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基於殺害乙的念頭,持槍射擊乙。乙中彈受到輕傷,一路驚慌奔逃,顧不得紅燈亮起,試圖闖過路口,卻被疾駛而來的卡車撞死。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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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故意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甲有殺害乙的故意,也開槍射中乙,但乙不是直接因槍傷死亡,而是在逃跑時遭卡車撞死。關鍵在於,乙逃跑、闖紅燈,以及卡車駕駛人的行為,是否使死亡結果不能再歸責於甲。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25 條則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判斷結果犯,須先確認行為與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再進一步判斷結果是否屬於該行為所創設風險的實現,即是否可以客觀歸責於行為人。

解題方法

一、甲具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實行

題目明示甲「基於殺害乙的念頭」持槍射擊乙,足認甲具有殺人故意。甲已經開槍射擊並使乙中彈,已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乙未立即死亡,不影響殺人罪已著手的判斷。

二、因果關係:槍擊是否為死亡結果的條件?

若無甲持槍射擊,乙便不會因驚慌逃跑,也不會在逃跑途中遭卡車撞死。依條件關係的判斷,甲的槍擊是乙死亡不可或缺的條件,兩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不過,只有條件因果關係還不夠,仍須判斷死亡結果能否客觀歸責於甲。

三、客觀歸責:逃跑與交通事故是否中斷歸責?

甲以槍射擊乙,創設了乙受傷、陷入驚慌並立即逃離現場的危險。乙在遭槍擊後一路奔逃,縱使逃跑時闖紅燈,仍是面對持槍攻擊時的急迫反應。一般人可以預見,遭受槍擊的人可能為了逃命而慌亂逃跑,進而在交通環境中遭遇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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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見到其所有、價值百萬的重機即將倒下,為防止重機摔壞,情急之下將車友乙推倒在地,讓重機倒在乙身上,造成乙多處挫傷,而重機只有些微掉漆。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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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緊急避難與避難過當,並須判斷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普通傷害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斷時須檢視:

  1. 是否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
  2. 行為是否出於避免危難的目的,且是不得已的避難手段。
  3. 避難造成的損害與所避免的損害是否失衡;若損害明顯失衡,可能成立避難過當。

解題方法

一、甲的行為是否造成乙受傷

甲故意推倒乙,使重機倒在乙身上,造成乙多處挫傷。推倒乙並讓重機壓在乙身上,足以認定甲至少預見乙可能受傷,仍接受此結果;甲的行為與乙的傷害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

二、甲能否主張緊急避難

重機即將倒下、可能受損,屬財產面臨的緊急危難;甲推倒乙以保護自己的重機,也具有避免財產損失的目的。然而,本題的關鍵在於甲把重機倒向乙,將可能發生的財產損害轉嫁給乙,造成乙多處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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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經營飲料店,見到隔壁乙經營的飲料店生意比自己好,因此在設為公開的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上謊稱,乙販賣的手搖飲都是使用化學原料調製而成,導致乙的生意一落千丈。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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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與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判斷時要區分:

  • 名譽:他人對乙個人或其人格的社會評價。
  • 信用:他人對乙的經濟上支付能力、履約能力或營業信用的評價。

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以文字或圖畫散布者,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信用罪則是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後續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其合憲適用意旨;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與當時有效的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分析。

解題方法

先看甲說了什麼,再看傳播方式與造成的損害:

  1. 言論內容是否為具體事實 甲稱乙販賣的手搖飲「都是使用化學原料調製而成」,是在陳述可驗證真偽的商品製作方式,不是單純表達「不好喝」等主觀意見。

  2. 是否足以損害名譽與信用 指稱飲料使用化學原料,足以使消費者對乙的商品與營業產生負面評價,因而可能同時損害乙的名譽及營業信用。題目並指出乙生意一落千丈,也顯示信用受損的結果。

  3. 是否意圖散布於眾,以及採取何種方式 甲在設為公開的社群網站個人網頁發布訊息,具有向不特定人傳播的意思,且以文字散布,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方式要件。

  4. 是否有不罰或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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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計程車司機甲懷疑同事乙偷竊自己的錢包,未經乙的同意,持乙的車鑰匙,擅自進入乙所有的計程車搜尋錢包,經過一番尋找,果然找到錢包。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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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與第 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的區別,以及私人擅自翻找他人車輛,是否成立這兩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刑法第 307 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刑法第 308 條規定,第 30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307 條則不在告訴乃論之列。

第 306 條與第 307 條的列舉範圍不同:第 307 條明列「車」,第 306 條則沒有。不能因甲進入乙的車輛,就直接把車輛解釋成第 306 條的「建築物」。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的行為是否符合第 306 條、第 307 條,再檢查是否另有侵害財產犯罪的事實。

一、甲進入計程車,是否成立刑法第 306 條?

第 306 條保護住居及建築物的安寧、管理支配與隱私。車輛雖可能具有遮蔽及私人使用功能,但刑法第 306 條的客體並未列入「車」;刑法第 307 條則特別列明「車」,顯示兩條所規範的客體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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