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郵政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 業務類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郵政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承攬臺北捷運之噪音改善工程,於行經施工通行人行道以進入施工地點時,施工通行人行道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碎裂,導致甲自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等重大傷害。

事後經鑑定確認,施工通行人行道之鋪設工程係由乙公司承攬,因其所屬人員未按設計施工圖說施作,將本應橫向排放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錯誤縱向擺放,致支撐力不足,始發生甲摔落之意外。

甲因此向乙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乙則抗辯其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民法第 184 條之賠償責任,且甲未指明乙公司之何員工構成侵權行為,乙公司亦不負民法第 188 條之賠償責任。

試說明乙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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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以及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8條對外負責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雖無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仍可由其機關或代表人形成並實現意思;法人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的不法侵害,得歸屬於法人,由法人依第184條負責。
  •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適用該條時,受害人須能指出造成損害的受僱人行為,但不以先查明或指名特定自然人為必要;如能證明損害係僱用人所屬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所為,即得請求僱用人負責。

解題方法

先區分乙公司的兩項抗辯,分別判斷:

  1. 乙能否因法人身分而免除第184條責任? 法人雖沒有自然人的身體或心理活動,但法人機關及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在法律上可歸屬於法人。若其機關或代表人因故意、過失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法人仍可能依第184條負責。因此,不能僅以「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概括排除責任。

  2. 甲未指明特定員工,能否排除第188條責任? 本題已鑑定確認,乙公司承攬並施作鋪設工程,且乙所屬人員未按圖施工,造成版材錯誤縱放、支撐力不足,進而使甲墜落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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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 3 人,甲喪偶後即長年與乙及乙的子女戊、己同住,感情深厚。某日甲因故與丙發生口角,丙出手毆打甲 2 拳,甲憤而找律師庚預立遺囑,將乙、丁、戊、己列為繼承人,並排除丙之繼承權。

甲過世後,因該遺囑僅由甲、庚及 2 位見證人蓋章卻未簽名而無效。戊、己認為其權益受侵害,而向庚請求損害賠償。試說明戊、己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設若甲之遺囑有效,試說明何者得繼承及其得繼承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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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律師未依遺囑法定方式完成遺囑,戊、己能否向律師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假設遺囑有效,甲的子女與孫子女如何取得遺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遺囑為要式行為:依民法第 1189 條,遺囑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欠缺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73 條無效。若依題意屬代筆遺囑,民法第 1194 條要求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 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不同: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確定;遺囑不能單以「指定」讓原本不是法定繼承人的人取得繼承人身分,但可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以遺贈使其取得財產。
  • 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必須同時具備客觀上重大虐待或侮辱,以及被繼承人表示剝奪其繼承權。
  • 應繼分與特留分: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按人數平均繼承,為民法第 1141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為同法第 1223 條第 1 款。

戊、己請求庚賠償:原則上無理由

1. 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題目已明示遺囑僅由甲、庚及兩位見證人蓋章,未簽名,且已確定無效。庚受甲委任處理遺囑,未使遺囑符合形式要件,對甲的委任契約可能構成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535 條、第 544 條,庚可能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這是甲與庚間的契約責任。甲死亡後,該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已發生,原則上由甲的繼承人承受;戊、己並非甲的法定繼承人,不能僅因遺囑原本打算使其受益,就直接承受甲對庚的契約請求權。

2. 戊、己的遺產期待不當然是受法律保障的權利

戊、己主張自己的權益受損,實質上是指遺囑原本要讓他們取得的財產利益落空。然而,遺囑在甲死亡前可依法撤回,遺囑受益人在遺囑生效前尚未取得遺產權利。戊、己僅有因遺囑可能取得利益的期待,不能僅憑遺囑無效,就認為庚侵害其既存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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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當事人不屬於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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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天然孳息的定義,以及誰有權取得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是果實、動物產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依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於與原物分離時,始為孳息的獨立所有權客體。

依民法第 766 條,物的成分及天然孳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於其所有權人。租賃關係則須依民法第 421 條及租賃契約判斷: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依契約使用、收益租賃物;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則上不再享有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是否為天然孳息,再確認孳息與原物分離時,誰具有所有權或收益權。土地、果樹、母獸的所有人通常取得其天然孳息;承租人則是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契約享有收益。題目關鍵在於「租賃期滿仍未收取」:期滿後承租人的收益權已終止,不能僅因果實在租期內成熟,就當然繼續主張收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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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法律行為附條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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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附條件」的原則與例外。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基於私法自治,法律行為原則上可以附條件;但法律行為的性質或法律特別規定不容許時,便不得附條件。

《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一般原則,還是特定法律行為能否附條件。民法第 99 條承認附條件法律行為,因此原則上容許;再檢視選項中的身分行為、票據行為等特殊類型,是否因性質或特別法規定而排除。最後,依民法第 111 條判斷條件無效時,法律行為是否仍有效:須看無效部分對法律行為是否重要。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原則上得以條件安排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民法第 99 條即承認附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性質上或法律特別規定不得附條件者,才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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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WW 在 SS 的土地上種植地瓜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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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附合,以及天然孳息的收取權。民法第 66 條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0 條則規定,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的天然孳息。

解題方法

先看地瓜葉是否仍附著於土地:附著時屬土地的定著物,不能與土地分開成為獨立之物。再看種植是否合法:合法承租人依租賃關係享有使用、收益土地的權利;未經授權而把植物種在他人土地上,則不能因此與土地所有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採摘後的地瓜葉已與土地分離,應依其收取權及附合規則判斷歸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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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無權代理人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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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0 條的無權代理人責任。代理人未經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須先看本人是否承認:本人承認時,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拒絕承認時,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但無權代理人可能須依第 110 條對相對人負責。

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相對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無代理權時,無權代理人不負該條責任。此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過失為要件。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是否生效,還是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題幹明確指向「無權代理人責任」,因此直接依第 110 條檢驗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再判斷無權代理人能否以自己無過失為由免責。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人拒絕承認時,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對本人不生效力。選項稱契約行為不生效力、物權行為卻有效,錯在把無權代理的一般效力切成兩種不同結果;不能僅因為是物權行為,就認為對本人當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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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有意將 AA 地贈與給乙,為免子孫有意見,雙方合意假裝為買賣。雙方經簽訂買賣契約,甲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將 AA 地交付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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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同條第 2 項的隱藏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 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的其他法律行為,適用該法律行為的規定。

甲乙真意是贈與 A 地,卻故意假裝成立買賣,因此表面上的買賣是虛偽表示;其背後隱藏的贈與,才是雙方真正要成立的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分辨「外觀上的法律行為」與「雙方真正意思」。甲乙雖簽訂買賣契約,卻沒有買賣的真意,而是共同以買賣外觀掩飾贈與。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面的買賣契約無效;依同條第 2 項,隱藏的贈與則依贈與規定判斷其效力。

題目另指出甲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辦理登記,並將土地交付乙。這是履行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其原因關係仍是隱藏的贈與,應依贈與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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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遺失名貴戒指,遂刊登廣告聲明對尋獲者贈與其所收藏之 AA 古董花瓶。一個月後乙通知甲尋獲,然該花瓶已在乙尋獲戒指前因甲打掃不慎打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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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報酬請求權成立要件,以及民法上的自始客觀不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者,完成該行為之人得請求報酬。通說將懸賞廣告視為單獨行為:廣告人一經公開表示,符合廣告所定條件者完成指定行為,即得請求報酬,無須另行成立契約;行為人是否知道廣告,原則上不影響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題依官方答案,將甲承諾以特定的 A 古董花瓶作為報酬,且花瓶在乙完成尋獲行為前已因甲的過失滅失,評價為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

解題方法

先辨認廣告所承諾的報酬是特定物 A 花瓶,再依題目時間順序判斷:花瓶於乙尋獲戒指前已被打破,乙之後才通知甲尋獲。依官方答案的判斷,報酬標的在乙完成廣告所定行為前已不能給付,故懸賞廣告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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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受僱於乙派遣公司,乙公司派遣甲赴丙要派公司擔任公務車司機,依丙公司調度出車服勞務。甲於出勤時超速撞傷行人 A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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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派遣勞工的僱用人認定,以及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不以與勞工簽訂僱傭契約者為限;實際上指揮、監督勞工工作的人,也可能是民法上的僱用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甲雖受僱於乙派遣公司,但受派至丙要派公司後,依丙公司調度出車服勞務。甲在出勤時超速撞傷行人 A,涉及甲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以及乙、丙各自是否為甲的僱用人。

解題方法

判斷僱用人責任時,不能只看誰與甲簽了勞動契約,還要看誰實際指揮、監督甲的工作。乙是派遣公司的契約雇主;丙負責調度甲出車,具有實際指揮監督關係,也可能是民法第 188 條所稱的僱用人。因此,乙與丙均可能就甲執行職務所生的損害負僱用人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與丙間是否成立勞動法上的僱傭關係,不能只以雙方是否締結僱傭契約為斷。更重要的是,本題問及民法上的僱用人責任;判斷重點在實際指揮監督關係,而非僅看契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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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將電動車 1 台出售予乙,價金 120 萬元,乙先交付定金 20 萬元。若該電動車已於契約成立前焚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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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自始客觀不能」與「締約上過失責任」,並延伸考定金的從屬性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電動車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焚燬,甲自始就無法交付該車,屬於自始客觀不能。

然而,契約無效不代表知情或可得而知的一方一概不負責任。依民法第 247 條,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時,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且他方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並因此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這是締約上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先依「標的物何時滅失」判斷不能的類型:題目明示車輛在契約成立前已焚燬,因此是自始客觀不能,而非契約成立後才發生的嗣後不能。

接著分別處理契約效力與損害賠償:自始客觀不能使契約依第 246 條無效;但若當事人訂約時知道或可得而知給付不能,且對方無過失地相信契約有效並受有損害,仍可依第 247 條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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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債權先後讓與 AA 及 BB,甲對乙為債權讓與 AA 之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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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債權先後讓與不同受讓人時,讓與契約與對債務人通知的效力,以及無權處分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
  • 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 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他人權利所為的處分,原則上非經有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讓與契約在甲與受讓人間是否成立,以及讓與通知對乙是否發生效力。甲先將債權讓與 A,後又讓與 B;第一次讓與已使債權移轉給 A,甲對乙通知讓與 A,則乙已受通知。此後甲再將該債權讓與 B 時,甲已非債權人,不能再以有權利人的身分處分債權,因此對 B 的讓與屬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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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給付遲延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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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給付遲延的效力,重點是遲延後的給付對債權人是否仍有利益、遲延損害賠償,以及債務人在遲延中對不可抗力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32 條,遲延後的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並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另依第 231 條第 1 項,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遲延期間所生的損害賠償;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損害,仍須負責,但能證明即使未遲延仍不免發生該損害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效果:一是給付遲到後,債權人是否還需要該給付;二是遲延期間造成的損害由誰承擔。前者適用《民法》第 232 條,後者適用第 231 條。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條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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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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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的成立要件,以及種類之物有瑕疵時買受人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原則上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但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者,原則上也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但出賣人若保證無瑕疵,仍須負責。

種類之物有瑕疵時,民法第 364 條規定,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述的時間點與主觀狀態:瑕疵擔保原則看「危險移轉時」;買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則涉及法定排除事由。再判斷標的物是特定物或種類之物:種類之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依民法第 364 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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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承攬人關於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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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工作物的瑕疵擔保權利期間,依民法第 498 條至第 501 條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定作人依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享有的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權利,原則上須在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但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的瑕疵,若在工作交付滿一年後才發見,定作人不得再主張。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及其重大修繕,適用較長的期間;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期間也有延長規定。當事人並得以特約延長或縮短期間,但不得短於一年。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瑕疵何時發見」與「發見後何時行使權利」:

  1. 非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瑕疵須在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見;逾期才發見,定作人不得主張。
  2. 瑕疵在期間內發見後,定作人仍須於發見後一年內行使相關權利。
  3. 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及其重大修繕,適用較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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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合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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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損益分配、合夥事務執行人的注意義務與解任,以及決算與利益分配時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77 條,合夥損益分配的成數由合夥人約定;未約定時,依各合夥人的出資額比例定之。若只約定利益或損失的分配成數,另一方的分配成數視為同一成數。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選項所述與《民法》的法定規則:

  1. 合夥人處理合夥事務的注意程度,是否因受報酬而改變。
  2. 執行合夥事務人的解任,所需同意門檻為何。
  3. 未約定損益分配成數時,法定分配基準為何。
  4. 決算與利益分配的法定時間為何。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原則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但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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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添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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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添附」中附合、混合與加工的效果。添附是數個物結合或經加工後,造成原物所有權須重新判定的制度;核心是依法律規定決定物權歸屬,並以債權關係處理因此產生的利益調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權因而消滅。依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或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時,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附合或混合時價值共有合成物。依第 813 條,加工他人動產而成新物者,所有權依材料價值與加工價值的比較決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添附,再判斷其法律效果:

  1. 動產與不動產結合並成為重要成分:適用附合規定。
  2. 動產與動產混合:檢視是否不能分離或分離費用過鉅,再判斷是否共有。
  3. 加工:注意材料是否為「他人」所有,並比較材料價值與加工價值。

選項分析

(A) 利用債權概念,解決當事人間所有權歸屬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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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占有被侵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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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保護,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濟,以及占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與妨害防止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60 條規定,占有人遇有侵奪或妨害占有的行為,得在必要範圍內以己力防禦;占有物被侵奪時,並得依法律規定即時排除加害人或向加害人取回占有物。民法第 962 條則賦予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

占有保護著眼於占有的事實狀態,原則上不以占有人是否為所有人,或侵奪人是否出於故意、是否知道物屬於他人,作為請求權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描述的是「正在發生的侵奪或妨害」,還是占有已遭侵奪後請求返還;再判斷法律有無以善意、和平手段等因素排除占有保護。特別留意:自力救濟須符合法定方式與必要程度;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因侵奪人善意或採和平手段而當然消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占有物遭侵奪後,占有人得依民法第 960 條規定自力取回。例如動產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不動產則須在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自力取回仍須符合條文所定情形,並以必要程度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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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電腦送交乙店修理,修畢後,甲未償還修理費,卻向乙請求返還電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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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修理費債權,以及留置物的變價清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修理電腦所生的修理費債權,與修理人占有的該電腦有牽連關係。

留置權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要件;債權未屆期,原則上不得主張留置。留置物的變價則須符合民法第 936 條所定要件及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對甲有修理費債權,再判斷該債權是否與電腦有牽連關係、是否已屆清償期。題目只說甲未付修理費,沒有交代修理費債權是否到期;因此,不能直接推論乙得行使留置權。四個選項中,將「債權未屆清償期」仍可主張留置權的敘述,與留置權成立要件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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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意定監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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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定監護」的成立方式、發生效力的時點,以及法院選任監護人的原則。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成年人得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意定監護契約須以書面訂立,並經公證;契約所約定的監護安排,則在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契約所定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法定情形下仍得不依契約選任。

解題方法

先抓住意定監護的兩個關鍵詞:「監護宣告」與「公證」。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監護宣告說成輔助宣告、把契約成立程序說成法院判決,或對受任人辭任另加法律未要求的條件。符合意定監護的法定原則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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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喪失其繼承權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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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2.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遺囑。
  3.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4.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5.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上述第 1 至第 3 款有法定行為即發生喪失繼承權效果;第 4 款則須同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以及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至於第 5 款,法律另規定被繼承人宥恕者,不喪失其繼承權。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選項與《民法》第 1145 條,特別注意兩個判斷重點:一是「重大虐待或侮辱」是否成立;二是「表示不得繼承」是否為法定要件。另須分清楚「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以及故意致死未遂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實務見解認為,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始終不探視,致被繼承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得構成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選項稱「尚非屬重大虐待」,與實務見解不符。是否喪失繼承權仍須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要件,即被繼承人曾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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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媽媽 AA 看到餐桌上有一盒糕餅,以為是家人買的,很自然地吃光它。後來才知道那盒糕餅是女兒 HH 的家教老師 BB 隨手借放在該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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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事後成立契約的可能性。判斷重點是:A 吃掉糕餅時,是否有替 B 管理事務的意思;若無,是否仍造成 B 的損失並使自己受益。

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制度的成立要件:

  •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題目說 A 以為糕餅是家人買的、很自然地吃掉,是否有過失,須視情況判斷,因此侵權行為「可能成立」。
  • 無因管理:民法第 172 條所稱無因管理,是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為他人管理事務。除客觀上管理他人事務外,尚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A 吃掉 B 的糕餅,取得食用利益,B 則失去糕餅,可能成立不當得利。
  • 事後契約:當事人事後仍可就損害填補或其他安排成立契約,藉此解決事件。

選項分析

(A) A 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正確。 糕餅屬於 B 的財物,A 吃掉後使 B 喪失對該物的利益,涉及財產權受侵害。題目未交代 A 是否已盡合理注意,也未排除其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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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SS 想把 WW 欠他的 20 萬元借款債權打折賣給善於討債的 HH。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債權讓與。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給第三人;讓與人是 SS,受讓人是 HH,債務人是 WW。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讓與者除外;當事人也得以特約限制讓與。
  •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一併移轉。
  • 民法第 296 條:讓與人應將關於債權的必要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知受讓人關於債權的必要情形。
  •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詢問的是債權讓與「是否需要債務人同意」,還是「何時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1. 債權原則上可以讓與,不以債務人同意為要件。
  2. 但讓與人或受讓人須通知債務人,讓與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3. 擔保權及必要的債權證明文件,依規定隨債權移轉或交付。

因此,將「通知」與「同意」混為一談的選項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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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WW 向 SS 借款 200 萬元,SS 怕 WW 不還錢,因此要求 WW 把家裡的機車店面抵押給他,於是 WW 的媽媽把名下價值 3,000 萬元的機車店設定抵押權給 SS。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時的法律地位,以及抵押權的效力。

W 的媽媽以自己所有的機車店面,為 W 對 S 所負的 20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她是以特定財產擔保他人債務的第三人,稱為物上保證人。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但抵押物仍由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

本題涉及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第 879 條及第 879 條之 1。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本題所涉規定沒有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分清楚「債務人」、「抵押人」與「保證人」:

  • 債務人是向 S 借款、負有清償 200 萬元義務的 W。
  • 抵押人、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財產設定抵押權的 W 媽媽。
  • 若 W 的爸爸另行擔任保證人,他是以自己的信用及一般財產擔保 W 的債務。

接著分別確認抵押權的效果:債務到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得依法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抵押權設定後,所有人原則上仍可占有、使用及收益抵押物。至於保證人是否因此免責,須看法律規定及債權人是否免除其責任,不能只因第三人提供抵押就認定保證人當然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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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WW 的阿公甲有塊地,甲對 WW 說:「阿公在市區的那塊建地給你蓋房子,給不給錢都沒關係。」下列哪種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對 WW 來說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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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使用權利的法律性質,以及地上權、典權、使用借貸與租賃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對 W 最有利」的關鍵,在於哪種權利能讓 W 為了在土地上蓋房子,取得較穩固、可對抗第三人的使用權。

民法第 832 條規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地上權屬於物權;民法第 758 條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甲要讓 W「在建地蓋房子」,正好符合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為目的的特徵。比較四個選項時,先看權利性質:地上權是物權;使用借貸與租賃是債權契約;典權雖是物權,但須支付典價,且具有出典人回贖等制度,不如地上權直接符合無償提供建屋基地的情境。

題幹所說「給不給錢都沒關係」,可表示甲不以收取土地使用對價為必要。地上權並非必須約定地租,仍可設定為無償;但須完成不動產物權設定登記,才成立地上權。

選項分析

  • (A) 地上權:正確。 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為目的,最貼合題目情境。它是物權,依法設定並登記後,W 對土地享有直接的使用權,權利保障通常優於僅有契約請求權的使用借貸或租賃。地租可由雙方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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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SS 和 WW 是夫妻,SS 雙親只剩下爸爸甲,WW 雙親只剩下媽媽乙,甲、乙兩人因為 SS 與 WW 的關係認識,雙方日久生情,想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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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範圍,以及姻親間的禁婚限制。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1. 血親之配偶;
  2. 配偶之血親;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依民法第 983 條,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一定親等內也有禁婚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為姻親,再判斷兩人的姻親關係是否屬於民法第 983 條禁止結婚的直系姻親。

甲是 S 的父親;乙是 W 的母親。S 與 W 為夫妻,因此甲是配偶之血親,乙也是配偶之血親;換言之,甲、乙各自是對方配偶的血親,兩人間屬於「配偶之血親之配偶」這一類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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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有女兒乙、兒子丙,甲的先生早逝,甲含辛茹苦把乙、丙兩人養大,但甲非常重女輕男,要求兒子丙在親朋好友的見證下,在甲的面前簽下拋棄繼承書。試問該拋棄繼承書的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的效力,以及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的拋棄方式。

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拋棄繼承必須以繼承已經開始為前提;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時,繼承人尚無已取得的繼承權可供拋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死亡。題目僅說甲要求丙在甲面前簽下拋棄繼承書,未說甲已死亡;因此,該書是在繼承開始前預先簽署。丙當時尚未取得甲的繼承權,不能以事前簽署文件完成民法上的拋棄繼承。

親朋好友見證、甲本人在場,均不會改變繼承尚未開始的事實,也不能取代民法第 1174 條所要求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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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心血來潮,用電腦寫下遺囑,印表出來簽名交給朋友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囑的法定方式、非婚生子女認領,以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解題時要分清楚:一份文件不符合遺囑要式,會影響其作為遺囑的效力;但文件中另有的意思表示,仍應依該意思表示所適用的規定判斷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印出的文件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的遺囑方式。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須依法律所定方式為之;第 1190 條的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甲以電腦打字、印表後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方式;題目也未交代符合其他遺囑方式的要件,因此該文件作為遺囑無效。

接著分別檢視文件中的認領意思表示,以及丙變造文件是否會導致喪失繼承權。不能因整份文件是無效遺囑,就直接認定其中每一項意思表示都無效;也不能只看到「變造」二字,就忽略民法第 1145 條所要求的對象必須是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屬於親子身分上的意思表示,並非遺囑處分。題目所述文件雖不具遺囑效力,但其中甲表示認領 B 子的意思,不因此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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