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港務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 技術類(選試機具維修與作業安全)-臺灣港務公司 中華民國憲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我國之所以存在不得以通常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原則,係源自何處?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修憲之實質界限」(不可變更之核心原則)之法源依據**。 涉及重要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憲政實務為準。現行法已自民國 111 年起施行《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案件改由憲法法庭以「判決」為之,惟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確立之修憲實質界限法理依然適用。
- 憲法的實質界限: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核心原則(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石),即使透過修憲程序亦不得修改或變更。
- 法源特性:外國憲法(如德國基本法第 79 條第 3 項)設有明文禁止修改之「永恆條款(萬世條款)」,但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均無明文之永恆條款。我國修憲實質界限之存在,係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與肯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形式修憲程序」與「實質修憲限制」之法源比對**切入:
- 檢視成文憲法規範:查閱憲法本文第 174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內容皆僅規範提案、議決、公告及複決等「形式程序門檻」,並無任何明文限制「特定條文或原則不得修改」。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闡釋之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修憲界限」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之核心基本原則」,主要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確揭櫫:「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統整失效,此類規定即所謂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之規範秩序基礎。」該號解釋具體確立了修憲條文不得予以侵犯變更的四大憲政基石(憲法核心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審題時必須鎖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闡釋」這項要件,而非單純檢視「該內容是否載於憲法條文」。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大法官所明文列舉具有本質重要性、構成憲法整體基本原則的核心基石僅有以下四項:
- 民主共和國原則(憲法第 1 條)
- 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 2 條)
- 保障人民權利(憲法第二章)
-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對照題目選項,(A)、(B)、(C) 皆屬於釋字第 499 號所闡明之憲法核心基本原則;(D) 雖明定於憲法第 5 條,但並非大法官解釋所明列之憲法整體基本原則。
選項分析
- (A) 民主共和國原則:屬於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不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 1 條所確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屬憲法之核心本質,不容修改條文予以變更。
- (B) 國民主權原則:屬於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不選)。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院得移請立法院覆議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為準(現行規範未變動)。
本題主要測驗「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案之覆議標的範圍」,涉及法條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考生須清楚區辨《中華民國憲法》第 63 條所定「立法院職權議決之各類議案」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嚴格限縮之「覆議客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選「非屬」者),標準切入路徑為「憲法明文列舉原則」:
- 檢視憲政制度上覆議的法定客體: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院得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決議案,憲法採正面列舉,僅限於三種——「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
- 將題目四個選項與上述三類標的比對,凡不在列舉範圍內者,即非屬得移請覆議之事項。
選項分析
- (A) 法律案:錯誤(屬得覆議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行政院如認為窒礙難行,得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
第 4 題2 分
參與行政院會議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院會議之法定組織成員。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會議為行政院之最高決策合議體;而總統為國家元首(憲法第 35 條),兩者憲政職權分立,總統並非行政院會議之組成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院會議」與「總統之憲政職權」**:
- 檢索憲法明定的行政院會議法定出席成員:包含「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四類人員。
- 比對題幹「不包括下列何者」,直接排除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成員,即可鎖定非屬行政院體系之「總統」。
選項分析
- (A) 總統(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目標) 錯誤。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35 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5 題2 分
關於立法委員之組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立法委員之名額分配、選舉方式與婦女保障名額規範。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自民國 94 年第 7 次憲法修正後施行至今未再修正):
- 立法委員總額與組成結構(共 113 人):
-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 人,每縣市至少 1 人。
-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3 人。
- 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3 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34 人。
- 選制與婦女保障:
- 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
- 全國不分區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門檻為獲得 以上政黨選舉票),且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 。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之條文文字,特別注意法律概念中**「特定性別保障(婦女)」與「中性性別比例(同一性別/任一性別)」之差異**:
- 檢視 (A)、(B)、(C) 是否完全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組成與產生方式。
- 檢驗 (D) 選項之性別保障規定主體是「婦女」還是「同一性別」。憲法設計此條文之目的為單向提升女性參政比例,而非雙向限制任一性別之名額上限或下限。
選項分析
- (A)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每縣市至少選出 1 人: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區域立法委員名額「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此為憲法保障各地方自治團體在國會皆有民意代表之基本席次設計。
第 6 題2 分
關於立法院權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立法院的憲法職權與運作體制,涵蓋立法院組織、預算審議權限、領土變更提案權,以及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規範主體與時機。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涉及法條包括:
- 中華民國憲法第 67 條第 1 項(委員會之設置)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0 條(預算案不得增加支出)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聽取國情報告之權限與時機)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領土變更案之提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主體/程序辨析型」題目。解答關鍵在於區分**「立法院院會」與「立法院委員會」之權限劃分**,以及掌握國家機關互動的憲政層級與時間規定:
- 審視各選項之法定依據與主體是否精確。
- 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係國家元首面向最高民意機關全體行使憲政互動,其受體應為「立法院(院會)」,時間為「每年集會時」,絕非由個別或各「委員會」於「每次集會時」聽取。從中即可快速鎖定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合題意: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0 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此為行政權(編列預算)與立法權(審議預算)之分權制衡原則,立法院僅得刪減預算,不得主動提案增加支出,避免立法機關慷國家之慨破壞財政紀律。故該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不合題意: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立法院為因應議案專業審查之需求,得依法設立常設委員會(如交通、內政等)及特種委員會(如程序、紀律等)。故該敘述正確。
第 7 題2 分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共有幾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在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法定人數與組織規定,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直接切入憲法法條關於司法權機關組織的明文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因此,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法定人數即為 15 人。
選項分析
- (A) 9 人:錯誤。憲法未規定大法官為 9 人。民國 108 年修正之《考試院組織法》將考試委員人數改為 7 至 9 人,非大法官員額,切勿混淆。
- (B) 11 人:錯誤。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皆無大法官人數為 11 人之規範,此為單純干擾選項。
- (C) 13 人:錯誤。我國大法官法定人數並非 13 人,此為干擾選項。
- (D) 15 人:正確。
第 8 題2 分
關於大法官任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司法院大法官之任期制度、保障與交錯任期之過渡條款,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考生必須熟記大法官任期的四項憲政規範骨幹:
- 一般大法官任期:每屆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 院長與副院長保障: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民國 92 年交錯任期過渡條款:為使日後大法官能分批更替(每 4 年改選半數),92 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中,有 8 位任期 4 年,其餘 7 位任期 8 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文義理解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對大法官「任期年限」、「連任限制」、「院長副院長特例」以及「92年交錯任期過渡規定」的關鍵法條文字,逐一對照選項排除錯誤,即可迅速選出定案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大法官除並為院長、副院長者外,每屆任期為 8 年,而非 9 年(考試院考試委員任期依民國 108 年修正後為 4 年,以往舊法曾為 6 年;非本法之 9 年)。
- (B) 錯誤: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大法官「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考核重點在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憲定職權及其憲法法庭審理權限的特定性。法源依據如下: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行使職權全面司法程序化,職權範圍並增納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審查等,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之明文規範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採用憲法明文列舉主義與精確文字比對法切入: 大法官為憲法機關,其職權受到憲法嚴格列舉限制。憲法法庭對於政黨案件的管轄權,並非概括審理所有「政黨違憲之事項」,而是僅限於「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若有其他違反憲法或法律行為(如政黨財務違法、競選活動違規),由政黨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處分或由普通法院管轄,非由憲法法庭受理。選項若漏掉「解散」二字,會使管轄範圍不當擴大,構成法條文字的嚴重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本題所選,屬大法官之職權)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此職權由大法官行使,故屬大法官之職權。
第 10 題2 分
考試委員如何產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政體制中考試院人事之產生程序與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現行法規該任命程序規定亦同,未再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憲政沿革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現行憲法規範:直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考試院成員(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修憲架構釐清:原《中華民國憲法》本文第 84 條曾規定由「監察院同意」,但修憲後監察院已轉型為純監察機關,中央民意機關之人事同意權全面回歸「立法院」。因此掌握「民意機關行使同意權」的法理,即可直觀鎖定立法院。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監察院得行使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監察院之憲定職權及其修憲演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本文第 90 條原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惟歷經多次憲政改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停止適用。」 修憲後,監察院已由早期的民意機關轉型為準司法性質之常設監察機關,原屬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已完全被凍結並移轉由立法院行使。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對監察院職權規範的差異:
- 審視題目所列之四項職權,皆曾為憲法本文第 90 條所列之權限。
- 檢索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對憲法本文之變更:增修條文明文保留「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但明確將「同意權之規定,停止適用」。
- 據此直接鎖定已被排除的職權即為「同意權」。
選項分析
- (A) 同意權【並非監察院職權,為正確選項】 憲法本文第 90 條原規定監察院可行使同意權(如早期對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等之任命行使同意權)。但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12 題2 分
我國之憲法修改程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現行憲法修改之法定程序與門檻」。 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自民國 94 年第七次修憲增訂後迄今未修正):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我國自第七次修憲終結國民大會職權後,修憲程序改採「立法院提案、公民複決」之兩階段機制,不再由單一機關決議即可完成修改。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修憲提案主體」、「立法院決議效力」與「最終通過要件」:
- 提案主體與階段:修憲提案權專屬「立法委員」,行政院與總統皆無修憲提案權。立法委員需經 提議、 出席、出席 決議,此階段僅代表「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尚未完成修憲。
- 公告與複決階段:立法院提出修正案後須「公告半年」,交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門檻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通過後修憲程序才正式完成。
比對各選項之提案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誤將提案門檻當成通過門檻,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反何種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布之重大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為測驗核心。
- 法源依據:
-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限制女性夜間工作規定)。
- 違憲審查爭點: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原則上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工作,並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等要件作為例外許可門檻。
-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作成釋字第 807 號解釋,認定該規定係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其手段與所欲達成維護女性勞工安全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反而加深女性需受父權保護或偏重家務照顧之社會刻板印象,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性別平等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現行法之系爭條文已因宣告違憲失效而經後續檢討修正)。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女工夜間工作禁止)」+「大法官宣告違憲」。
- 鎖定年度指標性大法官解釋:
- 民國 110 年國家考試最關鍵的勞動與性別憲法實務即為「釋字第 807 號解釋」。
- 定位受侵害之核心基本權:
- 雖然限制工時外觀上限制了個人的工作安排,但該法條之所以違憲,關鍵在於**「只限制女性、不限制男性」**,構成了憲法第 7 條所禁止的不合理「性別差別待遇」,因此大法官審查並宣告違憲的核心權利即為「平等權」。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較未涉及下列何種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解釋意旨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許可管制」所涉憲法基本權利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解釋明確指出,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受到以下基本權利之保障:
- 工作權(職業自由):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包含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執行自由。街頭藝人以此為業或兼職謀生者,受此保障。
- 藝術表現自由: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未列舉之基本權利,其中藝術創作與展演不受國家不當干預之自由,屬於藝術表現自由。
- 言論自由: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藝術活動具有表達意見、傳達思想及文化理念之性質,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 人身自由: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係指人民身體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強制處分或物理上實體行動之拘束。街頭藝人許可證規範僅針對營業與展演資格進行審查管制,並未涉及拘禁或剝奪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權利定性與釋憲文意對照法」:
- 鎖定爭議行為與規範對象:主管機關要求街頭藝人在公共空間活動須「申請核發許可證」,實質上是限制人民在該特定場域從事藝文展演及營生之活動。
- 對照釋字第 806 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於理由書中直接指明,該許可辦法「限制街頭藝人自主選擇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職業選擇自由」、「亦影響其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藝術表現自由及該活動所伴隨之言論自由」。
第 15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屬於自憲法第 22 條所導出之自由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之分類,即「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與「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之非列舉權利(未列舉人權)」之區辨,並結合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條為人權保障之概括條款,目的在補充憲法本文列舉權利之不足。凡隨社會變遷而發展出具有憲法價值、關乎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新興基本權,若未於憲法明文列舉,大法官多本於此條導出並予以憲法位階之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採「條文列舉排除法」與「大法官解釋法源歸屬法」切入:
- 第一步(排除明文列舉權):檢視各選項是否已規定於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若為憲法本文已明文規定者,即非自第 22 條概括條款導出。
- 第二步(排除特定列舉權之衍生權):若該權利雖未以該等文字直接入憲,但大法官解釋已明確宣示其係附隨或衍生自特定列舉條款(例如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言論自由),則不屬於自第 22 條導出之權利。
- 第三步(確認第 22 條之未列舉權):確認何者為大法官依據憲法第 22 條所肯認之非列舉權利。
選項分析
- (A) 姓名權: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稱呼為其個人之自由,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本文並未明文列舉「姓名權」,大法官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將其定性為人格權之一環,由憲法第 22 條導出受憲法保障。
第 16 題2 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涉及何種憲法原則之違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的核心在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衍生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體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
- 訴訟權之內涵: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其核心要求在於司法程序必須踐行公正、合理的「正當法律程序」,包含享有陳述意見、受適正程序審判的權利。
- 釋字第 805 號意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規範中,漏未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實質正當程序之保障,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註:現行法已修正,立法院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被害人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等權益保障條文。)
解題方法
本題應由「權利性質與程序保障」切入判斷:
- 鎖定爭議權利類型:題幹所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於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此一「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聽審權/程序參與權」。
- 對應憲法原則:凡是涉及程序正義、聽審權保障、答辯權、調查程序公正性的議題,在憲法體系中均直接對應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主原則係指國家統治權力來自於人民(國民主權),規範重心在於代議制度、選舉罷免、國會監督與公投等國家權力正當性架構,與司法審判個別程序中是否給予特定關係人
第 17 題2 分
「契約自由」為司法院大法官肯定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下列概念何者與契約自由最為高度相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契約自由」於憲法上之保障依據與法理本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註: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案件改以「憲法法庭判決」形式為之,惟歷來大法官解釋之法理意旨仍持續適用):
- 憲法保障依據:憲法未明文列舉契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藉由釋字第 576 號解釋明確宣告:「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緊密結合於人格尊嚴與個人之自由發展,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 716 號、第 728 號亦同此意旨)。
- 私法自治原則:指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主形成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自由」即為私法自治原則在民法財產行為上最具體、最核心的體現。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法體系之範疇歸屬與上位概念連結:
- 題目核心為「契約」,契約本質上是私人相互間本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 解題時應思考:「契約自由是為了實現哪一個民事/私法制度的根本精神?」從民法基本原則可知,個人能依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訂約、與誰訂約、訂約內容與方式,此即「私法自治」之實踐。因此,與契約自由最為高度且直接相關的概念即為「私法自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憲法法治國原則,主要功能在於限制國家公權力之恣意行使,確保人民對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存續所產生之正當信賴利益能獲得保障。該原則本質上屬於公法範疇之法理,非建構契約自由制度之私法核心概念。
- (B) 錯誤:
第 18 題2 分
依據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不涉及何種基本權利之保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及憲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所為之憲法審查標的與受侵害基本權之界定:
- 法規範受限制之主體與客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其規範對象為「提供婚姻媒合服務之媒合業者或媒介人」,限制其不得藉此營利。
- 涉及之基本權利:
- 工作權(憲法第 15 條):限制人民選擇以「跨國婚媒營利」為營業或職業之自由。
- 契約自由(憲法第 22 條):限制媒合者與委託人間自主約定服務對價與報酬給付之經濟性契約自由。
- 平等權(憲法第 7 條):系爭規定僅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營利,形成與「國內婚姻媒合」或其他民事居間媒合之差別待遇,涉及平等原則之審查。
- 未涉及婚姻自由:系爭規定並未限制欲結婚之人民「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自主決定,規範主體非結婚當事人,因此不構成對憲法第 22 條婚姻自由之干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權利主體與行為本質對應法」**:
- 分析規範行為:系爭法條文字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所規制的行為是「媒合服務的商業化/營利化行為」。
- 對應基本權利:
- 媒合人想靠這項技能賺錢生活 涉及工作權。
- 媒合人想跟委託人簽訂報酬契約 涉及契約自由。
- 為什麼跨國媒合不能收錢、其他一般媒介可以收錢? 涉及平等權。
第 19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違憲法若干規定,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案)所宣示之違憲審查基準與受侵害之憲法權利內涵。
- 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婚姻自由攸關個人之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利。結婚自主權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主決定,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時,因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大法官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現行法若欠缺正當目的或手段不成比例,即違反平等權。
- 法規時空背景: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及已生效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析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明確援引的憲法基本權類型。大法官審查民法親屬編未保障同性婚姻之合憲性時,係本於「二大憲法條文、三大權利面向」進行宣告:即憲法第 22 條之婚姻自由、憲法第 22 條之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人格自由),以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釋字第 748 號將「性傾向」視為一種「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從未肯認或創設所謂「性傾向選擇自由」之基本權,故該選項顯非大法官宣告違憲之法理基礎。
選項分析
- (A) 平等權:包括,不得選。釋字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民法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一般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透過解釋予以承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註:現行《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施行,大法官解釋現已改為憲法法庭判決形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未列舉權)之內涵,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歷年解釋對基本權利種類之肯認範圍。
-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大法官透過憲法解釋,不斷補充憲法未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如資訊隱私權、健康權、名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等)。
- 權利之主體範圍:審題須特別注意權利主體為「一般人民」,而非少數族群基於特殊憲法價值所享有的集體或文化保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未列舉權逐一檢索法」與「權利主體判定法」:
- 先確認各選項權利是否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予以明確認可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 比對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資訊隱私權)、釋字第 689 號(身心安全權/身體不受傷害權)、釋字第 753 號及 783 號(健康權)之內涵。
- 檢視與狩獵相關之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區分「原住民族文化權」與「一般人民之狩獵權」,即可快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不符合題意(已獲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跟追採訪案)理由書明確指出,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或稱身心安全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為個人之重要基本權利,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第 21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修改,涉及之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 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大法官解釋與法規為準(現行憲法訴訟制度雖已於民國 111 年改為憲法法庭裁判,惟既有大法官解釋效力不受影響)。民國 108 年公布之釋字第 782 號解釋,係針對民國 107 年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簡稱退撫法)進行合憲性審查。
- 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
- 財產權(憲法第 15 條):公務人員依法請求受領退休金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 服公職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擔任公職之權利,並涵蓋公務人員因身分而享有之職務、俸給與退休保障等制度性保障。
- 生存權(憲法第 15 條):退撫給與制度具有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功能,退撫法中設立之「最低保障金額」(俗稱樓地板),即在維護退休公務員之基本生活所需。
- 「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之界限: 二者雖同列於憲法第 18 條,但保護階段與內涵截然不同。「應考試權」保障人民參加公務人員考試以取得任用資格之程序與資格;退撫法則是規範公務人員退職離任後的權利義務,兩者無涉。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法規範所規制的公務員關係階段與保障權利屬性」**: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是針對公務員「離職、退休、資遣、撫卹」階段之給與進行規範。
- 釋字第 782 號解釋在檢驗該法之合憲性時,主要針對「退休金實質調降」是否侵害公務人員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並輔以檢驗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比例原則)。
- 逐一比對選項,尋找何者與「離退後的金錢給付與身分照顧」無關,即可迅速鎖定屬於「入門考選階段」的應考試權。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解釋,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何法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治國原則為準,測驗「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法規變更時之精準內涵,核心在於釐清「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區別:
- 真正溯及既往:新法規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完全終結」。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上禁止新法溯及適用(原則適用舊法)。
- 不真正溯及既往(法令之即時適用):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且其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或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及第 620 號解釋意旨,此種情形不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規別有規定(如訂定過渡條款)外,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學概念記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字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題幹中的要件事實「何時完全實現」:
-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明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且「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 定性法律效果:該要件狀態屬於典型「不真正溯及既往」,法律關係尚未確定終結,直接適用施行時的新法規,此即法規之「即時適用原則」。
- 對照釋字原文: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集會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4 條「集會自由」之保障意涵、國家的保護義務,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集會遊行法》所作之違憲審查實務(最核心者為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
- 集會自由之核心價值:集會自由兼具保障表現自由與實踐民主政治之功能。
- 國家之作為義務:國家不僅負有消極不侵害之義務,更負有積極提供適當場所、維護秩序與安全之保護義務。
- 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限制:與表現內容無關之「中性時間、地點、方式管制」,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惟限制仍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
- 首謀者之刑罰:對於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經制止仍不遵從之「首謀者」科以刑罰,大法官認定合憲。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政實務與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集會遊行法)。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為直接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與解釋文之標準論述:
- 檢驗國家對集會場所與安全的責任(選項 A)。
- 檢驗法律限制自由權利的原則底線(選項 B)。
- 檢驗立法機關對集會遊行時間、地點、方式的形成空間(選項 C)。
- 檢驗對於不遵從解散命令之首謀者課予刑責,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意旨,集會自由係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不僅消極不得任意限制,亦應積極「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以營造保障基本權實現之客觀環境。
第 24 題2 分
關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宗教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註:現行《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施行,大法官解釋之實質憲法法理仍持續適用)。 考點核心在於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內外在自由之分界、國家宗教中立性,以及國家對宗教團體財產之規範界限,涉及重要法源與解釋如下:
- 憲法第 13 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界定宗教自由之積極與消極面向(信仰與不信仰之自由)、內在信仰之絕對保障與外在行為之相對保障,並確立「國家宗教中立性原則」(不得獎勵或禁制特定宗教)。
- 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闡明宗教自由保障範圍涵蓋「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宗教團體財產之管理與處分,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規範須嚴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之保障程度,以及辨別大法官對於「宗教團體財產管理」之規範要求:
- 內在精神領域(內在信仰自由):屬於絕對保障,國家完全不得侵入或限制。
- 外在社會活動(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財產處分):屬於相對保障,國家為公共利益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但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拘束。
- 比對各選項敘述與大法官解釋文/理由書之文字意旨,特別注意有無過度限縮國家立法權限或混淆「法律」與「命令」規範位階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宗教團體之組織、運作、傳教活動及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等,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其規範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比例原則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位階之基本權利限制審查基準——「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之內涵與子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公法學通說為準,相關規範與法理至今未變。 比例原則源自法治國原則,用以拘束國家權力,防止公權力過度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與公法學通說,比例原則包含三大子原則(三階審查):
-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實踐合法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原則(衡量性/相當性原則):採取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選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三大子原則」之法定內涵或學理別稱。 題目要求選出「並非」比例原則之內容:
- 檢視各選項名詞是否對應「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三大審查階層。
- 排除屬於三大子原則的選項,挑選出非屬公法法理、僅為一般社會通俗觀念之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合目的性原則:屬於比例原則之內容。 「合目的性原則」即公法上所稱之「適當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指行政或立法行為所採取之手段,必須確實能促進或達成行政目的。若手段完全無助於目的達成,即違反適當性。本項為比例原則的第一道檢驗關卡,故不符題意。
第 26 題2 分
公民投票制度是為了落實何種憲法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原則之涵義及其具體落實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核心依據如下:
- 憲法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指明國家之一切權力均來自於全體人民,人民為國家實質上的主人與統治正當性來源。
- 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其中「創制」與「複決」即為直接民權之展現。
- 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此即國民主權原則。依國民主權原則,國家之一切統治權力均來自人民,人民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國家權力之行使。公民投票即為落實國民主權原則、實踐直接民權以補代議民主不足之重要憲政機制。
解題方法 從「憲法權力正當性來源」與「直接民主制度功能」切入: 現代民主國家多採取「代議民主」,人民選出民意代表間接行使統治權;然而代議民主可能產生民意脫節之現象。因此,憲法引進「公民投票制度」,賦予人民親自針對重大政策、法律(或憲法修正案)直接行使創制與複決權。此一制度使全體國民能在體制內直接對國家重大公共議題表達意志,直接體現「主權在民」的核心精神,故其制度目的係為了落實國民主權原則。
選項分析
- (A) 國民主權原則:正確。 憲法第 2 條明定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公民投票使人民直接行使創制權與複決權(公民投票法第 1 條、憲法第 17 條),是國民直接行使國家主權的重要手段,可補足代議制度之缺失,最直接實踐「主權在民」的國民主權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
- (B) 法治國原則:錯誤。
第 27 題2 分
某開放公眾使用多年之路段,公路主管機關為拓寬該路段,委託 A 公司進行開挖涵洞。因 A 公司員工甲疏忽未放置安全號誌,乙騎乘機車路過時跌入涵洞中受重傷。如果乙想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應如何請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 公有公共設施之認定與管理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凡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即屬公共設施。道路於拓寬、施工修繕期間,若未封閉阻絕通行而仍供公眾使用者,管理機關仍負有維護其通常應具備安全性之義務,不得以工程已發包民間廠商為由卸免其管理欠缺之責任。
- 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共工程承攬與公權力委託之區分(國家賠償法第 4 條):機關委託民間廠商施作道路拓寬、開挖涵洞,性質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或事實上之營造行為,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且國家賠償之請求對象依法必為行政機關,非私人或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 定性請求權基礎: 道路開挖施工卻未放置安全號誌,導致用路人乙跌落成傷,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在客觀上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責任」(採客觀無過失責任主義)。
- 審視施工狀態是否免責: 該路段已開放公眾使用多年,施工期間既未完全封閉並禁止公眾通行,仍維持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主管機關不能主張「施工中即非公共設施」而免除國賠責任。
- 確認合法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明定,因公共設施瑕疵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應以其「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對象。公路之設置與管理主體為公路主管機關,故乙應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請求。
第 28 題2 分
承上題,若乙為外國人,能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國家賠償請求權在主體上的適用範圍,以及《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關於外國人適用國家賠償所採取的「平等互惠原則」。
- 《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提醒:現行法目前仍維持此項互惠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受公權力或公共設施侵害時,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能力」。 我國《國家賠償法》針對外國人之保障,既非採全面排除的「絕對屬人主義」,亦非採無條件完全保護的「絕對世界主義」,而是立法明定採「相對保護」的平等互惠原則。因此,解題步驟如下:
- 審視外國人能否請求國賠:並非絕對可行,亦非絕對不可行,須視條件而定。
- 檢視法定限制條件:法律規定之條件為「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是否賦予我國人同等權利」,而非以外交上是否具備邦交關係為標準。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2 條規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憲法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本題測驗「國民主權原則」的憲法意涵、行使方式、修憲界限,以及基本權(參政權)行使要件之限制:
- 憲法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主權為民主憲政的核心基石,其行使途徑包含代議民主(間接民主)與公民投票(直接民主)。
- 修憲界限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之基石者(如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權力分立與制衡),屬於修憲之界限,任何修憲行為若修改、破壞此等原則,即屬違憲無效。
- 參政權(投票權)之法定要件限制(憲法第 130 條):憲法保障之參政權並非完全無條件享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投票權,除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外,尚須符合憲法及法律規定之積極要件(如年齡滿二十歲、居住期間)與消極要件(如未受監護宣告)。(註:現行法關於憲法第 130 條選舉權年齡仍維持二十歲;立法院雖於民國 111 年通過「十八歲公民權」憲法修正案,但後續公民複決未達門檻,並未完成修憲。)
解題方法 本題為憲法法理與法條規範之綜合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權歸屬之抽象主體」與「具體投票權行使之權利人資格」:
- 檢驗主權實踐與界限:國民主權可透過直接或間接民主落實,且其原則不得透過修憲程序加以破壞(選項 A、B、C 均合乎憲法學理與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意旨)。
- 檢驗權利要件之普適性與例外:在公法選擇題中,出現「皆享有」、「一律」等絕對化字眼時,須檢視憲法是否有明文要件限制。
第 30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與「性別平等」之違憲審查內涵,並涉及多則司法院大法官重要解釋的違憲理由辨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法規狀態為準。
-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形式的機械式平等,而是保障「實質平等」,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分類特徵):
- 性別差別待遇:以生理性別或基於性別角色分工為分類標準所形成的差別待遇。
- 婚姻狀態差別待遇:以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已婚與單身)為分類標準,所造成的法律地位差異。
-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夫妻合併申報稅制——違反平等原則,分類基礎為婚姻狀態)
-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刑事訴訟法通姦撤告但書——違反性別平等)
- 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未違反性別平等)
- 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配耕榮民土地眷舍繼承限制——違反性別平等)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對大法官保障「性別平等」解釋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號解釋中差別待遇之「本質與分類標準」:
- 檢視各選項敘述所對應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逐一比對該號解釋所審查的客體,究竟是基於「性別」還是「婚姻狀態」產生的差別待遇。
- 只要該號解釋的核心爭點非屬「性別平等」(即使宣告違憲),卻被選項冠上「違反性別平等」,即為命題陷阱與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對應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
- 理由分析: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申報稅額,導致已婚者相較於單身者須負擔更重之稅負(形成所謂的「婚姻懲罰稅」)。大法官認定此項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係以「有無婚姻關係」(婚姻狀態)為區分,侵害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並違背憲法對婚姻與家庭制度之保障意旨,並非因生理男女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性別平等」。因此,選項指其「違反性別平等」與解釋理由不符。
第 31 題2 分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諸多基本權利,下列何者為憲法未明文規範,然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肯定為憲法所保障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列舉基本權」與「非列舉基本權(憲法未明文規範之權利)」之辨識。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主要區分為:
- 明文列舉之基本權:規範於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至第 18 條(人身、居住遷徙、表現、秘密通訊、宗教信仰、集會結社、生存工作財產、訴訟、參政等自由權利)及第 21 條(受國民教育權)。
- 非列舉之基本權(概括條款):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常以此條為法源依據,透過憲法解釋肯認新興基本權利之存在。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法自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改以「憲法法庭判決」形式作成,惟憲法實體權利之定性與本題法理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採用**「條文比對排除法」**:
- 檢視題目條件:「憲法未明文規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肯定為憲法所保障」。
-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已規定於憲法本文第 7 條至第 18 條。凡條文有白紙黑字寫明者,即屬「憲法明文規範之權利」,應予排除。
- 若憲法條文中未有該項名稱,而係大法官本於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完整發展,援引憲法第 22 條肯認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結社自由【錯誤】 憲法第 14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此屬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題幹「未明文規範」不符。
第 32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下列概念何者與法治國原則較無關聯?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原則之體系分類,特別是「法治國原則」與「共和國原則」的內涵界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學理與法規為準)。
- 憲法基本原則體系:我國憲法核心原則主要包含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與社會國(民生福利國)原則。
- 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旨在防範國家公權力恣意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核心要素包括:權力分立與制衡、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與法律優越)、基本權保障、司法獨立與有權利必有救濟(訴訟權保障)、法安定性原則(法律明確性、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國家責任體系(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責任)。
- 共和國原則(Republikprinzip):相對於「君主國」,共和國之本質在於國家元首由人民選舉產生、非世襲,且元首任期有限,不得終身任職,藉此防止權力世襲與個人獨裁。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原則歸屬定位」**: 審視四個選項的概念分別派生自憲法的哪一項建構原則。若選項屬於維護法秩序客觀性、拘束公權力或保障人民救濟途徑,則歸屬於「法治國原則」;若選項屬於國家政體形式、元首產生方式與任期之規範,則歸屬於「共和國原則」(或民主國之定期改選要求)。透過性質歸類即可迅速找出與法治國原則關聯度最低者。
選項分析
-
(A) 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密切相關(不選) 法安定性為實質法治國原則的核心支柱之一。法律秩序必須具備可預測性、可衡量性與信賴維護,由此衍生出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均屬於法治國原則之直接內涵。
-
(B) 有權利必有救濟:與法治國原則密切相關(不選)
第 33 題2 分
法律溯及既往尚可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下列相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法治國原則」所衍生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內涵及其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的實務應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 真正溯及既往(True Retroactivity):
- 定義:新法規將效力回溯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完全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 憲法評價: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憲法上原則禁止。僅在極少數例外(如信賴不值得保護、人民可預見變遷、或具短期性過渡之重大公益)始例外允許(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
- 不真正溯及既往(False Retroactivity):
- 定義:新法規將效力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但在新法生效時尚未終結,繼續存在至新法生效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法律適用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將來效果)。
- 憲法評價:基於立法者對社會情勢之形成自由,憲法上原則允許。惟仍受「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立法者應審酌公益與私益,並配合過渡條款或緩和措施以兼顧當事人承受能力(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第 781 號至第 783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司法院大法官對重大法制變革——特別是民國 106 年「軍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之法律定性:
- 檢視 (A) 是否符合學理與憲法實務對兩種溯及分類之基本態度。
- 檢視 (B) 大法官在軍公教退撫制度解釋案中,究將調降未來退撫給與定性為「真正溯及」抑或「不真正溯及」。
- 檢視 (C)、(D) 是否切合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第 717 號及年改解釋之理由書意旨。
選項分析
- (A) 憲法原則上禁止真正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允許:正確。 法治國原則要求法規範應具可預測性與安定性,故法律原則上不得回溯改變已終結之狀態(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禁止);
第 34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數度就人民不服都市計畫之變更或通盤檢討,認定應允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依據之主要理由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雖已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惟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訴訟權之法理基礎,解題仍以大法官相關號釋之論理脈絡為準。
核心觀念
-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核心(「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反覆重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
- 都市計畫與司法救濟之大法官解釋脈絡:
-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別變更」(通稱特定區域或特定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權益受侵害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其性質通常為「法規命令」(法規性質)。但若內容客觀上已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具備行政處分性質者,自許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至於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如其發布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法制上若無及時有效之救濟途徑,即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司法院大法官數度就人民不服都市計畫……認定應允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主要理由為何?」。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核心法理:
- 抓取根本法理:大法官數次突破行政爭訟標的之形式限制,將都市計畫納入救濟範圍,根本驅動力是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訴訟權保障。
- 排除非根本原因與錯誤敘述:都市計畫行為之定性有「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之別,大法官並未全面認定其皆屬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亦非完全排除人民參與審議;更不能將司法救濟混淆為私法領域的「仲裁」。因此,直接對應憲法第 16 條意旨者,僅有「權利受侵害即應許救濟」之理由。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列,應特別保護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基本國策)所明列之特別保障對象,以及其與憲法本文第十三章第四節(社會安全)規定之混淆辨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自民國 94 年第 7 次修憲後施行迄今,內容未再變更)。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定之特別保護/照顧對象包含:
- 婦女(第 6 項):維護婦女尊嚴、人身安全,促進實質平等。
- 身心障礙者(第 7 項):保障保險、就醫、無障礙環境、就業輔導與生活維護。
- 軍人(第 9 項):尊重對國家之貢獻,保障退除役後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 原住民族(第 11 項、第 12 項):保障語言文化、政治參與、教育文化及各項社會福利事業。
-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第 12 項後段):準用原住民族各項事業保障扶助。
解題方法
- 鎖定法源定位:題目嚴格限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列」,解題時不可單憑「是否為弱勢團體」的直覺作答,必須檢視法條文字是否落在「增修條文第 10 條」。
- 對照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
-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列保護之特定群體為:婦女、身心障礙者、軍人、原住民族(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
- 「兒童」雖同屬受憲法照顧之對象,但規範於憲法本文第 156 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及憲法本文第 153 條第 2 項(「婦女及童工,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並未列入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中。
- 得出結論:選項中僅 (C)「兒童」非增修條文第 10 條明列對象。
第 36 題2 分
關於憲法第 24 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24 條所揭櫫之「國家賠償責任」憲法基礎及其在國家賠償法之具體化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與國家賠償法制為準,核心概念如下:
- 違法性與責任類型之區分:憲法第 24 條明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國家賠償之前提。公權力之「合法行為」造成人民受特別犧牲者,屬於「損失補償」(如土地徵收補償),非屬「國家賠償」。
- 公務員之範圍:採「最廣義公務員」,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並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
- 執行職務之認定:實務採「客觀外觀說」,凡外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形式,縱係假借職務名義或利用職務機會所為,均屬之。
- 因果關係之認定:採民法與行政法通用之「相當因果關係說」,不以「直接立即」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要件檢驗法」切入:
- 先辨「行為性質」:抓住「國家賠償=違法不法行為;損失補償=合法造成特別犧牲」的基本公法分類,即可迅速鎖定 (A) 選項之正確性。
- 再檢核實務要件定性:檢驗 (B)、(C)、(D) 選項對於「執行職務外觀」、「公務員定義」與「因果關係判定」是否符合憲政與司法院裁判見解,逐一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憲法第 24 條明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第 37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健康權為憲法何項規範所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政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憲法未列舉基本權(概括基本權)」之憲法依據及其大法官解釋**。
- 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旨在彌補憲法明文列舉權利(第 7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之不足,使未列舉但攸關人性尊嚴與人格完整之重要權利,同受憲法保障。
- 健康權之憲法定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務人員服勤超時案)理由書明示:「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之健康權,為維持生活品質與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亦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等亦均肯定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權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列舉權 vs. 非列舉權檢索法」**:
- 檢視明文列舉範圍: 我國憲法本文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至第 14 條(各項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 16 條至第 18 條(受益權、參政權)、第 21 條(受國民教育之權),條文中皆「未直接出現健康權」之文字。
- 尋求概括條款涵攝: 既然健康權非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依釋憲實務體系,該權利必然是透過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獲得憲法位階之保障。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之重要見解,可直接鎖定憲法第 22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第 8 條為人身自由(身體自由),採憲法保留原則,規範逮捕、拘禁、審問及處罰之法定正當程序,旨在防止國家恣意拘束
第 38 題2 分
假設行政院認為立法院決議之某法律案窒礙難行,經總統核可於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惟立法院於期限內以法定多數決議維持原案。此時,行政院院長應如何作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院向立法院移請覆議制度之後續法律效果,以及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之制度變遷。 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覆議制度)。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該規定自民國 86 年第四次修憲確立、94 年第七次修憲維持至今,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審視題幹流程:
- 行政院認法律案窒礙難行 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 立法院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多數(全體立法委員 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 法律效果:憲法增修條文明定「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憲法並未賦予行政院長提請辭職或提請仲裁之權利或義務。因此行政院院長唯一的法定作為即為「接受該決議」。
選項分析
- (A) 接受該決議【正確】:完全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之明文規定,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第 39 題2 分
憲法增修條文明定多項立法院職權,下列立法院行使之職權中,何項非屬憲法明文規定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重點在於分辨憲法(含增修條文)之「明文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導出之「憲法衍生職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有民國 113 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及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對國情報告與調查權之釐清,但立法院調閱權非屬憲法明文規定的本質並未改變。)
相關法規與解釋依據如下: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7 項: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召集臨時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全體立法委員過半數同意補選之。
- 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係由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所衍生之輔助性權力,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皆「未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審題焦點在於題目所問的「非屬憲法明文規定者」。解題時應逐一檢視各選項職權是否直接見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或《中華民國憲法》本文:
- 若法條中有字面直接載明該項權力,即屬「憲法明文」。
- 若該職權是立法院實務上可依法行使,但法源源自「司法院釋字(憲法解釋)」或「法律(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而非憲法條文本身,即非屬憲法明文。
第 40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位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法規範位階理論」以及「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之位階定位」:
- 法規範位階體系:依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國內法之基本位階為:憲法 > 法律 > 命令。
- 條約之國內法位階:依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國際書面協定若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附有批准條款者,應送立法院審議,統稱為條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之條約,在國內法上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其位階等同於法律,而非高於法律。
- 整體位階架構:憲法 > 法律 = 條約 > 命令。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將「條約」正確帶入「法規範位階金字塔」中:
- 確認國內法規範位階關係為「憲法 > 法律 > 命令」。
- 檢視條約之法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肯認經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之條約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
- 判定效力衝突:條約既然「等同法律」,便不具備凌駕法律之上的上位階效力,二者若發生衝突,依「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並無「條約絕對優於法律」之原則。凡敘述條約位階高於法律者,即屬錯誤。
第 41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依法受理釋憲聲請之標的,下列何者不曾為司法院大法官所受理,而係最新之憲法訴訟法所增加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釋憲實務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從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過渡至新制《憲法訴訟法》時,聲請釋憲標的之重大變革——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註:現行法《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正式施行,舊制大審法同日廢止。)
- 舊制大審法之限制:舊制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釋憲之標的,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法規範違憲審查),大法官不受理單純針對「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違憲審查聲請。
- 新制憲法訴訟法之變革: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111 年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正式將「確定終局裁判本身」納為審查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不曾為司法院大法官所受理,而係最新之憲法訴訟法所增加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大法官過去透過釋字實務擴張受理之審查標的」與「舊制大審法明文排除、直至憲法訴訟法始引進之制度」:
- 過去大法官透過釋字,已實質將「修憲條文」、「判例」、「行政機關函示」等納入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範疇進行審查。
- 唯獨「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舊制大審法體制下大法官一律以「係屬個案裁判見解問題,非屬法規範違憲」為由裁定不受理;直到《憲法訴訟法》增訂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才正式成為審查標的。故 (C) 為正解。
第 42 題2 分
關於總統與行政院地位與職權之關係,依憲法規定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雙首長制下總統與行政院之憲政地位、職權劃分與副署制度」,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解釋為準(相關條文與解釋迄今皆未變動)。
涉及法條與解釋重點:
- 行政院之地位:憲法第 53 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 總統於國安事項之角色: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與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確立總統於國防、外交、兩岸及重大變故等國家安全事項,享有實質決定權,具有實質最高行政首長之地位。
-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憲法第 55 條(立法院之閣揆同意權)停止適用。
- 副署制度之例外(免副署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明定,總統發布任免行政院院長、任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以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均「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為審查各選項對憲政制度規定的精確度。 總統發布法律與命令原則上依憲法第 37 條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但修憲後為避免憲政運作僵局,特別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增設了「免經副署」的例外清單。審題時應優先檢驗涉及總統發布命令是否屬於此項免副署範疇,即可迅速判斷選項 (D) 的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我國憲政體制雖然賦予總統國安大政方針之決定權,但內政及一般性行政事務的常態性最高權限仍歸屬於行政院,該條文亦為憲政秩序的核心原則。
第 43 題2 分
甲政黨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因故去職,該席缺額處理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維持相同規定),測驗重點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出缺時之遞補制度」**。
- 憲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共 113 席,其中「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 34 席,由政黨選舉票之得票率達 以上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產生。
- 選罷法規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因死亡、辭職、喪失其所贊助政黨之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視出缺之日,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制度本旨:全國不分區立委之民意基礎來自政黨總得票率(政黨票),而非單一地域選民,其席次屬於政黨比例代表性。因此出缺時不適用區域立委之「補選」機制,而是透過既有名單之「順位遞補」來維持原政黨得票所反映之政黨實力分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區域選出」與「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缺額處理方式之法理差異:
- 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具有地域或身分代表性,由選民直接投票選出具體人選。出缺且同一選舉區缺額達 以上,或缺額未達 但所遺任期達 1 年以上時,依法舉辦「補選」。
- 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各政黨於選前即已提出候選人名冊並排定法定順位。
第 44 題2 分
下列公職,何者並非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中五院院長的產生方式」,以及「總統人事提名權與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行使對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為準。
核心憲政法規依據如下:
- 立法院院長:中華民國憲法第 66 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 司法院院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考試院院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監察院院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五院院長之產生方式」的分類體系:
- 國會自主(同儕互選):立法院院長(由全體立法委員互選,不經總統提名或任命程序)。
- 總統逕行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行政院院長(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 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監察院院長。
題幹詢問「何者並非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比對上述分類,立法院院長是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直接可鎖定正確選項。
第 45 題2 分
關於下列公職之任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政府各憲政機關重要公職人員之「法定任期」。主要規範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條、第 7 條,以及《考試院組織法》第 7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考生須清楚掌握總統、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監察委員及考試委員的任期差異與修法演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橫向歸納法」切入。憲法對於各公職人員之任期有不同設計,解題時應逐一檢視各憲政機關成員之憲法增修條文或組織法規定,找出與法規不符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立法委員任期 4 年: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故立法委員任期為 4 年無誤。
- (B) 監察委員任期 6 年: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故監察委員任期確為 6 年。
- (C)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 8 年:敘述正確。
第 46 題2 分
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目的可能是為了保障他人權利。COVID-19 疫情下禁止或限制餐飲服務內用,關於權利限制與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 COVID-19 疫情期間實施的「餐飲服務禁止或限制內用」為生活化案例,測驗考生對於憲法基本權利分類、內涵與限制之理解(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 工作權與營業自由:依憲法第 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解釋,人民之營業自由受憲法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包含營業之設立、經營及執行職業之自由。限制餐飲服務內用,直接干預業者的營業方式與營業活動。
- 財產權:依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對其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禁止內用影響業者對營業場所之使用與營收獲利,構成對財產權之干預。
- 結社自由:依憲法第 1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第 644 號解釋,結社自由係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結合多數人形成「持續性團體」之自由(如政黨、人民團體、工會等)。消費者至餐飲店用餐或業者開門做生意,屬於「一般偶發性或契約性的商業消費行為」,並非成立組織團體,不涉及結社自由。
- 生命權與健康權(限制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生命權則為最基礎之憲法法益。為防止飛沫傳染群聚以防堵疫情,國家得依憲法第 23 條限制人民權利,以維護他人與公眾之生命與健康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受限制主體之權利性質辨析法」切入: 題目核心在於政府禁止內用「究竟限制了餐飲業者的什麼基本權」。解題時應迅速比對選項中「被限制的權利」與「受保障之他人法益」是否與事實情境相符。餐飲營業行為屬於經濟性活動(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而非集會或結社,故只要出現「結社自由」,即可直接判定其定性錯誤。
第 47 題2 分
下列公職人員何者並非由人民直選產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相關規範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與地方公職人員之產生方式,特別聚焦於「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民意代表」與「內部行政派駐組織首長」在選舉或任命上的根本差異:
- 中央公職人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立法委員(含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由人民直選產生。
- 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具「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者,其民意代表與行政首長皆由所屬住民依法直選(如縣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 一般行政區主管:直轄市或市之「一般行政區」(非自治團體),其區長為行政指派(官派),非由人民選舉產生。
解題方法
判斷公職人員是否為「人民直選」,切入點在於區分其身分為:
- 民意代表:憲法及法規均保障由合格選民普選產生。
- 地方首長:必須檢視該行政轄區是否具備「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
- 若為「地方自治團體」(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首長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
- 若僅為地方政府之內部派出機關(如直轄市的一般「區公所」),其區長依法由市長派任。
選項分析
- (A) 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屬於人民直選(非正確選項)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立法委員包含「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由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民分別依法選舉之」,屬於由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國民
第 48 題2 分
憲法第二章規定多項人民權利與義務,其中同時兼具「權利」與「義務」者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之性質分類,特別是兼具「權利」與「義務」雙重法律性質之特殊基本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相關憲法依據:
- 憲法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此為憲法本文中唯一明文同時宣告為「權利」與「義務」之條文。
- 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進一步落實國民教育之國家給付義務與人民受教要求。
解題方法
憲法上人民之地位可分為「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
- 單純權利: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第 22 條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受益權及參政權。人民得自由行使或不行使,國家不得強迫。
- 單純義務:憲法第 19 條之「納稅義務」、第 20 條之「服兵役義務」,人民僅負有負擔,不具主動請求之受益權性質。
- 權利與義務雙重性質:憲法第 21 條之「受國民教育」。一方面,人民對國家享有請求提供教育資源、平等接受基礎教育的「受益權」(權利);另一方面,適齡學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有促成學童就學的法定義務,國家得立法施予一定強制力(義務)。
因此,解題時直接檢視各選項之憲法法條明文與性質,即可快速鎖定具備雙重性質之法定項目。
第 49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曾數度以人格自由闡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下列權利何者與「發展人格」較無直接關聯?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核心價值與各權利之連結性,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體系為依準。
- 基本權的核心價值——人格發展: 司法院大法官常以「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作為非列舉權(憲法第 22 條)之正當性來源,亦常將其延伸為民事、經濟領域列舉權(如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工作權)之本質核心。
- 基本權之性質分類(公權體系地位):
- 消極地位(自由權):旨在防禦國家公權力干預,劃定個人自主空間,使個人能依自由意志規劃生活、實現自我及健全發展人格。
- 主動地位(參政權):旨在參與國家公意思形成,落實國民主權原則與民主程序,其核心價值在於政治參與及權力正當性,而非直接指向私領域的內在人格養成。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大法官解釋理由書關鍵字比對法」與「基本權性質分類法」雙軌切入判斷:
- 基本權本質切入: 觀察各選項之生活領域:
- 財產權保障個人的物質生活基礎與資產處分自由。
- 婚姻自由保障個人的親密關係與倫理身分自主。
- 職業自由保障個人的工作選擇與能力自我實現。 上述三者均屬於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形塑自我、發揮潛能的「私領域自我實現」權利,與「人格發展」具有直接緊密的關聯。
- 排除公領域政治權: 選舉權屬於「參政權」,其直接目的在於多數公意之形成與國家機關之組成,本質上為政治過程之機制參與,非個人內在或主觀生活上之自我實踐,因此與「發展人格」之直接關聯性最低。
選項分析
- (A) 財產權(與發展人格具直接關聯):
-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明:「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 財產乃維持個人獨立生存、追求自我實現之物質依託,大法官將其定位為發展人格之必要條件。故 (A) 不選。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及增修條文明文納入之基本國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基本國策」**之明文規範內容(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考生須精準掌握憲法本文(第 137 條至第 169 條)與增修條文第 10 條所明定的各項國策方針,特別是針對「環境生態」、「兩性平權」、「僑民保障」及「衛生保健」等常考領域之法條精確用語。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設定為「非屬憲法及增修條文明文納入之基本國策」,解題切入點應採「法條文字對照法」:
- 先檢驗各選項是否在憲法本文第 137 條至第 169 條、或增修條文第 10 條中具備直接法源依據。
- 憲法對於特定群體(如僑民、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皆設有具體的保護面向與法定文字,若選項出現過度延伸、政策性臆測或法無明文的敘述,即為命題陷阱與正確選項目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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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屬明文納入之基本國策) 法源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將環境與生態保護列為國家發展經濟時應兼顧之基本國策,故本項符合憲法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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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屬明文納入之基本國策) 法源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促進兩性實質平等已明文入憲,為實質平權之重要國策方針,故本項符合憲法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