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勞動社會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律師・高等考試・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勞動社會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與乙分別自民國 81 年 10 月 1 日、87 年 2 月 1 日起任職於丙飯店。

92 年間國內 SARS 疫情快速擴散,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乃於 92 年 3 月 27 日宣布將 SARS 列為法定傳染病,並陸續採取強制機場入出境旅客量體溫、和平醫院封院及全民量體溫等因應措施,歷經 3 個多月努力,終於控制 SARS 疫情。臺灣先於 92 年 6 月 17 日經世界衛生組織(WHO)從「旅遊警示區」除名,繼於同年 7 月 5 日從「SARS 疫區(感染區)」除名。

然而於 SARS 疫情期間,臺灣觀光業受到重創,來臺旅客銳減,平均減少逾 3 成,92 年 5、6 月甚至減少 7 成,包括丙在內之飯店業生意蕭條,客房及餐廳客人十分稀少。丙飯店雖然推出便當外賣服務,仍嚴重虧損,丙不得已於 92 年 4 月公告採取:

  1. 92 年 4 月至 6 月份所有人員薪資全面調降百分之五,但以不低於 1 萬 8 千元為下限。
  2. 強制每人每月排定 2 天不支薪休假等措施。

迄至同年 7 月 5 日臺灣自感染區除名後,丙即公告自 7 月起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甲與乙於上開 4 月公告後,隨即向丙飯店表示反對上開工作報酬之不利變更,並數度向丙飯店陳情及請勞工局代為協調,但丙飯店仍拒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

甲、乙主張丙飯店之行為,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乃於 92 年 6 月 25 日協調會議中向丙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試問:丙單方面不利變更工作規則,是否可拘束反對之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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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勞動基準法規定迄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附合契約說): 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得訂立工作規則。實務通說(如司法院釋字第 80 號解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96 號判決)採「附合契約說」(或契約內容補充說),認為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除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即視為勞雇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2. 工作規則單方不利變更之法理:
  • 契約合意原則:勞動條件之變更本質上屬契約內容變更,依民法第 153 條,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 合理性理論(日本法理引進):部分早期實務認為,雇主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若不利益變更具備高度必要性與合理性(考量勞工受損程度、因應急迫性、代償措施、協議過程等),得拘束全體勞工。
  1. 工資保障與合理性理論之適用界限: 依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 71 條明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近代最高法院主流見解(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判決)明確劃定界限:「工資」乃勞工生計所繫之核心勞動條件,雇主縱因天災、疫病或不可抗力面臨重大虧損,亦不得藉由修改工作規則單方調降薪資或強制排定無薪假。未經個別勞工明示同意,該單方不利變更對勞工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勞動法之經典案例題,解答時應依循民法與勞動基準法之體系層次進行「四階段審查」:

  1. 定性丙飯店之公告措施: 丙飯店公告「薪資調降 5%」及「強制每月排定 2 天不支薪休假(無薪假)」,係以修改工作規則之形式,單方面不利變更勞動契約之核心要素(工資與工作時間)。
  2. 探討工作規則單方不利變更之效力基礎: 闡述工作規則之「附合契約性質」,進而討論雇主單方不利變更工作規則時,於學說與實務上之兩大審查視角(「契約合意原則」與「合理性理論」)。
  3. 論究核心勞動條件(工資)之特別保護: 點出即便承認「合理性理論」,其適用範圍亦不得突破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減薪與無薪假牽涉勞工之生存權與財產權,本質上不得以多數決或雇主單方裁量權侵犯個別勞工之契約形成權。
  4. 涵攝本案事實作成定論: 檢視甲、乙之客觀反應:甲、乙於公告後隨即表達反對,並透過陳情及調解請求依約給付,並無任何默示同意或追認之情事。因此,丙飯店之單方變更無由拘束甲、乙。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案核心爭點中「拘束力肯定說」與「拘束力否定說」之正反論據,逐一進行說理剖析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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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勞工甲、乙均為 A 公司員工。甲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6 日當選為 B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 B 產業工會)之理事長。勞工乙則自 105 年 4 月 1 日起擔任 C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下稱 C 聯合總會)之理事長。

C 聯合總會於 105 年 4 月 15 日發函 A 公司,申請理事長乙全日駐會辦理會務。A 公司於 105 年 4 月 29 日函復稱因乙不具企業工會理事、監事身分,其申請會務假不符合工會法第 36 條第 3 項之規定,惟考量 C 聯合總會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勉予同意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5 月 31 日(即乙屆齡退休生效日之前 1 日)止准其理事長全日駐會。

B 產業工會於 106 年 6 月 26 日發函請求 A 公司比照 C 聯合總會之理事長乙全日會務公假之例,給予甲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或每週至少 2 日得請公假辦理會務,經 A 公司以其所請於法恐有不合,乃於 106 年 7 月 19 日函復歉難同意。

對於同年 7 月 19 日之回函,A 公司同年 7 月 3 日之簽呈載明略以:

「四、依據前次簽呈暨法務處所提供意見,工會法第 36 條係保障企業工會之活動權,惟僅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欲爭取會務假時,應與雇主協商,在協商未有結果之前,申請人並不當然享有工會會務假之權利……。

五、鑑於本案產業工會既非本行企業工會,依勞動部之見解,本行即無給予會務假之義務,爰本案仍擬函復該會婉拒所請。」

B 產業工會以 A 公司 106 年 7 月 19 日否准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 2 日之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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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工會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工會會務假之權利性質與規範對象(工會法第 36 條)
  • 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予一定時數公假。此為「約定會務公假」,適用於所有類型工會(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 工會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僅限「企業工會」在未與雇主約定時,享有法定之半日、全日或一定時數之強制性公假請求權。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之理監事,並無法定強制性會務公假請求權,須本於誠信原則與雇主協議約定。
  1. 不當勞動行為之「支配介入」(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雇主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
  • 審查標準:支配介入採「客觀行為標準」,不以雇主主觀上具有特定反工會惡意為必要。凡雇主行使人事、管理或給假權限,客觀上足以減損工會活動能力、抑制工會組織實力,且「欠缺正當業務理由」者,即足該當。
  1. 雇主之中立義務與差別待遇禁止
  • 雇主面對不同工會時,應保持中立,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雇主若對法律上同樣無給假義務之工會幹部,厚此薄彼(給予特定組織全日公假之優惠,卻對另一工會完全拒絕且不願協商),將造成工會間的不公平競爭,實質構成對劣勢工會活動之妨礙與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之勞裁實務案例改編(勞動部 106 年勞裁字第 37 號裁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1 號判決)。解題切入點應採「司法審查與勞裁審查」的三段論法:

  1. 大前提界定:
  • 區分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約定公假)與第 2 項(法定強制公假)之體系差異,確認產業工會幹部之公假雖無法定強制權,但雇主負有「實質協商義務」,不可恣意拒絕。
  • 確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要件:雇主行為客觀上是否妨礙工會活動?是否具備正當合理事由?是否違反雇主中立義務而構成差別待遇?
  1. 小前提涵攝:
  • 檢視 A 公司同意乙之理由(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與否准甲之理由(產業工會非企業工會,雇主無義務)。
  • 指出乙所屬之 C 聯合總會亦非企業工會,A 公司明知其不符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仍核給全日駐會長達兩年;反觀甲身為 B 全國性產業工會理事長,申請全日或每週 2 日,A 公司內部簽呈卻直接以「無義務」為由全面回絕,完全未衡量 B 產業工會會務需求,亦拒絕進行任何約定或協商。
  • 該拒絕行為欠缺客觀正當理由,實質打壓 B 工會之生存與運作空間。
  1. 結論導出:A 公司的否准處分成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B 工會之裁決申請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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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25 歲之勞工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受僱於登記有案之乙公司,並於同日到職。乙公司僱用員工人數為 3 人。乙公司認為其為 4 人以下之公司,故未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

甲於到職 10 日後,遭遇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試問:

  1. 乙公司是否須為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2. 甲遭遇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能否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3. 乙公司須負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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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甫正式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以下簡稱《災保法》)為核心法規(現行法規範架構與命題當年相同)。涉及重點概念包括:

  1. 強制納保範圍與門檻脫鉤: 依《災保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之雇主,皆為強制加保對象,徹底打破過去《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僱用員工「5 人以上」方屬強制納保之門檻限制。
  2. 保險效力採「當然生效主義」: 依《災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條強制納保勞工,雇主雖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仍自到職當日起算,兼顧職災勞工之即時保障。
  3. 未加保職災給付之請領與公法追繳: 依《災保法》第 36 條第 1 項,雇主未辦理加保手續,勞工遭遇職災仍得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給付後,應命該雇主限期繳納該項給付金額。
  4. 雇主責任體系與抵充要件: 雇主面臨公法(行政罰鍰、公布名單、追繳給付金額)與私法(《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職業災害補償、民法損害賠償)等多重責任。依《災保法》第 90 條但書,未加保之雇主須於繳納保險人命其繳納之給付金額後,始得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補償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災保法》新制上路後的指標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傳統勞保」與「新制職災保險」之重大差異,依序展開三個層次:

  1. 第一小題(加保義務):檢驗乙公司之規模與組織型態。乙公司僱用 3 人,雖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所定「4 人以下」非強制納保事業單位,但屬於《災保法》第 6 條「登記有案」之強制納保單位,藉此論證乙公司具備加保義務。
  2. 第二小題(給付請領資格):分析未申報加保對保險效力之影響。依《災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認定保險效力於「到職日」即已合法發生,故甲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
  3. 第三小題(雇主責任):建立完整的雇主責任體系,區分為「公法上責任」(行政處罰、名譽處分、保險給付追繳)與「私法上責任」(勞基法補償責任及民法賠償責任),並精確說明《災保法》第 90 條之「抵充限制機制」。

本題各小題詳解

一、乙公司須為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1. 法規依據: 按《災保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依法免辦登記且有稅籍之雇主,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
  2. 法條適用: 本件乙公司為「登記有案」之公司組織,甲為 25 歲之受僱勞工,核屬《災保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強制加保對象。
  3. 與勞工保險之門檻脫鉤: 乙公司僱用員工雖僅 3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惟自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災保法》施行後,職業災害保險已與普通事故保險分立,且取消 5 人以上之門檻限制。因此,凡依法登記之公司,即使僅僱用勞工 1 人,雇主亦為強制投保單位,應依《災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
  4. 結論:乙公司誤認 4 人以下公司免投保,於法未合,乙公司依法仍須為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二、甲遭遇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1. 保險效力採「當然發生主義」: 按《災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第 6 條規定之受僱勞工於本法施行後到職,投保單位未依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申報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到職之當日起算。此規定旨在落實強制社會保險保障勞工生存權之旨趣,不因雇主違法懈怠申報而剝奪勞工之法定投保地位。
  2. 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甲於 111 年 6 月 1 日到職,縱使乙公司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甲之職業災害保險效力依法仍溯自「到職當日(111 年 6 月 1 日)」合法生效。
  3.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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