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公路總局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公路總局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借給朋友乙,過了一年都未請求乙返還。某日乙缺錢花用,心想甲大概忘了電腦之事,故乙擅自將電腦以 1 萬元賣給丙,並已完成交付。問:

(一) 在乙、丙之間有幾個、何種法律行為存在?各個法律行為效力為何?(16 分)

(二) 該電腦所有權為誰所有?甲發現後可否向丙請求返還?請申論所有的可能性。(1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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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無權處分」及「動產善意取得」。解題時須分別判斷:

  1.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2. 乙是否有權將電腦所有權移轉給丙。
  3. 丙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若符合,甲能否再請求返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規定於命題當年均適用,無須以後續修法變動調整結論。

(一)乙、丙間的法律行為及效力

1.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因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其效力在於使出賣人負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使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

乙雖不是電腦所有人,仍可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乙有沒有處分權,並不影響買賣契約本身的成立與效力。因此,乙、丙間以 1 萬元買賣電腦的契約有效;乙應對丙負履行義務。

2.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

物權移轉與買賣契約是不同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所有權移轉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題目已說明乙、丙完成交付,故雙方有移轉電腦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但電腦屬甲所有,乙只有借用人身分,沒有所有權,也沒有甲授與的處分權。乙將電腦所有權移轉給丙,屬民法第 118 條所稱無權利人所為的處分。該物權行為原則上效力未定,須經有權利人甲承認,始生效力。買賣契約有效,不代表所有權已當然移轉給丙。

(二)電腦所有權歸屬及甲能否請求丙返還

1. 丙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丙取得所有權,甲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保護善意受讓動產者。其要件包括:

  • 標的物為動產。
  • 受讓人因讓與而取得占有。
  • 受讓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 讓與人雖無處分權,受讓人仍有理由信賴其占有外觀。

本題電腦是動產;丙已受領交付;乙原本因借用而直接占有電腦,具有占有外觀。乙無所有權,但若丙在受讓時不知乙無處分權,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丙即受善意取得規定保護,取得電腦所有權。

因此,若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甲即使仍是原所有人,也不能依民法第 767 條向丙請求返還電腦。甲得依借用關係向乙請求返還借用物,並得視情形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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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請試述下列名詞之意涵:

(一) 一身專屬權。(10 分)

(二) 形成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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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一身專屬權,是因權利的性質或法律關係的目的,權利與特定權利人本人密不可分,不能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此類權利通常不得讓與,也通常不因權利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此條處理的是歸屬上的一身專屬性,也就是權利能否移轉或繼承。民法第 242 條則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代位範圍,涉及的是行使上的一身專屬性。

常見例子包括人格權、身分權,以及基於特定信賴或身分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例如親權、扶養關係上的權利義務,或委任、僱傭等以特定當事人為基礎的法律關係。實際是否專屬,仍須依權利性質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寫出「與權利人本人密不可分」的定義,再分別說明兩種法律效果:

  1. 能否移轉或繼承:若屬歸屬上的一身專屬權,原則上不得讓與,也不列入繼承標的;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但書即為依據。
  2. 能否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若屬行使上的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

應注意,兩種專屬性所回答的問題不同;不能僅因某權利不得繼承,就直接推論債權人必然不得代位行使,仍須依該權利的性質及適用規定判斷。

解題技巧

看到「一身專屬權」,先辨別題目在問「能否移轉、繼承」,還是「能否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考場作答可用「權利與特定人不可分」作為定義主軸,再分別連結民法第 1148 條與第 242 條,避免把兩種法律效果混為一談。


(二)形成權

核心觀念

形成權,是權利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得以單方行為使既存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權利人行使形成權後,通常不必取得相對人同意,即能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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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乙未經甲之授權,以甲之代理人的名義將甲之 AA 屋出租給善意的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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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及其與「無權處分」之概念區辨:

  1.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即「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2.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未經本人承認(包括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致不能對本人發生效力者,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法定無過失責任)。
  3. 代理之顯名原則(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契約上所表彰之當事人為「本人」與「相對人」,而非代理人本身。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以下三步驟定性與推論:

  1. 定性行為型態:題目明確指出乙「以甲之代理人的名義」締約,符合顯名原則,且乙「未經甲之授權」,故法律性質定性為「狹義無權代理」(非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之無權處分)。
  2. 檢視契約當事人與效力歸屬:因乙係以本人甲名義作成意思表示,欲使法律效果歸屬於甲,故形式上契約當事人為「甲與丙」。其效力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對甲處於「效力未定」狀態,絕非有效、得撤銷或當然無效。
  3. 導出無權代理人責任:若本人甲拒絕承認,或相對人丙催告後甲逾期未確答而視為拒絕承認,該契約確定對甲不生效力。此時無權代理人乙即應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對善意相對人丙負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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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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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總則通說理論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規定迄今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總則「適法行為」的體系分類,特別是**「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準法律行為」**的本質區別:

  1.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 定義:行為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內心意願(效果意思),透過外部行為表達於外的法律事實。
  • 本質特徵:「效果意定」——法律效果的發生,係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生(例如:契約之要約與承諾、解除權之行使、免除債務)。
  1. 準法律行為:
  • 定義:行為人並非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僅表現一定之心理狀態,而由法律直接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
  • 本質特徵:「效果法定」——不問行為人內心追求何種效果,其效力完全取決於民法條文之直接規定。主要分為三類:
  • 意思通知:表示一定期望、請求或要求的意念(如:催告、召集總會之通知)。
  • 觀念通知:表示對一定客觀事實之認知或告知(如:寄發對帳單、承諾遲到之通知、債權讓與之通知)。
  • 感情通知: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民法第 1053 條之宥恕)。

解題方法

解此類題型的切入點在於**「實質效果判斷法」**:

  1. 第一步(脫去形式外衣):切勿僅憑字面上的「通知」、「催告」等詞彙直接作答,必須檢視行為背後的實質法律意涵。
  2. 第二步(檢驗效果意思):
  • 若行為人發出該項表示,目的在於與相對人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義務),且效力依其內容發生者,即具備「效果意思」,屬於意思表示。
  • 若行為人僅是告知某件事實或促請對方履行,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是直接由法律明文規定者,即為準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社團法人董事對社員為總會召集之通知(民法第 51 條第 2 項),通說認為其性質為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通知社員出席參與開會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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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意思表示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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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主觀與客觀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與學說通說為準。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現於外部之行為。依民法學說通說,完整之意思表示要素由「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所共同構成:

  1. 客觀要件:表示行為(表意人將內心意思發表於外部,客觀上足認具有某種法律效果價值之行為)。
  2. 主觀要件(內部意思):
  • 行為意思:表意人出於自覺而控制身體肢體之意思(排除無意識動作、反射動作、睡眠或受機械式不可抗力之強制)。
  • 表示意思:表意人認識到自己之行為具有法律評價價值(具有表示一定法律效果意義)之意識。
  • 效果意思:表意人意欲發生特定具體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例如買受特定標的物之意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名詞是否落入「意思表示構成要素」之框架中。 解題時先將意思表示拆解為「客觀外在之表示行為」與「主觀內在之三種意思(行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並比對四個選項:

  • (A) 屬客觀要件。
  • (B)、(C) 屬主觀要件。
  • (D) 則非屬民法意思表示之構成體系,故為正確選題目標。

選項分析

  • (A) 表示行為:屬於要素(不選)。 表示行為係意思表示之「客觀要件」,指表意人透過語言、文字、符號或可得推知意思之舉動(明示或默示),將其內心法效意思發表於外部之客觀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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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主張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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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之保護」之救濟體系,以及人格權受侵害時各類請求權的行使要件:

  1. 防禦性請求權(排除與防止危險): 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 侵害除去請求權:針對「現在進行中或持續存在」之現實侵害。
  • 侵害防止請求權:針對「尚未發生但有發生之虞」之將來侵害。
  • 特色: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
  1. 損害賠償請求權(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人格權遭受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採法定主義(特別規定主義),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 195 條、第 977 條、第 999 條、第 1056 條等)者為限,始得請求,並非漫無限制皆可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為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8 條的文義規範:

  1. 切入第 1 項(防禦請求權):檢視 (A)、(B) 是否符合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之規定。
  2. 切入第 2 項(金錢賠償請求權):檢視 (C)、(D) 對於「損害賠償」與「慰撫金」是否受到「法律特別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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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基於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規定,下列關於權利行使之期間限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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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及其具體法條適用:

  1. 客體不同:
  • 消滅時效:原則上適用於請求權(民法第 125 條)。
  • 除斥期間:原則上適用於形成權,或法律明定權利存續之固定法定不變期間。
  1. 法律效果不同:
  • 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
  •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本體直接消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審酌,且除斥期間無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
  1. 重要法條依據:
  • 民法第 127 條第 4 款(短期消滅時效)
  • 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
  • 民法第 514 條第 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
  • 民法第 880 條(抵押權實行期間)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涉及之權利性質與條文規範結構:

  1. 區分該權利本質上屬於「請求權」受時效規範,抑或是條文明定期間經過即「權利消滅」之除斥期間。
  2. 特別注意「物之瑕疵擔保」中雖然文字使用「減少價金請求權」,但司法實務與學說向來認定其期間性質屬於除斥期間,此為國考民法最經典的陷阱題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該 5 年期間之經過直接導致抵押權歸於消滅,不發生抗辯權問題,故該 5 年期間之限制,性質上為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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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為反擊行為者。此種反擊行為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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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第七章「權利之行使」中,關於違法阻卻事由與私力救濟之法定構成要件,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149 條(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題幹之法律特徵關鍵字切入,與民法總則的阻卻違法事由逐一比對:

  1. 侵害之本質:「現時不法之侵害」(限於人為之不法攻擊,具違法性與現在性)。
  2. 防衛之對象與目的:「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包含保護自身或第三人之權益)。
  3. 行為之限度:「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為反擊行為」(具備防衛必要性,屬正對不正之反擊)。 民法第 149 條明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題幹所描述之反擊行為完全符合該條定義,即為「正當防衛」。

選項分析

  • (A) 正當防衛:正確。 依民法第 149 條規定,行為人針對「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未逾越必要程度下所為之反擊行為,可阻卻違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正當防衛。
  • (B) 緊急避難:錯誤。 依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其危險來源不以「人不法之侵害」為限(亦包含天災、動物侵襲等),且避難行為本質為「正對正」(常損及無辜第三人之利益以保全較高位階之法益),非屬針對加害人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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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不履行歸責事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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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總與債各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與責任程度」之規定(以下法規依據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1. 歸責原則(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原則上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均應負責任。
  2. 免責特約之限制:民法第 222 條規定,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此為強行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無效。
  3. 有償委任之注意義務: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4. 法定加重之通常事變責任:民法第 606 條規定,場所主人對於客人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除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客人自身過失外均應負責,屬於學理上之「通常事變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概念與條文涵攝題,題目詢問「何者錯誤」,切入點如下:

  1. 先檢驗各選項之法條依據是否精確。
  2. 重點鎖定「免責特約之合法性」:選項 (B) 涉及當事人間預先約定免除「重大過失責任」之效力,直接對照民法第 222 條強行禁止規範,即可立即檢驗出特約無效,債務人仍應負責。
  3. 輔以委任注意義務層級(有償與無償之區別)及特殊法定加重責任(旅店主人責任)之檢驗,逐一排除其餘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明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 理由:我國民法債務不履行採過失責任原則,債務人就故意與各級過失行為原則上均須負責,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原則。

  • (B) 錯誤(本題選此項)

  • 法條依據:民法第 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理由:

  1. 乙雖未收費,但雙方「約定免除重大過失責任」屬於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之特約,違反民法第 222 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該特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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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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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測驗民法雙務契約中「履行抗辯權」之兩大支柱: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之法定要件及適用主體區隔:

  1.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
  • 第 1 項本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第 1 項但書:「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規範精神在於貫徹雙務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牽連性。原則上適用於「雙方給付無先後順序」之情形;若當事人之一方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主張此抗辯。
  1. 不安抗辯權(民法第 265 條):
  • 條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規範精神在於衡平救濟。負有先給付義務者本無民法第 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若他方於訂約後財務狀況急遽惡化,若仍強行要求其先為給付,顯失公平,故法律特設「不安抗辯權」保障先給付義務人。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應鎖定**「先為給付義務」與抗辯權主體資格之對應關係**:

  1. 區辨適用主體:
  • 無先給付義務者 →\rightarrow 主張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 負有先給付義務者 →\rightarrow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具備法定事由時,享有民法第 265 條「不安抗辯權」。
  1. 檢視抗辯權之消滅事由: 不安抗辯權係屬延緩抗辯權,其立法目的係防免給付落空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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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共同對 A 有一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但並未約定分擔部分。丁得知丙對 A 有 500 萬債權,便向 A 表示要以之抵銷連帶債務,之後 A 又主動免除甲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債編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外部效力及相互求償責任,涉及以下核心法條:

  1. 內部分擔額之決定:民法第 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2. 他債務人主張抵銷之效力(限制絕對效力):民法第 277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有債權者,他連帶債務人僅得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主張抵銷。
  3. 債務免除之效力(限制絕對效力):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4. 不能償還部分之分擔: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縱他債務人中有受債權人免除債務者,仍應依比例分擔其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連帶債務外部消滅事由與內部分擔計算題,依法律事實循序推導如下:

步驟一:計算各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

連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1,000 萬元,債務人共 5 人(甲、乙、丙、丁、戊),契約未約定分擔額。依民法第 280 條本文平均分擔: 每人之內部分擔額=1,000 萬元5=200 萬元\text{每人之內部分擔額} = \frac{1,000 \text{ 萬元}}{5} = 200 \text{ 萬元}

步驟二:檢驗丁主張抵銷之消滅效力

丙對 A 有 500500 萬元債權,但主張抵銷者為「丁」(非丙本人)。依民法第 277 條,他債務人丁僅得在「丙應分擔之部分(200200 萬元)」為限主張抵銷,不得主張全額 500500 萬元抵銷。 抵銷後,對外之連帶債務總額扣除 200200 萬元: 1,000 萬元−200 萬元=800 萬元1,000 \text{ 萬元} - 200 \text{ 萬元} = 800 \text{ 萬元}

步驟三:檢驗 A 免除甲債務之消滅效力

債權人 A 僅向甲一人為免除意思表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僅在甲應分擔之部分(200200 萬元)發生絕對消滅效力,其餘連帶債務人不免其責。 連帶債務總額再扣除 200200 萬元: 8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800 \text{ 萬元} - 200 \text{ 萬元} = 600 \text{ 萬元}

步驟四:計算乙清償剩下全部債務之數額

歷經丁之抵銷(消滅 200200 萬)與甲之免除(消滅 200200 萬)後,A 對連帶債務人所享有之外部剩餘債權為 6006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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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有一宗 AA 地,為雙重買賣;先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 AA 地交付予乙;嗣後又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何人取得 AA 地之所有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之核心概念,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分離原則(區分原則):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2. 債權平等原則:甲先後與乙、丙訂立買賣契約,此二債權契約均屬有效成立,彼此地位平等,並無簽約在先即優先取得物權之效力(即「雙重買賣均屬有效」)。
  3.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為不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以「辦竣登記」為必要條件;單純之「交付」僅移轉事實上管領力(占有),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區分「債權效力」與「物權變動要件」:

  1. 標的物屬性審查:本題標的為「AA 地」,屬於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
  2. 檢視乙之法律地位:
  • 甲與乙締結買賣契約後交付 AA 地,乙僅取得 AA 地之「占有」以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甲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
  • 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乙尚未取得 AA 地之所有權。
  1. 檢視丙之法律地位:
  • 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後,甲已將 A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
  • 丙具備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物權讓與合意+所有權登記),故自登記完成時起,丙即確定取得 AA 地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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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及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租賃」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法定權利義務與費用負擔之分配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亦同,未經修正)。

考生須熟記租賃章節中關於租賃物之公法稅捐、特殊動產(動物)日常費用、修繕義務歸屬,以及弱勢保護條款(耕作地租賃限制)之具體條文:

  1. 稅捐負擔:民法第 427 條(法定由出租人負擔)。
  2. 動物飼養費:民法第 428 條(法定由承租人負擔)。
  3. 修繕義務: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原則由出租人負擔,得特約或依習慣變更)。
  4. 耕作地預收租金之禁止:民法第 456 條第 1 項(強行禁止出租人預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法定責任歸屬」題型,切入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負擔」與「使用收益人之日常負擔」:

  1. 所有人與收益本質的負擔:租賃物所生之公法上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本質上係針對物之所有權或其法定收益價值課徵,民法明定原則上由物權所有者(出租人)負擔。
  2. 使用收益過程中的消耗負擔:租賃標的若為活體動物,飼養照護費用屬於使用收益之必要日常支出,應由實際占有管領該動物之承租人負擔。
  3. 物之交付與保持義務:出租人負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民法第 423 條),修繕義務原則上為此義務之延伸,由出租人負責。
  4. 耕作地承租人之特別保護:耕作收成受天候自然條件影響甚鉅,為保護佃農生計,民法設有不得預收租金之限制。

檢視各選項時,逐一對照民法條文之法定配置即可直接鎖定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456 條第 1 項規定:「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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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視為承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試驗買賣」之效力與「法定視為承認」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試驗買賣之性質與意義(民法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標的物一經買受人承認,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即生效力。
  2. 試驗為買受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民法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由此可知,容許試驗係出賣人之義務,而進行試驗乃買受人之權利。買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試驗權,法律並未課予買受人必須先經試驗方得決定承認與否之義務。
  3. 視為承認之法定擬制事由(民法第 386 條、第 387 條):
  • 未交付標的物之情形(民法第 386 條):標的物於試驗後未經交付,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 已交付標的物之情形(民法第 387 條):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得視為承認」,解題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的擬制承認(視為承認)」與「買受人本於權利自由之意思表示(直接拒絕)」**:

  1. 民法第 386 條與第 387 條所定「視為承認」,乃立法者為保護出賣人利益、避免交易狀態懸而未決,針對買受人「單純沉默(不為拒絕)」或「占有標的物而不交還」之行為所設之法律效果擬制。
  2. 買受人不負試驗義務,本得自由決定承認或拒絕。一旦買受人「明確為拒絕之表示」,停止條件即確定不成就,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自無適用擬制承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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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贈與 A 畫給乙,乙允受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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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贈與」章節中,關於贈與之任意撤銷、法定撤銷、繼承人之撤銷權以及窮困抗辯權之核心體系。解題核心在於精確區分各種權利的行使要件、法效性質與除斥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但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任意撤銷。
  2. 受贈人背恩行為之法定撤銷權(民法第 416 條):受贈人有故意侵害行為者,贈與人得於知悉後 1 年內法定撤銷,不受「經公證」之限制。
  3. 贈與人繼承人之撤銷權(民法第 417 條):受贈人故意傷害致贈與人於死者,繼承人得於知悉後 6 個月內撤銷贈與。
  4. 窮困抗辯權(民法第 418 條):經濟顯有變更致影響生計者,法律效果為「得拒絕履行」,而非「得撤銷贈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比對與法律效果檢驗」的切入路徑:

  1. 檢驗撤銷時點與類型:區分「權利移轉前」(原則得任意撤銷)與「權利移轉後」(僅得主張法定撤銷)。
  2. 區分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公證僅排除民法第 408 條之任意撤銷,受贈人若有不法背恩行為,贈與人仍享有民法第 416 條之法定撤銷權。
  3. 核對繼承人之主體與除斥期間:掌握受贈人害死贈與人時,繼承人撤銷權之特殊除斥期間(民法第 417 條為 6 個月,不同於第 416 條本人的 1 年)。
  4. 辨識權利性質(撤銷權 vs. 抗辯權):嚴格區分「撤銷契約(形成權)」與「拒絕履行(抗辯權)」,避免混淆法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物權利一旦移轉(動產完成交付、不動產完成登記),贈與人即喪失「任意撤銷權」;移轉後若欲撤銷,必須具備法定撤銷事由(例如民法第 412 條附負擔贈與不履行、第 416 條背恩行為)。因此,「移轉後,甲皆得任意撤銷」之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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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兄弟,因繼承父親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AA 地;甲未經乙、丙同意,擅自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 AA 地賣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之區別:
  • 負擔行為(如民法第 345 條之買賣契約):僅使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不直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不以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訂買賣契約,該債權契約依然完全有效(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處分行為(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使物權發生變更,行為人須有處分權。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處分權人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1. 給付不能之性質(客觀不能 vs. 主觀不能):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之「契約因標的自始不能而無效」,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任何人皆無法實現)。出賣自己無處分權之物,出賣人事後仍可能取得權利或得共有人同意而移轉,僅屬「自始主觀不能」,契約仍屬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辨析題幹所問為「債權契約(買賣)」抑或「物權處分(所有權移轉)」:

  1. 題幹明確指出「甲擅自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問的是「甲、丁間買賣契約」之效力,而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2. 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縱使出賣他人之物或未經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債之相對性,該買賣契約在甲、丁之間自始有效成立。甲因此對丁負有移轉 AA 地所有權之債務;若甲嗣後無法依約移轉,則轉化為甲對丁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絕不影響契約本身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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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公司是乙公司之經銷商,向乙公司進貨,銷售乙公司之產品;由甲提供 AA 地為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乙對甲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下列債權,何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條文自民國 96 年增訂公布施行後,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第 881 條之 1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與「嚴格限制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核心規範:

  1. 擔保債權之法定限制: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我國民法明文揚棄過去實務上容許無基礎法律關係限制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維護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權益。
  2. 「一定法律關係」之涵蓋射程: 當事人於設定契約中約定擔保之基礎關係(例如本題之「經銷關係」),其所涵蓋之債權不僅包含主給付請求權(如貨款請求權),亦及於因該關係履行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債權,以及因該關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債權之變形)。但非本於該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獨立債權(如另行成立之借款、侵權行為等),縱使存在於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在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確指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定於**「乙對甲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債權之發生原因與法律關係定性,判斷該債權究竟是「本於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含其附隨費用、代位物、變形債權)」抑或「源於獨立於經銷關係之外的其他法律關係」:

  • 凡屬經銷買賣之給付、附隨費用、履行期或清償地變更所生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或為清償貨款所簽發之票據,均在「經銷關係」射程範圍內。
  • 若係與經銷供貨無直接牽連之單純「金錢借貸(消費借貸)」,則為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得列入擔保。

選項分析

  • (A) 因甲債務不履行,而乙因此取得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擔保範圍,非本題答案】 甲因經銷契約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事由,乙對甲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227 條、第 231 條等),本質上為原經銷債權之變形或延展,同屬於「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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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契約,縱經登記,亦不生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化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及相關法規為準(迄今相關條文均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債權物權化之法定公示方法」與「民法明定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之契約」:

  1. 債權相對性與債權物權化: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債權相對性)。例外依法律明文規定,具備法定之公示外觀時,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權物權化」。
  2. 法定公示要件:物權法採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何種債權得物權化及其公示方法,均須有法律明文依據:
  •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者:如共有物分管與不分割約定(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流抵契約(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
  • 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者:如不動產租賃之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其法定物權化要件為「交付並占有中」,法無以「登記」取得物權化對抗效力之明文。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核心為「法律有無明定該契約得以『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化要件」。 解題步驟如下:

  1. 檢索法條明文:依民法物權編及債編條文,檢視各選項契約是否設有「經登記,得對抗受讓人或第三人」之特別規定。
  2. 比對公示方法:
  • 民法第 826 條之 1 明定分管與禁止分割契約「於登記後」具對抗效力;
  • 民法第 873 條之 1 明定流抵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面解釋:經登記即生對抗力);
  • 房屋租賃契約之物權化僅規範於民法第 425 條,要件為「交付占有」,法律並未承認租賃權之物權登記對抗力,故無從藉由登記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經登記生對抗力,不符題意)
  • 法源依據: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 說明:共有物分管契約本質為債權契約,依上開規定,只要依法完成登記,即生對抗受讓人之物權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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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以有價證券為質權之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為質權效力所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物權編權利質權章之**「有價證券質權之效力範圍」,核心條文為民法第 909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09 條自民國 96 年修正增訂第 2 項後迄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1. 附屬證券之法律性質: 附屬於主證券之利息證券(息票)、定期金證券或紅利券等,性質上雖為從權利之表彰,但因其本身已具備獨立有價證券之形式,得以背書或交付單獨轉讓流通。
  2. 質權效力及於附屬證券之要件(民法第 909 條):
  • 設質前已發行之附屬證券(第 1 項):「以有價證券為質權之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為質權效力所及。」
  • 設質後所發行之附屬證券(第 2 項):「質權設定後,出質人或證券發行人所受領之附屬證券,質權人得請求其交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附屬證券發行之時點(設質前 vs. 設質後)」與「物權效力 vs. 請求權」**的層次:

  1. 區分發行時點:
  • 若附屬證券於「設質前」已經發行,因其具有獨立流通性,若未交付給質權人,出質人可能已將其處分轉讓。基於有價證券「占有即表彰權利」之公示原則與交易安全保護,法律明定僅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質權之物權效力始及於該證券。
  • 若附屬證券於「設質後」始發行並由出質人受領,質權人享有的是請求交付該證券之「交付請求權」,而非自始當然或直接依第 1 項以已交付為限認定質權效力範圍。
  1. 比對選項: 將民法第 909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逐一比對各選項對「交付要件」與「發行時點」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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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登記為 AA 地所有人,在 AA 地上設定 20 年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乙。甲與乙約定,乙每年應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地租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物權編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普通地上權之權利內容、處分自由與拋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1.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與目的限制: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 地上權之處分自由: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3. 有償地上權之拋棄限制: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得免支付地租而拋棄其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自題幹提煉出法律關係的關鍵構成要件事實:

  • 客體與權利:甲為 AA 地所有人,乙為普通地上權人。
  • 存續期間:定有 20 年期限(定期地上權)。
  • 對價關係: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 15 萬元(有償地上權)。
  • 特約有無:題幹未提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或習慣。

由此法律事實切入,檢視用益物權人之占有取得程序、目的使用界限、物權流通性處分原則,以及定期有償地上權對所有人地租預期利益之保護規範,逐一比對各選項之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上權雖屬含有占有土地權能之用益物權,但在土地所有人交付土地之前,地上權人僅取得請求所有人交付土地以供使用收益之「請求權」,尚不得越過交付程序「逕行占有」土地。若所有人甲尚未依民法第 761 條或第 946 條移轉占有,乙逕自占有將構成違法自力救濟或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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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為 AA 公司董事長。AA 公司為 BB 車所有人,以 BB 車為甲之專用座車。AA 公司僱用乙為司機兼保鑣,專以 BB 車接送並保護甲,並將 BB 車交付於乙保管。某日,乙以 BB 車接送甲至某公司開會,AA 公司所僱用之董事長特助丙,亦在隨行之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民法占有相關法規,迄今均無修正)。

核心觀念

  1. 占有之定義(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是一種對於物具有支配管領力的「事實狀態」。
  2. 占有輔助人(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占有輔助人雖在物理上管領標的物,但在法律評價上被視為占有之機關或手足,不具獨立占有人之地位。
  3. 法人之占有能力與機關歸屬(民法第 26 條、第 27 條):法人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具備占有能力。法人無法本於自然人身體親自管領標的物,須透過其「代表機關」(如董事、董事長)或「占有輔助人」(如受僱人)對物行使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本身。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物理上的持有管領」與「法律上的占有主體歸屬」,依序檢驗各關係人之法律地位:

  1. 辨識法人與機關之關係:AA 公司為權利主體,甲為其董事長(代表機關)。董事長本於職務使用公司座車,性質上係代表法人支配管領,其占有效益直接歸屬於 AA 公司,甲個人並非獨立占有人。
  2. 辨識占有輔助關係:乙為 AA 公司僱用之司機兼保鑣,依僱傭關係受指示保管與駕駛 BB 車,具備從屬性與受指示關係,符合民法第 942 條之「占有輔助人」。法律明文規定「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乙僅為占有之工具,占有人仍為僱用人 AA 公司。
  3. 辨識隨行第三人:丙僅為隨行特助,為車內乘客,對車輛並無支配管領權限與事實,不成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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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夫妻財產制之成立要件、對抗要件及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事由與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涉及法條重點包含:

  1. 夫妻財產制之選擇與成立:民法第 1004 條(得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約定)、第 1005 條(未約定者適用法定財產制)、第 1007 條(要式性:應以書面為之,無須證人)。
  2. 對抗第三人之公示要件: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管轄機關依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為「地方法院登記處」,而非戶政機關)。
  3. 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不同居達 6 個月以上之重大事由,得由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親屬編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三大關鍵要素:

  1. 「應」還是「得」? 夫妻是否具有選擇財產制之強制義務?(自治原則與法定財產制之遞補性質)
  2. 法定形式要件為何? 書面要件是否包含證人?登記主管機關為「法院」還是「戶政機關」?
  3.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發動機制? 屬「行政機關依申請變更登記」還是「法院判決宣告」?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1. 依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而非「應」)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若未約定,依民法第 1005 條規定,直接適用「法定財產制」,並非強制締約。
  2. 依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管轄機關為地方法院登記處,而非「戶政機關」。戶政機關僅辦理戶籍與身分登記,無管轄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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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親屬間結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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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3 條的近親禁婚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不得結婚的親屬包括:

  1.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 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但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 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的旁系姻親。

親等用來表示親屬關係的遠近;旁系親屬的親等,依雙方共同祖先往返計算。輩分是否相同,則看雙方在親系中的世代位置。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第 983 條的規定比對。特別注意旁系姻親的限制條件是「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若輩分相同,並非該款所定的不得結婚範圍。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法律條件寫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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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為乙之母,丙男認領乙。數年後,丙請求乙扶養,關於此事是否有理,可能有幾個因素:

① 丙不能維持生活

② 丙沒有乙得主張顯失公平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之情形

③ 丙認領乙有效

④ 丙無謀生能力

⑤ 乙有扶養能力

各因素如依照判斷先後順序排列,下列何者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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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時,判斷扶養請求是否成立的先後次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丙認領乙後,若認領有效,丙與乙間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屬《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所定直系血親,彼此負有扶養義務。但丙是否得請求乙扶養,還須依序確認:

  1. 丙與乙間有無扶養義務關係:先確認丙認領乙是否有效。
  2. 丙是否有受扶養權利:《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原則上要求受扶養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但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限制。因此丙為乙的父親,只須不能維持生活,不必另證明無謀生能力。
  3. 乙是否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 1118 條,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原則上得免除義務;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則得減輕義務。因此仍須確認乙有無扶養能力。
  4. 乙能否依顯失公平請求減免:《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法定情形,且由義務人負擔扶養顯失公平時,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題目②是檢查乙是否有此類減免事由。

解題方法

依「親子關係成立 → 受扶養者資格 → 義務人的扶養能力 → 是否有法定減免事由」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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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特留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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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23 條各類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繼承人最低遺產利益的比例;計算時,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乘上法定比例:

特留分=應繼分×法定特留分比例特留分 = 應繼分 \times 法定特留分比例

以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1223 條為準,各類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如下:

繼承人特留分比例
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父母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配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祖父母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所稱的親屬換成民法上的身分,再對照第 1223 條比例:

  •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是孫子女,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
  • 父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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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甲因病死亡未留遺產,乙查得甲有一子丙,在甲死亡前一年,從甲受贈 20 萬元,乙是否得向丙請求清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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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的「死亡前二年內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進一步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2 項並規定,該財產已移轉或滅失時,仍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繼承開始。丙是甲的子女,屬繼承人;丙在甲死亡前一年受贈 20 萬元,符合「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的期間要件。

因此,該 20 萬元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視為丙所得遺產。即使甲死亡時沒有留下實際遺產,丙仍須在該受贈財產價值範圍內,對甲的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本題借款也是 20 萬元,故乙得向丙請求清償 20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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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死亡時留下存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甲之父母乙、丙均拋棄繼承。甲尚有其妹丁、祖母戊、祖父庚在世。庚應可繼承多少甲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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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位,以及民法第 1176 條的拋棄繼承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前一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不得繼承;前一順位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時,才由次一順位繼承。本題未提及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下依題意假設甲沒有這些繼承人。

解題方法

甲的父母乙、丙原屬第二順位,且兩人都拋棄繼承。此時由下一順位的兄弟姊妹丁繼承。祖父母戊、庚屬第四順位,丁仍是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此祖父母不能繼承。

本題無須計算庚的應繼分;庚不具本次繼承資格,所得為 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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