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公司總務組員,乙為 A 公司總務組長。乙因工作上要求較嚴格,對甲頗為嚴厲,導致甲對乙心生不滿。甲得知乙患有恐慌症,看見紅色有如看見流血,會因之驚恐不已。為報復乙,甲每日穿著紅色衣服上班,乙因而恐慌症發作,久久無法自己。
請問:乙訴請法院禁止甲穿紅色衣服上班並賠償精神上損失,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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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包括民法第18條第1項的人格權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的侵權行為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則規定,前述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人格權彼此衝突時,行為是否不法,須衡量受侵害法益與行為人行動自由等利益。本題乙因恐慌症看見紅色便發作,甲明知此情仍每日穿紅衣上班,並以報復為目的,故除人格法益衝突外,也須注意甲具有故意,且明知乙的特殊狀況。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乙提出的兩項請求:
一、禁止甲穿紅衣上班:先確認乙的健康權是否已受侵害,以及甲持續穿紅衣是否會使侵害延續。若成立,乙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侵害;若侵害尚未發生但有具體危險,則可請求防止侵害。
二、賠償精神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判斷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及損害,並檢視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如乙的健康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得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甲穿紅衣本身通常屬於行動自由的範圍,但本案不是單純穿衣選擇:甲知道乙患有恐慌症,知道紅色會使乙驚恐,仍以報復為目的每日穿著,造成乙恐慌症發作且久久無法平復。乙的健康權與心理狀態受到具體影響;衡量雙方利益,甲為報復而反覆採取容易避免的行為,其行動自由不足以正當化對乙健康法益的持續侵害。
第 二 題25 分
甲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向乙購買乙所持有之 A 公司股份,雙方約定甲先支付價金,而乙至遲應於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轉讓 A 公司股份於甲。
甲已依約支付 50 萬元於乙,但乙於同年 3 月 31 日仍未轉讓 A 公司股份於甲。甲遂於同年 4 月 1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 10 日內履約,但未獲置理;甲復於同年 4 月 3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乙應如數返還價金。
乙則抗辯:甲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經中華郵政於同年 4 月 17 日、18 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 4 月 25 日催領,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復以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 5 月 1 日、2 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 5 月 9 日催領,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甲未合法送達履行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通知,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請問:甲、乙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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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非對話意思表示何時到達,以及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依民法第 254 條催告、解除契約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是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可支配的範圍,使其處於可以了解的狀態,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或收取信件為必要。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指出:書面掛號寄至相對人住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留下招領通知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外,應認意思表示於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到達,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
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內仍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 條負回復原狀義務,包括返還已受領的價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封存證信函是否到達,再判斷催告期限屆滿後是否取得解除權:
- **催告函是否到達:**甲於 4 月 16 日寄出催告函,郵局於 4 月 25 日通知乙招領。依前述到達判準,若乙沒有客觀上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催告於 4 月 25 日到達。
- **催告期限是否屆滿:**催告要求乙於 10 日內履約。自 4 月 25 日起算,依民法期間計算規定,始日不算入,10 日期限至 5 月 5 日屆滿。乙未於期限內轉讓股份,甲於期限屆滿後取得解除權。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上班時間忽然腹痛,因手邊沒有衛生紙,因此在未告知同事 A、獲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拿取 A 放置於桌上之衛生紙約十張用以上廁所。
次日,甲特別買了一整包衛生紙,作為返還而自行放置在 A 桌上。
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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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尤其是短暫使用他人之物,是否等同於意圖將該物據為己有。
依民國 114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竊盜罪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不只包括永久取得物品,也包括意圖取得如同所有人般的經濟利益,並排除權利人對物的支配。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未經同意取走 A 的衛生紙,再判斷甲取走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衛生紙屬 A 管領的動產,甲未經同意取用,確實侵害 A 對衛生紙的支配;但客觀上有取走行為,並不當然成立竊盜罪,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甲拿取約十張衛生紙,是為了解決當下如廁需求,並將衛生紙使用、消耗。衛生紙經使用後無法原物返還,甲取得的是衛生紙所提供的一次性使用利益。甲事後放一整包衛生紙在 A 桌上,足以印證其意在補足所用之物,而非把 A 的衛生紙據為己有,或藉此排除 A 對衛生紙的支配。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因為仇怨想要了結 A 的生命。某日兩人巧遇殺手丙,由甲負責遊說,當丙同意殺 A 的價碼後,在旁一直保持沉默的乙立即將約定的款項轉帳到丙指定的帳戶內。日後,丙果然依照約定將 A 殺害。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上的評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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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別,以及教唆殺人與受託殺人的刑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判斷共同正犯,通常看行為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在共同犯罪計畫中分擔行為。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約定為限,也可能由行為時的情狀認定默示合致。至於正犯或幫助犯,則須依其犯罪意思及實際參與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把三人的行為分開觀察:
- 丙親自依約殺害 A,直接實行殺人行為。
- 甲負責遊說丙接受殺人價碼,參與促成殺人計畫。
- 乙在丙同意價碼後,立即將約定款項匯入丙指定帳戶;關鍵在於乙的匯款是否只是事後協助,或是共同計畫中的分工。
再依「主觀上是否共同犯罪」及「客觀上是否分擔犯罪行為」判斷甲、乙能否與丙成立共同正犯。題目指出甲、乙原本就因仇怨想要殺害 A;乙在丙答應受託後立即付款,足以表明其知悉並加入殺人安排,匯款也使丙得以依約完成殺人。這些事實支持認定甲、乙、丙具有共同殺害 A 的意思聯絡,並分工實現犯罪。
個別刑責
甲:共同殺人正犯
甲不只是向丙傳達消息或提供一般協助,而是負責遊說丙接受殺人價碼,直接促成殺人計畫。加上甲、乙原先已有殺 A 的共同目的,甲的遊說是共同計畫中的重要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