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信託 理財 授信 外匯不分職等 信託業業務人員 第54屆-信託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某甲參加該公司之員工持股信託,事後如某甲積欠乙銀行房屋貸款未償還,則乙銀行可否對某甲之員工持股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信託法》第12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與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自有財產分離。員工持股信託中的股票或其他信託財產,並非某甲個人可自由處分的固有財產。
某甲雖然是信託參加人或受益人,但乙銀行的房屋貸款債權,屬於對某甲個人之債權,並非因處理該信託事務所生,也不是信託成立前即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上的權利。因此,乙銀行不得對員工持股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判斷信託財產能否被強制執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執行標的是不是信託財產。
- 再確認債權人是對誰有債權。
- 檢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的例外。
本題中:
- 執行標的:某甲之員工持股信託財產。
- 債務人:某甲。
- 債權原因:某甲積欠乙銀行房屋貸款。
- 債權性質:某甲個人債務,非信託事務債務。
- 題目未表示乙銀行對信託財產本身有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既存權利。
因此,適用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則,且不符合例外情形。
選項分析
(A) 經法院同意得強制執行
錯誤。
第 2 題2 分
依我國信託業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法》所列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重點在於區分:
- 信託標的之種類,例如金錢債權、專利權。
- 信託業得兼營之相關顧問業務,例如不動產開發顧問。
- 信託業不得經營或不得從事之保證業務。
以下依法規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信託業法》所承認之信託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兼營之相關業務:
- 若是財產權本身作為信託標的,屬於信託業務。
- 若是不動產相關之開發、管理或顧問服務,屬於信託業可經營之相關業務。
- 「保證業務」本身並非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且信託業法對以信託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亦有禁止規定。
因此,選出不屬於信託業得經營業務者即可。
選項分析
(A) 金錢債權之信託:正確
《信託業法》明定,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得作為信託標的。常見例子包括應收帳款信託、貸款債權信託及金融資產證券化相關信託。
因此,金錢債權之信託屬於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本選項並非答案。
(B) 專利權之信託:正確
專利權屬於財產權之一,依法得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業可以受託管理專利權,例如辦理專利權之管理、授權收益收取及權利維護等事項。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財產交付信託時,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第 4 條關於「信託財產公示方法」及「對抗要件」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者,須辦理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在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記載信託。
-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未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本題問的是「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的財產,因此關鍵在於辨認具有「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由公司發行、且信託法特別要求通知發行公司的財產:
- 股票具有特定發行公司。
- 信託成立後,除須在股票或相關權利文件上表彰信託外,還須通知發行公司。
- 未通知時,信託關係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不因此當然無效,但不得以該信託關係對抗發行公司。
因此答案為股票。
選項分析
(A) 股票
第 4 題2 分
錢先生交付一千萬元成立金錢信託,希望銀行幫他投資在股票型基金並代為操作,係屬下列何種信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依委託人對信託資金運用方式及投資範圍所作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信託實務用語為準,判斷重點有二:
- 是否為單獨信託:信託財產是否專屬於個別委託人管理運用。
- 委託人是否指定運用範圍,以及受託人是否仍有操作裁量權。
錢先生交付一千萬元,由銀行為其個別管理,並指定投資於「股票型基金」,但由銀行代為操作,表示:
- 信託財產是錢先生個別交付,屬於「單獨」信託。
- 錢先生指定投資範圍為股票型基金。
- 銀行仍可在股票型基金範圍內代為選擇及操作,具有一定運用裁量權。
因此屬於指定單獨金錢信託。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關鍵語句:
「希望銀行幫他投資在股票型基金並代為操作」
「股票型基金」是投資類別或運用範圍,並非指定某一檔特定基金;「代為操作」則表示實際買賣及投資決策由銀行執行。
所以本題不是完全不指定,也不是指定某一特定投資標的,而是:
選項分析
(A) 指定單獨金錢信託——正確
錢先生已指定資金投資於股票型基金,銀行則在此範圍內代為操作。這符合指定單獨金錢信託的特徵。
第 5 題2 分
依信託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為當然無效之信託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信託行為無效事由」(信託法第 5 條)與「信託行為得撤銷事由」**(信託法第 6 條)的法律效果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法》第 5 條規定,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以進行特種投機行為為目的者。
-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 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之限制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當然無效」(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與「得撤銷」**(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直接比對《信託法》第 5 條所列舉之 5 款無效事由,以及第 6 條之撤銷權規定,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委託人積欠稅金而將財產信託,屬於有害於稅捐債權人(國家)權利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信託法》第 6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該信託行為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並非當然無效。
第 6 題2 分
因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信託財產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歸屬、稅捐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以及受託人之費用補償/抵充權,涉及以下法條規定:
- 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 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受託人就各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得逕以各該信託財產充之。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主體與責任財產:受託人依法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有公法上繳納義務;未依法繳納時,行政執行機關除得執行該信託財產外,亦得執行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外部公法關係(納稅與強制執行)」與「內部私法關係(費用抵充與求償)」雙軌切入分析:
- 外部公法關係:
- 土地稅法明定受託人為信託土地於信託存續期間之法定納稅義務人。
- 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屬於「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公法上債權)」,合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稅捐稽徵機關得直接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 由於受託人本身即為法定納稅義務人,當受託人怠於繳納時,行政執行機關移送執行時,受託人之自有(固有)財產亦為責任財產,稅捐機關並非不得執行其自有財產。
- 內部私法關係:
-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稅捐債務,受託人得依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自信託財產中扣除抵充。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
A. 成年人 B. 已婚之未成年人 C. 二十歲以上之受輔助宣告之人 D. 二十歲以上之破產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受託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信託法第 21 條(受託人之消極資格):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 民法行為能力之認定(111 年施行規定): 依民國 111 年之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現行法提醒:現行民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且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改為 18 歲,並已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擬制成年之規定。但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自然人是否得擔任受託人,切入步驟如下:
- 檢驗是否具備消極資格(禁止事由):檢視是否屬於信託法第 21 條明定之四種禁止對象——「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
- 檢驗行為能力:受託人須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無消極資格者,即得擔任受託人。
第 8 題2 分
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下列何者不屬於委託人之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與受益人所得行使之救濟權利主體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信託法》第 23 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與減酬請求權):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撤銷處分權):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但第三人於受讓時不知其反於信託本旨,且無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法條中**「權利主體」**的規範:
- 廣義救濟權(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依《信託法》第 23 條,權利人包含「委託人、受益人、其他受託人」。
- 撤銷處分權(形成訴權):依《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法律明定僅有「受益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委託人並無此項撤銷權。
因此,題目詢問「何者不屬於委託人之權利」,直接挑選專屬於「受益人」的撤銷權即可。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受託人任務終了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託人任務終了之事由」與「信託關係不消滅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受託人任務終了(信託法第 45 條、第 36 條): 受託人因特定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喪失其受託人地位與職權。主要事由包含:自然人受託人死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受破產宣告;法人受託人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等。
- 信託關係之獨立性(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原則上繼續存在,受託人仍須依信託本旨繼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任務並不因而終了。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體事由」: 題目詢問的是「受託人」之任務終了,因此應聚焦於「發生在受託人身上的特定身分、法律地位或職務異動事由」。若僅為「委託人」個人發生死亡或破產,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契約與受託人的管理任務不受委託人生死影響,受託人依然必須對受益人負責履行受託任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受託人任務終了之情形): 依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為法人而經解散、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時,法人之主體資格或營業權限消滅,其受
第 10 題2 分
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下列何者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信託法》第 18 條條文未修正,內容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中關於受託人違背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法定的撤銷權行使主體與要件。
依據《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於受益人。當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將直接損及受益人之權益,故法律專門賦予受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之救濟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精確對應法」解題:
- 確認行為態樣: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 鎖定法定救濟主體:依《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得聲請法院撤銷處分之權利人為「受益人」。
- 比對選項:題目詢問「何者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直接對應法條規定的「受益人」,故選擇 (B)。
第 11 題2 分
他益信託之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下列何者得指定新受託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信託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受託人任務因辭任或解任終止時,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及指定權人歸屬。
- 法條依據:《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即受託人之辭任或被解任),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 重要概念區分:
- 指定(私法自治/原權利人意定):原則上由「委託人」行使。
- 選任(公權力介入/司法裁定):於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
解題方法
- 確認法律關係狀態:題目設定為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非信託關係全部消滅,僅受託人個人任務終了)。
- 檢視契約約定與法定原則:題幹註明「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即回歸《信託法》之法定補充規定。
- 適用《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新受託人的法定第一順位「指定權人」均為委託人;若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任,其他人並無直接逕行指定之權。
第 12 題2 分
私益信託委託人所指定之信託監察人擬辭任,應取得下列何者之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中有關「信託監察人辭任」之法定程序與同意權人歸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範相同)
依據《信託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監察人得隨時辭任。但應得指定人之同意。無指定人或指定人不能同意時,應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 信託監察人之產生若是由特定人指定(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指定),該指定人即享有准駁辭任之權利。
解題方法
- 判斷指定人身分:題目明確說明該信託監察人係由「私益信託委託人所指定」,因此「委託人」即為《信託法》第 56 條所定之「指定人」。
- 適用法定順序:依《信託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辭任同意權之優先順序為:
- 第一順位:指定人同意。
- 第二順位:無指定人或指定人不能同意時,方得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同意。
- 得出結論:既然該信託監察人有明確的指定人(委託人),則其擬辭任時,首要且直接應取得「委託人」之同意。
選項分析
- (A) 委託人:正確。本題之信託監察人由委託人指定,故委託人即為法條所稱之「指定人」。依《信託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應取得指定人(委託人)之同意。
第 13 題2 分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下列何者為該法定信託之受益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中關於信託關係消滅與清算擬制之法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當信託關係因期限屆滿、目的達成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受託人辦理結算並移轉信託財產尚需時間。為避免信託財產在移轉期間陷入權利保護的真空狀態,並確保受託人仍需恪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法》第 69 條特別設有「擬制信託存續」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歸屬權利人為該法定擬制信託之受益人。
解題方法
- 法條明文對照:直接適用《信託法》第 69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
- 法理權益分析: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僅殘存「移轉財產」之清算任務。由於該信託財產最終依法或依契約應交付予歸屬權利人,將歸屬權利人擬制為此階段之「受益人」,能賦予其完整的受益人權利(例如要求受託人交還財產、對受託人違反義務行為行使監督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14 題2 分
有關變更受託人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關於「受託人任務終止與變更受託人」之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信託關係具有強烈之人事信任基礎與財產管理目的,當受託人發生權利主體消滅、法律行為能力喪失、財務信用嚴重瑕疵或法人資格消滅等法定事由時,其受託人任務即告終止,並應辦理受託人變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致使受託人任務終止而須變更受託人之法定重大事由」與「受託人個人之暫時性日常生活行程」。
依《信託法》第 45 條規定:
- 受託人為自然人時,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破產宣告」而任務終止。
- 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任務終止。
- 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者,任務亦告終止。
上述情形均發生受託人變更之效果。反之,若僅為受託人個人暫時性私人活動(如出國旅遊、短期出差、罹患輕微疾病等),受託人之法律人格與行為能力並未消失,故不屬於變更受託人之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受託人死亡:屬於法定變更事由。依《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受託人為自然人時,死亡致使其權利主體資格消滅,權利義務無法繼續行使,任務當然終止,應辦理受託人
第 15 題2 分
某甲成立以從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務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公益信託,其設立及受託人應經下列何者許可?
(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信託法》中「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及權責主管機關劃分的掌握。
- 信託法第 70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 公益信託採「主管機關許可主義」,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信託目的所屬之行政權責範疇進行歸屬認定:
- 以法制研究、法律服務、法務宣導或相關法務事項為目的者 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以教育、學術發展為目的者 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以文化藝術活動為目的者 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或金融研究為目的者 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財政部。
解題方法
- 識別法源依據:確定題目問的是「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依據《信託法》第 70 條,許可權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對應事業目的:審視題目給定的公益目的為「從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務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
- 判定主管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與權責分工,掌理國家法務行政、法制及法律服務之中央最高主管機關即為「法務部」。故設立及受託人必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下列何者行使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中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職權與訴訟當事人適格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行使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在於因應受益人未確定、尚未存在、無行為能力或人數眾多等情形,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以確保受益人之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釐清信託關係中各角色的法律地位與信託監察人的保護對象:
- 訴訟名義:信託監察人具備法定之獨立訴訟實施權,故以「自己名義」發動程序。
- 利益歸屬:信託監察人之法定職責為保護受益人權益,故其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實體利益歸屬於「受益人」。
結合法條明確規定與信託監察人「保護受益人」之立法本旨,可直接判定其係「為受益人」行使行為。
第 17 題2 分
依信託法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若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死亡,且信託行為未訂歸屬權利人,該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法》第 65 條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的規定。解題順序如下:
- 先依信託行為所定之歸屬權利人處理。
- 信託行為未定歸屬權利人時,原則上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不存在時,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本題已明確指出,受益人已死亡,且信託行為沒有訂定歸屬權利人,因此適用「受益人不存在」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定歸屬順序」判斷:
題目條件為:
- 信託關係已消滅;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死亡;
- 信託行為未訂歸屬權利人。
受益人死亡後,已屬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信託財產即依法律規定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年度法規所作之判斷。
選項分析
(A) 國庫
第 18 題2 分
委託人甲與受託人乙訂定信託契約,指定丙為受益人,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內,得由甲單獨終止信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信託關係終止方式」以及「信託契約約定的優先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非專以受益人利益為目的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原則上得請求終止信託;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依其約定。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不在於本題屬於他益信託,而在於信託契約是否明文約定終止權及其行使方式。
本題已明確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內,得由甲單獨終止信託。」故甲得依契約約定單獨終止信託,不必取得丙或乙的共同同意。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為委託人,乙為受託人,丙為受益人,屬於他益信託。
- 檢視信託契約是否對終止權另有約定。
- 契約既明文約定甲得單獨終止,即應依契約處理。
- 「他益信託」只表示信託利益主要歸屬受益人丙,不代表信託終止時必須由甲、丙共同為之,也不代表受託人乙當然享有否決權。
所以,本題直接選擇契約所定的終止方式即可。
選項分析
(A) 基於他益信託關係,該契約仍須由甲、丙共同終止信託關係
錯誤。
第 19 題2 分
張五先生與甲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移轉一上市公司之股票五十萬股與該銀行,並約定銀行之信託目的限於保管股票、收取股息與紅利、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表決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同時約明股息紅利等所有孳息之收益人為其長子張華先生,則下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信託業務規範為準,核心考點涵蓋以下三大面向:
- 有價證券信託之分類:
- 有價證券管理信託:委託人將股票等有價證券信託移轉予受託人,信託目的僅限於股票保管、代領股利與股息、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辦理增資認股等「管理性質」事務,受託人不具備主動買賣與投資運用的裁量權。
- 有價證券運用信託:受託人對信託之有價證券具有買賣、投資處分或依特定約定運用之裁量權限。
- 有價證券信託之對抗要件(信託法第 4 條):
-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於證券上載明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對抗要件,而非信託契約本身之「生效要件」。
- 他益信託之終止權限(信託法第 64 條):
-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他益信託或部分他益信託),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保留終止權)外,委託人不得隨時單獨終止信託,應得受益人之同意或與受益人共同為之。
解題方法
- 判斷信託業務型態: 題目敘明甲銀行之信託目的「限於保管股票、收取股息與紅利、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表決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受託銀行完全未獲授權進行積極買賣處分或資金運用,依業務性質界定,純屬「有價證券管理信託」。
- 檢視效力要件與對抗要件之區別: 信託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信託移轉時即成立生效。「通知發行公司」僅為對抗發行公司之要件,未通知並不影響契約在當事人間之有效成立。
- 檢視終止權之行使要件: 張五先生約明孳息收益人為其長子張華,屬於「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他益信託型態。
第 20 題2 分
呂美與甲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呂美交付新臺幣壹千萬元,指示甲銀行投資於國內上市公司股票,約明信託期間全部信託利益由其姐呂麗享有,則信託關係消滅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法》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順序」以及「受託人作成結算書與報告書之承認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信託法規定亦同):
- 信託財產歸屬順序(信託法第 65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第一順位:信託行為(信託契約)所定者。
- 第二順位:享受最終利益之受益人。
- 第三順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結算書與報告書之承認(信託法第 68 條第 1 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歸屬權利人或受益人之承認。
解題方法
- 釐清當事人角色:
- 委託人:呂美(交付新臺幣壹千萬元)
- 受託人:甲銀行
- 受益人:呂麗(信託期間享受全部信託利益,為「享受最終利益之受益人」)
- 推導信託財產歸屬順序: 依信託法第 65 條之法定順序進行比對: 即信託契約約定者最優先;若契約未約定,則呂麗(受益人)優先於呂美(委託人)或呂美之繼承人。
第 21 題2 分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必須優先適用下列何種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應適用的主要法源及法律適用順序。
依民國 111 年《信託業法》第 2 條:
信託業之設立、組織、管理及監督,除《銀行法》另有規定外,依《信託業法》之規定;《信託業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時,雖然本身是銀行,仍屬《信託業法》所規範的信託業。因此,信託業務的設立、組織、管理及監督,原則上應優先適用《信託業法》。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點:
- 題幹問的是「銀行辦理信託業務」的法律適用,而非銀行一般業務。
- 信託業務有其特別法,即《信託業法》,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處理。
因此,適用順序可整理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正確選項為《信託業法》。
選項分析
(A)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錯誤。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屬於管理規則,規範對象及適用範圍具有特定性,並非銀行辦理各類信託業務時的基本優先適用法律。
此外,法律位階上,管理規則屬於法規命令,不能取代《信託業法》作為信託業務的主要法律依據。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專屬信託業得辦理之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所規範的「信託業專屬業務」。
所謂專屬信託業務,是指依法須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信託業辦理,其他一般事業或個人不得自行經營的業務。判斷重點在於:該業務是否屬於信託業法明定由信託業辦理的業務,而非只要信託業「可以辦理」就代表具有專屬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的正確選項為「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業務性質:
- 是否屬於信託業法規定的信託業專屬業務。
- 是否也可由銀行、證券商、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取得資格者辦理。
- 是否只是信託業得兼營或附帶辦理的業務。
其中,「共同信託基金」是由信託業募集信託資金,集合多數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再依共同信託基金的運用目的進行管理及運用,具有典型的信託業專屬性。
選項分析
(A) 保管業務
錯誤。
保管業務並非信託業的專屬業務。銀行及其他依法得辦理保管、 custodian 或相關金融保管業務的機構,在取得相應資格及許可後,也可能辦理保管業務。
信託業雖得依信託業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保管或代理保管業務,但「信託業可以辦理」不等於「只有信託業可以辦理」,因此不符合題目所問的專屬性。
(B)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正確。
共同信託基金是信託業為集合多數委託人的信託資金,依共同信託基金的規範加以管理、運用而設立的制度。
其核心特徵包括:
第 23 題2 分
一般受理民事信託之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受託經理下列何者之信託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信託」與「信託業」的區別,以及一般受託人受理信託的對象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信託業法關於信託業務之規範,信託業係以受託經理信託財產為業,具有營業性及對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服務的性質。一般民事信託受託人並非以經營信託為業,原則上僅得受託處理特定人所設定的信託。
因此,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一般受理民事信託之人,得受託經理的是「特定人」之信託財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抓住「一般受理民事信託之人」這個主體,再區分:
- 一般民事信託受託人:處理特定委託人所設定的信託。
- 信託業:依法經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得面向不特定多數人承作信託業務。
題目並非詢問信託財產的種類,而是詢問受託人的服務對象。一般民事信託的核心是個別、特定的信託關係;若對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承作,即具有營業性,涉及信託業法對信託業務的管制。
所以正確答案為「特定人」。
選項分析
(A) 特定人:正確
第 24 題2 分
依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約定外,擬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有何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利益衝突交易」之限制。信託業以信託財產投資時,應以受益人利益為依歸;若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的有價證券,可能產生利益衝突,因此法律要求額外的程序保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之《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約定外,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但若已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識法律所要求的同意主體及形式:
- 同意主體:受益人
- 同意時點:事先
- 同意形式:書面
- 法律效果:取得同意後,始得為該交易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交易標的為「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這正是信託業法規範的利益衝突交易類型。
解題時直接套用法條要件:
所以應選擇「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應先經受託人之同意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及相關規定中「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判斷重點包括:
- 信託業總公司之經理。
-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
- 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法定比例以上之股東。
- 信託業持股達法定比例以上之企業。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不屬於」題型,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範圍。
其中股權比例須特別注意:
- 他人持有信託業股份,須達法定比例,才屬於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 信託業持有其他企業股份達法定比例,該企業亦可能被列入利害關係人範圍。
- 百分之三低於百分之五,不符合持股門檻。
選項分析
(A) 信託業總公司之經理
正確。信託業總公司之經理屬於信託業重要管理階層,依法列為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因此,(A) 屬於利害關係人。
(B)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第 26 題2 分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須盡善良管理人及忠實義務,下列行為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信託業受託管理信託財產時,所負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以及《信託業法》對利益衝突交易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信託業原則上不得以信託財產從事下列交易:
- 購買信託業本身的財產。
- 購買信託業本身發行的有價證券或票券。
- 購買信託業利害關係人的財產。
- 購買信託業利害關係人發行的有價證券或票券。
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信託業利用受託財產圖利自己或其利害關係人,並防止利益衝突及損害委託人、受益人的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先掌握法律上的基本句型: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的財產,以及本身發行的有價證券、票券。
再逐一比對選項:
- 選項若以「不得」表述,且內容符合禁止範圍,原則上正確。
- 選項若直接表示可以購買,即與禁止規定相反,為錯誤選項。
因此,關鍵在於判斷「購買本身發行之有價證券」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的利益衝突交易。
選項分析
(A) 購買本身發行之有價證券
錯誤。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發行的有價證券。若信託業可將受託管理的財產投入購買自己發行的股票、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將可能產生以受託財產支撐自身融資、掩飾經營風險或圖利本身的情形,違反忠實義務及利益衝突防止原則。
第 27 題2 分
有關信託財產之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及相關信託業管理規範對「信託財產運用」的限制,重點包括:
- 信託財產不得任意作為信託業自身銀行授信業務的資金來源。
- 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存放於受託信託業自身的銀行業務部門,但法律對信託監察人同意設有例外。
-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提供保本保息。
- 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借款,須經全體受益人同意,不是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同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逐項對照法」:
- 先判斷選項所述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業法明文限制的信託財產運用。
- 再檢查選項是否正確記載法定例外及同意門檻。
- 尤其注意「信託契約約定」或「部分受益人同意」不能排除法律上的強制禁止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的授信業務。
銀行法第五條之二的「授信」包括:
- 貸款;
- 透支;
- 貼現;
- 保證;
- 承兌;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授信業務。
信託財產屬於受益人所有的獨立財產,信託業只能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管理、處分及運用,不得將其作為自身銀行授信業務的資金。因此,選項稱「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授信業務」,與法規限制不符。
(B) 正確
第 28 題2 分
對信託業之經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業法》中有關信託業經營之法定業務範圍、誠實信用義務、專業人員資格,以及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之「防火牆機制(Chinese Wall)」與利益衝突防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法規:
- 《信託業法》第 17 條:信託業經營業務之核定與限制。
- 《信託業法》第 21 條:專業經營原則與人員資格。
- 《信託業法》第 24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與禁止詐欺行為。
- 《信託業法》第 13 條及**《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設立專責部門與兼任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判斷型選擇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
- 先檢視信託業經營的基本規範:包含業務核准制(A)、誠信與忠實義務(B)、專業管理要求(C),均屬基本法條明文要求。
- 聚焦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組織與人員獨立性規範: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為避免自有資金、授信客戶與信託客戶之間產生利益衝突,法律設有嚴格的防火牆,對具運用決定權之人採取專任限制。由此切入即可判定 (D) 選項為錯誤。
第 29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屬於信託業須經受益人之書面同意而為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第 27 條**關於「信託業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與例外規定」,以及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防範利益衝突之行為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經受益人事先書面同意,並依市價為之者,得為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行為:
- 第一款:
- 第一目:以信託財產購買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原則絕對禁止)。
- 第二目:以信託財產購買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得經受益人書面同意+市價)。
- 第二款:以信託財產購買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得經受益人書面同意+市價)。
- 第三款:以信託財產讓售與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得經受益人書面同意+市價)。
- 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銀行各業務部門(發行、承銷、經紀)與信託財產交易時的法規限制層級:
- 承銷部門(承銷):銀行承銷有價證券具有包銷與代銷風險,若轉由信託財產承接,易產生利益衝突(將滯銷部位倒貨給信託客戶),故法規明定屬於「原則禁止,例外須經受益人事先書面同意且依市價」方得為之的行為。
- 經紀部門(經紀):僅係透過證券/票券經紀通路於公開市場撮合下單,交易對手為市場第三方,非向利害關係人買受自有部位,不屬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之限制交易。
- 一般投資標的(政府公債):為信託財產之常態合法運用範疇,無利益衝突問題。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信託業為擔保因違反受託人義務對受益人等所負之損害賠償,至少應提存多少賠償準備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中有關信託業者履行受託義務之風險擔保機制,即「賠償準備金」之提存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依據《信託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為擔保因違反受託人義務對受益人或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辦法》第 2 條進一步規定,信託業(含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法定金額固定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有價證券提存於中央銀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數字題,解題切入點為精準掌握「信託業賠償準備金」之法定金額:
- 法規標的辨識:題目問的是信託業為擔保「違反受託人義務」對受益人等之損害賠償所必須提存之「賠償準備金」。
- 對應法定金額:依據《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辦法》第 2 條規定,信託業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金額固定為新臺幣 元(五千萬元)。
第 31 題2 分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對象,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信託業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主體。 依《信託業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立法目的在於加重信託業經營決策與業務督導人員之責任,以落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保護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主體對照法」切入:
- 審視《信託業法》第 35 條第 1 項明定的責任主體,共有三類:
- 信託業本身
- 其應負責之董事
- 主管人員
- 逐一比對選項,找出未被法條列入法定連帶責任主體之人員即可得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負責之董事:屬於法定連帶賠償對象。依《信託業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責之董事」須與信託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不選。
- (B) 監察人:不包括在內(正確答案)。
第 32 題2 分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依其風險管理準則規定,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銀行兼營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與櫃檯揭露義務,重點在於區隔「信託業務」與「一般銀行存款業務」之本質差異。
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準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經營信託業務,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下列事項:
- 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 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 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題,可從「信託基本法理」切入:
- 信託非存款:信託屬於代客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法律關係,受託人(銀行)僅收取管理報酬,不負擔投資損失風險,亦不得保本保息。
- 無全面存保保障:存款保險係保障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人,信託財產非屬銀行資產亦非一般存款,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時,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 比對法規明文要求之「三項櫃檯揭露要件」,即可迅速抓出敘述顛倒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信託業為下列何種行為,將負刑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業法》罰則章節中「刑事責任(自由刑、罰金)」與「行政責任(罰鍰)」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在金融監理法規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對外募集資金」涉及公眾金融秩序與投資人權益甚鉅,法律多科以最嚴厲之「刑事處罰」;而信託財產之內部管理行為、利益衝突防範規範或流動性控管等缺失,則多以「行政罰鍰」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別各行為所引發之處罰性質是「刑事罰(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還是「行政罰(罰鍰)」:
- 先定位各選項之法條行為(共同信託基金募集、信託財產借款、流動性維持、關係人/自利交易存放存款)。
- 檢視該行為所對應之《信託業法》罰則條文,抓出法定刑含有「有期徒刑/罰金」者即為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
(A)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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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信託業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檢附相關書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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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性質: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此處罰包含有期徒刑與罰金,屬於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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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未經全體受益人同意,以該信託財產借入款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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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信託業法》第 26 條規定,信託業除經全體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第 34 題2 分
銀行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對信託財產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信託業法》第 13 條關於「信託業分支機構業務範圍限制」之規定。 為了強化風險控管、確保專業運作並落實內控稽核,信託業(包含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之實質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核心決策與作業,原則上由總行之專責部門(信託部)統籌辦理;各營業分支機構(分行)在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前,僅能擔任第一線收件與作業窗口,其業務權限受到嚴格限制。
解題方法
- 依據法條明文判定: 依《信託業法》第 13 條規定:「信託業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對信託財產為收受。」
- 法理與實務邏輯: 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涉及高度專業判斷、投資決策與產權變更,若開放各分行自行裁量運作,將大幅提高作業風險。因此法律規定分行端原則上僅能從事「收受」信託財產(如受理客戶交付之信託款項、有價證券或文件等),其餘行為必須有主管機關之特別核准始得承作。
第 35 題2 分
銀行因解散而進行清算時,有關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應依下列何者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銀行進行清算時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法定處理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銀行法》第 69 條規範至今並無修正。)
主要法源依據:
- 《銀行法》第 69 條:「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信託法》第 15 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予受託人(銀行),但具備名實分離之獨立性,不屬於銀行之自有財產,亦不屬於銀行清算時之清算財產。
解題方法
- 法條明文對照:依據《銀行法》第 69 條後段規範,銀行解散進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與信託財產之處置,法律特別規定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 法理解析:信託財產為委託人交付銀行管理或處分之獨立資產,並非銀行之股東權益或一般清算資產。銀行縱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亦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銀行自身債權債務之清理標的,故其後續處置原則應完全回歸當事人間當初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執行。
第 36 題2 分
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中有關「信託業自有財產運用範圍」與監理規範。本題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信託業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信託業法》第 40 條規定,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立法意旨:信託業屬於高度重視社會誠信與資本穩健性之金融機構,其自有財產之投資應維持高流動性與安全性,故法律正面表列可投資標的,並嚴格禁止投資流動性欠佳且風險偏高之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至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自有資金運用另受《銀行法》及相關規定規範,不適用此條款。
解題方法
分析信託業自有財產運用限制之題目,解題步驟如下:
- 釐清財產性質:確立本題規範對象為信託機構自身之「自有財產」(適用《信託業法》第 40 條),而非客戶委託之「信託財產」(適用《信託業法》第 25 條等規範)。
- 對照法定範圍:將各選項之投資標的與《信託業法》第 40 條正面表列之項目進行比對。
- 評估風險與流動性:金融主管機關對信託業自有資金運用採取「安全性與流動性」雙重控管原則,未在公開集中市場或櫃買市場交易、資訊透明度低且缺乏變現性之「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依法絕對不得作為運用標的。
第 37 題2 分
有關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中有關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法定形式及發行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據《信託業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未作修正)。
金融法規為了貫徹洗錢防制、維護交易安全、釐清受益權歸屬與稅務稽徵,對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採取強制的「記名式」要求,不允許任意發行無記名形式。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法定規範的直接認定法:
- 法源對照:依據《信託業法》第 30 條全文:「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 邏輯推論:
- 法律明定「應為記名式」,屬於強行規定。
- 轉讓時須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且須「通知信託業」以生對抗效力,此流程完全符合記名證券之特質。
第 38 題2 分
信託業須事先取得受益人之同意所為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中對於信託財產運用之「絕對禁止事項」與「原則禁止但例外得經同意/約定後辦理事項」的法律規範。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條規定相同無修正):
- 《信託業法》第 25 條(絕對禁止事項):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亦不得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承銷之有價證券或財產。此類自易行為與利益衝突行為屬於法定「絕對禁止」,不因受益人事先同意而使其合法化。
- 《信託業法》第 26 條(原則禁止,例外相對允許):信託業原則上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若為「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符合信託契約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者,得例外借入款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絕對禁止行為」與「事前同意/授權即可例外辦理行為」:
- 區分放款與借款:
- 辦理放款:信託財產非銀行自有資金,法律明文絕對禁止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信託業法》第 25 條第 1 項)。
- 借入款項:原則禁止,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因實務開發資金需求,可經全體受益人同意、契約約定或受益人會議決議後辦理(《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
- 檢視利害關係人交易:
- 購買本身承銷之有價證券或購買利害關係人之財產,皆屬於《信託業法》第 25 條嚴格禁止之自易行為,非單純取得受益人事前同意即可從事。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事發生時,信託業須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信託業重大情事之即時申報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信託業法》第 39 條規定,信託業發生重大影響營運、債信或業務之特定情事時,負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由主管機關副知中央銀行的法定義務。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熟記《信託業法》第 39 條所列舉的五大應於「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之法定事由,並精確區分以下兩點:
- 實質債信喪失 vs. 作業行政瑕疵:法條規範的是「存款不足」之退票,而非印鑑錯誤等作業疏失。
- 重大偶發事件申報 vs. 定期財務業務報告:重大契約簽訂屬即時申報事項;年度財務報告則為定期申報事項(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
法規依據(《信託業法》第 39 條):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由主管機關副知中央銀行: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三、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 五、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信譽或重大財務業務之情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條第 1 款明定為「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第 40 題2 分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多久期限內完成清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後之清算程序與法定完成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1 條為準(現行法規亦同),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將清算及分配方式經信託監察人承認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應於法定限期內完成清算並分派信託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精確區分「完成清算期限」與「清算終結後陳報備查期限」:
- 完成清算期限: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1 項,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 三個月 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若有困難得申請展延)。
- 終結報備期限:依據同條第 2 項,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 二個月 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第 41 題2 分
有關信託業公告事項及方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中有關信託業財務業務資料公告之時間、方式,以及發生重大危機或法定特定情事時之即時公告申報時限。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未修正):
- 《信託業法》第 39 條:規範信託業定期編製與公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之法定方式。
- 《信託業法》第 41 條:規範信託業發生存款跳票、重大訴訟、負責人違法致受重大損害等緊急重大情事時之公告與申報時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與關鍵數字記憶題,解答切入點為比對《信託業法》中「定期公告方式」與「緊急事件申報時限」:
- 定期公告:檢視報告編製頻率與公告管道(所在地日報或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是否符合法條敘述。
- 緊急重大情事:檢視《信託業法》第 41 條規定的法定通報時限。法定天數為「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2 個營業日內」,題目敘述若出現「3 個營業日內」即為錯誤選項。
第 42 題2 分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有關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信託財產保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命題,重點在於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時,信託財產的:
- 保管方式;
- 金錢信託專戶管理;
- 信託帳財務報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的編製、公告義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規義務」判斷:
- 先確認信託財產是否應與自有財產分離保管;
- 再確認金錢信託是否須以專戶存放;
- 最後比較財務報表及信託財產目錄的編製期限、送交對象及公告方式。
其中,涉及定期報表的選項,應特別注意「編製頻率」、「是否彙送主管機關」及「是否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三個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時,信託財產的保管,應委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且達一定等級以上的信託公司或銀行辦理。
此規定係為確保信託財產由具備一定信用及保管能力的金融機構保管,降低財產遭挪用或保管不當的風險。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信託財產如果是金錢,應以專戶存放於符合規定的銀行,並以受託人名義表彰。
第 4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對於信託業務經營資格、信託業者責任限制、名稱使用及法律適用順序之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 信託業務原則上須由依法設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辦理。
- 信託業不得承諾保障信託本金或最低收益。
-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足以使人誤認其為信託業之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其特別法規範時,原則上優先適用特別法,而非優先適用《信託業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沒有計算,採「逐項對照法條」判斷:
- 涉及非信託業能否辦理信託業務,檢查《信託業法》對業務資格的限制。
- 涉及本金或收益保障,檢查信託業不得承諾保障之規定。
- 涉及名稱使用,檢查非信託業之禁止規定。
- 涉及法律適用順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判斷。
其中只要有一個選項內容完全符合規定,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非信託業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信託業法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
錯誤。
《信託業法》第16條所列信託業務,包括金錢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不動產之信託及其他財產權之信託等。
對不特定多數人受託經營信託業務,涉及向社會大眾提供專業信託服務,依法須由信託業辦理。非信託業不得任意經營信託業務,不能因其接受委託之標的屬於第16條所列項目,就取得辦理資格。
因此,選項所稱「非信託業得辦理」與《信託業法》的管制原則不符。
(B) 信託業得辦理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信託業務
錯誤。
第 44 題2 分
政黨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及分配,應由下列何者定期公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黨交付信託財產之公告義務主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政黨將財產交付信託後,該信託財產及其信託利益的取得、分配情形,應由受託執行信託業務的「信託業」定期公告。
關鍵在於辨認「公告義務人」是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而非政黨或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依信託關係判斷:
- 政黨是委託人,將財產交付信託。
- 信託業是受託人,負責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處理信託利益的取得與分配。
- 因此,法律要求由實際掌握及執行信託事務的信託業,定期對外公告相關資訊。
題幹問的是「應由下列何者定期公告」,直接尋找法律規定的義務主體即可,不是在問誰監督政黨或誰訂定信託業規範。
選項分析
(A) 政黨:錯誤
政黨是交付信託財產的委託人,並非負責執行信託事務的受託人。法律所要求公告的對象,正是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的取得、分配情形,應由信託業負責公告。
(B) 內政部:錯誤
第 45 題2 分
有關信託業之管理與監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信託業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B. 信託業應至少每年編製一次營業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C. 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得糾正並限期改善 D. 信託業法之罰則均得易科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業法》對信託業的管理與監督,包括:
- 賠償準備金之提存。
- 營業報告書之編製與申報期間。
- 主管機關對違法信託業之糾正及限期改善。
- 信託業法罰則與易科罰金之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信託業法》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每半年」與「每年」的期間差異,以及行政處分與刑事處罰的區別。
A、C為正確敘述,B、D為錯誤敘述,因此選擇包含A、C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信託業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正確。
依《信託業法》第34條規定,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作為信託業因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致信託關係人受損害時之賠償準備。
因此,「信託業應提存賠償準備金」符合命題當年法規規定。
B. 信託業應至少每年編製一次營業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錯誤。
依《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應至少每半年編製一次營業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46 題2 分
有關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就營運範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時,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其信託財產可運用的投資標的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之《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運用範圍及方法準則》,此類金錢信託雖由信託業依約定自行決定運用方式,但投資標的仍受法規限制,主要可運用於:
- 受益憑證
- 短期票券
- 國內上市股票
- 其他法規列舉之金融商品
原則上不包括國外上市股票;如欲擴大至法定範圍以外之投資標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採「法定投資範圍逐項核對法」:
- 先確認題目設定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
- 再排除「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例外情形。
-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稱的商品是否屬於命題當年法規所列的可運用範圍。
- 找出與法規內容相反的敘述,即為錯誤選項。
關鍵在於:國內上市股票屬於法定可投資範圍,但國外上市股票不在原則上可運用的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不包括國外上市股票
正確。
第 47 題2 分
甲以新臺幣 300 萬元成立一信託(假設成立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 ),信託期間 5 年,期間孳息歸甲,期滿甲與乙各得一半,則甲贈與乙之權利價值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信託利益移轉給他人所生贈與價值之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信託利益價值計算規定,受益人於未來期間始能取得的信託利益,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折算現值。
本題中:
- 信託財產:新臺幣300萬元
- 信託期間:5年
- 期間孳息:歸甲
- 期滿本金:甲、乙各得一半
- 乙取得的是「5年後取得信託本金一半」的權利
因此,甲贈與乙的權利價值,是乙5年後可取得之150萬元的現在價值。
解題方法
乙於信託期滿時取得信託財產的一半:
由於乙須等到5年後才能取得該150萬元,必須以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折算現值:
題目已提供:
所以:
因此,甲贈與乙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1,427,250元。
選項分析
(A) 新臺幣1,427,250元:正確
乙於5年後取得信託財產的一半,即150萬元,折算為現值:
此即甲贈與乙之權利價值。
(B) 新臺幣1,572,750元:錯誤
此數額為:
第 48 題2 分
信託課稅所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對下列何者課稅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實質課稅原則」在信託課稅上的意義。
實質課稅原則是指課稅時,不拘泥於法律形式或名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應依交易或所得的實際經濟內容,對真正享有所得、實際負擔稅捐能力的「實質所得人」課稅。
信託關係中,名義上的財產權人、受託人或形式上的所有權人,未必就是所得的實際享有者。因此,判斷課稅對象時,應以實際取得或享有經濟利益者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信託課稅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步驟:
- 確認實質課稅原則的核心:課稅對象應是實際享有所得之人。
- 將「實質所得人」與其他僅涉及支出、管理或形式所有權的身分區分。
信託課稅重點不在於誰管理信託財產,也不單純以誰在形式上擁有財產權為準,而在於所得的實際歸屬。故應選擇「實質所得人」。
選項分析
(A) 實質所得人
第 49 題2 分
個人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成立他益信託時,應以下列何者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稅法中關於「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之時點與申報基準日」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除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有第 5 條之 1 各項規定之贈與者,應於「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因此,法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即為訂定或變更信託契約之日。
解題方法
- 認定贈與標的與時點: 他益信託之贈與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信託財產之本體。稅法採「成立時課稅原則」,當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他益信託契約時,該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即歸屬於非委託人之受益人,贈與行為於契約訂定(或嗣後變更契約追加他益受益人)時即告成立。
- 法定申報起算點: 依法贈與人應於法定贈與行為發生日起 30 日內完成申報,稅法明定此類信託贈與應自「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起算,故該日即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第 50 題2 分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下列何者非於實際分配時併入受益人之所得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關於信託所得之課稅時機(區分「導管原則/發生年度課稅」與「例外/實際分配時課稅」)。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課稅原則(發生年度併入):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發生年度」,按各類所得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益計算後,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發生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此即信託稅法上之「導管原則(Pass-through Principle)」,無論該收入是否已實際分配給受益人,均於發生當年度課稅。
- 課稅例外(實際分配時併入):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3 項與第 4 項規定,若屬大眾化、集合投資或特定公益性質之信託,因受益人數眾多或收益歸屬具有不確定性,特別規定於「實際分配時」,始由受益人併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發生年度課稅」與「實際分配時課稅」的信託類型:
- 題目問的是「何者非於實際分配時併入受益人之所得額」,亦即要找出適用一般原則(於發生年度即須併入課稅)的信託項目。
- 屬於「實際分配時併入」的例外信託包含: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證券化商品信託等。
- 比對選項後,只有 (D) 指定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 屬於一般個案信託,適用一般導管原則,應於收入「發生年度」併入課稅,而非等到實際分配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