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律師高等考試 律師(選試財稅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75 分
甲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對乙、丙及丁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丙及丁三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丙、丁及戊三人於90年2月5日連帶向甲借貸45萬元,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一年,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請求乙、丙及丁分別履行保證債務及借款返還債務。對此,乙否認其曾為保證人,丙抗辯甲未交付該借款,丁則主張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試問:
(一) 若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甲及丁之主張均屬實,應如何裁判?(25分)
(二) 若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丁?(25分)
(三) 若戊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後,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甲嗣後對戊起訴,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戊得否主張甲並未交付該借款?(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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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實體法與程序法規定迄今均無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連帶債務消滅時效之效力(實體法):
- 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 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限制絕對效力/分擔額免責)。
- 民法第 280 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以及保證債務之成立、範圍與消滅具備從屬性。
- 連帶債務共同被訴之訴訟型態與上訴效力(程序法):
- 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民法第 275 條與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810 號判例: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但共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合一確定。
- 從參加訴訟之參加效力主觀範圍(程序法):
-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 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效力之相對性)。
解題方法
- 實體請求與抗辯之逐一審查法:
- 計算各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借款金額 45 萬元,丙、丁、戊三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額為 萬元。
- 審查各當事人抗辯在實體法上之效果:丁之時效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免除丁分擔額 15 萬元);丙未主張時效抗辯,不得享有自身時效抗辯免責,但同受丁分擔額免責之利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從屬性同免 15 萬元,就剩餘 30 萬元因未主張抗辯仍應負連帶責任。
- 共同訴訟之上訴審查法(形式有利說):
- 檢驗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之本質(普通共同訴訟)。
- 檢驗上訴人所提抗辯是否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借款未交付之要物性抗辯係針對契約成立生效,屬全體利益)。
- 採形式審查標準,只要形式上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效力直接移審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既判力與參加效力之主觀界限分析法:
- 區分「既判力」(民訴第 400 條)與「參加效力」(民訴第 63 條)。
- 檢核參加效力拘束對象:法條明定僅發生於「參加人與被輔助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責任,對造當事人非受拘束之主體。
本案爭點與解析
(一) 法院應為之判決內容
- 消滅時效之完成與丁之抗辯效力:
- 甲與丙、丁、戊之借貸契約於民國 90 年 2 月 5 日成立,約定借期 1 年,其清償期為民國 91 年 2 月 5 日。
- 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15 年,至民國 106 年 2 月 5 日已罹於時效。
- 甲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0 日始行起訴,已逾時效期間。丁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丁得拒絕給付全部借款。法院認定丁之主張屬實,甲對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甲對丁之訴。
- 丁之時效抗辯對丙之效力(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
- 丙、丁、戊為連帶借款人,內部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三人內部應分擔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即 15 萬元。
- 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為「限制絕對效力」,丁之消滅時效完成,對丙發生「免除丁應分擔額 15 萬元」之絕對利益。
- 丙雖抗辯甲未交付借款,但法院認定甲之主張屬實(借款已交付),丙之抗辯不可採;且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與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丙自身既未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故丙就扣除丁應分擔額後之餘額 30 萬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 甲對丙之訴,在 3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3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 對連帶保證人乙之效力:
- 乙否認保證關係,經法院認定甲之主張屬實(乙確為連帶保證人)。
- 依保證債務從屬性,主債務人丁因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使主債務於丁之分擔額 15 萬元範圍內免責,主債務總額因而縮減為 30 萬元,保證人乙於該免責之 15 萬元範圍內自亦同免責任。
- 對於剩餘之 30 萬元主債務,主債務人丙仍負給付義務;
第 二 題75 分
甲因車禍受傷送往A醫院治療,由主治醫師乙進行腦部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嗣A醫院丙、丁二位醫師亦先後加入組成醫療小組,並分工合作,共同負責照護甲,惟在照護之過程中,均未安排甲作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置入顱內監視器,致甲逐漸陷入昏迷。甲之家屬見狀急將甲轉至B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雖立即施以血塊清除手術,仍因腦部二度創傷,其內細胞壞死導致雙目失明及身體癱瘓。甲出院後乃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A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與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丁、A則抗辯其在甲於加護病房觀察中,依醫療常規並無須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其均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問:
(一) 法院就甲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有無不同?(20分)
(二) 假設乙、丙、丁組成醫療小組後,未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而在醫療小組之分工上,該項工作係分配給乙之任務,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0分)
(三) 甲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二者有無不同?(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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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無重大實質變更,惟民事訴訟實務就醫療瑕疵與過失舉證減輕之法理發展更趨精緻成熟。
核心觀念
- 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
- 民法第 220 條、第 227 條第 2 項(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過失侵權責任)。
- 醫療法第 82 條(醫療責任之主觀歸責事由;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之區辨)。
- 過失客觀化原則:民法上之過失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為準,以當時、當地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技術之同職類醫師所應達到的「醫療水準」為判斷基準,而非僅憑個別醫療慣行之「醫療常規」。
- 醫療團隊分工與共同侵權行為:
-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共同說)。
- 團隊醫療之「水平分工」與「信賴原則」:分工下醫師對其專屬領域負責,彼此間原則上得信賴他方適法妥當執行業務;但若病況發生顯著異常變化,信賴原則即告退縮,其他醫師回復注意義務。
- 舉證責任之分配: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範說/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 侵權行為之舉證分配:被害人就加害行為、權利受損、因果關係及「過失」負舉證責任。
- 不完全給付之舉證分配:債權人就債之關係、給付有瑕疵、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判決、104 年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醫療訴訟之武器不平等與顯失公平,表見證明與舉證責任減輕)。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
- 切入點:自民事法上過失理論出發,分析「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之過失」本質。
- 說理脈絡:兩者均採「客觀化過失理論」,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進而結合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第 4 項,說明醫療過失均應以「醫療水準」為認定依據,「醫療常規」僅為參考基準而非免責絕對要件。因此,二者在過失之實體認定標準上「並無不同」。
- 第 (二) 子題:
- 切入點:探討醫療團隊「分工合作」下之責任分配,檢視「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 說理脈絡:
- 先論共同侵權行為採「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說」,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 次論水平分工下之「信賴原則」:該檢查既分配予乙,原則上丙、丁得信賴乙之專科處置。
- 關鍵轉折:甲於加護病房照護中「逐漸陷入昏迷」,病況已發生重大轉折與危險徵候,此時丙、丁不能再盲目信賴乙之分工,而負有提醒、共同會商或安排檢查之不作為義務。丙、丁未為處置具備過失,其不作為與乙之過失行為結合致生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第 (三) 子題:
- 切入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之規範說,對比兩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與舉證歸屬。
- 說理脈絡:
- 侵權行為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告(甲)依法應就「醫師具醫療過失」負舉證責任。
- 不完全給付責任:可歸責事由(過失)推定,原告(甲)舉證給付有瑕疵及損害後,轉由被告(A 醫院)就「無過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 深化論述:點出醫療債務不履行中「瑕疵」與「過失」內涵高度重疊,並結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舉證責任減輕(表見證明、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說明二者在形式法條規定上雖有不同,但在訴訟審理實務上常透過但書之調節而趨於接近。
選項分析(當事人攻防爭點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茲就題示當事人之核心攻防爭點與抗辯逐一分析其法律正當性:
- 乙、丙、丁、A 抗辯「依醫療常規無須作檢查,故無過失」:
- 抗辯無理由。依醫療法第 82 條第 4 項及最高法院見解,醫療過失係以行為時、地之「醫療水準」為客觀衡量標準。「醫療常規」係醫療同業之通常作法或慣行,常規未必等同於當下應具備之醫療水準;若醫療常規低於醫療水準,醫師縱使遵循常規,仍不得解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 丙、丁抗辯「工作已分配給乙,丙丁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 抗辯原則有據,但於本案無理由。醫療分工固然適用信賴原則以界定各醫師注意義務範圍,惟甲已「逐漸陷入昏迷」,出現顱內壓上升或二度出血之高度危險表徵,已達信賴原則之排除界限。丙、丁身為加護病房共同照護醫師,未盡及時注意、提醒與接手檢查之義務,亦具過失,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
- 甲主張「A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乙丙丁 A 負侵權連帶責任」:
- 主張有理由。A 醫院依民法第 224 條應就履行輔助人乙、丙、丁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對外乙、丙、丁與 A 亦構成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及第 188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技巧
- 精準引述醫療法第 82 條:回答第 (一) 子題時,務必區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未限於重大過失,且注意義務以「醫療水準」為依歸。
- 團隊醫療分工兩階段審查法:在第 (二) 子題,切勿直接認定丙、丁當然負責或免責。必須先寫出原則(「分工原則與信賴原則」),再寫出例外(「病況顯著惡化、危險升高時信賴原則之破除」),方能展現司法官考試所需的縱深思維。
- 舉證責任之立體比較:在第 (三) 子題,除列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下「侵權行為由被害人舉證過失」與「債務不履行由債務人舉證不可歸責」之形式差異外,必須進一步點出「醫療給付之瑕疵往往即等同於違反醫療水準(過失)」此一實體法與訴訟法交錯之盲點,並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在實務上之具體操作,分數方能奪冠。
【擬答】
(一) 法院就甲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
- 民事法上過失均採客觀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按民法上之過失概念,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如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外,均係以「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為認定依據。
- 在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醫療契約為有償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勞務混合契約,依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及第 535 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履行輔助人(醫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