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港務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 技術類(選試輪機管理與安全概要)-臺灣港務公司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考古題詳解
第 26 題2 分
自然人甲受僱於乙公司,負責撰寫廣告文案與美術設計,且甲乙間以契約約定以乙公司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乙公司享有。有關甲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美術著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著作權法亦同):
- 著作權法第 11 條(職務著作之歸屬):
- 第 1 項(著作人之歸屬):「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第 2 項(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 法人得否為著作人:
- 自然人創作原則雖為著作權法之基礎,但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法律特別允許透過「契約特約」,約定由雇用人(包括公司、法人)直接成為著作人。
解題方法
判斷職務著作權屬時,應採「先看契約,無約定才看法定原則」之兩層檢驗架構:
- 第一層:著作人之認定(著作人格權之主體)
- 法定原則:受雇人(自然人甲)。
- 意定例外:若雙方有特約約定雇用人(乙公司)為著作人,則從其約定。
- 本題事實:甲乙間已明確以契約約定「以乙公司為著作人」,符合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因此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即為乙公司。
- 第二層: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 若著作人約定為雇用人(乙公司),著作財產權本即由著作人(乙公司)享有;且雙方契約亦已約定歸乙公司,完全合於契約自由原則。
第 27 題2 分
A 遺失高鐵車票。B 撿到後,出售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的 C。A 隨即向高鐵站掛失車票,在無因公示催告宣告為無效之前提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盜贓遺失物之例外規範,以及無記名證券之特殊保護:
- 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動產受讓人若係出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便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仍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
- 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民法第 949 條):標的物如係盜贓、遺失物,原占有人原則上得於喪失占有之時起 2 年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
- 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民法第 951 條):為維護高度流通性之交易安全,盜贓、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 無主物先占之客體限制(民法第 802 條):先占僅限於「無主物」(無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拋棄之動產);「遺失物」所有權仍歸原所有人,不得為先占之客體。
解題方法
本題依循以下法律邏輯推導:
- 定性標的物性質:未載明特定姓名且憑票即得搭乘之高鐵車票,性質上屬於民法第 719 條所稱之「無記名證券」。
- 檢視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 A 遺失車票,B 拾得後並未取得所有權,B 將車票出售於 C 屬於無權處分。
- C 買受車票時「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具備善意受讓之主觀要件(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
- 適用民法第 951 條之特別排除規定:
- 雖然該車票為 A 的「遺失物」,但因其性質為「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 951 條規定,排除了民法第 949 條「原所有人得於 2 年內請求回復」之適用。
第 28 題2 分
繼承人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若違反民法第 1158 條到第 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完全獲得滿足,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違反清償順序及程序規定時之法定賠償責任與不當受領返還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定亦同)。
相關重要法條依據:
- 民法第 1158 條(期限屆滿前清償之禁止):繼承人在公告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 民法第 1159 條(比例清償原則):期限屆滿後,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分別償還,不得害及優先權人利益。
- 民法第 1160 條(交付遺贈之限制):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交付遺贈(債權清償優先於遺贈)。
- 民法第 1161 條(違反清償程序之責任與返還):
- 第 1 項:繼承人違反第 1158 條至第 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第 2 項: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第 3 項: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題,核心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請求權人(主體)」與「相對人(客體)」之法定對應關係。
民法第 1161 條建立之責任體系分為三個層次:
- 賠償責任主體:違法清償之「繼承人」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責(第 1 項)。
- 受損債權人之請求對象:受損害之債權人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及「不當受領之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 2 項)。
- 繼承人之請求對象:繼承人僅得向「不當受領之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第 3 項)。
第 29 題2 分
法官在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採取符合憲法價值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法律解釋方法」與「合憲性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之基本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法理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憲法訴訟法》,大法官審理違憲審查改由憲法法庭以判決行之,但不影響普通法院法官適用法律時應遵循合憲性解釋之法理):
- 合憲性法律解釋:當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可能之解釋結果時,其中若有牴觸憲法者,亦有符合憲法者,法官應優先採取符合憲法價值與意旨的解釋,以維護法律之有效性與法秩序之一體性。
- 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包含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文義解釋為法條解釋的起點與界限,但在探求法律真意時,法官不得拘泥於僵化死板的字面文字,應兼顧整體法律體系架構與立法目的。
- 法官與大法官之權限分工:宣告法律違憲無效是司法院大法官(現為憲法法庭)專屬之法規違憲審查權;但普通法院法官在具體個案中「依據憲法精神解釋法律」,乃是貫徹法治國原則與憲法忠誠義務之常態司法職責。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在於釐清「合憲性法律解釋」之主體、功能及其在法律解釋體系中的地位:
- 辨別釋憲權與法律解釋權:破除「只有大法官能碰憲法」的盲點。法官固然無權逕自宣告法律無效,但有權利也有義務將憲法價值融入法律解釋。
- 檢視解釋方法的彈性與多元:法律解釋並非僅有文義解釋一種,在文義可能範圍內,法官應靈活運用體系與目的解釋,追求規範之實質正義。
- 排除極端絕對字眼:審視各選項之邏輯推論,排除將法官職權過度限縮的錯誤敘述,鎖定符合現代法學方法論之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享有專屬之「法律違憲審查權」(確認法律牴觸憲法並宣告其無效);
第 30 題2 分
針對重大危害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檢警執行逮捕或拘提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拘提與逮捕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並綜合考查刑事訴訟法上「令狀主義」與「現行犯逮捕」之基本原理:
- 現行犯之逮捕義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家暴法更課予警察法定拘束與逮捕義務)。逮捕現行犯依法本毋庸拘票。
- 緊急逕行拘提之特別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檢警偵查犯罪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司法警察急迫逕行拘提後,仍應事後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以兼顧被拘提人之人身自由保障與即時防護被害人之急迫需求。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現行犯逮捕」與「拘提(含緊急逕行拘提)」**之程序差異:
- 檢驗程序類型:選項 (A)、(B)、(C) 屬於「拘提」程序,規範依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選項 (D) 則為「現行犯逮捕」,規範依據為同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 比對法定要件:現行犯犯罪事證明確,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法律更未要求、亦不可能要求簽發「拘票」始得逮捕;選項 (D) 宣稱「不得逕行逮捕,須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顯與法條文義及刑事訴訟法基本法理完全牴觸,故可迅速鎖定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拘提,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但有急迫情形不及報請者,得逕行拘提,並於執行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