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計劃在自己所有的 A 地上興建 B 屋,遂與乙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B 屋建造完成後,甲發現因乙施作不當導致 A 屋天花板漏水,遂憤而逕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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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工作有瑕疵時,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範圍,以及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前是否須先催告承攬人修補。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處的損害賠償,是針對承攬工作本身有瑕疵所生的損害;工作瑕疵進一步造成定作人其他財產受損,則屬「加害給付」損害,原則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處理,不在第495條第1項的賠償範圍內。
此外,依民法第493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或有法定事由得拒絕修補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相關規定於命題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受損標的」是哪一個:若損害是新建的B屋本身有瑕疵,才進一步討論第495條的瑕疵擔保責任;若乙施作不當造成甲原有A屋天花板漏水,受損的是B屋以外的財產,屬加害給付損害,不能直接以第495條第1項請求。
第 二 題25 分
甲貨運公司所僱用的司機乙,於送貨途中闖紅燈,不慎撞死正在過馬路的丙。丙遠在國外留學的未婚妻丁得知此消息後傷心欲絕,向乙請求慰撫金。且由於丙生前全額負擔丁在國外之生活費,丁遂一併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並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主張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試問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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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害生命權致死時,死者親友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扶養費損害賠償,以及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是否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
慰撫金: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採列舉規定,未婚妻不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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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使第三人喪失受扶養利益時,加害人應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重點在於受扶養人是否為被害人依法應扶養之人,單有事實上的經濟供給並不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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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條以受僱人對被害人負有侵權賠償責任為前提。
解題方法
應先分別判斷丁所主張的兩種損害是否成立,再處理甲公司的僱用人責任:
一、丁能否請求慰撫金?
乙送貨途中闖紅燈撞死丙,屬不法侵害丙的生命權。民法第194條所列得請求慰撫金者,為丙的父母、子女及配偶。丁雖是丙的未婚妻,也因丙死亡承受強烈精神痛苦,但兩人尚未成立婚姻關係,丁不是第194條列舉的請求權人。
因此,丁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不能只因丁與丙感情親密、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就將她視為法律上的配偶。
二、丁能否請求扶養費?
丙生前全額負擔丁在國外的生活費,足以說明丙曾提供丁經濟上的扶助;但民法第192條第2項要求的是丙對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第 1 題2 分
有限合夥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限合夥的法律性質,以及它與民法上「合夥」的區別。依民國 112 年《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有限合夥是「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同法第 3 條並規定,有限合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成立。
《民法》第 45 條則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規定。有限合夥依《有限合夥法》取得法人資格,因此是以社員為組織基礎、具有法人格的營利社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有限合夥法》上的「有限合夥」,不是《民法》第 667 條所稱由二人以上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合夥」。民法上的合夥本身沒有法人格;有限合夥則依特別法組織登記,法律明定其為社團法人。
因此,依有限合夥的法定定義判斷即可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無效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無效的三項規則:法律行為一部無效的效力、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的責任,以及無效行為的轉換;另考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時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民法條文,注意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除去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改成當然有效,或把「須符合特定條件」改成一律發生效果。涉及無效法律行為的條文,尤其要留意「可歸責」及「當事人若知無效,是否仍欲為另一法律行為」等條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111 條,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原則上其他部分也無效;但若除去該無效部分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有效。選項稱其他部分「當然有效」,漏掉仍須判斷剩餘部分能否成立。
第 3 題2 分
甲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乙負有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以及「債權人受領清償」與「債務清償後物權是否移轉」的區別。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為法律行為時,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但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不在此限。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中的甲、乙定位:甲是債務人,乙是債權人。再依序判斷:
- 乙請求甲履行既存債務,是行使債權、取得法律上利益,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
- 甲向乙清償時,乙是受領人;受領清償是否有效,另依民法第 309 條判斷。
- 若給付內容涉及所有權移轉,須再判斷該物權變動是否有效,不能直接推論乙必然取得或不能取得所有權。
- 已有效清償者,甲原則上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正確。**乙向甲請求履行債務,是行使已存在的債權,會使乙取得法律上的利益,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因此,乙可自行向甲請求履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之成分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之成分的判斷。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並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依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判斷一物是否為另一物的成分,重點在於兩者是否結合為一體,以及分離是否會損及物的完整性、效用或經濟價值。
本題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附加物與主物的結合程度:若已成為主物的重要構成部分,通常屬於成分;若仍可獨立拆卸、保有自身用途,且不因分離而損及主物,通常仍是獨立物。特定物是否為成分,仍須依其安裝方式及分離效果判斷。
選項分析
(A) 房屋之棟樑為房屋之成分。正確。 棟樑是支撐房屋結構的重要部分,與房屋結合為一體;若拆除,會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與完整性,因此是房屋的成分。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民法上之「一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分類,以及數個物在交易觀念上能否被視為一個物。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之物,為動產。」本題所問的「一物」,重點在於判斷標的是否具有獨立性,或依交易觀念已結合成一個整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與本題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若只是數個各自獨立的物被聚集或暫時放在一起,原則上仍是數物;若商品本身已包裝成一個交易單位,依一般交易觀念可作為一物,即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牧場主人所有之一群牛:錯誤。 「一群牛」是數頭牛的集合,各牛仍可分別辨識、移動及交易。僅因同一人所有或共同放牧,不會使牠們合成民法上的一物。
第 6 題2 分
甲有 A 地,其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 A 地並移轉所有權於乙,乙又將該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善意第三人保護。甲、乙明知彼此並無買賣真意,卻假裝買賣 A 地,該意思表示依同項前段無效;但依同項但書,當事人不得以此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每一手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 甲、乙間的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則上乙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但若後手受讓人是善意第三人,甲、乙不得以原買賣無效對抗該受讓人,該受讓人受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保護。
- 若善意受讓人已受保護並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移轉給他人,後手即使知道甲、乙原先通謀虛偽,也不影響其從已取得所有權的人受讓。
- 若中間受讓人明知虛偽而未受保護,後手若為善意第三人,仍可主張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的保護。
因此,判斷重點是:受讓人是否善意,以及前手是否已受保護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屋出賣於乙,在甲將 A 屋交付於乙之前,A 屋因地震倒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特定物於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時,買賣雙方的給付義務與危險負擔。
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依同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已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A 屋是甲所有的特定房屋,題目指出在交付前因地震倒塌,且未指出甲或乙有可歸責事由,因此按雙方均不可歸責處理。先判斷甲的交屋義務是否因給付不能而消滅,再依第 266 條判斷乙是否仍須支付價金,以及已付價金能否請求返還。
甲免交屋義務,並不表示甲須賠償乙;此處是不可歸責的給付不能,法律效果是免除給付及對待給付,而非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基於雙方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請求權(A 債權)讓與丙,而在甲將該情事通知乙時,乙亦對甲另有因消費借貸而生之 B 金錢債權。如 B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 A 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的「債權讓與與抵銷」:債務人乙在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時,對讓與人甲已有的債權,若其清償期先於受讓人丙所受讓債權的清償期,乙得以該債權向受讓人丙主張抵銷。
抵銷須符合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本題中,乙的 B 債權是對甲的金錢債權,A 債權則已由甲讓與丙;關鍵在於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如何使乙得向丙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抵銷的對象,再比較清償期:
- 甲將對乙的 A 價金請求權讓與丙,並通知乙;通知時,乙對甲已有 B 金錢債權。
- 讓與通知後,乙雖不再對甲負有 A 債務,而是對丙負有 A 債務,但法律保護乙在通知時已取得的 B 債權。
-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若乙對甲的債權清償期先於讓與債權,乙得以該債權向受讓人丙主張抵銷。
- 題目明示 B 債權清償期先於 A 債權,因此符合該項規定,乙得對丙主張抵銷。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為 A 車之所有人,乙承租甲之 A 車,獨自駕車環島旅行,途中不慎撞傷路人丙,於是丙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1 條之 2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以及其與車輛所有人身分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由「駕駛人」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若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
這是以駕駛人為責任主體的過失推定責任:被害人不必先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則須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才能免責。車輛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可能是不同的人,應依條文確認責任主體。
解題方法
題幹明示乙承租甲的車,並由乙獨自駕車肇事。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應先確認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是誰:本題是乙,而不是僅因為擁有車輛就成為本條責任主體的甲。
因此,丙依本條請求賠償時,乙須證明自己已盡防止損害發生的相當注意,才得免責;甲不因為是車主而負擔本條所定的舉證責任。
第 10 題2 分
甲將其名下之土地出賣於乙,已收清價金,並交付該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地經丙市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費由甲領取完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買賣中,買受人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即遭徵收時,所有權、徵收補償費及已付價金分別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經登記才生效。甲、乙雖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乙也付清價金並受領土地,但尚未登記,乙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
- 依民法第 266 條第 2 項,雙務契約因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徵收發生時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甲,因此丙市政府將補償費發給甲,原則上並無錯誤。
再判斷土地遭徵收後,甲的移轉所有權義務是否仍可履行。土地已被徵收,甲無法再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的主要給付因而不能履行。乙已付清價金,依民法第 266 條第 2 項得請求甲返還價金;這正是選項 C。
徵收補償費則須與「已付價金的返還」分開看待。補償費是土地所有權被徵收後的代替利益,不能僅因乙曾付清價金、占有土地,就直接認定甲受有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
第 1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要物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的區別。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及寄託,原則上均以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和解則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交付物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契約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才成立。若交付是契約成立要件,屬要物契約;若雙方合意即可成立,則非要物契約。題目問「並非要物契約」,因此選出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者。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僱用乙擔任公司會計,甲得知乙擔任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後非常不高興,遂無預警解僱乙,並要求乙當天即完成工作交接、收拾個人物品,及交出識別證,不准乙再進入公司。乙認為甲係違法解僱,甲乙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仍欲提供勞務,並請求甲支付報酬。關於甲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僱傭契約中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的效果,重點在民法第 234 條、第 235 條及第 48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原則上仍須提出給付;但債權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須債權人協力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代替現實提出。
-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得請求報酬;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的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的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利益,僱用人得自報酬中扣除。
- 受領遲延期間,僱用人仍須給付報酬,但不得要求受僱人事後補服該段勞務。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明確拒絕乙繼續工作。甲要求乙立即交接、交回識別證,並禁止乙再進入公司,已表明拒絕受領乙提供的勞務。接著依序判斷:乙是否仍須現實提出勞務、受領遲延時能否請求報酬,以及報酬是否可扣除乙另行工作所得的利益、或要求乙日後補服勞務。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6 條之 1 以下的「人事保證」。依第 756 條之 1,人事保證是約定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同條並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因此,人事保證屬於要式契約,書面是法定方式要件。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人事保證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756 條之 1 明文要求書面。凡選項把它說成不要式契約,即與法律規定相反,便是本題錯誤選項。
其餘選項可依人事保證的定義、契約當事人及消滅事由逐一核對。
選項分析
(A) 人事保證為不要式契約。錯誤。 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這代表法律要求特定方式,故屬要式契約,而非不要式契約。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終止原因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法定終止事由與終止要件,主要涉及民法第 833 條之 1、第 834 條、第 835 條之 1、第 836 條及第 836 條之 1。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區分:地上權是否定有期限、終止由法院裁判或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及地租欠繳、使用方法違約等事由各自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法院得否終止」、「終止是否當然發生」,以及土地所有人行使終止權前須完成的程序。尤其應留意欠租達二年總額時,土地所有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仍未支付,才得終止。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時,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選項把「未定有期限」寫成「定有期限」,適用前提錯誤。
(B) 錯誤。 民法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有支付地租約定者,地上權人得以支付未到期的一年分地租,終止地上權。這是地上權人的終止權,不是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可終止;
第 15 題2 分
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1,000 萬元於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的讓與、共有及擔保債權範圍變更,以及原債權確定後與一般抵押權從屬性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擔保一定範圍內尚未確定的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尚未確定,法律特別允許抵押權人在抵押人同意下,讓與全部或分割一部抵押權,或使他人成為共有人;但這些制度不表示可把共同順位改成先後順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原債權是否已確定:
- 確定前: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3、第 881 條之 8、第 881 條之 9,注意抵押人同意及分割讓與、加入共有的效果。
- 確定後:擔保債權額已固定,回到抵押權從屬於債權的原則,抵押權原則上須隨擔保債權移轉。
再逐一檢查選項所稱的法律效果,尤其留意「分割一部讓與」與「設定先後順位」並非同一件事。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881 條之 8 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一部讓與他人。但分割讓與並不使乙、丙因此成為先、後次序的抵押權人;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善意取得與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48 條,受讓人以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占有,即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原則上仍受法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利者,不在此限。若占有移轉是依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的占有改定方式進行,則須受讓人後來取得現實交付,且於交付時為善意,才受保護。
善意取得也有例外:民法第 949 條規定,原占有人對於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回復後,依同條第 2 項自喪失占有時起回復原來權利。民法第 951 條則規定,該物若是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的有價證券,不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關鍵字即可:第 948 條核對善意、重大過失及占有改定;第 949 條核對二年期間與權利回復時點;第 951 條核對金錢及未記載權利人有價證券的例外。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因有違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而不得辦理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法定主義與各種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客體及設定方式。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判斷能否辦理登記,須確認法律是否承認該種物權組合,以及其客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物權是否為法律承認的類型,並確認標的物能否設定該權利:
- 普通地上權得以他人土地為標的。
- 不動產質權及權利抵押權,須符合各自法律規定的標的與設定方式。
- 不動產役權得以自己不動產設定,但須為他人不動產的利益而設定。
- 典權本身是否能再作為不動產質權的標的,則須檢查不動產質權的法定客體。
選項分析
(A) 以共有之土地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所設定之普通地上權:錯誤。 普通地上權得以他人土地設定。土地共有時,共有人之一人原則上不能單獨以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仍須符合共有物處分及設定負擔的規定;但題目所述並非創設法律所不承認的物權類型。不能僅因土地共有,就認為該種地上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所有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的所有權取得時效,以及民法第 771 條所定的時效中斷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達 20 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則規定,占有達 10 年且占有開始時善意並無過失者,也得請求登記。
民法第 771 條列出占有因特定情形而中斷的事由,包括占有人變為他主占有、占有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以及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等。占有人由善意、無過失轉為惡意或有過失,不在其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771 條所列的中斷事由。要特別區分:
- 取得時效的成立條件,包含占有人的主觀狀態。
- 時效中斷事由,則須符合第 771 條的規定。
善意、無過失是適用 10 年取得時效的要件;占有人後來變成惡意或有過失,並不因此中斷占有或時效。故應選出沒有列為中斷事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被侵奪者,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下列何者非該條所定之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主體。依該條,占有被侵奪時,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判斷關鍵在於:誰是法律上的「占有人」,以及誰只是替他人管領物品的「占有輔助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具有占有人地位:
- 直接占有人:自己直接管領物品。
- 間接占有人:透過他人占有,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保有間接管領地位。
- 無權占有人:雖欠缺合法占有權源,仍可能具有事實上的占有地位。
- 占有輔助人:依僱傭、委任等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管領物品;其管領效力歸屬於他人,本身不具占有人地位。
因此,占有輔助人不是民法第 962 條所稱得請求返還占有物的占有人。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親屬之種類與親等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血親、姻親定義,以及姻親關係的消滅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 969 條規定姻親的範圍;第 970 條規定姻親親系與親等的計算;第 971 條則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與法條定義:A 是否完整涵蓋直系血親,B 是否符合姻親的法定範圍,C 是否正確描述親系與親等的計算方式,D 所稱消滅事由是否為第 971 條規定。抓住這些條文的關鍵用語,就能逐項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直系血親不只包含與己身「出於同源」的血親,也包含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例如父母、子女。選項將直系血親限縮為同源血親,與第 967 條定義不符。
第 21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乙與丙合意性交,甲發現後持刀殺丙未遂。甲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裁判離婚事由、請求離婚的除斥期間、雙方均有責時能否請求離婚,以及離婚贍養費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舉裁判離婚事由,其中:
- 第 2 款: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他方得請求離婚。
- 第 6 款:配偶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請求離婚。
- 第 10 款:配偶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 條第 2 項另規定,夫妻間有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依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判決的統一見解,即使夫妻雙方對婚姻破裂均須負責,雙方仍得依該項請求離婚,法院不必比較誰的責任較重。
期間限制方面:
- 民法第 1053 條:以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離婚事由者,知悉後逾六個月,或自事由發生後逾二年,不得請求離婚。
- 民法第 1054 條:以意圖殺害配偶或故意犯罪受刑為離婚事由者,知悉後逾一年,或自事由發生後逾五年,不得請求離婚。
贍養費則依民法第 1057 條,以「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要件;條文所定的是判決離婚後的贍養費。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中的行為與離婚事由對應:
- 乙與丙合意性交,可能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事由;期間看第 1053 條。
- 甲持刀殺丙未遂,丙是第三人,並非甲的配偶,因此不是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圖殺害他方」。但甲因此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超過六個月,符合第 10 款;期間看第 1054 條。
第 22 題2 分
未婚之乙女與已婚之甲男發生性行為,致生一子丁。甲男為維持婚姻,逃避之。甲在乙女之兄長丙持刀脅迫下認領丁。關於甲之認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以及認領後能否撤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同法第 1070 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認領是使親子身分關係成立的身分行為。認領人確為生父時,認領的法律效果不因其另有動機,或認領時受到脅迫而任意消滅;本題所述持刀脅迫,不使認領變成無效,也不使甲得依一般意思表示規定撤銷認領。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與丁的血緣關係:題目明示甲與乙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丁,因此甲是丁的生父。再依民法第 1070 條判斷認領效力:甲既為生父,認領即發生效力,且不得撤銷。
丙持刀脅迫是題目刻意加入的干擾資訊。民法第 92 條一般規定,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本題的認領是親子身分行為,且甲確為生父,不能只憑一般意思表示的脅迫規定,推翻第 1070 條所定認領不得撤銷的效果。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撤回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囑撤回的方式,以及遺囑與遺囑人後續行為牴觸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 民法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
- 民法第 1220 條:前後遺囑內容牴觸時,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 民法第 1221 條:遺囑人立遺囑後所為的行為與遺囑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 民法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遺囑視為撤回。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選項所述的是哪一種撤回方式,再核對法條要件。明示撤回須依遺囑方式;前後遺囑牴觸及立遺囑後行為牴觸,則由法律規定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故意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不必另經受益人同意或見證。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它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的關係。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第 2 項規定,該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使真正繼承人能一次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及相關繼承財產的權利。它與真正繼承人就個別財產行使的物上請求權,分別獨立而併存。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並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不會使真正繼承人喪失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時效完成的效果,是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拒絕該項請求。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考點即可判斷:
- 先辨認權利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和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獨立併存,並非只能擇一。
- 再核對請求權人及期間:請求人是繼承權遭侵害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期間是知悉侵害後二年,以及自繼承開始起十年的最長期間。
本題依民國 112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依法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甲乙生有一女丙。甲乙於民國 105 年間依法收養已婚之丁為養子時,丁與其妻 A 生有一子 B,B 年 5 歲。於 108 年間,丁與 A 再生一女 C。丁於 110 年 1 月 10 日,與甲、乙共同出遊,遭意外,丁當日死亡,甲於意外後 3 日死亡,乙重傷。甲之好友為庚,丁之好友為辛,甲與丁生前均立遺囑,分別對庚及辛為遺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收養效力、代位繼承、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以及特留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依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依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按死亡先後分別判斷繼承開始及繼承人:丁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0 日死亡,丁的繼承先開始;甲在丁死亡三日後死亡,才開始甲的繼承。再分別計算各自的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
丁被甲、乙收養時,B 已出生,C 則於收養後出生。丁與 A 所生的子女,屬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收養效力,亦屬甲、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丁先於甲死亡,因此 B、C 得代位丁,繼承甲的遺產。A 是丁的配偶,但不是甲、乙的繼承人;乙是甲的配偶,並非丁的繼承人。
選項分析