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郵政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出售其所有之 A 車予乙,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雙方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同時,甲與乙間並為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惟因乙目前尚無適宜之空間停放 A 車,因此與甲商議,由甲暫為保管 A 車以取代甲之交付。
於保管 A 車期間,甲為 A 車支出一筆保養費 1 萬元。因乙拒不清償該筆費用,因此甲將 A 車再次出售予善意之丙,並為讓與所有權之目的而交付 A 車予丙,從而甲自丙處取得 8 萬元之價金。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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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核心測驗「動產物權變動(占有改定)」、「動產善意受讓與無權處分」、「寄託契約與費用償還」、「違法處分他人財產之請求權競合(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及「抵銷之限制」。
-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交付替代(占有改定): 依民法第 條第 項前段及第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占有動產者,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 寄託契約與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 條成立寄託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 條請求寄託人償還及利息。
- 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 非所有權人處分他人之物,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條第 項)。受讓人若為善意且受動產占有之交付,依民法第 條及第 條第 項取得所有權。
- 請求權基礎之競合:
- 給付不能:民法第 條第 項。
- 侵權行為:民法第 條第 項前段。
- 不當得利:民法第 條。
- 不法管理(準無因管理):民法第 條第 項準用同條第 項。
- 故意侵權行為禁止主動抵銷: 民法第 條、民法第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動產多重買賣與物權變動實例題。解題應循「時間軸開展法」切入,分為三個階段定性,再進行請求權結算:
- 第一階段(甲、乙間物權變動): 判斷 A 車所有權歸屬。甲、乙有讓與合意,且「由甲暫為保管以代交付」該當民法第 條第 項之「占有改定」,A 車所有權已歸屬於乙,甲僅為直接占有人(受寄人)。
- 第二階段(甲支出費用與處分行為): 甲為保管支出之保養費 $10,000 元為必要費用。縱甲得依民法第 條主張留置權,亦僅得拒絕返還,無直接私自變賣之權。甲將車賣給丙並交付,為無權處分(民法第 條第 項),丙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條、第 條),致乙終局喪失所有權。
- 第三階段(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結算): 逐一檢驗甲對乙之權利(價金、保管費)及乙對甲之權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並檢討抵銷之限制。
選項分析
本題屬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甲、乙間之各項權利義務與請求權基礎逐一詳析:
一、A 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丙之善意受讓
- 甲出售 A 車予乙,買賣契約有效(民法第 條)。甲、乙雙方作成所有權讓與合意,並約定由甲暫代保管,係以占有改定(民法第 條第 項)代替現實交付,乙取得間接占有,A 車所有權於此時已移轉予乙。
- 乙為 A 車所有權人,甲僅為直接占有人。甲將 A 車售予丙,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有效;但讓與交付 A 車(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條第 項)。
- 因丙為善意,丙依民法第 條及第 條第 項規定,善意受讓取得 A 車所有權,乙因此終局喪失 A 車所有權。
二、甲對乙得主張之權利
- 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 條): 甲得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 $60,000 元(若乙尚未支付)。
- 保管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條): 甲為 A 車支出保養費 $10,000 元,屬保管寄託物支出之必要費用,甲得依民法第 條請求乙償還該筆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留置權之消滅: 甲原得就該 $10,000 元債權對 A 車行使留置權(民法第 條第 項),但甲已將 A 車交付予丙而喪失占有,留置權歸於消滅(民法第 條)。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出國度假,將其所有之 A 屋交託由乙暫為保管。不料,乙竟將 A 屋出借予其好友丙使用。
某日,因颱風來襲,致 A 屋窗戶毀損,丙乃召請丁前來修繕,丙共支付予丁新臺幣 1,000 元之報酬。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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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重點為民法債各「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涉及不可抗力責任之舉證免責與費用返還請求權:
- 寄託契約之成立與違約責任(民法第 589 條、第 591 條):受寄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不可抗力之損害原則上亦應負責,惟立有舉證免責之但書。
- 負擔行為之有效性與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 464 條):出借他人所有之物,屬債權契約(負擔行為),不以貸與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契約仍屬有效。
- 借用物修繕費用之性質歸屬(民法第 469 條第 1 項、第 176 條第 1 項):天災不可抗力所生之修繕費用屬於「其他必要費用」(非「通常保管費用」),借用人得準用無因管理規定向貸與人請求償還。
- 物上請求權與寄託物返還(民法第 597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法律關係分析法(請求權基礎切入法)」,區分當事人主體分別檢視:
- 甲與乙間:先確認契約性質(寄託契約) 檢視受寄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 591 條第 1 項之違反) 涵攝窗戶受損之歸責(第 591 條第 2 項本文之不可抗力責任 vs. 但書免責抗辯) 結論甲對乙之寄託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 乙與丙間:先確認契約性質(使用借貸契約) 確立無權出借之債權行為有效性 定性修繕費 1,000 元為「通常保管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 469 條第 1 項後段適用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適法無因管理,確立丙對乙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實例申論題,並非選擇題型。針對題目所命之兩大主軸,逐項進行法律爭點與法律關係分析: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甲乙間成立寄託契約:
-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交由乙暫為保管,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 589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寄託契約。
- 乙違反寄託物使用之禁止義務:
- 依民法第 591 條第 1 項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乙未經甲同意,擅自將 A 屋出借予丙,違反此項法定義務。
- 不可抗力致損害之賠償責任與免責但書:
- A 屋窗戶因颱風受損,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依民法第 59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受寄人違反規定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者,對於寄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使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法定加重事由)。
- 惟依民法第 59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受寄人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颱風吹損窗戶乃外在天災,若乙能舉證證明「縱未出借予丙,颱風來襲時該窗戶仍必然毀損」,則乙得主張免責,無須對甲負窗戶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 甲得請求乙返還 A 屋:
第 1 題2 分
關於民法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源,以及「習慣」成為法源所須具備的條件。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習慣須是具有法規範意義的習慣,單純存在於社會生活中的事實習慣,不能直接作為民法法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法源。判斷習慣時,關鍵在於是否具有「法之確信」:一般人不只反覆依循某種做法,並且認為自己有義務遵守,該習慣才可能成為習慣法。只有事實上慣行,即使不違反公序良俗,也不當然具有法源地位。
選項分析
- (A) 經過立法院議決公布後之條約:正確。 條約經立法院議決並公布後,得在國內法秩序中發生效力,成為民事法律關係的規範依據,故不符合題目所問的「錯誤」敘述。
第 2 題2 分
關於民法之編制與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編制、我國民商法體制、所有權的限制,以及「權利」的基本概念。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我國採民商合一,沒有另訂一部完整的商法典;商事規範分散於民法及公司法、票據法等特別法中。民法也不採所有權毫無限制的絕對原則,而承認權利行使須受法律及公共利益等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制度是否符合我國民法體制,再檢視權利概念的描述。前三個選項分別涉及民商分立、獨立商法典及所有權絕對原則,均與我國法制不符;選項(D)則是民法學上對權利的基本說明。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我國民法雖受德國法影響,但採民商合一制度,並非民商分立。民商分立是由民法典與商法典分別規範民事、商事關係的體制。
第 3 題2 分
民法中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社團法人的機關權限,以及總會決議、章程變更與社員退社時的財產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50 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的執行等事項,應經總會決議。民法第 53 條另就章程變更的同意門檻設有特別規定;第 58 條則規定,社員退社時,原則上對社團財產沒有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社團法人的最高機關,再核對各選項是否混淆總會、董事會的職權,或把一般總會決議門檻誤當成章程變更門檻。題目所問的監督董事職務執行,民法第 50 條明列為應經總會決議的事項,因此可直接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準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準法律行為的分類。準法律行為是行為人以表示或通知傳達一定內容,但法律效果主要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完全依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決定。常見類型如下:
- 意思通知:通知他人某項意思或要求,法律據此賦予特定效果,例如催告。
- 觀念通知:通知他人一項事實,例如債權讓與通知、瑕疵通知。
- 感情表示:表示某種情感或態度,例如宥恕。
以下涉及法條者,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通知或表示的內容:是在傳達「意思」、「事實」,還是「情感」。若通知是要求對方作出回應,通常屬意思通知;若只是告知已發生的事實,通常屬觀念通知;若是表示原諒、宥恕等態度,則屬感情表示。
選項分析
(A) 正確。 配偶對他方婚內出軌表示宥恕,是表達原諒的情感與態度,屬於感情表示,並非一般的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第 5 題2 分
甲經常到乙所開餐廳用餐,某日用餐完畢發現忘了帶錢包,兩人即說好下次用餐時一併將餐費付清。問,餐飲費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消費,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因此,餐廳提供餐飲所生的餐飲費請求權,適用 2 年短期時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餐飲費請求權的性質:乙是餐廳經營者,甲在店內用餐後負有支付餐費的義務,屬於飲食店消費所生的價金請求權。再將它對應到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時效期間即為 2 年。
甲、乙約定「下次用餐時一併付清」,只是約定延後付款時間,不會因此改變餐飲費請求權的性質或法定時效期間。時效起算則依民法第 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題所問的是時效期間,故選 2 年。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母公司與乙子公司向丙製造商聯合採購公司所需之印刷用紙,共計 100 公噸、80 萬元。下列有關債權債務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多數債權人、可分之債與不可分之債,以及契約解除權由誰行使。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271 條,可分債權原則上由各債權人按人數平均分受;可分債務則由各債務人按人數平均分擔。依同法第 292 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給付不可分時,才適用不可分債權的規定。
解除權的行使另須注意民法第 258 條:解除權原則上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須由全體共同為之,或由相對人對全體為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共同向丙採購,應先辨別紙張與價金的給付是否可分。紙張可按數量分割,價金亦可按金額分割,因此兩者均屬可分給付。甲、乙為共同買受人,各自按人數平均分受債權、分擔債務:每人取得 50 公噸紙張,並負擔 40 萬元價金。
契約解除則不同:甲、乙同為買受人一方,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須由甲、乙共同為之,甲不能單獨解除整份契約。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公司與乙營造廠簽訂興建廠房之契約,並約定甲支付 2,000 萬元,由乙於一年內將廠房興建完成交付使用;然其後遭逢 COVID-19 疫情爆發、貨運塞港,造成包括鋼材在內之各項建築材料價格飛漲,且無法如期到港交貨。乙因苦無材料,且材料成本暴增至 3,000 萬元,遂向甲主張展延工期並增加工程款至 3,500 萬元。
下列有關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之描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的「情事變更原則」。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締約時所得預料的情事變更,且依原契約效果履行將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適用上須注意: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不以終止契約為限;法院可依個案情形調整給付或契約其他效果。乙能否取得其所請求的特定金額,仍須由法院依事實判斷,並非提出請求就當然成立。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判斷是否有契約成立後、締約時難以預料的重大變化,再看按原約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符合要件時,最後核對民法第 227 條之 2 所列救濟方式。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應找出把救濟方式說得過於狹隘,或將法院調整效果說成當然成立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題目設定疫情爆發、貨運塞港,導致材料價格飛漲且無法如期到貨。依題意,這些是契約成立後的變化,且非締約時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要求的不可預料性。
第 8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將甲所有之 A 手機贈與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契約的性質、贈與人撤銷權,以及贈與人對贈與物毀損滅失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允受的契約。因此,贈與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屬於契約,而非單獨行為;贈與契約原則上也不以交付贈與物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贈與契約的性質,再判斷贈與物是否已移轉。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贈與物尚未移轉權利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物已移轉權利後,則不得依此規定撤銷。題目明確問「移轉前」,可直接對照該條判斷。
選項分析
(A) 贈與為單獨行為:錯誤。 贈與須由贈與人表示無償給與,並由受贈人表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屬於契約,不是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單獨行為。
第 9 題2 分
17 歲的甲在騎自行車上學途中,因違規轉彎撞傷行人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以及法定代理人的監督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 2 項則規定,法定代理人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損害者,得免除賠償責任。
因此,侵權行為責任能力的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並非是否已成年或具完全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甲為 17 歲,依民國 111 年民法,未滿 20 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限制行為能力」不等於「不必負侵權責任」:仍須判斷甲在撞傷乙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
題目未提供甲欠缺識別能力的事實,且題意以一般具有識別能力的 17 歲人為前提。甲違規轉彎撞傷乙,構成不法侵害;因此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0 題2 分
關於無因管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的成立與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依第 174 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或明知本人意思仍違反者,原則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管理行為是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不在此限。
無因管理屬法定債之關係,管理事務本身不以法律行為為限;管理人適用何種注意義務,則須依民法第 175 條及第 176 條等規定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是在談「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管理人是否須有完全行為能力」,還是「不法管理是否屬真正無因管理」,再對照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分類及相關效果。
本題官方答案為 A。依民法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即使因管理所生損害,仍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反面而言,通常情形下管理人原則上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管理事務。因此,A 所述為正確的通常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扶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義務人範圍、受扶養條件,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否受婚姻關係變動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14 條,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時、兄弟姊妹相互間等法定關係。依第 1117 條,受扶養者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依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定扶養義務的範圍與條件,再檢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是否會因婚姻關係變動而消滅。選項 D 與《民法》第 1116 條之 2 明文相符;其餘選項則各自擴大或誤述了扶養義務的範圍、條件。
選項分析
(A) 旁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錯誤。 旁系血親並非一概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的是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並未概括所有旁系血親。
第 12 題2 分
關於收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成立方式、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養子女姓氏,以及夫妻一方被收養時他方的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法》收養規定,尤其注意養子女改姓並非一律強制:法律容許收養者與養子女約定維持原姓。凡選項使用「不得」等絕對用語,應檢查法條是否設有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 第 1 項,被收養者未滿 7 歲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則上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1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相戀交往並同居,同居期間乙女產下一子丙;嗣後,因甲家人反對,甲乙二人分手未步入禮堂。下列有關父母子女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生母間的法律關係,以及認領的效力。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依同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依第 1069 條,溯及子女出生時發生,但不得因此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與乙的關係,再看甲是否為丙的法律上父親。丙由乙所生,乙是丙的母親,無須乙認領;甲與乙未婚時,甲與丙則須依認領或撫育等規定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題目各選項的關鍵在於:乙與丙的關係不以認領為要件,而甲與乙日後結婚時,法律另有「視為婚生子女」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監護與輔助宣告,以及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與生效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均由法院依法律程序裁定;意定監護則是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與受任人約定於日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契約成立」與「契約開始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涉及的法律效果:監護或輔助身分須經法院宣告;輔助宣告得依法轉為監護宣告;意定監護契約則須依法公證,並以本人受監護宣告作為契約的生效條件。因此,若選項把該條件說成解除條件,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均須由法院依聲請及法定程序裁定。兩者都是法定制度,不能僅因本人或家屬自行決定而成立。
第 15 題2 分
關於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今均維持相同規範,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遺囑」之核心基礎概念,涉及下列法條與法律原則:
- 遺囑能力: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之限制與年齡門檻)。
- 遺囑自由及其界限:民法第 1187 條(特留分對遺囑處分自由之限制)、第 1225 條(特留分被侵害時之扣減權)。
- 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民法第 1198 條(見證人之法定排除名單)。
- 遺囑效力發生時期:民法第 1199 條(死後行為/死因行為之本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明文檢索與經典陷阱辨析」切入:
- 遺囑為「死後行為」,其效力之發生與作成(成立)分屬不同時點。
- 遺囑人處分財產並非絕對自由,法律為兼顧法定繼承人之生活保障,設有特留分作為實體法界限。
- 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第 1198 條)採「列舉規定」,需嚴格依文義認定,不可任意類推擴張。
- 遺囑能力屬一身專屬權,無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為之。比對各選項法條要件即可快速破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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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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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民法第 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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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遺囑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死因行為(死後行為)」。遺囑人完成遺囑程序時僅屬遺囑成立,但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實質法律效力;在死亡前遺囑人隨時得以新遺囑或處分行為撤回或變更之(民法第 1219 條至第 1222 條)。因此,遺囑並非「完成時」生效,而係「死亡時」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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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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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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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我國民法基於家屬生活保障與遺產繼承之公平性,以特留分制度限制遺囑人的處分自由。
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囑之方式的描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五種遺囑方式及各自的見證人數。依民法第 1189 條,遺囑須依法定方式作成;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所需見證人均為二人以上,唯代筆遺囑另要求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下列相關規定在該年適用的民法中為第 1191 條至第 1195 條;本題所涉規則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寫的見證人數與程序,尤其注意公證遺囑的法定人數是「二人以上」,不是「一人以上」。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191 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簽名。選項寫「一人以上」,將法定最低人數由二人降為一人,故錯誤。
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於委任與承攬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委任與承攬的給付重點、受任人與承攬人的注意義務,以及報酬是否為契約必要要素。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是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是約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兩者最重要的區別是:委任重在事務處理過程,承攬重在一定工作成果的完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考哪個區別:工作重點、注意義務、指揮監督或獨立性、報酬要件。再以民法關於受任人注意義務的規定,核對選項 B 對「具體輕過失」與「抽象輕過失」的分配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委任的核心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承攬則以完成約定工作為核心。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原則上即未達契約所要求的結果。
第 18 題2 分
甲擁有一塊 A 地及一棟 B 屋,其將 A 地出租予乙興建房屋,租期 10 年,復將 B 屋借予丙居住使用,使用期間 5 年,皆簽訂有字據,惟皆未經公證。嗣後因不動產價格飆漲,甲分別將 A 地出賣予丁、將 B 屋出賣予戊,並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列有關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及使用借貸,對受讓人的效力,以及基地租賃的地上權登記與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原租賃契約原則上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但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不適用此規定。
- 民法第 425 條之 1: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讓與不同人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所有權分離時,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 民法第 426 條之 1:承租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的權利。
- 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份契約的性質,再各自套用規定:
- 甲將 A 地出租乙興建房屋,屬於基地租賃;租期十年,雖有字據,但未公證。
- 甲將 B 屋借丙居住,屬於使用借貸,不是租賃。
- 土地或房屋移轉後,分別檢查原契約是否能對抗受讓人;另確認土地與房屋原同屬甲所有,是否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選項分析
(A) 乙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得請求甲為地上權登記——正確。
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承租人為在租賃土地上建築房屋,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乙承租 A 地興建房屋,符合此規定,因此得請求甲辦理地上權登記。
(B) 丁不得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 A 地——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19 題2 分
甲公司於聘僱乙時,要求乙另覓一親友擔任保證人,其後乙央請伯父丙與甲公司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並載明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無條件照數賠償乙將來對甲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下列有關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6 條之 1 至第 756 條之 9 的人事保證。人事保證是指: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解題時要分辨四件事:未約定期間的效力、保證人的補充責任、保證責任是否以職務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以及賠償金額上限能否由契約另行約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 判斷本案是否為人事保證,再分別檢視期間、先訴抗辯、職務行為與賠償金額:
- 人事保證未約定期間,法律直接規定自成立日起有效三年,並非無效。
- 人事保證具有補充性,保證人須在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負賠償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的約定不能排除這項保障。
- 保證責任須以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造成的損害為範圍。
- 年度報酬上限原則上適用,但民法第 756 條之 2 第 2 項容許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因此,未約定期間不會使甲、丙間契約無效。
第 20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甲借給乙新臺幣 30 萬元,甲並在隔天將 30 萬元交付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時點,以及消費借貸是諾成契約還是要物契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消費借貸是指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給他方,他方約定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
金錢消費借貸除雙方約定借貸及返還外,還須有金錢交付,才成立契約,因此屬於要物契約。本題所述契約以金錢交付時成立;甲、乙先前的約定,尚未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解題方法
判斷契約成立時點,先區分「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 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
- 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成立。
甲、乙先約定借款,隔天甲才交付 30 萬元。依消費借貸須交付金錢始成立的規則,契約成立時點是甲交付款項時。
第 21 題2 分
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承攬瑕疵擔保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中,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體系及其限制,核心條文包括:
- 承攬人之拒絕修補權(民法第 493 條第 3 項):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 定作人解除契約之限制(民法第 494 條但書):瑕疵非重要,或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 因定作人材料或指示所致之免責事由(民法第 496 條):因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所生之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 瑕疵發見期間(民法第 498 條第 1 項):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定作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解題方法
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國家考試法條題的核心熱點。解題時應掌握「瑕疵救濟體系層次」:
- 首重「修補請求權」(民法第 493 條),並檢視承攬人是否有免為修補之抗辯權(費用過鉅)。
- 次檢視「解約、減價」(民法第 494 條),特別注意為維護社會經濟價值,法律對「非重要瑕疵」與「建築物等土地工作物」設有絕對禁止解約之限制。
- 檢視責任排除事由(民法第 496 條,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或指示)。
- 檢視期間要件(民法第 498 條至第 500 條之發見期間,以及第 514 條之權利行使期間)。 依上述順序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民法第 494 條但書規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立法意旨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土地工作物若遭解除契約並拆除回復原狀,將嚴重損耗社會經濟資源,故明文禁止定作人解除契約(定作人僅能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第 22 題2 分
甲擁有某山水畫大師之 A 畫,出賣給乙,交付時,乙檢查發現該畫作在不明顯處出現破損,乙即通知甲。若乙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甲主張權利,下列何種權利無法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54 條至第 364 條),特別聚焦於標的物性質(特定物 vs. 種類物)對瑕疵擔保效果之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
- 標的物性質之定性:
- 特定物:指當事人依主觀意思或客觀特徵具體指定之特定標的(如大師之特定畫作、特定古董、特定中古車)。
- 種類物:指當事人僅以品種、數量、品質等一般特徵所指定之物(如市售大量印刷之書籍、全新工廠量產規格品)。
- 法定瑕疵擔保效果:
-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特定物與種類物買賣皆得主張。
-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360 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標的物「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俗稱換貨)(民法第 364 條):依法明定僅限於「種類買賣」,特定物買賣無適用餘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標的物之不可替代性與法條構成要件之對應:
- 事實定性:本題買賣標的為「某山水畫大師之 A 畫」,屬於具有高度獨特性、不可替代性之藝術原作,在法律性質上為「特定物」。
- 法規涵攝:
- 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買受人得聲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立法意旨考量特定物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獨一無二,出賣人不可能再拿出另一件完全同一的特定物,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物理上及法律上均無從履行,法律明文限制買受人僅能在「種類之債」行使此項權利。
- 結論:乙就該特定名畫不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A) 選項即為無法主張之權利。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用益物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之核心規範,聚焦於地上權、農育權與不動產役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涉及以下條文:
- 農育權地租減免要件(民法第 850 條之 5)
- 預付地租之對抗力與公示原則(民法第 836 條之 1)
- 地上權人承擔不可抗力風險原則(民法第 837 條)
- 不動產役權之設置權與對價性質(民法第 851 條、第 85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比」與「體系歸納法」切入: 用益物權恪守「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各物權之權利行使、租金風險分配及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均有嚴格明文。解題時直接檢視各選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如:是否限於不可抗力、是否有期間限制、是否須經登記公示),即可逐一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850 條之 5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農育權人僅在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始得請求減少或免除地租;若因可歸責於農育權人之事由則不得請求。此外,該項請求應於收益減少或全無後「三十日內」為之。本選項稱「按其收益狀況,隨時請求」,欠缺不可抗力要件且違反 30 日法定除斥期間限制,故為錯誤。
-
(B) 錯誤 依民法第 836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人預付地租,非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土地受讓人屬於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地上權人預付之地租,必須具備「經登記」之公示要件始能對抗受讓人。
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物之所有權的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涉及之民法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與物權編關於「物之構成部分」、「動產與定著物之區別」、「天然孳息之歸屬」以及「房屋與土地各自獨立」之核心概念,涉及法條包括:
- 天然孳息之歸屬: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其部分)、第 70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於分離時取得所有權)。
- 不動產與動產之劃分: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67 條(動產之定義)。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定「定著物」之三大要件: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 房地分離主義與所有權原始取得:我國民法採「土地與房屋各為獨立不動產」體例。新建房屋為事實行為,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有權占有土地為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物之成分 vs. 獨立之物」及「物權客體與取得時點」兩大層次切入:
- 出產物尚未分離時:檢驗是否具備獨立物權客體資格。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尚未分離之出產物純屬土地之重要成分,不具有獨立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承租人縱有約定收取權,亦須待「分離」時點始能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
- 土地上之設置物:檢視是否符合「定著物」要件(特別是「繼續附著」之久存意思)。暫時性設施(動產)或未經附合之獨立物,所有權不隨土地而易主。
- 未經同意建造之房屋:我國民法不採添附或附合於土地之原則,房屋為獨立不動產,出資起造人直接原始取得所有權,地主僅得請求拆屋還地,不得主張取得房屋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依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 甲雖為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享有採收柚子之權利,但在柚子「尚未收成(尚未分離)」前,法律上柚子僅屬土地(不動產)之出產物與構成部分,不具獨立物權之地位,故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人乙。甲必須待柚子自果樹上採摘分離後,始原始取得該柚子之所有權。
第 25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 50 萬元,並以 A 車設定質權。下列有關質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動產質權相關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動產質權之成立要件、善意取得、保管責任及質權消滅事由。涉及之法條與基本定義如下:
- 成立要件(交付占有與禁止占有改定):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明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質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 886 條規定,動產質權之受質人占有動產,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權,受質人仍善意取得其質權。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免責:民法第 888 條(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第 890 條第 1 項(質物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者,質權人得僅返還其現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占有喪失與質權消滅:民法第 898 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第 949 條(盜贓遺失物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內得請求回復)。
解題方法
本題屬動產質權章節之法條整合題型,解題切入點為依序檢視動產質權在「成立時」、「權利瑕疵時」、「存續中之保管」及「占有遭侵害喪失時」的法律效果:
- 先審查質權交付方式是否違背「禁止占有改定」(選項 A)。
- 再審查無權處分設質是否可依動產占有之公信力成立善意取得(選項 B)。
- 接著檢驗質權人之保管注意義務標準與不可抗力之免責原則(選項 C)。
- 最後審查質權人「喪失占有」時,質權之效力是「立即消滅」還是「具備法定回復期間」(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依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以移轉質物之占有為生效要件(要物行為)。
- 同條第 2 項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此即明文排除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之「占有改定」。質權人乙若將 A 車交由出質人甲保管,實質上等同使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違反質權成立之公示原則與法律強制規定,該質權設定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