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患有阿茲海默症,時常認不得人、胡言亂語,經家人向法院聲請,而受監護宣告。某日,甲神智清醒、能正常表達,便自行到住家附近由乙獨資經營的餐廳點餐吃飯。用餐完畢後,甲不想付錢,遂主張自己受監護宣告,契約無效,故可以不用付錢,隨即離開。

試問:

(一) 甲拒絕支付餐費的主張是否有理由?(10 分)

(二) 乙對於餐費是否有民法上的權利可以向甲主張?(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民法總則與債法之重要交集,核心概念涵蓋:

  1. 監護宣告之公示與絕對效力(民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此為法律基於交易安全與保護本人之「形式客觀主義」,不因行為時客觀精神狀態是否回後常態(神智清醒)而有例外。
  2. 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 75 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75 條但書及後段僅適用於非無行為能力人,監護宣告人縱處於「回復通常狀態」,其法律行為仍屬絕對無效。
  3.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第 181 條但書、第 182 條第 1 項):不當得利乃「事件(事實行為)」,不以受領人具備行為能力為要件。原物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受領餐點食用屬於節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客觀上仍享有利益,不得主張利益不存在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二階段給分題型,解題步驟採用請求權規範檢驗法(三段論法):

  1. 第 (一) 子題(抗辯權與契約效力檢驗):
  • 先審查甲的行為能力狀態:甲受監護宣告 →\rightarrow 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 再檢驗甲在清醒狀態下點餐之意思表示效力: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絕對無效;不適用第 75 條後段。
  • 結論導出:餐飲買賣(或承攬混合)契約無效,故甲主張「契約無效,不用依契約付款」在契約法上有理由。
  1. 第 (二) 子題(請求權基礎之全面檢視):
  • 契約請求權(民法第 367 條):契約無效,無請求權。
  • 無因管理(民法第 172 條以下):乙係為自己營業營利之意思供餐,欠缺「為他人管理」之主觀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
  •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7 條):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點餐吃飯無侵害乙權利之不法性或過失侵權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餐點利益,致乙受損害。因餐點已食用無法返還原物,依第 181 條但書請求償還價額;甲食用餐點節省了通常生活必要費用,不得依第 182 條第 1 項主張善意利益不存在免責。乙得依此向甲主張相當於餐費之金錢償還。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與實戰擬答)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考場標準三段論格式提供完整擬答:

(一) 甲拒絕支付餐費之主張,在契約法上為有理由

  1. 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按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我國民法對於監護宣告之效果採「形式客觀主義」,旨在保護精神障礙者本人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公示性,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撤銷宣告前,一律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問其實際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或處於清醒狀態。
  2. 甲所為之點餐意思表示無效,契約不成立: 按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本件甲雖受監護宣告,某日縱精神清醒、能正常表達,但因其監護宣告尚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其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地位並未改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有一房地委託並授權乙代理出售。丙很喜歡該房地,遂告知乙,若不將該房地賣給自己,將向國稅局告發乙多年逃漏稅之事。乙不得已,乃在甲所授權的金額範圍內,將該房地出賣給丙。

試問本件甲、乙、丙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代理之效力歸屬: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 意思表示瑕疵之決斷標準:民法第 105 條本文(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受脅迫致得撤銷者,其成否就「代理人」決之)。
  3. 合法權利行使與不法脅迫之界限: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告發不法雖屬權利行使,若與意圖獲取之法律效果「欠缺正當關聯性」(手段與目的結合不當),仍構成不法脅迫。
  4. 撤銷權之歸屬主體:代理人受脅迫時,因其所代理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故撤銷權原則上由「本人」享有與行使。
  5. 侵權行為與委任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侵害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 535 條、第 540 條及第 544 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與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多方當事人之民事法律關係,解題應採取「當事人個別檢驗法」,分就「甲與丙」、「乙與丙」、「甲與乙」三面關係依序推導:

  1. 甲、丙之間:先檢驗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次檢驗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依民法第 105 條就乙判斷,並論證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92 條之脅迫),再定性撤銷權之歸屬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
  2. 乙、丙之間:乙並非契約當事人,著重於丙實施不法脅迫對乙個人權利之侵害,檢驗侵權行為責任。
  3. 甲、乙之間:檢驗內部委任契約及代理權授與之關係,探討乙受脅迫而出賣房地是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報告義務。

法律關係詳細分析

一、甲、丙之間的法律關係

  1. 買賣契約成立並直接歸屬於甲: 甲委託並授與乙代理權出售房地,乙於甲授權之金額範圍內以甲之名義與丙締約,合於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要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直接對本人甲發生。

  2. 買賣意思表示具有受脅迫之瑕疵:

  • 判斷基準:依民法第 105 條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被脅迫致得撤銷者,其成否「就代理人決之」。本件甲僅指示授權金額範圍,乙仍具有締約之裁量決定權,非依甲之具體特定指示而為,自應以代理人乙為判斷對象。
  • 不法脅迫之成立:丙向國稅局告發乙逃漏稅,表面上雖屬國民檢舉違法之權利行使,但丙以此為手段,脅迫乙廉價或將房地出售給丙,該檢舉手段與買賣房地之目的間「欠缺實質正當關聯性」,背離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構成不法脅迫(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
  1. 撤銷權由本人甲行使: 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成否雖就代理人乙決之,但代理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歸屬於本人,買賣契約之實體當事人為甲,故撤銷權專屬於「本人甲」。乙除另獲甲之特別授權外,無權自行撤銷。

  2. 撤銷之效果與權利主張:

  • 甲得於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發見詐欺脅迫後 10 年之除斥期間內(民法第 93 條),依民法第 116 條對相對人丙行使撤銷權。
  • 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該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 若尚未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丙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在民國 111 年 8 月某日晚間,於飲酒後至職場同事乙女之宿舍,見乙女房門打開,僅有乙女之母丙女單獨一人在客廳看電視,認為有機可乘,乃從後迅速用雙手環抱丙女,且撫摸丙女胸部,同時隔著丙女所穿之褲強行撫摸其下體。丙女大驚,乃奮力掙脫,隨後跑至廚房躲避,然而甲男仍不予理會,跟至廚房抱住丙女,且又再以手隔褲強行撫摸丙女下體。丙女再次奮力掙脫,走至客廳落地窗附近迴避,甲男仍跟至客廳且欲脫丙女衣物,與丙女發生拉扯。

然而,丙女始終盡力反抗,甲男仍未能順利脫去丙女衣物,且丙女也同時向甲男苦苦哀求,說自己已經快 80 歲,實在不想再做這種「見笑代誌」(台語)。甲男乃作罷而逃離現場。

試問甲男之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現行法無實質修正)。本題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刑法總則」的核心爭點,主要測驗考生對於未遂犯之著手判定、中止犯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性自主罪章之行為吸收以及刑法總則競合理論之綜合涵攝能力。

  1.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 行為人未得住宅支配管領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宿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與空間隱私。
  2. 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24 條)之界限:
  • 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核心區隔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侵害內容(是否意圖進行性交行為)。
  • 當行為人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決意,在著手前或著手過程中所為之撫摸、摟抱等猥褻舉動,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依吸收關係不另論強制猥褻罪。
  1. 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與障礙未遂(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辨別: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法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
  • 中止犯:「我能繼續而我不願」(Ich kann, will aber nicht)\text{「我能繼續而我不願」(Ich kann, will aber nicht)}。
  • 障礙未遂:「我願繼續而我不能」(Ich will, kann aber nicht)\text{「我願繼續而我不能」(Ich will, kann aber nicht)}。
  • 自主動機說(實務與通說標準):行為人中止犯罪是否出於自發性之悔悟或非外力所迫之意思。若係因被害人強烈抵抗、客觀阻力難以克服、或恐事跡敗露而被迫放棄,客觀上已難以得逞,本質上屬「障礙未遂」,不得主張己意中止。
  1. 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 飲酒後若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控制能力之程度,仍具完全責任能力。
  2. 罪數與競合(刑法第 55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若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實務通常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刑法三階層體系」結合「犯罪時間先後順序」,依行為發展階段逐一檢驗,避免爭點跳躍:

  1. 第一階段:甲男飲酒後進入乙女宿舍之行為 檢驗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宿舍客廳屬於管領範圍,雖門未鎖,未獲許可擅入即屬無故侵入。同時檢驗甲男之責任能力(意識清楚、有機可乘,具完全責任能力)。
  2. 第二階段:甲男對丙女之壓制、摸胸、隔褲撫摸下體及欲脫衣拉扯之行為
  • 檢討甲男究竟構成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抑或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第 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 甲男自客廳追至廚房,再追至落地窗「欲脫丙女衣物並拉扯」,主觀上已具備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拉扯脫衣已屬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已達「著手」階段。
  • 前階段之摟抱、摸胸、隔褲摸下體,均為遂行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猥褻罪。
  1. 第三階段:未遂型態之定性(關鍵爭點,決定給分高低)
  • 檢驗是否構成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己意中止」。
  • 依「法蘭克公式」與「實務自主動機說」深入涵攝:丙女始終盡力反抗,甲男未能順利脫去衣物,足見客觀上已存在實行困難之阻礙;丙女苦苦哀求僅為使甲男自知難以遂行之催化因素,甲男係因外在抗拒而作罷,非出於真摯內部自發之悔悟,屬於障礙未遂,不得減免其刑。
  1. 第四階段:罪數競合處斷 甲男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型。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以下就各學理與實務認定路徑(爭點面向)逐一剖析其合法性與正確性:

  • 爭點面向一:甲男之性侵犯行應成立「強制猥褻既遂」或「強制性交未遂」?
  • 論以強制猥褻既遂(錯誤論點):若僅著眼於甲男已實施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既遂結果,而忽視其後續「欲脫去衣物拉扯」之行為,將遺漏評價行為人主觀上升之性交犯意及著手實行之強暴行為,評價不充分。
  • 論以強制性交未遂(正確論點):甲男脫衣拉扯已著手於性交構成要件行為,未生既遂結果,且其前階段之猥褻行為係在單一性犯罪決意下接續實施,應被後階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第 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 爭點面向二:甲男之作罷是否成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中止犯」?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大學生甲暑假回到位於海邊的老家。某日清早,老家隔壁鄰居老太太乙因急事需出門,乃以支付甲每小時新臺幣 800 元鐘點費之代價,委託甲照顧其 10 歲之雙胞胎孫子丙、丁。甲允應後,即至乙家照顧丙、丁。

當日下午,丙、丁央求甲帶其等至附近有救生員且設備合格的海水浴場戲水。甲見天候、海象俱佳,乃答應將丙、丁帶至該海水浴場,並購買門票後,使丙、丁進入戲水,同時與丙、丁約定自己在海水浴場旁的咖啡店等候。

丙、丁進入海水浴場戲水後,自恃已學會游泳,未著救生衣,趁救生員依序巡邏其他海面區塊時,扶著浮標至安全範圍外之海域,在水中一陣玩耍後,丙、丁因體力不繼沉入海中。其後經附近從事單人艇活動之民眾及救生員發現,才將丙、丁帶上岸。甲於咖啡店久候丙、丁不至,前往海水浴場欲尋丙、丁時,才發現兩人已經溺斃。

試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刑法總則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過失與信賴原則之界限」,以及「罪數競合」;並涉及刑法分則「過失致死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區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

  1.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自己行為致該結果發生者同。
  2.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3.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遺棄致死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者為加重結果犯。
  5. 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刑法犯罪三階層體系」結合「故意與過失之先後檢討」,並區分不作為之態樣:

  1. 先檢討重罪(故意犯:遺棄致死罪):甲受託照顧幼童,是否該當刑法第 294 條之遺棄罪?關鍵在於「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以及「現場有合格救生員之客觀情境」是否使幼童立即陷於生命無自救力之危險。
  2. 次檢討輕罪(過失犯:不作為過失致死罪):
  • 確認甲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基於契約與事實上自願承擔)。
  • 審查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對 10 歲幼童之專屬監管義務,能否因現場有公共救生員而主張信賴原則解免)。
  • 審查客觀歸責與假設因果關係(若甲在場監督,結果是否極高機率不致發生)。
  1. 處理罪數與競合:甲以一個不作為過失致丙、丁二人死亡,應如何論罪。

爭點深入剖析(答題架構與涵攝)

一、甲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1. 構成要件不該當:
  • 丙、丁年僅 10 歲,為無自救力之人;甲受託照顧,依契約負有保護義務。
  • 遺棄罪為故意犯。甲將丙、丁帶至「設備合格且有救生員」之海水浴場,並見天候與海象良好,其主觀上係認知現場有專業救生員維護安全,自己則在鄰近咖啡店等候,並非本於將丙、丁置於生存斷絕、孤立無援之危險狀態的認識與意欲。
  • 甲欠缺遺棄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自無由成立同條第 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加重結果犯。

二、甲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5 條第 1 項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死罪

  1. 客觀構成要件:
  • 保證人地位之確立:甲受乙之有償委託(每小時 800 元)照顧 10 歲雙胞胎孫子,彼此成立委任/僱傭之保護照顧契約,且甲已實質接管照料,成立「契約關係」及「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其他類科的《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