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稅局約僱人員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一般、身障、原住民 (國稅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所作之處罰係依據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的裁罰時法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因此,原則上依裁處時的法律處罰;若裁處前的法律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則改用較有利的法律,這就是「從新從輕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後「所作之處罰」,也就是裁罰適用哪一時點的法律。接著對照《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原則採裁處時法,並以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法律作例外。因此答案為「從新從輕原則」。
選項分析
- (A) 從舊從輕原則:錯誤。 稅捐裁罰原則上不是固定適用違法行為時的舊法;只有舊法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時,才適用較有利的舊法。
- (B) 從舊從重原則:錯誤。 此原則既非第 48 條之 3 所定,也違背有利納稅義務人的規定。
- **(C) 從新從輕原則:正確。
第 2 題2 分
由國稅局按每季核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核課期間為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稅捐核課期間,關鍵在於分辨稅捐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還是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規定,依法應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的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小規模營業人由國稅局按季核定課徵營業稅,屬於此類。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課稅方式:「由國稅局按每季核定課徵」,表示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是營業人自行申報繳納。依民國 107 年《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這類稅捐的核課期間為 5 年,因此選(C)。
選項分析
- (A) 1 年:錯誤。不是本題所涉依稽徵機關資料核定課徵稅捐的核課期間。
- (B) 3 年:錯誤。民國 107 年的規定並未將這類核定課徵稅捐的期間定為 3 年。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的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 條,該法旨在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並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1 條明文列出的立法目的即可。選項中,落實基本權利保障、實現課稅公平、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均可在條文中找到對應;「確保租稅收入的穩定性」則不是該條列明的立法目的。
選項分析
- (A) 確保租稅收入的穩定性:錯誤。 這不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 條所列的立法目的,因此是本題所問「不是」的選項。
- (B) 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正確。 這是第 1 條明定的立法目的之一。
- **(C) 實現課稅公平:正確。
第 4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列舉扣除額沒有扣除額度的上限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的適用限制,特別是分辨「有金額上限」與「按實際支出或損失列報」的項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四項列舉扣除額的法定限制:
- 保險費與租金支出都有明定的扣除上限。
- 財產交易損失可扣除額受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限制。
- 醫藥及生育費依實際支付金額列報,法條未規定扣除額度上限。
因此,沒有扣除額度上限規定的是醫藥及生育費。
選項分析
(A) 保險費: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為新臺幣 24,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則不受此限。
(B) 租金支出:錯誤。 民國 107 年可列舉扣除的房屋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為新臺幣 120,000 元,並須符合自住及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條件。
(C) 財產交易損失:錯誤。 財產交易損失須先以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限扣除;若當年度仍有未扣除餘額,得依規定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因此,當年度可扣除額有所得額度限制。
第 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種組織型態之營利事業並符合稅法規定條件者,可享有盈虧互抵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9 條的營利事業虧損扣除規定,也就是俗稱的「盈虧互抵」或「虧損扣除」。
原則上,營利事業各年度的虧損不得列入以後年度的所得額扣除;符合特定條件者,才可將經核定的以前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組織型態是其中一項要件:適用者須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字「盈虧互抵」,對應《所得稅法》第 39 條;再確認該條所定的組織型態要件。條文限定為公司組織,因此即使其他組織也有營利或依法辦理帳務,仍不因而符合這項組織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仍以公司組織作為這項虧損扣除規定的組織要件。
選項分析
- (A) 公司:正確。 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所列其他條件時,得適用盈虧互抵。
- **(B) 合作社:錯誤。
第 6 題2 分
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發給職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在新臺幣多少金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提供職工伙食費,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的每月限額」。依命題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8 條,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 2,400 元範圍內,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按月定額發給的金額超過限額部分,應轉列員工薪資所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已修正,伙食費免視為薪資所得的上限已提高為每人每月 3,000 元。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民國 107 年「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的免列薪資限額。依當年規定直接判斷:每人每月 2,400 元內免視為薪資所得,因此選擇 2,400 元。
選項分析
- (A) 1,800 元:錯誤。這是調高限額前的舊標準;民國 107 年適用的限額已為 2,400 元。
- **(B) 2,400 元:正確。
第 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的「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若屬交際應酬用途,或是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法定情形,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其中,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將「交際應酬用」範圍包括宴客,以及與推廣業務無關的餽贈。另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原則上不得扣抵;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判斷各項用途是否符合第 19 條的不得扣抵事由:
- 贈送客戶的禮品,屬交際應酬用,不能扣抵。
- 供辦公或營業使用的設備,以及供載貨使用的車輛,若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通常可以扣抵。
- 勞軍用途雖非一般營業用途,但法律明定慰勞軍隊不受「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不得扣抵規定限制。
因此,題目中唯一明確落入不得扣抵情形的是送客戶的水果禮盒。
選項分析
(A) 購買電視機作為勞軍用:錯誤。 勞軍屬慰勞軍隊。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即使不是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慰勞軍隊用途仍不適用該款的不得扣抵限制。
第 8 題2 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在何種情況下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的申報期間。依一般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但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依同法第 7 條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改以每月為一期申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的核心內容現行法仍相同。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的特殊情形。依第 35 條,先找出得按月申報的例外:適用零稅率的營業人。據此選擇適用零稅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錯誤。免稅與零稅率是不同制度。免稅銷售不因而符合第 35 條按月申報的例外。
- (B) 兼營營業人:錯誤。兼營身分本身不構成按月申報的法定條件。
- **(C) 小規模營業人:錯誤。
第 9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幾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不得再行申請。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納稅義務人自行」及「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兩個關鍵,對應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法條明定申請期間為繳納之日起 5 年,因此選擇 5 年。
選項分析
- (A) 5 年:正確。 符合民國 107 年《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的規定。
- (B) 4 年:錯誤。 當時法條沒有以 4 年作為此類溢繳稅款的申請期間。
- (C) 3 年:錯誤。 3 年不是本題所問情形的法定期間。
- **(D) 2 年:錯誤。
第 10 題2 分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貨物稅完稅價格,應如何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18 條,考點是國外進口應稅貨物的貨物稅完稅價格如何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
計算公式為: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法條所列的計算基礎:貨物稅完稅價格不是只採關稅完稅價格,也不把營業稅列入加計項目;應在關稅完稅價格上加計進口稅捐。因此選擇與法條文字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以關稅完稅價格計之:錯誤。只列關稅完稅價格,漏掉依法應加計的進口稅捐。
- (B) 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之:正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
- **(C) 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之總額計之:錯誤。
第 11 題2 分
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幾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營業稅申報期限。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的營業人,應在次期開始後 15 日內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題幹所述情形正是此一般申報規定,因此選 15 日。
選項分析
- (A) 25 日:錯誤。 不是本題所問一般按期申報的期限。
- (B) 30 日:錯誤。 並非每二個月一期申報的法定期限。
- **(C) 15 日:正確。
第 12 題2 分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所定的金融業營業稅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或保險本業的銷售額,適用 2% 稅率;經營非本業的銷售額,則適用 5%。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銷售額的業務性質:題目明確限定為「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因此適用本業的特別稅率 2%,不套用非本業或一般營業稅率。
選項分析
- (A) 2%:正確。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或保險本業的銷售額,稅率為 2%。
- (B) 5%:錯誤。 5% 適用於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非本業的銷售額,並非題目所問的本業銷售額。
第 13 題2 分
自民國 106 年 1 月 28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購買汽缸排氣量在 立方公分以下,且馬達最大馬力在 208.7 英制馬力以下,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以下之電動小客車並完成登記者,其貨物稅之規定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3,重點是符合條件的電動車完成登記後,貨物稅如何減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自民國 106 年 1 月 28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的電動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電動小客車的免徵額度,以完稅價格新臺幣 140 萬元計算的稅額為限。
解題方法
題幹列出期間、車輛規格與 140 萬元完稅價格門檻,正是考電動小客車的貨物稅免徵規定。題目所列排氣量與馬力條件,是界定小客車適用範圍;車輛符合條件且完稅價格在 140 萬元以下,適用免徵貨物稅。
選項分析
- (A) 減半徵收:錯誤。 減半報繳是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出廠、進口時的處理方式;消費者完成登記後,符合條件者適用免徵。
- (B) 定額減稅 2 萬 5 千元:錯誤。 本題考的是電動小客車貨物稅免徵,並非定額減徵。
第 14 題2 分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如何課徵遺產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課稅範圍,判斷關鍵是被繼承人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死亡,原則上就境內及境外遺產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死亡,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徵遺產稅;此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已明確給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區分課稅範圍。境外居住者採屬地課稅,只將中華民國境內遺產納入課稅,不因國籍不同而改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應如何課徵遺產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遺囑信託財產的遺產稅課徵時點。遺囑信託是遺囑人以遺囑設立信託,信託自遺囑人死亡時生效;在死亡時,原屬遺囑人的財產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信託成立後由受託人管理財產,不會因此改變該財產在遺產稅上的課稅時點。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抓住「遺囑信託」與「遺囑人死亡」的關係:遺囑須待遺囑人死亡才生效,因此不是立遺囑或訂定信託文件時立即課稅;而是在遺囑人死亡、開始繼承時,將其遺產依規定申報並核課遺產稅。判斷選項時,選擇明確指出死亡時課徵者。
選項分析
- (A) 無須課徵遺產稅:錯誤。 財產透過遺囑信託安排,不代表遺產稅免稅;符合遺產稅課稅範圍的財產仍須依法計入遺產總額。
- (B) 成立遺囑信託時即應課徵遺產稅:錯誤。 遺囑信託以遺囑人死亡為生效時點,不能把訂立遺囑或安排信託的時點當成遺產稅課徵時點。
- **(C) 於遺囑人死亡時課徵遺產稅:正確。
第 16 題2 分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幾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的遺產稅申報期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死亡日起幾個月內申報」,屬於法定申報期限的記憶題。辨認「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後,直接套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的期限規定:自死亡日起算 6 個月。
選項分析
- (A) 3 個月內:錯誤。不是本題所問遺產稅申報的法定期限。
- (B) 6 個月內:正確。納稅義務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6 個月內申報。
第 17 題2 分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多久,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的贈與稅申報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因此觸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的申報義務。直接依條文確認期限:從使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起算,須在 30 日內申報。
選項分析
- (A) 40 日:錯誤。 法定申報期限不是 40 日。
- (B) 50 日:錯誤。 法定申報期限不是 50 日。
- **(C) 30 日:正確。
第 18 題2 分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應如何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的「基本生活費不課稅」原則。納稅者為維持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符合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基準是「中位數」的「60%」,不是平均數,也不是 50%。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字即可判斷:
- 統計指標: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的中位數。
- 計算比例:中位數的60%。
因此,符合條文的是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 60% 定之,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規定。
- (B) 錯誤。比例雖為 60%,但條文採用的是「中位數」,不是「平均數」。
- (C) 錯誤。統計指標雖為中位數,但比例應為 60%,不是 50%。
- **(D) 錯誤。
第 19 題2 分
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多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自 107 年度起」,直接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所定的年度與稅率判斷:107 年度起適用 5%,無須另行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
選項分析
- (A) 10%:錯誤。 這是 87 年度起至 106 年度止適用的稅率。
- (B) 15%:錯誤。 非本題所問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
- **(C) 8%:錯誤。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貨物為我國貨物稅應稅貨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應稅貨物範圍。貨物稅不是對所有商品普遍課徵,而是只對法律列舉的貨物課稅。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列舉的課稅貨物。汽油屬於油氣類應稅貨物;其餘選項在本題所指的一般商品範圍內,均非貨物稅應稅貨物。
選項分析
- (A) 化妝品:錯誤。 化妝品不在《貨物稅條例》列舉的應稅貨物範圍內。
- (B) 汽油:正確。 汽油屬於油氣類應稅貨物,依法課徵貨物稅。
- **(C) 小麥:錯誤。
第 21 題2 分
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銷售貨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的「視為銷售貨物」規定,以及第 3 條之 1 的信託財產移轉除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銷售貨物是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但法律另列若干交易型態,即使不完全符合一般銷售樣態,也「視為銷售貨物」。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成立,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則不適用視為銷售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視為銷售情形,再確認信託移轉是否適用第 3 條之 1 的除外規定。委託代銷、受託代購及銷售代銷貨物都屬於法定視為銷售;只有信託成立時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給受託人的情形,依法排除。
選項分析
- (A)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錯誤。《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將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列為視為銷售貨物。因此這一項屬於銷售貨物。
- (B)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錯誤。這是受託代購的情形,法條明定視為銷售貨物。
- **(C) 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託人:正確。
第 22 題2 分
有關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遺產稅與贈與稅免稅額,並考被繼承人居住身分及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時的免稅額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 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其遺產稅免稅額為新臺幣 1,200 萬元;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免稅額加倍計算。經常居住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免稅額比照辦理。
依同法第 22 條,贈與稅免稅額是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可減除的金額。民國 107 年適用額為新臺幣 22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哪一種稅:
- 遺產稅:一般適用免稅額為 1,200 萬元;符合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金額加倍為 2,400 萬元。
- 贈與稅:以每年為計算期間,民國 107 年免稅額為 220 萬元。
再檢查居住身分是否影響免稅額。當年法規規定境外居住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免稅額比照適用,並非沒有免稅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7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每年 220 萬元,不是 120 萬元。
- **(B) 正確。
第 2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下列有關其所得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的所得稅申報與課稅方式。依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但書,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小規模」:這是適用特別規定的關鍵。小規模獨資、合夥的所得不採一般營利事業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的方式,而是由稽徵機關核定所得,再歸入資本主或合夥人的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符合的敘述應同時包括「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及「所得歸併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小規模獨資、合夥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選項稱仍須申報,與規定不符。
- (B) 錯誤。 雖然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但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仍須歸併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 (C) 錯誤。 小規模獨資、合夥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也不是由營利事業計算並繳納結算稅額。
第 24 題2 分
B 公司為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106 年 7 月購入位於臺北市之房地一筆,後於 107 年 2 月出售,其交易所得額,所適用之稅率,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的房地合一課稅規定,關鍵是判斷房地是否屬新制課稅範圍,以及境外總機構營利事業的持有期間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課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出售境內房地時,持有期間在 1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持有期間超過 1 年者,稅率為 35%。
解題方法
B 公司於民國 106 年 7 月購入臺北市房地,取得日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之後,屬新制課稅範圍。公司於民國 107 年 2 月出售,從 106 年 7 月至 107 年 2 月,持有未滿 1 年。
因此適用「境外總機構營利事業,持有房地 1 年以內交易」的 45% 稅率。
選項分析
- (A) 45%:正確。 B 公司總機構在境外,且房地持有期間未滿 1 年,適用 45% 稅率。
- (B) 40%:錯誤。 本題適用的境外營利事業房地交易稅率,依持有期間區分為 45% 或 35%,並非 40%。
- **(C) 30%:錯誤。
第 25 題2 分
C 公司為一本國公司,105 年 10 月購入新北市之房地一筆,於 107 年 5 月出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 的營利事業房地合一課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C 公司於民國 105 年 10 月取得房地,屬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107 年 5 月出售,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課稅。公司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後,若所得為正數,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後餘額為正數,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則以零計算。
此處的「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併入計算,並非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的分離課稅方式。
解題方法
先依取得日期判斷是否落入房地合一課稅範圍:C 公司在 105 年 10 月取得,符合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條件;107 年出售,屬新制課稅的房地交易。
再辨別題目考的是公司還是個人。題幹明示「C 公司」,因此適用營利事業的房地交易規定。依題示選項中的計算原則,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時,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這與選項 (C) 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司房地交易所得不是一律以 25% 分離課稅。個人房地交易的稅率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營利事業。
- **(B) 錯誤。
第 26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於二年內,適用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稅者,其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幾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之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及其後續用途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後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者得申請退還或扣抵已繳納的房地合一所得稅;但重購後若在一定期間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須追繳原退還的稅額。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重購後幾年內」違反自住條件會被追繳,再依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規定判斷。當時規定的管制期間為 5 年,因此選項中的五年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5 年:正確。 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規定,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的稅額。
- (B) 6 年:錯誤。 不符合當時法定的五年管制期間。
- **(C) 7 年:錯誤。
第 27 題2 分
小李於 107 年 5 月 21 日辦理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關於核課期間起算日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若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若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則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
本題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小李在申報期限內於 107 年 5 月 21 日辦理申報,因此從申報日的次日開始起算。
解題方法
小李申報日為 107 年 5 月 21 日。依當年規定,核課期間起算日為申報日的翌日:
所以起算日是 107 年 5 月 22 日。
選項分析
- (A) 107 年 5 月 31 日:錯誤。 這是申報期間屆滿日的概念;小李已於期限內申報,不以申報期限屆滿日作為起算依據。
- **(B) 107 年 5 月 22 日:正確。
第 28 題2 分
林小姐對高雄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經復查後仍不服其決定,應向下列哪個機關申請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服國稅局復查決定時,訴願應向哪個機關提起」。核定稅捐的行政救濟,須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才進入訴願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4 條,對中央機關行政處分不服,向該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是財政部所屬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則規定核定稅捐不服時,應先申請復查。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中的「復查後仍不服」:表示復查程序已完成,接著要提起訴願。再辨認作成復查決定的機關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其隸屬關係,向上級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
提出時,訴願書應經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但這不代表訴願管轄機關是高雄國稅局。題目問的是「向哪個機關申請訴願」,應選財政部。
選項分析
- (A) 財政部:正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隸屬財政部,對其復查決定不服,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 (B) 高雄市政府:錯誤。 高雄市政府不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的上級機關;
第 29 題2 分
下列哪項扣繳稅款可以作為居住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的減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扣繳稅款能否抵繳居住者的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判斷關鍵是該筆所得是否要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稅:
- 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相關扣繳稅款通常可在結算時抵繳應納稅額。
- 所得依法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扣繳稅款即不抵繳綜合所得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所得類別,再確認所得稅法是否規定該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年終獎金屬薪資所得,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其預扣稅款是預繳稅額,結算時可抵繳應納稅額。
選項分析
- (A)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錯誤。 屬政府舉辦獎券的中獎獎金,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規定,扣繳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稅款不得抵繳綜合所得稅。
- (B) 年終獎金:正確。 年終獎金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的薪資所得,須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預扣的稅款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
- **(C) 告發或檢舉獎金:錯誤。
第 30 題2 分
王老師任教於台北商業大學,當年度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 2 萬元,該筆補助費應如何申報納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的所得分類與課稅方式。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因職務或工作取得的各種補助費,屬於薪資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 6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第 31254 號函指出,子女教育補助費依子女人數及就學情形發給,屬薪資性質;若是依學業或操行成績發給的獎學金,才可能適用免稅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王老師因任教而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該款項是與職務身分相關的補助費,不是符合免稅條件的獎學金,也不是其他所得。因此,2 萬元全數列為薪資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選項分析
- (A) 免稅所得:錯誤。 子女教育補助費不是依學業或操行成績發給的獎學金,不適用獎學金免稅規定。
- **(B) 應全部視為其他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錯誤。
第 31 題2 分
甲公司 107 年度核計有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則 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5 條規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者,107 年度按 18% 計算。題目所得額 30 萬元落在此級距,因此適用 18%。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適用 107 年度稅率。
解題方法
甲公司課稅所得額為 300,000 元,超過 120,000 元且未逾 500,000 元,故:
因此,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54,000 元。
選項分析
- (A) 51,000 元:錯誤。 這是以 17% 計算的結果,未採用 107 年度對所得額未逾 50 萬元營利事業適用的 18% 稅率。
- **(B) 54,000 元:正確。
第 32 題2 分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若損失較為鉅大者得在幾年內平均攤列?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利事業災害損失的列報與攤提年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災害損失原則上應列為當年度損失;損失較為鉅大者,得在 5 年內平均攤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損失較為鉅大」及「平均攤列」,再依查核準則規定判斷年限:上限是 5 年,因此選項中應選 5 年。
選項分析
- (A) 3 年:錯誤。 不是本題所問重大災害損失得平均攤列的年限。
- (B) 4 年:錯誤。 查核準則規定的年限不是 4 年。
- **(C) 5 年:正確。
第 33 題2 分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多少百分比以資支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8 條,重點是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的法定提撥比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 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引用營業稅法第 58 條的目的與制度,只要辨認法源並記住條文所定比例即可,無須計算。提撥基礎是「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比例為 。
選項分析
- (A) 3%:正確。 符合命題當年營業稅法第 58 條規定。
- (B) 5%:錯誤。 5% 常見於營業稅稅率,並非本條規定的給獎經費提撥比例。
- (C) 7%:錯誤。 不符第 58 條規定。
第 34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須課徵贈與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的「視同贈與」及「不計入贈與總額」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承擔債務者,以該債務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第 20 條則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以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的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贈與人與受贈人,以及是否符合「視同贈與」或法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的情形。公司贈與個人不屬於第 20 條列舉的免計情形;無償承擔債務若在請求權時效內,則依第 5 條視同贈與。
選項分析
- (A) 甲公司贈與給林小姐之財產:正確,須課徵贈與稅。公司將財產無償移轉給個人,未符合第 20 條所列不計入贈與總額的情形,因此應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 (B) 父親於女兒出嫁時贈與現金 100 萬元:錯誤,不計入贈與總額。符合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的規定。
- **(C)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承擔債務者:錯誤,屬視同贈與而課稅。
第 35 題2 分
有關現行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之擔保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相當擔保」的擔保品種類與計值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政府發行且依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的擔保品種類與折算方式,逐一對照法條規定;留意題目中的比例及「時價」與「面額」用語。民國 107 年規定中,公債按面額計值,不是按時價;黃金則是九折,外幣與核准上市有價證券是八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按八折計算,並非八折;應按八折計算?——依民國 107 年《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外幣按八折計算,因此本選項正確。
- (B) 錯誤。 黃金按九折計算,不是八折。
- (C) 錯誤。 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不是九折。
- **(D) 錯誤。
第 36 題2 分
若加值型營業人 107 年 1 月 1 日出租房屋,收取押金 100 萬元,假設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 1.2%,則每月押金部分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加值型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按月以指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並換算為銷售額。題目所給的設算利息是含營業稅金額,因此計算銷售額時須除以 。本題營業稅徵收率為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每月押金設算利息為:
這 元是含稅金額,因此每月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額為:
依選項取整數,為 952 元。
選項分析
- (A) 50,000 元:錯誤。 這是將押金本金乘以 的結果,未依規定按利率設算押金利息。
- **(B) 12,000 元:錯誤。
第 37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須計入遺產總額中課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遺產總額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財產;只有符合法定排除項目或金額限額的部分,才不計入遺產總額。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當年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 89 萬元以下的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超過 89 萬元的部分仍須計入。現行法的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品免計金額已調整為 100 萬元。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的不計入項目,並特別注意兩種表述:
- 「不計入遺產總額」表示該項目符合條件時免列入遺產總額。
- 僅有一定金額以下的部分不計入時,超過限額的部分仍須計入。
選項分析
(A) 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B) 錯誤。依同條第 5 款,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 38 題2 分
A 公司總機構設在臺中市,107 年度有境內所得新臺幣 500 萬元,另有美國分公司所得折合新臺幣為 300 萬元,惟其在美國分公司已在美國繳納所得稅折合新臺幣 75 萬元,A 公司 107 年度在我國實際應繳納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合併計算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得在限額內自我國應納稅額扣抵。
扣抵上限為「加計境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稅率為 20%;本題課稅所得為 800 萬元,適用該稅率。
解題方法
先將境內外所得合併計算我國稅額,再計算境外已納稅額的可扣抵上限:
境外所得 300 萬元所增加的我國稅額為:
美國已納所得稅為 75 萬元,但可扣抵額不得超過 60 萬元,因此實際可扣抵 60 萬元。
選項分析
- (A) 85 萬元:錯誤。 將美國已納的 75 萬元全數扣抵,會得到 160 萬元減 75 萬元等於 85 萬元;
第 39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暫繳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7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規定,以及第 69 條的免辦暫繳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般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辦理暫繳,暫繳稅額原則上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符合條件的公司也可以當年度前六個月所得試算暫繳稅額;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適用試算方式的條件之一,並不因此免辦暫繳。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類核對:暫繳的申報期間與計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 67 條判斷;免辦暫繳的對象,依同法第 69 條判斷。尤其要區分「免辦暫繳」與「得用前半年所得試算暫繳」:前者免除暫繳義務,後者仍須辦理暫繳,只是計算方式不同。
選項分析
(A) 於每年 9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辦理暫繳申報: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67 條,一般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辦理暫繳申報。
(B) 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正確。 這是一般暫繳稅額的計算方式。若上年度結算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 ,原則暫繳稅額為:
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改按當年度前六個月所得試算;這不影響本選項所述的一般計算原則。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課徵贈與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視同贈與」的情形:財產移動即使形式上不是贈與,只要符合條文所列情形,仍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 低價讓與財產,可能按差額視同贈與。
-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視同贈與。
-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須檢查價款證明及資金來源。
- 未成年人購置財產,須判斷款項是否確屬其本人所有。
符合條文視同贈與情形者,才是本題所問的應課徵贈與稅行為。
選項分析
(A) 將淨值 500 萬元之未上市股票,以 50 萬元賣給他人: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但題目僅提供股票「淨值」與買賣價格,並未說明淨值即為稅法上認定的時價,也未交代該價格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不能只憑這兩項數字,即直接認定應按差額課徵贈與稅。
(B)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他人債務:正確。 依同法第 5 條第 1 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的債務以贈與論。題目已明示「在請求權時效內」及「無償免除」,符合條文要件,應課徵贈與稅。
(C) 向父親購買房屋,提出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資金來源是向銀行借貸:錯誤。 依同法第 5 條第 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原則上以贈與論;
第 41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10% 時,下列何者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定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10% 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項目包括:
- 免稅額。
- 課稅級距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
- 特定親屬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第 12 條之 1 列出的四類金額即可。題目問哪些項目適用調整;四個選項分別對應法條列舉的四類,因此皆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 (A) 免稅額:正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明列免稅額。
- (B) 課稅級距金額:正確。 課稅級距金額亦列於第 12 條之 1。此處指課稅級距的金額界線。
- **(C) 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具、職業上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正確。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課徵贈與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符合該條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不課徵贈與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20 條所列與本題相關者,包括捐贈特定政府或公立機關、配偶相互贈與,以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一定金額內的財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20 條明列的情形。父母出資替子女購買房產,並不因為是父母子女關係就當然免計入贈與總額;若父母支付購屋款而使子女取得財產利益,原則上仍須依贈與規定判斷。其餘三項則符合本題所考的法定不計入情形。
選項分析
- (A)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錯誤。父母以自己的資金替子女購屋,若使子女取得房屋或相應財產利益,屬於贈與性質;這種一般購屋贈與不在第 20 條所列的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內。
- (B)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正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明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的情形。
第 43 題2 分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何種情形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為準,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是贈與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贈與人行蹤不明。
- 贈與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下列何種情形」,關鍵是對照第 7 條列出的法定例外。逐一核對選項,可見 A、B、C 都是條文列明的情形;D「贈與人與受贈人為夫妻」則不是法定例外。因此,依題目單選格式,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 (A) 行蹤不明:錯誤。這確實是第 7 條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情形,但並非本題單選題預期答案;題目所列 B 也符合條文。
- (B)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正確。這是第 7 條明定的例外,符合題幹所問。
第 44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下列哪些事項外,均應主動公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作成的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原則上均應公開;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者,例外不在公開原則之內。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列出的三項例外,再與選項逐一比對。題目問「除涉及哪些事項外」,因此要選出法條明列的例外;一般公共工程或採購契約並未列在這項例外中。
選項分析
- (A) 個人隱私:正確。 個人隱私是法條明列的例外。
- (B) 營業秘密:正確。 營業秘密是法條明列的例外。
- (C) 公務機密:正確。 公務機密是法條明列的例外。
- **(D)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錯誤。
第 45 題2 分
下列哪些稅目之課稅範圍採屬人兼屬地主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課稅管轄權核心法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現行法並未變更,解析內容與現行法規範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租稅管轄權之劃分原則(課稅範圍)」。各國稅法在行使課稅權時,主要依據下列原則劃定其課稅空間範圍:
- 屬地主義(來源地管轄權):以所得、財產或交易行為的「發生地或所在地」為標準,只要標的在境內,不論納稅義務人身分國籍為何,均納入課稅。
- 屬人主義(居住地/國籍管轄權):以納稅義務人的「國籍或住所(身分)」為標準,凡屬本國國民或居民,其在境內或境外發生的標的,均負無限納稅義務。
- 屬人兼屬地主義:同時兼採上述兩種原則。對於本國國民(或居民)課徵境內外全部標的(屬人);對於非本國國民(或非居民)則僅就境內標的課稅(屬地)。
本題關鍵法條依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遺產稅課稅範圍)、第 3 條(贈與稅課稅範圍)。
- 《所得稅法》第 2 條(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第 3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營業稅課稅範圍)。
解題方法
判斷稅目是否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切入點在於檢視該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身分(國籍/居住狀態)與課稅標的所在地(境內/境外)的法條架構:
- 若僅針對「境內發生」之標的課稅,不論納稅人是誰,皆為屬地主義。
- 若法條明文規定「本國居住國民課境內外全部;非本國國民或非經常居住者僅課境內」,即為典型的屬人兼屬地主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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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綜合所得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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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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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所得稅法》本法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純粹的「屬地主義」,無論是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僅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境外所得不在綜所稅本法課稅範圍之內。(註:海外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規定,非屬《所得稅法》本法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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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營利事業所得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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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營所稅係以「總機構所在地」劃分課稅權:境內設有總機構者,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稅;境外總機構者,僅就境內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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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上,營利事業因非自然人,其課稅管轄權基礎為「居民地管轄權(總機構所在地主義)與來源地管轄權」之混合,並非本題所指以自然人身分、國籍劃分的典型「屬人兼屬地主義」。在公職及國稅局考試之命題慣例中,不將營所稅視為「屬人兼屬地主義」之標準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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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營業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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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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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採「屬地主義」(消費地課稅原則),課稅對象僅限於境內發生的銷售行為及進口貨物,境外的交易行為不在課稅範圍內。
第 46 題2 分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哪些情況的銷貨收入係以時價認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銷售額認定。營業稅法將部分未收取對價的貨物移轉或用途變更視為銷售貨物;其中法定情形以「時價」作為銷售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時價認定規定與本題判斷所依據的內容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屬於哪一類交易,再檢視其銷售額的法定認定方式:委託代銷、代購依約定代銷價格或實際代購價格認定;轉供自用、無償移轉他人,以及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貨,則依時價認定。因此,題目問「以時價認定」時,應選後三種情形。
選項分析
- (A) 委託代銷、代購者:錯誤。 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的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價格為準,並非以時價認定。
- (B)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正確。 這類用途變更視為銷售貨物,銷售額以時價認定。
第 47 題2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何種業務,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報經財政部核准,得以營業收入之 15% 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特定業務時,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的特別計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符合規定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按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
題目所問的「營業收入之 15%」,適用於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的境外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的關鍵條件: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再從選項辨認《所得稅法》規定可按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所得額的特定業務。題目所列的「營業收入之 15%」對應國際運輸業務,因此選擇 (A)。
這裡的 15% 是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的比例,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也不是直接以營業收入的 15% 計算應納稅額。
選項分析
- (A) 國際運輸:正確。 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報經財政部核准,得按營業收入的 15%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 **(B) 承包營建工程:錯誤。
第 48 題2 分
所得稅法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係指下列哪些情況?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的認定。
依該條第 3 項,判斷須符合數項條件,其中一項是: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特定境內人士或營利事業,或作成這些決策的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此,題目中的三類重大決策都屬於認定內容。
解題方法
抓住「實際管理處所」著眼於企業的重大決策由誰作成、在哪裡作成,而不是只看總機構登記在哪裡。判斷重點包括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題目將這三類決策的處所分別列在 B、C、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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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錯誤。 總機構在境外,說明企業可能是依外國法律設立的外國營利事業,但這項事實本身不足以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仍須符合實際管理處所的法定認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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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正確。 重大經營管理決策屬於《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所列重大管理決策的一類;
第 49 題2 分
有關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之營業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黃金商品的免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0 款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但加工費不在免稅範圍內。進口上述黃金貨物,依同法第 9 條規定,也免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境內銷售」或「進口」,再確認標的是黃金本身還是加工服務:
- 境內銷售符合規定的黃金商品,免徵營業稅。
- 進口符合規定的黃金商品,也免徵營業稅。
- 金飾的黃金本體免稅,但加工費屬應稅勞務,不能一併免稅。
因此,關鍵在於加工費例外;(C) 把加工費也列入免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境內銷售符合規定的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金飾或飾金,確實免徵營業稅;但題幹問「何者正確」,本選項概括境內銷售免稅,容易忽略純金等適用條件。依本題法條的完整規定,符合列舉範圍的境內銷售免稅。
- **(B) 正確。
第 50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第 5 條與第 5-1 條規定,下列哪些項目,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3%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中,哪些綜合所得稅金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所得稅法第 5 條規定,免稅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上漲累計達 3%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部分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綜合所得稅的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 5 條規定。
因此,題目列出的四個項目均屬物價指數調整項目。
解題方法
先依所得稅法第 5 條辨認免稅額是否納入調整,再依第 5 條之 1 確認三種扣除額準用相同的調整方式。題幹所述的「上漲累計達 3% 以上」及金額取整規則,適用於這四個項目。
選項分析
- (A) 標準扣除額:正確。 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明定標準扣除額的調整方式準用第 5 條。
- **(B)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