分類」之法條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會計法》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會計事務依政事性質分為:普通公務、特種公務、公營事業及非常事件會計事務。其中,公營事業因具備企業營運性質,其會計事務之劃分均冠以「營業」名稱。

法源依據主要為:

  1. 《會計法》第 7 條(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分下列各類:
  •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
  •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
  •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
  •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
  • 五、營業盈虧之會計事務
  • 六、營業計算之會計事務
  • 七、其他營業之會計事務
  1. 《會計法》第 4 條(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分公務歲入、公務歲出、公務出納、公務財物、公務歲計等 5 類。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會計法》第 7 條「公營事業會計事務」與第 4 條「普通公務會計事務」的細項名稱:

  1. 檢視題目所問為「非屬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2.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名列於《會計法》第 7 條之 7 大營業會計事務中。
  3. 辨別出屬於《會計法》第 4 條「普通公務會計事務」之項目即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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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會計法規定,各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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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會計法中關於「各單位會計機關編送各種會計報告之期限」規定。

  • 法源依據:會計法第 8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相同)。

解題方法 依會計法第 84 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單位會計機關編送各種會計報告之法定期限如下:

  1. 日報:於該日結束後 22 日內送出。
  2. 五日報、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 33 日內送出。
  3. 月報:於次月 1515 日內送出。
  4. 季報:於期間經過後 2020 日內送出。
  5. 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 3030 日內送出。
  6. 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 11 或 22 個月內送出(徵收機關、公庫機關及事業機關等之編送期限,由主計機關定之)。

對照題目選項,直接判定各選項所敘述之編送天數是否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會計法第 84 條第 1 款規定,日報於該日結束後 22 日內送出。故本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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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政府會計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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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會計法》有關政府會計制度、會計報告分類及其編製目的之規定。判斷重點有三:

  1. 各級會計制度間不得互相牴觸。
  2. 現金出納表屬於反映一定期間收支變動的動態報告。
  3. 對外、對內會計報告的編製目的不同,不能混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涉及的制度性規定,再特別比較「對內會計報告」與「對外會計報告」的編製目的:

  • 對外會計報告:供行政、立法、監察及其他外部監督需要。
  • 對內會計報告:供機關內部管理及統計等需要。

因此,若選項將兩者的用途對調,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辦理事務時,其所編製的報告,可能與政府會計人員依會計制度所編製的報告產生差額。

此時,為說明兩種報告間的差異及其原因,應由會計人員加編「差額解釋表」,逐項說明差額來源,例如:

  • 認列基礎不同;
  • 入帳時點不同;
  • 代理機關與政府會計處理範圍不同;
  • 收支或資產負債歸屬不同。

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單位會計及分會計的會計制度,必須配合總會計制度,不能與總會計制度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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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會計法規定,下列何者因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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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會計法》關於「傳票簽名或蓋章」的規定,重點在於辨認哪些人原則上應於傳票上負責,以及何種情況得免於傳票上簽名或蓋章。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傳票原則上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 製票員

但機關長官或主辦會計人員,若已在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傳票上得不再簽名或蓋章。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是比對法條中的免簽對象。

法條明定,得因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而免於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者,是:

  1.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2.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選項中只有一項符合這項規定,即可直接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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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會計憑證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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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之分類及製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1.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憑證,例如發票、收據、契約及其他足以證明交易事實之文件。
  2. 記帳憑證:依合法原始憑證所造具,作為記載會計分錄及登帳依據之憑證,通常以傳票表示。
  3. 會計報告書表:依會計帳簿資料編製,用以表達財務收支、財產及其他會計資訊之報告,性質上不是原始憑證,也不是記帳憑證。

解題方法

本題詢問「何者有誤」,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會計法》對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的規定。判斷關鍵在於:

  • 原始憑證是會計事項發生的證明;
  • 記帳憑證是依原始憑證製作的登帳依據;
  • 會計報告書表則是會計處理後的成果,不屬於會計憑證。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會計法》規定,非依合法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但整理、結算等事項沒有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一般而言,記帳憑證必須以合法原始憑證為基礎,以確保會計事項具有真實、合法的依據。但整理結算等純屬會計程序處理的事項,並非每一項都有外部原始憑證,因此法律設有例外。

(B) 正確

原始憑證的格式如果已經符合記帳憑證的需要,即可直接作為記帳憑證使用,免再另外製作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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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公營事業各種分類帳簿,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之事項者,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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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 本題測驗《會計法》中關於「結帳前整理紀錄」(即商業會計學上的期末調整事項)之法定範圍。《會計法》第 67 條明確列舉了結帳前應為整理紀錄之事項,主要目的在於落實權責發生制,於期末計算正確損益及財務狀況。

法源依據為《會計法》第 67 條:

「前條結帳前之整理紀錄,其事項如下: 一、預收、預付。 二、到期未收、到期未付。 三、其他應收、應付。 四、呆帳、折舊、攤銷、盤存、內部損益銷轉。 五、其他應行整理事項。」


解題方法

  1. 法條對照法:比對《會計法》第 67 條所明文規定的五大款項目,未列入者即為非結帳前整理紀錄事項。
  2. 會計學理判斷:結帳前整理事項即為「調整分錄」,包含遞延項目(預收、預付)、應計項目(應收、應付)、估計與銷轉項目(呆帳、折舊、攤銷、盤存、內部損益銷轉)。選項中若屬平時發生的交易事項,則不屬於期末結帳整理事項。

選項分析

  • (A) 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不包含(本題應選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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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決算法規定,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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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決算法》第 20 條關於「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決算主要內容」之法定要件,同時測驗考生對《預算法》(事前規劃)與《決算法》(事後核算)在法定用語上的差異辨析能力。(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未修正)


解題方法

依《決算法》第 20 條規定: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下列各款編造之: 一、營業損益之計算。 二、盈虧撥補之擬議。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資金運用之狀況。 五、其他應行編造之書類。

決算係屬「事後」已執行成果之表達,因此法規使用「計算」、「擬議」及「狀況」等詞彙;而「預計」則屬於《預算法》第 85 條規定之事前預算編製內容,兩者在法條體系上有明確分野。


選項分析

  • (A) 營業損益之計算:屬於決算內容。依《決算法》第 20 條第 1 款明定,營業基金決算應編造「營業損益之計算」,故不選。
  • (B) 盈虧撥補之預計:不屬於決算內容,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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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決算法規定,監察院對於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應懲處之事件,應依法移送下列何者機關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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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決算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監察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事項之處理權責與移送對象。

依《決算法》第 29 條規定,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應依法為下列之處理:

  1. 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
  2. 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3. 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辨識《決算法》第 29 條所列三種處分情境與其對應之移送對象:

  • 題目針對「應懲處之事件」進行提問。
  • 依《決算法》第 29 條第 2 款明定:「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 故監察院應依法移送之對象為「該機關」,由該發生違失之機關依相關法規(如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辦理內部懲處或後續究責。

選項分析

  • (A) 中央主計機關(錯誤):中央主計機關職司預算編製、會計制度及決算編造,並非接收違法失職或審核懲處事項之執行懲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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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應通知原編送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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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決算法》中關於「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之通知與副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決算法》第 24 條規定:

「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應通知原編送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此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審計監督與資訊回饋機制:審計機關完成各機關決算審定後,一方面將審定結果通知原編造機關以釐清或解除財務責任;另一方面將副本分送掌理整體預決算籌劃的「中央主計機關」以及具行政監督權責的「該管上級機關」,作為後續行政考核及未來年度預算編列的參考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法條規範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審定後的正本送達對象與副本分送對象:

  1. 正本通知對象:原編送決算之機關。
  2. 副本分送對象:中央主計機關、該管上級機關。

依此法定架構直接比對各選項之受送機關即可確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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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50\% 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下列何者審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預算法規與決算法規中,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與權責機關劃分。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資產沒受整理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相關法條參照(《預算法》第 41 條第 3 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資產沒受整理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解題方法

  1. 辨識主體屬性:題目主體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50\% 之財團法人」,在公法與預決算法律體系中,因公帑捐助比例過半,具有實質公共性,必須受國會高度監督。
  2. 鎖定行為與標的: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交相關機關進行「審議」。
  3. 對應法定審議機關:依《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此類財團法人之年度決算書,應由主管機關送交「立法院」審議,以完成法定民意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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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其審議及公告分別由下列何者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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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完成後之「審議」與「公告」法定權責機關。 依據《決算法》第 2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審議機關:立法院應於審計長提出決算審核報告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
  2. 公告機關:立法院審議完成後,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告之;若立法院逾期未完成審議,則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之。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釐清我國政府預算與決算體系之「權力分立架構」與法定流程:

  1. 審議權:基於立法院代表民意行使監督權與財政實質把關功能,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及審核報告之「審議」專屬於立法院。
  2. 公告權:總決算審定數額為國家法定對外正式公佈之決算結果,對外發布公告之權限屬於國家元首總統(經由立法院或監察院咨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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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彙案編成綜計表,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多久時間內提出於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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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決算法》中「總決算編製與提出時程」之法條熟悉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決算法》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法源依據:

  1. 《決算法》第 26 條:「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彙案編成綜計表,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2. 《中華民國憲法》第 60 條:「行政院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將最終決算提出於監察院。」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完全移植《決算法》第 26 條之條文內文,問及行政院將總決算書及綜計表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多久時間內提出於監察院。 對照《憲法》第 60 條及《決算法》第 26 條,法定提出期限為會計年度結束後「44 個月內」,故直接對應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11 個月:錯誤。非《決算法》所定總決算呈送監察院之法定期間。
  • (B) 22 個月: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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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下列何者非屬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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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審計法》中關於「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與「財物審計」之法定應注意事項進行對比區分。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均相同):

  1. 《審計法》第 47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業務、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
  • 二、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 三、營運成本、營運績效及營業損益計算之精確程度。
  • 四、財務計畫與營運計畫實施之程度。
  • 五、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 六、其他有關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項。
  1. 《審計法》第 67 條(財物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財物審計,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各機關財物採購、保管、使用、處分及營繕工程之計畫與預算執行。
  • 二、重大建設事業之興建效能。
  • 三、財物管理、營繕工程實施之制度及其績效。
  • 四、財物經管人員之責任。
  • 五、其他有關財物審計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將選項與《審計法》第 47 條的條文進行比對:

  1. 審計法針對不同種類的審計標的(如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財物審計等)設有不同的應注意要項。
  2.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側重於國營事業的「營運、財務、資金、損益計算與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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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下列何者為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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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審計法》中關於「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事業」之審計監督範圍與法定門檻界定。 依據《審計法》第 47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法定強制審核門檻: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50%> 50\%)者,應經審計機關審核。
  2. 指定隨時稽察門檻:政府資本在百分之五十以下(≤50%\le 50\%)者,經立法院或審計機關之指定,應由審計機關隨時稽察。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合資事業中「政府資本比例」所對應的審計機關監督權限與法律效果:

  1. 關鍵資本比例:劃分強制審核與彈性稽察的界限為政府資本「超過 50%50\%」(即 >50%> 50\%)。
  2. 法理邏輯:
  • 政府出資 >50%> 50\%:政府具備主導權與實質控制力,屬法定強制審核範圍,必須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審核。
  • 政府出資 ≤50%\le 50\%:政府未具絕對控制力,原則上不屬於常態強制審核對象,僅在「經立法院或審計機關指定」之特定條件下,進行隨時稽察。

選項分析

  • (A) 政府出資超過 20%20\% 者:錯誤。依《審計法》第 47 條規定,強制審核之法定門檻為「超過 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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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時,下列何者為應注意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決算法》中審計機關審核「個別機關或基金決算」與「總決算」時,兩者在法定「應注意事項」上的範圍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相同):

  1. 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之審核(決算法第 27 條):著重於個案執行的合規性(如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法規相符、財物廢棄處理、帳表實符等)。
  2. 總決算之審核(決算法第 28 條):著重於國家總體財政與巨觀經濟效益(如施政方針適應性、歲入歲出平衡、預算超過賸餘等)。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法條的「適用層級對象」:題目詢問的是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個案層級),而非「中央政府總決算」(國家總體層級)。

依據《決算法》第 27 條規定: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與法案、法規及契約相符。 三、廢收、廢棄或損壞之財物,有無適當之處理。 四、應收、應付及其他盤存之帳表,是否與實際相符;有無懸帳及過期未收或未付情事。 五、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對照選項,僅有 (D) 屬於《決算法》第 27 條規範之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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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審計法相關規定,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下列何者為該金額之決定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審計法》中有關「各機關財物報廢」之事後審計監督機制與門檻金額之法定訂定權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審計法》第 57 條規定:

  1. 第一項:「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自行處置。」
  2. 第二項:「前項一定金額,由審計部定之,並報立法院備查。」 (註:現行《審計法》第 57 條未作修正,規範內容與民國 111 年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審計法》中對財物報廢查核門檻的法律授權主體:

  1. 劃分監理權責:各機關經管之財物達報廢程度時,以「一定金額」為分水嶺。未達一定金額者授權各機關自行處理;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則需報請審計機關查核。
  2. 釐清訂定主體:法條明文規定該「一定金額」之劃分標準由「審計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因此,該金額係由審計部核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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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時,其因制度規章缺失,致績效不彰者,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審計法》法規為準;該條文至今未作修正)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審計法》中有關「績效審計與處置規定」的熟悉度。 依《審計法》第 67 條規定: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應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並採適當之處置;其因制度規章缺失,致績效不彰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審計機關在進行績效考核時,會根據缺失的原因採取不同的法定處置方式:

  1. 人為執行缺失(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並採適當處置。
  2. 制度結構缺失(制度規章缺失致績效不彰):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對應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審計法》第 67 條所規範的「兩種情境」與「兩種處置方式」:

  • 情境一:個人層面(未盡職責、效能過低) →\rightarrow 透過行政監督體系處理 →\rightarrow 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
  • 情境二:法制層面(制度規章缺失) →\rightarrow 輔導機關檢討修訂規章 →\rightarrow 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題幹敘述為「因制度規章缺失,致績效不彰者」,完全符合第 67 條後半段之規定,故應選擇「提出建議改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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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審計法規定,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審計法》對於各機關「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規章」之核定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審計法》第96條規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

其規範重點如下:

  1. 適用對象:各機關的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規章。
  2. 程序要求:核定施行前,必須先與該管審計機關會商。
  3. 變更程序:日後如有變更,也必須遵循相同程序。

這項規定是為了使機關內部的會計及審核制度,能與審計機關的監督、審核要求相互配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題,直接抓住法條中的關鍵語句即可:

會商該管審計機關→核定施行\text{會商該管審計機關} \rightarrow \text{核定施行}

並且:

制度變更⇒同樣必須先會商\text{制度變更} \Rightarrow \text{同樣必須先會商}

因此,選項必須同時符合「先會商該管審計機關」以及「變更時亦同」兩項要件。

選項分析

(A) 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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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預算法規定,行政院核定概算,得僅核定歲出部分額度,但須依據下列何者之審核報告,分別行知轉令各機關,編擬下年度預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預算法》有關「概算核定」及「下年度預算編製」的程序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

行政院核定概算時,得僅核定歲出部分額度;但各機關編擬下年度預算時,必須依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分別行知轉令各機關辦理。

其中,中央主計機關即行政院主計總處,負責辦理中央政府預算之綜合審核、籌編及控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關鍵文字題,解題重點在於辨認「依據何者之審核報告」:

行政院核定概算⟶中央主計機關提出審核報告⟶各機關編擬下年度預算行政院核定概算 \longrightarrow 中央主計機關提出審核報告 \longrightarrow 各機關編擬下年度預算

法條明定依據的是「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並非主管機關、下級機關或受委託機關的審核報告。因此選擇中央主計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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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預算法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請問歲入係按下列何者科目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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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預算法》有關預算科目分類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預算法》第6條規定: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按來源別、歲出按政事別、業務別及用途別編製。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歲入」與「歲出」的編製分類:

  • 歲入:按「來源別」編製。
  • 歲出:按「政事別、業務別及用途別」編製。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歲入係按何者科目編製」,直接依《預算法》第6條對照:

歲入⟶來源別\text{歲入} \longrightarrow \text{來源別}

所以正確選項為「來源別」。

「來源別」是依收入的來源性質分類,例如稅課收入、規費收入、罰款及賠償收入、財產收入等;至於政事別、業務別、用途別,均屬歲出的分類方式。

選項分析

(A) 來源別: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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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各機關得請求追加歲出預算之理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中各機關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之法定事由,並與「特別預算」之提出事由進行辨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源依據:

  1. 《預算法》第 79 條(追加歲出預算之條件): 各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 第一款: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 第二款: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 第三款: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 第四款: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1. 《預算法》第 83 條(特別預算之條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 第一款: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 第二款: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 第三款:重大災難。
  • 第四款: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法條比對與類型區分。國家考試在預算章節中,極常將「追加預算事由(第 79 條)」與「特別預算事由(第 83 條)」混淆命題:

  1. 檢視各選項之文字描述。
  2. 逐一比對是否符合《預算法》第 79 條各款規定;若屬於《預算法》第 83 條之特別預算要件,則非屬追加歲出預算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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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預算法規定,行政院應於何時訂定下年度施政方針?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預算法》中關於中央政府總預算籌編與準備程序之法定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預算法條文未修正,規定相同),《預算法》第 30 條規定:「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我國中央政府會計年度採用曆年制(自每年 11 月 11 日起至 1212 月 3131 日止),因此「年度開始九個月前」即為由新會計年度開始日(11 月 11 日)往前倒推 99 個月,結果為前一年度的 33 月 3131 日(即 33 月底前)。


解題方法

  1. 定位法源依據:本題屬於預算籌編階段之法定時限題,主要法條為《預算法》第 30 條。
  2. 會計年度與推算對照: 依據《預算法》第 12 條規定,會計年度自 11 月 11 日起至 1212 月 3131 日止。 由年度開始日進行時間折算推導: 新會計年度開始日(1月1日)−9個月=前一年度 3月31日\text{新會計年度開始日(}1\text{月}1\text{日)} - 9\text{個月} = \text{前一年度 } 3\text{月}31\text{日} 因此,行政院必須於每年 33 月底前 訂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作為後續各主管機關擬訂施政計畫與籌編歲出概算之依據。

選項分析

  • (A) 33 月底前:正確。依《預算法》第 30 條規定,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 99 個月前(即 33 月底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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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應由行政院於何時提出立法院審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的提出期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應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

我國中央政府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因此,下年度會計年度開始日為1月1日,往前推算四個月,即應於前一年8月底前提出。

解題方法

會計年度開始日為1月1日,提出期限為會計年度開始前四個月:

1月1日往前推四個月=前一年8月底1月1日往前推四個月 = 前一年8月底

因此,行政院應於每年8月底前,將相關預算案提出立法院審議。

選項分析

(A) 3月底前:錯誤。 3月底距離次年1月1日約九個月,並非法律規定的「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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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預算法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經費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得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預算法》對「會計年度終了後,經費已發生但尚未支付」之處理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預算法》規定,各機關經費於會計年度結束時,若已有下列情形:

  • 債務已經發生,但尚未清償;
  • 契約責任已成立,但尚未完成付款;

經核准後,得將該部分經費轉入下年度,列為:

  1. 以前年度應付款:債務已確定,前一年度已應支付但尚未付款。
  2. 保留數準備:契約責任或經費支出尚未完成,依法保留至下年度繼續執行。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是「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經費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並不代表可以任意增加預算、移用其他科目或動用預備金,而是依年度預算執行及決算程序,經核准後將該經費轉入下年度處理。

題幹中的關鍵語句為:

「會計年度結束後」 「經費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 「經核准得如何處理」

這些文字直接對應《預算法》所定的「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選項分析

(A) 動用第一預備金結清未付款

錯誤。第一預備金是預算執行期間,因原列經費不足而依法動支的預備金,並非會計年度結束後處理已發生未付款債務的通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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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其中因緊急災害動支者,每筆數額多少元以上,應送立法院備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預算法》第 88 條,重點在於「附屬單位預算先行辦理」及其送立法院備查的例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預算法第 88 條規定: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其中涉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資產變賣及長期債務等事項,仍應補辦預算。

一般情形下:

  • 營業基金:每筆數額新臺幣 3 億元以上,應送立法院備查。
  • 其他基金:每筆數額新臺幣 1 億元以上,應送立法院備查。

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依預算法第 54 條辦理,以及因應緊急災害而動支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不是直接尋找「營業基金」的金額門檻,而是辨識題幹中的特殊情形:「因緊急災害動支」。

雖然營業基金一般門檻為:

每筆數額≥3億元每筆數額 \geq 3億元

但第 88 條已明文排除緊急災害動支案件的備查義務。因此,緊急災害動支不論每筆金額是否達到 3 億元,均不因該條規定而送立法院備查。

選項分析

(A) 新臺幣 5,0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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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機關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者,下列何者非屬得適用之採購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達公告金額之資訊服務採購」可採行的招標方式,以及「統包」與「招標方式」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1. 《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招標方式分為:
  • 公開招標
  • 選擇性招標
  • 限制性招標
  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通常可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2. 資訊服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

  3. 「統包」是將設計、供應、安裝、維修或其他工作整合於同一契約的採購作法,屬於契約整合或履約型態,不是《政府採購法》第18條所列的招標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得適用之採購方式」,再將各選項與《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規定比對。

判斷順序如下:

  •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是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常見的辦理方式。
  • 「公開招標」:是《政府採購法》第18條明定的招標方式。
  • 「限制性招標並經公開評選」:資訊服務符合特定法定要件時可以採行。
  • 「統包」:不是招標方式,而是採購內容與契約整合的辦理型態。

因此,非屬本題所稱採購方式者為「統包」。

選項分析

(A)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正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公開取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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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1 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政府採購資訊網站」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機關於招標前,得以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供規劃或招標作業參考;此類公開事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因此,題目必須找出直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的選項。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辨認各選項所依據的法條。
  2. 判斷其性質是:
  • 採購方式;
  • 評選或審查程序;
  • 招標前蒐集市場及廠商資料。
  1. 只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的招標前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參考資料,具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日」的明文要求。

選項分析

(A)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公開評選

錯誤。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係限制性招標中,透過公開評選方式辦理專業、技術、資訊、社會福利或文化創意服務等採購的規定。

「公開評選」是採購程序中的評選方式,重點在於以公告方式徵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再依評選項目及標準選出優勝廠商。其公告及作業期間依相關採購規定辦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的招標前公開說明或徵求參考資料,故不是本題所問的「刊登 1 日」。

(B)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公告審查

錯誤。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3 款屬限制性招標的特殊程序,採公告方式辦理資格、條件或計畫內容的審查。其「公告審查」仍是正式採購程序的一環,具有特定的申請、審查及後續辦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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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採購之公開招標,若無可縮短之情形,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其等標期不得少於幾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及《招標期限標準》所規定的公開招標等標期。

「等標期」是指機關自公告招標日起,至截止收受投標文件之日止,留給廠商準備投標文件、估算成本及提出投標之期間。等標期長短主要依採購金額及招標方式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公開招標之基本規定如下:

  • 未達公告金額:不得少於 77 日。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不得少於 1414 日。
  • 查核金額以上:不得少於 2121 日。

題目已明確指出:

  1. 採公開招標;
  2. 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3. 沒有可以縮短等標期的特殊情形。

因此應直接適用 1414 日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採購金額區間與招標方式對照: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公開招標⟶等標期至少14日\text{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longrightarrow \text{公開招標} \longrightarrow \text{等標期至少14日}

題目問的是「不得少於幾日」,也就是法定最低等標期,而不是機關實際公告的天數。既然沒有可縮短情形,法定最低期間即為 1414 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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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押標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關於押標金的法規重點,包含:

  1. 額度上限(第 9 條)
  2. 繳納名義(第 6 條)
  3. 現金繳納之遞送方式(第 7 條)
  4. 電子投標之減收獎勵(第 33 條之 5)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變更)。


解題方法

採購實務與法規測驗中,「押標金與各類保證金之收退與繳納」為每年必考的高頻考點。解題時應把握「數字上限(金額/比例)」與「實務安全規範(現金不得隨信封郵寄)」切入判斷:

  1. 檢視額度與比率是否符合法定上限(不逾 5%5\%、不得逾新臺幣 5,0005{,}000 萬元;電子投標減收不逾 10%10\%)。
  2. 檢視繳納主體及方式是否符合防弊與金流安全控管原則(現金必須先入帳/解繳並附憑證,不可直接裝入標封)。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5%5\%)為原則,且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5,0005{,}000 萬元);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5%5\%)為原則,且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5,0005{,}000 萬元)」。故本選項敘述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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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採購法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文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法規命令《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中,關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的區分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法源依據:
  •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包含登記設立證明、納稅證明、信用證明等。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特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僅限於「特殊或巨額採購」方得訂定,包含相當經驗或實績、相當人力、相當財力、品質管理驗證文件等。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案件均得要求的門檻(基本資格)」與「僅限特殊或巨額採購始能要求之高門檻(特定資格)」:

  • 基本資格:屬於廠商合法經營、履行基本義務(如合法設立、依法納稅、財務信用正常)之普遍性證明。
  • 特定資格:屬於履約技術、專業實績、人力設備或國際認證(如 ISO)等專業履約能力之高度要求。

比對各選項之規定類別即可快速判斷何者屬於「基本資格」而非「特定資格」。


選項分析

  • (A) 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非屬特定資格,為正確選項】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規定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包含「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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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64 條之 22 規定,採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64 條之 22 關於「評分及格最低標」之作業程序與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相同)。

評分及格最低標是指機關辦理採購時,為避免低價搶標導致履約品質低落,在開價格標之前先進行規格與技術等審查評分,達到及格門檻(一定分數)的廠商,才能進入下一階段開價格標,並以最低標決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64 條之 22 核心要點如下:

  1. 開標方式:採分段開標(先審查及格再開價格標)。
  2. 評分項目:評分項目及標準不得包括價格(價格留待價格標以最低標競價)。
  3. 核准程序:招標前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無須報上級機關)。
  4. 審查組織:應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辦理審查(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與採購實務機制的記憶理解題。解題時直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64 條之 22 第 11 項至第 33 項之構成要件逐一對應選項:

  • 檢視核准層級(首長核准 vs. 上級機關核准)
  • 檢視內部組織(成立審查委員會 vs. 不必成立)
  • 檢視開標機制(分段開標 vs. 不分段開標)
  • 檢視評分內涵(不得包括價格 vs. 包括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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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組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的法定人數與專家學者比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及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1. 委員總人數:置委員 55 人至 1717 人(即人數下限為至少 55 人)。
  2. 專家學者比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即 ≥13\ge \frac{1}{3}),且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要件直接對照法」切入,分為兩個關鍵指標進行核對:

  1. 人數下限門檻:評選委員會委員人數法定為 55 人至 1717 人,故最低人數為「至少 55 人」。
  2. 專家學者比例門檻:為確保評選過程之專業性與中立性,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組合兩項法定要件:【至少 55 人】+【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即可精確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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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 101101 條規定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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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之《政府採購法》(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施行版本)為準。

核心考點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101 條第 11 項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停權處分)之法定事由」。機關辦理採購時,僅有在廠商發生該條項所明定之 1414 款法定情事之一時,始得於踐行通知及異議、申訴程序後,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特別要注意第 1313 款對於廠商財務危機法律程序(破產 vs. 重整)之精確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事由比對法」。解題切入點在於熟記《政府採購法》第 101101 條第 11 項之各款事由,並辨析各選項之行為或法律狀態是否符合法條要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1 條第 11 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 3 款)
  4.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4 款)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 7 款)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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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幾家為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授權訂定之子法——**《共同投標辦法》**中有關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家數之法定限制。 (註: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相同。)

相關法條依據:

  • 《共同投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上限。其上限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

解題方法

政府採購允許共同投標之目的,在於促進競爭、扶植中小型企業或結合不同專業領域之廠商共同承攬大型或複雜採購案件。然而,若允許過多廠商聯合投標,易導致權責不清、履約管理困難,甚至衍生不當聯合垄斷或圍標情事。因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共同投標辦法》中明定機關應訂定共同投標之成員上限,並明訂以不超過 55 家 為原則。解題時直接援引該法條數字即可快速作答。


選項分析

  • (A) 33 家:錯誤。《共同投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則上限為 55 家,而非 33 家。
  • (B) 55 家: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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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採購法第 6565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勞務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廠商履約責任之核心原則——「禁止轉包」與「允許分包」之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1. 轉包之禁止(第 6565 條第 11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2. 分包之允許(第 6767 條第 11 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中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但不得全部分包)。

解題方法

政府採購為確保履約品質、避免得標廠商獲取轉手暴利或產生借牌圍標情事,於制度設計上採**「原則自行履約、嚴禁轉包、例外准許分包」**:

  1. 法條依據:
  • 依《政府採購法》第 6565 條第 11 項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 依《政府採購法》第 6767 條第 11 項明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中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但招標文件不得規定允許得標廠商全部分包。」
  1. 歸納推論: 得標廠商履行勞務契約時,法律要求其「不得轉包」,但允許其將非主要部分「分包」,故正確結論為**「不得轉包,得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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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屬採購法所稱監辦之範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有關監辦人員(主計、政風或有關單位人員)之職務範疇與「監辦」之權責界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機關主計機構人員監辦採購辦法》第 4 條及《機關監辦採購辦法》第 4 條規定,監辦人員採「程序監辦」原則,其職責係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監辦範疇明確排除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程序監視」與「實質審查」:

  1. 程序事項(監辦範疇):監視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時間、地點、流程紀錄與手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 實質與技術事項(採購主辦單位職責):廠商資格合格與否、技術規格是否符合規範、商業契約條款審定、底價金額之分析與訂定等,均由採購單位或需求單位專業負責,不屬於監辦人員之監辦範疇。

因此,選項中凡涉及實質審查或技術判斷者皆可排除,僅有「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屬於監辦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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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機關委託法人團體代辦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5 條「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之規範,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關於「委託代辦範圍限制」之核心重點。 (註: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現行法規為準)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1. 《政府採購法》第 5 條:
  • 第一項: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
  • 第二項:前項採購法人或團體之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 第三項:第一項委託代辦採購,該法人或團體應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1.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機關委託他人提供專業服務或勞務範疇,該「委託代辦行為」本身屬於「勞務採購」。
  2.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代辦採購,其委託事項,以採購程序為限,不包括實質之履約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權限範圍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釐清契約性質:機關與代辦單位之間的委託契約係取得專業服務,故該委託關係屬「勞務採購」。
  2. 確認角色防弊與專業要求:代辦單位綜理採購程序,為維護公平競爭,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必須嚴格迴避(不得投標或分包);且為防止程序違法,代辦單位必須配備熟悉採購法規之人員。
  3. 掌握授權界線(核心考點):代辦權限僅止於「採購程序」(如公告、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性工作),契約成立後的「實質履約事項」(如工程施工、交貨驗收、實質履約管理)仍應由機關自主掌控,不得委託代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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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22 條第 11 項第 99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專業服務之公開評選優勝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2222 條第 11 項第 99 款關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委託專業服務」公開評選優勝者之相關規範,包含程序授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固定費用決標之議價程序,以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適用性。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相關採購法規為準。

關鍵法理與依據:

  1. 《政府採購法》第 2222 條第 11 項第 99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2. 《政府採購法》第 9494 條第 11 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3.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範公開評選程序與固定費用/費率之議價作業細節。
  4.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2 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符合採購法第 2222 條第 11 項各款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規範對照法」,逐一核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者之法定程序與要件:

  1. 限制性招標第 99 款係由機關依法自行辦理,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 依第 9494 條規定,凡辦理「評選」案件,法定均「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3. 訂有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僅係免除「議減價格」,但程序上仍須進行「議定服務內容與條件」之議價程序。
  4.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亦得適用第 2222 條第 11 項第 99 款之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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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採購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如《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對於領標期限、開標與審標程序之公開性、廠商開標出席代表印鑑規範以及廠商信用證明時效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截至現行法規,相關規範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觀念記憶與實務運作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開標」與「審標」之程序差異,並掌握政府採購法「不得為不合理限制」之核心精神:

  1. 程序公開性:《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規定「開標」應公開為之;而開標後的「審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得不公開審標。
  2. 領標等標期:依《政府採購法》第 29 條,不論親自領領取或郵購領取,截止期限必須保持一致。
  3. 資格時效點: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信用證明以「截止投標日前半年內」為準,非以「公告日後」為限。
  4. 出席授權彈性:機關不得硬性規定廠商開標時必須攜帶與投標文件完全相同之原印鑑。

選項分析

  • (A) 錯誤:機關辦理採購時,廠商代表出席開標、比價或議價,得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授權書(或由授權書上簽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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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機關辦理小額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對「小額採購」(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之辦理程序、監辦規定、招標方式與契約簽訂之法規規範。

法規時間點說明: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中央機關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100 萬元,小額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新臺幣 1010 萬元以下)。(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50150 萬元、小額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1515 萬元以下,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之主要法規如下:

  1. 《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監辦規定)與 第 19 條(招標原則)。
  2.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 2 條、第 5 條。
  3.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
  4.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

解題方法

政府採購法的立法邏輯為「原則上採公平公開之高標準程序,例外允許授權簡化」。 小額採購雖然採購金額較小、法規賦予機關較高的行政彈性(如免經公告、得採書面憑證採購人兼驗收人或不派員監辦),但此類規定係給予機關「裁量權(得辦理)」,而非「強制禁止」採行更嚴謹的程序。

解題切入點:從小額採購的法律授權與實務運作檢視各選項:

  1. 小額採購之監辦仍受採購法子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規範,規範中授權機關「得不派員監辦」,此即屬於適用監辦法規之具體展現。
  2. 小額採購得逕洽廠商辦理,免經公告程序。
  3. 採購法並未強制規定小額採購「一律不得簽約」或「不得採公開招標」,若機關考量案件複雜度或競價效益,仍得簽訂書面契約或採公開招標辦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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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之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規中關於投標文件於開標前補正的規定,核心法條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2. 前項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要件比對法」:

  1.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對「非契約必要之點」採正面列舉加概括條款。
  2. 凡涉及「契約成立」、「實質權利義務」或「得標資格/標價評比」之項目,皆屬於實質重要之點。若允許補正將影響開標的公平性與競爭秩序。
  3. 比對法規第 2 款文字可知,選購項目必須是「不列入標價評比」者,方得認定為非契約必要之點。

選項分析

  • (A)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文列舉之非契約必要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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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未訂底價之採購,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未訂底價採購時,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之法定程序與相關規範。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規範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主要法源依據:

  1. 《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機關辦理採購,符合得不訂底價之情形(如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小額採購)。
  2.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機關辦理未訂底價之採購,得設評審委員會,就廠商之標價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金額。
  3.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
  • 提出時機(第 1 項):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之時機,依招標方式分別於議價前、比價前或審查廠商優劣/評選後為之(非於開標前訂定)。
  • 審查與得不提出(第 2 項):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應先就廠商標價予以審查,如認為標價合理,得不提出建議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採購之底價」與「未訂底價採購之建議金額」兩者的主體、時機與運作規範:

  1. 訂定主體與時機:一般採購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於開標前核定「底價」;而未訂底價採購則由評審委員會就廠商標價進行審查,於開標後、議價/比價前或評選後提出「建議金額」。
  2. 審查程序: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標價時,若認為標價本身已屬合理,則依法可直接免去提出建議金額之手續。
  3. 直接對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即可判斷 (B) 為唯一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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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有關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下列爭議何者不適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履約爭議調解」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履約爭議」係指契約成立後,機關與廠商因契約履行所生的爭議,包含履約、驗收及保固等事項。

至於招標、審標、決標,屬於採購程序中契約成立前的爭議,原則上應依「異議、申訴」程序處理,不屬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的範圍。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契約成立前:招標、審標、決標,屬採購程序爭議。
  • 契約成立後:履約、驗收、保固,屬履約爭議。

題目問的是「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不適用的爭議,因此應找出契約成立前的事項。

「招標、審標、決標」均發生於契約成立前,並非履約階段,故不適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選項分析

(A) 招標、審標、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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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 3131 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門檻金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676 條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爭議之申訴門檻。

一般而言,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但押標金爭議另有特別規定:

廠商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31 條規定所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通知不服,得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但押標金金額未達新臺幣 1010 萬元者,不得申訴。

因此,申訴的判斷標準是「押標金金額」,不是採購案件的採購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抓住兩個關鍵:

  1. 題目涉及的是《政府採購法》第 3131 條的押標金爭議。
  2. 押標金金額達新臺幣 1010 萬元以上,才具備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的門檻。

可整理如下:

押標金金額≥100,000 元⟹得提出申訴\text{押標金金額} \geq 100,000\text{ 元} \quad\Longrightarrow\quad \text{得提出申訴}

若押標金金額未達 1010 萬元,則不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選項分析

(A) 新臺幣 1010 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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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採購人員得為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對採購人員利益衝突、接受廠商招待及參加廠商活動之限制。判斷重點如下:

  1. 採購人員不得與採購職務有關之廠商存在僱傭關係。
  2. 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3. 原則上不得接受廠商提供之食、宿、交通、娛樂等免費或優惠待遇。
  4. 對於廠商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活動,具有例外規定,並非一律禁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行為是否屬於《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明文禁止之行為,並注意「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是否構成例外。

本題沒有計算,採「禁止規定+例外規定」的方式判斷:

  • 若選項內容直接屬於法規禁止行為,即為錯誤。
  • 若選項符合廠商公開活動的法定例外,則為採購人員得為之行為。

選項分析

(A)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錯誤。

採購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同時受與其職務有關之廠商僱用。此種情形會造成利益衝突,使採購人員可能偏袒特定廠商,影響採購公平及職務公正。

因此,採購人員不得在機關任職期間兼任廠商之受僱人。

(B) 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錯誤。

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要求或期約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例如要求廠商代為處理私人事務、提供私人搬運、修繕、接送或其他與採購業務無關的服務,均屬利用職權取得私人利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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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 3333 條及其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對於「投標文件之封裝、標示、送達場所及投標數量」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投標文件應依規定密封,避免內容在開標前遭到窺視或替換。
  • 投標信封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基本資料。
  • 投標送達場所應確實、公開且可受理,不得以郵政信箱作為唯一送達場所。
  • 同一廠商就同一採購,以提出一標為限。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投標文件要求。其中,前三項主要涉及投標文件的封裝、標示及送達;第四項則涉及同一廠商投標數量限制。

題目問「非屬規定」,因此找出與法規內容不符者即可。

選項分析

(A) 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帶、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

正確。

投標文件應置於不透明的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帶、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以確保文件內容在開標前不被窺視或任意變更,屬於投標文件封裝方式的規定。

(B) 投標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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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下列何者非應迴避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的利益迴避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若涉及下列人員或家屬之利益,應行迴避:

  • 本人
  • 配偶
  •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 共同生活家屬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所列對象是否屬於法條明文規定的迴避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為「何者非應迴避情形」,採逐一對照法條的方法判斷:

  1. 選項若屬於「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共同生活家屬」,即為應迴避。
  2. 若選項加入法條未規定的身分,且該身分本身不當然落入其他迴避類別,即屬非應迴避情形。
  3. 特別注意選項中的「前配偶」與「配偶」不同,不能直接擴張解釋為法條所稱的配偶。

選項分析

(A) 涉及本人、配偶之利益

正確。法條明文列有「本人」及「配偶」,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遇有涉及本人或配偶利益的採購事項時,應行迴避。

(B) 涉及前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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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機關擬委外編印月刊,預估 11 年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100100 萬元,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履約情形良好者,將依採購法第 2222 條第 11 項第 77 款續約 22 年,試問該案之採購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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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採購金額」的計算,而非僅看第一年預算或最後決標金額。

依民國111年《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原有採購如已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的期間、金額或數量,得採限制性招標。題目已明確敘明履約良好時可續約2年,因此續約期間屬於本案預先可預見的採購範圍。

採購金額應以整體採購期間可能支出的總金額估算,包括原契約期間及已敘明的後續擴充期間。

解題方法

本案包括:

  • 原契約期間:1年
  • 後續續約期間:2年
  • 每年預估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因此,採購總期間為:

1+2=3年1+2=3\text{年}

採購金額為:

100萬元×3=300萬元100\text{萬元}\times 3=300\text{萬元}

「履約情形良好者」只是續約的條件,並不會使已於招標公告及文件中敘明的續約期間排除在採購金額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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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當廠商發生下列何種情形時,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應全部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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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關於「履約保證金不發還」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明定,廠商發生特定違約情形時,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發還。判斷重點在於:

  1. 是否屬於法規或招標文件所列的重大違約情形。
  2. 法規效果是「全部不發還」,還是僅得扣抵損害、修補費用或應返還金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的法定或約定事由:

  •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
  • 驗收不合格且未在期限內改善。
  • 擅自減省工料。

上述均屬重大履約違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發還。

至於「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通常是由機關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應返還的契約價金,並非當然使整筆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

選項分析

(A)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錯誤

廠商若有應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的情形,機關得就廠商應返還的金額予以扣抵,或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追償。

其法律效果是處理「應返還的契約價金」,並非因此當然使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發還。因此不符合本題所問的完整效果。

(B)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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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乙機關辦理一件非屬特殊性質之財物採購,其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6,0006{,}000 萬元,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得規定廠商實收資本額不低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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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中,廠商財力資格與採購預算金額的比例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政府採購法》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機關辦理非特殊性質之財物採購,得視案件需要規定廠商具備相當財力;若以廠商實收資本額作為資格條件,其最低標準不得逾採購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解題方法

本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6,0006{,}000 萬元,計算十分之一:

6,000 萬元×110=600 萬元6{,}000\text{ 萬元}\times\frac{1}{10} =600\text{ 萬元}

因此,乙機關至多得規定投標廠商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新臺幣 600600 萬元。

此處「不得低於」表示設定最低門檻;法規限制的是該門檻的最高額度,不得任意提高至超過預算金額十分之一。

選項分析

  • (A) 新臺幣 600600 萬元:正確。 6,0006{,}000 萬元的十分之一為 600600 萬元,符合財力資格之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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