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海商法與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A 公司與 B 海運公司(下稱 B 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委託 B 公司將高壓變壓器一臺由臺灣基隆港運送至日本松山港;雙方約定貨物由 A 公司自行負責包裝與防水處理,固定於貨櫃側面和頂部為開放式的平板櫃。
嗣後,A 公司將該平板櫃交付 B 公司運送,並同意 B 公司就系爭貨物採取甲板運送。B 公司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5 日簽發載貨證券,惟未為包裝外觀有易見瑕疵之保留。
系爭貨物運抵日本松山港後,受貨人 C 公司於同年 10 月 15 日向 B 公司提示載貨證券,完成貨物提領並卸櫃拆除包裝後,發現貨物遭海水浸濕而生鏽受損。C 公司遲至同年 11 月 2 日始將前述損害情況以書面通知 B 公司,並委請公證公司檢查貨物、作成公證報告書,據此向 B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B 公司主張,貨物之濕損係肇因於 A 公司貨物包裝無法達到完全防水所致。假設本件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針對貨物受領之效力,B 公司及 C 公司分別得為如何主張?(20 分)
(二) C 公司另主張,B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對於貨物包裝未為任何保留,B 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責。對此,B 公司得為如何主張?(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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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兩項制度:一是貨物受領後,運送人是否推定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二是載貨證券未註記包裝瑕疵時,運送人能否仍以託運人包裝不固主張免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海商法條文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一)貨物受領的效力
1. 法律規定
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貨物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後,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提貨前或提貨時,受領權利人已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貨物毀損、滅失。
- 提貨前或提貨時,雙方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
- 貨損不顯著,且受領人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貨物毀損或滅失。
此項「已交清貨物」的推定並非不得推翻;受領人仍可提出足以證明貨物受領狀態與載貨證券記載不符的反證。
2. B 公司得為的主張
C 公司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提領貨物時,未在收貨證件上註記貨損,也沒有在提貨前或提貨時以書面通知 B 公司,或與 B 公司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
C 雖於 11 月 2 日書面通知 B 公司,但已逾提貨後三日。題示公證報告是 C 委請公證公司檢查後製作,並非提貨前或提貨時由 B、C 共同檢定作成,不能適用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例外。因此,B 公司得主張:依同項規定,推定其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
3. C 公司得為的主張
第 56 條第 1 項的推定可由反證推翻。C 得提出公證報告,證明變壓器遭海水浸濕並生鏽受損;若該報告足以證明貨物在運送期間受海水侵入,C 即得據此主張貨物實際受領狀態與載貨證券記載不符,推翻「已交清」的推定,並向 B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但應區分兩件事:C 的通知與檢查不符合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例外,不能因此直接排除法定推定;公證報告仍可作為反證,證明貨損及其發生時點。若報告只能證明貨物受損,不能證明損害是在運送期間發生,則仍不足以推翻推定。
(二)載貨證券未保留包裝瑕疵時,B 公司得為的主張
第 二 題
依甲、乙雙方買賣契約,賣方甲須負責運送貨物至買方乙所指定之倉庫,由乙受領。甲欲履行其交付義務,遂委由丙負責全程「戶對戶」之件貨運送。
本運送涉及裝貨港前的陸運階段、海運階段及卸貨港後的陸運階段。系爭貨櫃裝上船後,由丙簽發「戶對戶」全程載貨證券予甲。該貨櫃運送至乙倉庫拆櫃,發現貨物因運送人貨物管理有過失致生毀損。試問:
(一) 若貨損發生時間不明,丙應依何種運送階段之法律負責?(15 分)
(二) 貨物受領權利人乙對丙請求貨損賠償時,丙得否以載貨證券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全程中,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所生貨物之毀損滅失,皆不予負責。」為抗辯?(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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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陸複合運送的分段責任,以及海上件貨運送中免責約款的效力。
丙承攬「戶對戶」全程運送,運送包含裝貨港前陸運、海運及卸貨港後陸運,屬海陸複合運送。依民國 112 年《海商法》第 75 條:
-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運送方式者,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海商法》。
- 貨物毀損、滅失的發生時間不明,推定損害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另依同法第 61 條,以件貨運送為目的的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如約定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對於因過失,或未履行《海商法》所定義務而造成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的責任,該約定不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時,應適用何階段法律?
本題有裝貨港前陸運、海運及卸貨港後陸運三個運送階段,貨物在乙倉庫拆櫃時才發現毀損,無法判明貨損究竟發生於哪一階段。
依《海商法》第 75 條第 2 項,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因此,除非丙能提出證據推翻該推定,系爭貨損即應視為發生於海運期間,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的規定。
本條是為避免貨損階段無法查明時,責任法律無從確定所設的法定推定。乙無須先證明貨物是在船上受損,丙則須提出足以證明貨損發生於陸運階段的反證,才能排除海運階段的推定。
(二)丙得否以載貨證券免責約款抗辯?
丙不得以該約款免除本件貨損責任。
第 三 題
一艘 V 國籍之 600 噸級漁船,在距離太平島 40 浬海域內捕撈白帶魚,遭欲自太平島返航臺灣的我國海巡艦發現,並緊追該船至距離 V 國領海 2 浬處加以捕獲,後拖帶回高雄港,依違反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法裁罰。
試問,作為該 V 國籍漁船船東之訴訟代理人,應如何由專屬經濟海域之取得與劃設、島嶼制度、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內之權利、他國捕魚之權利,與緊追權之合法行使等面向,為免責之主張?(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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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的關鍵不是單看「距離太平島 40 浬」,而是依序判斷:太平島能否產生專屬經濟海域、該海域是否已依法取得並劃設、我國對捕魚是否有管轄權,以及海巡艦能否依緊追權在海域外繼續追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國際法為準。主要法源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第 55、56、57、58、61、62、73、74、121、111 條,以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專屬經濟海域是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特別法律制度海域,最遠可延伸至自領海基線量起 200 浬。沿海國在其中對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人工島嶼、海洋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等事項享有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飛越及鋪設海底電纜管線等自由,但不因此享有任意捕魚的自由。
解題方法:先判斷海域,再判斷捕魚與執法
一、太平島能否產生專屬經濟海域
《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第 1 項所稱島嶼,是自然形成、四面環水,且高潮時仍露出水面的陸地。符合島嶼定義者,原則上依第 121 條第 2 項,與其他陸地相同,得產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但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享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應區分:
- 太平島若符合第 121 條第 2 項,得以其領海基線向外主張專屬經濟海域,該漁船在距島 40 浬處便可能位於其中。
- 太平島若屬第 121 條第 3 項岩礁,最多只能產生領海,不能以太平島為基點主張專屬經濟海域。此時「距島 40 浬」並不表示該海域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
船東代理人應主張太平島是無法產生專屬經濟海域的岩礁。我國須證明太平島符合第 121 條第 2 項;不能只以島上有設施、駐軍或補給,即推論其自然條件足以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可援引南海仲裁案對第 121 條第 3 項的解釋作為說理參考,但該裁決對我國並無拘束力,亦不直接決定太平島主權歸屬或其法律地位。
二、專屬經濟海域的取得與劃設
依《海洋法公約》第 57 條,專屬經濟海域最遠可達領海基線外 200 浬;惟其外界仍受相鄰或相向國家海域重疊及公平劃界規則拘束。依第 74 條,重疊海域應以協議依國際法劃界,以達成公平解決。
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及資源權利,並以公告方式處理界限。代理人可進一步爭執:主管機關是否已依法公告相關海域、該海域是否受重疊海域或未完成劃界影響,以及受處分行為是否確實落在我國依法主張的海域內。若海域歸屬、邊界或基線未能確定,不能僅憑距太平島 40 浬,即認定我國對該處有專屬管轄權。
三、沿海國的權利與他國捕魚
依《海洋法公約》第 56 條,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內生物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及管理享有主權權利;第 61、62 條規定資源養護與利用制度。沿海國得決定可捕量及捕撈條件;如有可捕餘量,才涉及讓其他國家捕取的安排。
因此,船東不能只以《海洋法公約》第 58 條其他國家享有航行自由,主張同時享有專屬經濟海域內的自由捕魚權。捕魚並非第 58 條所列的一般航行自由。另一方面,若本案海域不是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我國無法證明該船捕魚違反適用於該海域的我國法令,則不能以專屬經濟海域內資源權利作為裁罰基礎。
依第 73 條,沿海國可為執行專屬經濟海域漁業法令,採取登臨、檢查、逮捕及司法程序等措施;但應遵守公約所定保障,例如迅速釋放被逮捕船舶與船員的制度。此種執法權仍以海域確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執法所據規定符合公約為前提。
四、緊追權是否合法行使
第 四 題
同屬南海主權權利之聲索國,我國對其他聲索國在南海海域岩礁進行大規模填海造陸,以及於低潮高地興築人工島嶼,致破壞海洋生態之行為,若欲主張其違反海洋環境保護義務而應負擔國家責任,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其他國際法法源,是否有理由?試由沿海國保護海洋環境之個別義務面向申論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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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第十二部分「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所定的沿海國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能否成立國家責任。關鍵在於:海洋環境義務不以行為發生於行為國自己的專屬經濟區或領海為限;國家對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負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爭端涉及岩礁主權、海域劃界或聲索重疊,也不當然排除這些義務的適用。
《公約》第192條規定,各國有義務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第194條第1項要求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及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第5項特別要求措施包括保護稀有或脆弱生態系,以及枯竭、受威脅或瀕危物種棲地。第206條規定,國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管轄或控制下的計畫活動,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或重大、有害變化時,應盡可能評估其潛在影響,並依第205條公布或提供評估報告。
題目所述填海造陸、疏濬及在低潮高地興建人工島嶼,可能破壞珊瑚礁、海草床及其他脆弱生態系,涉及《公約》第192、194及206條。相關個別義務包括:盡職調查、環境影響評估,以及依第197條和第123條與其他國家合作。
解題方法
先指出義務的適用不以主權爭議解決為前提,再依「實體保護義務—事前評估義務—合作義務」逐項檢視。最後須區分國家是否違反國際義務,與是否因此負有國家責任:若有可歸責於國家的行為且違反其國際義務,即成立國際不法行為,並依國家責任法負停止、保證不再重犯及適當賠償等後果。
個別義務分析
一、保護及保全海洋環境、盡職調查義務
第192條是一般性、積極的保護義務;第194條第1項則具體要求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及控制海洋污染。此類義務通常屬於「盡職調查」義務:國家須依風險及當時可得知識,採取適當法律、行政及執行措施,並非只要造成損害便自動成立違法;但損害的嚴重性、活動風險及國家掌握資訊的程度,均會影響所要求的注意程度。
大規模填海與疏濬會直接掩埋、刮除或改變珊瑚礁等生態系,造成長期甚至不可逆的損害。對第194條第5項所指稀有或脆弱生態系及海洋生物棲地,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因此,若聲索國由政府機關直接執行或指揮填海工程,卻未採取足以避免、減輕或控制重大生態損害的措施,即可能違反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項、第5項。
二、環境影響評估義務
依第206條,若國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管轄或控制下的計畫活動可能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有害的海洋環境變化,就應盡可能事前評估潛在影響,並依第205條公布或提供報告。此義務不限於污染物排放;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變化的工程也在其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