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自來水評價人員招考評價職位 營運士行政類-地政人員 MOD- 台水評價職位人員 營運士行政類-地政 (民法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自來水評價人員招考・評價職位・營運士行政類-地政人員
試題代碼 MOD-107年台水評價職位人員 營運士行政類-地政 (民法物權編)

第 1 題2 分

甲、乙二人共有一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此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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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共有的類型。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分別共有。題目已明確指出甲、乙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此屬於分別共有。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共有類型時,先看共有人是否各自有可確定的「應有部分」。甲、乙各有二分之一,代表兩人的權利比例已分別確定,符合分別共有的特徵。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權利比例,不表示土地已被切分為甲、乙各自所有的實體區塊。

選項分析

  • (A) 公同共有:錯誤。 公同共有是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通常無法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將所有權比例分別歸屬於各共有人。本題已明確列出甲、乙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 (B) 分別共有:正確。 甲、乙各有確定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符合民法第 817 條所定分別共有。
  • **(C) 區分所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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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果實自落於鄰人的私有土地,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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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8 條「鄰地之果實獲得權」:「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果實是否「自落」到鄰地。題目已明示果實自落於鄰人的私有土地,因此依第 798 條,法律上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不歸原物所有人,也不因兩人土地相鄰而成立共有。

選項分析

  • (A) 兩人所共有:錯誤。​第 798 條直接將自落於鄰地的果實歸屬鄰地所有人,沒有規定由原物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共有。
  • (B) 原物所有人:錯誤。​果實自落後,適用鄰地果實的特別規定,不再依原物所有人取得果實的通常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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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以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其設定應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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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民法物權編「權利質權」之成立要件與法定方式,主要法條為:

  1. 民法第 904 條(債權質權之設定):
  • 第 1 項:「質權以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物者,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第 2 項:「前項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質權人。」
  1. 民法第 73 條(要式行為之違反):「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債權屬於無體財產權,無法如動產般以移轉占有作為外在公示表徵。為使權利質權之設定法律關係明確,保障交易安全,法律明定以債權設定質權為「法定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從物權設定之「法定公示方式與形式要件」切入分析: 以可讓與之一般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時,依民法第 904 條第 1 項明定,其設定之法定方式為「書面」,若未訂立書面,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該設定行為無效。雖然同條第 2 項設有「前項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質權人」之規定,但「交付證書」僅限於該債權備有借據或債權證明書之情形;若債權原本即無證書,則僅須作成書面即完成設定。因此,債權質權設定之普遍、必要法定方式為「書面」。


選項分析

  • (A) 書面:正確。依民法第 904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以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物者,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書面為債權質權設定之法定要式與生效要件。
  • (B) 交付:錯誤。「交付(移轉占有)」為動產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在債權質權中,僅於該債權「附有證書」時,始有併同交付證書之義務(民法第 904 條第 2 項),若債權本無證書則無交付問題,故「交付」非債權質權設定之一般法定方式。
  • (C) 登記:錯誤。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始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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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普通抵押權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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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特性。普通抵押權是以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不動產占有;債務不履行時,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補充性」則不是其特性。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為普通抵押權的法定或一般承認特性:

  • 從屬性:抵押權依附於被擔保債權而存在。
  • 不可分性:債權未全部受清償前,抵押權原則上仍及於抵押物全部。
  • 物上代位性:抵押物滅失、毀損或遭徵收等情形,抵押權得依法及於抵押人可取得的賠償或其他代替利益。
  • 補充性:描述的是某些權利須在主要手段不足時才得行使,並非普通抵押權的特性。

因此,找出不屬於抵押權特性的「補充性」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A) 從屬性:錯誤選項。 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為存在基礎,原則上隨債權成立、移轉及消滅,具有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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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動產質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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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質權的標的物。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的動產,設定質權以擔保債權;因此,標的物須為可移轉占有的動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為動產。手機、筆記型電腦及西裝都是可移轉占有的有體物,符合動產質權標的物的要件。所有權狀則是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的文件,並非不動產本身;它屬於表彰權利的書面,不能僅以交付文件的方式設定動產質權。

選項分析

  • (A) 手機:錯誤。 手機是有體動產,可交付占有,得作為動產質權的標的物。
  • (B) 筆記型電腦:錯誤。 筆記型電腦是有體動產,可交付占有,得設定動產質權。
  • **(C) 西裝: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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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事先約定,屆期不清償債務,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此約定之效力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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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3 條之 1 的「流抵約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流抵約款有效,但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情形:債務到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依事前約定移轉給抵押權人,這就是流抵約款。再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判斷其效力:法律承認此約定,但未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答案是「有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選項分析

  • (A) 有效且得對抗第三人:錯誤。 流抵約款有效,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選項漏掉登記要件。
  • (B) 有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正確。 符合民法第 873 條之 1 的規定。
  • **(C) 效力未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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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向乙買一輛機車,雙方簽妥買賣契約,甲何時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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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受讓人才能取得所有權。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取得的是請求出賣人交付機車的權利;機車所有權則於交付時移轉。

機車雖須辦理監理機關的過戶登記,但該登記原則上是行政管理措施,不是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現行法在本題所涉規定上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標的是動產,再區分「買賣契約成立」與「所有權移轉」:

  1. 簽訂買賣契約,成立買賣債權關係。
  2. 出賣人交付機車,完成動產物權移轉的公示方式。
  3. 受讓人於交付時取得機車所有權;交付價金或辦理監理過戶,均非本題所問的所有權移轉時點。

選項分析

  • (A) 甲、乙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錯誤。 買賣契約成立,使甲取得請求乙交付機車的權利;單憑契約成立,機車所有權尚未移轉。
  • (B) 甲、乙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錯誤。 機車的監理過戶登記主要供行政管理使用,不是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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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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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9 條的不動產物權取得與登記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在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這類物權是因法律規定或法律事實而取得,登記不是取得物權的生效要件,但登記是處分物權的必要要件。

解題方法

題幹列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正是《民法》第 759 條所列的情形。抓住條文末句「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即可判斷選項。

例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不動產物權;辦理繼承登記前,物權已取得,但尚不能處分該物權。完成登記後,才得依法處分。

選項分析

  • (A) 不生效力:錯誤。 登記前已因繼承等原因取得物權,並非物權不生效力;未登記的限制在於不得處分。
  • **(B) 不得撤銷: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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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小江把其所有的電腦借阿花使用後,再就該電腦與阿花成立讓與合意,下列何者為該電腦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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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占有改定」。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交付動產,受讓人才能取得所有權。若受讓人已因其他原因占有該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得以合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雙方得約定由讓與人繼續占有,改由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第 3 項則規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時,雙方得以讓與合意代替交付。這兩種情形都不必再把動產實際搬交一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上述民法規定截至目前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小江先將電腦借給阿花使用,因此電腦已由阿花直接占有。其後兩人就電腦成立讓與合意,符合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讓與合意代替交付」的情形。

因此,所有權於讓與合意成立時移轉給阿花;不必等到小江再把電腦交付一次。

選項分析

  • (A) 小江:錯誤。 小江原為電腦所有人,但阿花已占有電腦,雙方又成立讓與合意,依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所有權已移轉。
  • (B) 阿花:正確。 阿花原本是借用人及直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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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幾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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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9 條與第 770 條的不動產時效取得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符合期間與其他要件後,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69 條: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 20 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民法第 770 條: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期間縮短為 10 年。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定「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這是適用民法第 770 條、縮短取得時效期間的關鍵條件。因此不適用一般的 20 年期間,而應以 10 年作答。

選項分析

  • (A) 5 年:錯誤。 民法第 770 條規定的縮短期間為 10 年,並非 5 年。
  • (B) 10 年:正確。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期間滿 10 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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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阿昌之房屋為小柯設定抵押權,該屋因地震而倒塌,殘留有名貴的高級建材。若阿昌未清償債務,小柯占有該建材後,得如何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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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1 條之 1 關於抵押物減失後殘餘物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抵押物減失所留下的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規定行使權利。

房屋因地震倒塌後,殘留的高級建材屬於抵押物減失後的殘餘動產。小柯占有建材後,可依質權規定行使權利;本題所指為動產質權。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事實:「房屋因地震倒塌」及「殘留建材」。房屋倒塌不代表殘留建材脫離抵押權效力;法律特別允許抵押權人請求占有殘餘物,並依質權規定行使權利。因此,應選動產質權,而非留置權或原抵押權。

選項分析

  • (A) 依留置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錯誤。 留置權須符合民法第 928 條等規定,包括債權與所占有動產間具有牽連關係。本題權利來源是抵押物減失後的法定效果,依法應依質權規定行使。
  • (B) 依動產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正確。 民法第 881 條之 1 明定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規定行使權利;殘留建材為動產,故適用動產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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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前述找貼,以幾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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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典權中,出典人於典權存續期間表示讓與典物所有權時,典權人以「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的次數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914 條規定,出典人表示讓與典物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找貼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制度為「典權人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再依民法第 914 條確認次數限制。法條明定以一次為限,因此選擇「一次」。

選項分析

  • (A) 一次:正確。​民法第 914 條明定找貼以一次為限。
  • (B) 二次:錯誤。​超過法定的一次限制。
  • **(C) 三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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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老邱買了一間房子,擔心住宅前方景色受前方土地興建住宅高度影響。依民法之規定,老邱可在前排土地申請建照之前設定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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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役權」。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或為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

老邱希望前方土地上的建築高度受到限制,以維持自己房屋的眺望利益,適合透過設定不動產役權,約定前方土地不得興建超過一定高度的建物。前方土地是供役不動產,老邱的房屋則是需役不動產。

解題方法

先辨認老邱要保障的利益:他不是要取得前方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或擔保權,而是希望前方土地負擔限制,以維持自己房屋的眺望利益。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可以供需役不動產眺望之用,因此應選不動產役權。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設定,原則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單有約定或申請建照前提出要求,並不等同於役權已經有效設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851 條已採「不動產役權」名稱,並明列眺望用途;此處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 (A) 地上權:錯誤。 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老邱並非要在前方土地上建築或種植,而是要限制建築高度、維持眺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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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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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3 條共有物分割限制。共有物原則上可隨時請求分割;但共有人得以契約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分割。共有不動產的共有人若已訂有管理約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 5 年;共有動產則不得逾 5 年。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共有物是「不動產」,且共有人「訂有管理之約定」,應直接適用《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關於管理約定下不分割期限的規定:不動產不得逾 5 年。期限屆滿後,除另有合法約定外,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期限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 (A) 5 年:正確。 共有不動產已有管理約定時,約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 5 年。
  • **(B) 10 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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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可否就同一不動產再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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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人能否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以及數個抵押權的優先次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5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因此,同一不動產可以設定數個抵押權;各抵押權的順位以登記先後決定,先登記者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能否再設定」,還是「設定後如何排順位」。民法第 865 條明文承認同一不動產可以設定數抵押權,沒有要求須經前順位抵押權人同意;順位則依登記先後決定,而非債權成立先後。

選項分析

  • (A) 不可以再設定抵押權:錯誤。 民法第 865 條承認同一不動產得設定數抵押權。
  • (B) 抵押人可再設定,但需經前順位抵押權人同意:錯誤。 法律未以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同意作為再設定抵押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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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幾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0 條「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的規定。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若在 5 年內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消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接著問抵押權人自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幾年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才消滅。直接對應民法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因此,期間為 5 年。

選項分析

  • (A) 5年:正確。 符合民法第 880 條規定。
  • (B) 10年:錯誤。 10 年常見於一般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並非本題抵押權消滅所需的不實行期間。
  • **(C) 15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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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的定義: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

區分地上權則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供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其關鍵在於土地的「一定空間範圍」。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引用普通地上權的法定定義。辨認「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及「使用其土地」這兩個要件,即可判斷為普通地上權。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區分地上權:錯誤。 區分地上權是就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設定的地上權,著重於使用範圍在空間上的區分,並非題幹所列的普通地上權定義。
  • (B) 普通地上權:正確。 符合《民法》第 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C) 法定地上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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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老劉將出租於阿秋的機車出售給小吳,則老劉得以何方法將仍在阿秋占有中的機車交付予小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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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交付」方式。動產物權讓與,除須有讓與合意外,原則上還須依民法第 761 條完成交付。交付不只包括直接把物交給受讓人,也包括在符合條件時,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1 條相關規定的核心內容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機車目前由誰占有:機車仍在承租人阿秋手中,老劉並未直接占有機車。再看買賣後阿秋是否繼續占有,以及他占有的依據是否改變:

  • 阿秋原本依租賃關係占有機車。
  • 老劉將機車出售給小吳後,可將對阿秋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小吳,使小吳得向阿秋請求返還機車。
  • 此時機車仍由阿秋直接占有,但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移轉給小吳,符合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的「指示交付」。

因此,本題不必由老劉先取回機車,再親手交給小吳。

選項分析

(A) 簡易交付:錯誤。 簡易交付適用於受讓人原本就已占有動產,雙方合意讓與後,無須再實際交付。例如小吳已先向老劉租用機車,之後才買下。本題機車由阿秋占有,小吳原本並未占有。

(B) 占有改定:錯誤。 占有改定是讓與人將動產所有權讓與受讓人後,仍依約繼續占有該物,例如老劉出售機車給小吳,卻仍留在老劉手中代為保管。本題機車不在老劉手中,而在阿秋手中,與占有改定的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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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下列何規定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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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占有人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占有人為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民法第 954 條,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惡意占有人僅得請求償還其支出所增加的現存價額。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占有人支出保存占有物的必要費用」,再適用民法第 954 條的占有費用償還規定。該請求權的法源是法律對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間費用關係的特別規定,並非物權請求權、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

選項分析

  • (A) 無因管理:錯誤。 無因管理通常是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所生的費用償還問題。本題已有占有人必要費用的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 954 條處理。
  • (B) 物上請求權:錯誤。 物上請求權主要用於排除對物權的妨害、請求返還標的物等,不是請求償還保存占有物所支費用的依據。
  • **(C) 不當得利: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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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不動產物權消滅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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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消滅的原因。物權可能因權利人拋棄、權利與所有權歸於同一人而混同、標的物消滅,或因物的附合、混合、加工等法律事實而消滅或變動。判斷時須區分附合發生在「不動產與動產之間」或「不動產與不動產之間」,並留意題目問的是「不動產物權消滅」的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不動產物權消滅事由。拋棄、混同及標的物消滅,均是物權消滅的典型原因;「與動產附合」則須進一步判斷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該動產所有權消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因此,消滅的是動產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因此消滅。

選項分析

  • (A) 拋棄:錯誤。 權利人得依法律規定拋棄物權;拋棄後,該物權消滅,因此屬於不動產物權消滅事由。
  • (B) 與動產附合:正確。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並成為其重要成分時,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所有權消滅並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此時消滅的是動產物權,不是不動產物權,故「與動產附合」不是不動產物權消滅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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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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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的分類。擔保物權是為了擔保債權受償而成立的物權,民法所定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地役權則屬於用益物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以物權擔保債權受償」的功能。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都具有此功能;地役權的功能則是使地役權人得依設定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並非擔保債權。

選項分析

  • (A) 抵押權:錯誤。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權擔保,債務不履行時,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 (B) 留置權:錯誤。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債權人依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且債權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等法定要件時,得留置該物,以促使債務履行並保障債權。
  • (C) 質權:錯誤。 質權是擔保物權,包含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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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為討好女友乙,即答應將向丙所借得的手機,在下星期乙生日時贈與給乙,該贈與契約之效力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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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權利人處分他人之物」與贈與契約效力的區別。甲向丙借得手機,手機所有權仍屬丙;甲答應將手機贈與乙,並未因此取得處分手機所有權的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8 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此規定處理的是處分行為,例如將手機所有權移轉給乙;不能直接用來判斷甲、乙間的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有效。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法律行為分成兩個階段:

  1. 甲與乙約定,甲日後把手機贈與乙,這是債權契約。
  2. 甲日後交付手機並移轉所有權,才涉及物權處分。

民法第 406 條所稱贈與,是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允受而成立的契約。贈與契約成立後,甲負有依約給付的義務;甲沒有手機所有權,影響的是甲能否有效移轉手機所有權,不會使甲、乙間的贈與契約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 (A) 有效:正確。 甲、乙間的贈與契約有效。甲日後若未取得丙同意或其他合法權源,不能僅憑該契約使乙取得手機所有權;但這不影響贈與契約本身的效力。
  • (B) 無效:錯誤。 把他人之物約定贈與,不等於贈與契約自始無效。契約效力與後續所有權移轉的效力須分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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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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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物上請求權與消滅時效之適用關係」,涉及法條與重要司法解釋如下:

  1.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 民法第 125 條(普通消滅時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3.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解題方法

  1. 鎖定權利性質與標的客體: 本題請求權為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學說與實務所稱之物上回復請求權),客體為「已登記不動產」。
  2. 檢視消滅時效之適用: 依民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原則上適用 15 年消滅時效。然而,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土地與建物經登記後具有絕對公示力與公信力。若使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原所有人將保有所有權名義卻無法請求返還,而無權占有人又無法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時效取得已登記之不動產,將造成權利狀態長期懸空,違背登記制度之旨趣。
  3. 適用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明確闡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該請求權伴隨所有權而永久存在,不罹於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2 年為民法第 127 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適用於商品代價、租金(動產)、運費、承攬人報酬等特定債權請求權,並非物上請求權之時效。
  • (B) 錯誤:5 年為民法第 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於利息、紅利、租金(不動產定期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債權,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 (C) 錯誤:15 年為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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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未取得建築執照即在土地上建造一間違章建築,其後將該違章建築出賣給乙並為交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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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章建築的交易效力、所有權移轉,以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性質。違章建築雖未取得建築執照,仍可能具有財產價值;其買賣契約不因此當然無效,但依民法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定,買受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實務上,受讓人受交付後得取得並主張事實上處分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房屋所有權是否移轉」:

  1. 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違章建築欠缺建築執照,不當然使買賣契約無效。
  2. 房屋屬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即使甲已交付房屋,乙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
  3. 乙受讓並受交付後,得就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的處分,主張事實上處分權。

選項分析

  • (A)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錯誤。 違章建築未取得建築執照,不代表其買賣契約當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契約效力與能否移轉房屋所有權是不同問題。
  • (B) 乙不能取得違章建築所有權:正確。 房屋是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須辦理登記。題目只說甲交付房屋,沒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不能取得所有權。
  • **(C) 乙可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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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而消滅,是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的「混同」。依民法第 762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時,其他物權因而消滅;但其他物權的存續對該物權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同一物的「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且其他物權因此消滅。這正是民法第 762 條所定的混同,不必另從物的加工、結合或混合判斷。

選項分析

  • (A) 混合:錯誤。 指不同物質相互混合,成為難以分離或識別的狀態,屬於添附相關概念,與物權歸屬同一人無關。
  • (B) 附合:錯誤。 指數物結合為一物,或動產附合於不動產等情形,涉及物的結合及所有權歸屬。
  • **(C) 添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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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物權讓與的「交付」方式。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但法律也承認數種不必實際移轉動產的交付方式。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並與受讓人約定由讓與人改以受讓人占有媒介人的身分繼續占有,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稱為「占有改定」,得代替交付。本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動產實際上由誰繼續占有:題目明示讓與人仍占有動產;再看受讓人如何取得占有:雙方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這正是占有改定的要件與效果,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現實交付:錯誤。 讓與人將動產實際移轉給受讓人占有,才是現實交付。本題中動產仍由讓與人占有。
  • (B) 簡易交付:錯誤。 受讓人原本已直接占有該動產,雙方合意讓與物權即可,不必再交付。本題描述的是讓與人繼續占有。
  • **(C) 占有改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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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享有的物上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這三者通常稱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67 條列出所有權人的三種物上請求權,再將題目選項與法條用語對照。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選出不在這三種請求權之列者。

選項分析

  • (A)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正確。 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
  • (B) 塗銷登記請求權:非本題所問的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塗銷不實或無效登記,通常須依登記原因及相關法律關係判斷請求權基礎;它不是民法第 767 條列出的三種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一。
  • (C) 所有物防止妨害請求權:正確。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時,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防止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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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幾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典權」的約定期限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12 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典權是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的物權;其約定期限有法定上限,超過上限時,期限依法縮短為三十年。

解題方法

直接辨識題目問的是「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幾年」,對應民法第 912 條,法定上限為三十年,選擇三十年即可。

選項分析

  • (A) 30年:正確。 民法第 912 條明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 (B) 20年:錯誤。 民法第 912 條所定上限不是二十年。
  • **(C) 15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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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阿秋所有的汽車委請老張的修車廠修理,在阿秋未償還修車費前,老張對阿秋的汽車有下列何種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留置權。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修車廠因修理汽車而占有汽車,車主尚未支付修車費,修車費債權與汽車修理及占有有關,符合留置權的基本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老張是否因修理而占有阿秋的汽車,再看未付的修車費是否與該車有牽連關係。題目明示「在阿秋未償還修車費前」,表示修車費尚未清償;老張可依留置權留置該車,以促使阿秋清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法定質權:錯誤。 民法物權編此處適用的權利是留置權,並非「法定質權」。老張不因修車而取得質權。
  • (B) 抵押權:錯誤。 抵押權須依法律規定設定,且不以抵押權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題目沒有設定抵押權的事實。
  • **(C) 留置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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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下列何種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彼此間對分得物所負的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 825 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分割後若他共有人分得的物有應由擔保的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擔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是民法第 825 條的法條文字改寫。看到「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這三個關鍵語句,即可辨識為共有物分割的擔保責任,直接對應「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選項分析

  • (A) 與承攬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錯誤。 承攬人責任主要涉及承攬工作有瑕疵時的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不是民法第 825 條所定的分割擔保責任。
  • (B) 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正確。 這是民法第 825 條明文規定的責任;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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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占有不因何種事由之發生而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的消滅,以及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64 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42 條另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的占有輔助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解題方法

判斷占有是否消滅,先看占有人是否喪失事實上管領力,再區分兩種情形:

  1. 只是暫時不能行使管領力,依第 964 條但書,占有不消滅。
  2. 物已滅失、占有人拋棄占有,或占有人已喪失管領力且不屬暫時障礙,占有消滅。
  3. 若物交由占有輔助人管理,依第 942 條,法律上仍由受其指示的本人作為占有人;保管期間長短本身不會使占有當然消滅。

選項分析

  • (A) 占有物滅失:錯誤。 標的物既已滅失,占有人不可能再對該物行使事實上管領力,對該物的占有消滅。
  • (B) 占有人拋棄占有:錯誤。 占有人以放棄占有的意思使自己喪失管領力,占有消滅。
  • (C) 對於占有物一時喪失管領能力:符合第 964 條但書。 管領力只是暫時不能實行,占有不因而消滅;這是本題所要考的法條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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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種由無權處分人所為之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其受讓人之善意不受法律之保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的「善意取得」,以及不同交付方式對善意取得的影響。依民法第 948 條,以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目的,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占有,即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原則上仍受法律保護;但以「占有改定」移轉占有時,法律另設限制。

民法第 761 條規定的動產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以及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已規定:讓與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占有者,受讓人須於受現實交付時善意,才受善意取得規定保護。此項規定於民國 99 年增訂;與本題相關的規則至命題當年已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交付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要件。關鍵在於:若無權處分人仍繼續占有動產,僅以占有改定約定讓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受讓人尚不能僅憑善意取得保護;還須等到動產實際交付給受讓人,且受讓人於交付時善意。

選項分析

  • (A) 現實交付:錯誤。 動產已直接交由受讓人占有;受讓人符合其他要件且善意時,原則上受民法第 948 條保護。
  • (B) 簡易交付:錯誤。 受讓人原已占有動產,雙方再合意移轉所有權即可完成交付。受讓人善意時,原則上可受善意取得保護。
  • (C) 占有改定:正確。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僅約定由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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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擅自將乙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木頭雕刻成價值新臺幣4萬元的佛像,其法律效果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加工。民法第 814 條規定,他人之動產經加工而成新物時,新物原則上歸加工人所有;但若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新物則歸材料所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木頭價值 3 萬元,雕刻成佛像後價值 4 萬元,加工增加的價值為 1 萬元。增加價值未顯逾木頭本身價值,因此佛像歸木頭所有人乙所有。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木頭經雕刻後是否成為新物:木頭已加工成佛像,屬於加工而成的新物。接著比較「加工增加的價值」與「材料價值」:

加工增加價值=4萬元−3萬元=1萬元加工增加價值 = 4萬元 - 3萬元 = 1萬元 材料價值=3萬元材料價值 = 3萬元

加工增加價值並未顯逾材料價值,適用民法第 814 條但書所定原則,新物由材料所有人乙取得所有權。甲擅自加工,不因此當然取得佛像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木頭是乙所有,佛像仍是乙所有:正確。 佛像是木頭加工而成的新物,且加工增加價值未顯逾材料價值,因此由材料所有人乙取得。
  • (B) 佛像應屬於甲與乙共有:錯誤。 本題加工規定以材料價值與加工增加價值判斷新物歸屬,並未因材料與加工分屬不同人就一律成立共有。
  • **(C) 佛像由甲加工,應屬於甲所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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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之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質權」的定義。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作為債權擔保的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判斷關鍵是:標的是動產,且已移轉占有。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描述了動產質權的法定要件: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移轉占有給債權人作為擔保,債權人因而可就該動產的變價優先受償。符合《民法》第 884 條所稱的動產質權。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定義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 (A) 留置權:錯誤。 留置權以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且其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等要件為基礎;其成立不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移轉占有作為擔保。
  • (B) 抵押權:錯誤。 抵押權的特徵是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由債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題幹明確指出動產已移轉占有。
  • **(C) 權利質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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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各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限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應有部分」的處分。應有部分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抽象比例權利;處分應有部分,與處分共有物的全部或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不同。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處分應有部分不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明處分標的是「自己的應有部分」,再與「共有物本身」區分:

  •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可自行為之。
  • 處分共有物全部或變更、設定負擔:原則上須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題目明確問「各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限」,因此適用前者。

選項分析

  • (A) 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正確。 共有人可自行讓與、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 **(B) 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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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得為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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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哪些不動產物權得設定抵押權」。

民法第860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係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於不移轉占有的情形下,使債權人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除不動產本身外,民法第882條另明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因此,特定的不動產物權也能設定抵押權。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民法第882條列舉的三種權利對照:地上權、農育權、典權均在法定範圍內;不動產役權則須掌握其從屬於需役不動產的性質,不能單獨設定抵押權。

選項分析

  • (A)地上權:正確。​地上權屬民法第882條明文列舉的權利,得以地上權本身設定抵押權。此時抵押權的標的是地上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 (B)不動產役權:錯誤。​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讓與,也不得分離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因此不能單獨設定抵押權。
  • (C)農育權:正確。​農育權也是民法第882條明文列舉的權利,依法得為抵押權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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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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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尤其是「自己直接管領物」與「透過他人管領物」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的人,依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時,該他人為占有人。

因此,受僱人雖然實際接觸、管理物品,但若是依僱用人的指示行事,占有人是僱用人;受僱人本身不是占有人。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描述的人,是為自己管領物,還是依他人指示替他人管領物。前者可能是占有人;後者依民法第 942 條,應認指示者為占有人。

承租人通常直接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則因承租人占有而保有間接占有。民法第 941 條亦承認,將物交由他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占有者,自己仍為占有人。

選項分析

  • (A) 承租人:正確。 承租人通常直接使用、管理租賃物,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屬直接占有人。
  • (B) 出租人:正確。 出租人將物交由承租人占有,仍可基於租賃關係保有間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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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物權得由如何之方式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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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7 條的物權法定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因此,創設物權的法源是法律或習慣。當事人不能只憑約定另行創設法律未承認、習慣也未形成的新種類物權。民國 107 年適用的第 757 條與現行條文在此要旨相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物權得由何種方式創設」,再直接對照第 757 條的兩種法源:「法律」與「習慣」。當事人約定或單獨行為可能是成立、變動特定物權的法律行為,但不能因此創設新的物權種類。

選項分析

  • (A) 法律:正確。 法律可以規定物權的種類及內容,物權得依法律創設。
  • (B) 習慣:正確。 第 757 條明文承認習慣得創設物權;此處指具備法律上效力的習慣,不是單純的交易慣例或個人做法。
  • **(C) 當事人約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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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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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用益物權」的種類,以及租賃權、質權等權利的性質。用益物權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收益的物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所定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

租賃權是依租賃契約取得的債權;質權則是擔保物權,目的在擔保債權實現,均非用益物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法律權利類型:

  • 物權中,以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為目的者,屬用益物權。
  • 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者,屬擔保物權。
  • 依契約請求他方提供使用收益者,通常屬債權。

依此分類,即可判斷哪些選項符合用益物權的定義。

選項分析

  • (A) 租賃權:錯誤。 租賃是債權關係,承租人得依租賃契約向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並供其使用、收益;租賃權本身不是用益物權。
  • (B) 不動產役權:正確。 不動產役權是用益物權,得為特定不動產的便宜,使用他人不動產,或限制他人不動產的使用。
  • **(C) 農育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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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下列哪些原所有人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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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51 條「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的特殊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原則上原所有人得依法請求回復;但若標的是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51 條於民國 99 年修正,現行條文仍採「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指為非自願喪失占有的物,再檢查選項是否屬民法第 951 條列出的兩類標的: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符合者,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餘標的則不適用本條的特別排除。

選項分析

  • (A) 汽車:錯誤。 汽車不是金錢,也不是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若汽車是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不屬第 951 條排除回復請求的類型。
  • (B) 金錢:正確。 金錢是第 951 條明列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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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農育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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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50 條之 1 的農育權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農育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保育等目的,使用土地、收益的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是否屬於農育權的範圍,直接對照法條列舉的目的: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選項中屬於列舉目的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畜牧:正確。 畜牧是民法明文列舉的農育權目的。
  • (B) 採光:錯誤。 採光不是農育權定義所列的目的,也不是此處所稱的土地收益方式。
  • (C) 農作:正確。 農作同為民法明文列舉的農育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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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動產原始取得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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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的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取得人不以他人的既有所有權為權利來源,直接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繼受取得則是承受前手已有的權利,例如買賣移轉或繼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規定無主物先占、埋藏物發現及遺失物拾得,均可能依法律規定取得動產所有權;私有物販售則屬於透過買賣及交付承受原所有人的權利,屬繼受取得。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取得原因:若所有權來自法律直接規定,屬原始取得;若是從原所有人處承受既有所有權,則屬繼受取得。題目問「何者」,因此需選出符合原始取得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埋藏物之發現:正確。 民法第 802 條規定,發現埋藏物者依法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埋藏物發現屬動產原始取得。
  • (B) 無主物之先占:正確。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先占人不是承受前手的權利,而是依法直接取得,屬原始取得。
  • **(C) 私有物之販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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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有關所有權權能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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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有權之權能與法律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5 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權為具有完全物權性之支配權,其權能包含兩大核心面向:

  1. 積極權能(全面之實質支配):
  • 使用權能:依標的物之性質與通常用法供自身利用,而不毀損其本質。
  • 收益權能:收取標的物所產出之天然孳息(如農產出產物)與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
  • 處分權能:包括「法律上處分」(如讓與物權、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地上權、拋棄)與「事實上處分」(如變更、改造、拆除、毀棄)。
  1. 消極權能(完全之排他防護):
  • 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任何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均不得干預或侵害該所有物;所有人並得據此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審題時以民法第 765 條法定構成要件為基準,逐一比對所有權人之四大核心權能——「自由使用」、「自由收益」、「自由處分」及「排除他人之干涉」,檢視各選項文字是否存在限制錯誤或故意扭曲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享有依標的物用途加以自由利用之權限,屬於積極權能之「使用權能」,符合民法第 765 條規定。
  • (B) 錯誤:民法第 765 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包含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本選項敘述為「不得自由處分」,與法律明文及所有權完全支配之本質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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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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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依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也就是物權變動的原因不是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為,而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事實或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相對地,非因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依民法第 759 條,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

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物權變動,是否以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為原因:

  • 由當事人合意設定或移轉物權,屬於依法律行為而生。
  • 因時效、法律規定或事實行為而取得物權,屬於非依法律行為而生。

逐項辨識原因,即可選出符合題意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時效取得:正確。 時效取得是因符合法定期間及其他法定要件,依法取得物權,並非基於當事人設定或移轉物權的法律行為,屬於非依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
  • (B) 抵押權設定:錯誤。 抵押權由當事人以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成立;依民法第 758 條,並須辦理登記,始生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的效力。
  • **(C) 抵押權因債權讓與而移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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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1 條普通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以及哪些債權即使未登記,仍受抵押權擔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條並限制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定期間內違約金得優先受償的範圍。判斷本題時,須再區分各項債權是否須經登記,才能納入抵押權的擔保範圍:約定利息與違約金須登記;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法得納入擔保範圍,不以登記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約定債權」與「依法附隨的費用或遲延責任」:

  1. 約定利息、違約金,須從登記內容確認第三人可知其範圍;未登記時,不能主張由抵押權擔保。
  2. 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屬民法第 861 條明定的擔保項目,未登記仍可受抵押權擔保。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於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答案是未登記的約定利息。

選項分析

  • (A) 未登記之約定利息:正確答案。​約定利息須登記,未登記時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這裡的「約定利息」是借款契約約定的利息,不是遲延後因債務未清償而生的遲延利息。
  • (B) 未登記之遲延利息:錯誤選項。​遲延利息為民法第 861 條明定的抵押權擔保項目,不以登記為必要,故仍屬擔保範圍。
  • **(C) 未登記之違約金: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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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甲見土地荒廢,遂擅自將三分之一的土地整理後種植蔬菜,乙、丙得對甲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以及共有人擅自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主張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相關見解為準。

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這表示甲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未固定在土地上某一塊特定區域;甲不能只因自己持有三分之一,就擅自劃出土地三分之一,排他使用。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供自己使用,可能使其他共有人無法依共有關係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甲因使用土地所取得的利益。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甲不是單純依共有關係使用土地,而是擅自將土地的特定三分之一整理後種菜,將該區域供自己使用。土地荒廢不代表甲取得排他使用權,也不會使其行為當然成為全體共有人同意的管理行為。

再看乙、丙能主張的選項。題目問的是甲擅自用地所生的利益返還;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此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錯誤。 擅自使用共有物可能涉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但本題選項中的典型請求權是返還甲因使用土地所受利益,故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須符合民法第 184 條的要件,並非本題所問的最佳答案。
  • (B)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正確。 甲未經同意使用土地特定部分,取得土地使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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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有關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的取得、從屬性、自己不動產上的役權,以及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消滅役權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或為其他特定便利之用的物權。原則上,役權從屬於需役不動產,並隨需役不動產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關於不動產役權的規定:時效取得須符合特定要件;役權原則上不得脫離需役不動產;自己不動產上的役權有明文例外;役權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消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852 條規定,以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且須在他人不動產上行使。選項漏掉「在他人不動產上行使」的條件,敘述不完整。
  • (B) 錯誤。 民法第 853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選項將「不得」改成「得」,與法條相反。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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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公同共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的區別。

依民法第 827 條,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財產,屬於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沒有可單獨處分的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7 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財產,則為分別共有。

本題涉及民法第 667 條合夥財產及第 1151 條繼承財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迄今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共有關係的來源:若只是多人共同出資購買,原則上是分別共有;若因合夥或繼承而依法形成共同關係,則屬公同共有。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關係,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同學合買機車:錯誤。 同學共同出資購買機車,並不因此成立合夥或其他公同關係。除另有約定外,屬於分別共有,各人依其出資或約定享有應有部分。

(B) 合夥之財產:正確。 依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因合夥關係而共同持有,符合公同共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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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的讓與與確定期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普通抵押權原則上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範圍內尚未確定的債權,原債權確定前的處分另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條文即可:A 是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B 檢驗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從物;C 檢驗原債權確定前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要件;D 檢驗約定及變更原債權確定期日的規定。與條文相反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這是抵押權從屬於債權的表現。

  • (B) 錯誤。​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選項稱效力「不及於」從物,與法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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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遺失金錶乙只,A拾得並交給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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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的處理程序、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時點,以及報酬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803 條,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不能通知時,應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仍須從速通知有受領權之人。

依民法第 805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 6 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得請求必要費用及報酬;報酬上限為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逾 6 個月仍無人認領,拾得人才依法取得其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列的期間是否符合當時民法第 805 條,再分別檢查低價值遺失物的通知義務,以及認領時報酬的請求方式。關鍵是:「6 個月」才是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期間;「十分之一」則是報酬的上限,並非固定報酬。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當時民法第 805 條規定,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 逾 6 個月無人認領,拾得人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選項所稱「3 個月後」不符法定期間。

  • (B) 錯誤。 A 取得金錶所有權後,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給 B。題目已明示 B 為善意買受人;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關於動產善意取得的規定,亦使善意受讓人得取得動產所有權。甲不能僅因在 3 年內發現,就向 B 請求返還。況且選項所設前提是 A 已取得所有權,並非甲仍是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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