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律師・高等考試・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75 分

原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承租甲所有之 A 屋(坐落桃園市),於半年前即已租期屆滿,乙拒不交還亦不付租,而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就租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乙遷讓交還 A 屋。臺北地院以裁定將該事件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試問:

(一) 乙以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應尊重該便利法院為由,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35分)

(二) 抗告法院為裁定確定後,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乙敗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乙提起上訴,第三人丙亦出具「參加訴訟及上訴狀」,主張:「丙與乙訂有房屋租約,甲請求乙遷讓 A 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加人丙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云云,請求准予參加訴訟,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被告乙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第一審法院通知兩造及丙到場,丙僅改稱:「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已依同法第 77 條之 19 繳納裁判費,請法院定奪」等語。就丙之「參加訴訟」或「提起訴訟」,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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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事訴訟法規範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不動產專屬管轄之排他性與合意管轄之排除:
  •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明定合意管轄(第 24 條)於專屬管轄不適用之。
  1. 客觀訴之合併之管轄要件與部分移送:
  • 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物權請求權)及租賃契約(債權請求權)合併請求返還房屋,屬客觀訴之合併。
  • 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但書要求數訴須能同受一法院管轄,且不得行專屬管轄。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移送管轄;有管轄權之部分,移送即屬違法。
  1. 主參加訴訟(第 54 條)與從參加訴訟(第 58 條)之辨析及審判程序:
  • 主參加訴訟:第三人以本訴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獨立之訴,須具備權利歸屬型或權利侵害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徵收起訴裁判費,並具備起訴之法定程式(第 244 條)。若程式或要件不符,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第 249 條第 1 項)。
  • 從參加訴訟與輔助上訴:就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轉承租人受判決效力及執行力拘束者,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得為輔助當事人而參加訴訟並代為上訴(第 58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告知訴訟(第 65 條)僅為訴訟效力之擴張,非起訴之合法要件。

解題方法

子題 (一):抗告法院對移送裁定之審理與裁判(35分)

  1. 訴訟標的之定性與各該管轄權審查: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物上請求權部分: 此為基於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規定,合意管轄不得排斥專屬管轄,兩造就租約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對此物權請求權無適用餘地。臺北地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
  • 租約返還請求權部分: 此係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請求權,非屬專屬管轄。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效力,臺北地院就此部分享有管轄權。
  1. 客觀訴之合併之移送範圍判斷:
  • 原告甲於臺北地院合併提起上開二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但書「受訴法院對各訴均有管轄權,且不得行專屬管轄」之要件。
  • 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僅得將「無管轄權之部分」(即民法第 767 條部分)移送至有專屬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 就本於租約之債權請求部分,臺北地院本有合法之合意管轄權,自應依法自為審理,不得逕自移送。臺北地院竟將該事件「全部」移送,其就租約請求部分之移送裁定違背法令。
  1. 抗告法院之裁判方式:
  • 乙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審理後應分項處理:
  • 就移送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部分:臺北地院無管轄權而移送桃園地院,於法有據。乙主張合意管轄應受尊重為無理由,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 就移送租約返還請求權部分:臺北地院本有排他合意管轄權,移送裁定違法。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450 條規定,以裁定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臺北地院本院繼續審理。

子題 (二):第二審法院對丙之「參加訴訟」或「提起訴訟」之審理與裁判(40分)

  1. 丙之訴訟行為定性與法院之闡明:
  • 丙最初提出「參加訴訟及上訴狀」,後改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規定提起訴訟(主參加訴訟)」,但僅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第 77 條之 19),聲明亦未具備起訴程式。
  •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行使闡明權,究明丙究係撤回從參加訴訟而欲提起主參加訴訟,抑或主張從參加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併存,分別依其法律性質進行審理。
  1. 就丙主張「提起訴訟(主參加訴訟)」之審理與裁判:
  • 程式欠缺之補正與裁定:
  • 未以雙方為共同被告及欠缺特定聲明:主參加訴訟本質為獨立之訴,須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共同被告起訴,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各項應記載事項。丙僅稱「請法院定奪」,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起訴程式顯有重大欠缺。
  • 裁判費不符:主參加訴訟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3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起訴裁判費。丙僅依第 77 條之 19 繳納從參加之裁判費(現行及命題當時均為新台幣 1,000 元),徵費顯屬不足。
  • 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丙補正合法起訴書狀及補繳起訴裁判費。
  • 實質要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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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又與未婚亦有經濟能力之丙女發生婚外情,丙因而生有一子 A。嗣因甲不願認領及共同扶養 A,丙乃獨力扶養 A。試問:

(一) A 八歲時,丙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得否合併請求定丙為對 A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及命甲給付對 A 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該訴若法院因證據不足而判決丙敗訴確定後,A 得否對甲獨立提起認領子女之訴?(30分)

(二) 倘甲已認領未成年之 A,丙向甲依家事事件程序請求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丙於請求書狀中僅表明原因事實而未載明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法院應如何處理?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為何?(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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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本題所涉家事事件法及民法親屬編條文規範意旨並無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之合併審理:
  • 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告適格)。
  •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1 項(認領之訴得合併請求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給付)。
  1. 認領之訴確定判決效力之例外:
  • 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但書(認領之訴原告敗訴確定者,不拘束其他得提起認領之訴之人)。
  • 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維護子女獲知真實血統及身分關係之憲法權益)。
  1. 扶養費給付之實體法依據:
  • 將來扶養費: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6 條之 2、第 1069 條之 1 準用第 1055 條第 4 項(生活保持義務與親權義務)。
  • 過去扶養費(代墊費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務通說)、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 條(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
  1. 法院之職責與程序法理:
  • 法官知法原則(iura novit curia)與法院之闡明義務(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
  •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程序法理: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裁量處分主義(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準用、第 107 條)與防止突襲性裁判(聽審權之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民事實體法與家事程序法綜合題」,拆解層次如下:

  1. 第 (一) 子題:
  • 訴之合併部分:先定性各請求之事件類別(認領之訴為乙類家事訴訟;親權酌定與扶養費給付為戊類家事非訟)。援引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及第 41 條第 1 項通則,論證合併提起之合法性。
  • 既判力擴張部分:分析家事確定判決原則上具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準用民訴法、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次引同法第 67 條第 3 項但書除外規定,結合釋字第 587 號意旨,導出「生母敗訴確定不拘束子女,A 得獨立再訴」之結論。
  1. 第 (二) 子題:
  • 實體請求權基礎:精準區分「將來扶養費」(本於法定親權與生活保持義務代位或請求分擔)與「過去扶養費」(本於代墊事實求償),就過去扶養費並列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類推連帶債務求償說。
  • 法院處理方式:指出「當事人僅須表明原因事實,法律適用屬於法院職權(法官知法)」,惟法院不得驟然裁決,必須踐行闡明義務,使當事人表明法條並促成充分辯論,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分擔育養費)審理。
  • 程序法理:系統性說明戊類非訟事件之四大法理——職權探知主義、裁量處分主義、程序保障(聽審請求權)及防止突襲性裁判。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各爭點所涉學說爭端、實務歧異及法理定性進行對照分析:

  1. 認領之訴敗訴確定對第三人拘束力之爭議:
  • 肯定說(全盤對世效):認為為求身分關係安定,避免裁判矛盾,判決確定應一律拘束第三人。
  • 否定說(現行法採納,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3 項但書):認領之訴涉及子女身分權與生存權之重大憲法保障。生母可能因欠缺證據或應訴不力而敗訴,若令子女承受其失權效果,顯失公允,故敗訴判決對其他具原告適格之人(如子女)不生既判力。
  1. 過去代墊扶養費之實體法定性:
  • 不當得利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判決採之,實務通說):生父依法律本負扶養義務,因生母全部履行而受有免於支出財產之消極利益,生母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償還。
  • 無因管理說(有力說):生母代生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屬管理他人事務,且有利於生父並符合公益公序,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第 2 項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
  • 不真正連帶債務求償說(學說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代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 條內部求償。
  1. 過去扶養費之程序法定性(訴訟 vs 非訟):
  • 家事訴訟說:認為代墊扶養費屬單純財產上請求,屬家事訴訟事件(丙類)。
  • 家事非訟說(實務通說,最高法院 104 年台簡抗字第 120 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分擔育養費」納入非訟事件,代墊過去扶養費實質上即為育養費之分擔,應適用非訟法理合一裁定,以符合事件處理之實質妥當性。

擬答詳解

(一) 認領子女之訴合併請求之合法性及確定判決對 A 之效力

  1. 丙得合併請求定親權人及命甲給付過去與將來扶養費:
  • 原告適格: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丙為 A 之生母,自得獨立以原告身分向生父甲提起認領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 合併請求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明定:「認領子女之訴,原告得合併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規定為附隨之裁判,或合併請求給付扶養費。」
  •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亦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合併提起原由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之事件。
  • 「定丙為對 A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屬親權酌定事件(民法第 1069 條之 1 準用第 1055 條第 1 項,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給付過去及將來扶養費」亦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為謀身分紛爭一次性解決與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於認領之訴中合併請求前揭事項,法有明文,自屬合法。
  1. 丙敗訴確定後,A 仍得對甲獨立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 原則(既判力之主觀擴張):依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認領之訴之確定判決,原則上就訴訟標的之效力擴張拘束其他得為原告之人。
  • 例外(原告敗訴確定之除外保護):
  • 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認領子女之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者,不在此限。」
  • 立法意旨與憲法基礎: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訴訟涉及真實血統之確認,攸關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身分權及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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