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海商法與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我國籍 A 公司與義大利籍 B 航運公司洽商,委由 B 公司自荷蘭鹿特丹港船運精密機器乙批至我國基隆港。貨物裝載上船後,B 公司簽發記載 B 公司名稱的清潔載貨證券,載貨證券簽名處載明係由「B 公司代表船舶所有人簽名(sign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shipowner)」。
上述載貨證券背面訂有二條款:
一、「運送人身分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 C 公司,C 公司應承擔所有運送義務及責任;B 公司僅為期間傭船人(Time Charterer),B 公司無須承擔本載貨證券任何貨損或遲延責任。
二、「管轄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及其所表徵的運送契約所生的任何爭議,應受英國倫敦法院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
貨抵我國後,A 公司發現機器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受到撞擊,毀損嚴重,遂於基隆地院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 B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 B 公司為下列二項抗辯,試問有無理由?
(一)依管轄條款,我國無管轄權,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15 分)
(二)縱我國有管轄權且適用我國法,依上述運送人身分條款,B 公司非運送人,B 公司無須承擔任何貨損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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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適用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分成兩個層次:先判斷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及倫敦專屬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再判斷 B 公司是否為運送人,以及載貨證券背面的運送人身分條款能否免除 B 的責任。
主要法源如下:
- 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的載貨證券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 海商法第 53 條:貨物裝載後,運送人或船長應託運人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 海商法第 74 條第 1 項:載貨證券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記載應為的行為負責。
- 海商法第 61 條:載貨證券上的條款、條件或約定,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因過失或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的責任,該等約定無效。
- 民法第 622 條:運送人是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法院有無管轄權」與「選定外國法院的條款能否排除我國管轄權」是兩個問題。卸貨港基隆在我國,依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的連結;但仍須接著審查當事人約定倫敦法院專屬管轄,是否拘束 A、B,且是否有效。
再判斷運送人身分。不能只看載貨證券背面的自我標示;應一併觀察誰洽談運送、誰簽發載貨證券,以及誰以運送人名義承接運送。最後依海商法第 61 條檢驗免責或轉責約款。
(一)倫敦專屬管轄條款:B 的抗辯無理由
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使卸貨港在我國的載貨證券爭議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本件卸貨港為基隆,A 向基隆地院起訴,具備我國法院的國際管轄連結。
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是否拘束託運人,實務曾有爭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980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指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在符合一定情形下,得對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發生拘束力。因此,不能僅因管轄條款印在載貨證券背面,就直接認定其不拘束 A。
但條款具有拘束力,仍不代表條款必然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2 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約定由外國法院管轄,若顯失公平,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該合意。本題是載貨證券背面預先印妥的倫敦專屬管轄條款;
第 二 題30 分
德商 A 公司所有之德國籍 X 貨櫃輪, 總噸,船舶價值 萬特別提款權(下稱 SDR),於駛進我國基隆港裝卸貨物時,因船長航海過失,船速過快撞擊碼頭及碼頭邊我國籍裝卸公司所屬二部門式起重機。起重機翻覆,分別倒向碼頭貨櫃儲放區及船上。本事故造成各類損失/費用如下:
① 二部門式起重機損失(含未能營運損失 萬 SDR)。
② 基隆港碼頭受損(含未能營運損失 萬 SDR)。
③ 起重機翻覆時連帶造成二名碼頭工人死亡(賠償 萬 SDR)。
④ 碼頭上 10 只等待裝運至其他船舶之出口重櫃全部壓損(損失 萬 SDR)。
⑤ X 輪本身損失(修復費用 萬 SDR)。
⑥ X 輪船上三名船員死亡(賠償 萬 SDR)。
⑦ X 輪船上 10 只貨櫃貨物落海全損(損失 萬 SDR,貨櫃為貨主所有)。
⑧ X 輪 10 只落海貨櫃打撈移除費用 萬 SDR。
⑨ 落海化學品櫃的污染清除費用 萬 SDR。
X 輪事故後船舶價值為 萬 SDR。依我國海商法,試問:
(一)本事故所列何種損失,A 公司得主張航行過失免責?(5 分)
(二)本事故所列何種損失,A 公司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15 分)
(三)本題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限責數額為若干?(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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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海商法》為準,考查三個步驟:先判斷航海過失免責,再確認哪些請求可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最後計算限責數額。
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運送人對於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受僱人航行或管理船舶的過失,所造成的貨物毀損或滅失,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依第 21 條,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操作直接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等特定債務,得主張責任限制;但第 22 條列有不適用限責的情形。
本題的責任限制採船舶價值與總噸位最低限額併用。發生人身與財物損害時,總噸位基準為每總噸 SDR,其中人身傷亡部分優先以每總噸 SDR 計算,其餘 SDR 為財物損害的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損失的性質及請求權人:
- 先看是否為航行過失造成的「貨物」損失,以判斷第 69 條免責。
- 再看損失是否屬第 21 條列舉的責任限制事項,並排除船舶所有人自身損失、船員僱傭契約債務、已免責貨損及污染清除費用等項目。
- 將可限責的請求分成人身傷亡與財物損害,計算總噸位基準,再與事故後船舶價值比較。
(一)航海過失免責
船長因航海過失使船速過快,屬航行船舶的過失。可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免責者,是第 ⑦ 項:船上貨櫃內貨物落海全損 萬 SDR。此項屬運送貨物因航海過失而毀損、滅失。
第 ⑧ 項是落海貨櫃的打撈移除費用,不是所運貨物的毀損或滅失賠償,不適用第 69 條第 1 款免責。其餘損失也不是該款所稱運送貨物損失。
(二)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損失
可限責的是第 ①、②、③、④、⑧ 項:
- ① 起重機損失 萬 SDR:船舶操作直接造成的他人財物損害,屬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未能營運損失隨起重機受損所生,計入該財物損害請求。
- ② 基隆港碼頭損失 萬 SDR:屬船舶操作直接造成的他人財物損害,可限責;未能營運損失亦計入。
- ③ 二名碼頭工人死亡,賠償 萬 SDR:屬船舶操作造成的人身傷亡,可限責。
- ④ 碼頭上出口貨櫃損失 萬 SDR:屬他人財物損害,可限責。貨櫃等待裝運至其他船舶,不影響其為本事故中受損他人財物的性質。
- ⑧ 落海貨櫃打撈移除費用 萬 SDR:屬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沉沒或落海物的打撈、移除債務,可限責。
下列項目不列入可限責請求: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定義之「合法海灣」?(15 分)
請以該定義與其他國際海洋法法源,為我國所公告之第一批領海基線中,三貂角(T1)、龜頭岸(T22)與米島(T21)基線點間的水曲採直線基線(水曲之封口線長度小於 24 浬,水曲面積小於以封口線為直徑所劃設之半圓形),提供劃設之合法論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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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層:先依《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0 條判斷何謂「合法海灣」,再說明水曲未達海灣要件時,能否依其他國際海洋法規則劃設直線基線。涉及法規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合法海灣的定義與要件
依公約第 10 條:
- 本條所稱海灣,限於海岸屬於單一國家的海灣。
- 海灣須為明顯水曲,其凹入程度與曲口寬度的比例,應使水域呈現被陸地環抱的形態,而非僅為一般海岸彎曲。
- 水曲面積須等於或大於以曲口封口線為直徑所畫半圓形的面積,才符合公約所定「海灣」要件。
- 面積計算以水曲沿岸低潮線與連接天然入口兩端低潮線的封口線所圍範圍為準;水曲內島嶼計入水曲面積。
- 天然入口兩端距離不超過 24 浬者,得以兩端低潮點間的直線為封口線;超過 24 浬者,得在海灣內劃設不超過 24 浬的封口線,以納入最大水域。
- 第 10 條的海灣規則不適用於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依第 7 條採用直線基線法的情形。
因此,「曲口小於 24 浬」是封口線長度的限制;「水曲面積至少等於半圓面積」則是判定水曲是否為公約海灣的門檻,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0 條檢驗題示水曲是否為海灣。題目已明示水曲面積小於以封口線為直徑的半圓形,所以不符合第 10 條第 2 項的海灣面積門檻,不能僅以「曲口小於 24 浬」主張其為合法海灣,也不能逕依第 10 條第 4 項主張封口線內水域成為內水。
接著要區分兩種基線制度:第 10 條處理的是海灣封口線;第 7 條處理的是特定海岸地形下的直線基線。既然題目問的是水曲採直線基線的合法論據,關鍵在於說明第 10 條第 6 項明文保留第 7 條制度,故水曲不符合「合法海灣」定義,不代表任何直線基線都當然違法;仍須另行檢驗第 7 條的條件。
水曲劃設直線基線的合法論據
一、依《海洋法公約》第 7 條主張直線基線
公約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海岸線深度曲折、切入,或沿岸附近有島嶼列時,沿岸國得採用連接適當基點的直線基線。依題示,三貂角(T1)、龜頭岸(T22)與米島(T21)基線點間有一水曲,國家可主張此段海岸地形屬深度曲折、切入,或附近島嶼與海岸共同構成適用直線基線的地理情形,據以適用第 7 條,而非將其當作第 10 條的海灣封口線。
依第 7 條第 2 項,若海岸線高度不穩定,得選取適當基點並將直線基線延伸至低潮線最外緣;第 3 項要求直線基線不得明顯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且其內側水域須與陸地領土密切連繫,足以構成內水制度;第 4 項則規定,直線基線不得以低潮高地為基點,除非其上已建有永久露出海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該高地劃設基線已獲國際普遍承認。第 6 項並禁止採用直線基線制度,使另一國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第 四 題15 分
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其他國際海洋法法源,締約國是否有具體義務防止、減少和控制因氣候變遷,包括人為排放溫室氣體造成之海洋環境污染,如海洋暖化、海平面上升與海水酸化?
若有,請分別舉出對應條文,說明其具體義務之內容。(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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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有具體義務。**本題核心在於:人為排放的溫室氣體是否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所稱的「海洋環境污染」;若屬之,締約國即負有公約第十二部所定防止、減少及控制污染,以及保護與保存海洋環境的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國際法發展為準。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於 2024 年 5 月 21 日,就小島國家氣候變遷與國際法委員會所提請求作成諮詢意見,已明確說明:人為溫室氣體排放可構成《海洋法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海洋環境污染,並指出締約國因而負有第 194 條第 1 項所定措施義務。海洋暖化、海平面上升及海水酸化等影響,均納入此一脈絡。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個問題即可:
- **定義是否涵蓋溫室氣體?**依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污染係指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影響。人為溫室氣體排放經大氣進入海洋,並造成海洋暖化、海水酸化等不利影響,符合該定義。
- **適用哪些主要義務?**以第 192 條一般保護義務及第 194 條污染防制義務為核心,再補充監測、環境影響評估、合作等義務。
- **義務標準與內容為何?**說明這些義務屬於應盡適當注意義務(due diligence):國家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依最佳可得科學、相關國際規則與標準及其能力調整措施;不能只列出條文而未說明國家須如何實踐。
具體義務與法源
一、《海洋法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海洋環境污染的定義
污染包括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生或可能致生有害影響。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進入大氣後影響海洋,並造成海洋暖化、酸化及其他有害後果,屬此定義的範圍。
這是把氣候變遷影響納入海洋污染規範的關鍵一步;因此公約第十二部的污染防制義務可適用於人為溫室氣體排放。
二、第 192 條:保護及保存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
締約國有義務保護及保存海洋環境。ITLOS 認為,這項義務涵蓋各種威脅及海洋環境退化形式,因而適用於氣候變遷及其海洋影響。
本條要求國家採取積極保護措施,也要求其防止海洋環境繼續遭受退化;在適當情形,並須採取措施恢復已受損害的海洋棲地或生態系統。
三、第 194 條第 1 項: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及控制污染
締約國應個別或共同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及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並為此目的運用其所能採取的最佳實際方法,且依其能力行事。
此義務不只是制定國內法;國家還須切實執行與監督措施。就氣候變遷而言,應採取足以因應人為溫室氣體排放及其海洋影響的減量措施,並依最佳可得科學及相關國際規則、標準檢視措施是否充分。依 ITLOS 諮詢意見,僅遵守氣候條約所定承諾,並不當然表示已履行第 194 條第 1 項義務。
此為適當注意義務,並非保證污染結果必然消失的結果義務;但在氣候風險嚴重且具有不可逆性的背景下,所要求的注意程度甚高。
四、第 194 條第 2 項:防止污染跨境擴散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不致使污染損害其他國家及其環境,也不致將污染擴散至其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