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公路總局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公路總局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直轄市政府為提升轄區內公共場所升降機之安全性,制定自治條例明定升降機應定期安全檢查,檢查合格者除給予書面證書外,另貼上合格標章,公示檢查日期與效期,以發揮大眾一起監督之效果。惟市政府人力有限,擬開放民間業者執行安全檢查工作,檢查合格者由業者製發書面證書交其收執,另為提升合格標章之公信力,規定必須貼用市政府製作之標章。

試問:民間檢查業者代替市政府執行安全檢查工作之法律性質為何?設置某公共場所升降機之私人業者不服檢查未通過之文書,應向何者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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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委託」及受託私人所為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 16 條則規範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判斷是否為行政委託,關鍵在於私人是否受託行使公權力,而非受託者是民間業者、或工作是否含有專業技術。

解題方法

先看業者執行的內容:若只是替市政府進行檢測、提供專業意見,最後仍由市政府自行作成合格或不合格的決定,業者所做的可能只是事實行為或行政助手的工作。

本題則由民間業者執行安全檢查,並由業者製發檢查結果的書面證書。檢查是否通過,會影響升降機業者能否取得合格證明並符合自治條例要求,已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因此,市政府將這項檢查及判定工作交由民間業者辦理,性質上是行政委託,亦即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市政府仍規定合格標章必須使用市府製作的標章,並不會改變檢查判定已委託業者作成的性質。

另須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須有法規依據,始得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並應依法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題目已設定市政府依自治條例規劃此項工作,詳解以該自治法規足以作為委託依據為前提。

行政救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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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生理男甲欲改變性別成為女性,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戶政機關收件後,以內政部曾有令示,欲變更性別者應先行提出變性手術證明,始得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由,認甲所備文件不齊,函知甲補正已摘除性器官之證明文件。

試問:此通知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甲若不服,應如何提起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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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與程序中間行為的區別,以及人民應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提起行政救濟。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機關在作成最終決定前,要求申請人補件或補正,通常只是程序上的通知,尚未終結申請程序,也未直接發生准駁申請的法律效果,因此屬於觀念通知或程序中間行為,不是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通知函的實質效果,不能只看它採用「函知補正」或「通知」等名稱:

  1. 若機關只是要求補件,申請仍在處理中,申請人補正後仍可獲得准駁決定,該函通常是程序中間行為。
  2. 若機關已實質否准申請,或表示不補件即不受理、申請程序因此終結,則應依其實際法律效果判斷,可能已是行政處分。

題目只說戶政機關認為文件不齊,函知甲補正,未表示已否准或終結申請。因此,本題通知函的定性是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程序中間行為。

法律救濟

甲對補正通知本身不服,原則上不能直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因為該通知尚未對甲直接發生終局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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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甲)向 A 市工務局申請某建地建築執照獲准後,隨即動工並已接近完工。但本案經 A 市工務局的上級機關實施業務督導時,發現甲建地位居建築高度限制區域,要求 A 市工務局依法改正。A 市工務局據此發函撤銷建照,要求甲重新遞件申請,並將超過限高部分之樓層拆除。

若甲不服提起救濟,得以下列何者據以請求財產損失補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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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信賴保護原則」於授益處分撤銷時之具體落實與「財產損失補償」之法理基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核心法源與理論依據如下:

  1. 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依據與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核心內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三項要件:
  • 信賴基礎:國家行政行為之存在(本題中 A 市工務局合法送達之建築執照)。
  • 信賴表現:人民本於該行政行為而展開具體處置行為(本題中甲公司動工並已接近完工)。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惡意欺罔、提供不實資料或重大過失不知違法等事由)。
  1. 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損失補償: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明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責任之實體法根基,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的審題切入點在於「請求財產損失補償」的權利基礎與法理關聯:

  1. 定性行政處分之屬性:工務局核發建照屬於典型之「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因違反建築高度管制法規,該建照自始具備違法瑕疵;主管機關發函要求撤銷並拆除,性質為「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2. 定性人民主張之性質:甲公司因取得建照而動工支出鉅額建築成本,建照遭撤銷使其蒙受損害。在符合信賴三要件的前提下,甲若非請求撤銷該撤銷處分以維持原處分存續,即係請求「財產損失之補償」(存續保護轉為價值保護)。
  3. 對應法律原則:行政法上各原則功能不同,唯有「信賴保護原則」能導出國家因法規變動或處分撤銷致人民受損時應予補償的憲法法益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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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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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行政法通說為準。主要測驗法規範結構中「不確定法律概念」與「確定法律概念」之區辨:

  1. 法律規範之結構: 法規範通常由「構成要件」(若符合特定事實)與「法律效果」(則發生特定後果)所組成。
  2. 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 指立法者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使用多義、抽象、具有價值評價、專業判斷或預測性質的法律概念(例如「情節重大」、「生活困頓」、「公益」、「有危害之虞」)。行政機關於涵攝個案事實時,必須依社會通念、經驗法則或專業知識進行價值衡量與判斷(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3. 確定法律概念: 概念之內涵客觀、明確、可量化或界限分明(例如「滿 18 歲」、「同一年內」、「同一法條」、「逾期 30 日」),毋須執法者另作主觀價值評斷,僅需依客觀事實即可直接查核涵攝。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構成要件詞義檢驗法」:

  1. 找出各選項法規範中設定的「構成要件事實」。
  2. 檢驗該要件文字是否需要透過執法者的「價值判斷、程度評價或危險預測」才能確定其涵義:
  • 需主觀價值衡量、無客觀固定數據者 →\rightarrow 不確定法律概念。
  • 具客觀明確標準、僅憑形式資料即可直接計數或查核者 →\rightarrow 確定法律概念。
  1. 題幹問「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應選出構成要件屬「確定法律概念」者。

選項分析

  • (A) 申請紓困條件為因受疫情影響而生活陷入困頓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非本題正解】 構成要件為「因受疫情影響而生活陷入困頓」。何謂「生活陷入困頓」,法規並未給定絕對客觀的收入數額或量化公式,其涵義必須由行政機關依一般社會通念、申請人之具體生活狀況綜合衡量,屬於典型需為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驗概念/價值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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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市環保局審查甲工廠廢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的展延申請,A 市環保局要求甲工廠須支付鄰近里民健康檢查費用,始能通過審查。甲工廠負責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得主張 A 市環保局違反何種一般行政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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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Kopplungsverbot)**。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規範內涵現行法均維持一致。)

  1. 定義與內涵: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源自憲法法治國原則,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或採取行政措施時,所採取的手段與所追求的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內在之正當合理關聯。行政機關不得將不具實質合理關聯之事項相互聯結,更不得以人民履行與行政目的無關之義務,作為給予利益或核發許可之對待條件。
  2.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附款的不當聯結禁止明文化)
  •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雙務行政契約對待給付之合理關聯)
  • 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予特定公法上義務或附加條件時,其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正當之合理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處分目的」與「附加負擔(要求事項)」兩者間是否具有實質內在關聯**:

  1. 檢視行政處分之目的: A 市環保局審查工廠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其法定職權目的在於確保工廠之排放設備、防制措施與排放水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標準,以達成保護水體環境與公共衛生之目標。
  2. 檢視行政機關要求之內容: 環保局要求甲工廠必須「支付鄰近里民健康檢查費用」,始能通過審查。健康檢查費用之支付屬於對鄰近居民之敦親睦鄰、補償或福利性質支出,與「工廠廢水排放是否合乎法定標準」之間,並無實質、直接且必要之法規或技術關聯。
  3. 結論判斷: 環保局將與許可審查法定目的無實質關聯之事項,作為准駁展延許可之條件(附款),即屬於典型「課予人民不相干之對待給付」,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錯誤
  • 理由: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要求行政行為須符合「適當性」(有助目的達成)、「必要性」(侵害最小)與「狹義比例性/衡平性」(手段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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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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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委託(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法律地位擬制及其內外法律關係定性。主要法源依據包括:

  1.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2.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3. 訴願法第 10 條:「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者,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4.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權限範圍之劃界」與「主體地位之擬制」**:

  1. 權限移轉與地位擬制僅限於委託範圍內:民間團體或個人原本為私法主體,只有在法規授權及行政機關具體委託的「特定範圍內」,始取得擬制行政機關的公法主體地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2. 脫離委託範圍即回復私人地位:一旦逸脫「受委託之範圍」,該私人或團體即喪失公權力授權與行政機關之擬制,其所有民事交易、聘僱、管理或糾紛,皆回歸民法等私法秩序規範,與相對人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為私法關係。

選項分析

  • (A) 於受委託之範圍以外,非為行政機關 —— 正確(非本題所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超出委託範圍之事項,該私人或團體不具公權力權限,自無擬制為行政機關之餘地,回復其本來之私法主體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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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對外以自己名義行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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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差異,以及公立學校在公法上的地位與行文能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行政機關之定義與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判斷是否為獨立行政機關,實務與學說向來依循下列三要件(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2 條):
  • 獨立之組織法規(組織條例、組織規程)。
  •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 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得蓋用機關印信/關防)。 具備上述要件者,即享有單獨法定地位,具備對外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與行文之權限能力。
  1. 內部單位之性質: 內部單位係行政機關內部基於分工需要而設置之組織,無獨立之預算、編制及印信,不具單獨法定地位,無對外以自己名義行文之能力;其對外表示意思時,必須以該管主管機關(行政主體之代表機關)之名義為之。
  2. 公立學校之地位: 公立學校本質上屬於公法上營造物,有獨立預算、編制及關防印信;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684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法理,公立學校在就學籍管理、退學、聘任等行使公權力事項上,視為行政機關,具有對外以自己名義行文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逐一檢視四個選項之組織位階,辨識何者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何者為「獨立之行政機關(或視為行政機關之組織)」。 地方自治團體組織中,縣(市)政府本級內部掌理業務之各處,通常為「內部單位」;縣(市)政府所屬之警察、衛生、消防、環保等各局,則多為具備獨立預算與印信之「所屬機關」。


選項分析

  • (A) 宜蘭縣政府教育處:正確(符合題意所問之「無對外行文能力」)
  • 依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縣(市)政府內部之一級業務部門稱為「處」(如民政處、教育處、工務處等),性質屬於縣政府之內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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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有關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協助的敘述,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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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職務協助」(行政協助)制度**,涵蓋請求協助之實體要件、程序方式、拒絕事由(應拒絕與得拒絕)、爭議裁決機制,以及協助費用負擔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規範精熟題。行政法選擇題中,「行政協助」之考點高度集中於《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解題時應掌握法條的「原則/例外」與「得/應」結構,並區分「爭議解決」與「費用求償」之獨立性:

  1. 方式:原則書面,例外緊急得口頭(第 3 項)。
  2. 事由: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能等得請求協助(第 2 項)。
  3. 拒絕事由:欠缺權限或嚴重妨害職務為「應拒絕」(第 4 項);正當理由為「得拒絕」(第 5 項)。
  4. 爭議與費用:共同上級機關之介入僅在於解決拒絕協助之異議(第 6 項)或費用協議不成之裁決(第 7 項),被請求機關本於「經費由請求機關負擔」原則,請求負擔費用之權利並不因上級機關介入而消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故選項敘述合於法條明文。

  •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因此,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法制上採「原則以書面為之,例外於緊急情形得不拘形式」之規範架構,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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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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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總論中「行政組織法」的核心概念——公法人之種類與範圍。 依據我國行政法學通說與現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法人之型態僅限於以下四類:

  1. 國家(最原始且典型的公法人)。
  2. 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3.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4. 其他依法設立之公法人:指法律明文賦予公法人地位之特種團體。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組織法題型,應採取「法定公法人列舉排除法」:

  1. 先檢視選項是否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2. 若非上述兩者,進一步檢視是否為依特別法設立之「行政法人」(名稱多為國家○○中心、國家○○院等)。
  3. 排除屬於「內部機關/公立營造物」(不具獨立權利能力)或「私法組織」(依民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係教育部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設立之機構。依該條例第 2 條規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為行政法人;再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行政法人本質即為「公法人」。因此,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具有公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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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為某機關公務人員,因辦理業務有重大疏失且不服長官命令,態度惡劣,經該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暨甄選委員會審議後,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記一大過之決議。甲於收受機關公文書通知其考績會決議核予記一大過之結果後不服,依法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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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民國 111 年配合修正,但基本架構與解題結論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人員權益受損之救濟途徑定性(「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區分),涉及以下核心法源與實務見解: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與特別法地位: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爭議,公務人員保障法相對於訴願法為特別法,故不服行政處分應循保障法之「復審」程序,而非訴願法之「訴願」程序。
  3.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及保訓會 109 年 10 月 5 日公保字第 1091060302 號令:
  • 早期實務(釋字第 243 號解釋時期)曾認為平時考核懲處(如申誡、記過、記大過)未改變身分關係,僅屬內部管理措施,依保障法第 77 條僅能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惟自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宣示保障公務人員訴訟權後,保訓會於民國 109 年變更見解,認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平時考核懲處(含申誡、記過、記大過),對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晉級、考績獎金及陞遷等權益均產生具體法律效果,性質均屬於行政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提起復審。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公務人員權利救濟問題,應循「二步驟」切入:

  1. 第一步:定性該人事處置之法律性質(行政處分 vs. 內部管理措施) 甲因重大疏失及不服命令,遭機關依考績法核予「記一大過」。此項平時懲處直接干預甲之考績評定、獎金發給及實質考評等法律上利益,對公務人員權利產生實質不利侵害,依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及民國 109 年保訓會最新實務標準,該記大過通知之定性為「行政處分」。

  2. 第二步:選定對應之專屬救濟程序及受理機關

  • 處分救濟雙軌制:針對「行政處分」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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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訴願法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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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救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主體與界限**:

  1. 訴願法之規定: 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2. 規範對象(適用主體): 學說與實務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一致肯定,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對象僅為「受理訴願機關」(訴願管轄機關),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3.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拘束: 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撤銷發回另為處分時,固然不受訴願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直接拘束,但仍須受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如禁止恣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之「選錯題」,解題關鍵切入點為**「法規主體對象界定」與「邏輯互斥排除」**:

  1. 抓出互斥選項:(A) 選項主張「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而 (D) 選項主張「訴願管轄機關及原處分機關皆為規範對象」。(A) 與 (D) 在邏輯上完全矛盾對立,答案必在兩者之中。
  2. 法理檢驗:依訴願法第 81 條文義結構及行政救濟法理,立法者係防止訴願人因提起救濟反受救濟機關加重不利,限制的是「審理救濟之機關」。因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定主體嚴格限於訴願管轄機關,(D) 選項擴張至原處分機關,顯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係明文規範受理訴願機關在作成訴願決定時之裁決權限範圍。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均認為,該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訴願管轄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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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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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區辨**,以及行政規則之法定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1.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 定義(第 1 項):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類型(第 2 項):
  • 第一款(內部性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
  • 第二款(外部化/間接對外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
  1.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某項行政規範是否為「行政規則」,核心切入點在於**「有無直接限制或規範外部人民之權利義務」與「規範對象是否限於機關內部」**:

  1. 檢視規範內容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所列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解釋法令或裁量基準。
  2. 若該規範直接對外部人民創設、變更或剝奪權利義務(例如向人民收取費用),且具備法律授權依據,即屬具外部效力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行政規則): 財政部針對營業稅法適用所發布之解釋函,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法令解釋與適用所訂定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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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核發陸生來臺就學簽證,並附記在臺期間,不得受僱工作。此項附記為行政處分何種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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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處分之附款類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法定附款類型共有五種:

  1. 期限(第 1 款):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於特定時間發生(始期)或消滅(終期)。
  2. 條件(第 2 款):將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停止條件)或消滅(解除條件),繫於將來客觀上「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
  3. 負擔(第 3 款):附加於授益處分,課予處分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 4 款):行政機關預先保留於特定情形下,得依職權廢止該授益處分之權限。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5 款):行政機關保留於處分作成後,得再增加或變更負擔之權限。

解題方法

判斷附款種類時,應採**「處分效力關聯性」與「實質規範內容」**作為切入點:

  1. 先辨識主處分性質:主管機關「核發陸生來臺就學簽證」,屬於賦予相對人在臺就學與居留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
  2. 再審查附款內容:「在臺期間,不得受僱工作」,本質上係針對處分相對人(陸生)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3. 比對義務性附款類型:主處分在做成時已完全生效,並未使簽證效力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行政機關是在給予就學利益的同時,命令其承擔「禁止受僱從事勞務」的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定義,此種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附款,即屬典型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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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契約的敘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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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一編第三章「行政契約」之基本體系架構與核心條文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命題焦點涵蓋:

  1. 行政契約之標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
  2. 和解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確定時,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3. 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給付相當性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4. 行政契約之成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法定要式(書面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整合型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本質—方式—類型—內容限制」四個層次進行檢驗:

  1. 本質檢驗:行政契約之標的必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私法法律關係屬於私法契約(行政私法行為),不得混淆。
  2. 類型要件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明定和解契約得「代替行政處分」,且其目的在於「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3. 內容合法性檢驗:行政機關締結雙務行政契約時,受限於「依法行政原則」,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必須「相當」。
  4. 法定要式檢驗:為求公法關係明確,行政契約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任意以口頭為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結契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係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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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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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中「行政機關」的法律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其與「行政主體」、「內部單位」之區別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行政機關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指「代表各級政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事務,有組織法上獨立權限,得對外發表國家意思之組織」。
  2. 行政機關之認定標準(機關四要素):依學理與實務慣例(參照行政院相關函釋及組織法理),判斷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而非內部單位),通常須具備下列四項要件:
  • 單獨之組織法規(法定地位)。
  • 獨立之編制。
  • 獨立之預算。
  • 具有印信。
  1. 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具備行政程序法上(《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2 款)及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之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機關的成立要件」及「法律邏輯連接詞」:

  1. 區分主體與組織:行政機關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行政主體才是),而是代表主體對外為法律行為的「組織體」。
  2. 檢驗機關成立要素之邏輯關係:編制與預算必須是「併存的必備要件(且/及)」,而非「二擇一(或)」。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主體(如中華民國、直轄市、縣市等)無法自行為意思表示,須透過其所屬機關對外作成意思表示並代為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即為「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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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政府資訊例外豁免不公開之事由與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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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政府資訊公開法》自民國 94 年公布施行迄今,本條規範內涵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政府資訊豁免公開(限制公開)事由」及其法律效果之特性:

  1. 原則公開,例外限制: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採「原則公開、例外限制公開」,豁免事由必須由法律明定,且解釋上應從嚴審查。
  2. 審議過程之相對豁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此豁免目的在保障公務員內部討論之坦率與公正,性質上屬於「得不予公開」(相對豁免),並非「絕對不得公開」,且定有「對公益有必要者」之例外公開機制。

解題方法

  1. 抓取關鍵字與判斷絕對性:本題題幹問「何者有誤」,審題時應優先檢視各選項之語氣強度與法律效果描述。選項 (A) 使用了「均不得公開」的絕對化字眼,與行政法上常見的裁量權行使及例外但書規定相牴觸。
  2. 法條對照:將各選項對應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具體款次(第 1 款至第 9 款),核對其事由與要件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敘述有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行政機關「得不予公開」,此為裁量權行使,非必然不得公開。
  • 此外,同款但書更明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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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者,例如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該「刊登行為」之性質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停權機制: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後續將產生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實務上認定該通知行為實質上為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2. 不利處分之性質區分(裁罰性處分 vs. 管制性處分):
  •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係指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非難性、懲罰性之制裁措施。
  • 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單純不利處分/預防性處分):非以懲罰違規行為為目的,而係為達成行政管理目的、維護公益或預防危害,針對客觀上不符合資格、欠缺履約能力之主體所為之權益限制。
  1.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區分說):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性質並不相同。就可歸責之違法違約行為(如第 1 款至第 12 款部分事由)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但若屬客觀上欠缺履約資格或能力之事由(如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則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檢視題目所指定之事由是否具備「違反義務之非難性」:

  1. 分析客體事由:題目明確指出「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者,例如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2. 定性行政目的:廠商進入破產程序係因財務陷入困境之客觀法律狀態,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採購法之不法行為。機關將其刊登公報予以停權,目的僅在於防止無資力、無履約能力之廠商承攬政府採購案,以避免公共工程或採購案中斷延宕,本質屬於風險預防與資格控管。
  3. 定性法律性質:此項停權措施雖限制廠商之營業權利(屬不利處分),但因欠缺行政罰之非難懲罰本質,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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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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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立醫院之法律地位與醫療關係定性」以及「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公立醫院醫療行為之定性: 公立醫院提供一般民眾門診、住院、手術等醫療服務,本質上係國家以私法形式履行其照顧義務(即「行政私法」,屬私經濟行政之一種)。此時公立醫院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與病患成立民法上的「醫療契約」(私法契約),病患若受損害,原則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屬行政程序法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
  2. 國家賠償法之體系: 國家賠償責任包含:
  • 人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侵權責任。
  • 物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性質定性 ➔ 責任體系檢驗」之切入點:

  1. 確認法律性質:公立醫院與病患成立一般私法醫療契約,非公權力行政,故 (A)、(B)、(C) 敘述均屬正確。
  2. 檢驗國賠適用:判斷公立醫院是否「全面排除」國家賠償之適用。醫療行為本身雖非行使公權力,但公立醫院之硬體設施若具有「公有公共設施」性質,其欠缺致病患受損害時,仍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可能;且在特殊依法令強制收治(如傳染病防治、精神疾病強制鑑定住院)之公權力情境下,亦非絕對排除第 2 條之適用。選項 (D) 斷言「排除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忽視了公有公共設施責任之適用空間,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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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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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的定性與種類,以及行政罰與其他行政作用(執行罰、督促手段、即時強制)之區辨:

  1. 行政罰之定義與種類(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 行政罰係指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罰鍰」、「沒入」及「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處分)。
  • 其本質在於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法行為予以「非難與制裁」。
  1. 非屬行政罰之常見態樣(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之附隨給付:如「滯納金」、「利息」,性質上屬法定遲延利息或督促給付手段,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 行政執行:如怠金(執行罰)、代履行費用、即時強制。
  • 單純命除去違法狀態之改善命令:未具實質非難性者。

解題方法

判斷某項公權力措施是否屬於「行政罰」,採取**「目的與本質檢驗法」**:

  1. 是否具備裁罰性(制裁過去之違法行為):若處分係針對人民過去違反義務予以非難制裁,並剝奪其權利或限制其自由,即屬行政罰。
  2. 是否僅為督促未來履行或填補利息損害:若該金錢負擔係因人民逾期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督促其繳納並補償國家利息損失而按日或按期加徵者(如滯納金),本質為「督促金」與「遲延利息」,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

選項分析

  • (A) 違法排放廢氣,廢止排放許可證【屬行政罰】

  • 法源依據: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包含「撤銷或廢止許可、認可、核准、特許、核備或登記等處分」。

  • 說明:業者違法排放廢氣,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上之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廢止其原本依法取得之排放許可證,係剝奪其合法營業之權利資格,屬於典型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

  • (B) 逾期未繳納稅金者課以滯納金【非屬行政罰,為正確選項】

  •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56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

  • 說明:

  1. 滯納金係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稅款時,國家按逾期日數依一定比例加徵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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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即時強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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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執行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之各項法定方法、程序限制、法定期間與特別損失補償制度:

  1. 即時強制之性質: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情況急迫,無法先行下達下命處分或告戒,而直接採取之實力支配措施。
  2. 法定強制手段與期間限制:
  • 對人之管束(《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不得逾 24 小時。
  • 對物之扣留(《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扣留期間不得逾 30 日,得延長一次(最長 30 日)。
  • 對處所之進入(《行政執行法》第 39 條):住宅自由受憲法嚴密保障,原則禁止進入,僅限具備法定急迫危險事由始得例外進入。
  1. 合法執行之救濟(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屬合法公權力侵害,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非損害賠償);且若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位法」與「關鍵數字/概念辨析法」:

  1. 鎖定條文主體:本題四大選項分別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管束)、第 39 條(進入住宅處所)、第 41 條(損失補償)與第 38 條(扣留)。
  2. 快速檢視法規數據與限制:精確核對法定的「管束時限(24小時)」與「扣留時限(30日)」。
  3. 辨別基本法理概念:區分「損失補償(合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違法行為)」,並檢視「可歸責事由」對請求權之阻斷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2 項明定:「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即時強制本質上屬對人身自由之高度干預,為貫徹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法律明訂管束之上限為 24 小時,期滿必須即行釋放。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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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行政行為,何者適用行政程序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規範內容至今尚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及其「消極排除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1. 原則適用(普通法地位):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原則上行政機關所為之一切行政行為,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2. 機關排除: 同條第 2 項明定,國民大會、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等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3. 事項排除: 同條第 3 項明定下列 8 款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 第一款: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 第二款: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引渡之行為。
  • 第三款: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並通緝之行為。
  • 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 第五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 第六款:對公私立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學生及幼兒所為之教育、輔導或管教行為。
  • 第七款:對公私立醫療機構之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
  • 第八款:有關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技術性之實質評估行為。

解題方法

解答「何者適用(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題型,依標準三步驟篩檢:

  1. 第一步(主體檢視):行為機關是否屬於第 3 條第 2 項排除之機關(國、立、司、監)?
  2. 第二步(客體檢視):行為內容是否落入第 3 條第 3 項所列之 8 種「排除事項」?
  3. 第三步(定性歸納):
  • 若同時通過上述檢驗(非排除機關、非排除事項),即回歸第 3 條第 1 項,原則適用行政程序法。
  • 雖個別法規(如稅捐稽徵法)可能有特別程序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但本質上該行政行為仍屬行政程序法之涵蓋範圍,特別法未規定者仍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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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訴願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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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訴願之標的與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定性(行政處分 vs. 行政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訴願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參照)。
  2. 行政契約非屬訴願標的: 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原因與人民締結之協議,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36 條之「行政契約(公法上和解契約)」,其成立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欠缺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行政契約之履約或效力爭議,應逕循《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公權力行為之法律性質,辨識何者不具備「單方行政處分」之要素:

  1. 檢視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六大要素:行政機關、公法事件、具體性、公權力措施、單方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2. 凡符合單方行政處分者,均屬訴願標的;若屬雙方合意之「行政契約」或單純「私法行為」,即非訴願標的。

選項分析

  • (A) 環保局開設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屬於訴願標的】 環保主管機關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作成之處罰裁決,性質上為負擔處分(下命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違規事件單方作成且直接設定處罰法律效果之行為,自得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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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內政部警政署委由縣警察局辦理外國人永久居留等事項。甲為美國籍外國人,向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縣警察局審核後認甲不符法定申請資格,甲不服,欲提起訴願。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委託、委辦」的區別,以及不同法律關係下的訴願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訴願法》第 9 條,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的委辦事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是「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

本題由縣警察局辦理外國人永久居留事項,應依委辦事件判斷訴願管轄;縣警察局的直接上級機關為縣政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的業務關係,再依相應規定判斷訴願管轄:

  1. 題幹說內政部警政署「委由」縣警察局辦理,涉及上級機關交由地方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辦理的委辦事件。
  2. 依《訴願法》第 9 條,委辦事件所作成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是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
  3. 作成處分的機關是縣警察局,其直接上級機關為縣政府,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題的關係應依委辦事件處理,不能只因題幹使用「委由」二字,就認定是《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委託。行政委託與委辦的訴願管轄規則不同,應依機關關係及適用法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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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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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行政機關。

判斷重點在於:受託者是否受行政機關委託,並執行原屬行政機關的公權力事項。單純提供勞務、受機關指揮協助,或從事營利經營活動,都不因此成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業務性質與民間業者的角色:

  1. 業務是否涉及公權力,例如作成檢驗合格與否的判定?
  2. 民間業者是否受委託獨立辦理該公權力業務,或只是提供事實協助、勞務?

民間業者受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檢驗結果關係車輛能否合法行駛,屬受託執行公權力;其他選項則分別是勞務採購、行政機關指揮下的事實行為,或公營事業經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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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所有的部分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鄉公所並鋪設柏油道路,設置路燈及負責道路修繕。經過數十年鄰地的聯外道路系統已相當發達,已少有公眾使用該既成道路。甲希望能使用供公眾使用既成道路的土地,擬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恢復既成道路上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狀態。甲應提起下列何種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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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既成道路的公用地役關係消滅後,土地所有人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私有土地若長期供公眾通行,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所揭示的要件,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但所有權人須容忍公眾通行,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使用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以土地有供公眾通行的必要為前提。題目指出鄰地聯外道路已發達,原既成道路已少有公眾使用,甲要恢復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的狀態,所求是排除行政機關因道路管理所造成的事實上限制。這類請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的一般給付之訴。

解題方法

先看甲要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做什麼,再判斷該作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1. 甲不是要撤銷某一個特定行政處分,而是要求恢復土地自由使用、收益的狀態。
  2. 鄉公所鋪設道路、設置路燈及修繕道路,是道路管理上的事實行為;題目沒有指出另有行政處分。
  3. 因此,甲應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行政機關排除限制其土地使用收益的事實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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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市政府基於成本考量將該市所興建所有的焚化爐,委託乙公司運作經營。由於乙公司人員操作焚化爐不當,釋放大量戴奧辛等有毒氣體,致周邊居民吸入後產生健康的危害。請問受害居民應如何求償,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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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項責任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受害人仍須證明設施有欠缺、發生法定損害,且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命題時已適用修正後規定;截至現行法,該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未再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明示焚化爐由甲市政府興建,並由乙公司受託經營;操作不當造成周邊居民健康受損。判斷時先看損害是否來自公共設施的管理欠缺,再確認其損害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保護的生命、身體等法益。

本題所述不當操作導致有毒氣體外洩,屬焚化爐管理上的欠缺,健康損害則屬身體受損。甲市政府不能僅以已委託乙公司營運為由,排除受害居民依公共設施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依第 3 條第 4 項,依同條第 1 項請求者,以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題據此以甲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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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格內停車,主管機關因該處地層下陷,緊急遂請拖吊業者將其車移至適當地點。駕駛人事後發覺車輛因移置而受有損害。其可提出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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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即時強制」及其造成財產損害時的「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實施即時強制;同條並容許對物為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等措施。

題目中的地層下陷構成急迫危險,主管機關緊急將停放中的車輛移至適當地點,屬於為排除危險所採取的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主管機關移車的目的與情境:這不是因車主違規而執行既有義務,也不是一般民事委任拖吊,而是為了應對地層下陷的急迫危險而立即處置。因此,應從「即時強制」及其法定補償規定判斷救濟方式。

再看損害原因:題目未指出機關或拖吊業者有違法或故意、過失,重點是依法移置車輛造成特別財產損失。此時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請求損失補償,而非以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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