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律師・高等考試・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第 一 題75 分

甲與乙在丙銀行(下稱丙)分別任職徵信放貸業務部之經理與科長,丁向丙申請貸款,然乙與丁勾結,故意高估丁之信用而為不真實之徵信報告,甲疏失未盡其權責審核該報告之可信度,致丙對丁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貸款。

其後,丁無力償還尚有之1,900萬元借款,丙對丁實行強制執行無效果。甲與乙因超貸案,被訴偽造文書與背信罪,經法院判決甲無罪確定,乙有罪確定。

甲在審核對丁之貸款業務有疏失,因而被降級處分,甲心情極為鬱悶,故於夜間開車兜風,以消解壓力,但其卻不慎撞到路旁行走之戊。戊受傷嚴重成為植物人,而受監護宣告,戊由其配偶己全職照顧與看護,己精神痛苦不堪。

另甲與乙共有A地一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無分管之約定,甲於7年前未經乙同意,擅自將A地之全部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為期1年。乙於A地設置為停車場之第6個月方知此事,但礙於甲為其長官,不敢聲張,乙因而勾結丁,高估了丁之信用超貸,藉以報復和阻礙甲在職場上之升遷。

試問:

(一) 丙就丁無法返還借款1,900萬元之損失,得否向甲與乙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乙得否以甲有過失為由,對丙主張減輕賠償金額?(35分)

(二) 己得否以戊成為植物人,因照顧看護所生之精神痛苦,向甲請求慰撫金?(15分)

(三) 乙在知悉甲將A地設置私人停車場之6年後,向甲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甲得為如何抗辯?(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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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實體法規範與最高法院見解迄今均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加害給付責任:
  • 呆帳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既有所有權或人身權受侵害)。
  • 故意加害人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信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過失加害人難以成立同條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應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544 條、第 489 條之 1)負責。
  1. 與有過失中「使用人過失」之適用界限:
  • 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224 條,係以被害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第三人始得主張被害人之使用人有過失。
  • 於共同受僱人內部,故意背信之受僱人不得主張同工之過失監督為被害人(僱用人)之與有過失,以求減輕責任。
  1. 重傷植物人之身分法益侵害與慰撫金:
  • 被害人未死亡,不符合民法第 194 條文義。
  • 配偶受重傷成為植物人,實質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該當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配偶得準用同條第 1 項請求慰撫金。
  1. 共有物無權占有與時效抗辯:
  • 未經分管協議,逾越應有部分單獨占有共有物全部,構成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消滅時效;侵權行為賠償則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之 2 年短期時效。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主張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一) 丙對甲、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與乙之減輕抗辯

  1. 丙對乙之請求權基礎:
  • 侵權行為責任:丁無力償還之 1,900 萬元呆帳,屬丙財產總額之減少,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乙與丁勾結,故意製作不實徵信報告導致超貸,係故意違背職務損害丙之利益,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信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丙得請求損害賠償 1,900 萬元。
  • 契約責任:乙任職丙銀行科長,雙方成立僱傭或兼具委任性質之勞動契約。乙故意違反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26 條),或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544 條)。丙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上開請求權發生競合,丙得擇一行使。
  1. 丙對甲之請求權基礎:
  • 侵權責任難以成立:甲因過失未盡審核權責,雖造成丙受有損害,惟該 1,900 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符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權利侵害」之客體要件;甲無故意,亦不符同條第 1 項後段;若無具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由成立同條第 2 項。
  • 契約責任成立:甲身為業務部經理,受丙之委託綜理授信審核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 535 條後段)。甲疏未盡其權責審核,具有過失,丙得依民法第 544 條及第 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甲賠償 1,900 萬元之損失。
  • 甲、乙之內部關係:甲與乙係基於個別之違約或侵權行為,各本於不同發生原因對丙負同一給付目的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乙對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1. 乙得否以甲之過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 否定說(通說與實務見解):
  • 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224 條,債務人得主張債權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係以加害人為「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為前提。
  • 共同受僱人內部故意侵害僱用人權益時,若許惡意加害人(乙)以同工其他人員(甲)之監督過失,作為僱用人(丙)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責任,無異由被害人承擔惡意受僱人犯行之後果,顯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故意侵權行為人不得對被害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 故乙不得以甲之審核疏失為由,向丙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

(二) 己向甲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分析

  1. 民法第 194 條之排除:
  • 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戊遭撞擊成為植物人,尚未死亡,不符該條文義,無從直接適用。
  1.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適用:
  • 身分法益侵害之構成:
  • 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互負扶持、陪伴、同居等義務,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屬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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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在乙銀行(下稱乙)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存,約定以甲及其主任委員A與財務委員B之印章印文,為該帳戶之印鑑。

丙公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嗣指派其員工C在甲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甲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並受甲之監督。某日,C未經A、B之授權,在定存解約書、授權書、取款憑條等文件(下稱憑條文件)上,盜蓋甲及A之印鑑章印文,並偽造B之印章而蓋用於上開憑條文件,持以向乙謊稱未核對留存印鑑章印文而不知其事,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甲帳戶後盜領該定存款項。

嗣甲又占用B所有空地,擅以自己名義將B之空地出租於善意之丁經營夜市攤擺。

試問:

(一) 甲於事發後向乙請求返還500萬元,乙抗辯其不知C盜領款項而為給付,對甲發生清償之效力。乙之抗辯是否有理?乙之抗辯是甲否有理由?(25分)

(二) 設甲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返還500萬元;乙抗辯甲應與C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執以與甲對乙之上開款項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25分)

(三) 設B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丁請求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有無理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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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存款之契約性質與清償效力
  • 消費寄託:金融機關與存戶間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第 602 條準用第 474 條之「消費寄託」。寄託物(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銀行),存戶僅取得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 清償效力:清償原則上應向債權人或受領權人為之(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第三人若持「偽造印章」向金融機構冒領,該取款憑條非屬債權人之真正收據,不構成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之「債權準占有人」,對存戶不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 7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 非法人團體之侵權能力、僱用人責任與抵銷
  • 管委會之侵權主體地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具當事人能力,實務與通說肯認其於管理事務範圍內具侵權行為能力,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或適用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 實質僱傭與執行職務:民法第 188 條之受僱人不以有形式契約為限,客觀上受其監督服勞務即屬之(事實上僱傭);職務之認定採「客觀外觀理論」,只要外觀上與執行職務具牽連性即屬之(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判例)。
  • 故意侵權抵銷之禁止主體:民法第 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禁止對象為故意侵權人;若被害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不受此限。
  • 過失相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
  1. 三面關係之不當得利與善意占有收益權
  • 給付關係優先原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權益侵害型)」。在多角關係中,利益若係基於特定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而流轉,應優先沿著給付關係(給付連鎖)檢討,無權利人不得越過給付關係向善意受領給付之第三人請求不當得利。
  • 善意占有人之收益權:善意占有人於推定適法之權利範圍內得為使用收益(民法第 952 條),阻卻不當得利之成立。

解題方法

  1. 子題(一) 解題切入點:
  • 先定性甲、乙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 次論 C 冒領行為:因約定提款需甲、A、B 三印鑑齊全,C 偽造 B 印章,取款憑條不具真正性。
  • 檢驗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債權準占有人):印章既屬偽造,受領人即非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之人;且乙「未核對留存印鑑」,顯有過失,均不生清償效力。
  1. 子題(二) 解題切入點:
  • 損害發生:乙因向 C 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乙損失自有金錢 500 萬元,受有所有權之損害。
  • 甲應否負民法第 188 條責任:
  • 甲管委會具有實質僱用人地位(C 受甲實質指揮監督)。
  • C 辦理提款,外觀上屬於其「代理存取匯款」之職務範圍,合於客觀外觀說。
  • 抵銷適狀與民法第 339 條檢驗:乙係以侵權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乙並非故意侵權之債務人,不違反民法第 339 條。
  • 過失相抵:乙未核對印鑑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酌減甲之賠償額,抵銷抗辯僅在酌減後之額度內有理由。
  1. 子題(三) 解題切入點:
  • 租賃為負擔行為,甲出租他人(B)之空地,甲丁間租約仍屬有效。
  • 丁使用土地係基於其與甲之租賃契約(給付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 依「給付關係優先原則」,B 應向侵害其所有權並收取租金之甲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不得越過甲對丁主張。
  • 丁為善意承租人,依民法第 952 條享有收益權,不構成不當得利。

本題爭點剖析與答題內容

(一) 乙之清償抗辯為無理由

  1. 甲、乙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 依民法第 602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474 條規定,存戶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存入金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款金錢之所有權於交付時移轉給受寄金融機構,存戶僅取得要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1. 乙對 C 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 不符合向債權人或受領權人清償之要件: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清償須向有受領權人為之。C 雖為甲之總幹事,但本次解約提款未獲主任委員 A 與財務委員 B 之合法授權,自無代為受領清償之權限。
  • 不構成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之債權準占有人:
  • 依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受領人持有債權人之收據者,須受領人持有真正之收據,且債務人係善意無過失向其清償,始生清償效力。
  • 依最高法院 7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金融機關與存戶約定提款應蓋用特定印鑑章者,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及偽造印章前來取款,該取款憑條既屬偽造,即非債權人所為之真正收據,金融機關縱不知其為偽造而付款,對存戶亦不生清償效力。
  • 本件甲帳戶之約定提款方式係「甲、A、B 三印章共同蓋用」。C 雖盜蓋甲、A 之真印章,但 B 之印章係屬偽造,該解約書及憑條文件整體而言非屬真正收據,C 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
  • 況且,乙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於定存解約及大額提款時竟「未核對留存印鑑章印文」,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善意無過失之免責。
  • 不成立民法第 169 條之表見代理:甲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C、或知 C 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且乙未核對印鑑具有過失,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1. 結論
  • 乙對 C 之付款對甲不生清償效力,乙對甲仍負有返還 500 萬元定存款之義務,乙抗辯發生清償效力為無理由。

(二) 乙之抵銷抗辯於過失相抵酌減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 主動債權之成立:乙對甲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
  • 侵權損害之發生:因乙對 C 之給付對甲不生清償效力,乙仍積欠甲 500 萬元存款返還義務,C 盜領之款項實質上為乙所有之金錢。C 故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乙詐領款項,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對乙金錢所有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甲之責任能力與僱用人地位:
  • 甲管委會雖非法人,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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