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勞動社會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A 企業工會的會員均為 B 公司之員工,A 企業工會為了謀求會員勞動條件的提升,要求 B 公司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A 企業工會提出團體協約草案共計 52 條。
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關於營業時間的部分無法達成合意。A 企業工會認為,在營業時間為 12 小時的現況下,工會會員的超時加班情形嚴重,要求 B 公司接受團體協約草案第 33 條「營業時間改為 11 小時」之要求,但是 B 公司認為同業其他公司之營業時間均為 12 小時,且員工之工作時間亦可彈性安排。
A 企業工會要求 B 公司提供全國 100 家分店所有員工之工作時間紀錄表,但是 B 公司認為資料過於龐大,僅願意讓 A 企業工會任意選擇 15 家分店,提供該 15 家分店所有員工之工作時間紀錄表。雙方產生歧見,無法繼續協商。
試問:
(一) B 公司可否以「關於營業時間,並無義務與 A 企業工會協商」為由,針對營業時間的部分,拒絕與 A 企業工會繼續協商?(10 分)
(二) B 公司拒絕提供全國 100 家分店所有員工之工作時間紀錄表,是否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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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適用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範(如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2 條等)於後續實務發展中均持續適用,條文文字無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團體協商事項之範疇與劃分(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
- 義務協商事項(Mandatory subjects):勞動條件(工資、工時、休息、休假等)及勞資關係之核心事項,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任意協商事項(Permissible subjects):純屬雇主核心經營決策或經營特權(如營業方針、生產技術、投資決策、單純營業時間設定),雇主無強行受協商之法律義務;但若其決策實質牽連並直接影響勞動條件(如營業時間直接導致員工工時延長或常態超時加班),則該受波及之「工時與勞動條件安排」仍得轉化為義務協商事項。
- 禁止協商事項(Prohibited subjects):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項。
- 誠信協商義務與必要資料提供義務(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款、第 4 項):
-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 1 項)。
-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第 3 項第 4 款)。
- 「必要資料」以事業單位有能力提供,且不涉及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者為限(第 4 項)。
- 實務裁決判斷標準:資料須與協商議題具「實質關聯性」與「必要性」,並兼顧提供成本、管理負擔與個人資料保護。雇主若因負擔過重或隱私考量未全數提供,但已主動提出「合理之替代方案」(例如抽樣或統計分析)以展現協商誠意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無正當理由」。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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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題 (一) 切入點:「經營特權與勞動條件之界限模糊化」。 營業時間表面上屬於企業營運與組織排程的自由,屬於雇主經營權之範疇;但工會主張的實質核心在於「超時加班之預防與工時縮短」。應從**「實質牽連說」**論述:雇主縱可本於商業競爭維持 12 小時營業,但對於因該營業時間所衍生之「員工過勞與超時加班」之勞動條件爭議,負有與工會協商配套措施(如增派人力、調整排班、兩班制)之義務,不得以「營業時間屬於經營權」為由直接全盤封殺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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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題 (二) 切入點:「必要資料提供義務之範圍與比例原則檢驗」。 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工作時間紀錄固與工時議題具高度關聯性,然「全國 100 家分店全體員工」資料過於龐雜且涉及大量基層勞工個人隱私(出勤打卡紀錄屬於個人生活與活動之敏感資料)。B 公司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是提出由工會「自由挑選 15 家分店」之替代方案,已實質兼顧工會查證代表性與雇主管理負擔,應認定雇主具有正當理由,未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試題詳解(擬答)
(一) B 公司不得單純以「營業時間無義務協商」為由,全盤拒絕與 A 企業工會繼續協商
- 團體協商事項之類型化與範疇: 依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得約定團體協約之事項包含勞動條件、工會組織活動及爭議處理等。學理與實務上將協商事項區分為:
- 義務協商事項:凡直接涉及工資、工時、休息、休假及安全衛生等實質勞動條件者,勞資雙方均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任意協商事項:涉及事業單位純粹經營管理特權事項(如業務擴張、產品定價、投資計畫、營業時間設定),原則上非屬義務協商之範疇。
- 營業時間牽連勞動條件時之協商義務:
- 營業時間之決定,形式上固屬事業單位之營業自由與經營管理特權;惟實質上,營業時間往往直接支配並影響勞工之工作時間、出勤模式與輪班密度。
- 本案中,A 工會提出修改營業時間為 11 小時,其真正之協商目的在於解決「工會會員在 12 小時營業現況下超時加班嚴重」之工時問題。
第 二 題
2 名年輕人創業成立 A 電腦維修公司(下稱 A 公司),並僅僱用電腦工程師甲 1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A 公司無為其僱用勞工投保之義務。為節省人事成本,不欲為甲辦理勞保,希望甲自行處理,甲乃加入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身分投保勞保。
甲工作 3 年後因病住院,申請傷病給付時,勞工保險局以甲為 A 公司之受僱員工,並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乃取消甲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甲之申請。
請問:
(一) 甲認為其已投保數年,均如期繳納保費,勞工保險局從未質疑其投保資格,如今卻取消其投保資格,否准其申請,認為勞工保險局之處分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二) 甲如欲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釋憲,有無可得主張之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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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法規為準。 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已將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其僱用人數多寡(包含 4 人以下),全數納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另人民聲請憲法審查程序已由《憲法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取代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核心觀念
- 勞工保險之強制性與資格法定原則:
- 勞工保險為公法上強制社會保險,非私法契約,其納保資格嚴格依法律規定(法定主義)。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僱用 5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員工始為強制加保對象)、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4 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受僱勞工得自願加保)。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職業工會投保資格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 勞工保險之申報主義與實質審查權限:
- 勞保採「申報制」(加保時形式審查,發生事故申請給付時實質審查)。
- 《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不合規定辦理加保者,保險人應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保費繳納概不退還)。
- 信賴保護原則之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119 條):
- 信賴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
- 提供不正確資料、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處分違法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憲法違憲審查爭點:
- 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以「5 人」為切點之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審查)。
-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與「工作權」(社會保險之制度性保障與國家保護義務)。
- 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手段適當性、侵害最小之必要性)。
- 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之「基本國策」(保護勞工生活、實施社會保險)。
解題方法
(一) 針對子題 (一):甲主張勞保局處分違法有無理由之解題架構
- 檢驗甲之客觀投保資格:甲為 A 公司受僱之全職電腦工程師,具固定受僱主體,並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依法自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工會加保資格。
- 論述勞工保險局取消資格與否准給付之適法性:
- 勞保為公法強制保險,非「繳費即成立」之私法諾成契約。實務採取「申報在先、審查在後」制度,加保時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於給付事故發生時得為實質審查。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保者,保險人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係屬羈束處分,勞保局無裁量空間。
- 檢驗甲之「信賴保護原則」抗辯:
- 甲明知自己有固定雇主,卻以不實身分向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繳納保費乃公法上之義務履行,無法治癒或補正法定納保要件之欠缺。
(二) 針對子題 (二):甲聲請釋憲之可得主張理由之解題架構
- 確立審查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強制納保對象限於「僱用 5 人以上」之勞工,使 4 人以下事業單位勞工僅得自願加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 主張一: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事物本質與同等對待:受僱於 4 人以下事業單位勞工與 5 人以上事業單位勞工,同為經濟上從屬之受薪階級,面臨相同之疾病、傷殘、老年及職災等社會風險,保障需求無異。
- 差別待遇欠缺正當關聯:立法者以「員工人數 5 人」為絕對門檻,使微型企業勞工陷於缺乏強制社會保險之處境,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
- 主張二:侵害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與工作權
- 依司法院釋字第 547 號、第 568 號及第 609 號解釋意旨,社會保險制度乃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具體化公法權利。立法者對強制投保範圍之設定,若導致最弱勢之受僱者完全喪失強制保險防護網,已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
- 主張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縱使立法目的係為降低小型企業營運成本或考量行政機關稽查人力,直接將其勞工全面排除於強制加保之外,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可採保費補貼、申報簡化等替代方案),違反必要性原則。
- 主張四: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基本國策
- 國家制定法律負有保護勞工生活(憲法第 153 條)及實施社會保險(憲法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之憲法委託與客觀義務。
爭點深入剖析
子題 (一) 之實體與程序爭點分析
- 勞工保險之法律性質與資格認定:
- 勞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採嚴格法定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得由職業工會加保者,必須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 甲受僱於 A 公司,僅有一位特定雇主,顯有固定僱傭關係,客觀上不符合工會加保要件。
- 形式申報制度與事後實質審查: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向來肯認:勞工保險制度因被保險人眾多,加保採形式審查(申報即受理),保險人未於加保當時詳為調查,並未放棄事後實質審查權。當保險事故發生申請給付時,保險人始全面實質審查被保險人資格。
第 三 題
勞工甲自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5 日起受僱於 A 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並簽署勞動契約書約定:
(一) 勞工甲自 A 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 A 公司營業相同或相類似或有競爭性之工作,亦不得受僱或受任於與 A 公司營業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性之公司。違反者,勞工甲應賠償 A 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 A 公司同意給付勞工甲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給付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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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於勞工甲任職期間每年所給付勞工甲之股票及紅利,其中一半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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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同意自勞工甲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勞工甲 5 萬元競業禁止補償金。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勞工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自 A 公司辭職(最後工作日為 106 年 12 月 31 日),A 公司於勞工甲任職期間所給付之股票及紅利得否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之一部?(10 分)
(二) A 公司於 107 年 2 月 1 日通知勞工甲表示,將自 107 年 3 月 1 日起解除勞工甲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勞工甲自斯時起可自由地競業,無須受原約定之拘束,但同時表示自 107 年 3 月 1 日起不再給付甲每個月 5 萬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甲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不可由 A 公司任意片面終止,乃起訴請求 A 公司仍應自 107 年 3 月 1 日起繼續按月給付每個月 5 萬元競業禁止補償金。甲之起訴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三) 另,若勞工甲因被他公司高薪挖角,乃於離職當時即主動給付 A 公司 300 萬元違約金,A 公司受領甲給付之違約金,但同時聲明甲仍應繼續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甲則主張給付違約金後即已填補完畢 A 公司全部之損害,即無須再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甲此項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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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審查、履約爭議與違約金性質,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於民國 104 年 12 月增訂公布,現行法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認定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規定,合理補償為約定有效之成立要件,且絕對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補償金應約定於勞工離職後一次預先給付或按月給付。
- 競業禁止契約之性質與單方終止/免除之效力: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價性(勞工之不作為與雇主之補償金)。雇主得否於事後片面免除勞工義務並拒付補償金,涉及勞工信賴利益之保護、誠信原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及對待給付之牽連性。
- 違約金之定性與履行請求權之排斥關係: 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違約金除有特約外,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若債權人受領該違約金,該款項已填補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債務人履行本來之義務。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從勞基法第 9 條之 1 第 4 項之「禁止在職給付充當補償」切入,定性股票與紅利為在職勞務對價或盈餘分派,論證其不得列入離職後補償。
- 子題(二):從雙務契約性質與保護勞工職業選擇自由著眼,指出勞工離職後已按原約定承受不利益,雇主不得任由單方意思免除義務以規避補償金給付責任,認定雇主片面解除不生效力。
- 子題(三):先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推定系爭 3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論述債權人受領此種違約金後,其「履行請求權」即行消滅,不得同時兼得損害賠償與強制履行。
解題技巧
- 辨明在職給付 vs. 離職補償:凡是在職期間發放之底薪、津貼、年終獎金、分紅、股票,均屬於在職勞動所得,絕對不得與離職後之生計補償混為一談。
- 警惕單方免除的權利濫用:雇主常以為「免除勞工義務」是對勞工有利,但勞動法上勞工可能已因受限而喪失轉職良機,此時任由雇主停發補償金形同突襲,違反誠信原則。
- 掌握民法第 250 條之「二選一」結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本旨履行不可併存;受領預定賠償即不得再要求不作為。
擬答詳解
(一) A 公司給付之股票及紅利不得充作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之一部(10 分)
- 法定規範與立法意旨: 依勞基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否則其約定無效。同條第 4 項明定:「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第 2 項亦明定,合理補償應約定於勞工離職後一次預先給付或按月給付。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工在職期間受領之給付,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或雇主基於激勵所為之盈餘分派,若允許雇主以在職給付抵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價,將使法定的實質補償淪為具文,無法彌補勞工離職後因就業限制所致之生計困難。
- 個案涵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