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公路總局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屬於交通部完全持股的國營企業,係由其前身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而來。X 為定居美國且持有我國護照之華僑,為研究「中華郵政公司」改制後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分別向中華郵政公司及其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提供該公司最近 5 年內之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
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詳細說明下列問題:
中華郵政公司應否提供 X 申請之資訊?交通部應否提供 X 申請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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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三大核心主軸:
- 申請人之主體資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
- 被申請對象之義務主體適格性:
-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機構。
- 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如中華郵政公司),本質屬私法人,原則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義務主體。
- 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法人僅於「受託範圍內」準用本法;純屬私經濟營運與財務資訊,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 主管機關持有資訊與公開義務:
-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之媒介物資訊,屬政府資訊。
- 交通部為中央行政機關且為中華郵政公司之主管機關及唯一股東,依法持有該營業報告書。在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法定豁免事由之情形下,負有提供義務;若該資訊已依同法第 7 條主動公開,則得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告知其取得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適格 客體屬性 實體裁決」之公法三階審查體系切入:
- 第一階(申請人端審查):檢驗 X(定居美國之僑民)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之權利主體要件。
- 第二階(中華郵政公司端審查):
- 定性中華郵政公司之組織法性質(公營私法人)。
- 檢視是否該當第 4 條第 1 項之「政府機關」或第 4 條第 2 項之「受託行使公權力」。
- 論斷其是否負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定義務。
- 第三階(交通部端審查):
- 確認交通部之機關地位與資訊管轄(是否為職權內取得並持有)。
- 檢視資訊是否該當同法第 18 條豁免公開事由。
- 論述准予提供之法律效果,以及已主動公開時之處理方式(第 11 條第 1 項)。
本案爭點與涵攝分析
一、X 具備申請政府資訊之合法主體資格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並在境內設籍之國民得申請提供資訊;同條第 2 項進一步規定:「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本案 X 雖定居美國,但持有中華民國護照,確屬僑居國外之國民,依法享有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請求權。
二、中華郵政公司「不應」提供該資訊
- 中華郵政公司非屬本法之政府機關: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中華郵政公司雖為交通部完全持股之國營事業,然其係依《郵政法》及《公司法》改制設立之國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地位為私法人,非屬公法組織之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之適用。
- 申請標的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題25 分
因為 COVID-19 疫情擴大影響經濟弱勢生計,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110 年提出「110 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申請期間僅限同年 6 月 4 日至 30 日。
甲市市民 A 因疫情導致收入大幅減少,自認符合申請條件,爰於該期間內申請生活補助,經甲市公所核定給付新臺幣兩萬元,經造冊後報請衛生福利部撥款匯入 A 之金融帳戶。事隔一年,經審計部查核,以 A 不符合申請紓困金資格並通知甲市公所。因此,甲市公所遂撤銷原處分並函知 A 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急難紓困金兩萬元。
請申論下列問題:
(一)甲市公所要求返還兩萬元,是否合法?
(二)該通知函的法律性質為何?
(三)如 A 逾期仍不還款,甲市政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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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法上重大核心爭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題:
-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權之行使受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 信賴保護原則之衡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受益人若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
-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給付失其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受領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
- 返還通知之法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明定,處分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命其限期返還」。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與執行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受處分人逾期未返還者,處分機關得準用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共有三小題,屬於層層遞進之連環題型,解題架構與論證切入點如下:
- 第(一)小題(合法性審查):
- 採「程序合法性」與「實體合法性」雙軌審查。
- 程序面:檢驗處分機關之撤銷管轄權(原處分機關)與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
- 實體面:先定性原核給 2 萬元處分為自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次檢驗 A 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並進行信賴利益與撤銷公益之衡量。若甲市公所已依法踐行利益衡量或 A 具重大過失,撤銷即屬合法;若機關未審酌信賴保護而機械式撤銷,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第(二)小題(通知函之法律性質):
- 該通知函實質上具備「雙重行政處分」性質:
- 一為消滅原處分效力之「形成處分」(撤銷核定給付處分);
- 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作成之「給付性下命處分」(命一個月內返還兩萬元之金錢給付處分)。
- 第(三)小題(逾期不還之處理途徑):
- 說明行政機關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具體處置。
- 重點在於指出:現行法已賦予行政機關直接以書面處分命返還並移送執行之權能,毋庸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直接檢附相關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解題技巧
- 精準記憶實務修法演進,避免套用舊見解:
- 早期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曾認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欠缺法律授權時,不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
- 民國 104 年底行政程序法修正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後,已全面改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限期返還,逾期逕送行政執行」模式。考試時務必引述第 127 條第 3、4 項,切忌援引舊決議而誤答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答題結構層次分明:
- 申論題每一小題均以清晰標題作答,並列出所涉法條項次,展現對法規範體系的精確掌握。
申論完整擬答
(一)甲市公所要求返還兩萬元,是否合法?
甲市公所撤銷原核發處分並請求返還兩萬元,其合法性應自程序與實體兩面向檢驗:
- 程序要件審查:
- 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本案核定給付之主體為甲市公所,甲市公所本於原處分機關地位行使撤銷權,管轄權無欠缺。
- 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案甲市公所係於事隔一年接獲審計部查核通知後始知悉 A 不符資格,自知悉撤銷原因起算尚未逾 2 年除斥期間,程序上核屬合法。
- 實體要件審查:
- 處分違法性:A 事實上未符合申請資格,甲市公所先前作成准予補助之授益處分,自始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 信賴保護原則之檢驗:
第 1 題2 分
關於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的意義,以及法源與「法律保留原則」所稱法律的範圍是否相同。法源是行政法規範的來源,範圍不限於憲法第 170 條所稱的「法律」;成文法源還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及條約等。法律保留原則所稱的「法律」,則須依規範事項與法律保留密度判斷,不能逕與法源中的「法」畫上等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憲法第 170 條及法源分類,命題年度與現行規定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使用「法」字的兩種不同語境:一是「法源」所指的規範來源,二是法律保留原則所要求的法律依據。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錯把兩種概念限縮為同一範圍,或是否正確指出我國成文法秩序中的最高規範。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事項何者應以制定法律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哪些事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大,必須由立法院制定的法律直接規定,不能只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是否須以法律規定,應依事項性質、影響範圍及限制人民權利的程度判斷。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及第 723 號進一步指出,消滅時效關係權利存續與法律秩序安定,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由法律明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事項是否直接牽涉人民權利義務,以及實務是否要求由法律明文規定。若事項只是執行法律所需的程序、技術或管理細節,得依法律授權由命令補充;若會使請求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須以法律規定。
選項分析
(A) 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錯誤。 稅捐稽徵程序雖屬公權力行使的一環,但程序細節、申報方式及執行方法,得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補充規定。並非所有稅捐稽徵程序事項都必須由法律逐項規定。涉及租稅構成要件、納稅義務及重要權利義務的事項,則仍受較嚴格的法律保留拘束。
第 3 題2 分
關於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的區別,以及私經濟行政是否仍受預算、平等原則等公法規範拘束。公權力行政是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私經濟行政則是國家以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法上的活動,例如採購、出租或經營事業。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原則是否適用於私經濟行政,再檢視其關於行為形式的說法。私經濟行政雖採私法方式進行,仍受部分公法原則拘束;但依法行政原則不表示每一種行政行為形式都須由法令逐一明定,行政機關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仍有形式選擇空間。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家以私法方式從事活動,仍使用公共資源,因此受預算制度拘束。行為適用私法,不代表可以脫離預算規範。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助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助手」與「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區別。判斷重點在於:民間或志願人員是否只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職務,還是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是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機關完成行政職務的人員或組織;其本身不以自己名義獨立作成公權力決定。相對地,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係經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就受託事項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範的權限委託。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汽機車定期檢驗涉及公路法及汽車委託檢驗相關規定;本題的代檢業者屬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不是行政助手。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工作方式及法律效果:
- 若只是在機關指揮下提供人力或執行事實上的協助,通常是行政助手。
- 若受委託後,能以自己名義作成具有法律效果的判斷,則屬受託行使公權力。
本題中,義警、拖吊業者及義消分別協助交通指揮、執行拖吊或救火,均是在行政機關指揮下協助執行任務。民間汽車保養廠辦理定期檢驗,則依相關法規及委託關係辦理車輛檢驗,檢驗結果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故不只是行政助手。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訂定機關及效力。解題時要先分清楚四種規範:
- 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自治事項,依法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為行使職權或內部運作,依法訂定、發布。
-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而訂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地方制度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正確區分自治法規的訂定機關與程序,再核對自治條例的罰則範圍。最關鍵的是《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自治條例除了得規定罰鍰,也得在法定範圍內規定特定種類的其他行政罰。因此,宣稱自治條例只能處罰鍰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性質、救濟方式、責任條件,以及裁處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罰法》第 44 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行政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所為的制裁;其目的在於對既往違規行為施以不利益,不是用來迫使人民履行尚未完成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描述的制度:若是為了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通常涉及行政執行上的怠金等間接強制手段;若是對違規行為施以制裁,則屬行政罰。接著核對行政罰的責任原則、救濟途徑與裁處程序。
《行政罰法》第 7 條採責任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44 條則明定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法定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的法定義務及其分類,尤其是民國 111 年《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的保密、品位與財物往來義務,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適用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當時《公務員服務法》要求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的特定行為;其中,吸食煙毒、冶遊賭博等行為,屬於維持公務員品位的義務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義務內容與適用範圍:有些選項雖提到正確的義務,卻錯在加上「僅限在職期間」、「僅限與職務有關」或「所有依法任用者」等不符法規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員負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的義務;當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該事務,均應保守。此義務不因公務員離職而當然消滅,所以「僅止於在職期間」不正確。
第 8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對機關人事措施不服時,應依措施的法律性質,選擇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公務人員保障法》:
- 復審: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提起復審。
- 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認為機關提供的工作條件或所為管理措施不當時,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 內部準備程序:機關內部作成任用或陞遷決定前的評比、排序等程序,通常尚未直接對公務人員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不能單獨提起復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的人事措施屬於哪一類:是已對公務員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機關內部的準備程序,還是關於工作條件或管理的管理措施。再對照可用的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服務機關同意將甲借調至其他機關、占用其他機關職缺,依實務見解屬行政處分。甲若認為該處分違法或不當,並因此損害權利或利益,得依法提起復審。
第 9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懲戒與懲處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懲戒」與機關內部「懲處」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列有懲戒處分種類,包括休職、罰款、記過及申誡等;《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人事規範中的記大過,則屬機關對所屬人員所為的懲處。
「停職」與「休職」名稱相近,但法律性質不同:休職是懲戒處分;停職通常是因案件調查或審理等事由所採取的暫時性措施,不是懲戒處分種類。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中的處分名稱與其法定類別即可。最直接的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其中明列「休職」與「罰款」為懲戒處分;再辨別「記大過」屬機關懲處,以及「停職」屬暫時性措施,即可選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授權條款未明文規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最可能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的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522 號等解釋意旨,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補充法律細節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使行政機關有所遵循,也讓人民得以預見法規命令可能規範的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指的問題發生在哪一層:題幹不是在問法律文字本身是否清楚,也不是在問行政機關訂出的命令是否逾越授權,而是指出授權條款未明文規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這直接涉及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的界限是否明確,因此適用授權明確性原則。
選項分析
(A) 法律明確性原則:錯誤。 法律明確性原則主要要求法律規定本身具有可理解、可預見的內容,使人民能預見其法律效果並由法院審查。題幹聚焦的是授權條款未交代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考點在授權界限,而非一般法律規定是否明確。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闡明現行有效行政法規之原意,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所為之釋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所揭示的「行政機關解釋性釋示」效力。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釋現行有效行政法規,若只是闡明法規原意,該釋示並非另行創設一項新規範,而是說明原有法規應如何理解,因此原則上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但若主管機關對同一法規先後作成不同釋示,並不代表舊釋示當然違法,也不代表新釋示發布後,所有依舊釋示作成的處分都必須撤銷或變更。還要考量行政處分是否已確定,以及舊釋示是否確屬違法並損害人民權益。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所述釋示的性質:題目明確指出行政機關的釋示是為了「闡明現行有效行政法規之原意」,對應釋字第 287 號解釋。因此直接套用該號解釋的兩項重點:
- 釋示闡明法規原意,原則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 前後釋示不一致時,前釋示所作成的處分不因此當然違法,也不當然一律變更。
本題涉及解釋意旨,無須以行政程序法的公布或發布生效規則判斷釋示的適用起點。法條與解釋意旨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自由的行政處分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的陳述意見程序,以及第 103 條免除該程序的例外。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符合第 103 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得不給予。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陳述意見」還是「聽證」:一般限制人民自由的行政處分,原則上涉及的是第 102 條的陳述意見程序;聽證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的特定情形,並非所有限制自由的處分都必須舉行。
再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第 103 條的例外。該條明定,行政處分若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為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時,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題目所述「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符合後者,故得免除陳述意見程序。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其規制效果有些只在特定時點發生,有些則會在一定期間內持續存在,並持續形成或確認相對人的法律地位。
判斷重點是:處分的法律效果是否隨時間繼續存在,而不是只看處分內容是否涉及長期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考行政法理上的分類,並無須套用特定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若處分只確定某一時點的權利義務,例如核定特定期間的稅額,通常屬一次性規制。
- 若處分使相對人取得一段期間內持續存在的身分、資格或給付地位,則具有持續效力。
選項分析
(A) 課稅處分:錯誤,為本題答案。 課稅處分通常是核定特定課稅期間的稅額,確定該期的納稅義務;其規制效果著重於該期稅額的確定,並非使課稅法律關係在未來持續變動。
第 14 題2 分
甲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申請並獲准核發補助款,嗣後作成核准處分之機關發現甲所附證明文件係偽造,欲依法追回補助之款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撤銷期間及受益人返還義務。甲以偽造文件申請補助,機關據此核准,該核准處分因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偽造文件也使甲的信賴不值得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題目所述五年期間,則是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適用於返還款項的請求權,不是撤銷違法處分的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補助核准是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再分開處理兩個法律效果:
- 機關要撤銷核准處分: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期間是知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
- 機關要追回已發放的補助款:核准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後,依第 127 條請求返還;返還請求權另受第 131 條五年消滅時效規範。
因此,選項 C 把返還請求權的五年時效誤當成撤銷處分的期間,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中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的約定與認可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以契約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締約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須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還須經委辦機關認可,始生效力。此種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的認可及執行方式,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逐項比對:
- 中央行政機關締約,須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
- 委辦事項須經委辦機關認可,認可後始生效力。
- 債權人不能僅憑契約自行動手執行;執行程序須循法定機關及程序辦理。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上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上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上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事實上的活動或提供資訊,但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發布警報、提出呼籲或單純說明事實。
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判斷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行為的實質效果,而非只看名稱或是否以書面作成:
- 只是傳遞資訊、提出建議,或敘述事實與理由,原則上屬事實行為。
- 若通知內容具有命令或確認法律效果的性質,會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即非單純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A)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屬行政上事實行為。 颱風警報主要是發布氣象資訊、提醒民眾及相關機關採取防災措施,本身不直接設定特定人民的法律義務,因此屬事實行為。民國 111 年機關名稱為「中央氣象局」;此後已更名為「中央氣象署」,不影響本題判斷。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與其他行政管制措施的區別。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裁罰性的處分或裁罰性不利措施。判斷重點在於:措施是否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並以制裁違規、非難違規者為目的。
限制資格或權利的措施,不一定都是行政罰;若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適任者執行職務,且不以違規責任為前提,通常屬管制措施。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措施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施加,再看其目的是否在制裁違規者。A 是依體格是否符合標準限制駕駛員執行業務,重點在確認適任性與飛航安全,並非處罰違規,因此非屬行政罰。B、C、D 則是對違規者所為的裁罰性措施。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的目的、適用情形及手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直接強制:義務人依法負有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義務,經處分或命令仍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不經間接強制程序,直接以實力實現義務內容,或達成與義務內容相同的狀態。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列舉直接強制方法,包括對人管束、對物之扣留或使用、進入住宅或處所、以及斷絕營業所必須之水、電或其他能源。
- 即時強制: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行政機關在急迫情況下直接採取必要措施,不以義務人先負有特定義務、且經命令仍不履行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列出對人管束、對物之扣留或使用、進入住宅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採取的必要措施。
解題方法
先辨別兩者的發動前提,再核對題目列出的執行手段:
- 有特定義務人,且其不履行義務,考慮直接強制。
- 為處理急迫危險而立即採取措施,考慮即時強制,未必存在特定義務人。
- 對照法條所列方法;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資訊公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中的卷宗閱覽權與程序外接觸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利害關係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有必要者為限。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等情形,機關得拒絕;但只有部分內容涉及保密或拒絕事由時,應就其餘部分准許閱覽。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則規範公務員與當事人間的程序外接觸,並非一律禁止,而是要求接觸時保持公正、公開,並作成紀錄。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類規定:選項 A、C、D 都在考第 46 條的卷宗閱覽權及拒絕事由;選項 B 考第 47 條的程序外接觸。判斷各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說得過於絕對,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因違法經原處分機關乙處以罰鍰,甲雖不服,但仍如期繳納罰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執行完畢與效力存續」、訴願期間、行政機關職權撤銷,以及行政程序再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人民繳清罰鍰,代表處分已獲執行,但不因此當然使罰鍰處分消滅。行政處分是否仍存在,與其所命義務是否已履行,是不同問題;受處分人仍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區分「處分執行完畢」與「處分消滅」:繳納罰鍰是履行處分所課予的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等於該處分因此失去存在或效力。再分別檢視訴願救濟、機關職權撤銷與程序再開的要件,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已繳納罰鍰,僅表示處分所命的給付義務已履行,並非罰鍰處分因此消滅。甲仍得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或變更處分。故「處分已執行完畢,縱使甲提起訴願,處分仍已消滅」的說法錯誤。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人民不得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訴願之提起客體(標的)」與「行政爭訟救濟途徑之區分」**:
- 訴願客體限於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必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損害權利利益,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為標的。
- 訴願先行程序之本質:法律設有復查、爭議審議等「訴願先行程序」者,係提起訴願前的必經前置程序,踐行後對結果不服,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
- 行政契約之救濟途徑:行政契約為公法上雙方行為,契約履行請求權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行為定性與爭訟類型對應」**:
- 步驟一(檢視爭議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若爭議標的為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原則上得提起訴願(撤銷訴願或課予義務訴願)。
- 步驟二(檢驗有無前置先行程序): 若屬法律明定之訴願先行程序(如稅捐復查、健保審議),完成先行程序後,後續救濟途徑正是提起訴願。
- 步驟三(排除非行政處分之公法爭議): 若請求權基礎源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既無單方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成立訴願標的,依法不得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 (A) 不服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得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之「復查」,性質上屬於典型之「訴願先行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復查決定書後,得依法提起訴願。
- (B) 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核定案件有爭議,經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得提起訴願):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或特約醫療院所對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向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綜合測驗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基本原則與特別訴訟程序:
- 司法審判權劃分之例外:選舉、罷免訴訟雖具公法爭議性質,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由普通法院(高等法院管轄,採二審終結制)審理,非由行政法院審理。
- 執行不停止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民國 108 年增訂、10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第 237 條之 18 以下),正式開闢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人民得對違法發布之都市計畫請求救濟。
- 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30 日」,非一般撤銷訴訟之「2 個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綜合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辨審判權: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但法有明文特別歸由普通法院管轄者(如:選罷法之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異議程序【民國 101 年前舊制】等),屬於必考的法定例外。
- 掌握程序通則:確認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採「執行不停止原則」(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以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與公益維護。
- 辨別新制與特別程序期間:熟記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開放救濟,以及交通裁決事件「免經訴願、30 日起訴期間」之特別規範。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分院管轄。」選舉與罷免訴訟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審理之公法事件,並非由行政法院審理。
第 23 題2 分
關於訴之變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訴訟法》中「訴之變更與追加」的容許要件與法定例外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本條實體要件之規定亦相同)。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規定:
- 原則禁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 1 項本文)。
- 得變更或追加之例外(相對容許):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變更或追加(第 1 項但書)。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第 2 項)。
- 應予准許之法定情形(絕對容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被告同意,法院應予准許(第 3 項):
- 第一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 第二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 第三款:訴訟標的之請求或聲明有增減者。
- 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與實務法理綜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法定「應予准許」之關鍵要件:比對各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之四款法定事由,特別注意法律對「當事人追加」是否有嚴格要件限制(必須合一確定 vs. 普通共同訴訟)。
- 檢視法院闡明義務與訴訟種類之轉換:當事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法院應依職權闡明並准其變更,以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抓出偷換概念之選項:辨識條文中「正面要件」是否被選項扭曲為「反面表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當事人追加而屬訴之追加者,限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法院始應予准許。
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亦同),測驗焦點為公共設施致害責任以及民國 108 年修正增訂之開放山域、水域(自然公物及其設施)之免責與減免責任規定。
相關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原則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客觀結果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受託管理責任):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之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確立委外管理設施仍屬國賠範圍)。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自然公物之免責):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絕對免責)。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4 項(自然公物內設施之減免):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者,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減免,由法院審酌過失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對比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三組關鍵概念:
- 標的屬性判定:區分該客體屬於「自然公物本身」(如山域、水域)還是「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如吊橋、木棧道、公廁)。
- 法定效果精準對應:
- 自然公物+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冒險 不負賠償責任(第 3 條第 3 項)。
-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冒險 得減輕或免除(第 3 條第 4 項)。
- 委外公共設施歸責:受託民間管理設施致損害 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第 3 條第 2 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損失補償之法律性質與構成要件,並測驗考生區辨「公法上損失補償」與「給付行政(政策性回饋/睦鄰補助)」之能力。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 行政損失補償之要件:
- 合法公權力之行使:國家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合法作成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 侵害人民之權利:對人民之財產權或其他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 構成特別犧牲:該侵害超越一般人民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範圍(平等原則之特別負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解釋意旨)。
- 法律明文規定或具有補償請求權基礎:目的在於填補人民財產上所受之實質損害。
- 給付行政(回饋金)之性質: 政府或公營事業因設置特定嫌惡性、風險性公共設施(如焚化爐、電廠、核廢料貯存場),基於「睦鄰政策」、「促進地方發展與福利」所發放之回饋金,本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給付行政(照顧性、政策性補助),並非為填補特定人因合法公權力處分所蒙受之「特別犧牲財產損失」,法律性質非屬損失補償。
解題方法
判斷一項金錢給付是否為「行政損失補償」,核心切入點在於**「有無合法公權力侵害財產權致生特別犧牲」與「給付目的係損害填補或政策性回饋」**:
- 若具備「公權力合法侵害、剝奪或限制財產權」+「造成特別犧牲」+「損害填補」 行政損失補償。
- 若屬「基於設施存在而給予周邊居民或地方之福利、補貼、睦鄰基金」 給付行政(回饋金)。
選項分析
- (A) 私有土地公用徵收之補償【屬於行政損失補償】: 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合法剝奪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使被徵收人承受超越一般人的特別犧牲,國家依法給予地價及地上物之補償,為公法上典型的「公用徵收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