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甲開車到大賣場購物,將車違規暫停在大賣場外面道路旁劃有紅線處,並打雙黃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
甲進入大賣場後,行經開架式保養品區,基於偷竊的意思,將一罐乳液放入自己的小型手拿包中。服務人員 A 注意到甲的舉止,上前要求查看甲的手拿包,甲不理會 A 的要求,自行將乳液放回貨架上,然後離開賣場。
適逢 B 騎著自行車靠近甲違規停車處,突然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出,其頭部不巧猛烈撞擊到甲的車輛後車廂一角,倒地流血不止。甲走出賣場時正好目睹撞車過程,認為 B 受傷是因為自摔,與己無關,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雖經一旁路人即時送醫急救,B 仍然傷重不治死亡。
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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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題。後續相關法條已有重要修正(如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刑度修正、民國 110 年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而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解題時仍以 107 年之法制背景與實務學說爭點為基準,文末附上現行法重要修正提醒。
核心觀念
- 竊盜罪之既遂與中止(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
- 開架式商場竊盜之「既未遂判斷標準」(隱蔽/支配說 vs. 走出店門說)。
- 「既遂後返還財物」不成立中止犯;若認未遂,因事跡敗露而返還亦欠缺中止之「任意性」。
- 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歸責(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
- 違法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聯,需檢驗「規範保護目的」(紅線禁停係維持交通順暢,非防範用路人因自身原因自摔碰撞之偶然意外)。
-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車輛熄火靜止停放時是否該當駕駛行為)。
- 「肇事」之意涵(是否以具過失為必要,民國 107 年實務與學說之爭)。
- 違背義務遺棄罪之保證人地位(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
- 違規停車是否構成「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救助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實體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行為時序法」,依甲之連續行為逐一檢驗構成要件:
- 賣場內行為:檢驗乳液放入隨身手拿包是否已達竊盜既遂;放回架上是否具備中止犯效力。
- 違規停車與 B 之死亡:檢驗甲違規停車與 B 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規範保護目的)。
- 目睹撞車後駕車離開:檢驗甲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探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定義)與遺棄罪。
爭點與構成要件分析(本題為申論題,依爭點逐一論述)
一、甲將乳液放入手拿包後又放回貨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
- 客觀構成要件:
- 乳液屬於賣場持有之動產。刑法上竊取,係指破壞他人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或第三人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 關於開架式賣場之竊取既遂時點,多數實務與通說採「隱蔽支配說」:行為人將體積小、易於隱匿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或口袋內時,已打破店家之客觀支配範圍,而置於行為人排他的事實管領力下,此時竊取行為即屬完成(既遂),無待通過收銀台或走出店門口。
- 甲將乳液放入隨身小型手拿包,已建立新持有支配,該當竊盜既遂。
- 主觀構成要件:
- 甲基於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將乳液放入包內,主觀要件齊備。
- 放回貨架不成立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
- 刑法第 27 條之「中止犯」以犯罪處於「未遂」階段為前提,既遂後之悔悟或返還財物,僅屬犯罪後態度,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
- 退步言之,縱採少數說認未過收銀台僅屬「未遂」,甲係因店員 A 上前察覺並要求查看,出於事跡敗露之外部障礙而被迫放回,欠缺「出於己意」之任意性,僅能論以障礙未遂,亦不構成中止犯。
- 小結:甲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
二、甲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處,B 自摔撞擊死亡,甲不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 條件因果關係:
- 若甲未違規停車於該處,B 自摔倒地時不致猛烈撞擊車身,形式上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 客觀歸責之排除:
- 甲違規停車於劃有紅線處,固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禁止規範,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第 二 題
甲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免遭管區派出所取締,涉嫌行賄請求警員乙惠予照顧,不要動輒取締,並約定由甲自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份起,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給乙。
調查局線民丙,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向調查局密報稱:「曾聽聞甲曾向顧客表示,安啦!管區警員乙,已打點好了。」經製作調查筆錄在案。
調查員懷疑甲、乙二人涉嫌有不法情事,為過濾線索的真實性,於翌日 12 月 21 日自行秘密監聽,發現甲、乙二人之通話內容提及「茶葉好了,有空過來喝」等曖昧用語。調查員研判是二人約定之暗語,遂於同年月 28 日檢具丙告發之調查筆錄及上開監聽譯文,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甲、乙二人手機號碼的通話。
法院核准聲請,並於通訊監察書上載明監聽期間為:「自 100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起至 101 年 1 月 30 日上午 10 時止」。
調查員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通知甲、乙二人到案說明,甲、乙均否認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丙具結後供稱:「向調查員所供全是道聽塗說」,檢察官認為丙於調查局之供述較為可信,偵查終結,以甲、乙分別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受賄罪,於 101 年 5 月 1 日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提出線民丙之調查筆錄、監聽之錄音光碟及監聽譯文,作為證據。其中,監聽譯文是由調查局人員製作但未經簽名,內容則載明:
「兩手機通話時間為 100 年 12 月 31 日 XX 點 XX 分至 YY 分……甲手機發話:……茶葉好了可以來喝了……乙手機回話:謝謝啦!馬上過去喝。下個月初,可能有自強活動(意指分局有擴大臨檢之暗語)。」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指明甲、乙二人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行賄、受賄 20,000 元外,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甲、乙二人 101 年 1 月份之行賄、受賄之犯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 100 年 12 月份之行賄、受賄部分固然成立犯罪,但檢察官追加起訴 101 年 1 月份的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遂於判決主文就 100 年 12 月份甲之行賄、乙之受賄,分別論處罪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部分,未於主文另為宣告,僅於理由說明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試問:
(一)100 年 12 月 31 日之監聽光碟及監聽譯文,得否作為認定甲、乙二人有罪之證據?(35 分)
(二)檢察官認為丙於偵查中訊問時已翻供,故本案審判中未再聲請傳喚丙為證人,經法院依職權傳喚丙未到,法院得否採用調查員詢問丙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35 分)
(三)法院審理結果,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諭知方式是否正確?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上訴之情形,試問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為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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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橫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強制處分違法與衍生證據、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與傳聞例外)與「審判及上訴救濟編」(追加起訴之性質、罪數認定與判決主文諭知方式、一部上訴之移審效力)。涉及之法條、原理與判例決議如下:
- 違法通訊監察與衍生證據排除:憲法秘密通訊自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令狀主義、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毒樹果實原則」與其例外(獨立來源原則)。
- 監聽譯文與公文書程式:監聽錄音(原件)與監聽譯文(派生證據)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公文書公務員簽名要件之瑕疵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意見推測之詞之證據能力排除。
- 警詢筆錄之傳聞例外與傳聞中之傳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傳喚不到」之嚴格客觀不能要件、可信性與必要性之判斷,以及「傳聞中之傳聞(多重傳聞)」之證據能力。
- 追加起訴之本質與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獨立訴訟性質、公務員受賄罪按月交付賄款在連續犯廢除後之罪數判斷(實質數罪)、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之主文宣告義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法。
- 一部上訴之移審範圍(審判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最高法院 88 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誤實質數罪為裁判上一罪時,未上訴之實質無罪部分先行確定)。
法規適用提示: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已於民國 110 年大幅修正,增訂第 3 項明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適用一部上訴之移審規定,併予敘明。
解題方法
以「程序合法性檢驗」與「訴訟繫屬範疇」為解題主軸:
- 第一小題:採層次審查法。先檢驗 12 月 21 日違法無令狀監聽是否污染後續 12 月 31 日合法核發令狀之監聽(檢驗毒樹果實原則及獨立來源例外);次檢驗監聽錄音本體之證據能力;最後檢驗監聽譯文「未簽名之程式瑕疵」與「調查員主觀加註暗語註解(意見法則)」之合法性。
- 第二小題:採傳聞法則要件審查。先定性丙於調查局之筆錄為第 159 條第 1 項之審判外陳述;次檢視是否該當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傳喚不到需符合憲法保障詰問權之「客觀不能」,且須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再從「傳聞中之傳聞(多重傳聞)」之實質瑕疵予以論斷。
- 第三小題:採訴之結構與罪數論斷。先論證貪污罪按月受賄屬「實質數罪」,追加起訴亦屬獨立案件,無罪部分漏未於主文宣告違法;次按實務決議,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上訴時,該實質數罪之無罪部分因不生審判不可分效力,已告確定,第二審審判範圍僅限於有罪部分。
解題技巧
- 時間序與令狀因果關係:題目刻意設計「先私自監聽,再拿私自監聽譯文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此為檢驗「毒樹果實/令狀瑕疵/獨立來源」之標準題型。關鍵在於除了違法監聽譯文,是否另有「合法取得之線民檢舉筆錄」構成獨立來源。
- 譯文的括弧註解是經典考點:偵查人員在譯文自行寫「(意指分局有擴大臨檢之暗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絕無證據能力,答題不可漏列。
- 「傳喚未到」不等於「傳喚不到」:法院僅依職權傳喚一次未到,並未命拘提或證明其行方不明、滯留國外,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之法定客觀例外。
- 實質數罪不可「不另為無罪諭知」:自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按月定期受賄為數個獨立犯行(實質數罪)。實質數罪一造成立犯罪、一造不成立犯罪,必須「一罪判刑、一罪宣告無罪」,漏未於主文宣告無罪即屬主文違法。
試題詳解
(一)100 年 12 月 31 日之監聽光碟及監聽譯文,得否作為認定甲、乙二人有罪之證據?
- 12 月 31 日監聽光碟之證據能力(合法令狀與毒樹果實原則):
- 令狀原則之要求與違法前置行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採法官保留原則,實施通訊監察應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保法第 5 條、第 6 條)。調查員於 12 月 21 日未依法取得令狀即自行秘密監聽,侵害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該次監聽為違法偵查,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所得之錄音無證據能力。
- 衍生證據之容許性(毒樹果實原則與獨立來源例外):
- 調查局其後於 12 月 28 日檢具 12 月 21 日之違法監聽譯文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並獲准核發,此合法通訊監察書所攔截之 12 月 31 日通話,是否屬於違法監聽之「衍生證據(毒樹果實)」?
- 我國實務與有力學說認為,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排除,應衡酌「因果關係之稀釋」或「獨立來源例外」。聲請通訊監察書時,調查局除檢附違法監聽譯文外,尚有 12 月 20 日線民丙主動向調查局檢舉並製作完成之合法調查筆錄。
- 若剔除該違法監聽譯文,僅憑丙之告發調查筆錄已足使法院形成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相當理由」,則該令狀之核發即具備「獨立來源」,阻斷違法監聽之污染因果關聯。退步言之,縱認具因果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進行利益權衡,考量調查員隨即踐行法官保留聲請令狀、所涉為貪污重罪、12 月 31 日監聽本身嚴格遵守令狀時間(100 年 12 月 30 日至 101 年 1 月 30 日),該合法監聽光碟原則上具證據能力。
- 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檢驗:
- 錄音原件與監聽譯文之關係: 監聽錄音為實施監聽所得之物證及對話原件;監聽譯文則為公務員將錄音翻拷記錄之派生證據(文書證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616 號判例)認為,監聽譯文需具備錄音合法性前提,且內容須與錄音具有同一性。若當事人對於譯文內容無爭執,得逕以譯文代替錄音調查;若有爭執,法院應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以確認其正確性。
- 調查員未簽名之程式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務所,並由製作人簽名。」調查員製作監聽譯文未經簽名,屬於公文書製作之程式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