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法制
試題代碼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法治國原則,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明確。但是在立法時,立法者不免要使用意義較不明確的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當立法者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立法時,須注意使用的法律概念應該符合什麼標準,以避免違反法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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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也就是法律規範的內容須達到一定程度的明確,使人民能了解規範內容、預見法律效果,並讓法院得以審查其適用是否正確。

立法者為涵蓋多樣且複雜的生活事實,可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明確性並不要求每個用語都寫得具體詳盡。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690 號解釋建立的判準是:依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法律概念須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落入規範範圍,須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解題方法

題目問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符合什麼標準,直接依法律明確性的三項判準作答:

  1. 可理解性:依法律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規範意義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理解。
  2. 可預見性:一般受規範者可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
  3. 可審查性:法院可以透過司法審查,認定並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該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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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一般常認為土地法與民法構成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假定土地法與民法針對同一事項分別做出不同的規定,而民法的規定事後修正。

此時法官針對此一事項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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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適用順序」,以及普通法嗣後修正時如何處理新舊法規的適用衝突。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原則;但普通法嗣後修正的情形,該條明定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後的普通法。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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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縣政府規劃將該縣政府所有之大樓重建並規劃招商,設置為公有觀光商業大樓。新建大樓前有一公有廣場。該縣政府規劃將廣場改為表演場地,以推廣該縣特有之民俗藝術,也藉此招攬觀光客。

為達成政策目的,縣政府官員認為,應制定地方自治法規,規定縣民必須考取表演執照,始得在該處進行表演並獲取收入。如未有表演執照者在該處自行表演,縣政府得禁止其表演,並課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地方制度法,該縣頒布之自治法規,應採取何者規範方式,始符合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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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街頭表演使用公有廣場」的自治法規形式與實質界限,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及地方制度法第25、26、28條。

公有廣場的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可以為維護公共空間的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規範表演的時間、地點及使用方式;但若要求表演者取得許可,或以考試審查表演資格,便涉及人民權利限制,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再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或下達。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是不是地方自治事項? 公有廣場的管理及其使用規範,屬地方自治事項。

  2. 規範是否限制人民權利? 要求表演者先取得表演執照,始得表演及獲取收入,涉及職業自由;對表演內容或資格加以審查,也涉及憲法第11條保障的藝術表現自由。這類限制不能只由縣政府以自治規則自行創設,應由縣議會議決自治條例,或由自治條例明確授權制定自治規則。

  3. 限制內容是否合憲? 釋字第806號區分「管理公共空間的使用」與「審查表演者的資格能力」:前者在維護公共空間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所必要的範圍內,得予規範;後者若只是為了提升表演品質、吸引觀光客而要求通過考試,則欠缺足以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的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第15條保障意旨不符。涉及表演內容審查者,也可能侵害藝術表現自由。

法規應採取的規範方式

縣政府應提出自治條例草案,經縣議會議決後公布。自治條例可規定表演場地的使用秩序,例如使用時段、場地分配、空間安全及申請程序;必要時,也可授權縣政府以自治規則訂定執行細節。

但本題所設「必須考取表演執照」若是以表演能力或資格考試作為准許表演的門檻,不應納入自治條例作為限制人民從事表演的條件。地方政府得管理廣場如何使用,不能僅以推廣民俗藝術或招攬觀光客為由,要求表演者通過能力考試始得表演。

罰鍰與禁止表演的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3項允許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罰鍰上限為新臺幣10萬元,本題所提最高1萬元未逾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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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立法院有立法委員想提出對於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該如何進行不信任案的程序?

另外,不信任案可否在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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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的提案門檻、審議時程、表決方式與效果,以及不信任案能否在臨時會提出、審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6 條至第 41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35 號解釋。

解題方法

依序整理「如何提出、何時審議、如何表決、通過後的效果」,再以司法院釋字第 735 號解釋判斷臨時會問題。特別注意,《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表決時限的起算點是「不信任案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7 條則規定院會報告、全院委員會審查等院內程序。

不信任案程序

  1. **提出門檻:**須有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始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依當時立法委員總額 113 人計算,至少須 38 人連署。

  2. **提出及交付審查:**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向院會報告,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3. **審查及表決期限:**全院委員會應於不信任案提報院會 72 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應於 48 小時內完成。依憲法增修條文,則須於不信任案提出 72 小時後,並在其後 48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未於法定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4. **審查前撤回或加入連署:**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者也得加入連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審查時若連署人數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該案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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