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舉例說明在行政機關內部規則的制定上,運用錯誤的立法技術,造成民眾之權益受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不正當侵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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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機關制定內部規則時,如何因立法技術錯誤,使原本只拘束機關內部的規範,實際上成為限制人民權利的依據。
依民國114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一般、抽象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規則包括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也包括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可以協助機關一致執行法律,卻不能取代法律或法規命令創設人民的新義務、限制人民既有權利,或增加法律所無的申請資格、禁止條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作為依據,並依相應程序制定。
解題方法
作答可用「規範定位—技術錯誤—權益侵害—正確修正」四步驟:
- 先指出規範名義上是行政規則,應供機關內部辦理業務遵循。
- 說明制定者如何以錯誤文字或體例,把內部作業標準寫成對人民直接適用的權利限制。
- 交代機關援用該規則後,人民受到何種具體不利益。
- 提出修正方式:刪除欠缺法源的外部限制;如確有設限必要,應尋求法律依據並採適當法規形式。
例示:以內部處理原則限制專利權人寄發警告函
可舉公平交易主管機關訂定「處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為例。專利權人為維護權利,向涉嫌侵權者或其交易對象寄發警告函,本身可能是行使專利權的方式;但主管機關若以內部處理原則規定,專利權人必須先完成特定程序、提出特定資料,否則寄發警告函即被認定為不當競爭行為,並據此對外處理或制裁,便可能形成實質限制人民行使專利權的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 461 號解釋參照),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
試分析本判決中「詢問權」與「質詢權」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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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委員對行政部門的詢問權與質詢權如何區分,關鍵在於行使場域與憲法依據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立法院於開會時,立法委員得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則規定,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指出,受邀政府人員應就委員詢問為適當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立法委員行使權利的場合,再判斷該權利的性質:
- 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立法委員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使質詢權。
- 立法院委員會會議: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立法委員所行使的是詢問權;政府人員應就詢問適當說明。
再比較權利行使方式與政府人員的回應義務,即可完整說明兩者異同。
詢問權與質詢權的異同
相同之處
兩者都是立法委員監督、瞭解行政部門施政的方式;政府人員均須回應立法委員所提出的問題或要求。質詢與詢問原則上均可透過言詞或書面進行。
不同之處
| 比較項目 | 詢問權 | 質詢權 |
|---|---|---|
| 行使場合 | 委員會會議 | 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 |
| 法源 |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 |
第 三 題25 分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 條之 3 明定: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依法治國原理,本條所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中之「正當理由」,其內涵與界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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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第2項「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的合憲解釋,核心依據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正當理由」須依受邀者身分區分:
- 受邀者是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配合立法院聽證、說明的責任政治義務;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身分、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請假事由時,得構成拒絕出席的正當理由。
- 受邀者是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人民原則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出席。基於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隱私權或財產權等理由拒絕出席,均屬正當理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為準。該判決已對相關規定作成合憲性解釋;本題所問條文核心並非其後修法改變的重點。
解題方法
採取「先分受邀者身分,再判斷憲法權利或職務義務」的方式:
- 先辨識聽證對象:條文所稱受邀出席人員包括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兩者法律地位不同。
第 四 題25 分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
試分析如何運用本判決之要旨,在地方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時,作有效之災害預防與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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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地方自治立法權,以及如何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的原則,運用在重大天然災害的預防與搶救。
依該判決理由,在我國單一國體制下,地方自治並非不受限制的地方立法權。地方自治事項仍須受憲法及中央法律拘束;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以自治條例建立不同規範。中央法律若授權地方處理執行事項,地方可在授權範圍內訂定自治法規,但不得逾越授權或牴觸中央法律。
另一方面,判決並未否定地方自治。地方對於依法列為自治事項,仍得依地方需求作成規劃、執行及補充規範。判斷地方措施是否合法,須依序確認事項性質、法定權限、中央法律規範及自治法規有無牴觸。
本題涉及的主要法源如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憲法》第 108 條、第 110 條及第 111 條:規範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憲法未列舉事項,依第 111 條判斷歸屬。
-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列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其中包括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授權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如涉及限制居民權利或課予義務,須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依法律授權作為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自治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法律授權的法規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 《災害防救法》:建立中央與地方災害防救體系,並就災害預防、整備、應變及復原重建等工作分配職責。該法明定地方政府辦理災害防救自治事項,也規定地方災害防救會報、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應變中心等機制。
解題方法
採取「先定權限、再定措施、最後檢查法規位階與執行」的順序作答。如此可避免把「災害發生在地方」誤認為地方可以不受中央法律限制,也避免把中央立法權理解成地方完全不能採取行動。
一、先確認災害防救的事項性質
災害防救具有地方自治與中央整體治理的雙重面向。災害發生地的風險盤點、地方防災計畫、避難場所安排、居民宣導及地方救災資源整備,與地方自治及地方行政執行密切相關;中央則依《災害防救法》負責全國性政策、中央災害防救計畫、跨區協調及必要支援。
因此,不宜只因《災害防救法》是中央法律,就認定災害防救全屬專屬中央事項。應逐項檢視該措施是地方自治事項、中央法規已統一規範的事項,或是中央法律授權地方執行的事項。
二、依既有法律機制進行預防與整備
地方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及《地方制度法》,設置並運作地方災害防救會報、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並依轄區災害特性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