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乙竊占甲所有之 A 地,而將之出租予丙,丙乃不知乙非 A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乙與丙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 200 萬元。丙在 A 地上種植蘋果樹,三年後結實纍纍。於蘋果即將收成之際,甲竟出現在丙之面前,並向丙主張 A 地上收成之蘋果皆屬甲之所有。丙十分錯愕!
試問,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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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無權出租、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天然孳息歸屬,以及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可主張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出租人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無權出租通常不使租賃契約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當然無效,但該契約原則上不能拘束真正所有權人。
- 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在推定其有適法權利的範圍內,得使用、收益占有物。
- 民法第 66 條、第 69 條:土地上的出產物尚未分離時,為土地的一部分;果實屬天然孳息。
- 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並得請求除去妨害。
-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組關係:先看甲能向乙主張什麼,再看甲能否向丙主張土地或蘋果,最後處理乙、丙間的租賃契約與租金。對蘋果另須區分「尚未採收」與「採收分離後」:前者仍是土地的一部分;後者則要判斷誰有權收取天然孳息。
一、甲與乙間
1. 甲得向乙請求返還 A 地
乙明知 A 地為甲所有,仍竊占土地,屬無權占有人。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乙返還 A 地,並得請求除去妨害。
乙將土地交由丙使用,不因此免除乙對甲的返還義務。丙現為直接占有人,乙則仍可能是間接占有人;甲得依個案的占有狀態,向實際占有人請求返還,並對乙主張其無權占有及相關責任。
2. 乙應返還其無權出租所取得的利益
乙以每年 200 萬元出租 A 地,三年租金合計為:
乙明知自己沒有出租權,卻以出租方式取得租金。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主張返還乙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實際返還範圍,仍應依乙收取租金的事實及利益歸屬認定。若乙已收取三年全部租金,600 萬元可作為請求返還的基礎。
二、甲與丙間
1. 租約不當然拘束甲,但丙得依善意占有規定使用、收益
乙不是土地所有人,丙與乙訂立租約,不能只憑租約就使甲成為出租人,也不能當然以租約對抗甲。
但題目明示丙不知道乙不是所有權人。丙基於與乙成立的租賃關係受領土地,且題目沒有指出丙明知或有其他足以否定善意的情事,得依民法第 952 條主張善意占有人在其占有權利範圍內得使用、收益土地。
第 二 題25 分
乙向甲承租甲所有之 A 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在徵得甲之同意下,乃以其自己之名義召請丙,擬在 A 地上搭建一間溫室,以便栽種溫室栽培作物。
稍後,因 A 地地質之因素,丙雖耗盡一切努力,該溫室終究無法搭建完成。惟丙仍向乙請求 100 萬元之工程款。蓋丙表示,於施工前丙業已告知乙 A 地地質之相關缺陷。乙則轉而向甲請求償還該 100 萬元之工程款。
試問,乙與丙間、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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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承攬工作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而不能完成時,承攬人能否請求報酬,以及承租人為租賃土地支出的費用能否向出租人請求償還。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有效的民法為準。
乙以自己名義請丙搭建溫室,乙是承攬契約的定作人,丙是承攬人。乙與甲間則為土地租賃關係,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
解題方法
先依乙、丙間的承攬契約,判斷工程未完成時丙能否依民法第 509 條請求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再看乙支付丙的工程款,是否屬於甲、乙租賃關係中甲應償還的費用。
一、乙與丙間:丙得依民法第 509 條請求相應款項
民法第 490 條所稱承攬,是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乙請丙搭建溫室,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民法第 509 條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時,承攬人如及時通知定作人,得請求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中,乙提供作為施工基地的 A 地,土地地質缺陷使溫室無法完成;丙已於施工前告知乙該地質缺陷,符合及時通知的要件。因此,丙得向乙請求已實際提供勞務的報酬及已墊付的款項。
但第 509 條給付的是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並非當然等於承攬契約約定的全部工程款。丙請求 100 萬元,仍須依實際已完成的勞務及墊款內容核算;不能僅因工程未完成,就直接認定 100 萬元全數均應給付。若乙對土地地質缺陷有過失,丙另得請求損害賠償;題目未交代乙是否知情,不能據此逕認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甲與乙間:乙不能僅憑支付工程款向甲請求全額償還
(一)民法第 431 條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第 1 題2 分
甲女於滿 16 歲生日,收到 20 歲大學生乙男贈送之 H 手機。3 日後,甲將未拆封之 H 手機,以新臺幣 4 萬元出售並交付於 23 歲丙。下列關於贈與契約與所有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訂立契約的效力,以及動產所有權移轉須具備的要件。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甲已滿 16 歲,仍未成年。依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依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訂立契約者,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但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無負擔的贈與使受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動產物權的移轉則依民法第 761 條,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是不同層次: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交付移轉所有權是物權行為;契約有效,不代表所有權必然已移轉。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個契約的效力,再判斷手機所有權是否移轉:
- 甲、乙間贈與: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無負擔贈與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甲得獨立接受。
- 甲、丙間買賣:甲以手機換取價金,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第 2 題2 分
甲乙於民國 100 年 3 月 5 日訂立買賣契約,甲將其所有之名貴珠寶以新臺幣 1,000 萬元出賣予乙,當天銀貨兩訖。2 個月後,甲主張係受乙之脅迫而為前述之行為,並於同年 5 月 8 日撤銷所有意思表示。甲若欲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向乙請求返還該名貴珠寶,消滅時效應於何日完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時效起算與期間計算。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依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期間計算則依第 120 條、第 121 條:以日、月、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於末日終了時期間屆滿。
解題方法
依題目官方答案的採法,甲因受脅迫撤銷意思表示後,買賣行為溯及失其效力,甲得以所有人身分向乙請求返還珠寶。題目所給的占有移轉日是民國 100 年 3 月 5 日,因此按題目所採的起算方式,自該日起計算 15 年。
始日不算入,期間自民國 100 年 3 月 6 日起算;15 年期間於民國 115 年 3 月 5 日終了時完成。因此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 (A) 民國 115 年 3 月 5 日:正確。 由民國 100 年 3 月 5 日起算 15 年,依期間計算規定不算始日,於民國 115 年 3 月 5 日終了時屆滿。
- **(B) 民國 115 年 3 月 6 日:錯誤。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真正條件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真正條件」與「非真正條件」的區別。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若事實在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必然發生或不可能發生,就欠缺真正條件所需的不確定性,通常稱為非真正條件。
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當事人也可以特約,約定條件成就的效果不在成就時發生。本題法條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解釋本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稱事項,是否屬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仍有成就與否不確定的事實;若只是對「既成條件」或「不能條件」下定義,便要注意它們不是有實質不確定性的真正條件。最後比對民法第 99 條的條文內容,辨認是否有選項直接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思表示」中的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錯誤及傳達錯誤,主要依民法第 86 條至第 89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命題當年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其中要特別區分:
- 動機錯誤:表意人形成意思的原因有誤,原則上不能僅因動機錯誤而撤銷。
- 內容錯誤及傳達錯誤:符合民法規定時,得撤銷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制度,再檢查其法律效果。判斷關鍵是:民法第 88 條規定的錯誤撤銷,並未一般性地將「動機錯誤」列為可撤銷事由;傳達錯誤則另由第 89 條規定,得比照錯誤規定撤銷。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6 條規定,表意人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卻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不因此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但相對人明知其非真意者,不在此限。此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須有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可言,故在法律行為領域才有適用必要。
(B) 正確,但選項用語須按考試慣例理解。 民法第 87 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虛偽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若虛偽表示另隱藏其他法律行為,隱藏行為是否有效,依該行為本身的規定判斷。
第 5 題2 分
久病之甲,於 16 歲時為自書遺囑,載明將其所有之金錶遺贈予乙。半年後,又與成年之丙訂立死因贈與契約。甲死亡時,關於金錶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死因贈與,以及遺囑與死因贈與內容衝突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滿 16 歲者得立遺囑;因此,16 歲的甲有遺囑能力。遺囑仍須符合民法所定的法定方式,本題既稱甲所立為「自書遺囑」,即依題意視為方式合法。
死因贈與則是以贈與人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契約,屬契約行為,須適用行為能力規定。甲訂約時仍未成年,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題目未交代有允許,不能認定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年之丙與甲訂約,不會因此補足甲欠缺的允許。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先後所為的法律行為性質:先是遺囑,後是死因贈與契約。遺囑看甲有無遺囑能力及方式是否合法;契約則看甲是否有足夠行為能力,或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甲立遺囑時已滿 16 歲,遺囑能力具備。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時,甲仍未成年,且題目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允許,該契約不得作為丙取得金錶受贈權的依據。因此,乙依有效遺囑取得金錶的遺贈利益。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公司參與乙公司(以下簡稱甲、乙)之設備校驗工作,甲乙雙方對於校驗工作應計價收費一事,有達成共識,但對於收費標準,均無法達成協議。嗣後,乙一直要求甲支援,甲迫於無奈,繼續依約校驗,但一直要求乙要協商收費標準,乙均虛與委蛇。數年後,乙主張甲長期都無償支援設備校驗工作,兩造間係無償契約,其不用付工程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約是否有償,以及契約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原則。設備校驗屬提供勞務,民法承攬、委任等契約的有償性,須依契約約定及雙方真意判斷;沒有談妥收費數額,不當然表示雙方約定無償。
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本題所採實務見解,雙方既已對校驗工作應計價收費有共識,甲持續要求協商收費標準,乙卻長期要求甲支援、迴避議價,事後再主張完全無須付費,該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本題法條及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第一,雙方是否有「工作應付費」的共識;第二,收費數額是否已談妥。題幹明確指出前者已有共識、後者未能達成協議,因此不能僅因費率未定,就推論契約是無償。
接著檢視乙事後主張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乙長期要求甲繼續校驗,甲也持續要求協商收費標準;乙在受領服務後才主張全部無償,與先前雙方對「應計價收費」的共識不一致,故應選 B。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於炎炎夏日向大賣場乙購買冷暖氣機一台,乙保證該機型之冷暖氣功能皆符合政府節能標章之要求並可以維持室內溫度 25 度恆溫,甲遂同意購買並約定由乙送貨至甲指定場所安裝。安裝好後,甲隨即付清尾款。7 個月後,天氣轉冷,甲欲使用暖氣功能時,始發現該機在暖氣模式下仍是冷風而無法吹出暖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與「權利瑕疵擔保」的區分,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的行使期間、解除或減少價金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具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其一,即可能構成物之瑕疵。民法第 349 條則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這是權利瑕疵擔保,與物本身功能不符的物之瑕疵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瑕疵的性質:冷暖氣機在暖氣模式下只能吹冷風,屬於機器功能不符契約約定,涉及物之瑕疵。題幹未提第三人對機器主張權利,因此仍須判斷選項 A 所述出賣人是否也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
再檢視其他選項:買受人發現瑕疵後的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 365 條判斷;解除契約是否須先請求修補,則依民法第 359 條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冷暖氣機買賣屬於物之買賣,暖氣功能失效是物之瑕疵。另一方面,出賣人也依民法第 349 條負有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即擔保第三人不得就標的物向買受人主張權利。
第 8 題2 分
B 家中之冷氣機故障,遂與 A 訂立承攬契約,請 A 修理冷氣。A 令其受僱人 D 前來修理,D 於檢測冷氣機時,不慎導致冷氣機墜下,砸傷 B 及路人 C。有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關係中的契約責任,以及受僱人執行職務造成損害時的侵權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27 條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原則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當事人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再判斷能否成立侵權責任。B 與 A 訂有修理冷氣的承攬契約,因此 B 得向 A 主張契約責任;B 與 D、C 與 A 或 D 之間,則依個別關係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責任。關鍵是:D 是 A 的受僱人,但不是 B 與 A 承攬契約的當事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B 與 D 間沒有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是 B 與 A 訂立。民法第 227 條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以當事人間存在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為前提。
第 9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租期 2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的成立方式、出租人的修繕義務、租賃契約的形式,以及租賃期限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1 條規定,租賃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 422 條則規定,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民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第 3 項另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二十年限制。
解題方法
依序辨別契約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出租人是否負修繕義務、未書面訂約的法律效果,以及二十年期限規定的適用範圍。
題目所述是甲出租「A 屋」給乙使用,租期二年。這是房屋租賃,不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期雖超過一年,但未書面訂立的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非契約無效。各選項中,符合修繕義務原則的是 B。
選項分析
(A) 租賃契約為要物契約:錯誤。
第 10 題2 分
甲將 A 花瓶出賣予乙,價金新臺幣 5 萬元整,約定 3 日後提出給付。甲將該 A 花瓶妥善保存,卻因第三人丙之過失將 A 花瓶打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的效果,以及代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花瓶是否為特定物,以及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甲。題目指定甲已妥善保存,花瓶因第三人丙的過失打碎,因此甲對花瓶滅失並無可歸責事由;而這只花瓶既已毀損,甲已無法依約交付,構成給付不能。故甲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交付花瓶的義務。
接著區分兩種請求權:乙對甲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給付不能可歸責於甲為前提;乙對丙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則須有乙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最後再依第225條第2項判斷代償請求權的方向:是債權人乙向債務人甲請求讓與甲對丙的賠償請求權,不是甲向乙請求讓與。
選項分析
(A) 甲免除給付 A 花瓶之義務:正確。 花瓶因丙的過失而毀損,且甲已妥善保存,題目沒有顯示甲對給付不能負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甲免除交付花瓶的義務。
第 11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債權,將該債權讓與於丙,但甲與丙均未通知乙。嗣後,乙因不知債權已讓與,故對甲清償,而甲亦受領乙之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及債務人對讓與人清償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處的通知是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不是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的要件。
因此,甲、丙間的債權讓與雖已成立,但尚未通知乙時,乙仍得向甲清償。乙因不知讓與而對甲清償,甲也受領清償,該清償對乙有效,乙的債務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分辨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與對債務人的效力:甲、丙間讓與有效,不代表未受通知的乙也須立即向丙清償。題目明確指出甲、丙均未通知乙,因此讓與尚未對乙生效;乙向原債權人甲清償,得發生清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17 歲之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債權,而乙對甲有 1,200 元之債權,雙方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甲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向乙表示抵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所為抵銷的效力,以及抵銷是否屬於未成年人得獨立為之的法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34 條規定,雙方互負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的債務時,得以意思表示抵銷;抵銷的範圍以較少額債權為限。民法第 337 條並規定,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
然而,17 歲的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為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抵銷是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債權消滅的法律行為,甲未得事先允許所為的抵銷,並不因表示本身就發生消滅債務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看抵銷的實體要件:甲對乙有 1,000 元債權,乙對甲有 1,200 元債權,兩筆債權均屆清償期,且題目沒有指出其他不得抵銷的事由。若由有行為能力的人有效抵銷,原則上會在較少額 1,000 元範圍內消滅,乙仍對甲保有 200 元債權。
但本題的關鍵不是抵銷額如何計算,而是甲能否單獨有效作成抵銷表示。甲年滿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又明示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
第 13 題2 分
就甲、乙、丙三人對丁負有連帶債務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連帶債務的「絕對效力」與「相對效力」。連帶債務人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但各債務人仍是個別的債之關係。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原則上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本題關鍵例外是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確定判決,且判決不是基於該債務人的個人關係者,該判決對其他債務人也生有利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279條作為判斷起點:題目所述事項是只影響甲,還是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等規定的例外,會及於乙、丙?其中,甲對債務存在的承認、甲自己的給付遲延,原則上都是甲個人所生事項;甲獲得確認債務不存在的勝訴確定判決,則須進一步適用第275條,判斷判決是否基於甲的個人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向丁承認連帶債務存在,會使甲對丁的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但這是甲個人所生的事項,依民法第279條,其效力不及於乙、丙。因此,不能說甲承認債務所生的時效中斷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效力,主要區分:
- 法律行為造成的物權變動: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經登記才生效。
- 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須登記後才能處分。
- 登記推定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享有該權利;但推定力不代表登記原因即使無效也必然生效。
- 共有物分管約定:屬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所作的約定;登記涉及能否對抗第三人,不等於約定本身須登記才生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情形屬於「法律行為」或「非因法律行為」造成的物權變動,再確認登記的作用是生效要件,還是取得後處分的要件。最後檢查登記推定力是否能用來支持交易當事人間的權利主張,以及分管約定登記是否影響約定本身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內容是命乙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這是請求履行登記義務的給付判決,不是直接使所有權移轉的形成判決。甲與乙間的所有權移轉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辦妥登記,甲才取得所有權。
第 15 題2 分
甲、乙訂立買賣甲所有電腦之契約時,因甲仍暫時有使用該電腦之需求,乙同意將該電腦貸予甲繼續使用一段期間。該電腦之所有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買賣的所有權移轉,以及借用關係是否影響所有權。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始生移轉效力;交付不限於實際搬交,也包括法律規定的觀念交付。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成立電腦買賣後,乙同意讓甲繼續使用一段期間,這是甲買下電腦後再借給甲使用的安排。依民法第 761 條,讓與人仍直接占有動產、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時,得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所有權移轉。因此,即使電腦仍由甲實際使用,甲仍是出賣人乙讓與所有權後的受讓人,所有權歸乙。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就甲於乙所有之 A 地設定登記普通地上權後,A 地遭丙侵奪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人的物上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讓與與消滅時效。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第 2 項並規定,所有人以外之占有人或地上權人,也得準用前項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因此,地上權人甲雖非 A 地所有人,仍得依準用規定直接向侵奪土地的丙請求返還 A 地。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乙的權利:乙是土地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甲是登記的普通地上權人,對土地有占有及使用收益的權利。接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判斷地上權人能否直接行使物上請求權。既可準用第 1 項,甲便不必先透過乙,也不必受讓乙的請求權,即可請求丙返還土地。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294 條原則上允許債權讓與,但依同法第 296 條,讓與債權時,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也隨同移轉。乙不能僅將對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單獨讓與第三人,而保留相關權利關係。
第 17 題2 分
為擔保甲對乙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X 債權,乙、丙、丁分別提供其各自所有之 A、B、C 不動產供甲設定均為第一次序之普通抵押權,其中 C 設定擔保金額為 500 萬元。X 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乙無力清償,甲乃實行對上述不動產之抵押權,A、B、C 分別拍賣,得款 4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就各自拍賣所得金額,應如何進行分配(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共同抵押權」於同時拍賣數抵押物時之受償順序與內部價款分擔計算,涉及以下民法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4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
- 共同抵押物所有人之受償順序(民法第 875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共同拍賣之抵押物中,若兼有「債務人所有」與「第三人(物上保證人)所有」者,基於債務人應負終局清償責任之法理,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受償;不足之數,始由第三人所有之抵押物依比例分擔。
- 第三人抵押物分擔比例之基準(民法第 87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僅部分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者,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或拍賣所得之價金,與各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合計額之比例計算。
- 限定負擔金額之封頂規則(民法第 875 條之 2 第 2 項):計算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拍賣所得之價金為高者,以拍賣所得之價金為準。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定受償順序與債務人抵押物之分配額
- 主債務人為乙,其所有之 A 不動產拍賣得款 萬元。
- 丙、丁為物上保證人(第三人),其所有之 B、C 不動產拍賣分別得款 萬元、 萬元。
- 依民法第 875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債務人乙所有之 A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先受償:
- 甲受償後,尚不足受償之債權額(不足之數):
步驟二:決定第三人抵押物(B、C)之分擔計算基準
- B 不動產(丙所有):未限定負擔金額,以其拍賣所得價金 萬元為計算基準。
- C 不動產(丁所有):設定限定擔保金額為 萬元,但拍賣所得價金僅為 萬元。依民法第 87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限定負擔金額( 萬元)高於拍賣價金( 萬元)時,應以拍賣所得之價金 萬元為準。
- 因此,B、C 不動產之分擔計算比例為:
步驟三:計算不足額 600 萬元於 B、C 間之分配金額
- B 不動產應分擔之受償金額:
- C 不動產應分擔之受償金額:
綜上所述,各抵押物分配金額為:A 分配 400 萬元、B 分配 375 萬元、C 分配 225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別共有物處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別共有中「處分應有部分」與「處分共有物」的區別,以及動產與不動產適用規定的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第 2 項原則上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過,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另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多數決規定:原則上須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計共有人數。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說的是「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處分共有物」:
-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
- 處分共有動產,原則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處分共有不動產,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是民法全體同意原則的特別規定,符合該條門檻即可由多數共有人處分。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特別注意不動產共有物處分有土地法的多數決例外。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僅有一子乙,某日甲死亡,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丙對甲有 1,000 萬元債權,當乙作出下列何種行為時,仍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定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何時會依民法第 1163 條喪失這項利益。依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63 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與本題所涉法條內容,無須因後續修法而調整解題。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1163 條所列事由。關鍵在於,並非所有對被繼承人不當或不誠信的行為都會使繼承人喪失限定責任;必須符合該條所列的遺產隱匿、重大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等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乙將甲留下的 500 萬元提領後藏在朋友家,屬於隱匿遺產。隱匿的金額是全部遺產,情節重大,乙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利益。
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二人為某特定目的而通謀虛偽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後,於分居期間甲邂逅丙女,丙信賴甲乙之離婚登記,而與甲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上通謀虛偽離婚的效力,以及離婚登記對後來善意第三人的影響。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離婚須有終止婚姻關係的真意;夫妻僅為特定目的而通謀虛偽離婚,即使已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仍無效,原婚姻關係繼續存在。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的離婚是否有效:題目明示雙方「為某特定目的而通謀虛偽離婚」,表示彼此沒有終止婚姻的真意,因此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離婚意思表示無效。登記本身不能補足欠缺的離婚真意,甲、乙仍是夫妻。
甲、乙婚姻既然仍存在,甲再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即涉及重婚。丙信賴甲、乙的離婚登記,不會使無效的離婚變成有效,也不能因此排除甲、乙婚姻關係的存在。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為乙男之非婚生子女,甲於乙死亡前,均無任何接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認領方式、認領效力,以及生父死亡後提起認領之訴的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與生父的法律上親子關係,溯及出生時發生。認領是生父承認子女為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則上不以子女知情或同意為要件,也不以特定方式為限;生父得以遺囑認領。
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同條第 2 項規定,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該訴。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題目中的三種情形:生父以遺囑認領時,是否須子女知情;遺贈所附條件是否影響認領;生父死亡後能否起訴;以及生前以書信作成的認領意思表示是否必須符合遺囑方式。核心在於區分「認領」與「遺贈」:認領是身分行為,遺贈是財產處分,遺贈的生效條件不當然影響認領。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00 年 1 月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於 111 年 1 月間兩願離婚。甲婚前財產有一筆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婚後甲之薪資工作所得為 800 萬元,及負債 200 萬元未清償。乙婚前財產有一筆存款 300 萬元,婚後乙之薪資工作所得為 300 萬元,及繼承 900 萬元,無負債。關於甲乙間得請求多少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屬無償取得的財產,也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以下依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法規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甲、乙的婚後剩餘財產:
- 甲:婚後薪資所得 萬元,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萬元,剩餘財產為
- 乙:婚後薪資所得 萬元列入計算;繼承的 萬元不列入。乙的剩餘財產為
甲的剩餘財產較多,差額為:
平均分配差額的一半,因此剩餘財產較少的乙得向甲請求: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拋棄繼承的期間、方式、效力及拋棄後的遺產管理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民法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1176 條之 2:拋棄繼承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關鍵字即可判斷。期間要確認起算點是「知悉得繼承之時」,方式是「書面向法院」,拋棄效力則溯及繼承開始時。題目將期間寫成「繼承開始前 3 個月內」,與法條規定不符,因此該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有物保存行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管理規定中的「保存行為」。保存行為是為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或權利受損所採取的必要措施;依第 820 條第 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0 條當時已明定,各共有人得單獨為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共有物的「保存行為」,再與共有物管理的多數決規則區分:
- 管理行為:原則上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計。
- 保存行為及簡易修繕:依同條第 5 項,各共有人均可單獨為之,不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因此,保存行為不適用管理行為的多數決,也不要求全體同意。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喪妻有乙、丙、丁三子。甲於乙分居時,贈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丙營業時,贈與 50 萬元。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300 萬元。惟甲立遺囑遺贈戊 300 萬元。戊最多可得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種贈與應繼分歸扣及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表示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的遺產,作為應繼遺產;但贈與價額應於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甲贈與乙的 100 萬元是因分居受贈,贈與丙的 50 萬元是因營業受贈,均屬歸扣範圍。
依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應先加計歸扣贈與,計算應繼遺產:
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三人應繼分各為:
乙已受贈 100 萬元,扣除後尚可分得 50 萬元;丙已受贈 50 萬元,扣除後尚可分得 100 萬元;丁未受贈,可分得 150 萬元。三人的特留分各為應繼分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