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律師・高等考試・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受僱於 A 公司從事研發工作,雙方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甲於工作中獲悉 A 公司擁有之營業秘密,並於離職時下載該秘密資料。

離職後,甲隨即與他人合資設立 B 公司,且以 B 公司員工乙之名義為發明人及申請人,將上開營業秘密申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乙取得專利權後,將該專利權利移轉登記予甲。A 公司於專利公告逾 2 年後始發現上情。試問:

(一)A 公司是否有權提起舉發,並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 A 公司?(15 分)

(二)A 公司得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 A 公司?(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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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截至現行專利法,本題所涉條文架構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職務研發成果之權利歸屬: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研發,其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7 條第 1 項)。
  2. 冒名申請專利之行政救濟(舉發):
  • 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新型專利權,真正權利人得提起舉發(專利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 舉發除斥期間為「專利公告之日起 2 年內」(專利法第 119 條第 4 項)。
  • 專利專責機關在舉發程序之法定效果僅限於「撤銷專利權」,無權命專利權直接「移轉登記」。
  1. 冒領專利之民事救濟(專利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專利申請權為財產權,遭他人冒名申請核准專利,構成侵害專利申請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受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命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民法第 179 條)。
  •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35 號判決):專利法第 119 條第 4 項之 2 年期間係行政程序之除斥期間,不及於民事私權救濟;民事訴訟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切分為「公法行政救濟(智慧局程序)」與「私法民事救濟(法院訴訟)」雙軌論述:

  1. 第(一)小題:檢視專利專責機關之管轄權能與舉發要件。
  • 檢討提起舉發之期間限制(除斥期間)。
  • 檢討智慧局是否有權做成「命專利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1. 第(二)小題:檢討民事救濟之可行性與要件。
  • 說明專利法第 35 條行政撤銷再行申請之程序並未排除民事請求權。
  • 論立民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
  • 破除專利法 2 年除斥期間於民事訴訟之適用限制。
  • 檢視被告甲之主觀惡意,無善意受讓保護之餘地。

擬答精華與深度剖析

(一)A 公司無權提起舉發,亦不得請求專利專責機關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 A 公司(15 分)

  1. A 公司就專利申請權之歸屬與利害關係人資格:
  • 按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 甲於任職 A 公司期間獲悉該營業秘密,乃職務上研發所衍生之技術成果,其專利申請權依法自始歸屬於 A 公司。乙並無研發事實,亦未自 A 公司受讓權利,由乙名義提出申請,即屬「專利申請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專利剽竊/冒領專利)。
  • A 公司身為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依法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專利法第 119 條第 2 項)。
  1. A 公司提起舉發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 依專利法第 119 條第 4 項規定,以專利申請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提起舉發者,「應自專利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此 2 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逾期權利即行消滅,不得展延。
  • 題示 A 公司於「專利公告逾 2 年後」始發現上情,顯已逾越前揭 2 年除斥期間,故 A 公司已無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若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應予不受理。
  1. 專利專責機關無權命專利權移轉登記:
  • 舉發程序係行政爭訟程序,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僅得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或「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並無命專利權人將專利移轉登記予他方之法源與審判權能。
  • 縱於公告 2 年內舉發撤銷專利權確定,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35 條規定,真正申請權人亦僅能於撤銷確定後 2 個月內「另行申請」,並溯及自非真正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行政機關本無從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 綜上,A 公司既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權提起舉發,更無權請求智慧局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 A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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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日商 A 公司生產汽機車用油,並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取得「NUTEC」商標,長期在日本使用,另在美國等地設立銷售該商品之分公司,且長期贊助國際一級方程式賽車等大賽,具有相當知名度,但該商標未在我國註冊。

甲為我國境內 B 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銷售包含 A 公司 NUTEC 商品在內之汽機車用油之業務。甲見 NUTEC 商標具知名度,且未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遂以 B 公司名義,使用 NUTEC 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公告。

B 公司商標註冊公告後 1 年,A 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評定撤銷 B 公司註冊之 NUTEC 商標。試問:A 公司之申請,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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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商標法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爭議救濟審級等程序規定,但實體不得註冊事由與評定要件意旨均相同)。

  1. 先申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衡平: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與「先申請原則」(商標法第 19 條),但在符合公平競爭與商業道德之要求下,針對惡意搶註他人商標之行為,設有例外之禁止事由。
  2.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知悉仿襲搶註之禁止):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且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3.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之保護):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著名商標之認定,以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準,不以在國內註冊為前提。
  4. 商標評定之程序要件(商標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
  • 主體適格: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 除斥期間: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5 款規定者,應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包含兩大事實特徵:「長期贊助國際大賽具有相當知名度」以及「甲進口銷售 A 公司商品,見其具知名度且未在台註冊,遂搶先以 B 公司名義註冊」。因此,解題切入點應採**「程序合法性先審,實體理由雙管齊下」**的層次鋪陳:

  1. 程序層次:先檢驗 A 公司是否具備申請評定之利害關係人適格,以及申請時點是否符合 5 年除斥期間規定。
  2. 實體層次(核心切入點):
  • 主攻第 12 款(業務往來知悉而仿襲):本款為經銷商、代理商或平行輸入業者惡意搶註的專屬打擊條款。只要證明「先使用+業務往來知悉+意圖仿襲」,即構成撤銷註冊事由,不以該商標在我國境內達到「著名」為必要,論證難度低且最切中題意。
  • 併行主張第 11 款(著名商標混淆誤認):題目特別強調 A 公司長期贊助國際賽事且具有相當知名度,必須檢驗該國際知名度是否已因轉播或平行輸入而及於我國相關公眾,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 A 公司申請評定得援引之各項主張進行要件成立與否之深入剖析)

一、程序要件分析:A 公司之申請符合法定程序

  1. 利害關係人適格(商標法第 57 條第 1 項):A 公司為「NUTEC」商標之原創者與國外商標權人,甲及 B 公司之搶註行為阻礙 A 公司未來在台取得商標註冊並行使權利,A 公司之法律上權益直接受侵害,具備申請評定之利害關係人適格。
  2. 未逾除斥期間(商標法第 58 條第 1 項):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2 款者,除斥期間為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B 公司註冊公告後「1 年」,A 公司即提出評定,未逾 5 年法定期間,程序合法。

二、實體理由一:B 公司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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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甲為某電玩公司負責人,明知我國 A 公司所製造之升級版 W3 遊戲主機之控制晶片,具有讀取並檢查認證是否為 A 公司授權製作之原版遊戲光碟之功能,將遊戲光碟放入 W3 遊戲主機執行時,須經 W3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之驗證碼,未經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即無法讀取而無法執行:

(一)甲經查獲於其公司內以 1 片新臺幣 600 元之價格販售改機晶片,若將該改機晶片裝置在 W3 主機,改機晶片會傳送仿造原版光碟片之驗證碼,致主機無法檢查辨識出係原版或盜版遊戲光碟,均可執行。試問:甲之販售改機晶片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20 分)

(二)甲之公司內同時經查獲 500 片盜版遊戲光碟以及 A 公司之完整遊戲光碟目錄表 1 份,但當場並未查獲甲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甲主張:「該 500 片光碟係測試改機 W3 所用之測試片,並非供銷售用,而遊戲光碟目錄表,則係供顧客勾選訂購之用,須顧客在目錄中選取後,甲公司才會代為下單向廠商訂貨,甲公司本身並無重製盜版遊戲光碟行為。」

試問:若甲之主張屬實,則甲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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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重製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加重處罰及非告訴乃論規定,回歸一般重製與散布罪之法定刑規範。


核心觀念

  1. 防盜拷措施之保護(技術保護措施):
  • 定義: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8 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 規範內容: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僅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或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服務(反規避準備與流通行為之禁止)。
  • 法律效果:民事責任適用第 90 條之 3;刑事責任依第 96 條之 1 第 2 款,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害電腦程式之「直接營利使用」擬制侵權: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 刑事責任依同法第 93 條第 3 款處斷(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1.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與「散布侵害重製物」: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 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 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理論(刑法第 28 條):代客下單、調貨賺取利潤,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散布之共同正犯或直接出賣人地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電玩改機與盜版查緝實務爭點,解題應分為兩大主軸切入:

  1. 子題(一)切入點:先定性 W3 主機晶片之檢驗機制是否該當「防盜拷措施」;次檢驗甲販售之改機晶片是否屬於「僅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最後論述其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之民、刑事法律效果。
  2. 子題(二)切入點:採「拆解抗辯、逐一檢驗」之審查架構:
  • 針對「500 片光碟僅為測試片、非供銷售」抗辯:檢驗是否符合「直接營利之使用」(第 87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及執行盜版光碟是否構成未經授權之「暫時性重製」(第 22 條、第 22 條之 1 但書)。
  • 針對「目錄表僅供勾選訂購、甲代為下單且未自行重製」抗辯:檢驗擺設目錄表是否成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第 87 條第 1 項第 6 款),以及代客訂購在實務上如何認定為「侵害散布權之共同正犯」(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

爭點與案例分析

一、子題(一):甲販售改機晶片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1. W3 主機之檢驗機制屬於「防盜拷措施」:
  • 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8 款,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Access Control,接觸控制)或利用(Copy Control,利用控制)著作之科技方法。
  • A 公司於升級版 W3 遊戲主機內裝設控制晶片,讀取比對原版光碟之驗證碼,非經授權軟體即無法讀取執行,此機制有效限制了未經授權者擅自進入及執行該遊戲軟體,符合防盜拷措施之定義。
  1. 甲販售改機晶片違反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
  • 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僅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 甲販售之改機晶片,其功能在於傳送仿造之驗證碼,使主機無法辨識原版或盜版,藉此規避 A 公司之認證防護機制;該晶片顯無其他實質商業合法用途,該當「僅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
  • 甲以 1 片新臺幣 6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符合「提供」之構成要件,且無第 80 條之 2 第 3 項各款除外規定之適用,直接違反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
  1. 法律責任:
  • 民事責任:A 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3 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銷毀改機晶片。
  • 刑事責任:甲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6 條之 1 第 2 款,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金。

二、子題(二):若甲之主張屬實,其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甲主張「500 片光碟係測試片非供銷售」且「目錄表僅供勾選代訂、自身無重製」,縱令屬實,甲仍違反著作權法,理由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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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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