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常有嫌隙。乙常在自家陽台澆花。

一日,乙見甲在樓下抽菸,便將水往樓下灑。甲抬頭看見乙,覺得乙澆花灑水是故意針對自己,便大罵:「你不要臉啦,故意澆我身上。有膽就直接來找我。」

乙認為甲謾罵傷害她,遂提告請求賠償。請依據民法規定,說明其提告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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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以言語辱罵是否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以及被害人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解題重點是區分「令人不快或感到受辱」與「法律上不法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使沒有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名譽權所保護的是個人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因此,單有主觀上的不快或受辱感,尚不足以成立名譽權侵害。若主張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則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言語是否不法侵害乙受民法保護的權利,再檢視乙所主張的損害是否符合民法第 195 條的要件。

甲說「你不要臉啦,故意澆我身上。有膽就直接來找我」,是針對乙澆水行為所作的當面斥責。其中「故意澆我身上」是甲對乙行為動機的指摘;「不要臉」則是貶抑性用語。然而,題目只記載甲當面對乙說話,沒有記載甲向其他人散布相關言論,也沒有顯示乙因此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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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之子某乙為國一生,透過購物網站購買韓團的偶像公仔與周邊商品,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 40 萬元。

某甲發現後,向法院提告,要求業者還錢。請依民法分析,甲請求業者還錢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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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購買商品時,買賣契約的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後能否請求返還價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的民法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國一學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依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承認前契約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行為能力,再檢視本次購買是否落入第 77 條但書,最後依第 79 條判斷甲拒絕承認的效果。

乙購買偶像公仔及周邊,是支付價金、取得商品的買賣契約,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這類商品也非依國一學生的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尤其一個月花費 40 萬元,遠超日常生活消費範圍,不能認為乙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自行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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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帶著自家博美狗於河濱散步,途中遇到乙和其飼養的拳師狗。由於乙未繫牽繩,拳師狗突然衝向前咬住博美狗後腿。

甲情急之下猛踹拳師狗頭部一腳,拳師狗因鼻腔受重擊,流血倒地不起。乙見狀衝向前揮拳要毆打甲,甲為阻擋乙之攻擊,猛力將乙推開,乙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甲趁隙抱著愛犬離開。

乙身上多處擦傷,其所有之拳師狗則因傷死亡。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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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評價甲對拳師狗及對乙的兩個行為:

  1. 甲踹拳師狗,涉及對他人所有動物造成損害,先檢討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再判斷是否成立緊急避難。
  2. 甲推開乙,涉及乙受傷,先檢討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再判斷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以下法規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一、踹拳師狗致死:毀損罪與緊急避難

刑法第354條處罰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其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動物在刑法上屬於他人之物,故乙所有的拳師狗遭甲踹擊受傷死亡,客觀上涉及毀損罪的構成要件。

毀損罪須有故意,並不處罰過失毀損。甲是故意踹擊拳師狗;但甲當時是為了阻止拳師狗繼續咬傷自己的博美狗,依題意並非基於毀損乙財物的目的。即使認為甲對拳師狗可能死亡具有故意,仍須進一步檢討阻止眼前危難的行為是否成立緊急避難。

拳師狗突然咬住博美狗後腿,博美狗的身體正受到急迫危害,符合緊急避難所要求的「緊急危難」。甲為保護自己所有的博美狗而踹擊攻擊中的拳師狗,踹擊是直接阻止危害的手段。題目未顯示甲有其他同樣有效而侵害較小、且來得及採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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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欲殺乙,與殺手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150 萬元為酬金取乙性命。

丙接受委託,翌日於停車場將炸彈裝置於乙之車內,乙一旦發動引擎便會引爆。當丙正要離開現場時,突然瞥見乙帶著幼女出門,丙不忍傷及幼童,便於乙打開車門之際現身告以上情,並將炸彈拆除。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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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人未遂、中止未遂,以及教唆犯能否承受被教唆者中止未遂的減刑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處罰。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明定殺人未遂亦處罰。刑法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9 條則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其處罰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丙是否已著手殺人、丙是否成立中止未遂、甲是否為殺人未遂的教唆犯,以及丙的中止效果是否及於甲。

一、丙:殺人未遂,成立中止未遂

丙受甲委託後,已將裝妥的炸彈放進乙的車內,炸彈會在乙發動引擎時引爆。將足以致命的爆裂物安裝於被害人即將使用的車輛內,已使殺人計畫進入實行階段,並對乙的生命形成具體危險,屬於刑法第 25 條的「已著手」。乙尚未發動引擎、死亡結果尚未發生,因此丙原已成立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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