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勞動社會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律師・高等考試・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勞動社會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自民國(下同)87 年 3 月 22 日起受僱於 A 公司,由 A 公司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甲於 100 年 5 月 21 日因疾病住院治療 2 個月後,於 8 月 1 日復職,卻不幸於 8 月 15 日在家中發生意外而死亡。其受益人於同年 10 月 6 日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而 A 公司因經營不善,自 100 年 5 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限期清償仍未繳納,於訴追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請問:

(一) A 公司是否為保險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與勞工保險局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 勞工保險局得否以 A 公司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為由,而拒絕甲之受益人所申請的死亡給付?

(三) 假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請從社會安全之意旨,依憲法規定與司法院解釋論述該條規定之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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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有三:勞工保險關係的當事人、投保單位欠費對被保險人給付請求權的影響,以及以欠費為由使勞工退保是否符合社會安全與憲法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包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7 條、第 19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68 號、第 683 號解釋。

(一)A 公司與勞工保險局的法律關係

勞工保險的當事人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符合資格的勞工由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但投保單位並不因此成為勞工保險契約或保險法律關係的當事人。

因此,本件保險法律關係存在於勞工保險局與甲之間。A 公司是投保單位,負有依法辦理投保、申報異動及繳納保險費等公法上義務;其與勞工保險局間成立的是基於法律所生的投保及保費繳納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是與勞保局共同成為甲的保險關係當事人。

司法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亦指出,雇主雖負擔部分保險費,仍非保險關係的當事人,而是依法負有繳費義務的第三人。

(二)A 公司欠費是否足以拒絕甲的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其受益人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甲受僱於 A 公司並由其辦理加保,於在家中發生意外死亡時,題示並無退保或保險效力已停止的情形,因此應先認定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投保單位經依法訴追後,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的保險費已由雇主扣繳或已繳納給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此為避免勞工已盡其繳費義務,仍因雇主違約而失去保障。

所以,不能僅因 A 公司欠繳保險費與滯納金,就當然認定甲已退保或永久喪失死亡給付請求權。若甲應負擔部分已由 A 公司自薪資扣繳,勞保局不得以 A 公司欠費為由拒絕給付。即使符合第 17 條第 3 項的暫行拒絕要件,也只是保險費及滯納金清償前的暫時效果,不等同於保險關係終止或給付權永久消滅。

司法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並宣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不得另行增加母法未規定的退保事由,不能因投保單位欠費且強制執行無效果,就逕將其所屬勞工退保。

(三)「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的合憲性

1. 審查標準與社會安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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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A 公司工作規則明定員工特別休假採取週年制。勞工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 日起受僱於 A 公司,107 年 2 月 1 日起依法有 7 日特別休假。請回答下列三小題。

(一) 甲擬於 107 年 7 月中旬使用該 7 日特別休假,經向 A 公司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後,A 公司以業務繁忙為理由,否決甲之申請。請問 A 公司之作法是否有理由?若甲因此至 108 年 1 月 31 日止皆未再使用該 7 日特別休假,依法甲得有何權利向 A 公司主張?

(二) 若甲於 108 年 2 月 1 日起有 10 日特別休假,惟甲至 109 年 1 月 31 日止皆未使用該 10 日特別休假,甲擬於 109 年 6 月到國外旅遊,遂向 A 公司商請該 10 日特別休假遞延至翌年度,A 公司以工作規則規定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合意遞延者以 3 個月為限。請問 A 公司作法是否合理?

(三) 若甲於 108 年 2 月 1 日起取得 10 日特別休假,至 109 年 1 月 31 日止皆未請休,與 A 公司合意將該 10 日特別休假遞延至翌年度(110 年 1 月 31 日止)。不料 A 公司因經營不善,於 109 年 5 月 1 日資遣甲。請問甲該應休未休之 10 日特別休假日數應以何時之工資折算?又依勞動部之函釋,該折算之工資是否可計入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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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特別休假的排定權、年度終結未休工資、遞延條件與遞延工資計算,以及遞延未休工資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

  •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雇主因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的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
  • 年度終結未休日數,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始得遞延至次一年度;遞延後仍未休的日數,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資。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採用的「週年制」找出各特休年度的起訖日,再逐題判斷:

  1. 勞工是否有權自行排定特休,雇主能否只以業務繁忙拒絕。
  2. 遞延是否須雙方合意,以及約定的期限是否在法定範圍內。
  3. 遞延未休工資的工資基準日,與平均工資的計算期間,分別如何認定。

(一)雇主拒絕排假及年度終結未休的權利

甲的 7 日特休年度為 107 年 2 月 1 日至 108 年 1 月 31 日。特休期日原則上由甲排定。A 公司若因業務繁忙而認有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依法應與甲協商調整;不能只以「業務繁忙」為由,逕行否決甲排定的日期。

若甲至 108 年 1 月 31 日仍未休完,且雙方沒有合意將未休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A 公司應依法就未休日數發給工資。此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以年度終結時的工資基準計算;週年制下,即以 108 年 1 月 31 日的工資基準折算。

(二)工作規則訂定遞延期限 3 個月

甲的 10 日特休年度為 108 年 2 月 1 日至 109 年 1 月 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未休特休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條文沒有要求一定遞延整整一年,也沒有禁止雙方約定較短的遞延期間。

勞動部 107 年 4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0350 號函釋及相關問答指出,遞延期間可以短於一年,例如 3 個月;期限屆滿後,雙方仍可再協商遞延,但實施期限不得超過次一年度末日。因此,A 公司以工作規則將遞延期間訂為 3 個月,原則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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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自民國(下同)88 年 3 月起,受僱於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之 A 公司臺南廠,歷任電氣及冷氣空調技術員、運轉課組長,管理部分人事及機臺、電氣、空調之修理合計十餘年。

100 年 4 月 6 日,A 公司通知將甲調任為保全課助理專員。甲則於 100 年 4 月 9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 A 公司臺南廠未徵得甲之同意即予調職及每月薪資減少約新臺幣 5,000 餘元為由,拒不到任,並申請調解。

歷經二次調解會,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 5 月 8 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結論。甲旋於同年 5 月 9 日再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A 公司則於 5 月 25 日以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 1 個月以上,未經預告即通知甲終止勞動契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則於 5 月 30 日再度宣告調解不成立。

請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應向何地主管機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其於第一次調解不成立後,提起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二) A 公司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期間之 100 年 5 月 25 日,通知甲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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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勞資爭議調解的地域管轄、同一爭議再次申請調解的處理,以及調解期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甲所述調職及薪資減少爭議,屬勞工主張既有勞動契約權利受侵害的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一)調解管轄與第二次申請

1. 應向何地主管機關申請

依1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當時條文未明文寫明以「勞方勞務提供地」為管轄連結;實務及主管機關函釋則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地作為認定基準,避免單以雇主總公司所在地決定管轄。

甲長期在A公司臺南廠工作,爭議亦源於臺南廠的調職安排,因此應向臺南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A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不改變本題以勞務提供地認定管轄的結論。

2. 第一次調解不成立後,能否再次申請

《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規定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次申請調解。因此,甲第二次提出申請,不因為是同一事由即當然違法或無效。

不過,勞動主管機關處理同一事件再次申請時,依《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應先查明原調解紀錄,並綜合判斷是否有新事證或續行調解的實益。甲僅以相同事由申請,是否受理及如何處理,應依主管機關的查明與判斷;不能僅憑題目所示,認定法律禁止甲再次申請。

(二)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1. 法律規定及期間起訖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規定目的在使爭議有冷卻、協商的空間,避免雇主以不利措施壓制勞工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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