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台糖新進工員招考工員級 地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台糖新進工員招考・工員級・地政
試題代碼 110年台糖新進工員 地政(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甲向乙商店購買麵包後,正欲食用時發現該麵包內有毛髮等異物。經查,該麵包係乙向丙廠商訂購,且乙並無過失。乙應負何種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商品製造人責任」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354條,物有瑕疵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物之瑕疵,是指買賣標的物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欠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

麵包內含毛髮等異物,顯然不具備食品通常應有的衛生、安全及食用效用,屬於物之瑕疵。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甲與乙間成立麵包買賣契約,乙是出賣人。
  2. 麵包內含毛髮等異物,屬於標的物本身的品質及使用效用問題,因此是「物之瑕疵」。
  3.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乙即使對麵包製造過程毫無過失,仍可能依民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4. 乙向丙訂購麵包,僅是乙與丙間的供貨關係,不影響甲與乙間買賣契約的效力。甲的契約相對人是乙,乙不能僅以「自己沒有製造麵包」或「自己沒有過失」作為免責理由。

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依情形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若符合其他損害賠償要件,亦可能請求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A)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錯誤

權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致買受人不能完整取得或享有該物,例如出賣他人之物、標的物上有第三人權利等。

本題的問題是麵包本身含有毛髮等異物,屬於物的品質及效用欠缺,並非第三人權利存在,因此不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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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欠乙金錢債務屆期未清償,雙方未約定利息。乙對甲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遲延利息,依民法規定,該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之遲延利息」,以及未約定利率時法定利率的適用。

依民法第229條,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仍未給付,原則上即可能負給付遲延責任。金錢債務遲延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若當事人未約定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計算。

民法第203條規定,未約定利率者,年利率為5%5\%。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對乙負有金錢債務,且債務已屆期仍未清償,構成金錢債務給付遲延。
  2. 雙方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率,不能依契約約定計算。
  3.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依未約定利率時之法定利率計算。
  4. 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利率5%5\%。

因此,遲延利息的計算公式為:

遲延利息=本金×5%×遲延期間遲延利息 = 本金 \times 5\% \times 遲延期間

若遲延期間未滿一年,則按實際遲延日數比例計算:

遲延利息=本金×5%×遲延日數一年日數遲延利息 = 本金 \times 5\% \times \frac{遲延日數}{一年日數}

本題未提供本金及遲延期間,因此只需判斷適用利率,即為年利率5%5\%。

選項分析

(A) 按契約之解釋,依當事人之真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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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將自行車借乙使用,期限屆至,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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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務不履行」的類型,並區分債務人乙與債權人甲何者違反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成立,借用人乙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借用物的義務。
  • 債務不履行主要包括:
  1. 給付遲延:應給付而未於期限內給付。
  2. 給付不能:給付已不能實現。
  3. 不完全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內容或品質不符合債務本旨。
  • 債權人拒絕受領,則屬於受領遲延,是債權人甲的債務不履行,而非債務人乙的債務不履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主要義務是「於期限屆滿時返還自行車」,再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 未按時返還:給付遲延。
  • 客觀上無法返還:給付不能。
  • 返還物已毀損:不完全給付。
  • 乙已依約提出返還,而甲拒絕受領:甲受領遲延,不是乙債務不履行。

因此,應找出「不是乙的債務不履行類型」者。

選項分析

(A) 乙未依約定期限返還

乙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自行車,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者,債務人即可能負遲延責任。

因此,(A) 屬於債務不履行。

(B) 車被偷,乙無法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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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在大老婆乙及親朋好友之見證下,迎娶丙為二房,該婚姻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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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一夫一妻制」及「重婚禁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85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為婚姻;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甲已有合法配偶乙,仍與丙舉行結婚儀式,構成重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依《民法》第988條規定,違反第985條所成立的婚姻為無效。

解題方法

判斷婚姻效力時,應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甲與乙之間已有婚姻關係。
  2. 再判斷甲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結婚。
  3. 甲已有配偶乙,仍迎娶丙,屬於重婚。
  4. 重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依法婚姻無效。

乙及親朋好友在場見證,只能證明婚禮或結婚意思的外觀,不能排除重婚禁止規定,也不能使違法婚姻轉為有效。

此外,民國110年《民法》第982條採結婚登記制,結婚須以書面並由雙方及二名以上證人簽名,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題目既已明確將甲迎娶丙設定為婚姻關係,考點在於甲已有配偶仍重為婚姻,因此依重婚規定判斷為無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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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典權的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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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典權」的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 911 條規定,典權是指:

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權。

典權人支付典價後,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並加以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典權的核心在於「使用、收益他人不動產」,屬於以物之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用益物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物權性質時,先觀察權利的主要功能:

  • 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屬於擔保物權。
  • 以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為目的:屬於用益物權。
  • 以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返還為內容:通常屬於債權。
  • 以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利益為客體:屬於無體財產權。

典權的權利內容是典權人對他人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及收益,並非單純擔保債權,也不是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屬於用益物權。

選項分析

(A) 擔保物權

錯誤。

擔保物權是為了擔保債權實現,使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就特定財產優先受償,例如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

典權的主要目的不是在債務不履行時取得優先受償,而是使典權人取得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因此,典權不是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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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要物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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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契約才成立。
  • 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不以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

判斷方法是觀察民法對各契約的定義,是否明文使用「交付」「移轉」等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1. 契約成立是否須先交付物品?
  2. 若須交付,屬於要物契約。
  3. 若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屬於諾成契約。

本題問「何者非屬要物契約」,因此應找出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的契約。

選項分析

(A) 使用借貸契約

民法第 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須以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僅有「將來借用」的合意,尚未完成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屬於要物契約,本選項不是答案。

(B) 寄託契約

民法第 589 條規定,寄託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為其保管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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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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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之分類,重點在於區分「不動產」與「動產」。

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66 條:

  • 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 不動產的出產物,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仍屬該不動產的一部分。
  • 依《民法》第 67 條,凡不屬於不動產者,即為動產。

判斷某物是否為不動產,主要看兩點:

  1. 是否附著於土地。
  2. 是否具有繼續附著、供土地利用或使用的意思。

房屋是否辦理登記,並不是判斷動產或不動產的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 植物或果實尚未與土地分離者,仍是土地的一部分,屬不動產。
  • 固定設置於土地上的物體,原則上屬土地的定著物,為不動產。
  • 臨時搭建、供短期使用且預定拆除的樣品屋,通常欠缺永久定著的意思,屬動產。
  • 違法建築雖未登記,但只要實際上固定附著於土地,仍屬不動產。

因此,答案為建商搭建的樣品屋。

選項分析

(A) 成熟尚未摘取之西瓜

錯誤。

西瓜雖已成熟,但尚未自土地分離,仍屬土地的出產物,依《民法》第 66 條規定,為土地的一部分,屬不動產。

判斷重點不是「是否成熟」,而是「是否已與土地分離」。西瓜摘下後,才成為動產。

(B) 電線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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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年滿 2020 歲之甲,受監護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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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成年」與「行為能力」的區別,並涉及受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人。
  • 民法第 13 條: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因此,「成年」是以年齡為判斷基準;「行為能力」則是法律對其獨立為法律行為能力的規範,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給定的年齡判斷甲是否成年:

甲年滿20歲⇒甲為成年人甲年滿20歲 \Rightarrow 甲為成年人

再依受監護宣告判斷其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 \Rightarrow 無行為能力人

所以,甲雖然是成年人,但因受監護宣告,並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也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選項分析

(A)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錯誤。

限制行為能力人主要是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甲已年滿 20 歲,且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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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贈與乙房屋 11 間,但乙必須於取得所有權後,連續 55 年每月擔任某醫院志工。此贈與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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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附負擔之贈與」與「附條件、附期限法律行為」的區別。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民法第 412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受贈人負有一定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

三者區別如下:

  • 停止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開始。
  • 解除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決定既有法律效力消滅。
  • 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開始或消滅。
  • 負擔:受益人接受利益的同時,負擔一項獨立的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解題方法

題目表示甲將房屋贈與乙,但要求乙於取得所有權後,連續 55 年每月擔任某醫院志工。

關鍵在於:「擔任志工」是乙因接受贈與而負擔的行為義務,並非決定贈與契約效力是否發生的條件。

乙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即已取得贈與利益;其後是否持續擔任志工,屬於受贈後應履行的義務。若乙未履行,甲得依民法第 412 條請求乙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

因此,本題法律關係可整理為:

甲贈與房屋給乙+乙負擔連續5年每月擔任志工之義務=附負擔之贈與甲贈與房屋給乙 + 乙負擔連續 5 年每月擔任志工之義務 = 附負擔之贈與

選項分析

(A) 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錯誤

停止條件是指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效力尚未發生;條件成就後,效力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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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見乙傷倒在路旁,遂叫車帶乙去醫院治療。甲就此所支出之車資,可依何種法律關係向乙求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甲見乙受傷,主動叫車送乙就醫,具備:

  • 未受乙委任;
  • 甲對乙原則上沒有法定或契約上的救助義務;
  • 管理乙的事務;
  • 目的在於使乙獲得救治,符合乙的利益。

因此,甲與乙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得請求償還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送傷者到醫院所支出的合理車資,屬於為救治乙所必要支出的費用,甲得向乙請求償還。

本題法規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甲是否與乙成立契約?

題目沒有表示乙曾委任甲,也沒有顯示甲、乙間有運送或照護的合意,因此欠缺契約成立的意思表示合致。

  1. 甲是否有義務救助乙?

題目未指出甲是乙的法定扶養義務人、受僱照護人員或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因此甲是「無義務」介入。

  1. 甲的行為是否是為乙管理事務?

甲叫車送乙就醫,是直接處理乙的就醫事務,且客觀上有利於乙。

  1. 甲支出車資能否求償?

車資是為完成救助及送醫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

因此,最直接且正確的法律關係是無因管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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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出國數日,將汽車交與好友乙幫忙照顧,乙純基於友誼答應。該車若受有損害,乙應負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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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無償寄託」中受寄人的注意義務。

甲將汽車交給乙保管、照顧,乙並未取得報酬,雙方成立無償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無償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 有償寄託:受寄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是以乙平常處理自己財物的注意程度作為標準,學理上稱為「具體輕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法律關係:

  1. 甲將特定汽車交給乙。
  2. 乙的主要義務是保管、照顧該車。
  3. 乙純基於友誼答應,未收取報酬。
  4. 因此屬於無償寄託。

再依民法第590條判斷注意義務:

無償寄託⇒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具體輕過失責任無償寄託 \Rightarrow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Rightarrow 具體輕過失責任

因此,乙只有在未達到自己處理同類事務時通常會有的注意程度,且因而造成汽車損害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抽象輕過失責任:錯誤

抽象輕過失是以「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通常適用於有償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中要求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情形。

本題乙未受報酬,應採具體標準,而非抽象標準,因此錯誤。

(B) 具體輕過失責任: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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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已成年之甲授權 1616 歲之乙,代理甲出售腳踏車與丙。甲之代理權授權行為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人是否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以及「代理權授與行為的效力」。

依民法第 104 條:

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以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因此,代理人即使是未成年人,只要具有辨識及表示意思的能力,仍得擔任代理人。代理制度重點在於代理人是否依授權範圍,以本人甲的名義為法律行為,並非要求代理人必須成年。

本題中:

  • 甲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 乙年滿 16 歲,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可以擔任代理人。
  • 甲授權乙代理出售腳踏車,屬甲所為的代理權授與行為。
  • 乙是否成年,不影響甲授與代理權的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乙的身分:乙是代理人,不是買受人,也不是法律行為的本人。
  2. 再判斷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3. 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不以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4. 因此,甲授權 16 歲的乙擔任代理人,代理權授與行為有效。

若乙在代理權限內,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立腳踏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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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不動產者,得請求返還之。該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種請求權屬於基於所有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目的在於排除對所有權的侵害、回復所有人對物的支配。

雖然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有權本身具有永久性,所有權的存續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因此,基於所有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原則上不適用消滅時效。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步:

  1. 確認請求權的性質:題目所稱「不動產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是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於物上請求權。
  2. 判斷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物上請求權是所有權受侵害時的排除侵害手段。所有權本身不因長期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因此所有人即使經過相當期間,仍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

所以,不論該不動產是否辦妥登記,均不影響本題結論;無權占有人的善意或惡意,也不是判斷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的標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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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不動產物權因買賣而取得者,必須完成下列何種程序才能生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依民國110年命題當時《民法》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買賣契約本身主要是債權行為,僅使買受人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的權利;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因買賣而移轉,還必須具備:

  1. 書面法律行為
  2. 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訂立書面,並且完成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還是「不動產物權是否生效」。

本題明確詢問「不動產物權因買賣而取得者」的生效程序,適用《民法》第758條,而不是只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可整理如下:

不動產物權移轉生效=書面法律行為+完成登記不動產物權移轉生效 = 書面法律行為 + 完成登記

其中,「完成登記」是物權變動的關鍵。即使買受人已支付全部價金、已經受領房屋,若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仍不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物權效力。

選項分析

(A) 交付全部價金

錯誤。

支付價金是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所負的給付義務,可能影響契約上的履行及違約責任,但不是不動產物權移轉的生效要件。

買受人即使已支付全部價金,若尚未完成不動產登記,仍不因此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B) 訂立書面,並且完成設定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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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土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其後乙繼承甲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該地上權因此而消滅。這種情形在民法上稱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之混同」。依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地上權是乙對甲所有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權。原本法律關係為:

  • 甲:土地所有權人
  • 乙:土地地上權人

其後乙繼承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便形成:

  • 乙:土地所有權人
  • 乙:原地上權人

同一人同時具有土地所有權與該土地上的地上權,地上權即因權利歸屬同一人而消滅,此種消滅原因稱為「混同」。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1. 先確認原有權利:乙對甲的土地享有地上權。
  2. 再確認權利變動:乙因繼承取得甲的土地所有權。
  3. 比較權利主體: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均歸屬乙。
  4. 適用民法第 762 條: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於同一人,其他物權因混同消滅。
  5. 因此,本題所問的法律上名稱為「混同」。

這裡的重點不是土地所有權因繼承而移轉,而是「所有權與限制物權集中於同一人」,導致原限制物權失去獨立存在的必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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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具有從屬性,不得獨立讓與或為抵押權之標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各種用益物權是否具有「從屬性」。

具有從屬性的物權,必須附隨於另一權利或特定不動產而存在,不能脫離其所依附的權利單獨處分。典型例子是不動產役權:

  • 需役不動產:享有利益的不動產。
  • 供役不動產:負擔不動產役權的不動產。
  • 不動產役權是為了增加需役不動產的利用價值而存在,因此附隨於需役不動產。

依民法關於不動產役權的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抵押權的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判斷物權是否附隨特定不動產」的方法:

  1. 若該物權本身即可獨立存在,通常可以單獨讓與或設定抵押權。
  2. 若該物權必須依附於特定不動產,不能脫離該不動產單獨處分,即具有從屬性。
  3. 四個選項中,只有不動產役權必須附隨需役不動產存在。

因此,正確答案為不動產役權。

選項分析

(A) 典權:錯誤

典權是支付典價後,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的物權。典權本身具有獨立性,典權人原則上可以依法律規定處分其典權,包括讓與或設定抵押權。

典權雖然以特定不動產為標的,但它不是附屬於另一不動產的從權利,因此不屬於本題所稱具有從屬性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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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於何時發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

依民法第 94 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所謂「對話」,是指意思表示人與相對人可以直接交談,使相對人能立即知悉表示內容,例如面對面交談或即時通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先區分表示方式:

  • 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生效。
  • 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本題已明確指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因此直接適用民法第 94 條:

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點=相對人了解時\text{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點} = \text{相對人了解時}

因此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結束對話時

錯誤。對話結束不等於相對人已了解意思表示內容。若相對人因聲音不清、注意力不集中或其他原因尚未理解表示內容,不能僅因對話結束即認定意思表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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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法定方式為繼承之拋棄,於何時發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及其效力發生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所謂「繼承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此,拋棄繼承雖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其法律效果回溯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1. 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2. 拋棄繼承的「效力時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題目問的是「於何時發生效力」,不是問「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因此應直接適用《民法》第1175條,答案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選項分析

(A) 錯誤。

拋棄繼承不是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作為生效要件。依法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通知其他繼承人或因拋棄而順位遞升之繼承人,並非拋棄繼承的法定生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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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6060 萬元之借貸債權。某日甲將該債權讓與給丙,卻疏忽未通知乙。不知上開情事的乙,對甲清償債務,甲亦受領之。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權讓與的效力,以及債務人在未受通知前向原債權人清償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
  • 《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298 條:於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向讓與人所為之清償,對受讓人仍生清償效力。

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可分為:

  1. 甲、丙之間: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丙取得債權。
  2. 對乙而言:在通知前,乙尚未受到債權讓與的拘束。
  3. 乙向甲清償:若乙不知債權已讓與,且在通知前為清償,該清償對丙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判斷債權讓與是否成立。甲已將對乙的 60 萬元借貸債權讓與丙,甲、丙之間的讓與契約有效,丙因此取得債權。

第二,判斷未通知乙的法律效果。甲疏忽未通知乙,依《民法》第 297 條,僅表示該債權讓與尚不得對抗乙,並不表示甲、丙間的讓與無效,也不表示丙未取得債權。

第三,判斷乙向甲清償的效力。乙不知道債權已讓與丙,且是在未通知前向原債權人甲清償。依《民法》第 298 條,乙的清償對丙發生效力。

因此:

乙的債務消滅乙的債務消滅

既然乙已有效清償,丙對乙的 60 萬元債權也因履行而消滅。甲雖然實際受領款項,但並不因此恢復成為乙的債權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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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農育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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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農育權」之三項規範:

  1. 農育權之存續期間。
  2. 未定期限農育權之終止。
  3. 農育權人之使用收益及讓與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農育權係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目的而使用收益之權。其期限原則上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栽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者,不受20年上限限制。

此外,農育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但有習慣者,依其習慣。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法條中的關鍵文字:

  • 「30年」或「20年」。
  • 「未定期限」時是否得隨時終止。
  • 農育權人是否可以出租土地。
  • 農育權與農育工作物能否分離讓與。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方式,是區分「期限上限」與「未定期限之終止」。造林雖不受20年期限上限限制,但未定期限時,仍適用得隨時終止之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規定,農育權期限原則上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並非30年。

正確規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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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將其 A 屋出租於乙並交付之,租賃期間為一年,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未經公證。A 屋交付後三個月,甲復將該屋出售予丙,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以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是否須經公證。

依民國 110 年法規:

  1. 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本題租賃期間為一年,且已訂立書面契約,並無未具書面之問題。
  2. 民法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本題租賃期間為一年,未逾五年,且租賃物已先交付乙,甲嗣後才將房屋出售並移轉給丙,因此乙得對丙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

  1. 甲先將 A 屋出租給乙,並已交付房屋。
  2. 租賃期間為一年,雙方訂有書面契約。
  3. 三個月後,甲才將 A 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丙。
  4. 依民法第 425 條,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將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時,原租賃契約原則上仍拘束受讓人。
  5. 本題雖未經公證,但租賃期間僅一年,並未達「逾五年或未定期限」的例外情形。

因此,丙取得所有權後,應承受甲原出租人的地位,乙仍可向丙主張租賃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不能僅以 A 屋存在租賃關係為由,當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

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須符合民法第 88 條的要件,例如意思表示內容或交易上重要事項發生錯誤,且該錯誤並非因表意人自身過失所致。本題沒有丙對租賃關係發生重大錯誤,或因該錯誤而不會締結買賣契約的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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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項擔保物權不得事先約定,屆期不清償債務,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債權人所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流押契約、流質契約」及留置權的性質。

所謂流押、流質約定,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事先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直接移轉給債權人,而不經變價程序。

留置權則是法定擔保物權,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留置要件始能成立,並非當事人事先約定即可創設。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73條及第893條之1分別規範抵押權與動產質權於清償期屆至後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情形;留置權則無由當事人事先約定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的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

  1. 是否屬於當事人約定成立的擔保物權。
  2. 是否可以在債務不履行時,以擔保物所有權直接移轉代替拍賣或變價。
  3. 留置權是否能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創設。

抵押權、動產質權及營業質權,原則上均屬具有契約基礎的擔保制度,債務屆期未清償後,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債權人與擔保物所有人另行訂約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留置權則是因法律要件成就而發生,不能以事先約定直接創設,也不能事先約定債務不履行時留置物當然歸債權人所有。因此本題命題意旨為留置權。

選項分析

(A) 抵押權:錯誤

抵押權屬於約定擔保物權。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權人得與抵押人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並依規定處理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差額。

因此,抵押權在債務屆期後,得透過另行契約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並非本題所要找的答案。

(B) 動產質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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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民法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抵押權效力、從屬性,以及抵押權次序。解題核心在於掌握民法第861條、第862條、第870條及第874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861條:抵押權所擔保者,原則上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62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民法第874條:同一抵押物上之抵押權,於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其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規定,尤其先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民法第861條採取「原則包含、契約得排除」的規定,因此凡是把遲延利息排除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外的敘述,即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包含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861條,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原則上包括遲延利息;只有在契約另有約定時,才可以排除遲延利息。

正確說法應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包含遲延利息。

因此本項錯誤。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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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抵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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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銷制度的要件與不得抵銷之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抵銷原則上須具備:

  1. 雙方互負債務。
  2. 給付種類相同。
  3. 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4. 債務依其性質及法律規定得為抵銷。
  5. 當事人未以特約排除抵銷。

抵銷具有簡化清償、避免雙方互相交付的功能,但法律對特定債務設有不得抵銷的限制,例如禁止扣押之債及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對照《民法》關於抵銷的規定:

  • 清償地不同的債務,法律明文允許抵銷,但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 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 約定應向第三人給付的債務,不得與契約他方對自己的債務抵銷。

因此,將「清償地不同」誤認為絕對不得抵銷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錯誤。

《民法》第336條規定:「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因此,清償地不同並不會使抵銷當然無效。債務人仍得主張抵銷,但若因清償地不同造成對方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正確。

依《民法》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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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遺囑能力、口授遺囑期間,以及遺贈效力的規定。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重要法條如下:

  • 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 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
  • 民法第1200條: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法條:

  1. 先區分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
  2. 再確認口授遺囑的失效期間起算點及期間長度。
  3. 最後判斷受遺贈人死亡時間是否早於遺囑發生效力。

其中,口授遺囑的關鍵是「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算,經過3個月即失效。

選項分析

(A) 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為遺囑

錯誤。

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可以為遺囑,且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允許。

不過,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滿16歲,仍不得為遺囑。因此,本選項將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概排除,與法律規定不符。

(B) 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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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物權得依下列何種方式創設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法定主義」。依民國110年《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因此,物權的創設來源包括:

  1. 法律
  2. 習慣

物權具有對世效力,會影響不特定多數人的權利義務,因此物權種類及其內容不能任意由當事人自行創設,但法律及符合要件的習慣可作為例外依據。

解題方法

直接依《民法》第757條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物權創設的法定依據:

物權創設依據=法律+習慣物權創設依據=法律+習慣

凡屬於「法律」或「習慣」者,即符合題意;「法理」及「行政命令」並非《民法》第757條所列的物權創設依據。

選項分析

(A) 法律:正確

法律是物權創設的主要依據。例如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均由法律規定其種類及內容。依《民法》第757條,物權得依法律創設。

(B) 習慣: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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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意定擔保物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擔保物權」依成立原因所作的分類:

  • 意定擔保物權: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例如質權、抵押權。
  • 法定擔保物權:法律直接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成立,例如留置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權利質權、動產質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意定擔保物權;留置權則屬法定擔保物權。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何種擔保物權。
  2. 再判斷其成立是否以當事人合意為必要。
  3. 以「質權、抵押權=意定;留置權=法定」作分類。

因此,本題若依民法一般理論判斷,並非只有單一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權利質權:正確

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之財產權作為質權標的,例如以債權、股票或其他財產權設定質權。

權利質權須基於當事人間的設定合意,並依標的權利性質完成必要的公示方式,因此屬於意定擔保物權。民法第900條並規定,權利質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

(B) 留置權:錯誤

留置權是債權人依法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法留置該動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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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形成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權」之定義及契約解消制度。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其主要特徵是:

  • 不須得到相對人同意。
  • 行使後,法律關係即依法律規定發生變動。
  • 常見例子包括解除權、終止權、撤銷權、抵銷權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並規定,終止契約準用解除之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某權利是否為形成權,應觀察其行使方式:

  1. 權利人是否可以單方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
  2. 是否不需要對方同意或另行提起訴訟?
  3. 行使後是否會直接使原有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契約解除權及契約終止權,均符合上述特徵:

  • 解除權行使後,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原則上發生回復原狀的效果。
  • 終止權行使後,使繼續性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已發生的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受影響。

因此,解除權與終止權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形成權。

選項分析

(A) 契約終止權:正確

契約終止權是形成權。權利人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後,繼續性契約即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不以相對人同意為必要。

例如租賃契約、委任契約等繼續性契約,於具備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時,權利人得行使終止權,使契約關係向將來終止。

(B) 同時履行抗辯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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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雙務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雙務契約: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負有相互對待給付的義務。例如一方交付標的物,另一方支付價金。
  • 單務契約:僅有一方負擔主要給付義務,他方通常不負對待給付義務。

民法第 264 條並規定,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者,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判斷關鍵在於:契約雙方是否各自負擔一項以對方給付為對價的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契約的主要義務:

  • 有「物」與「價金」相互交換者,通常是雙務契約。
  • 有「使用收益」與「租金」相互交換者,通常是雙務契約。
  • 無償提供使用,或無償移轉財產者,通常是單務契約。

因此,本題必須分別判斷買賣、使用借貸、贈與及租賃是否具有相互對待給付。

選項分析

(A) 買賣契約:正確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義務,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並交付標的物的義務,雙方給付具有對價關係:

出賣人之給付:移轉財產權、交付標的物出賣人之給付:移轉財產權、交付標的物 買受人之給付:支付價金買受人之給付:支付價金

因此,買賣契約屬於雙務契約。

(B) 使用借貸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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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定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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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要式行為」的判斷。所謂法定要式行為,是指法律明文要求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方式,例如書面、證人簽名或登記;未具備法定方式時,原則上不生法律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民法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以書面並經登記;此規定是物權變動的要式要求,不是單純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成立要件。
  • 民法第421條、第422條:租賃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書面為之,但未以書面訂立時,法律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法定要式行為,應依序檢查:

  1. 法律是否明文要求特定方式。
  2. 該方式是法律行為的成立或生效要件,還是僅屬物權變動或證明方式。
  3. 未遵守方式時,法律效果是否為無效,或法律另定其他效果。

依此判斷,結婚與人事保證契約均有法律明文要求特定方式,屬於法定要式行為。

選項分析

(A) 結婚:正確

依民法第982條,結婚必須具備:

  • 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其中登記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法定方式。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婚姻不生效力。因此,結婚屬於法定要式的身分行為。

(B) 不動產買賣契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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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法定之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之發生原因」及「法定之債」的分類。

債之發生原因,主要可分為:

  1. 約定之債: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例如契約。
  2. 法定之債:不以當事人合意為必要,直接依法律規定發生,例如:
  •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 侵權行為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方式在於觀察債的發生是否以「當事人合意」為成立基礎:

  • 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基礎者,屬於約定之債。
  • 因法律規定,在一定事實發生後即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者,屬於法定之債。

本題中,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均不以契約合意為成立要件,係法律直接使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因此均屬法定之債。

選項分析

(A) 不當得利:正確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的成立,重點在於:

  • 一方受有利益;
  • 他方受有損害;
  • 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 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並不以當事人訂立契約為必要,而是法律直接賦予受損害者返還請求權,因此屬於法定之債。

(B) 無因管理:正確

依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因管理的成立,通常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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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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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區別,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民法學理為準。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例如解除契約、撤銷契約、代理權授與等,法律效果原則上取決於表意人的法律效果意思。

準法律行為,則是表意人表示一定內容,法律直接依法律規定賦予其效果,不以表意人欲發生該法律效果為必要。主要類型包括:

  • 意思通知:催告、拒絕等。
  • 觀念通知:通知事實、承認事實等。
  • 感情表示:如宥恕等。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選項是「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還是單純作成催告、通知,使法律依規定發生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核心行為:

  1. 若行為本身是在行使解除權、撤銷權或授與代理權,屬於法律行為。
  2. 若行為只是催促他人表示意見,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屬於準法律行為。
  3. 注意「通知」一詞必須看其實質內容;若通知本身就是授與代理權的意思表示,仍屬法律行為。

因此,本題應選出具有「催告」性質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錯誤。

解除契約是解除權人以意思表示,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依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除的意思表示本身即是行使解除權的法律行為,法律效果在於使契約解除,不是單純通知或催告。因此,屬於單獨法律行為,不是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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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民法上所稱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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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66條:

  • 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
  • 尚未與土地分離的出產物,視為土地的一部分。

依民法第67條,不動產以外的物,均為動產。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

  1. 是否附著、固定於土地上;
  2. 是否具有永久性或持續性的定著關係;
  3. 天然出產物是否已與土地分離。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土地的定著物,或是否已經與土地分離:

  • 附著於土地且具有持續性者,屬不動產。
  • 僅為臨時使用、可拆除移動者,通常不屬土地定著物,為動產。
  • 植物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屬土地的一部分。
  • 天然出產物一旦掉落、採摘而與土地分離,即成為動產。

選項分析

(A) 為競選宣傳活動,臨時在廣場上搭建的舞台

舞台係為特定活動臨時搭建,使用目的短暫,活動結束後即可拆除、搬移,欠缺固定且持續的定著關係。

因此,該舞台不屬民法上的土地定著物,為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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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要約拘束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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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拘束力」的成立、消滅及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154條: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有法律所定例外。
  • 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民法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要約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有效作成,在一定期間內,要約人不得任意撤回或否認其拘束效果;但法律對拘束力消滅及不受拘束的情形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民法關於要約拘束力的條文逐項比對:

  1. 要約經拒絕後,是否失去拘束力。
  2. 對話要約是否必須立即承諾。
  3. 定有承諾期限時,是否須於期限內承諾。
  4. 要約拘束力是否完全沒有例外。

凡選項內容與民法條文相符,即為正確。

選項分析

(A)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正確。

依民法第155條,要約經相對人拒絕後,即失其拘束力。此時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接受要約,原要約的承諾可能性消滅,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拘束。

(B)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正確。

依民法第156條,對話中的要約,原則上須由相對人立即承諾;相對人未即時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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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所受之損害,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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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非財產上損害」即俗稱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法第 195 條: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2.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

因此,精神上損害賠償主要以人格權及特定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對象。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可依下列步驟:

  1. 判斷被侵害的權利是否屬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2. 判斷民法第 195 條是否明文或準用涵蓋。
  3. 排除單純財產權受侵害,以及法人欠缺精神感受能力的情形。
  4. 即使屬可請求類型,仍須具備「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等要件。

選項分析

(A) 自然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正確

自然人之人格權,例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遭受不法侵害,依民法第 195 條,於情節重大時,即使沒有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精神上損害賠償。

題目特別強調「自然人」,是因為自然人具有精神感受能力,可能發生痛苦、羞辱、恐懼或人格尊嚴受損,因此得請求慰撫金。

(B) 身分權遭受侵害: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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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債權人甲代位其債務人乙,行使乙對第三人丙之權利。下列何種權利,甲不得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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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

依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判斷某項權利能否代位行使,關鍵在於:

  1. 該權利是否屬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2. 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
  3. 該權利是否具有高度身分性,專屬於債務人本人。

若權利主要是財產上請求權,通常可以代位;若權利基於親屬、身分或人格關係而發生,通常屬於專屬權利,不得代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權利性質:

  • 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財產上請求權,原則上可代位。
  • 扶養請求權:基於親屬身分關係,屬於專屬權利,不得代位。
  • 抵押權之實行:屬於擔保物權的行使,具有財產性,原則上可代位。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以夫妻身分關係為基礎,但其內容是金錢或財產分配請求,具有財產性,非當然屬於專屬權利,原則上可代位。

因此,應選出具有身分專屬性的扶養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登記請求權

錯誤選項。

不動產登記請求權通常是基於買賣、贈與、抵押權設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登記的財產上請求權。

例如乙已向丙買受不動產,但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乙怠於行使對丙的登記請求權,且甲為保全自己的債權,甲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乙行使。

此權利並非基於乙的身分或人格而專屬於乙本人,故得代位行使。

(B) 扶養請求權

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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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民法贈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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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中,贈與人的責任、贈與物瑕疵擔保、贈與撤銷的方式,以及撤銷權是否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法關於贈與的特別規定:

  • 贈與人對給付不能的責任:民法第410條。
  • 贈與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1條。
  • 贈與撤銷的意思表示方式:民法第419條。
  • 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18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410條規定: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因此,贈與人原則上不負一般契約中債務不履行的完整責任,只有在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給付不能時,才須對受贈人負責。本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B) 錯誤

民法第411條採取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的立場: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有例外:

  1.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2. 贈與人保證贈與物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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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合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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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合夥」的法律性質、合夥債務責任、勞務出資者之損益分配,以及合夥人追加出資義務。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合夥財產之性質 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2. 合夥債務之責任 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並非依出資比例負責。

  3. 勞務出資者之損失分擔 依民法第677條,利益及損失原則上按出資比例分配;但「僅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4. 追加出資義務 依民法第669條,合夥人除有特別約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規定,特別注意:

  •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區別。
  •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是「連帶責任」,不是依出資比例分擔。
  • 勞務出資者必須是「僅以勞務為出資」,不能將一般以勞務出資者一概排除於損失分配之外。
  • 合夥人原則上只須履行約定出資,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才有追加出資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是基於共同關係而成立,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權利並未具體分割;分別共有則是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別享有權利。

因此,選項將「公同共有」誤述為「分別共有」,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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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別共有」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有的抽象比例,並非共有物的特定實體部分。
  2. 共有人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包括讓與、設定負擔及設定抵押權。
  3. 依民法第 817 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應有部分」的法律性質及民法規定:

  • 若選項將應有部分說成共有物的某一個具體區域,屬於錯誤理解。
  • 若選項描述應有部分是所有權的比例,符合共有制度。
  • 若選項否定共有人設定抵押權的權利,與民法規定不符。
  • 若選項符合應有部分不明時的法定推定,即為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應有部分不是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而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抽象的權利比例」。

例如甲、乙各共有一筆土地二分之一,甲的應有部分不是土地左半邊或右半邊,而是甲對整筆土地所有權享有二分之一的比例。未經分割前,各共有人均對共有物的全部具有權利,只是權利比例不同。

(B) 正確

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所享有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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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分別於乙、丙所有之兩筆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均供擔保甲對乙之債權。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抵押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法律地位。

甲為抵押權人,乙為主債務人兼其中一筆不動產之所有人,丙則是以自己所有的不動產為乙提供擔保之第三人,稱為「物上保證人」。

本題涉及民法:

  • 民法第 875875 條以下:共同抵押權。
  • 民法第 875875 條之 11:債務人與第三人分別提供不動產設定共同抵押時,原則上應先對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 民法第 879879 條:物上保證人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清償債權後,得承受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 民法第 880880 條:被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仍得於 55 年內實行抵押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是「同一債權」由乙、丙兩筆不動產共同擔保,且其中一筆屬於債務人乙,另一筆屬於第三人丙。

因此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甲是否必須先對乙的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2. 被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是否立即消滅?
  3. 丙的不動產遭拍賣清償後,丙是否可以向乙追償?

其中第三點是本題關鍵:物上保證人雖然不是債務人,但其不動產遭實行抵押權並因此清償債務後,法律使其得承受甲對乙的債權。因此,丙並非完全沒有對乙的求償或代位權。

選項分析

(A) 甲向丙請求清償債務時,丙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正確。

依民法第 875875 條之 11,同一債權由債務人及第三人分別提供不動產設定共同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原則上應先就債務人乙所有的不動產為之。

因此,丙得要求甲先對乙的不動產實行抵押權。這種規定在本題中即具有先訴抗辯的功能。

但須注意,丙是物上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人;丙的責任原則上限於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負乙的個人債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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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一題 題10 分

甲、乙、丙 33 人共有土地 11 筆,各有 13\frac{1}{3} 應有部分。由於該土地長期閒置,甚為可惜,甲遂逕行就該土地 13\frac{1}{3} 部分加以整理,並圍籬種植蔬菜。

請問乙或丙對甲有何權利可為主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與「共有物之管理」:

  1. 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是抽象比例,不是特定土地的實體區塊。 甲、乙、丙各有 13\frac{1}{3} 應有部分,表示各自對整筆土地享有 13\frac{1}{3} 的權利比例,並非甲當然取得土地中特定的三分之一區域。

  2. 民法第 818 條:共有人的使用收益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因此,乙、丙原則上均可使用整筆土地,而非僅能使用尚未被甲占用的部分。

  3. 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管理 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甲一人既未達人數過半,也未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不能單獨決定土地的使用管理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性質:

  • 整理土地本身,若只是清除雜物、修繕既有設施,可能屬於共有物的保存行為。
  • 但甲進一步在特定區域圍籬並種植蔬菜,已形成對該部分土地的排他性使用,屬於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及管理行為。

甲未經乙、丙同意,即將抽象的 13\frac{1}{3} 應有部分轉化為特定實體區域使用,等同自行決定共有物的分管及利用方式,已超越單獨共有人得自由行使的範圍。

即使甲實際圍籬的面積恰為全地的 13\frac{1}{3},也不會因此當然合法。因為共有關係尚未經協議分管或裁判分割,甲不能主張「這一區就是自己的 13\frac{1}{3}」。

乙、丙得主張的權利

一、主張共有物的共同使用收益權

依民法第 818 條,乙、丙均對整筆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甲不得以圍籬阻礙乙、丙進入或使用該土地。

因此,乙、丙可主張:

  • 甲不得排除其對共有土地的使用;
  • 甲應停止對特定部分的排他性占用;
  • 甲應拆除妨礙共同使用的圍籬,回復共有土地可共同使用的狀態。

乙、丙並非只能要求使用剩餘的 23\frac{2}{3} 土地,而是各自對整筆土地均有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的權利。

二、主張甲不得單獨決定共有物的管理方式

依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管理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本題共有人人數為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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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10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房屋一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 108108 年間,甲未經乙、丙同意,擅將該房屋出租於丁。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將該房屋出租於丁之契約效力如何?

(二)乙、丙對丁是否有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出租,以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1.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但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
  2. 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3.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

本題三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甲單獨出租整棟房屋,既未經乙、丙同意,也未達共有物管理所需之多數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出租標的:甲出租的是「整棟共有房屋」,而非僅出租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2. 再判斷出租性質:共有物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則上應依民法第820條決定。
  3. 計算同意門檻:三名共有人中,甲僅一人同意,只有人數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4. 最後區分租賃契約的內部效力與對外效力:
  • 甲與丁之間的租賃契約,原則上仍成立。
  • 但甲無權以該契約拘束乙、丙,因此租賃契約對乙、丙不生效力。

共有物出租並非共有所有權本身的處分,因此不能逕以「契約當然無效」處理;重點在於甲無權使乙、丙受該租賃契約拘束。


(一)甲將該房屋出租於丁之契約效力

甲出租整棟房屋,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須經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本題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甲單獨出租時:

同意人數=1人<2人\text{同意人數} = 1人 < 2人 同意應有部分=13<12\text{同意應有部分} = \frac{1}{3} < \frac{1}{2}

因此,甲欠缺出租整棟共有房屋之管理權限。

不過,甲丁間的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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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110 年地政的其他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