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 業務類-公路總局 行政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業務類-公路總局
試題代碼 行政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應自土地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係何種憲法要求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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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之核心憲政意旨,以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在土地徵收與收回權保障中的具體實踐。

  1. 法源與解釋背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嚴重不利處分,應嚴格要求程序之正當性。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後「收回權」之有效行使,主管機關應自土地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此項定期通知義務係屬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 (現行法已修正:為落實釋字第 763 號意旨,民國 110 年 6 月已增訂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 219 條之 1,將主管機關每年定期通知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明文化。)
  2.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源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為不僅實體內容須合法,程序上亦須具備適當之資訊公開、告知、聽證或陳述意見等機制,以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定期通知義務」在法理上的功能與屬性**:

  1. 分析標的行為:題目所指之「定期通知……使其適時知悉……後續使用情形」,本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供資訊的「程序性作為」。
  2. 連結法律效果: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後若有收回土地之權利(收回權),必須仰賴「知悉土地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為前提。資訊不對等將使收回權之行使形同具文,故要求國家主動通知,是為了落實程序保障,必然導向「正當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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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戶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所作成之戶籍遷徙登記,係屬何等性質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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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戶籍法》及行政法學理為準(現行法規核心架構相同)。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理上依「處分內容與規制效果」所區分之行政處分基本類型:

  1. 下命處分(Befehlender Verwaltungsakt):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具執行力(如限期拆除違建、罰鍰處分)。
  2. 形成處分(Gestaltender Verwaltungsakt):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特定法律關係(如核發發明專利、公務員免職處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3. 確認處分(Feststellender Verwaltungsakt):行政機關對具法律重要性之法律關係存否、權利能力、個人法律身分或法律事實,予以權威性之確認(如役男體位判定、土地界址鑑定、專利有效性認定、戶籍身分或遷徙登記)。

依《戶籍法》規定,我國戶籍登記採「人籍合一」之實質審查原則。戶政機關依人民申請辦理遷徙登記,係本於職權確認當事人確實有客觀居住生活之事實,並賦予公法上該地戶籍與住所之法律效力,提供公私法法律關係(如投票權、就學學區、稅籍管轄)之客觀證明。


解題方法

分析行政處分之性質時,應從「行政行為對既有法律狀態所產生的作用」切入:

  1. 檢視是否創設權利(排徐形成性):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居住與遷徙自由,人民設定住所之意思與事實並非由戶政機關所「創設」;遷徙登記並未創造新的私法或公法實體權利,而是行政機關對人民既有生活事實之規制與記載。
  2. 檢視是否課予義務(排除下命性):依人民申請而准予登記,未課予申請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不具執行罰或強制執行之可能。
  3. 確定其本質為公信力之確認(確認性):戶政事務所查核證明文件並准予遷徙登記,核心目的在於透過公權力對當事人「於特定時間、在該特定管轄地有居住事實」之法律地位與客觀事實作成具有公信力之權威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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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見解,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性質係屬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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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爭點在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法律性質定性**,牽涉以下行政法重要概念:

  1. 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內容非僅單純告知事實,而是具有雙重規制效力:
  • 確認性:實質確認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構成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確認處分)。
  • 下命性:命違建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課予相對人容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拆除之義務(下命處分)。 因此,實務定性其為具備「確認性及下命性」之複合性質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處分」、「觀念通知」與「行政事實行為」:

  1. 檢驗是否有法效性(規制效力):行政行為若僅是事實之敘述、單純理由之說明或法規之宣示,而未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方為「觀念通知」。反之,若直接課予人民義務或確認法律關係狀態,即具法效性。
  2. 檢視拆除通知單的實質內涵: 拆除通知單載明違建地點、違建事實及排定拆除日期,對外直接發生「認定該建物為違法建築物」之法律效果(確認性),並「課予相對人自行拆除或忍受拆除」之負擔(下命性)。
  3. 歸納定性:綜合前述兩項要素,拆除通知單自屬「具確認性及下命性之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單純就某項事實或法令狀態向人民為告知、觀念之表示(例如:重申法令規定、通知補正單純資料),不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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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管制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進而限制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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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為準。核心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解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案)所確立的「地方自治事項與基本權限制」、「地方自治法規之法律保留原則」:

  1. 地方自治事項之界定:地方自治團體對公有公共空間之管理利用、文化藝術推廣與秩序維護,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4 款等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規範之權限。
  2. 法律保留原則於地方自治之適用:地方自治團體管制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涉及限制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與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藝術表現自由)」。自治權並非不受憲法拘束,凡限制居民基本權利者,仍須遵循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自行以無授權之命令限制之。
  3. 規範密度與形式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若欲限制人民權利,原則上應以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定之;若以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為限制規範,則必須有自治條例之具體明確授權,方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806 號解釋)直接命題。解題時可採取「權限性質判斷 →\rightarrow 基本權干預審查 →\rightarrow 規範依據審查」三步驟:

  1. 第一步(判斷是否為自治事項):管理公共空間及藝文活動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故地方自治團體有權管轄,排除選項 (A)。
  2. 第二步(審查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地方自治權行使仍受憲法基本權拘束,干預人民職業與表現自由時「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排除選項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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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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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期間與起算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範至今未曾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1. 時效期間: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
  2. 一般起算時點: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 2 項前段)。
  3. 結果犯之起算時點:若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但書)。
  4. 撤銷後另為裁處之起算時點: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得撤銷或原處分機關撤銷,並須另為裁處者,時效重行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關鍵字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三種不同情形下的起算時點關鍵字:

  1. 單純行為:關鍵字為「終了時」(非開始時)。
  2. 結果在後:關鍵字為「發生時」(非消失時)。
  3. 撤銷另處:關鍵字為「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非判決宣判日或訴願決定生效日)。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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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依情形而為一定之處置,下列何者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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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關於「行政調查與保全處置」之公權力行使範圍,並結合《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法律保留原則:

  1. 即時處置之法定列舉手段(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 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四種處置:
  • 即時制止其行為(第 1 款)。
  • 製作書面紀錄(第 2 款)。
  • 為保全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 3 款)。
  • 命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拒絕出示或不能出示者,得強制其到場查證身分(第 4 款)。
  1. 強制力排除抗拒保全(行政罰法第 35 條): 行政機關為扣留物之保全,有抗拒保全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以強制力排除之。
  2. 人身自由剝奪之界線: 「拘提」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強制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並帶至指定處所,屬於高度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法治國原則,除刑事訴訟程序或法律另有嚴格要件(如行政執行法經法院裁定許可)外,行政機關在行政罰之調查階段,絕對無權「逕為拘提」。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選出「非屬之」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明文對照法: 比對《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法定處置款次及第 35 條之排除抗拒規定,逐一核對選項描述。
  2. 法概念與權限階層辨析法: 直接審視爭議字詞「逕為拘提」。拘提牽涉嚴格的人身自由限制,行政調查階段對身分查證僅賦予「強制其到場查證身分」(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絕未賦予行政機關「逕為拘提」之權力,藉此迅速鎖定非屬法定處置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即時制止其行為:屬法定處置(不符題意,不選)。 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規行為人,為防止違法狀態持續或擴大,得「即時制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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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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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雖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大幅修正適用對象條文架構,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其法理判斷意旨依然共通。】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範圍**(民國 110 年適用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以及區辨公職體系中不同人員之法律地位:

  1. 公務員服務法之基本適用範圍:舊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等人員,均適用之。」
  2. 民意代表 vs. 地方行政首長:
  • 民意代表(立委、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司法院釋字第 14 條意旨)。
  • 地方行政首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屬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受有俸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釋字第 26 條意旨)。
  1. 公立學校人員:純聘任教師不適用,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與校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釋字第 308 條意旨)。
  2. 公營事業董監事:代表公股者固屬之;若代表民股(非代表公股),關鍵在於「是否受有俸給」,受有俸給者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92 條)。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範圍的考題,切入點為**「身分定性二分法」**:

  1. 檢視該職位是否為「受有俸給的行政人員、司法武職或公營事業人員」。
  2. 檢視是否落入重要大法官解釋的「排除名單」或「特定適用名單」:
  • 不適用族群:民意代表(各級議員、代表)、純教學研究不兼行政之公立學校教師。
  • 適用族群:民選地方首長、公立學校校長及兼行政職教師、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及「受有俸給之民股董監事」。
  1. 據此逐一對比選項,揪出屬於「民意代表」性質之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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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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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本題涉及之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之種類與方法體系,特別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在法定執行方法上的區別。

  1.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人民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處分書命其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且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時,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之手段。
  2. 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人民並無先行義務存在,行政機關為阻止急迫危險或預防危害,無須經告戒等程序,即以實力直接作用於人民之人身、物或處所之手段。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檢視法條列舉之法定方法,並辨析體系歸屬:

  1. 題目明定詢問「行政執行法中何者非屬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
  2. 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強制之法定方法包含:
  • 一、扣留、收取、交付、毀棄或處分動產、不動產。
  • 二、登入、限制通常使用或封閉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
  • 三、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 四、收繳或註銷證照。
  • 五、進入動產、不動產、船艦、航空器或其他場所。
  • 六、解散聚眾。
  • 七、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1. 比對選項後,即可精準篩選出屬於「即時強制」而非「直接強制」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封閉建築物:錯誤(屬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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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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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與效力態樣,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同,未作修正)。 考生須清楚掌握以下法定原則:

  1. 書面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第 110 條第 1 項):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
  2. 一般處分之生效時點(第 110 條第 2 項):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3. 無效行政處分之本質(第 110 條第 4 項):自始不生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個別處分送達」、「一般處分公告/刊載」與「無效處分本質」的法條精確用語,並排除國考常見的干擾陷阱(如「翌日」、「算至第 3 日」等法規生效或期間起算法則):

  1. 檢視處分生效是否包含寬限期(「當日」即生效,而非「翌日」)。
  2. 檢視一般處分刊載之生效起算點(刊登公報/新聞紙採「最後登載日」)。
  3. 檢視無效處分是「自始無效」抑或「自確認時向後失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無效處分具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特徵。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之「確認無效」,性質上僅屬「宣示性」,並非自確認時起處分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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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轉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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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規《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關於「行政處分之轉換」之法定定義、實質要件、消極限制事由及正當程序要求:

  1. 行政處分轉換之意義(第 115 條第 1 項本文):指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2. 消極限制事由(第 115 條第 1 項但書):
  • 原處分依第 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 轉換不符作成原處分之目的者。
  • 轉換後之處分,其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1. 裁量性質限制(第 115 條第 2 項):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2. 程序保障要求(第 115 條第 3 項):行政機關於轉換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外符合第 103 條各款情形時,得不給予。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 將題目四個選項分別與《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的三個項次對焦比對,檢視各選項在「轉換客體要件」、「消極排除條件」、「裁量轉換方向」及「正當行政程序」上之敘述是否與法條完全相符。凡與條文文義或排除規定相左者,即為本題所欲選取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行政機關不得將違法羈束處分轉換為裁量處分【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政機關藉由轉換途徑,規避裁量權行使之合目的性與程序規範,破壞權限劃分與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因此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對於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係屬不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仍得轉換為其他行政處分【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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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據行政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罰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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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係民國 110 年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佐級)之試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上「罰鍰」的法律性質、處罰競合、當事人死亡時之效力,以及私法人代表人之併罰責任:

  1. 一行為不二罰與併為裁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義務,除罰鍰從一重裁處外,得另行併處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2. 罰鍰之一身專屬性與受處分權能:
  • 處分作成前:行為人已死亡者,其權利主體地位消滅,且行政罰責任具一身專屬性,不得再對其本人或繼承人作成裁罰處分。
  • 處分作成後:依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意旨,罰鍰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者,僅得對其「遺產」執行;若義務人「無遺產」,基於一身專屬性不得向繼承人自身財產執行,執行程序應即終結。
  1. 私法人董事之併同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董事處以法定罰鍰時,主管機關應個別考量其主觀可非難性與情節獨立裁量,且設有法定裁處上限,非直接等同於私法人所受之處罰額度。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比對」與「一身專屬性法理推導」為切入點:

  1. 確認時間點與執行標的:分辨行為人死亡發生於「處分作成前」還是「作成後」;若在作成後,強制執行僅限於「遺產」,無遺產即不得擴及繼承人自有財產。
  2. 檢視裁量獨立性:私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權利主體,董事為自然人主體,兩者之行政責任雖有連帶併罰之規定,但裁量時必須依違規情節分別審酌,絕非齊頭式相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從一重處罰);但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故得依法併為裁處罰鍰與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敘述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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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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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行政罰法》總則中「責任條件」、「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處罰之審酌與加減」等法條細節與法律效果之精確掌握:

  1. 責任能力之年齡限制:《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
  2. 法人違法之主觀歸責(推定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
  3. 阻卻違法事由(緊急避難)之法律效果:《行政罰法》第 13 條。
  4. 法定減輕處罰之罰鍰額度比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關鍵字記憶與法律效果對比題型。解題時應採取「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雙重比對法」:

  1. 比對處罰效果:區分「不予處罰」、「得減輕處罰」與「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 比對法律效果擬制性質:區分「推定」(得舉證推翻)與「視為」(擬制,不得直接舉反證推翻)。
  3. 計算與檢視法定比例:檢驗裁罰減輕時之額度上下限折半規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法條僅明定「得減輕處罰」,並無「或免除」之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始為「不予處罰」)。選項多了「或免除其處罰」,與法條不符。

  • (B) 錯誤

  •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有代表權之其他人或實際行為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組織或團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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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得以下列何種方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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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間接強制)。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內容相同。)

依行政執行法體系,義務執行分為三大類: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 11 條至第 26 條)。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7 條至第 35 條)。
  3. 即時強制(第 36 條至第 41 條)。

本題關鍵法條為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

  • 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 第 2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解題方法

  1. 確認義務型態:題幹載明「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例如:主管機關命違法工廠停工,業者卻擅自繼續開工;或命令禁止改建卻動工興建)。
  2. 對應執行體系:
  • 違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或「直接強制」。
  • 「不行為義務」本質上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故在間接強制手段中,法律明定僅能課處「怠金」,藉由心理強制促使其履行義務。
  1. 法條直接涵攝: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負有不行為義務而違反者,得處以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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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於裁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關於「法院裁判之種類與形式」之核心規定,重點在於區辨言詞辯論原則、程序裁定、中間判決,以及精確掌握「終局判決」與「確定判決」在訴訟法理上的本質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定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中依然維持相同規範,並未修正。)

  • 涉及法條:
  •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言詞辯論原則)
  • 行政訴訟法第 190 條(訴訟進行中程序爭執之裁定)
  • 行政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終局判決)
  • 行政訴訟法第 192 條第 1 項(中間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與訴訟法基本概念辨析」的題型。解答時應先檢視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至第 192 條對於審理與判決之規範,並特別注意法律名詞之對應: 行政法院於本案事證成熟、可為裁判時,所作成以終結該審級之判決稱為「終局判決」;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尚須經過法定上訴期間無人提起上訴、或不得上訴,該終局判決始生「確定」之效力。因此,行政法院應為的是「終局判決」而非「確定判決」,選項以偷換概念的方式命題,即可據此切入破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為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例外如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等,故本選項敘述完全合乎法條。

  • (B)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生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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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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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10 年當時《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公務員之義務、利益衝突迴避與兼職規範(包含利用權力圖利之責任、離職後旋轉門條款、依法兼職之待遇限制,以及兼任非營利職務之許可權限機關層級)。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公布(例如兼職規範移列現行法第 15 條、旋轉門條款移列第 16 條),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員法規選擇題時,應採取**「主體-權限層級比對法」**。公務員法規最常見的命題陷阱,即是將「服務機關」與「上級主管機關」互換,或是將「機關首長」之特別規定套用至「一般公務員」。透過審查各選項中法條構成要件與權責機關層級,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利用電力、電信、郵政、鐵路、公路等事業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私利者,除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外,並應先予以撤職。」本選項精確引述該條意旨,敘述無誤。
  • (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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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停止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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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公務員停止職務」之法定要件、裁決主體、救濟途徑及法律效力:

  1. 當然停止職務(第 5 條第 1 項):法定客觀事實發生時,職務即依法當然停止,不待機關處分或法院裁定(例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2. 先行停止職務(第 5 條第 2 項、第 3 項):
  • 懲戒法庭之裁定停職(司法權):懲戒法庭受理移送案件後,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必要者,得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須主管機關同意。
  • 主管機關之職權停職(行政權):主管機關將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必要者,得依職權先行停職。
  1. 裁定停職之救濟(第 5 條第 4 項):受懲戒法庭先行停職裁定者,得提起「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2. 停職之法律效力(第 6 條):經停職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司法懲戒權(懲戒法庭)」與「行政監督權(主管機關)」之本質與獨立性:

  • 懲戒法庭為法院組織,行使司法權,遵循審判獨立原則;懲戒法庭作成先行停職之裁定,係依職權獨立裁量,絕對不附屬於行政機關,不可能受行政機關「同意」之拘束。
  • 審題時只要掌握「司法機關依法作成裁判或裁定,無須行政主管機關同意」的憲法基本原理,即可快速鎖定 (B) 選項之謬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符合題意
  • 法條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 說明:公務員受刑事羈押時,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法律遂明定職務當然停止,無須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或懲戒法庭作成裁定。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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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行政機關在法律未有轉委任授權之情況下,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以補充法律不足之處,係與何等原則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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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核心子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轉委任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

  1.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特別是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訂定具對外效力之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作為依據。若欠缺法律授權,即不得任意為之。
  2. 禁止轉委任原則:法律授權特定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補充法律不足時,基於權責相符與授權明確性,主管機關不得擅自將該法規命令訂定權「轉委任」(再授權)給所屬下級機關逕行發布,除非母法有明文容許再授權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參照)。
  3. 重要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宣示:「基於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及禁止轉委任原則,主管機關自不得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以補充法律之不足,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之切入點在於**「權限基礎與授權關係」**:

  1. 抓取題幹關鍵字:「法律未有轉委任授權」、「發布相關規章以補充法律不足」。
  2. 定性行政行為性質:「以規章補充法律不足」具有實質法規命令之地位,會對人民權利義務或法律適用產生一般性拘束力。
  3. 檢驗授權合法性:法律既未明文容許轉委任,原受授權之上級機關即無權將立法授權轉讓所屬機關。所屬機關在此情況下訂定規章,欠缺憲法與法律所要求之合法授權基礎,本質上即屬於「無法律授權而創設規範」,直接牴觸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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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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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私法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 vs. 普通法院)」,主要測驗考生是否熟記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類行政行為性質之定性(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政 vs. 私經濟行政/私權紛爭)。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若爭議本質屬於「私權紛爭」或行政機關處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普通法院審判。


解題方法

審查審判權歸屬之步驟如下:

  1. 定性法律關係:辨別爭議行為係基於公法法規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抑或私法上之契約/財產權爭議。
  2. 對應大法官解釋:
  • 涉及國庫行政、私法買賣租賃或私權優先承買權爭議者 →\rightarrow 普通法院管轄。
  • 涉及公權力處分、受刑人人身自由等憲法重大權益救濟者 →\rightarrow 行政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

  • 理由: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大法官明確指出,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合法使用人如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發生爭執而訴請確認,性質上屬於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B) 錯誤

  • 法源依據:行政法雙階理論實務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脈絡。

  • 理由:退役軍職人員領取優惠存款,雖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公法上之優存資格,但其後續持核定資料至臺灣銀行開戶辦理存款,其與臺灣銀行之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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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個案應為相同之處理,係何等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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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基本原則中「平等原則」及其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

  1. 平等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憲法核心意旨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要求事物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事物本質不同者應為合理之不同處理。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若已有行之有年的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個案,除有正當理由外,行政機關應受該慣例之拘束而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無故恣意為差別處置。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理特徵與原則延伸:

  1.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明述「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個案應為相同之處理」,此為典型「平等原則」之核心定義。
  2. 審視選項邏輯:四個選項中並未直接列出「平等原則」,此時應尋找「以平等原則為核心基礎所延伸發展之具體法理」。
  3. 定位法理歸屬:「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是平等原則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及適用行政慣例時的具體體現。行政機關一旦建立了行政先例,基於平等原則要求,對後續本質相同的案件即應受其拘束,作成相同處理。因此,在無「平等原則」可選之情形下,(D) 為最適正解。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錯誤)
  • 規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 內涵:行政行為之目的與手段之間應具備相當性,包含「適當性原則」(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有多種手段能達成目的時,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手段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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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關於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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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的基本原理與法條體系,重點在於損害賠償的方法(金錢賠償原則)、消滅時效、保全程序(假處分特別規定)及國賠訴訟之管轄法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法條至今未修正)。

考生須特別掌握公法上《國家賠償法》與私法上《民法》在「損害賠償方法」上的根本差異:

  1. 賠償方法:《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與《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恰好相反。
  2. 消滅時效:《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短期(主觀)時效為 2 年,長期(客觀)時效為 5 年。
  3. 先行程序與救濟:《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協議先行原則;若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得聲請特別假處分以應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原則與例外之法條對照」與「民法與國賠法之比較」**:

  1. 審題時注意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2. 迅速掃描選項核心詞:(A) 賠償方式是否為回復原狀原則;(B) 時效是否為 2 年;(C) 能否聲請假處分預付醫療喪葬費;(D) 拒賠後是否由民事法院管轄。
  3. 鎖定 (A) 選項,立即辨識出此為國考最經典的「民法與國賠法原則倒置」陷阱,即可直接判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方法,原則上為「金錢賠償」,例外於回復原狀適當且經請求時,始得「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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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概念——「行政處分之定性」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實務見解」。 依本題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某一公權力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重在其「實質內容」是否具備具體事件性、單方性及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拘泥於行為之名稱(如名為「計畫」或「說明書」)。在各號大法官解釋中,對於各類行政行為究屬「行政處分」或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有明確之定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實質規制性檢驗」與「大法官字號對照法」切入:

  1. 辨識行為實質內容:檢視系爭行為究屬對具體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直接設定公法權利義務(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抑或僅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反覆適用之一般抽象規範(命令)。
  2. 對接大法官重要解釋:
  • 選項 (A) →\rightarrow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
  • 選項 (B) →\rightarrow 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
  • 選項 (C) →\rightarrow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
  • 選項 (D) →\rightarrow 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 比對各號解釋理由書之認定,即可精準鎖定非屬行政處分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屬於行政處分(非本題正選)
  •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
  • 說明: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第 9 屆里長選舉之決定,性質上為中央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自治事項所為之適法性監督。大法官認為,該撤銷決定直接限制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產生具體之規制效力,實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如受侵害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 (B) 非屬行政處分(本題正確答案)
  •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
  • 說明: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中明定報考資格、體檢標準(如色盲者不得報考)等規定,係校方為規範入學考試而預先訂定、向不特定多數潛在應考人公告之一般性、抽象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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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特別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實務上行政機關行為究竟屬於「行政處分」或僅屬「觀念通知(事實行為)」之判斷標準。

實務上常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為指標性定性基準(本題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為準;司法院組織法雖於 108 年修正改行大法庭制度,但過去歷次決議在未經大法庭裁定變更前,仍為國考命題的核心實務法理):

  1.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觀念通知(備查/核備):行政機關僅對外表達觀念、陳述事實或通知既有法令狀態,並未對受處分人設定、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不具備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解答「何者非屬行政處分」題型時,切入點為檢視該行為是否直接產生規制性之法律效果:

  1. 先區分行為性質:是單純「知悉、存查(備查)」的觀念通知,抑或具有「下命、確認、形成權利義務」的規制行為。
  2. 對照最高行政法院各項經典決議之定性:
  • 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人事變更與考績 →\rightarrow 具有法律效果,定性為行政處分。
  • 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命受領之單據 →\rightarrow 具有下命法律效果,定性為行政處分。
  • 僅作為監督、知悉之備查與核備 →\rightarrow 未創設或變更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性為觀念通知。

選項分析

  • (A) 公立高中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屬於行政處分】

  • 決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理由說明: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結果(例如晉級、給與考核獎金或留支原薪),直接影響教師財產請求權及公法上身分法權益,屬於公立學校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故 (A) 屬行政處分,非本題答案。

  • (B) 公立學校依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所屬教師【屬於行政處分】

  • 決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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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附款將使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有歸於消滅之可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法規為解題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附款之種類及其法律效力,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

  1. 期限(期間):分為「始期」(屆至時發生效力)與「終期」(屆至時喪失效力)。
  2. 條件:分為「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與「解除條件」(成就時喪失效力)。
  3. 負擔:附加於授益處分,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行政機關於處分中保留日後廢止該處分之權力。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保留日後課予或修改相對人負擔之權力。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在於題幹所問:「使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有歸於消滅之可能」。 在各類附款中,能使原本具有拘束力或生效之行政處分「歸於消滅」的機制僅有兩種:

  1. 解除條件成就。
  2. 期間(期限)屆滿(終期屆至)。

其餘附款(如停止條件、負擔、保留負擔)皆無法直接產生「使既有效力消滅」的法律效果。檢視四個選項,唯有設定「期間(期限)」包含終期之可能,屆至時即導致處分規制效力終止消滅。


選項分析

  • (A)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之附款【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5 款,此附款係機關保留日後額外課予相對人義務的權利。事後縱使附加負擔,行政處分本體仍有效存續,不會直接使原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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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教師及學校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係何種理論或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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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實務見解為準,核心考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密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684 號及第 784 號解釋。

  1. 判斷餘地之定義:行政機關在將法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於具體事實時,若該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預測性或政策性之評估(例如:考試成績評定、學生品行評鑑、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審查等),基於權力分立與專業尊重,行政法學理及司法實務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判斷之空間,此即「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
  2. 司法審查之尊重:當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時,法院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等行政爭訟機關原則上降低審查密度,採取「較高之尊重」,僅審查其判斷過程有無重大明顯瑕疵(如事實認定錯誤、出於不相干之考量、違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得逕行以司法機關自身之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專業決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審查機關(法院/行政爭訟機關)與做成處分機關(學校/教師)之間的審查權界限」**:

  • 題幹明確指出「教師及學校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
  • 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就具有專業判斷性質之教育或管理措施,尤應予以較高之尊重,始符大學自治、教育專業或尊重學校內部管理之憲政、法律原則與精神。」
  • 這種「司法權因考量專業性而自我節制、尊重行政機關決定」的法理,即為行政法上「判斷餘地」及其相對應的「低密度司法審查」之典型表現。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衍生自《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或解釋法規時,若已反覆為相同之處分而形成行政慣例,對於往後相同或同一類型之事件,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受該慣例拘束,不得恣意為不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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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人民主張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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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法規現行法並無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受託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作成違法行政處分時之國家賠償責任歸屬」。 相關法源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 4 條:

  • 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 第 2 項:「前項情形,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解題方法

  1. 法條構成要件與擬制效果分析: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本質為私法主體,並非國家機關本身。但國家既然將公權力移轉予其行使,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範圍內,法律擬制「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2. 賠償義務主體之確定: 既然法律擬制其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依權責相當與國家責任體系,對外即應由「委託機關」承擔公法上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受害人民應以原委託之行政機關為對象,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選項分析

  • (A)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錯誤。 民間團體本身非國家行政機關,無獨立承擔國家賠償義務之機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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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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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之基礎概念——行政法之法源(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之劃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1. 成文法源(直接法源):指由國家立法機關或有權行政機關依憲定程序制定、以文字記載並公布施行之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條例、通則)、國際書面條約、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
  2. 不成文法源(間接法源):指未經立法機關制定公布為條文形式,但經國家承認而具有拘束力之規範。包括:習慣法、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司法院解釋/法院裁判與判例等。
  3. 非法源:學者學說僅為法學研究之學理見解,不具法之拘束力,非屬行政法之法源。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形式上是否具備文字法規制定程序」以及「是否具有法源位階」:

  1. 檢視各選項之屬性。
  2. 剔除「非法源」(學說)與「不成文法源」(習慣法、判例)。
  3. 選出由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具備條文文字之「成文法源」(行政命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及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等)是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抽象、反覆適用之規範,具有條文文字及法定發布程序,屬於典型之行政法成文法源。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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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行政之種類眾多,其中以針對人民之保障及生存照顧為重心,所為直接促進或分配之行政,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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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之種類與分類標準」(以行政的目的及作用型態為標準)。本題涉及行政法學理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理及法規為準。

在行政法學理上,依行政作用對人民權益之影響及所欲達成之國家任務,主要可分為:

  1. 干涉行政(秩序行政):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施加限制、負擔之行政作用(例如:違規開罰、傳染病隔離、違建拆除)。
  2. 給付行政(福利行政):源自德國學者福斯多夫(Ernst Forsthoff)所提之「生存照顧(Daseinsvorsorge)」理念,指國家基於社會國原則,以維持與改善人民生活品質、保障生存照顧為重心,透過提供金錢、物資、勞務或利用公用設施,直接給予人民利益或資源分配之行政作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概念關鍵字比對法」:

  1. 抓取題幹核心特徵:「以針對人民之保障及生存照顧為重心」、「直接促進或分配之行政」。
  2. 對應學理概念:公法學上將行政機關基於社會國原則,主動提供各項公共設施、社會福利、補助或生活照顧之作為,統稱為「給付行政」。

選項分析

  • (A) 錯誤:秩序行政 又稱為「干涉行政」或「侵害行政」。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消弭危害及維持社會治安,手段多具有干預性、限制性與強制性(例如:警察實施臨檢、取締交通違規),並非以「生存照顧」及「直接促進分配利益」為重心。
  • (B) 正確:給付行政 符合題幹敘述。給付行政依內容可進一步細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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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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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迄今均適用。

一、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重要一般法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須具備「信賴三要件」並掌握其「法律效果(保護方式)」:

  1. 信賴三要件:
  • 信賴基礎:國家作成足資人民信賴之客觀公權力行為(如授益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等)。
  •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對外作為或不作為(如投資設廠、購置設備、處分財產等客觀事實)。純屬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未有客觀信賴之行為表現者,不屬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惡意事由(例如詐欺脅迫、提供不正確資料、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
  1. 信賴保護之方式(法律效果):
  • 存續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授益處分「不得撤銷」,亦即使該行政行為繼續有效。
  • 財產保護(損失補償):若公益顯然大於信賴利益而必須撤銷違法處分時,應對受有損失之相對人給予合理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理與法條整合之選擇題,切入步驟如下:

  1. 掌握成立要件:檢視題幹「錯誤」之選項,優先比對信賴三要件(基礎、表現、值得保護)。
  2. 鎖定關鍵字詞:選項 (B) 指稱「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亦屬保護範圍」,與釋字第 525 號明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不在保護範圍」直接衝突,迅速判定該項為非。
  3. 逐一驗證其餘選項:確認 (A) 屬信賴基礎之型態、(C) 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法條明文、(D) 屬存續保護之法律效果,均為正確敘述。

三、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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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失最少者。此屬何種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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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之「比例原則」及其子原則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比例原則源自憲法第 23 條,並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文化,其核心意旨為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時,所採取的手段與欲達成的目的之間必須具備相當的合理關聯與平衡性。比例原則包含三大子原則(內涵):

  1.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少者。
  3. 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衡平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文字直球題,切入點如下:

  1.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提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失最少者」。
  2. 條文比對定位:該段文字完全等同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之立法文字,為比例原則下的「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
  3. 對應上位原則:各選項皆列出上位原則名稱,必要性原則乃「比例原則」的一環,故直接鎖定「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明確性原則

  •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內涵說明:要求法律規範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達到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理解,且可受司法審查確認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參照)。題幹討論的是手段對權利之損害程度選擇,與行為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無關。

  • (B) 錯誤:平等原則

  • 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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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何種情形,行政機關並不享有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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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之界限,以及「司法審查密度」之適用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1.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司法審查原則: 行政機關將法規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時,本質上屬於法律適用問題,原則上行政法院得進行「全面之適法性審查」。
  2. 判斷餘地之例外承認: 在特定具備「高度專業性」、「屬人性判斷」、「不可回復性」或「由獨立專家委員會組成審議」之領域,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與專業尊重,會降低審查密度,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機關決定,僅於判斷有逾越權限、出於恣意、出於不相關考量、違反法定程序或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瑕疵時,始得予以撤銷(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第 382 號、第 462 號及第 553 號解釋)。
  3. 司法實務承認判斷餘地之常見類型:
  • 高度屬人性評定(如公務人員考績、學生操行成績評定)。
  • 考試成績與學術能力之評定(如國家考試閱卷、教師升等審定)。
  • 獨立機關或專家委員會之決定(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環評審查委員會)。
  • 高度科技、環保與預測性之風險評估(如核能安全管制、藥品安全性評價)。
  • 計畫性或高度政策性裁決。
  1. 羈束性處分不享有判斷餘地: 若法條要件客觀明確,或屬於法定標準、年資計算、金錢給付之核定(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無主觀評定之空間,行政法院享有全面審查權,機關不享有判斷餘地。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行政機關「並不享有判斷餘地」的選項,切入點為區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的專業/屬人評斷(有判斷餘地)」與「客觀依法計算核算之法定要件(無判斷餘地、受全面審查)」。

解題時,審視各選項是否涉及主觀價值評斷、科學不確定性預測或專家同儕審查:凡具備高度專業預測或專家委員會審議者,實務皆肯認判斷餘地;反之,若屬法條已設定明確量化標準之金錢計算與法定權利核算,即為單純的羈束處分,法院可為完全審查。


選項分析

  • (A) 國家考試之評分:錯誤(機關享有判斷餘地) 國家考試之評分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評分委員依其學識專業所為之評價,具有不可替代與無從重現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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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大學生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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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及「學生權利受侵害時之司法救濟途徑演進」,主要涉及法源依據與司法解釋如下:

  1.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即「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2.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早期見解):僅限於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其受教育機會者,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3.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關鍵依據):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大學生就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認其違法或不當致侵害其權利者,即得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4. 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全面落實):民國 108 年進一步將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擴及於「各級學校學生」(含中小學學生),確認只要學生權利遭受侵害,均得按其情節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制演進與核心判準對照法」:

  1. 鎖定受試對象與主軸:題目詢問「大學生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對應的大法官解釋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2. 檢視救濟門檻的突破:自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作成後,大法官已全面打破傳統僅限於「改變身分之退學處分」才能救濟的藩籬,確立「只要權利受侵害即可全面救濟」的立場。
  3. 比對選項內容:選項 (D) 之文字完全契合釋字第 684 號解釋主文之意旨與慣用表述;其餘選項均包含過度限縮或否定救濟權利之錯誤觀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大學自治受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之保障,大學雖享有組織、教學及研究之自治權限,但大學自治並非絕對不受法治國原則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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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行政組織是否具備單獨法定地位,下列何者並非判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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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及「行政機關具備單獨法定地位之判斷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在行政法學理與實務上,判斷一個行政組織是否具備「單獨法定地位」(即是否屬於得獨立對外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而非單純附屬於機關內之「內部單位」),主要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機關之設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單獨之組織法規。 二、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三、印信。」

實務通說(如法務部法律字第 043482 號函及行政院歷來函釋)亦歸納出「機關」設立之四大核心形式要件:

  1. 單獨之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組織規程)
  2. 獨立之人事編制
  3. 獨立之會計預算(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
  4. 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具備代表機關對外行文之大印或關防)

解題方法

  1. 切入點:本題題幹「具備單獨法定地位」,在行政組織法上即指取得「行政機關」資格。解題關鍵在於檢視何者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及實務通說認定的「機關成立四要件」。
  2. 消去法檢驗:將各選項與「法、編、預、印」四要件進行比對,符合者為判斷要件,非屬法規明定者即為本題所求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須有獨立預算與人事編制【屬判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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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主管機關拆除違建,過程中警察在場維持秩序,此種情形警察之任務執行在行政法上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中機關間之互動關係,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職務協助(行政協助)」之定性與判斷。

  1. 法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此即行政法上之「職務協助」。
  2. 制度意旨:行政機關基於管轄分工,各自掌理特定法定權限。當主辦機關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例如拆除違建),因缺乏維安、治安警戒之法定專門權限或必要裝備,而請求具備該權限之警察機關於現場排除抗爭、維持公共秩序,此種跨機關間之支援與合作,屬於典型的職務協助。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關鍵在於精準辨識題目所詢問的「行為主體」與「具體行為」:

  1. 主辦機關之行為: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屬於實現公法上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實務上多定性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
  2. 協辦機關(警察)之行為:題目問的是「警察在場維持秩序之任務執行」,警察並非拆除違建的管轄與處分主管機關,警察係本於自身維持治安之職權,應建築主管機關之請求或協調於現場戒備,其法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定之「職務協助」。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執行 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行為本身屬於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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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經濟部公告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等業務委由經濟部能源局辦理,此為下列何種性質之權限授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管轄權之變更態樣(權限移轉)」。核心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

  1.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委任):「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2.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委託):「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3.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指上級政府對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交辦非屬該團體自治事項之業務,受委辦自治團體負執行責任。

法規現況提醒: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能源局已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但上級機關委任下級機關行使權限之法理與性質完全不變。


解題方法

判斷管轄權移轉性質的標準切入點為**「雙方機關之間的隸屬關係與層級結構」**:

  1. 審視原權限機關:「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行政主管機關)。
  2. 審視受移轉機關:「經濟部能源局」(隸屬於經濟部之三級內部機關)。
  3. 因雙方具有垂直層級管轄、上級對所屬下級之隸屬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此種將公權力業務交由下級機關辦理之型態,法定性質即為「委任」。

選項分析

  • (A) 委任【正確】 經濟部為上級主管機關,能源局為其下屬內部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上級機關將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為典型之「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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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公務人員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消滅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身分)之消滅」與「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停止(暫時中止)」的區別**。 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變動,依其法律效果可分為:

  1. 消滅(身分終結):使公務員與國家間之職務關係徹底解消,日後若欲再任公職,須重新具備任用資格並經任用程序。例如:死亡、喪失國籍、辭職、退休、資遣、免職、撤職、免除職務、任期屆滿等。
  2. 停止/中止(身分保留但暫停服勤):公務員身分依然存在,僅暫時停止服勤與支薪,期滿通常得申請復職。例如:休職、停職、留職停薪。 (本題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公務員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消滅」,切入點在於:該事由發生後,公務人員之身分是否完全解消,抑或僅是暫時停止行使公權力而仍保有公務員身分?

  • 若事由過後具有「得申請復職/當然回復職務」之性質,代表身分關係未斷絕,僅為「暫時停止(中止)」。
  • 若事由發生即切斷職務關係,原身分不復存在者,始為「消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消滅之原因):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撤職係「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1 年至 5 年)」。公務員受撤職處分生效時,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即行解消;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當然復職權利,須重循任用程序始得再任,故撤職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消滅之原因。
  • (B) 正確(並非消滅原因,為本題正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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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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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其法定效果。考點在於精準掌握各懲戒處分所剝奪的權益範圍、管制期間與法條構成要件,避免混淆各處分之法律效果(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相關法條依據:

  •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之效果)
  • 《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撤職之效果)
  • 《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休職之效果)
  • 《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降級之效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

  1. 區分公務員懲戒處分中對公務員身分與公法上職務關係的剝奪程度(免除職務 vs. 撤職 vs. 休職 vs. 降級)。
  2. 比對題幹選項中「處分名稱」與「法定限制效果」,辨識命題者常見的「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手法。
  3. 掌握數字管制要件(如撤職停止任用之年限、降級後不得晉敘之年限),直接鎖定唯一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受撤職處分者,期滿後仍得再任公務員。選項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之效果,兩者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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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先提起何種救濟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權利受損之行政救濟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救濟途徑採「雙軌制」:

  1. 復審程序:針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相當於一般行政救濟之訴願)。
  2. 申訴、再申訴程序:針對機關所為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識別」與「救濟客體比對」之切入點:

  1. 辨識主體身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涉及公務身分關係上的權益爭議,優先適用特別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排除普通救濟之《訴願法》。
  2. 審查救濟客體:題目指明為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且造成權益損害,直接對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法定程序——「復審」。
  3. 釐清審級順序:題目強調「依法『先』提起何種救濟程序」,代表該程序屬於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前的先行行政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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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送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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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中「送達」之法定方式與效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行政程序法》之以下條文:

  1. 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原則上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 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不獲會晤本人時,得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管理人員。
  3. 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4.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文字精確度與法律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的構成要件。解題核心關鍵在於補充送達的代收人資格——法條要求的是「有辨別事理能力」,而非「成年」,由此即可快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皆可為送達(敘述正確)

  • 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為送達之通常法定處所,敘述完全符合法律明文。

  • (B) 未成年人不得為代收人(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幢大廈之管理人員。」法條要件僅要求代收人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即具備認識送達文書之意義與轉交能力之常識,通常參照民法意思能力標準,個案認定),法律並未限制代收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或必須成年。未成年人若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例如具備常識判斷之國中生或高中生同居親屬),依法仍得代收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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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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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之效力體系」,涵蓋無效之效果、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下命處分之執行力,以及處分對其他機關之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 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1. 行政處分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重大明顯瑕疵理論)及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2. 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3. 下命處分之執行力:下命處分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依法成立生效即具有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實施強制執行。
  4. 構成要件效力(跨機關拘束力):行政處分一經作成生效,除有無效之瑕疵外,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而言,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內容構成一既成之法律事實,其他機關原則上均受其拘束,並應以之為基礎作成後續行為,不得任意進行實質內容適法性之審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結合法理概念」的典型題型,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先檢驗具體法條規範:(A)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與第 110 條;(B)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兩者皆為法條明文,可迅速判定適法。
  2. 檢驗行政法學理分類:(C) 檢驗處分種類(下命、形成、確認)與執行力之關聯;下命處分本質即具執行力。
  3. 檢驗機關間的效力界線:(D) 測驗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與構成要件效力,其他機關原則上「應受拘束」且「不得逕行實質審查」,(D) 選項完全反向敘述,為明顯錯誤。

選項分析

  • (A) 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再依同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該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違法行政處分縱使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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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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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實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行政罰」與「刑罰」之本質區辨**,以及**《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類型掌握**:

  1. 行政罰之定義: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不利處分」。同法第 2 條更明確列舉「其他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喪失或減損名譽、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警告性處分等四類。
  2. 行政法金錢罰 vs. 刑事金錢刑:
  • 罰鍰:屬於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處。
  • 罰金:依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屬於刑法之「主刑」之一,係司法機關(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科處之「刑罰」。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概念定性排除法」**快速切入:

  1. 第一步(定性制裁本質):檢視各選項名詞屬於「行政秩序制裁(行政處分)」或「刑事司法制裁(刑事裁判)」。行政法上針對違反行政義務的金錢給付義務為「罰鍰」,司法裁判之金錢刑罰則為「罰金」,兩者界限涇渭分明。
  2. 第二步(法條明文檢驗):將其他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 2 條各款法定類型逐一對照。吊扣證照、公布姓名、記點皆明文列於該條款項中,均屬行政罰。

選項分析

  • (A) 吊扣證照:錯誤(屬於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包括「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主管機關(如公路監理機關)因人民違規而暫時扣留執照,屬於裁罰性之限制行為處分,自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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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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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的競合與處罰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依據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26 條,涉及以下四大核心機制:

  1.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罰原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2. 刑罰優先原則(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重複處以行政罰鍰(《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
  3. 數行為併罰原則: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5 條)。
  4.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單一處罰限制:處罰種類相同時,若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觀念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以及「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與「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1. 先判斷是「一行為」還是「數行為」:數行為原則上「分別處罰」(併罰);一行為原則上「從一重處罰」(禁止重複處罰)。
  2. 再檢驗「刑罰」與「行政罰」交競時之關係:我國採「刑罰優先原則」,刑罰吸收行政罰鍰,而非兩者併罰。藉此即可迅速鎖定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此即「一行為不二罰」於行政法上義務競合時之具體落實(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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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人民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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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基本核心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本題涉及之法條與概念如下:

  1. 政府機關之定義與範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包含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附設之各類特種基金機構(含醫療、教育等)。
  2. 申請權主體與平等互惠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原則為本國國民及本國法人團體;外國人則採「平等互惠原則」為條件開放。
  3. 資訊更正或補充請求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維護資訊正確性與當事人權益。
  4. 不服駁回之行政救濟途徑(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落實憲法訴願及訴訟權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文義理解」型選擇題。解題時應採取法條檢核與關鍵字排除法:

  1. 檢視各選項陳述的主體資格、權利行使及救濟途徑,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具體條文比對。
  2. 特別注意「絕對否定」的字眼(如「不屬於」、「不得提起」、「不得申請」),此類用語通常在法律上設有例外或相對要件,極易成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試驗研究、文教事業、醫療、生產及其他特種基金機構。」公立醫院屬於政府設立之醫療特種基金機構,受本法規範,屬於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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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某私立大學畢業生因論文抄襲經查證屬實,遭該校撤銷博士學位。該校撤銷學位之行為,其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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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與「公法上行為與私法行為、內部行為、事實行為之區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

  1.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1. 私立學校之地位與公權力委託: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但在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範圍內,享有由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地位。
  • 依民國 110 年施行之《學位授予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學位論文若有造假、變造、抄襲等情事,學校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學位之授予與撤銷表彰國家公法上學術資格之得喪,私立學校依法撤銷學位,即屬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判斷私立大學行為性質,依循以下「主體—法源—效果」三步驟:

  1. 主體屬性:私立大學在組織法上為「私法人」(財團法人),並非原始行政機關。
  2. 作用法源與授權:學位之取得與撤銷源自《學位授予法》,該法授權各大學(含私立大學)掌理學位審查與核發。私立大學獲此法律授權,即取得「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地位。
  3. 法律效果定性:撤銷學位係單方消滅受處分人「公法上博士學位資格」,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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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主管機關限期命甲拆除違建,甲逾期未拆除,機關遂去函通知甲,拆除大隊「將於 110 年 11 月 1 日前往拆除,事先請自行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甲對此通知不服,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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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基礎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行為」之救濟途徑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1. 基礎處分與執行行為之界分:行政機關限期命義務人拆除違建,係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執行名義);而義務人逾期未履行,機關排定拆除日期並通知義務人騰空物品,則屬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與「執行方法」。
  2. 法源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政程序階段判斷法」,釐清當事人不服的對象究竟落在哪一個階段:

  1. 確認爭訟對象:題幹載明「甲逾期未拆除,機關遂去函通知甲,拆除大隊『將於 110 年 11 月 1 日前往拆除……』,甲對此通知不服」。甲並非針對前階段「命拆除違建之處分」表示不服,而是針對執行階段「預定拆除日期與物品清空之執行通知」不服。
  2. 適用對應法規:因爭執客體屬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執行命令與執行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循一般行政處分之訴願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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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而作成裁量決定,係屬於何種裁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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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裁量瑕疵之類型與判斷」**(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1. 法源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規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撤銷之。」
  1. 裁量瑕疵類型: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自由,受法規目的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司法實務與學說將違法的裁量瑕疵分為三種主要形態:
  • 裁量逾越:違反裁量的「外在界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
  • 裁量濫用:違反裁量的「內在界限」(背離授權目的、考量不相關因素、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 裁量怠惰: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誤認無裁量權或拒絕依個案具體衡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外在界限」與「內在界限」**的違反:

  • 題目關鍵字為**「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
  • 行政處分在外觀上雖可能落在法定裁量範圍內(未逾越外在界限),但決定過程若將不具正當關聯的事項納入衡量,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授權目的」,屬於典型之動機瑕疵與目的違法,在學理及實務上均定性為**「裁量濫用」**。

選項分析

  • (A) 裁量逾越:錯誤 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超越了法律授權的客觀範圍(外在界限)。例如:法規授權裁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卻裁處 6,000 元。題幹並未提及處分超出法定額度或範圍,故非裁量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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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廠商戊因違法排放事業廢水,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新臺幣 20 萬元。戊不服提起訴願,依法本案訴願管轄機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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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訴願法》第 4 條關於人民不服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時,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的管轄權劃分標準:

  • 《訴願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判斷訴願管轄機關時,切入點為**「確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層級」**:

  1. 確認原處分機關:題目載明裁罰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為直轄市,環境保護局為「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局處層級),並非直轄市政府本身。
  2. 適用法條定位: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5 款,人民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處分,應向其上級監督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3. 結論:本案受處分人戊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選項分析

  • (A) 正確: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屬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自治監督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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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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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之審級救濟、裁判救濟途徑,以及針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

  • 法規準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救濟途徑與適用客體:
  1. 通常救濟(未確定之裁判):不服判決提「上訴」;不服裁定提「抗告」。
  2. 非常救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
  • 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提起「再審之訴」。
  • 權益受損之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84 條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1. 聲明異議:係對法院內部處分(如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或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方法不服時之救濟手段,不得對已確定之判決為之。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救濟標的之性質與狀態(判決 vs. 裁定、未確定 vs. 確定)」與「法定救濟管道」之對應關係:

  1. 檢視 (A)、(B):標的為地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判決與裁定,檢視其通常救濟程序(上訴、抗告)與管轄法院是否正確。
  2. 檢視 (C)、(D):標的均為「已確定之判決」,檢視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分別依何種法定制式程序尋求救濟,辨明「聲明異議」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確定判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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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管轄與審理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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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訴訟之性質、審判權歸屬及審理程序。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制度將國家賠償請求權定性為「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法」,原則上採「二面途徑說」中的民事訴訟途徑。因此,人民若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管轄法院為「普通法院」,審理程序則為「民事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單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的體系定位:

  1. 原則(獨立提起):國家賠償法明定程序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實體法準用民法(第 5 條)。因此,人民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一律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
  2. 例外(合併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此時始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但題幹所問為國家賠償案件之原則性管轄與程序,自應以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之原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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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人民為維護公益,依法得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我國現行法律中,許可提起此類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皆多屬何種法規類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1. 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區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採「主觀訴訟主義」(以原告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如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例外採「客觀訴訟主義」(即本題所指之「公益訴訟/民眾訴訟」,不以原告個人權利受損為前提,純為維護客觀法秩序或公益)。
  2. 特別法授權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
  3. 實定法之特別規定範疇:立法院在引進美法體系之「公民訴訟(Citizen Suit)」時,考量環境污染具擴散性、受害主體不明確且公益性極高,故將此類條款大規模立法於各「環境保護法規」之中。

解題方法

  1. 題幹文字定位:題幹敘述完全引自《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之公益訴訟要件。
  2. 實務與法制現況歸納:找出法律有明文開放無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訴訟的領域。我國現行法制中,唯有環境保護領域大量設有「公民訴訟條款」,使民眾或公益團體在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命其執行。因此直接鎖定「環境保護法規」切入。

選項分析

  • (A) 環境保護法規【正確】 我國為落實環境正義與全民監督,自民國 80 年代起陸續於環保法規中明文增訂公民訴訟機制,是現行法律中設有公益訴訟特別規定最完整、數量最多的類別。常見條文包括:
  • 《環境基本法》第 34 條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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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稅捐機關因作業錯誤溢徵稅款,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機關無作為。此時納稅義務人依法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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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訴訟類型之定性與選擇」,涉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及人民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法律性質。

  1. 依法申請權:依命題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底修正退稅請求權時效等規定,但申請退稅須由機關作成處分之本質不變)。此項規定賦予人民向機關請求作成「准予退稅之授益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2. 機關無作為之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即「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當事人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切入點在於檢驗「請求內容之性質」與「行政機關的處分狀態」:

  1. 第一步:檢視人民請求的標的 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非單純請求事實行為之給付,而是請求稅捐機關撤銷原溢徵處分、重新核算並作成「核准退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因此,人民具有法定的「行政處分作成申請權」。
  2. 第二步:檢視行政機關之對應狀態 題目明確指出稅捐機關「無作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並非作成駁回處分。
  3. 第三步:對應訴訟類型 人民「依法申請」+機關「無作為」+欲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rightarrow 依法經訴願程序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怠為處分之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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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110 年業務類-公路總局的其他科目

業務類-公路總局《行政法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