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信託 理財 授信 外匯不分職等 信託業業務人員 第54屆-信託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1 分
陳先生欲投資信用連結型之連動債商品,則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之銀行應向其加強揭露說明定義內容之風險,不包括下列何者?
(1) 破產風險
(2) 重整風險
(3) 無法履行債務風險
(4) 通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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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用連結型連動債」所涉及的信用風險,以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之銀行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揭露時,應加強說明的信用事件定義。
信用連結型連動債的報酬與特定參考債務人、參考資產或信用事件連結。若參考債務人發生約定的信用事件,投資人可能面臨本金減損、提前終止或以低於面額之標的物交付等損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信託業務規範為準,銀行應向投資人加強揭露信用連結型商品所涉及的信用風險及相關信用事件定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將各選項分類:
- 是否屬於債務人信用惡化或信用事件?
- 是否可能直接觸發信用連結型商品的損失條款?
- 是否僅屬一般投資風險?
信用連結型商品通常特別關注下列信用事件:
- 破產(Bankruptcy)
- 重整(Restructuring)
- 無法履行債務或未履行債務(Failure to Pay)
前三者均屬債務人信用風險的具體表現;通膨則是貨幣購買力下降的總體經濟風險,並非信用事件定義,因此為不包括者。
選項分析
(1) 破產風險
第 2 題1 分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必須符合之條件,下列何者正確?
(1) 得以新臺幣計價
(2) 得以一定比率投資於大陸地區證券市場
(3) 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
(4) 得以一定比率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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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對於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所設的投資及計價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境外基金須符合下列重要條件:
- 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 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投資地區。
- 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 投資於大陸地區證券市場,須受一定比率限制。
因此,題目要找的是「法規允許,但須受一定比率限制」的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採「逐項對照法規限制」判斷:
- 看是否屬於明文禁止事項。
- 若不是全面禁止,而是允許在法定比率內投資,則選項正確。
- 特別注意「得以一定比率」與「得以任意比率」不同,前者表示仍受法規上限拘束。
選項分析
(1) 得以新臺幣計價
錯誤。
境外基金原則上不得以新臺幣計價。境外基金係依外國法令設立及管理,為避免其與國內基金在幣別及商品性質上混淆,法規要求其不得以新臺幣作為計價幣別。
因此,本選項將「不得」誤寫為「得」,錯誤。
(2) 得以一定比率投資於大陸地區證券市場
正確。
第 3 題1 分
信託業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對於投資境外基金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1) 信託業得複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2) 信託業得與相關機構簽訂合作銷售契約
(3) 投資標的限境外已發行成立二年以上、基金規模達等值美金二億以上之基金
(4)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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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業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之相關法規限制與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法定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依據:
- 信託業受託投資行為限制(《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時,應由信託業自行辦理,不得複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且不得與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合作銷售或類似契約、不得為廣告促銷。
- 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要件(《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
- 成立期間:成立滿 1 年以上。
- 基金規模: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合計達等值美金 2 億元以上。
- 國人投資比率上限: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定之比率(主管機關公告標準為 ;符合「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臺灣計畫」者得放寬至 )。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檢核法」,分為兩大面向逐一比對選項:
- 信託業受託行為之禁止規定:檢視信託業是否得「複委託」或「簽訂合作銷售契約」。
- 境外基金之量化標準:精確核對「成立年限(1 年)」、「基金規模(2 億美元)」與「國內投資人投資上限比率()」三大核心數據。
第 4 題1 分
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孳生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之稅務,應如何處理?
(1) 利息收入須併入個人利息所得一併課稅
(2) 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均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
(3) 證券交易所得須併入個人所得課稅
(4) 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均須併入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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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稅務處理」,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 海外所得之認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境內居住者),透過受託機構(如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其所獲取之收益(如配息、利息收入)及處分產生之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均屬於「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
- 稅法適用原則:
-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故海外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自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起,全數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最低稅負制)課徵範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所得來源地與所得種類的定性:
- 信託課稅實質課稅原則(導管原則):受益人為實際所得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標的,其稅負回歸底層所得性質。
- 所得定性:投資標的為「國外有價證券」,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均屬海外所得。
- 法律效果:海外所得不併入一般綜合所得稅申報,而是併同其他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第 5 題1 分
證券商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得辦理之特定項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2) 以信託方式辦理公益之信託
(3) 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4) 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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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業務範圍與特定項目」。
依據《信託業法》第 3 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應注意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證券商並非全功能信託業者,其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僅限於辦理下列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業務項目:
- 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包括金錢信託及有價證券信託)。
- 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 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利儲蓄信託(員工福利信託)。
「公益信託」屬於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特殊信託型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非屬主管機關開放證券商兼營信託之特定項目。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全功能信託業(如兼營信託之商業銀行)」與「受限兼營之專營金融機構(如兼營信託之證券商)」在業務範圍上的差異:
- 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本質上屬於「證券金融、資產配置與財富管理」之延伸,因此法規採取正面表列之特定項目制。
- 只要對照證券商兼營信託之法定特定項目清單(財富管理、全權委託、款項保管及運用、員工福利),即可迅速剔除非屬證券商核心業務的「公益之信託」。
第 6 題1 分
委託人交付新臺幣資金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境外基金時,係以下列何者名義辦理結購外匯事宜?
(1) 委託人
(2) 受託銀行
(3) 受益人
(4) 基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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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有價證券」之外匯申報與結匯實務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法》之法理,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對外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受託人;另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金融外匯法規,信託業(受託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或外幣有價證券,委託人若交付新臺幣資金,係由受託銀行以其自身名義辦理結購外匯並匯出投資,該筆結匯不計入委託人個人每年之外匯結購額度。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信託法律關係本質」與「銀行外匯作業制度」兩大面向切入:
- 信託之對外關係:在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中,委託人雖保有投資標的之決定與指示權,但信託資金已交付受託銀行管理,受託銀行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人。對外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包含換匯、匯款、與境外機構下單交易等),均須以受託銀行名義為之。
- 結匯申報主體:委託人交付新臺幣指定投資外幣計價之境外基金時,係委託銀行依約代為結匯。受託銀行係以「受託機構(受託銀行)」名義向外匯指定銀行或中央銀行申報結購外匯。
第 7 題1 分
銀行依約定自動按月定期自委託人存款帳戶中扣取一定金額投資境外基金,此種投資方式通稱為下列何者?
(1) 定期定額投資
(2) 零存整付投資
(3) 多角化投資
(4) 標準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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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內外共同基金」之申購方式與基本理財實務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實務與法規為準)。
- 定期定額投資(Dollar-Cost Averaging / Regular Investment Plan):指委託人(投資人)與受託機構(銀行信託部)約定,在固定的週期(如每月固定日期),自指定存款帳戶自動扣除固定金額(如新台幣 3,000 元或 100 美元),用以申購指定的境內或境外共同基金。透過長期分批買進,可達到平均投資成本、分散市場波動風險之效果。
解題方法
從題幹關鍵字進行拆解與比對:
- 「按月定期」:具備時間固定的「定期」特徵。
- 「扣取一定金額」:具備金額固定的「定額」特徵。
- 「投資境外基金」:屬於基金申購之交易行為,非一般銀行存款。
綜合上述三項特徵,此種投資方式在信託與金融實務上即通稱為「定期定額投資」。
第 8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屬特定金錢信託業務?
(1) 員工儲蓄福利信託
(2) 預收款信託
(3) 有價證券信託
(4) 預售屋價金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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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對「信託財產種類」與「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範疇」之判斷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信託實務為準)
依《信託業法》及信託業務實務分類:
- 信託財產種類分類:信託業務依委託人交付之初始信託財產種類,可分為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動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等。
- 特定金錢信託定義:委託人交付予受託人之信託財產為「金錢」,且委託人對該信託資金之運用標的、範圍或方式具有「特定指示」,受託人無裁量決定權。
- 判斷核心:區分「金錢信託」與「非金錢信託」的關鍵,在於「委託人初始移轉交付給受託人的信託財產」是否為現金/金錢。若初始交付標的為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則歸類為「有價證券信託」。
解題方法 採用「信託財產交付標的切入法」:
- 第一步(檢視交付標的):觀察各選項業務中,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的原始財產形態。
- 第二步(比對特定金錢信託條件):若交付標的為「金錢」且設有指定用途,即屬於「特定金錢信託」。
- 第三步(排除非金錢標的):若交付標的為「有價證券」,則直接屬於「有價證券信託」,非屬金錢信託範疇。
選項分析
第 9 題1 分
張三將現金一千萬元交付甲銀行成立信託,並約定五百萬元購買不動產、三百萬元購買股票、二百萬元存放於定期存款,該信託屬信託業法中之下列何種信託?
(1) 不動產信託
(2) 有價證券信託
(3) 金錢信託
(4) 其他財產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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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法第 16 條及信託實務原則)。 信託業務之分類,係以委託人**成立信託時所交付之「原始財產型態」**為認定標準,而非以受託人未來「管理、運用或投資之標的」為認定依據。委託人若交付金錢(現金)成立信託,即使信託契約約定將該資金運用於購買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標的,其信託本質與法定分類依然為「金錢信託」。
解題方法
- 抓出交付起點:檢視題目關鍵敘述「張三將現金一千萬元交付甲銀行成立信託」,可知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之原始信託財產為「金錢」。
- 釐清運用性質:後續約定「五百萬元購買不動產、三百萬元購買股票、二百萬元存放於定期存款」,屬於信託成立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方式(資產配置)」,並不改變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為金錢之事實。
- 依法定性:依信託業法第 16 條之業務種類劃分,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者,即屬「金錢信託」。
選項分析
- (1) 不動產信託:錯誤。不動產信託係指委託人原始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之信託財產為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第 10 題1 分
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本金,得選擇新臺幣與外幣間之避險工具,下列何者錯誤?
(1) 期貨交易
(2) 換匯交易
(3) 換匯換利交易
(4) 遠期外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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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信託資金本金規避匯率風險之法定工具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相關規範》及中央銀行外匯業務規定,委託人以新臺幣交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為規避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匯率波動風險,信託業得依委託人指示,向指定銀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之避險交易。法令授權得選擇之本金避險工具僅限於以下三種店頭市場外匯交易:
- 遠期外匯交易(Forward Exchange)
- 換匯交易(FX Swap)
- 換匯換利交易(Cross Currency Swap, CCS)
非屬上述三種外匯交易範疇者(例如集中市場交易之期貨交易),不得作為本金之避險工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列舉型的常考概念題。解題時請採取「法定三項避險工具核對法」:
- 檢視題目需求:尋找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本金得選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避險工具」。
- 核對法定允許項目:遠期外匯、換匯(FX Swap)、換匯換利(CCS)。
- 比對選項:非屬上述三者之選項即為題目要求選出的「錯誤」項目。
第 11 題1 分
有關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應簽訂書面信託契約
(2) 信託契約毋須記載受託人之責任
(3) 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信託財產時,應注意信託登記事宜
(4) 信託契約應記載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式、支付期間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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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含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契約法定應記載事項與要式規定。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條截至現行法均無實質異動,解題邏輯維持相同。)
依據《信託業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且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 信託目的。
- 受益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範圍。
- 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終止事由及信託財產歸屬。
- 受託人之責任。
-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式、支付期間及方法。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此外,依據《信託法》第 4 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本題旨在找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為比對《信託業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 確認信託業辦理業務是否必須訂立「書面」契約。
- 逐一核對選項中所列項目(如受託人之責任、報酬計算等)是否屬於法訂強制記載事項。
- 確認運用信託資金取得具公示性財產時,是否需踐行信託登記以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對抗力。
第 12 題1 分
有關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於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可發給之文件,下列何者錯誤?
(1) 信託憑證
(2) 對帳單
(3) 保管條
(4) 基金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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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時,受託銀行在收受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之法律關係與文件核發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 在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
- 法律關係:委託人將資金信託予受託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指定之投資標的與條件,以「受託銀行信託專戶」名義向基金公司或發行機構申購基金。
- 文件核發:銀行收受信託資金後,憑信託契約與財產交付事實,得開立並提供證明信託關係成立、資金交付或財產保管狀況之信託文件(如信託憑證、保管條、定期對帳單)。
- 名義登記:基金之名義所有權人為「受託銀行信託專戶」,而非委託人個人。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屬於信託關係,而非直接於集保事業開立個人基金劃撥帳戶,故受託銀行不會亦不得發給委託人「基金存摺」。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區分「銀行信託關係憑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劃撥存摺」之權利主體與發給對象:
- 銀行作為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收受資金後應開立能證明資金已交付、資產保管或信託關係存在之文件(信託憑證、保管條),並依約定期限提供資產運用情形之報告(對帳單)。
- 「基金存摺」係指投資人透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或特定銷售機構直接開立個人劃撥帳戶時所發給之存摺簿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時,基金單位登記於銀行信託專戶名下,委託人並未直接於集保開戶,故銀行無法亦不發給委託人「基金存摺」。
第 13 題1 分
有關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得運用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不得涉及大陸銀行發行之有價證券
(2) 得為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等為 A 級之美國公司債
(3) 不得涉及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公司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有價證券
(4) 發行受益憑證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含退休基金後須超過十億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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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時,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種類與範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規依據與規範要點如下:
- 境外基金機構資格門檻: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金管會相關規定,發行受益憑證之基金管理機構,其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須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且計算總資產淨值時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 外國債券信用評等:投資外國公司債等債券,其發行人、保證人或債券本身之信用評等須達到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等級以上(如 Fitch Ratings Ltd. A 級符合投資等級要求)。
- 大陸地區及港澳市場投資限制: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涉及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包含大陸地區銀行發行者);若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亦不得涉及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主管機關對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範圍之限制條款與機構資格條件:
- 鎖定錯誤敘述:檢視各選項中關於資產規模數字、退休基金計算方式、評等等級與地區限制。
- 精確對比法規關鍵字:重點檢查「金額門檻( 億美元 vs. 億美元)」以及「扣除項目(不含退休基金 vs. 含退休基金)」等常見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1) 不得涉及大陸銀行發行之有價證券:【敘述正確】 依主管機關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標的不得涉及大陸地區政府、法人或其他機構(含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 14 題1 分
依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規定,有關基金通路報酬項目,下列何者錯誤?
(1) 申購手續費分成
(2) 經理費分成
(3) 銷售獎勵金
(4) 境外基金機構內部員工講師之講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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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對此架構維持一致)。
基金銷售機構向投資人銷售基金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支付予銷售機構之對價或贊助,以及由投資人支付並分派予銷售機構之費用,均屬於「基金通路報酬」,依法必須向投資人透明揭露。
依規定,基金通路報酬之法定揭露項目主要包括:
- 台端支付:申購手續費分成、買回手續費分成等。
- 境外基金機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支付:
- 經理費分成。
- 銷售獎勵金。
- 贊助或提供對銷售機構之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費用(如場地費、外聘講師費、膳食費等)。
對於教育訓練或產品說明會之費用贊助,法規設有明確排除條款:若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之「內部員工」擔任講師,該內部員工之講師費、薪資及差旅費等,不屬於支付予銷售機構之通路報酬,免列入通路報酬揭露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給付予銷售機構之銷售對價/利益贊助」與「基金機構本身之內部人力成本」:
- 申購手續費分成、經理費分成與銷售獎勵金,均為銷售機構因銷售基金而獲得之實質利益或對價,屬於法定的「通路報酬」。
第 15 題1 分
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之條件,下列何者錯誤?
(1) 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2) 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3) 個別基金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為 A 級以上者
(4) 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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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時,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具備的資格條件。解題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的主要資格條件包括:
- 成立滿二年以上。
- 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 其管理之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計算時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全權委託帳戶。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與「個別基金評等」兩種不同概念。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的法定條件:
- 成立年限:確認管理機構是否成立滿二年。
- 違規紀錄:確認最近二年是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
- 資產規模:確認管理機構所管理基金的總資產淨值是否達二十億美元,並注意排除項目。
- 信用評等:判斷是否為法定的管理機構資格條件,而非將其他基金商品的評等要求混入本題。
其中,法規並未以「個別基金經 Moody’s 評等為 A 級以上」作為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的資格條件,因此該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1) 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正確。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須成立滿二年以上,始符合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的管理機構資格要求。
(2) 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正確。
第 16 題1 分
有關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共同基金業務,下列何者錯誤?
(1) 不得主動向客戶推薦基金買賣
(2) 為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之信託
(3) 委託人得逕向投信公司辦理基金贖回
(4) 以信託申請書代替信託手續費收入憑證者,仍應依法報繳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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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共同基金」的業務性質與作業限制,重點包括:
- 特定金錢信託屬於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之信託。
- 銀行不得以信託業務名義,主動替客戶推薦特定基金或招攬買賣。
- 基金之申購、贖回等交易,原則上應透過受託銀行辦理。
- 信託申請書如兼具收受手續費憑證之功能,仍可能屬於印花稅法上的銀錢收據,應依法課徵印花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誰具有投資決定權」及「誰負責對基金公司辦理交易」兩個方向切入:
- 客戶自行決定投資標的,銀行只依客戶指示辦理,屬無運用決定權的特定金錢信託。
- 銀行不得主動替客戶決定或推薦基金買賣。
- 客戶既已將資金交付銀行辦理信託投資,基金申購、贖回等作業應由受託銀行依信託契約及客戶指示辦理,不能由委託人逕自繞過銀行向投信公司辦理。
- 收取信託手續費所使用的憑證,則應依實際性質判斷是否屬印花稅課徵的銀錢收據。
因此,違反信託作業架構的是第(3)項。
選項分析
(1) 不得主動向客戶推薦基金買賣
正確。
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共同基金時,受託人沒有投資運用決定權,投資標的應由委託人自行決定或依其明確指示辦理。
銀行可以依法提供基金商品的公開資訊、風險說明及必要的適合性評估,但不得主動替客戶推薦特定基金買賣,或以銀行自身判斷代替客戶作成投資決定。
因此,本選項所述限制正確。
(2) 為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之信託
正確。
「特定金錢信託」的核心特徵,是委託人指定投資運用的範圍、標的或方式,受託銀行依委託人的指示執行。
其法律關係可簡化表示為:
第 17 題1 分
李小姐身價上億,但尚未申請成為金融機構的專業投資人,其信託財產可投資標的,下列何者正確?
A. 已核備發行之放空型 ETF 基金
B. 獲准發行的期貨信託基金
C. 台灣五十 ETF 基金
D. 黃金
(1) 僅 AB
(2) 僅 BC
(3) 僅 BCD
(4) 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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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兩個判斷重點:
- 李小姐雖然身價上億,但「尚未申請成為金融機構的專業投資人」,在本題仍應視為非專業投資人。
- 非專業投資人之信託財產,得投資一般公開募集、核准或核備之金融商品,但不得投資具有特殊高槓桿、反向操作性質,且依法限制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
本題依信託業法及主管機關對信託財產運用、金融商品分類與非專業投資人投資限制之規定判斷,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投資人身分,再逐一檢查商品性質:
- 未完成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認定者,不能僅因財力雄厚而享有專業投資人資格。
- 一般股票型ETF及符合規定之期貨信託基金,原則上可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
- 放空型ETF屬反向型ETF,對非專業投資人有投資限制。
- 單純黃金不是本題所稱可直接投資之有價證券或基金商品。
因此,正確選項為B、C。
選項分析
A. 已核備發行之放空型 ETF 基金:錯誤
放空型ETF即反向型ETF,投資目標通常是追求標的指數反向報酬,具有較高複雜性及風險,並非一般股票型ETF。
即使該ETF已經主管機關核備發行,仍不代表非專業投資人當然可以投資。非專業投資人投資此類反向型ETF受到限制,李小姐目前尚未取得專業投資人身分,因此不得列為本題可投資標的。
B. 獲准發行的期貨信託基金:正確
第 18 題1 分
客戶經由特定金錢信託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境外基金,如因主管機關修改規定致投資標的不符時,銀行應以下列何種方式處理?
(1) 應辦理基金轉換
(2) 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3) 原則上得按原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4) 應停止定期定額投資,但原基金可持有至信託契約屆滿或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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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時,若主管機關修法使原投資標的不再符合規定,對於:
- 尚未執行的後續投資;
- 修法前已經持有的基金;
兩者應採取不同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的規範精神,原投資標的不符新規定時,銀行應停止後續定期定額投資;但修法前已持有的基金,得繼續持有至信託契約屆滿,或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解題方法
定期定額投資包含「持續新增投資」的行為。當主管機關修改規定,導致原投資標的不再符合投資限制時,銀行不得再依原定期定額約定持續申購。
但既有投資是在原規定有效時所作成,並非銀行於新規定生效後違法新增的投資。因此,法規通常採取「停止新增、既有部位得持有」的處理方式,以兼顧法規遵循及既有契約關係。
本題可分成兩步判斷:
- 新規定生效後:停止定期定額申購。
- 修法前已持有的基金:得持有至信託契約屆滿,或委託人全數贖回。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是停止後續投資,而不是要求立即轉換或限期處分既有基金。
選項分析
(1) 應辦理基金轉換:錯誤
基金轉換並非主管機關修改投資規定後的唯一法定處理方式。既有基金雖然不再符合新的投資標的規定,並不代表銀行必須立即辦理基金轉換。
若委託人未要求轉換,銀行可依規定停止新增投資,並讓原持有基金繼續存續至信託契約屆滿或全數贖回。
第 19 題1 分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項下所能投資之境外基金,除經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外,其成立時間應至少達多久以上?
(1) 六個月
(2) 一年
(3) 二年
(4)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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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之資格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境外基金得由總代理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信託業受託投資亦同),其基金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之一為:成立滿一年以上。但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該基金之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則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引進國內銷售與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具備一定程度之營運紀錄與穩定性,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標準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法規主體與標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
- 判斷原則與例外:
- 原則規定:境外基金成立時間須達 1 年 以上。
- 例外但書:經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
第 20 題1 分
有關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時,應揭露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
(2) 為提供客戶充足投資資訊,應主動寄送特定商品說明書予一般大眾
(3) 其自交易對手取得之信託報酬事項,應將相關內容納入信託契約中
(4) 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須按季更新,其範本由投信投顧公會擬訂,報金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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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相關規範與行為守則之熟悉度。主要法源包含《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規架構現行法原則一致)。
關鍵法規要點如下:
- 不得對不特定大眾廣告推廣:特定金錢信託係受託人依委託人特定指令運用信託資金,屬於私密性與特定委託業務,信託業不得對不特定大眾實施公開招攬、業務推廣或主動寄送特定商品說明書。
- 商品條件與風險揭露: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結構型商品)等複雜金融商品時,必須充分揭露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
- 利益衝突與報酬揭露:受託人若自交易對手取得信託報酬、折讓或通路服務費,應將相關內容納入信託契約中向委託人充分揭露。
- 境外基金資訊更新機制: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應按季更新,其範本由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判斷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特定金錢信託(依客戶指示受託投資)」與「公開募集/行銷(對大眾招攬)」之法律界限:
- 鎖定合規紅線: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嚴格行銷限制,凡出現向「一般大眾(不特定人)」進行「主動推銷、寄送特定商品說明書」之描述,即明顯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及信託業招攬規範。
- 逐一檢視選項:比對各選項關於資訊揭露義務、利益揭露及公會範本核定程序之敘述,找出違規之處。
第 21 題1 分
有關兼營信託業務銀行於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客戶辦理外幣信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於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2) OBU 原則上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3)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統籌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
(4) 本項業務之帳務應設於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OBU 之財務報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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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兼營信託業務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客戶辦理外幣信託時,關於申請程序、業務分工及帳務處理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原則如下:
- OBU辦理境外客戶之外幣信託,須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 OBU原則上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 信託財產的管理及運用,應由銀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統籌辦理。
- 本項業務帳務應設於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OBU財務報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敘述判斷題,適合採「業務權限—管理分工—帳務歸屬」三層次逐項核對:
- 先判斷OBU是否可直接辦理外幣信託;
- 再確認OBU與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的職責分工;
- 最後核對帳務應設置的部門及財務報表揭露方式。
其中,OBU的角色主要是接受境外客戶交付的信託財產,實際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相關帳務,應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統籌處理。
選項分析
(1) 正確
第 22 題1 分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依現行法令規定,原則上其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為何?
(1) 至少一個月
(2) 至少半年
(3) 最長五年
(4) 沒有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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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信託資金委託期限的法定限制。
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將金錢交付信託業,由信託業依委託人指定的運用方式或投資標的,辦理投資及管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交易、匯兌及市場波動等特性,因此法令對委託期限設有最低期間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原則上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不得短於一個月,即至少一個月。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關鍵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委託期限」,應直接聯想到法規所定的最低委託期間。
判斷方式如下:
因此,題目問「原則上」的期限,應選擇表示最低期間為一個月的選項。
這裡的「至少」表示委託期限不得少於一個月,但不代表只能委託一個月;實際契約期間可依約定訂定較長期間。
選項分析
(1) 至少一個月:正確
第 23 題1 分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委託人死亡時,原則上其信託財產歸屬下列何者?
(1) 該員工之繼承人
(2) 員工持股會
(3) 公司
(4) 員工持股會指定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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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的規定,以及員工持股信託中委託人死亡後的財產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信託法》關於信託關係消滅及信託財產歸屬的原則,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信託財產原則上歸屬於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因此,委託人死亡後,原則上由其繼承人承受其在信託財產上的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掌握兩個判斷步驟:
-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信託財產最終歸屬」問題,而不是公司股票的所有權問題。
- 再依信託財產歸屬的法定順序判斷。若信託契約沒有另外約定,委託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上的權利由繼承人承受。
員工持股信託雖然涉及員工持股會、公司及受託銀行,但這些單位並不當然成為委託人死亡後的信託財產歸屬人。員工持股會通常是辦理員工參加、扣款及持股管理的組織;公司則是股票發行公司;受託人則是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三者均不因委託人死亡而當然取得該員工的信託財產。
除非信託契約另有明文約定,例如約定死亡時返還或移轉予特定第三人,否則應回到法定原則,由委託人的繼承人承受。
選項分析
(1) 該員工之繼承人:正確
委託人死亡時,若信託關係因死亡而消滅,且信託契約沒有另行約定信託財產歸屬對象,信託財產原則上歸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
第 24 題1 分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存續期間,係由下列何者與受託人就信託相關事務為指示、確認、協議、同意及其他相關事宜?
(1) 每一加入之員工
(2) 公司之代表人
(3) 工會代表
(4) 員工持股會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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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當事人分工及信託事務指示權。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通常由公司員工組成員工持股會,員工依約定交付自提款,公司可能另行提撥相對款項,再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及員工持股會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股票買進、保管、配息及相關管理事務。
在信託存續期間,為避免受託人須逐一取得每位員工同意,信託相關事務係由具有代表權之「員工持股會代表人」與受託人進行指示、確認、協議、同意及其他相關處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企業員工持股信託相關契約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題目問的是:
- 個別員工的權利主體地位;或
- 信託存續期間,代表全體參加員工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人。
題目使用「由下列何者與受託人就信託相關事務為指示、確認、協議、同意及其他相關事宜」等文字,表示所問的是信託運作上的集體代表機制,而非個別員工逐一作成意思表示。
因此,應選擇代表員工持股會處理信託事務之人,即「員工持股會代表人」。
選項分析
(1) 每一加入之員工:錯誤
加入員工是企業員工持股信託的參加人,通常享有依信託契約及持股會規章所定之權益,例如自提金額所形成的受益權、股票或信託利益分配等。
但是,員工個別參加信託,不代表每一位員工均須在信託存續期間直接與受託人處理所有信託事務。若採逐一指示方式,將造成信託管理及行政作業極度複雜,也不符合員工持股信託的集體運作設計。
所以,個別員工是參加人或受益權利人,並非本題所稱與受託人統一處理信託相關事務的代表人。
(2) 公司之代表人:錯誤
第 25 題1 分
有關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為「金錢之信託」之一種
(2) 員工持股會須為登記之法人團體
(3) 採滾入平均成本法進行投資
(4) 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全權代表全體會員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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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員工持股信託」的基本法律性質、組織形式及投資方式。
員工持股信託通常由員工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交由受託人集中管理,並定期買進所屬公司的股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因此,其主要特徵如下:
- 信託財產是員工提撥的金錢,屬於金錢之信託。
- 員工通常透過員工持股會集體參與。
- 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通常以滾入平均成本法分批買進股票。
- 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依會員授權,代表會員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實務作法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錯誤」的單選題。判斷時可依序檢查:
- 信託標的是金錢還是股票;
- 員工持股會是否必須具備法人資格;
- 投資是否採定期定額、平均成本方式;
- 信託契約由誰代表會員簽訂。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員工持股會」的法律地位。員工持股會係由員工組成的組織,並非當然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直接認定其「須為登記之法人團體」。
選項分析
(1) 為「金錢之信託」之一種
正確。
員工先將每月提撥款交付受託人,再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將該等金錢投資於公司股票。因此,信託成立時交付的主要信託財產是金錢,性質上屬於金錢之信託。
即使受託人後續以信託財產購買股票,仍不改變其原始業務屬於金錢信託的性質。
(2) 員工持股會須為登記之法人團體
錯誤。
員工持股會並不以具有法人資格為必要條件。其通常是由員工組成的非法人團體或類似組織,透過章程、會員名冊及代表人制度運作。
第 26 題1 分
有關可擔任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受託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業
(2)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3)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
(4)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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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員工持股信託之受託人法定資格」與「信託業之業務範疇」。
- 信託業之定義:依《信託業法》第 3 條規定,信託業指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包括專營信託投資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商業銀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員工持股信託之性質: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屬於「金錢之信託」業務,係由員工(透過員工持股會)與公司約定每月自薪資提撥一定金額,連同公司獎勵金,委託受託機構集合投資於服務公司之股票。
- 受託人適格主體:營業信託之經營採許可制,必須由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之信託業,始得受託辦理該項信託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營業信託受託人的法定特許身分:
- 判斷該業務屬於何種信託型態(員工持股信託 金錢信託業務)。
- 檢視各選項中機構之法定業務權限,確認何者具備受託管理企業員工持股信託財產的合法資格。
- 只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領有執照之「信託業」,方可對外經營金錢信託並受託管理員工持股信託財產。
選項分析
- (1)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業【正確】 依法令規範,經營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信託)屬信託業法定經營之金錢信託業務範疇。
第 27 題1 分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投資風險係由下列何者承擔?
(1) 委託人
(2) 受託人
(3) 員工持股會
(4) 員工服務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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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之法律架構與投資風險歸屬」。
- 信託自負盈虧原則:依《信託業法》第 31 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產生之收益或虧損,均歸屬於信託財產,其投資風險由享有利益之實質權利人承擔。
- 員工持股信託之架構:員工持股信託屬於「自益信託」,由加入持股會之員工自願提撥薪資(可加計公司獎助金)交付信託,員工本身即為信託關係中的委託人兼受益人。因此,信託財產投資於所屬公司股票之價值波動、市場風險及一切損益,皆由委託人(員工)自行承擔。
解題方法
從「信託法理角色」與「資產風險歸屬」切入判斷:
- 確認權利義務主體:員工持股信託實質上由員工出資,並享有未來信託財產結算歸屬之利益(自益信託)。
- 釐清各方角色功能:
- 受託人(信託銀行):僅提供管理、處分及保管服務,並收取信託報酬,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承擔投資市場風險。
- 員工持股會:僅為員工集合之內部非法人組織,負責彙整意見並由代表人出面簽約,非承擔風險之主體。
- 服務公司:僅為獎勵制度發起者或獎助金提供者,非投資風險承擔者。
- 結論:依「權利與風險對稱」及信託法理,投資風險完全由委託人承擔。
第 28 題1 分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於投資標的公司股東會議決權之行使,下列何者正確?
A. 議決權可分割行使
B. 受託人應依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書面指示辦理
C. 委託人得以股票持有人之身分要求出席並行使議決權
(1) 僅 AB
(2) 僅 B
(3) 僅 AC
(4) ABC 皆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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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員工持股信託之運作實務,特別是信託財產中「投資標的公司(通常為服務企業)股票之股東會議決權(表決權)行使方式」與「名義股東與實質權利人的權利行使界限」。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公司法第 181 條第 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係為他人之利益而取得股票者,得主張分別投資之股東權,並得為分割行使。
- 信託法第 1 條及信託實務規範: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對外之名義股東為受託人(信託專戶),而非個別員工。受託人行使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及內部指示機制辦理。
解題方法
解析員工持股信託之股東會議決權行使,應從「主體登記」、「內部指示」及「外部行使」三個維度切入:
- 主體登記:員工持股信託之股票登記在「受託人(信託專戶)」名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受託人,個別員工非名義股東。
- 內部指示:員工持股信託為集合性質之信託,受託人非自行決定投票方向,通常依信託契約約定,按「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之書面指示辦理。
- 外部行使:受託人為全體會員之利益持有股票,因可能存在不同指示或不同投資考量,依法(公司法第 181 條)享有「分割行使(即一部分投贊成、一部分投反對或棄權)」之權利。
第 29 題1 分
有關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信託財產有毀損或滅失之虞時,受託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且適法之防範措施
(2) 信託財產係以員工持股會之名義登記管理
(3) 信託財產可由員工隨時自由退出領回
(4) 員工不得向受託人請求閱覽信託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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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規範為準。 本題測驗「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實務架構、受託人義務與受益人權益,核心規範包含:
- 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與保全財產職責(信託法第 22 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當信託財產有毀損或滅失之虞時,受託人負有保全財產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義務。
- 信託財產之名義登記: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故應以「受託人名義」(如:○○銀行受託保管○○公司員工持股會信託財產專戶)登記及管理,而非以無獨立權利主體地位之「員工持股會」名義登記。
- 退會與領回限制:員工持股信託之主要目的在於留才、增進員工福祉及累積長期財富,實務契約均設有限制退出條款(通常須符合退休、離職、資遣或約定期滿等條件),不得由員工隨時任意領回。
- 受益人之查閱權(信託法第 31 條、第 32 條):委託人與受益人依法有權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帳簿及相關財務報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信託法理與員工持股信託制度特性」進行逐項檢視:
- 法定義務角度:檢視受託人是否負有信託財產危急時的防範義務。
- 權利主體與公示角度:檢視非法人組織(持股會)能否作為信託登記之權利主體。
- 制度目的角度:檢視員工持股信託是否容許「隨意提領」而破壞長期儲蓄及留才機制。
- 受益人保護角度:檢視員工是否享有法定的帳簿查閱知情權。
第 30 題1 分
有關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期前終止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信託目的不能或無法達成時
(2)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投資標的公司解散或破產時
(3) 信託資金太少致不符運用效益
(4) 信託當事人任一方皆得不通知他方,隨時期前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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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期前終止事由與契約終止程序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信託實務規範為準,現行法規定維持相同)。依據《信託法》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在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實務中,信託契約會明確約定期前終止之具體條件與相應之通知程序,以維持信託財產運作秩序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解題方法 採用「契約條款約定與信託法理比對法」。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係由員工組成之持股委員會與受託機構(銀行)簽訂之團體性信託契約。契約之期前終止必須具備客觀合理解約事由(如目的無法達成、標的公司不存在、不符效益等),且必須遵循法定或契約約定之通知與清算程序。從契約誠信原則與信託法理判斷,契約終止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清理,絕不可允許任一方未經通知即隨時任意終止。
第 31 題1 分
有關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受託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對信託財產具運用決定權
(2) 應定期提供委託人信託報告
(3) 對信託財產採單獨運用及分別管理
(4) 得收取信託特別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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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企業員工持股信託之法律性質、受託人權限及信託實務運作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信託實務為準)。
- 信託性質與運用決定權:
-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屬於**「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 依《信託業法》及信託實務運作,在「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主要為所屬公司股票)、投資時點與處分方式,均由委託人(或由委託人推選之「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具體指定指示,受託人(信託業者)「不具運用決定權」,僅負責依指示執行買入、保管、帳務管理與財產處分。
- 財產管理原則:
- 依《信託法》第 24 條及《信託業法》第 24 條規定,信託財產應分別獨立管理、單獨記帳,並採單獨管理運用。
- 報告義務與費用收取:
- 受託人負有善管注意義務,須定期編製信託報告書提供給委託人(持股員工)。
- 受託人除得收取簽約費、信託管理費外,若委託人辦理中途退會、結清劃撥或特別交付時,得依約收取信託特別處理費。
解題方法
從**「特定金錢信託之本質」**切入判斷:
- 信託依受託人裁量權限可分為「特定」(委託人指定,受託人無決定權)、「指定」(委託人指定大方向,受託人具決定權)及「不指定」(受託人全權決定)。
- 員工持股信託之目的係由員工定期提撥薪資(及公司獎助金),委由受託人定期定額投資於服務公司之股票,其運用範圍極為固定且特定。
第 32 題1 分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有關有價證券借券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借券人不需付費用
(2) 不得延長借貸期間
(3)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4) 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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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實務中「有價證券借貸(借券)」之基本交易規則與權利義務,核心法源依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借券之「借貸期間上限」、「展延規定」、「提前還券權利」與「費用負擔原則」。
解題方法
針對臺灣證券交易所的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依據法規重點逐一檢視各項交易條件:
- 交易成本:有價證券借貸為有償交易,借券人須支付借券費用與手續費。
- 借貸期間與展延:法定基本借貸期間最長為「六個月」,期間屆滿前經雙方同意得申請展延。
- 還券彈性:借券人為降低利息負擔與券源調度彈性,享有提前返還的權利。
選項分析
- (1) 錯誤:借券交易屬於有償性質,借券人借入證券必須依約定費率支付「借券費用」給出借人,並需支付證券商或交易所相關手續費,並非免付費用。
第 33 題1 分
依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型態不包括下列何者?
(1) 競價交易
(2) 定價交易
(3) 議借交易
(4) 標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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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有價證券借貸之法定交易型態(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規定為準)。
有價證券借貸(Securities Lending)是指出借人將有價證券出借予借券人,借券人約定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並給付借券報酬之行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建置之有價證券借貸平台,依法僅提供三種標準交易型態,考生必須精準掌握這三種交易型態的定義與區別。
解題方法
依據民國 111 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3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交易型態分為下列三種:
- 定價交易:借貸雙方依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固定費率進行申報與配對。
- 競價交易:借貸雙方分別申報出借費率與借入費率,由系統按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進行撮合。
- 議借交易:借貸雙方於集中交易市場外自行議定借貸條件(包含費率、期限、擔保品等),並經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成交登記。
第 34 題1 分
下列何項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係指將有價證券標的為借貸之運用管理為目的?
(1) 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
(2)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
(3) 融資型有價證券信託
(4) 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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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實務中「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依據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目的所作的分類定義(說明: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信託業業務規範為準)。
在實務上,有價證券信託依委託人交付有價證券之主要目的,可分為四大基本類型:
- 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以信託財產(有價證券)之安全保管、代收股利股息、辦理股務變更或代為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事務性管理為主要目的。
-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依委託人具體指示),具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將證券處分所得價金或相關收益進行再投資與資產配置。
- 融資型有價證券信託:委託人將持有之有價證券交付信託,由受託人將該證券標的出借(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以獲取借券收益,或作為擔保品辦理資金融通為主要目的。
- 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以受託人依約賣出(處分)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標的,並將處分所得價金交付受益人或進行管理為主要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分類」之法規與實務定義進行關鍵字對應: 題目問及「將有價證券標的為借貸之運用管理為目的」,關鍵字為「借貸」(即出借有價證券以賺取借券費用或辦理融資)。
信託業者辦理此項業務時,係將委託人信託之股票或債券放入借貸市場出借給需求者,藉此活化資產、創造借券利息回饋給受益人。因此,以證券借貸與融通為目的之信託型態,精準定義即為「融資型有價證券信託」。
第 35 題1 分
依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於定價交易之借款人返還有價證券之方式?
(1) 到期日還券
(2) 到期前還券
(3) 提前還券要求
(4) 以現金核算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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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定價交易」與有價證券借貸返還方式之規定。
在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中,借與還涉及兩大主體(出借人與借款人)。依規定,借款人(借券人)於借貸成立後,履行返還有價證券義務之方式主要涵蓋以下三種:
- 到期日還券:借貸期限屆滿時,借款人將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歸還出借人。
- 到期前還券:借貸期間屆滿前,借款人得依其資金與證券調度需求,主動提前將借入之證券部分或全部返還。
- 以現金核算返還:若標的有價證券因終止上市(櫃)或有其他無法還券之特殊情事時,經依規定採現金結算金額替代實物返還。
相較之下,「提前還券要求」(即召回,Recall)係屬於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請求提前還券之權利行為,非屬「借款人」履約返還之管道。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行為主體」與「返還型態」**:
- 題目問的是「借款人返還有價證券之方式」。
- 借款人的履約行為可自時間維度(到期日還、到期前還)與對價型態(證券實物返還、無法返還時之現金核算返還)來判斷。
第 36 題1 分
非信託業者受託有價證券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如該受託人為內部人時,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應以下列何種原則申報?
(1) 各自申報原則
(2) 合併申報原則
(3) 信託財產申報原則
(4) 自有財產申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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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 之大股東)辦理有價證券信託時,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相關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所規範之內部人股權申報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對於有價證券信託持股申報之規範重點如下:
- 信託業者受託:信託財產依法具備獨立性,採取「各自申報原則」(即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申報)。
- 非信託業者受託:
- 對外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已辦理信託過戶登記與註記):採「各自申報原則」。
- 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未註記信託名義,形式上完全登載於受託人名下):若受託人為公司內部人,為避免內部人藉由信託名義隱匿持股或規避股權監管,其自有財產與受託之信託財產應採**「合併申報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受託人身分」與「對外表彰形式」:
- 確認受託人屬性:題目設定為「非信託業者受託」。
- 確認表彰狀態:題目明確指出「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 確認內部人身分:受託人本身為公司「內部人」。
- 法理邏輯推導: 當非信託業者(如一般自然人)受託持有股票,且股票戶名未標示「信託專戶」或「信託財產」時,在法律與市場外觀上,該批股票與受託人個人自有股票無法區隔。
第 37 題1 分
依現行相關法規,以無記名證券為有價證券信託之財產標的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無記名證券不得為信託之標的
(2) 無法信託公示
(3) 無法對抗第三人
(4) 信託關係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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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至今未作修正)。考點在於「無記名有價證券信託」之標的適格性、信託生效要件與信託公示(對抗要件)之區分:
- 信託標的適格性:凡具備財產價值且得依轉讓方式移轉之權利(含記名或無記名之有價證券),均得作為信託標的。
- 信託關係之成立與生效:委託人與受託人達成信託合意並交付財產,信託契約即於當事人之間成立並生效(信託關係有效)。
- 有價證券信託之公示與對抗要件:
- 依《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 無記名證券之限制:無記名證券(如無記名股票、無記名公司債)因證券本體無法記載權利人姓名或登記信託事項,客觀上無法辦理信託公示,故無法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內部契約效力(當事人間)」與「外部對抗效力(對第三人)」:
- 判斷標的適格性:無記名證券得自由轉讓且具財產價值,法律未禁止其作為信託標的,信託行為於當事人間有效。
- 判斷公示與對抗效力:無記名證券無法依法於證券本體上載明「信託財產」字樣,屬於無法信託公示之情形;
第 38 題1 分
為能達到不動產證券化受益權分散之目的,原則上信託契約應載明:所有受益證券持有人,於每一年度中至少有三百三十五日,合計應達多少人以上?
(1) 35 人
(2) 50 人
(3) 75 人
(4) 10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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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證券化受益權分散」的法定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意旨,信託契約原則上應載明:
所有受益證券持有人於每一年度中,至少有三百三十五日,合計應達五十人以上。
此規定是為避免受益證券集中於少數人手中,使不動產證券化商品具有受益權分散及大眾投資的特性。
其中:
- 「三百三十五日」是持有人數須達標的期間。
- 「五十人以上」是持有人數的最低門檻。
- 「合計」表示計算所有受益證券持有人總人數,不是計算受益證券張數或持有比例。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題幹中的兩個數字要求:
題目已給出「三百三十五日」,要求判斷相對應的持有人數,因此答案為:
這裡的規範重點不是要求每天都有五十名不同的人,而是在每一年度中,受益證券持有人總數達五十人以上的日數,至少須達三百三十五日。
選項分析
第 39 題1 分
有關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禁止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放款
(3) 不得投資於其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4) 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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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受託機構之運用限制與禁止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主要依據法源: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8 條(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禁止事項):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 購買該受託機構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
- 購買該受託機構本身之不動產。
-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提供擔保。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從事放款。
- 從事非為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基金投資範圍): 受託機構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其中包含其他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REATs),此屬於「允許投資但受比率限制」之標的,並非全面禁止。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定禁止事項 vs. 合法投資範圍」之對照切入法:
- 檢索法規中明文列舉之「負面清單(禁止行為)」:包含信用交易、原則上不得放款與提供擔保。
- 檢索法規中之「正面清單(投資範圍)」: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REATs)屬於合法的有價證券投資標的之一,法規僅限制其投資總額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並無「全面禁止投資」之規定。
第 40 題1 分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其基金類型以下列何者為限?
(1) 開放型基金
(2) 封閉型基金
(3) 並無限制
(4) 連結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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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關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之發行型態與法律限制。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引進證券投資信託架構之雙軌制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範為準。
不動產投資信託(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係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受益證券,以獲取之資金投資於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由於不動產實體資產具備「高單價、流動性低、變現變價時間長」之特性,若允許投資人隨時要求贖回(開放型),受託機構將面臨流動性不足或被迫賤賣資產之風險。因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封閉型基金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法條直接規定」與「資產流動性風險防範」:
- 法規文義判斷: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在法律預設上僅能為「封閉型」,除非獲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特別特許,始得發行開放型。
第 41 題1 分
有關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劃均採核准制度
(2) 不動產投資信託採核准制度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劃採核備制度
(3) 不動產投資信託採核備制度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劃採核准制度
(4)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劃均採核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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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下,兩種不動產證券化制度的申請程序:
- 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由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再以基金投資、經營不動產。
- 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由委託人將特定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信託予受託機構,再由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兩者在信託計畫的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不同:
-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採核准制度。
- 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採核備制度。
「核准」係主管機關審查後,須作成准許處分,始得進行後續募集或相關業務;「核備」則是將計畫及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性質與核准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直接比較 REIT 與 REAT 的制度設計即可。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題目比較的是「不動產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託」。
- 記憶兩者的主管機關程序:
- 對照選項即可選出「不動產投資信託採核准制度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採核備制度」。
選項分析
第 42 題1 分
採募集方式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多少?
(1) 十
(2) 十五
(3) 二十
(4) 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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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之投資限制,重點在於:
- 基金採「募集方式」募集。
- 投資標的是「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 法規對此類具有較高開發風險之資產設有投資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採募集方式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 15%。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題幹中的兩個關鍵條件:
- 「採募集方式」
- 「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依民國111年相關規定,計算上限為:
因此,題目所問的百分比為:
選擇第(2)項。
設定此項限制的原因,在於開發型不動產尚處於開發、興建或變更利用階段,通常具有較高的開發、資金及市場風險。募集型基金涉及較多投資人,法規因此限制其投資比例,以分散基金整體風險。
選項分析
第 43 題1 分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多少金額以上之不動產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
(1) 新臺幣五千萬元
(2) 新臺幣一億元
(3) 新臺幣三億元
(4) 新臺幣五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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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進行重大不動產交易時,專業估價程序的法定金額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交易,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交易前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
此規定目的在於透過獨立專業估價,降低不動產交易價格不合理、利益衝突及損害受益人權益的風險。
解題方法
題幹關鍵字為:
-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 「不動產交易」
- 「達多少金額以上」
- 「交易前」
- 「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
直接套用民國111年相關不動產證券化法規所定的交易金額門檻:
因此選擇「三億元」的選項即可。
第 44 題1 分
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外,下列何者不得為私募之對象?
(1) 銀行業
(2) 票券業
(3) 保險業
(4) 期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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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其相關私募規範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受託機構辦理私募時,私募對象並非所有投資人,而限於法規列舉的特定金融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法人、機構。
法規列舉得作為私募對象者,包括:
- 銀行業
- 票券業
- 保險業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期貨業並未列入本題所適用的法定私募對象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採「法定資格逐項比對法」:
- 先確認題目是在問受益證券的「私募」對象。
- 私募具有特定對象、非公開募集的性質,必須符合相關法規所列資格。
- 將各選項與法規列舉的金融業別逐一比對。
- 未列入法定範圍,且又不是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者,即不得成為私募對象。
因此,銀行業、票券業及保險業均屬可接受的金融機構;期貨業不在本題法規列舉之內。
選項分析
(1) 銀行業
第 45 題1 分
有關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中受益證券之規範,下列何者錯誤?
(1) 受益證券不得轉讓
(2)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3)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4) 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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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中「受益證券」之基本規範,包括:
- 受益證券的轉讓限制。
- 受益證券應採記名式。
- 受益證券遺失時的權利救濟。
- 受益證券在《證券交易法》上的法律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是先掌握受益證券的基本性質:受益證券係表彰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受益權的有價證券,原則上具有流通及轉讓功能,但其轉讓須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因此,題目若以「受益證券一律不得轉讓」作為絕對表述,即屬於常見陷阱。
選項分析
(1) 受益證券不得轉讓
錯誤。
受益證券並非一律不得轉讓。受益證券具有表彰受益權及流通性的功能,依法得依規定轉讓;其轉讓可能受到募集方式、受益人資格或相關法令的限制,但不能概括表述為「不得轉讓」。
本選項使用「不得」作絕對禁止,與受益證券得依法轉讓的規範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2)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正確。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受益證券原則上應為記名式。記名式受益證券會記載受益人姓名或名稱,有助於確認受益權歸屬及辦理權利移轉。
因此,本選項符合受益證券的法定形式。
第 46 題1 分
有關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之標的,下列何者錯誤?
(1)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2)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3) 開發型之不動產
(4)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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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可投資標的之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REIT的投資重點在於具備穩定收益的不動產及其相關權利,並得配置一定的金融性資產,以維持基金流動性與收益穩定。
REIT主要屬於「收益型」投資工具,投資標的通常包括:
-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 現金、銀行存款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流動性資產。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開發型不動產具有開發風險、投入成本高、收益實現時間較不確定,並非REIT的典型投資標的。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掌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本質:
因此,看到「已有穩定收入」的標的,通常屬於REIT可以投資的範圍;看到「開發型」不動產,則應注意其收益尚未穩定,具有較高開發及市場風險。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雖然不是不動產,但屬於流動性及收益性金融資產,得作為基金資產配置的一部分。因此本題錯誤選項為開發型之不動產。
選項分析
(1)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正確。
已有穩定租金或其他收益來源的不動產,例如出租中的辦公大樓、商場、廠辦或物流中心,符合REIT以收益型不動產為主要投資標的之特性。
REIT藉由持有及管理這類不動產,取得租金收入或其他穩定收益,再由基金受益人分享投資成果。
(2)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正確。
第 47 題1 分
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 特定金融資產為信用評等之基礎
(2) 投資人之收益來自於創始機構之信用
(3) 現金流量不可委由服務機構代為管理
(4) 不得採用避險計畫,以免增加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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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架構及其信用風險隔離機制。
金融資產證券化係由創始機構(Originator)將具有穩定現金流量之金融資產移轉或信託予特殊目的機構,再由特殊目的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使投資人取得該等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信用評等主要以證券化金融資產的品質及其現金流量為基礎。
- 投資人收益主要來自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量。
-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原則上具有風險隔離效果。
- 服務機構得負責金融資產之管理、催收及現金流量收付。
- 證券化交易得搭配避險安排,以降低利率、匯率或其他市場風險。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收益來源與風險承擔對象」的切入方式,逐項檢查各敘述是否符合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基本精神。
證券化商品的核心是:
因此,判斷選項時,應注意收益是否來自證券化資產,而非創始機構本身;現金流量是否可由服務機構管理;交易是否可以使用避險工具。
選項分析
(1) 特定金融資產為信用評等之基礎
正確。
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的信用評等,主要評估作為證券化標的之特定金融資產,包括資產品質、債務人信用、違約率、回收率、現金流量穩定性,以及信用增強措施等。
由於投資人取得的收益主要依賴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因此特定金融資產是信用評等的重要基礎。創始機構的整體信用並非證券化商品評等的唯一或主要依據。
(2) 投資人之收益來自於創始機構之信用
錯誤。
證券化商品通常具有風險隔離設計,投資人收益主要來自特定金融資產所產生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現金流量,而非直接來自創始機構的信用或一般財產。
第 48 題1 分
特殊目的信託係指以金融資產證券化為目的,由下列何者與受託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1) 創始機構
(2) 承銷機構
(3) 服務機構
(4) 信用增強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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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對「特殊目的信託」的定義。
特殊目的信託是指以金融資產證券化為目的,由「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並由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成立的信託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關鍵法律關係為:
因此,本題應先找出「與受託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主體。
解題方法
判斷特殊目的信託的成立,不是看誰負責承銷、管理或提供信用,而是看誰是金融資產證券化的資產移轉或信託設定者。
創始機構通常持有欲證券化的金融資產,透過信託方式移轉給受託機構,再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並發行受益證券。因此,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雙方為:
故正確選項為(1)。
選項分析
(1)創始機構:正確
創始機構是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將金融資產提供予證券化架構的原始權利人或資產提供者。特殊目的信託即由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而成立。
第 49 題1 分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下列何者得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信託監察人?
(1) 創始機構
(2) 受託機構之職員
(3)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
(4) 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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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中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與消極資格(利益衝突迴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選任方式(《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 特殊目的信託得置信託監察人一人或數人,由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或「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
- 消極資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 信託監察人代表受益人監督受託機構,為確保其獨立性,法律嚴格禁止與案件有利害衝突之主體擔任。法定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者包含:
- 創始機構
- 受託機構
- 前二者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僱人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題,切入點為區分「誰能產生信託監察人(積極選任)」與「誰絕對不能當信託監察人(消極排除)」:
- 消極資格排除法:創始機構、受託機構及其關聯人員(利害關係人、職員、受僱人)均屬法定排除對象,見到即可直接剔除。
- 積極產生方式比對:信託監察人合法產生來源為「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或「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
選項分析
第 50 題1 分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具備何種條件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法所編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
(1) 聲請法院許可
(2) 繼續持有受益證券一年以上
(3) 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4)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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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中關於「受益人資訊查核權(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表冊)」之法定資格門檻。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 (註: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無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中「一般受益人基本權利」與「少數受益人特殊監督權」的門檻差異:
- 基本資訊閱覽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 任何受益人(無持份比例限制)、信託監察人或債權人,均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 帳簿表冊查核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 若要進一步查核受託機構依規定編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為防範少數受益人濫用查核權干擾信託事務之運作,法律特別設定適當之持份門檻,規定必須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須「以書面附具理由」。
因此,題目所求條件為「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第 51 題1 分
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特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由創始機構發行有價證券
(2) 特定金融資產為信用評等之基礎
(3) 現金流量可委由服務機構代為管理
(4) 投資人的收益來自特定金融資產之現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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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基本架構、運作特性與各參與主體之職責」,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為準。
金融資產證券化(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係指創始機構將其持有的特定金融資產(如房貸、汽車貸款、信用卡債權等)信託予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SPC),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有價證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 其核心特性包含:
- 破產隔離(Bankruptcy Remoteness)與真實出售(True Sale):資產自創始機構移轉至發行主體,使證券信用與創始機構的破產風險脫鉤。
- 以資產為基礎(Asset-Backed):證券本息償付來源與信用評等完全以「特定金融資產之現金流量」及「信用增強機制」為基礎。
- 發行主體:有價證券是由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所發行,絕非創始機構。
解題方法
從參與機構角色分工與證券發行主體切入判斷:
- 創始機構(Originator):資產的原始擁有人,負責將資產「賣斷/信託移轉」出去,是資產的提供者(委託人/讓與人),而非證券的發行者。
- 發行機構(Issuer):受託機構(特殊目的信託,SPT)或特殊目的公司(SPC),負責發行證券並交付投資人。
第 52 題1 分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下列何者不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上述之文書?
(1) 受益人
(2) 信託監察人
(3) 受益人之利害關係人
(4) 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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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受託機構於本機構備置法定文書之義務,以及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該等文書之法定權利人範圍。
- 法源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8 條:
-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 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三類法定主體:
- 受益人
- 信託監察人
- 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
上述三類人員「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即可請求查閱。法律並未賦予「受益人之利害關係人」請求權,故非屬得請求之主體。
第 53 題1 分
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借入款項之用途,下列何者正確?
(1) 配發孳息
(2) 短期投資
(3) 經全體常務董事通過後為之
(4) 償還創始機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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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中關於特殊目的信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借入款項之法定用途與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法定用途:受託機構為「分配利益、孳息或本金」,或為「支付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約定者,得借入款項。
- 目的限制:受託機構借入款項之目的,非為前項規定之用途者,不得為之。
金融資產證券化強調資產隔離(破產隔離)與現金流量平滑化。受託機構借款並非為了擴大投資槓桿,而是作為流動性支援工具(例如應收帳款回收時間與受益證券配息日存在時間差時,融通借款以維持按期配息)。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正面表列比對法」:
- 檢視法條所明定允許之借款目的,僅限於兩大類:
- 權益發放類:分配利益、孳息、本金。
- 事務維持類:支付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
- 比對選項:直接尋找符合法定正面表列之項目(配發孳息),並排除非本信託事務、轉投資或程序不符之干擾選項。
第 54 題1 分
為避免特定金融資產之收益不足清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債務,下列何者為較常見之外部信用增強機制?
(1) 運用優先劣後架構
(2) 提供超額資產
(3) 準備金帳戶
(4) 投保信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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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融資產證券化(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中的「信用增強機制(Credit Enhancement)」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實務運作為準)。
信用增強機制的目的在於降低投資人承擔的信用風險、提高證券之信用評等,主要分為兩大類:
- 內部信用增強(Internal Credit Enhancement):利用資產池本身的現金流量重新配置、結構分層或由創始機構提供額外資產等方式達成,不依賴外部第三方的信用保證。
- 外部信用增強(External Credit Enhancement):由特殊目的機構(SPV/SPT)以外的獨立第三方(如銀行、保險公司、專業保證機構)提供信用支持或承諾,當基礎資產收益不足時由該第三方補足或理賠。
解題方法
從「信用支持來源」進行切入判斷:
- 若信用防護來自資產池本身、證券分層結構或創始機構提撥之內部準備 內部信用增強。
- 若信用防護來自獨立第三方機構所出具之合約、保證或保單 外部信用增強。
選項分析
- (1) 運用優先劣後架構:錯誤(屬於內部信用增強) 係將發行的證券切分為「優先受償證券(Senior)」與「次順位/劣後證券(Subordinated)」。當基礎資產發生違約或損失時,由劣後級證券先行吸收損失,以保障優先級證券之本息兌付。
第 55 題1 分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應由下列何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1) 創始機構
(2) 服務機構
(3) 受託機構
(4) 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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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金融資產證券化」中「特殊目的信託(SPT)」架構之法定發行主體與申請程序。 相關法源依據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私募受益證券,應檢具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特殊目的信託架構下,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承受該資產並對外發行受益證券,因此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檢具計畫書件提出申請或申報之法定主體即為受託機構。
解題方法
從「證券化發行架構與主體權責」切入:
- 辨識發行架構:題目指明為「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可知係屬「特殊目的信託(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架構。
- 鎖定法定責任主體:在信託型證券化中,受託機構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與發行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時,必須由發行主體(受託機構)編製並檢具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選項分析
- (1) 創始機構(Originator):錯誤 創始機構係指將其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機構(例如將房貸或車貸債權移轉出去的銀行)。創始機構僅負責移轉資產以達成破產隔離,並非向主管機關提出證券化計畫的法定主體。
第 56 題1 分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之交割作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交割如已完成即毋須再回報投信公司
(2) 應先核對交割指示函之有權人員簽樣
(3) 必須取得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
(4) 交割標的為公司債時,應取得其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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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之作業流程與內部控制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同業公會業務操作辦法為準)。
證券投資信託採「運用與保管分離」原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公司)負責基金資產之運用與下單指示,基金保管機構(銀行)負責基金資產之保管與執行交割。保管機構執行交割時,必須恪遵風險控管規範:
- 指示審核與簽樣核對:交割前須嚴格核對交割指示函上之「有權人員簽樣」。
- 對象與憑證確認:確認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及「債券標的樣張/憑證」。
- 資訊回報與勾稽對帳:交割完成後,保管機構必須即時回報投信公司,以利投信公司據以進行基金帳務入帳及每日基金淨資產價值(NAV)之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內部控制與帳務勾稽原則」: 基金保管機構受託執行交割,屬於執行單位,交割結果直接影響基金資產之實際增減與庫存。交割完畢後,投信公司必須取得保管機構的回報憑證,才能將交易反映於基金會計帳冊中並計算基金淨值。因此,「交割完成」絕非作業終點,保管機構仍須將交割結果回報投信公司。
第 57 題1 分
目前國內依法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不包括下列何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3)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
(4) 保險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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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金融法規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之法定經營事業資格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有嚴格之法定限制,主要包含專營或兼營該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之信託業者。
解題方法 判斷切入點在於區分「誰具備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並取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執照之事業主體」: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公司):得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投顧公司):符合法定實收資本額與條件者,得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如銀行信託部):依《信託業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申請兼營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保險事業(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為保險契約之簽訂與資產運用,本身依法不得直接作為受託機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此,不包括在內的機構為保險事業。
第 58 題1 分
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應由「保管機構」保管,此保管機構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保管業務,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並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下列何者?
(1) 證券公司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保險公司
(4)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或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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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資產保管機構」的法定定義與資格要件。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為了貫徹「投資決策與資產保管分離」之監理原則,防止資產被挪用並保障委任人(客戶)權益,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及資產不得由受託事業自行保管,必須全數交由獨立的「保管機構」託管。法定的資產保管機構,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保管業務,且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主管機關規定一定等級以上之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或信託公司。
解題方法 解題時可從以下兩個法規邏輯切入判斷:
- 三方架構與利益衝突迴避: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作為「委任人(客戶)- 受託事業(投信/投顧)- 保管機構(銀行/信託公司)」之三方關係。受託事業負責投資決策,保管機構負責資金保管與清算,兩者必須嚴格分離。
- 法定業務特許資格:收受資金並辦理保管清算業務,屬於銀行法與信託業法規範之金融業務範疇,因此保管機構必須是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且財務與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公司。
第 59 題1 分
客戶(委任人)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關於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買賣交割,應以下列何者為代理人?
(1) 集保公司
(2) 保管機構
(3) 證券公司
(4) 證券投顧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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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受任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信託業/銀行)之**「權責分離原則」**(投資決策與款券保管分離)。
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業務操作辦法規定:
- 投資決策與下單:由受任人(投信或投顧事業)負責研究分析、投資決策與代理下達交易指示。
- 資產保管與交割金流:為防止受任人挪用客戶資產,資產之保管、期貨交易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證券買賣之結算交割,均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並以保管機構為代理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交易操作職能」與「款券金流職能」**: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論採「委任架構」或「信託架構」,制度設計的核心皆為**「受任人絕不得碰觸客戶款券」**。
- 題目所問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買賣交割」,屬於實質款券調撥與帳務清算範疇,依法必須由具獨立保管職能的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作為代理人辦理,以確保客戶(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安全性與獨立性。
選項分析
- (1) 集保公司(錯誤)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與結算之後台市場基礎設施機構,並非代理個別客戶或專戶執行款券交割收付之代理人
第 60 題1 分
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於運用基金持有資產前,應先指示乙保管銀行以何者名義開設資產運用帳戶?
(1) 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2) 乙銀行總行名義
(3) 乙銀行受託經管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4) 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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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募基金)資產獨立性與帳戶名義開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公司)運用基金持有資產前,應先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保管銀行)以**「基金保管機構受託經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名義開設資產運用帳戶及存款帳戶。
此項規定旨在落實**「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確保基金資產與投信公司自有財產、保管銀行自有財產及其他基金財產完全分離切實隔離(獨立列帳),避免資產混淆或遭債權人追扣。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投信公司(經理人)」與「保管銀行(保管人)」在基金資產運作上的權責分工:
- 投信公司(甲公司):擁有「運用指揮權」,負責下達投資指令,但不得直接經手、持有或保管基金資產。
- 保管銀行(乙銀行):負責實際保管基金資產、辦理款項收付與投資交割。
- 帳戶名義主體:基金資產屬於全體受益人所有,並由保管銀行以受託管理身分代表持有。因此,開立資產運用帳戶時,戶名必須完整標明由「保管銀行(乙銀行)」以「受託經管」身分,為該「投信基金(甲公司基金)」設立之獨立專戶。
第 61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基金保管銀行或其關係人為何種處置?
(1) 提高賠償準備金成數
(2) 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3) 提高營業保證金成數
(4) 提高資本適足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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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主管機關對基金保管機構(基金保管銀行)及其關係人所享有之行政監督與檢查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法規範相同)。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管機關之「隨時行政檢查權」與「特定財務指標調整權」:
- 法條直觀對應:法規授權主管機關在考量「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時,得對受監理機構(含基金保管銀行及其關係人)發動之隨時處置措施,核心為行政監督與監察權之行使,即索取資料與「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 行政裁量界限:賠償準備金成數、營業保證金成數及資本適足率均屬於法律或法令明確規定之財務安全比率標準,主管機關得依法監督業者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但無權在無法律明確特別規定下任意「隨時要求提高成數或比率」。
第 62 題1 分
有關目前我國僑外資保管機構所辦理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1) 證券商開戶
(2) 結匯申請
(3) 股東會出席
(4) 買賣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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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僑外資)」在我國指定代理人與保管機構(保管銀行)之權責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為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FINI/FIDI)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下列事項:
- 國內證券買賣登記及證券商開戶。
- 申請辦理外匯結匯事宜。
- 行使股東權利及出席股東會。
- 繳納國內相關稅捐等事務。
保管機構(通常為我國之指定保管銀行)受託擔任僑外資之國內代理人兼保管人,負責資金與證券之保管、款券交割清算、帳務處理及上述各項行政代理事項。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清楚劃分「保管機構(Custodian Bank)」與「證券商(Broker)」的職能界限:
- 保管機構:負責「後檯(Back Office)」資產保管、交割清算、外匯結匯、稅務申報及代理行政事項。
- 買賣下單:屬於「前檯(Front Office)」交易決策與執行行為,必須由外國投資人本身或其授權之投資經理人直接向「證券經紀商」委託下單,保管機構不得代為買賣下單。
第 63 題1 分
投信公司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下列何者名義登記?
(1) 投信公司
(2) 基金保管機構
(3) 證券集保公司
(4) 基金保管機構之保管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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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獨立性與登記名義」。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後,基金資產應與投信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本身的固有財產分離,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以專戶保管。
因此,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債券及其他資產,應以:
基金保管機構之保管基金專戶
名義登記,以確保基金資產獨立於投信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的自有財產。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題可掌握兩個層次:
- 投信公司負責基金的募集、運用及投資決策,但不是基金資產的保管名義人。
- 基金保管機構負責基金資產的保管、處分及帳務管理,但基金資產必須設置專戶,不能與保管機構自有資產混同。
因此,正確名稱不是單純的「基金保管機構」,而是「基金保管機構之保管基金專戶」。
選項分析
(1) 投信公司
錯誤。
投信公司是基金的經理及運用機構,負責依基金契約及投資政策進行投資決策,但基金資產不得登記在投信公司名下。
如此設計是為了避免投信公司將基金資產與自身財產混同,也可避免投信公司自身債務的債權人對基金資產主張權利。
(2) 基金保管機構
錯誤。
第 64 題1 分
全球保管銀行應為投資人行使之股東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1) 有價證券之借貸
(2) 代理投票
(3) 認股權證轉換
(4) 可轉換債券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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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全球保管銀行(Global Custodian)代投資人處理投資標的所生之「股東權利」及其他公司行動(Corporate Actions)的範圍。
全球保管銀行通常依投資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 股東會代理投票。
- 認股權證之轉換或行使。
- 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
- 股息、利息及其他收益之收取。
- 配股、增資認購及其他公司行動。
其中,「有價證券之借貸」本質上是證券融通交易,並非投資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的股東權利,也不是單純的保管銀行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信託業務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全球保管銀行代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可採「權利性質分類法」:
- 若該事項是投資人因持有股票或其他可轉換有價證券而產生的權利,屬於股東權利或公司行動。
- 若該事項是另一項金融交易或融通安排,並非持有人對發行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即不屬於本題所稱的股東權利。
代理投票、認股權證轉換及可轉換債券轉換,均與投資人持有證券後所產生的表決權或轉換權有關;有價證券借貸則是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的證券融通行為,因此應選有價證券之借貸。
選項分析
(1) 有價證券之借貸
第 65 題1 分
有關目前我國保管銀行所辦理之業務項目,下列何者錯誤?
(1) 證券商營業保證金
(2) 期貨商營業保證金
(3)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4) 期貨交易輔助人營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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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保管銀行所承辦的「營業保證金保管」業務。證券商、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依法均須提存營業保證金,並得由符合資格之銀行擔任保管銀行,負責專戶保管及依規定辦理相關收支。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則是提供信用保證服務的政策性財團法人,並非證券、期貨業者依法應由保管銀行辦理的營業保證金保管業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業務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保管銀行業務時,可採「業者營業保證金」分類法:
- 先確認提存主體是否為金融市場之特許業者。
- 再確認該款項是否屬於依法提存、由銀行專戶保管的營業保證金。
- 若是政府政策性基金或信用保證機構本身,則不屬於本題所稱的業者營業保證金保管業務。
因此,前三項中若為證券、期貨相關業者依法提存的營業保證金,即屬保管銀行可辦理的業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則不符合此一性質。
選項分析
(1) 證券商營業保證金——正確
證券商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及保障交易人權益,依法須提存營業保證金。該營業保證金可依規定交由保管銀行保管,銀行並依主管機關及相關法規辦理專戶管理。
因此,證券商營業保證金屬於保管銀行承辦的業務項目。
(2) 期貨商營業保證金——正確
第 66 題1 分
全權委託投資發生越權交易且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交由投信投顧公會處理
(2) 依金管會證期局指示辦理
(3) 依受任人之意見辦理
(4) 依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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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發生「越權交易」時,受任人與保管機構對交易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產生爭議,應依何種文件及程序處理。
越權交易,是指受任人執行投資交易時,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投資方針、交易限制、法令規定或客戶所授權範圍的交易。例如:
- 買進契約禁止投資的金融商品。
- 超過契約約定的投資比例。
- 違反集中度、信用評等或交易對象限制。
- 未依客戶約定的投資策略執行交易。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規定,受任人與保管機構對越權交易有爭議時,應以保管機構出具的「越權交易通知書」內容作為辦理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發生爭議時的法定處理依據」。
題目已明確設定:
- 已發生全權委託投資越權交易。
- 受任人與保管機構至少有一方對越權交易提出爭議。
- 問的是爭議發生後應依何者辦理。
此時並不是將案件交由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裁決,也不是單純採取受任人的主張,而是依保管機構製作的越權交易通知書內容辦理。因此正確答案為選項(4)。
這項制度的目的,在於建立明確、迅速的內部控制與責任追蹤機制。保管機構負責保管資產、核對交易及監督交易是否符合約定,發現疑似越權交易時,應依規定出具通知書,作為後續處理依據。
選項分析
(1)交由投信投顧公會處理
錯誤。
投信投顧公會屬於同業公會,負責會員自律、業務宣導及相關協助事項,並非全權委託投資越權交易爭議的當然處理機關。
第 67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銀行之服務事項?
(1) 買賣之交割
(2) 收益之分配
(3) 受益憑證之簽署
(4) 績效分析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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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銀行」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職掌分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基金保管銀行主要負責基金資產之保管、基金交易款項之收付、投資標的買賣交割、收益分配及受益憑證簽署等事項。至於基金投資績效之分析、衡量與評估,屬於投資管理及基金經營事項,並非保管銀行的服務內容。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保管銀行服務事項,可依下列方式切入:
- 涉及基金資產保管、款項收付及交易交割者,通常屬於保管銀行職掌。
- 涉及受益人權益實現,例如收益分配、受益憑證簽署者,亦屬保管銀行配合辦理的事項。
- 涉及投資決策、投資績效分析及基金經理業務者,屬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經理人的職掌。
因此,本題應找出「不屬於保管銀行服務事項」者。
選項分析
(1) 買賣之交割:正確,屬於保管銀行服務事項
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或其他投資標的後,須辦理交易款項支付及有價證券交付等交割作業。保管銀行負責依相關交易及指示辦理基金資產與款項之交割,並確保基金資產正確移轉及記錄。
因此,「買賣之交割」屬於基金保管銀行的職務。
(2) 收益之分配:正確,屬於保管銀行服務事項
第 68 題1 分
有關保管機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僑外資保管機構就帳務處理得採權責發生制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應同時擔任該基金之保管機構
(4)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時,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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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管機構」在不同金融業務中的資格、帳務處理及利益衝突規範。解題重點如下:
- 僑外資保管機構的帳務處理方式。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的資格限制。
- 基金簽證機構與保管機構間的獨立性要求。
-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信託業客戶得自行保管資產的例外規定。
涉及法規部分,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簽證機構」與「保管機構」的功能:
- 保管機構:負責保管基金或委託投資資產,並辦理相關帳務及資產交易交割。
- 簽證機構:通常指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簽證基金財務報告。
兩者職責不同,且為避免同一機構同時保管資產又查核自身保管結果,法規要求維持相當程度的獨立性。因此,看到「簽證機構應同時擔任保管機構」即屬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1) 僑外資保管機構就帳務處理得採權責發生制
正確。
一般保管機構辦理基金或相關資產帳務時,應依規定處理;對於僑外資保管機構,法規允許其因配合國際金融機構的會計制度及作業習慣,就帳務處理採用權責發生制。
權責發生制的判斷基準,是收入及費用在權利義務發生時認列,而非以實際收付款時間為唯一標準。因此,本選項所述「得採權責發生制」符合規定。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正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保管機構掌握基金資產,對投資人權益具有重大影響。為降低保管機構本身信用風險,相關法規對保管機構的資格及財務健全程度設有要求,包括須具備一定條件及達一定等級以上的信用評等。
第 69 題1 分
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無法召開受益人大會時,保管機構得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規則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其費用由下列何者負擔?
(1) 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該保管機構
(3) 金管會證期局
(4) 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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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大會之召集與費用負擔原則」,主要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之規定。
- 召集權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大會,原則上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公司)負責召集;當經理公司有不能召集、怠於召集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時,基金保管機構得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全體受益人之利益代為召集。
- 費用負擔歸屬:受益人大會係為全體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而召開之意思決定機制,其召集所生之各項必要費用(如場地費、郵寄通知費、議事費用等),依契約範本及法規慣例,原則上均屬於基金運作之必要支出,由「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信託財產獨立性」與「費用歸屬利益主體原則」切入判斷:
- 利益歸屬:受益人大會之議決事項(例如:更換經理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修正重大條款等)直接影響該基金之全體投資人及基金財產存續。
- 責任與費用劃分:保管機構依主管機關指示及契約規定代為召集,純係為維護全體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輔助與法定行為,非屬保管機構之私益行為;因此,召集所產生之合理事務費用應列為基金費用,直接由該基金資產扣付。
第 70 題1 分
信託業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有關不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帳務應如何管理?
(1) 以合併記帳方式管理
(2) 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
(3) 由信託業自行決定
(4) 以部分合併記帳、部分分別記帳方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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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帳務獨立性原則。 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進行集合管理運用時,各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屬於獨立之資產組合與會計主體,其帳務處理由於攸關不同受益人之權益與績效計算,法律明文規定必須採**「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以落實信託財產獨立性及風險隔絕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律強行規定之概念記憶與觀念理解題,切入點如下:
- 獨立性原則與專款專用: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時,每一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皆有其特定的投資標的與風險等級。若將不同帳戶的帳務混同,將無法精確計算單一帳戶的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NAV),亦無法劃清各帳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 法規條文對照:直接對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7 條規範,明定「不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帳務,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不得相互移轉或合併記帳。
選項分析
第 71 題1 分
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下列何者得擔任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察人?
(1) 財團法人
(2) 社團法人
(3) 保險公司
(4) 信託業,但不得為該帳戶之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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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察人」資格及獨立性之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由受託人將不同信託契約之信託資金集中管理、共同運用。因帳戶涉及多數委託人及受益人利益,須設置信託監察人,以監督受託人執行職務、維護受益人權益。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察人,應由「信託業」擔任,且不得由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受託人兼任,以確保監督功能具備獨立性。
解題方法
本題不以一般法人資格判斷,而應直接抓住法規對信託監察人身分的特別限制:
- 先確認該職務須由信託業擔任。
- 再確認該信託業不得同時是該帳戶之受託人。
- 符合「信託業」及「不得為該帳戶受託人」兩項條件者,即為正確選項。
因此,正確答案為選項(4)。
選項分析
(1)財團法人:錯誤
財團法人雖具有法人資格,但並非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察人,須符合信託業身分,單純具有法人資格不足以擔任。
第 72 題1 分
有關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架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係由信託業就相同之營運範圍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2) 係由委託人以契約約定方式,同意信託業得應多數委託人之請求,將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3) 受益人可依受益權比例分享信託利益
(4)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帳戶限採公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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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基本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信託業得依委託人之契約約定,將不同信託契約所收受、且具有相同營運範圍之信託資金,集中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統一管理及運用。
其主要特徵如下:
- 以「相同營運範圍」之信託資金為集合對象。
- 須有委託人之契約同意,並非信託業得任意合併運用。
- 各委託人或受益人依其受益權比例,分享集合管理運用所產生之信託利益或負擔損失。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限於公益目的,亦可用於一般民事信託或其他符合法令及契約約定之信託業務。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找出不符合集合管理運用一般制度特徵的敘述。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字:
- 「相同營運範圍」
- 「契約約定及委託人同意」
- 「依受益權比例分享利益」
只要選項符合上述架構,即屬正確;若將集合管理運用誤認為僅能辦理公益信託,則屬錯誤。
選項分析
(1) 係由信託業就相同之營運範圍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正確。
集合管理運用的前提,是各筆信託資金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營運範圍,信託業才得將其納入同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中統一管理及運用。
例如,均約定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或均屬相同類型之資金運用者,得依規定集合管理。若信託目的、運用範圍或風險屬性顯著不同,便不宜任意合併。
(2) 係由委託人以契約約定方式,同意信託業得應多數委託人之請求,將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正確。
第 73 題1 分
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投資金額應併入)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之百分之多少?
(1) 百分之一
(2) 百分之五
(3) 百分之十
(4)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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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對「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集中度的限制。
依民國111年命題時法規規定,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
- 同一公司股票
- 同一公司短期票券
- 同一公司債
其投資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的 5%。
其中,次順位公司債的投資金額,應併入公司債投資金額計算,不得藉此規避同一公司債投資比例限制。
解題方法
設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為 ,則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的上限為:
例如,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1億元,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的金額上限為:
同一公司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亦各依相同的5%比例計算;次順位公司債則須納入公司債金額合併計算。
第 74 題1 分
信託資金以集合管理運用方式辦理者,有關其分類,下列何者錯誤?
(1) 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2) 不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3) 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4)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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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實務中金錢信託的分類標準與集合管理運用型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信託實務為準)。
依信託實務與法規規範,金錢信託依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或方法之「指示/指定程度」,主要劃分為三大類:
- 不指定金錢信託: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由信託業(受託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全權決定管理運用。
- 指定金錢信託:委託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針,受託人在該指定範圍內具有運用裁量權。
- 特定金錢信託: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之運用標的、金額、條件、期程等具體特定指示,受託人無運用裁量權。
上述三種指示程度的金錢信託,依其「管理運用方式」皆可分別採取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因此,集合管理運用方式之分類僅有「不指定」、「指定」與「特定」,法制與實務上並不存在「不特定」金錢信託之分類。
解題方法
從「指示程度」與「管理方式」的矩陣交叉分析切入:
| 營運指定程度 \ 管理運用方式 | 單獨管理運用 | 集合管理運用 |
|---|---|---|
| 不指定 | 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 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
| 指定 | 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 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
第 75 題1 分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下列何者之名義表彰之?
(1) 委託人
(2) 受益人
(3)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
(4) 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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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財產獨立性及名義表彰規定。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者,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機構之約定辦理。」
解題方法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係由信託業將多數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中管理運用。解題關鍵在於理解「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與「受託人管理處分權」:
- 信託成立後,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信託業),對外不再由委託人持有。
- 為了貫徹信託財產之獨立性,避免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混同,並保障廣大受益人之權益,國內之信託財產必須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登記或持有(實務上如「○○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第 76 題1 分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準則」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為確認交割指示資料之有效性,保管機構應取得投信公司所有權人之簽章樣本或密碼
(2) 保管機構不論交割完成與否,均應以書面回報投信公司
(3) 基金存款不足時,保管機構不得先行墊款,但得抵用待交換票據
(4) 保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交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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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準則」(以下簡稱「交割作業準則」)中,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時的法定義務與操作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重點法規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訂定之「交割作業準則」,規範保管機構在接受投信公司交割指示、執行交割、存款不足處理及回報等各環節的具體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型為「錯誤選項」的單選題,策略是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規的符合程度:只要找到與法條內容明確牴觸的敘述,即為答案。其中選項 (3) 涉及「存款不足時能否抵用待交換票據」的具體禁止規定,是最容易出現命題陷阱的考點,應優先審查。
選項分析
選項 (1)「保管機構應取得投信公司『所有權人』之簽章樣本或密碼」──正確敘述(非答案)
交割作業準則規定,保管機構為確認交割指示之有效性,應事先取得投信公司授權人員(即被投信公司正式授權辦理交割事宜之人員)的簽章樣本或約定密碼。
選項 (1) 的用語雖然將「授權人員」寫成「所有權人」,在措辭上稍有出入,但考試脈絡下,此選項的命題重點在於「取得簽章樣本或密碼以確認有效性」這個機制,整體描述精神符合法規意旨,歷屆考試均視其為「正確」選項。
選項 (2)「保管機構不論交割完成與否,均應以書面回報投信公司」──正確敘述(非答案)
交割作業準則明定,保管機構執行交割後,無論交割是否順利完成,均應以書面(或約定方式)向投信公司回報交割結果。此規定目的在確保資訊透明、讓投信公司能即時掌握基金資產動態。選項敘述符合法規,為正確選項。
第 77 題1 分
有關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信託資金之存續期間並無限制
(2) 受託銀行於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須立即發給受益憑證以資為憑
(3) 受託銀行對委託人所交付之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
(4) 目前銀行開辦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只接受委託人以新臺幣交付信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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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信託法規及實務運作為準) 本題考查特定金錢信託之基本定義、運作架構、資金幣別與相關實務規定。
- 信託架構與運用決定權:依信託業法及信託業營運範圍規定,「特定金錢信託」係由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標的、範圍、期間等擁有具體特定之決定權,受託銀行無運用決定權,僅依委託人指示逐筆執行投資。
- 存續期間:特定金錢信託屬於委託人與受託銀行簽訂之個別信託契約,信託法規並無強制限制存續期間,依契約約定由委託人自由決定(可隨時贖回或約定到期)。
- 交付證明與交付幣別:特定金錢信託非集合募集產品,不發行「受益憑證」;實務上除新臺幣外,亦得以外幣交付信託資金。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特定金錢信託」與其他金錢信託(如指定金錢信託、共同信託基金)的四大核心要素:
- 存續期間:法無硬性期間限制,依信託契約自由約定。
- 憑證形式:個別信託僅出具信託財產交付證明或對帳單,不發行受益憑證。
- 決定權歸屬:特定=委託人決定(銀行無決定權);指定=受託銀行有決定權。
- 交易幣別:包含新臺幣及外幣信託。
第 78 題1 分
有關信託業務性質及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屬集團信託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特殊目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4) 綜合證券商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創始機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實務中「信託管理運用型態分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作規範」以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的法規定義。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 信託管理運用型態:依信託財產是否合併管理,可分為委託人各自指示、單獨建帳管理的「個別信託(單獨管理運用)」,以及多數委託人資金合併運作的「集團信託/集合信託(集合管理運用)」。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值計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投信事業應按營業日計算基金淨資產價值。
- 金融資產證券化機構組織型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特殊目的公司(SPC)為股份有限公司;綜合證券商符合法定創始機構資格。
解題方法
逐一檢核各選項之法律定義與實務架構:
- 判斷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運作性質,究為個別委託之「個別信託」或匯集多數人資金共同運用之「集團信託」。
- 檢驗投信基金評價頻率、特殊目的公司(SPC)之法人組織型態,以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創始機構之法定範疇,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1) 錯誤: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由個別委託人對投資標的、買賣條件為具體特定之指示,受託機構(銀行信託部)依各委託人之獨立指示分別單獨記帳、管理與處分,性質上屬於「個別信託」(單獨管
第 79 題1 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1) 一年
(2) 三年
(3) 五年
(4) 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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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歸屬效果」。 (說明: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一致)
主要法源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4 條第 1 項: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此規定亦呼應《民法》第 126 條關於利息、紅利等定期給付債權適用 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證券投資信託法規與實務之純記憶型法條題,掌握法條三個關鍵核心要素即可直接判斷:
- 起算點:自「收益發放日」起算(非除息日、基準日或公告日)。
- 時效期間:5 年。
- 消滅效果:時效完成後,未領取之收益直接「併入該基金資產」,由全體受益人共享,而非歸屬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公司)或國庫。
第 80 題1 分
依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信託業辦理本業務,對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應注意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信託財產投資基金
(2) 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提補
(3) 應依據廠商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履行、解除或終止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返還信託財產
(4)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依規定將信託財產提存信託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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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信託業辦理「預收款信託」時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規範、撥付憑證要求以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處理程序。
預收款信託(例如禮券、預售商品或服務等預付型消費信託)的核心宗旨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與資金安全」。因此,受託人(信託業)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受嚴格保本限制,撥付時須有客觀履約憑證,且信託消滅時應依約交付權利人或依法向法院提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掌握預收款信託財產管理的四大核心原則,並釐清公法上「提存」機構之法律性質:
- 運用受限(保本導向):為避免本金遭受市場波動虧損,未經法令特別許可不得從事基金、股票等具風險性投資。
- 定期結算與動態提補:隨時控管信託專戶餘額,維持足額擔保。
- 撥付嚴謹(憑據處置):必須憑廠商提供之履行、解除或終止契約證明,始得撥付或返還信託財產。
- 消滅清算與法定提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交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若遭遇無法交付之情事,應依法提存於「法院提存所」,非民間團體或職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