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委任乙並授與代理權,以甲之名義向丙購買某名畫一幅。乙與丙商談議價時,丙原不願意割愛,乙乃以掌握其貪汙資料擬告發之,致丙心生恐懼而同意出售,並即交付其物,甲完全不知其事。甲旋又將該畫出售給善意的丁,並交付之。
半年後,丙之貪汙罪嫌獲得洗清,丙心有未甘,乃向法院訴請甲返還該畫,此時方知甲早已將畫讓售並交付丁。
試問:丙是否得向丁請求返還該畫?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脅迫撤銷與動產善意取得。判斷時須分成兩段:先看丙與甲間的買賣及交付能否因脅迫而撤銷;再看甲將畫交付給善意丁後,丁是否仍取得所有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第 92 條、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一、丙得因脅迫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乙以掌握丙的貪汙資料擬告發相威脅,使丙心生恐懼而同意出售,構成脅迫。乙是甲的代理人,且以甲名義與丙交易,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甲發生效力。
應注意,受脅迫而撤銷的是丙作為出賣人的意思表示;丙不必證明甲本人知道或參與脅迫。民法第 92 條對脅迫也沒有像第三人詐欺那樣,要求相對人須知情或可得而知的限制。
二、撤銷後,甲原則上不能保有因該交易取得的權利
依民法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丙撤銷受脅迫所為的交易意思表示後,丙得主張該交易自始失其效力,並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所有物。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精密機器設備一組,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十期支付,惟甲須價金全部清償時,始溯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標的物則先行交付甲使用。甲已依約支付完第八期價金。
試問:
(一) 請說明甲與乙間的法律行為的附款之性質及甲之權利狀態。
(二) 甲在已依約支付完第八期價金時,將該機器設備讓售於丙,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乙得向丙或甲主張何種權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律行為附款中的停止條件、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期待權,以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無權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0 條則保護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並規定一方如有損害該利益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則賦予所有人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的權利。
(一)附款性質及甲的權利狀態
契約約定「甲於價金全部清償時,始溯及於訂立契約時取得所有權」,其法律效果是:甲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的效力,以價金全部清償為停止條件。甲依約付清價金後,所有權移轉效力溯及契約訂立時發生。
在價金尚未付清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仍為機器設備所有人。甲已受交付,得依約使用設備,並享有於付清價金後取得所有權的期待權;此時甲尚未取得完整所有權。本題甲僅付至第八期,仍有二期價金未清償,因此所有權移轉條件尚未成就。
(二)乙得向丙或甲主張的權利
第 三 題25 分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甲與大陸地區公民乙聯手在印尼雅加達設置機房,以網際網路方式撥打網路電話,向居住在中國杭州、揚州等地之 A 等 10 人進行詐欺,A 等不察,受騙匯出款項,累計損失達人民幣 2,000 萬元。
試問:甲之行為有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的空間效力,也就是行為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時,何種情況下仍適用我國刑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罪,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這項規定不以行為人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害人是我國人民,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我國領域內為條件。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成立加重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犯罪行為及結果所在地,再判斷是否有特別的境外犯適用規定:
- 甲與乙在印尼雅加達設置機房並實施詐欺,受騙者居住在中國杭州、揚州等地,匯款損失也發生於境外。題目沒有指出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任何一部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因此不能只依《刑法》第 3 條、第 4 條的領域原則,認定為我國領域內犯罪。
- 甲與乙共二人,僅憑「聯手」尚未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題目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成立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的事實。
- 因而,甲在題目所示事實下是於我國領域外犯普通詐欺罪。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乙站台助選,短講結束後,與乙一同站在台上,兩人高舉雙手,齊聲高喊「凍蒜」,一起接受選民歡呼。丙因土地買賣糾紛,心生殺乙犯意,趁人潮眾多時潛入台上,竟誤把甲當成乙,持手槍對甲臉部開槍,眾人齊力將丙逮捕。
甲雖中彈倒地,但子彈打偏貫穿甲左臉,倖免於難,惟流彈擊中台下參加造勢聚會之丁,丁不幸身亡。
試問:除了違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罪外,丙之行為成立何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客體錯誤、打擊錯誤與想像競合,並須分別判斷丙對甲、丁的主觀故意及實際結果。
- 客體錯誤:行為人認錯犯罪對象,但實際侵害的對象與原本欲侵害的對象,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屬於相同類型。丙想殺乙,卻把甲認作乙;乙、甲都是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所保護的「人」,屬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殺人故意。
- 打擊錯誤:行為人鎖定攻擊一人,實際的攻擊過程卻偏離,侵害到另一人。本題子彈貫穿甲的臉後又擊中丁,造成丁死亡;就丁的死亡結果,應另判斷丙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或僅成立過失致死。
- 想像競合: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想殺誰」、「實際傷害誰」及「死亡結果如何發生」:
- 丙欲殺乙,卻將甲認作乙而開槍。 丙對眼前的甲開槍,具有殺人故意;甲與乙同屬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客體,因此客體錯誤不排除故意。
- 甲受槍傷但未死亡。 丙已持槍朝甲臉部開槍,著手實行殺人;甲倖免於難,死亡結果未發生,故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
- 丁因流彈死亡。 題目沒有指出丙意圖殺害丁,也沒有事實足以認定丙對丁死亡具有殺人故意。丙在群眾聚集的造勢場合朝甲開槍,仍應注意槍彈偏離而傷及旁人;對丁的死亡,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 處理罪數。 同一發子彈的射擊行為,一方面成立對甲的殺人未遂,另一方面造成丁死亡而成立過失致死,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